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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法官陳宣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

原告
王慧珍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被告
高逸樺

       高博鉅

       高偉晉

       高偉翔

       高明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件於本院民事庭106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平和於民國101年7月7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判決分割云云;然查,原告所列遺產附表編號44至49(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慶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15(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369巷4樓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爭議,此經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向本院民事庭對兩造繼承權人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訴訟,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25日收狀,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受理在案,該案尚未審結及確定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如附表編號44至49號所示之股票及編號15之不動產,是否確屬被繼承人高平和之遺產,攸關系爭遺產之範圍,及本件原告得否就該等財產請求分割。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遺產分割之遺產範圍,自以上開協明公司對兩造繼承權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為據,本院認於上開請求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家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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