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王慧珍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 被 告 高逸樺 高博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郭明松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高偉晉 高偉翔 高明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元。被繼承人高平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核原告起訴後雖為訴之變更,惟其訴訟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與遺產之分割,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高偉晉、高偉翔、高明瑋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慧珍為被繼承人高平和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有配偶即原告外,另有子女即被告高逸樺、高偉晉、高偉翔、高博鉅、高明瑋等五人。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2月13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40098658號函及其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揭財產中,兩造已部分財產同意先行分配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至今尚未協議分割。而原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得先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平均分配,再依法定應繼分請求分配遺產淨額。今因本件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准予裁判分割。 ㈡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被繼承人有新臺幣(下同)4595萬1380元債權存在: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數額為4595萬1380元。 ㈢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公有,而繼承人則得隨時請求分割。是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鈞院裁判分割以消滅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洵屬有據。本件被繼承人高平和於101年7月7日死亡後迄今,兩造就其所遺留之財產至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自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必要。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高逸樺等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渠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別為各1/6。從而,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遺產在清償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4595萬1380元後,原告得請求鈞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㈣又被告高逸樺、高博鉅雖於105年6月24日民事答辯狀辯稱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查: ⑴原告係在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2月8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時,始「明知」其對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之差額4595萬1380元存在。從而,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係自原告明知有上開差額時起算2年,是本件原告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高逸樺等人辯稱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實屬誤會。 ⑵又被告高逸樺等人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 ;18號、101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9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辯稱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巔乏數額時」云云。惟,上開判決意旨並非最高法院歷年來一貫或多數見解,且顯有過度侵害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人之時效利益之嫌。是倘若上開高院判決意旨可採,豈不形同夫妻在法定財產制消滅當下,即因處於「可得計算其差額」之狀態開始起算2年時效,使得民法第1030 條之1第3項以「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之主觀要件形同具文。況且,原告係在103年12月間始收受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若認被告高逸樺等人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已在101年9月27日申報遺產稅後兩年內完成之理由可採,豈不形同原告在收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時,其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其餘繼承人得拒絕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然其餘繼承人卻又能同時因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4595萬1380元,而獲得遺產稅額降低之利益,形成雙重得利,此對於原告而言顯然不公。 ⑶退步言之,縱認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開始起算時效。惟查,依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之高平和遺產稅案中之民法第1030-1條扣除額計算表及相關附件可知,原告王慧珍在高平和死亡時,其財產總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7084萬2197元,亦有相當鉅額之財產。而高平和之遺產,除銀行存款外,多為不動產及公開、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及股東往來,其中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17 )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山莊股份有限公司、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即附表一編號40、48、50、51、52)本無一定客觀市價或股價可供參考,且高平和與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即附表一編號37、38、39)為高平和與上開公司間之內部事務,原告亦無從知悉。