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
- 原告
- 王慧珍
- 訴訟代理人
- 劉博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岳龍律師
- 被告
- 高逸樺
- 被告
- 高博鉅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宜宏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明松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游淑惠律師
- 被告
- 高偉晉
高偉翔
高明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元。
被繼承人高平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核原告起訴後
雖為訴之變更,惟其訴訟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兩
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與遺產之分割,且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高偉晉、高偉翔、高明瑋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慧珍為被繼承人高平和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有配偶即原告外,另有子女即被
告高逸樺、高偉晉、高偉翔、高博鉅、高明瑋等五人。被繼
承人死後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2月13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
40098658號函及其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揭財產中,兩造已部
分財產同意先行分配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至今尚未
協議分割。而原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得先就夫妻剩餘
財產之差額請求平均分配,再依法定應繼分請求分配遺產淨
額。今因本件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准予裁判分割
。
㈡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
被繼承人有新臺幣(下同)4595萬1380元債權存在:原告對
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核定之數額為4595萬1380元。
㈢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共同公有,而繼承人則得隨時請求分割。是本件原告以
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鈞院裁判分割以消滅全體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洵屬有據。本件被繼承人高平和於
101年7月7日死亡後迄今,兩造就其所遺留之財產至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自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必要。原告為被
繼承人之配偶,被告高逸樺等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渠
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別為各1/6。從而,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遺產在清償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4595萬1380元後,原告得請求鈞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㈣又被告高逸樺、高博鉅雖於105年6月24日民事答辯狀辯稱原
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查:
⑴原告係在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2月8日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時,始「明知」其對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之差額4595萬
1380元存在。從而,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應係自原告明知有上開差額時起算2年,是本件原告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高逸樺等人辯
稱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實屬誤會。
⑵又被告高逸樺等人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
;18號、101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9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辯稱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起」,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非指請求
權人「確知差巔乏數額時」云云。惟,上開判決意旨並非最
高法院歷年來一貫或多數見解,且顯有過度侵害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人之時效利益之嫌。是倘若上開高院判決意旨
可採,豈不形同夫妻在法定財產制消滅當下,即因處於「可
得計算其差額」之狀態開始起算2年時效,使得民法第1030
條之1第3項以「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之主
觀要件形同具文。況且,原告係在103年12月間始收受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若認被告高逸樺等人辯稱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已在101年9月27日申報遺產稅後兩年
內完成之理由可採,豈不形同原告在收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時,其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其餘繼承人得拒絕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然其餘繼承人卻又能同時因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4595萬1380元,
而獲得遺產稅額降低之利益,形成雙重得利,此對於原告而
言顯然不公。
⑶退步言之,縱認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
開始起算時效。惟查,依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之高
平和遺產稅案中之民法第1030-1條扣除額計算表及相關附件
可知,原告王慧珍在高平和死亡時,其財產總額經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核定為7084萬2197元,亦有相當鉅額之財產。而高
平和之遺產,除銀行存款外,多為不動產及公開、未公開發
行公司股票及股東往來,其中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17
)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榮
山莊股份有限公司、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惠豐化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等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即附表一編號40、48、
50、51、52)本無一定客觀市價或股價可供參考,且高平和
與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惠豐化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即附表一編號37、
38、39)為高平和與上開公司間之內部事務,原告亦無從知
悉。從而,上開不動產市價、未公司發行公司股票股價及股
東往來在高平和過世後,尚有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核或調
查始能確知高平和之遺產總額為何,進而始能知悉原告與高
平和之遺產是否有差額存在,是被告主張原告在高平和於10
1年7月7日過世時或101年9月2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
遺產稅時即知悉有差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⑷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已經時效消滅(此為假設語氣),惟兩造係於101年9月27
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直至103年1
2月間國稅局始通知兩造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之數額,並於
核定通知書上載明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
4595萬1380元。而被告高逸樺等人在收受國稅局核發之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後,明知其已核定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之數額為4595萬1380元,且課稅遺產淨額係已扣除前揭
剩餘財產差額並核定遺產稅為1056萬8883元,卻被告等人並
未對遺產稅額申請復查,而係於104年1月15日與原告聯名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高平和生前帳戶申請扣繳遺產稅,並於
申請函檢附同意書同意財政部北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1
億8507萬3051元,遺產淨額1億0568萬8832元,應納遺產稅
額1056萬8883元,足見包括被告高逸樺等人在內之其餘繼承
人均已以同意書承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4595萬1380元存在。從而,包括被告高逸樺等人在內之
其餘繼承人既已以同意書承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則該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應重
新起算,被告等人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該差額
。
㈤聲明:⑴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95萬13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繼