從而,上開不動產市價、未公司發行公司股票股價及股東往來在高平和過世後,尚有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核或調查始能確知高平和之遺產總額為何,進而始能知悉原告與高平和之遺產是否有差額存在,是被告主張原告在高平和於101年7月7日過世時或101年9月2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 遺產稅時即知悉有差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⑷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此為假設語氣),惟兩造係於101年9月2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直至103年12月間國稅局始通知兩造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之數額,並於 核定通知書上載明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595萬1380元。而被告高逸樺等人在收受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明知其已核定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595萬1380元,且課稅遺產淨額係已扣除前揭剩餘財產差額並核定遺產稅為1056萬8883元,卻被告等人並未對遺產稅額申請復查,而係於104年1月15日與原告聯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高平和生前帳戶申請扣繳遺產稅,並於申請函檢附同意書同意財政部北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1 億8507萬3051元,遺產淨額1億0568萬8832元,應納遺產稅 額1056萬8883元,足見包括被告高逸樺等人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均已以同意書承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4595萬1380元存在。從而,包括被告高逸樺等人在內之其餘繼承人既已以同意書承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該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應重新起算,被告等人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該差額。 ㈤聲明:⑴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95萬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繼承人高平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高逸樺、高博鉅辯稱: 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①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起算時點,為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 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易 字第43號、101年家上易字第31號、9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亦同此意旨。故實務見解向 來認為未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起算時點,為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 ②原告所引實務見解容有違誤: 1.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任何關連:原告於105.7.14民事準備(二)狀所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乃係針對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闡釋, 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任何關連。又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立法伊始為74.6.3,最高 法院72年之判例如何對之有所闡釋,原告此等魚目混珠之舉意圖混淆鈞院心證,量在鈞院洞悉當中。 2.原告錯誤解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觀之原告於105.7.14民事準備(二)狀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只要知道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已知」,並不以明確知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多少為必要,與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易字第43號、101年家上易字第31號、9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 第6號民事判決並無矛盾之處,足證原告似因誤解而對於實 務見解有錯誤解讀。 ③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乃因原告己身疏失所致: 1.時效制度之設計乃在保障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立法者創設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尊重客觀現存秩序及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亦即立法者認為請求權人如果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為了維護現行法律秩序,確保法秩序的安定,應使權利人其權利發生消滅或減損的效果。此即法諺所云:「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覺之人」之真義。原告於「被繼承人101年7月7日死亡時」或「至遲於原告101年9月27日 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時」,即已知悉伊有剩餘財產差額可向全體繼承人請求,然伊卻遲至104年12月22日始 提起本件分配剩餘財產之訴,早逾2年時效,足證原告長期 於權利上睡覺,怠於行使權利,乃因其自身之事由,自不值得保護,故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屬無據。2.取得遺產稅額降低之利益,乃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共享:原告主張:「…然其餘繼承人卻又能同時因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4595萬1380元,而獲得遺產稅額降低之利益,形成雙重得利,此對於原告而言顯然不公…」,然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系爭遺產稅額之核定,乃係針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稅應繳納之稅額為何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該遺產稅額降低之利益」乃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而非僅對於被告繼承人發生效力,足證原告所主張「此對於原告而言顯然不公…」等說法,難謂的論,僅係意圖混淆鈞院心證之說詞而已。 ⑵本件並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①本件並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承認」適用之餘地: 「消滅時效中斷者,指時效進行中因有行使權利之事實,使已進行的期間,全歸於無效而言」。