承人高平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高逸樺、高博鉅辯稱:
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①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起算時點,為
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
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
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
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
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
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解釋
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應係指請求權人『
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易
字第43號、101年家上易字第31號、9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亦同此意旨。故實務見解向
來認為未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起算時點,為請求權人「
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
②原告所引實務見解容有違誤:
1.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與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並無任何關連:原告於105.7.14民事準備(二)狀
所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乃係針對民
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闡釋,
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任何關連。又民法第1030條
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立法伊始為74.6.3,最高
法院72年之判例如何對之有所闡釋,原告此等魚目混珠之舉
意圖混淆鈞院心證,量在鈞院洞悉當中。
2.原告錯誤解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民事判決:觀之原告於105.7.14民事準備(二)狀所引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只要知道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已知」,並不以明確
知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多少為必要,與被告所引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家上易字第43號、101年家上易字第31號、93年度
重家上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
第6號民事判決並無矛盾之處,足證原告似因誤解而對於實
務見解有錯誤解讀。
③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乃因原告己身疏失所
致:
1.時效制度之設計乃在保障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立法者
創設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尊重客觀現存秩序及
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亦即立法者認為請求權人如果在一定期
間內不行使其權利為了維護現行法律秩序,確保法秩序的安
定,應使權利人其權利發生消滅或減損的效果。此即法諺所
云:「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覺之人」之真義。原告於「被
繼承人101年7月7日死亡時」或「至遲於原告101年9月27日
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時」,即已知悉伊有剩餘財
產差額可向全體繼承人請求,然伊卻遲至104年12月22日始
提起本件分配剩餘財產之訴,早逾2年時效,足證原告長期
於權利上睡覺,怠於行使權利,乃因其自身之事由,自不值
得保護,故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屬無據。
2.取得遺產稅額降低之利益,乃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
共享:原告主張:「…然其餘繼承人卻又能同時因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4595萬13
80元,而獲得遺產稅額降低之利益,形成雙重得利,此對於
原告而言顯然不公…」,然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系爭遺
產稅額之核定,乃係針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稅應繳納之稅額為何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該遺產稅額
降低之利益」乃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
而非僅對於被告繼承人發生效力,足證原告所主張「此對於
原告而言顯然不公…」等說法,難謂的論,僅係意圖混淆鈞
院心證之說詞而已。
⑵本件並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
①本件並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承認」適用之餘地:
「消滅時效中斷者,指時效進行中因有行使權利之事實,使
已進行的期間,全歸於無效而言」。是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
,然仍以該時效尚在進行中為限,對於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者
,即無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可言。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10
1年7月7日死亡時」或「至遲於原告101年9月27日向國稅局
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時」,即已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是
至103.12國稅局核定系爭遺產稅時,顯然早已逾2年時效。
而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者,並不會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是
原告一方面主張「…縱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一方面又主張有民法第129條
第1項「承認」之適用,顯然誤解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
事由之適用。
②本件並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規定之適用:
「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除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不得以不
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外,限於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始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此觀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則
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認權利人權利
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
之效力,此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時效進行中之承認,為認
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一方之行為而成立
,無須他方同意者,迥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9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無論被告等人於「101.9
.27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103.12於
國稅局通知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之數額未予復查」、或「10
4.1.15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高平和生前帳戶申請扣繳遺產
稅,並於申請函檢附同意書同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
產…」,其對象均為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告絕非對
於原告以「契約承認」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時效
完成後仍然有效力,基於契約相對性,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適用,殆無可疑。是原告主張:
「…足見包括被告高逸樺等人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均已以同意
書承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從而
,包括被告高逸樺等人在內之其餘繼承人既已以同意書承認
原告對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該請求權之
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應從新起算,被告等人自不得再以
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該差額。」云云,並無理由。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偉翔則曾到庭辯稱:父親的股票全部是借名登記於各
兄弟姊妹,應該要統籌起來分成6 份才對,104 年7 月父親
死亡時,父親死亡時原告有叫我們去律師那邊簽名,當初原
告就說父親的股份除以6 來分,現在主張又不一樣,父親大
陸有一個帳戶原告已經把裡面的錢領走了,但沒辦法提出證
據證明等語。
㈢被告高偉晉、高明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被繼承人高和平之遺產內容為原告105 年10月28日具狀之更
正遺產清冊附表一所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
㈡原告就特定遺產主張依上開附表一之分割方式為分割是否可
採?
五、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平和於101 年7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被告高逸樺、高博
鉅、高偉晉、高偉翔、高明瑋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為各
六分之一。又原告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與被
繼承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經
平均分配,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
為4595萬1380元等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資
料並為鑑定、會算後已不爭執,惟被告高逸樺、高博鉅就原
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時效抗辯。
㈢被告高逸樺、高博鉅雖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101 年7 月
7 日死亡時」或「至遲於原告101 年9 月27日向國稅局申報
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時」,即已知悉伊有剩餘財產差額可向全
體繼承人請求,然伊卻遲至104 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分配
剩餘財產之訴,早逾2年時效,足證原告長期於權利上睡眠
,怠於行使權利,乃因其自身之事由,自不值得保護,故原
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屬無據等語,惟參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之高平和遺產稅案中之民法第1030 -1
條扣除額計算表及相關附件可知,原告王慧珍在高平和死亡
時,其財產總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7084萬2197元,
亦有相當鉅額之財產。而高平和之遺產,除銀行存款外,多
為不動產及公開、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及股東往來,其中不
動產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長
榮山莊股份有限公司、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惠豐化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等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本無一定客觀市價或股
價可供參考,且高平和與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林農貿
股份有限公司、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間之股東往
來為高平和與上開公司間之內部事務,外人難以知悉。從而
,上開不動產市價、未公司發行公司股票股價及股東往來在
高平和過世後,尚有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核或調查始能確
知高平和之遺產總額為何,進而始能知悉原告與高平和之遺
產是否有差額存在。
㈣經查:原告雖身為被繼承人高平和之配偶,對於其所有之財
產應有認識,惟據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高平和除名
下多筆房地及存款,然尚有數筆投資,此均為被繼承人高平
和生前自為之投資,原告尚無法知悉全貌,又原告名下之婚
後財產亦達70,842,197元,是否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均
有賴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調查後始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原告自此得知尚得請求剩餘財產45,951,380元,此有原告
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為證(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調字第6 號卷第17頁
),復經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經其函覆並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
定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至184
頁),綜上之調查,原告於103 年12月3 日收受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並於104
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罹於時效,被告之
抗辯,為無理由,應不足採。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45,951,38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又被繼承人高平和之剩餘財產因另案協和公司對兩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另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重訴字第
448號判決確定在案,故計算被繼承人高平和之財產中,應
扣除兩造應依上開判決返還登記與協和公司如附表
六、原告就特定遺產主張依上開附表一之分割方式為分割是否可
採?
㈠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
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經查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
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高平和之繼承人,系爭
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故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是本
院認附表一編號1 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爰訂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所載。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而原
告訴之聲明所主張關於分割方法雖有部分與本院判決結果略