是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仍以該時效尚在進行中為限,對於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者,即無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可言。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101年7月7日死亡時」或「至遲於原告101年9月27日向國稅局 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時」,即已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是至103.12國稅局核定系爭遺產稅時,顯然早已逾2年時效。 而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者,並不會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是原告一方面主張「…縱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一方面又主張有民法第129條 第1項「承認」之適用,顯然誤解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適用。 ②本件並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規定之適用: 「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除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外,限於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始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此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時效進行中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一方之行為而成立,無須他方同意者,迥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無論被告等人於「101.9.27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103.12於 國稅局通知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之數額未予復查」、或「104.1.15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高平和生前帳戶申請扣繳遺產稅,並於申請函檢附同意書同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其對象均為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告絕非對於原告以「契約承認」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時效完成後仍然有效力,基於契約相對性,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適用,殆無可疑。是原告主張:「…足見包括被告高逸樺等人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均已以同意書承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從而,包括被告高逸樺等人在內之其餘繼承人既已以同意書承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該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應從新起算,被告等人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該差額。」云云,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偉翔則曾到庭辯稱:父親的股票全部是借名登記於各兄弟姊妹,應該要統籌起來分成6 份才對,104 年7 月父親死亡時,父親死亡時原告有叫我們去律師那邊簽名,當初原告就說父親的股份除以6 來分,現在主張又不一樣,父親大陸有一個帳戶原告已經把裡面的錢領走了,但沒辦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 ㈢被告高偉晉、高明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被繼承人高和平之遺產內容為原告105 年10月28日具狀之更正遺產清冊附表一所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就特定遺產主張依上開附表一之分割方式為分割是否可採? 五、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平和於101 年7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被告高逸樺、高博鉅、高偉晉、高偉翔、高明瑋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為各六分之一。又原告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為4595萬1380元等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資料並為鑑定、會算後已不爭執,惟被告高逸樺、高博鉅就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時效抗辯。 ㈢被告高逸樺、高博鉅雖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101 年7 月7 日死亡時」或「至遲於原告101 年9 月27日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時」,即已知悉伊有剩餘財產差額可向全體繼承人請求,然伊卻遲至104 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分配剩餘財產之訴,早逾2年時效,足證原告長期於權利上睡眠 ,怠於行使權利,乃因其自身之事由,自不值得保護,故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屬無據等語,惟參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之高平和遺產稅案中之民法第1030 -1 條扣除額計算表及相關附件可知,原告王慧珍在高平和死亡時,其財產總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7084萬2197元,亦有相當鉅額之財產。而高平和之遺產,除銀行存款外,多為不動產及公開、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及股東往來,其中不動產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山莊股份有限公司、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本無一定客觀市價或股價可供參考,且高平和與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間之股東往來為高平和與上開公司間之內部事務,外人難以知悉。從而,上開不動產市價、未公司發行公司股票股價及股東往來在高平和過世後,尚有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核或調查始能確知高平和之遺產總額為何,進而始能知悉原告與高平和之遺產是否有差額存在。 ㈣經查:原告雖身為被繼承人高平和之配偶,對於其所有之財產應有認識,惟據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高平和除名下多筆房地及存款,然尚有數筆投資,此均為被繼承人高平和生前自為之投資,原告尚無法知悉全貌,又原告名下之婚後財產亦達70,842,197元,是否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均有賴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調查後始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告自此得知尚得請求剩餘財產45,951,38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調字第6 號卷第17頁),復經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經其函覆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至184 頁),綜上之調查,原告於103 年12月3 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並於104 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罹於時效,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不足採。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45,951,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又被繼承人高平和之剩餘財產因另案協和公司對兩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另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重訴字第 448號判決確定在案,故計算被繼承人高平和之財產中,應 扣除兩造應依上開判決返還登記與協和公司如附表 六、原告就特定遺產主張依上開附表一之分割方式為分割是否可採? ㈠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高平和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 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爰訂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載。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關於分割方法雖有部分與本院判決結果略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本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此部分尚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勝訴,至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平和遺產: ┌──┬────┬────────┬─────────┬─────┐ │ │ │ │ │ │ │編號│遺產種類│遺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或數量或金│分割方法 │ │ │ │ │額 │ │ ├──┼────┼────────┼─────────┼─────┤ │ 3 │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1/4 │ │ │ │ │翠段第三崁小段31│ │ │ │ │ │0-25地號 │ │ │ ├──┼────┼────────┼─────────┤ │ │ 5 │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1/4 │ │ │ │ │翠段第三崁小段31│ │ │ │ │ │0-31地號 │ │ │ ├──┼────┼────────┼─────────┤ │ │ 7 │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1/4 │ │ │ │ │翠段第三崁小段31│ │ │ │ │ │0-37地號 │ │ │ ├──┼────┼────────┼─────────┤ │ │ 8 │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1/4 │ │ │ │ │翠段第三崁小段31│ │ │ │ │ │0-43地號 │ │ │ ├──┼────┼────────┼─────────┤ │ │ 9 │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1/4 │ │ │ │ │翠段第三崁小段31│ │ │ │ │ │0-44地號 │ │ │ ├──┼────┼────────┼─────────┤ │ │ 10 │ 土地 │新北市汐止區北港│1/1 │由兩造依如│ │ │ │段烘內小段311之 │ │附表二所示│ │ │ │58地號 │ │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 │ 11 │ 土地 │新竹市東山港一小│1579/100000 │ │ │ │ │段956地號 │(不列入分割) │ │ │ │ │ │ │ │ ├──┼────┼────────┼─────────┤ │ │ 12 │ 土地 │臺東縣卑南鄉利 │20/100 │ │ │ │ │家段6555 地號 │ │ │ │ │ │ │ │ │ ├──┼────┼────────┼─────────┤ │ │ 13 │ 房屋 │新北市板橋區柏翠│1/1 │ │ │ │ │里文化路2段369巷│ │ │ │ │ │2-1號 │ │ │ │ │ │ │ │ │ ├──┼────┼────────┼─────────┤ │ │ 14 │ 房屋 │新北市板橋區柏翠│1/1 │ │ │ │ │里文化路2段369巷│ │ │ │ │ │2號 │ │ │ ├──┼────┼────────┼─────────┤ │ │ 15 │ 房屋 │新北市土城區大安│1/1 │ │ │ │ │里南天母路41號 │ │ │ │ │ │ │ │ │ ├──┼────┼────────┼─────────┤ │ │ 16 │ 房屋 │新北市汐止區烘內│1/1 │ │ │ │ │里瑞松街192號 │ │ │ │ │ │ │ │ │ ├──┼────┼────────┼─────────┤ │ │ 17 │ 房屋 │新竹市新竹市區公│1/1 │ │ │ │ │園里9鄰東大路1段│(不列入分割) │ │ │ │ │39巷37號 │ │ │ ├──┼────┼────────┼─────────┤ │ │ 18 │ 存款 │花旗商業銀行(帳│730894元 │ │ │ │ │號:6001112277)│ │ │ │ │ │ │ │ │ ├──┼────┼────────┼─────────┤ │ │ 19 │ 存款 │花旗商業銀行(帳│77元 │ │ │ │ │號:9103350642)│ │ │ │ │ │HKD20.35 │ │ │ ├──┼────┼────────┼─────────┤ │ │ 20 │ 存款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53158元 │ │ │ │ │銀行大同分行(帳│ │ │ │ │ │號:062556063996│ │ │ │ │ │) │ │ │ ├──┼────┼────────┼─────────┤ │ │ 21 │ 存款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 │ │ │ │ │作社大安分社(帳│ │ │ │ │ │號:006315077081│ │ │ │ │ │0) │ │ │ ├──┼────┼────────┼─────────┤ │ │ 22 │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江子│340元 │ │ │ │ │翠分行(帳號:20│ │ │ │ │ │650000111 ) │ │ │ ├──┼────┼────────┼─────────┤ │ │ 23 │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 │ │ │ │ │分行(帳號:2026│ │ │ │ │ │8018788 ) │ │ │ ├──┼────┼────────┼─────────┤ │ │ 24 │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 │ │ │ │ │分行(帳號:2025│ │ │ │ │ │0530487) │ │ │ ├──┼────┼────────┼─────────┤ │ │ 25 │ 存款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2478元 │ │ │ │ │(帳號:24300403│ │ │ │ │ │5075 ) │ │ │ ├──┼────┼────────┼─────────┤ │ │ 26 │ 存款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270540元 │ │ │ │ │(帳號:24300411│ │ │ │ │ │9364) │ │ │ ├──┼────┼────────┼─────────┤ │ │ 27 │ 存款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 │ │ │ │(帳號:24303100│ │ │ │ │ │5078) │ │ │ │ │ │ │ │ │ ├──┼────┼────────┼─────────┤ │ │ 28 │ 存款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80052元 │ │ │ │ │(帳號:08700450│ │ │ │ │ │7016 ) │ │ │ ├──┼────┼────────┼─────────┤ │ │ 29 │ 存款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 │ │ │ │(支票存款 ) │ │ │ │ │ │ │ │ │ ├──┼────┼────────┼─────────┤ │ │ 30 │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437元 │ │ │ │ │中和分行(帳號:│ │ │ │ │ │0620765649399) │ │ │ │ │ │ │ │ │ ├──┼────┼────────┼─────────┤ │ │ 31 │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4605元 │ │ │ │ │民族分行(帳號:│ │ │ │ │ │0903717900740) │ │ │ ├──┼────┼────────┼─────────┤ │ │ 32 │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054671元 │ │ │ │ │民族分行(帳號地│ │ │ │ │ │號:090370580989│ │ │ │ │ │5 ) │ │ │ │ │ │ │ │ │ ├──┼────┼────────┼─────────┤ │ │ 33 │ 債權 │應收未兌現支票(│110000元 │ │ │ │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 │ │ │ │帳號:2430040350│ │ │ │ │ │75 ) │ │ │ ├──┼────┼────────┼─────────┤ │ │ 34 │ 債權 │應收未兌現支票(│385000元 │ │ │ │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 │ │ │ │帳號:2430040350│ │ │ │ │ │75 ) │ │ │ ├──┼────┼────────┼─────────┤ │ │ 35 │ 債權 │應收國民年金(第│3715元 │ │ │ │ │一商業銀行華江分│ │ │ │ │ │行帳號:20250530│ │ │ │ │ │487 ) │ │ │ ├──┼────┼────────┼─────────┤ │ │ 36 │ 債權 │應收金融債券利息│13847元 │ │ │ │ │(98年第一期無到│ │ │ │ │ │期日積次順位金融│ │ │ │ │ │債券) │ │ │ ├──┼────┼────────┼─────────┤ │ │ 37 │ 債權 │協明化工業股份有│6500000元 │ │ │ │ │限公司股東往來 │ │ │ │ │ │ │ │ │ ├──┼────┼────────┼─────────┤ │ │ 38 │ 債權 │高林農貿股份有限│10000000元 │ │ │ │ │公司股東往來(高│ │ │ │ │ │林工業 ) │ │ │ ├──┼────┼────────┼─────────┤ │ │ 39 │ 債權 │惠豐工廠有限公司│5000000元 │ │ │ │ │股東往來 │ │ │ ├──┼────┼────────┼─────────┤ │ │ 40 │ 投資 │協明化工業股份有│52453520元 │ │ │ │ │限公司,4053000 │ │ │ │ │ │股 │ │ │ ├──┼────┼────────┼─────────┤ │ │ 41 │投資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31456元 │ │ │ │ │有限公司,1005股│ │ │ ├──┼────┼────────┼─────────┤ │ │42 │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206905元 │ │ │ │ │有限公司,23974 │ │ │ │ │ │股 │ │ │ ├──┼────┼────────┼─────────┤ │ │ │投資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42934元 │ │ │ 43 │ │,1410股 │ │ │ ├──┼────┼────────┼─────────┤ │ │ │ │長榮山莊股份有限│2909460元 │ │ │ 50 │投資 │公司,300000股 │ │ │ │ │ │ │ │ │ ├──┼────┼────────┼─────────┤ │ │ 51 │投資 │高林工業有限公司│6753010元 │ │ │ │ │(高林農貿),55│ │ │ │ │ │0000股 │ │ │ ├──┼────┼────────┼─────────┤ │ │ │ │ │4305660元 │ │ │ 52 │投資 │惠豐化工廠有限公│ │ │ │ │ │司,300000股 │ │ │ ├──┼────┼────────┼─────────┤ │ │ │ │建碁股份有限公司│332元 │ │ │ 54 │投資 │,53股 │ │ │ │ │ │ │ │ │ ├──┼────┼────────┼─────────┤ │ │ │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94882元 │ │ │ 55 │投資 │,3116股 │ │ │ │ │ │ │ │ │ ├──┼────┼────────┼─────────┤ │ │ │ │建碁股份有限公司│213元 │ │ │ 56 │投資 │,34股 │ │ │ ├──┼────┼────────┼─────────┤ │ │ │ │98年第一期無到期│2500000元 │ │ │57 │投資 │日積次順位金融債│ │ │ │ │ │券 │ │ │ ├──┼────┼────────┼─────────┤ │ │ │ │黃金存摺(臺灣中│ │ │ │58 │投資 │小企業銀行北三重│497195元 │ │ │ │ │分行帳號:152980│ │ │ │ │ │01788),325.390│ │ │ │ │ │0股 │ │ │ ├──┼────┼────────┼─────────┤ │ │ │ │黃金存摺(合作金│ │ │ │ 59 │投資 │庫商業銀行中和分│ │ │ │ │ │行帳號:06205900│134937元 │ │ │ │ │00017),88.3100│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60 │投資 │JF東協,6.7460股│20184元 │ │ │ │ │ │ │ │ ├──┼────┼────────┼─────────┤ │ │ 61 │投資 │生懷絕技基金,50│ │ │ │ │ │000股 │ │ │ ├──┼────┼────────┼─────────┤ │ │ │ │ │ │ │ │ 62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91910元 │ │ │ │ │(帳號:72122102│ │ │ │ │ │7166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王慧珍 │6分之1 │ ├──┼───────────┼──────┤ │ 2 │高逸樺 │6分之1 │ ├──┼───────────┼──────┤ │ 3 │高偉晉 │6分之1 │ ├──┼───────────┼──────┤ │ 4 │高偉翔 │6分之1 │ ├──┼───────────┼──────┤ │ 5 │高博鉅 │6分之1 │ ├──┼───────────┼──────┤ │ 6 │高明瑋 │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