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本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故此部分尚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勝訴,至分割遺產之訴,
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
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
以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平和遺產:
┌──┬────┬────────┬─────────┬─────┐
│ │ │ │ │ │
│編號│遺產種類│遺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或數量或金│分割方法 │
│ │ │ │額 │ │
├──┼────┼────────┼─────────┼─────┤
│ 3 │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1/4 │ │
│ │ │翠段第三崁小段31│ │ │
│ │ │0-25地號 │ │ │
├──┼────┼────────┼─────────┤ │
│ 5 │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1/4 │ │
│ │ │翠段第三崁小段31│ │ │
│ │ │0-31地號 │ │ │
├──┼────┼────────┼─────────┤ │
│ 7 │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1/4 │ │
│ │ │翠段第三崁小段31│ │ │
│ │ │0-37地號 │ │ │
├──┼────┼────────┼─────────┤ │
│ 8 │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1/4 │ │
│ │ │翠段第三崁小段31│ │ │
│ │ │0-43地號 │ │ │
├──┼────┼────────┼─────────┤ │
│ 9 │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1/4 │ │
│ │ │翠段第三崁小段31│ │ │
│ │ │0-44地號 │ │ │
├──┼────┼────────┼─────────┤ │
│ 10 │ 土地 │新北市汐止區北港│1/1 │由兩造依如│
│ │ │段烘內小段311之 │ │附表二所示│
│ │ │58地號 │ │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
│ 11 │ 土地 │新竹市東山港一小│1579/100000 │ │
│ │ │段956地號 │(不列入分割) │ │
│ │ │ │ │ │
├──┼────┼────────┼─────────┤ │
│ 12 │ 土地 │臺東縣卑南鄉利 │20/100 │ │
│ │ │家段6555 地號 │ │ │
│ │ │ │ │ │
├──┼────┼────────┼─────────┤ │
│ 13 │ 房屋 │新北市板橋區柏翠│1/1 │ │
│ │ │里文化路2段369巷│ │ │
│ │ │2-1號 │ │ │
│ │ │ │ │ │
├──┼────┼────────┼─────────┤ │
│ 14 │ 房屋 │新北市板橋區柏翠│1/1 │ │
│ │ │里文化路2段369巷│ │ │
│ │ │2號 │ │ │
├──┼────┼────────┼─────────┤ │
│ 15 │ 房屋 │新北市土城區大安│1/1 │ │
│ │ │里南天母路41號 │ │ │
│ │ │ │ │ │
├──┼────┼────────┼─────────┤ │
│ 16 │ 房屋 │新北市汐止區烘內│1/1 │ │
│ │ │里瑞松街192號 │ │ │
│ │ │ │ │ │
├──┼────┼────────┼─────────┤ │
│ 17 │ 房屋 │新竹市新竹市區公│1/1 │ │
│ │ │園里9鄰東大路1段│(不列入分割) │ │
│ │ │39巷37號 │ │ │
├──┼────┼────────┼─────────┤ │
│ 18 │ 存款 │花旗商業銀行(帳│730894元 │ │
│ │ │號:6001112277)│ │ │
│ │ │ │ │ │
├──┼────┼────────┼─────────┤ │
│ 19 │ 存款 │花旗商業銀行(帳│77元 │ │
│ │ │號:9103350642)│ │ │
│ │ │HKD20.35 │ │ │
├──┼────┼────────┼─────────┤ │
│ 20 │ 存款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53158元 │ │
│ │ │銀行大同分行(帳│ │ │
│ │ │號:062556063996│ │ │
│ │ │) │ │ │
├──┼────┼────────┼─────────┤ │
│ 21 │ 存款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 │ │
│ │ │作社大安分社(帳│ │ │
│ │ │號:006315077081│ │ │
│ │ │0) │ │ │
├──┼────┼────────┼─────────┤ │
│ 22 │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江子│340元 │ │
│ │ │翠分行(帳號:20│ │ │
│ │ │650000111 ) │ │ │
├──┼────┼────────┼─────────┤ │
│ 23 │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 │ │
│ │ │分行(帳號:2026│ │ │
│ │ │8018788 ) │ │ │
├──┼────┼────────┼─────────┤ │
│ 24 │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 │ │
│ │ │分行(帳號:2025│ │ │
│ │ │0530487) │ │ │
├──┼────┼────────┼─────────┤ │
│ 25 │ 存款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2478元 │ │
│ │ │(帳號:24300403│ │ │
│ │ │5075 ) │ │ │
├──┼────┼────────┼─────────┤ │
│ 26 │ 存款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270540元 │ │
│ │ │(帳號:24300411│ │ │
│ │ │9364) │ │ │
├──┼────┼────────┼─────────┤ │
│ 27 │ 存款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 │
│ │ │(帳號:24303100│ │ │
│ │ │5078) │ │ │
│ │ │ │ │ │
├──┼────┼────────┼─────────┤ │
│ 28 │ 存款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80052元 │ │
│ │ │(帳號:08700450│ │ │
│ │ │7016 ) │ │ │
├──┼────┼────────┼─────────┤ │
│ 29 │ 存款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 │
│ │ │(支票存款 ) │ │ │
│ │ │ │ │ │
├──┼────┼────────┼─────────┤ │
│ 30 │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437元 │ │
│ │ │中和分行(帳號:│ │ │
│ │ │0620765649399) │ │ │
│ │ │ │ │ │
├──┼────┼────────┼─────────┤ │
│ 31 │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4605元 │ │
│ │ │民族分行(帳號:│ │ │
│ │ │0903717900740) │ │ │
├──┼────┼────────┼─────────┤ │
│ 32 │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054671元 │ │
│ │ │民族分行(帳號地│ │ │
│ │ │號:090370580989│ │ │
│ │ │5 ) │ │ │
│ │ │ │ │ │
├──┼────┼────────┼─────────┤ │
│ 33 │ 債權 │應收未兌現支票(│110000元 │ │
│ │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 │
│ │ │帳號:2430040350│ │ │
│ │ │75 ) │ │ │
├──┼────┼────────┼─────────┤ │
│ 34 │ 債權 │應收未兌現支票(│385000元 │ │
│ │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 │
│ │ │帳號:2430040350│ │ │
│ │ │75 ) │ │ │
├──┼────┼────────┼─────────┤ │
│ 35 │ 債權 │應收國民年金(第│3715元 │ │
│ │ │一商業銀行華江分│ │ │
│ │ │行帳號:20250530│ │ │
│ │ │487 ) │ │ │
├──┼────┼────────┼─────────┤ │
│ 36 │ 債權 │應收金融債券利息│13847元 │ │
│ │ │(98年第一期無到│ │ │
│ │ │期日積次順位金融│ │ │
│ │ │債券) │ │ │
├──┼────┼────────┼─────────┤ │
│ 37 │ 債權 │協明化工業股份有│6500000元 │ │
│ │ │限公司股東往來 │ │ │
│ │ │ │ │ │
├──┼────┼────────┼─────────┤ │
│ 38 │ 債權 │高林農貿股份有限│10000000元 │ │
│ │ │公司股東往來(高│ │ │
│ │ │林工業 ) │ │ │
├──┼────┼────────┼─────────┤ │
│ 39 │ 債權 │惠豐工廠有限公司│5000000元 │ │
│ │ │股東往來 │ │ │
├──┼────┼────────┼─────────┤ │
│ 40 │ 投資 │協明化工業股份有│52453520元 │ │
│ │ │限公司,4053000 │ │ │
│ │ │股 │ │ │
├──┼────┼────────┼─────────┤ │
│ 41 │投資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31456元 │ │
│ │ │有限公司,1005股│ │ │
├──┼────┼────────┼─────────┤ │
│42 │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206905元 │ │
│ │ │有限公司,23974 │ │ │
│ │ │股 │ │ │
├──┼────┼────────┼─────────┤ │
│ │投資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42934元 │ │
│ 43 │ │,1410股 │ │ │
├──┼────┼────────┼─────────┤ │
│ │ │長榮山莊股份有限│2909460元 │ │
│ 50 │投資 │公司,300000股 │ │ │
│ │ │ │ │ │
├──┼────┼────────┼─────────┤ │
│ 51 │投資 │高林工業有限公司│6753010元 │ │
│ │ │(高林農貿),55│ │ │
│ │ │0000股 │ │ │
├──┼────┼────────┼─────────┤ │
│ │ │ │4305660元 │ │
│ 52 │投資 │惠豐化工廠有限公│ │ │
│ │ │司,300000股 │ │ │
├──┼────┼────────┼─────────┤ │
│ │ │建碁股份有限公司│332元 │ │
│ 54 │投資 │,53股 │ │ │
│ │ │ │ │ │
├──┼────┼────────┼─────────┤ │
│ │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94882元 │ │
│ 55 │投資 │,3116股 │ │ │
│ │ │ │ │ │
├──┼────┼────────┼─────────┤ │
│ │ │建碁股份有限公司│213元 │ │
│ 56 │投資 │,34股 │ │ │
├──┼────┼────────┼─────────┤ │
│ │ │98年第一期無到期│2500000元 │ │
│57 │投資 │日積次順位金融債│ │ │
│ │ │券 │ │ │
├──┼────┼────────┼─────────┤ │
│ │ │黃金存摺(臺灣中│ │ │
│58 │投資 │小企業銀行北三重│497195元 │ │
│ │ │分行帳號:152980│ │ │
│ │ │01788),325.390│ │ │
│ │ │0股 │ │ │
├──┼────┼────────┼─────────┤ │
│ │ │黃金存摺(合作金│ │ │
│ 59 │投資 │庫商業銀行中和分│ │ │
│ │ │行帳號:06205900│134937元 │ │
│ │ │00017),88.3100│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60 │投資 │JF東協,6.7460股│20184元 │ │
│ │ │ │ │ │
├──┼────┼────────┼─────────┤ │
│ 61 │投資 │生懷絕技基金,50│ │ │
│ │ │000股 │ │ │
├──┼────┼────────┼─────────┤ │
│ │ │ │ │ │
│ 62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91910元 │ │
│ │ │(帳號:72122102│ │ │
│ │ │7166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王慧珍 │6分之1 │
├──┼───────────┼──────┤
│ 2 │高逸樺 │6分之1 │
├──┼───────────┼──────┤
│ 3 │高偉晉 │6分之1 │
├──┼───────────┼──────┤
│ 4 │高偉翔 │6分之1 │
├──┼───────────┼──────┤
│ 5 │高博鉅 │6分之1 │
├──┼───────────┼──────┤
│ 6 │高明瑋 │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