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如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展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卿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簽訂「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展場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租用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展場(下稱新北工商展場)作為「2015White Party 」(下稱2015白色派對)活動之場地使用,雙方約定上開期間承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原告嗣後另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展覽場租用合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將原先承租期間更改為104 年8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止,其餘條件均未變動。詎被告卻於104 年8 月5 日以展(業)字第104080501 號函通知原告:「因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要求本中心』(被告)不宜讓貴公司(原告)辦理『2015白色派對』,故『請貴公司取消本次活動』…。」,且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工字第1041430245號函為附件,要求原告「取消」該次2015白色派對活動。惟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一方與第三人間所定之契約或約定,與另一方立約人無涉。」,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通知函受文者僅被告,被告無端以其受第三人通知或與第三人間之約定,片面取消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顯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 ㈡再者,關於白色派對活動早於96年7 月始於世貿二館舉辦,於101 年7 月移轉至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舉行,每年舉辦均無間斷,原告於歷年活動均有提出消防及安全計畫供相關單位備查,並請求支援及協助,從未發生公安等危害情節,且原告執國內業界舉辦大型活動牛耳之地位,除具備舉辦大型活動之豐富經驗外,對於活動場地之消防安全及安全人員等規劃均比照國外法規辦理(目前於國內尚無明確法規規定),況此期間原告除承辦白色派對活動外,尚有於相同場地舉辦萬獸派對之經驗(此活動開始舉辦期日為95年迄今且每年舉辦),詎被告竟執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之通知,片面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合約,嚴重影響原告早已投入之成本及時間。 ㈢被告明知原告承租新北工商展場目的,係作為2015白色派對活動之用,卻於104 年8 月5 日發函通知原告取消該次活動,可證被告自始即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給付,故此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60 條,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通知,並按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相關損害賠償。又倘鈞院認為系爭合約書中,雙方雖將原告承租新北工商展場用地之目的明文約定,尚不足以影響被告已有提出之事實。意即被告雖有提出場地與原告,但在舉辦活動前夕,通知原告不得舉辦2015白色派對活動,限制原告於新北工商展場舉辦大型派對活動,系爭合約僅陷於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類型,惟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期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故被告明知原告承租展場用地之使用目的係為2015白色派對活動,卻未在系爭合約書及備忘錄簽訂之承租期間,提供原告需要之派對活動場地,明顯不能達到原告承租使用新北工商展場之目的,此仍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事項,故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60 條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通知,另按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詳如下述: ⑴新北工商展場租金105 萬元、保證金20萬元部分:本件給付不能之結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故原告先前已將租用活動展場之租金給付被告,然被告對於系爭活動展場卻無法提出合於債之本旨要求之內容,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負解約後之返還義務,並加計利息返還原告。又原告早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將展場租金及保證金以支票3 紙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故被告即應返還上開金額。 ⑵原告對訴外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退票手續費、郵資合計257,225 元(手續費256,775 元、郵資450 元):原告為舉辦本次派對活動,委由年代公司代為行銷及電子票務工作,因被告片面取消該次活動之期日,遲至活動前夕始通知原告,因此導致年代公司必須額外支出退票之手續費及郵資合計257,225 元。 ⑶員工薪資(104 年1 月至8 月)共計1,304,320 元:原告為舉辦2015白色派對活動,盡早準備投入活動舉辦,故早於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即進行人員訓練及籌備,每月人事成本為163,040 元,累計8 個月,故相關人員薪資合計1,304,320 元(計算式:163,040*8 )。 ⑷臨時人員薪資20,500元:原告為籌辦2015白色派對活動,除需要上開前置人員作業外,尚須僱用場地人員維持現場秩序、活動引導及動線維護,故早於活動舉辦前,原告即招募現場人員並展開訓練,投入人力進行現場布置及場地安排,截至被告通知取消活動當日共計投入金額20,500元。 ⑸廠商贊助損失合計300 萬元:原告舉辦2015白色派對活動,早已列入相關贊助廠商年度贊助之協議中,卻因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導致無法履行該次活動,故原先由廠商帝亞吉歐、海尼根品牌各贊助150 萬元,合計300 萬元,因被告片面取消租借活動場地,導致原告無法獲得該次活動贊助損失共計300 萬元。 ⑹邀請國外DJ費用合計6,029,028 元:原告歷年舉辦白色派對活動,均邀請國外著名DJ團體及相關音樂人士來臺主持現場,並進行音樂交流,本次2015白色派對活動,原告亦早已邀請如國外DJ團體於活動期間進駐表演,卻因為被告片面取消,無法再為任何時間調整,導致原告受有DJ費用損失共計6,029,028 元(計算式:596,345+3,118,550+455,605+1,384,704+473,824=6,029,028 )。 ⑺入場手環54,126元:原告投入活動成本,除針對派對活動出售票券外,另有訂製周邊商品供活動入場民眾配戴以資辨識,然因被告片面取消,不僅導致活動無法進行外,更因為該批手環均為向國外訂購,為配合本次活動之特製商品,無法再為任何轉售行為,故關於該部分損失,分別為美金1060.86 元、美金581.97元,依104 年8 月12日之匯率32.30 折算後,加計結匯手續費685 元、376 元,損失共計54,126元。⑻LUXY BOY、形象女孩、道具、走道布、車資等雜項支出共計239,821 元:原告為本次活動,除投入相關人力、物力外,並花費時間購置道具,佈置現場擺設並配合活動舞台呈現,並招募相關人員,配合活動DJ帶動現場氣氛,在被告片面取消活動前,原告除已購置相關材料著手佈置外,並已招募相關人員訓練,因此受有該部分損失239,821 元。 ⑼廣告費(GOOGLE、FACEB00K) 共計287,551 元:本次白色派對活動,原告除透過年代公司代為銷售外,亦有透過網路FACEB00K、GOOGLE等社交及搜尋網站,透過購買廣告及頁面方式,藉此提高活動曝光率,並吸引人潮,刺激門票銷售,卻因為被告片面通知取消活動進行,導致原告先前投入之廣告效益付諸流水,因此受有該部分損失,共計287,551 元。 ⑽以上各筆損失加總金額合計:12,442,571元(計算式:1,050,000+200,000+257,225+1,304,320+20,500+3,000,000+6,029,028+54,126+239,821+287,551=12,442,571)。 ㈤為此,爰依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第260 條及第259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16 頁),請求返還租金及損害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緣兩造於104 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104 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由原告租用新北工商展場之內場(下稱系爭場地),作為原告舉辦2015白色派對活動之場地使用,雙方約定上開期間承租金額為105 萬元。嗣後在原告之要求下,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將原先約定之承租期間更改為104 年8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止,其餘條件均未變動。然被告於104 年8 月4 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工字第1041430245號函,始知原告所欲舉辦之「2015白色派對」未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且該活動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遂於收文翌日(即同年8 月5 日)以展(業)字第104080501 號函通知原告:「因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要求本中心(即被告)不宜讓貴公司(即原告)辦理『2015白色派對』,故請貴公司取消本次活動,並請妥善與消費者辦理退費相關事宜。」併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工字第1041430245號函供其參考,建請原告取消該次活動。而原告於得知該活動遭新北市政府取消亦未置可否,並於104 年8 月5 日在其FB專頁上公告:「本公司(即原告)於今(8/ 5)突接獲新北市政府緊急通知,因八仙塵爆事故基於安全考量在新北市府聯合稽查小組的干預下,新北工商展覽中心將奉命取消『白色派對』之場地租借,因此今年之『白色派對』將被迫臨時取消。」,並於同年8 月7 日再次於其FB專頁上發布:the LOOP「白色派對」官方聲明,且於同年8 月10日,隨即由年代公司開始辦理相關退票手續,原告並要求被告退還場地費,惟此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未依約使用該場地,可否請求退還該場地費仍有疑義,然被告基於商誼及和諧,同意將所收取之場地費105 萬元(含稅)退還,並請原告檢具「營業人員銷貨退回證明單」等相關資料予被告,以利後續退款事宜,然原告迄今未有任何回應,致使被告無法辦理相關退款事宜,反以訴訟手段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逼迫被告就範,難謂有理。 ㈡本案系爭場地並無滅失或不堪使用之情事,被告亦保留合於租約所約定時間之場地使用權予原告,自無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致給付不能情況,原告認有給付不能之情事,顯然誤會。又縱認原告遭新北市政府取消該活動之辦理,係屬給付不能,核其性質應屬可歸責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並無原告所稱可歸責於被告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蓋本案並非被告拒絕原告依約使用該場地,而係依據104 年8 月4 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發函予被告所載內容認該場地不宜讓原告辦理「白色派對」所致,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另基前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以觀,並參酌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其取消「白色派對」所為之說明新聞稿所載,新北市政府乃係要求原告即主辦單位必須提出公安計晝,並由其審核後,始同意辦理,姑不論新北市政府為此等要求是否有法令依據,然由新北市政府之決定以觀,新北市政府係不同意原告辦理「白色派對」活動,故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以及「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展覽場使用規定」第6 條、第7 條等相關規定,本案乃係原告未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該活動之合法集會權,被告並無違反任何給付義務,原告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顯然無稽。換言之,若非原告未依規定就該活動向該管機關申請或報備許可,則該活動亦不會遭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發函認為不宜辦理,是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本文規定,本案可歸責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即被告)除得免為給付外,尚得請求對待給付,亦即契約價金毋庸返還,方符法制。退步言之,縱認本案「白色派對」遭新北市政府取消,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即原告),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依契約第14條規定,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復參民法第225 條、第266 條,本案兩造亦得免為給付及對待給付。職此,原告起訴爰依民法第226 條、256 條、260 條,向被告請求相關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亦非適法。 ㈢原告復主張如認被告有提出場地給原告之事實,但在舉辦活動前夕,通知原告不得舉辦2015白色派對,限制原告於新北工商展場舉辦大型派對活動,系爭合約書僅陷於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類型,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相關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說明如次: ⑴本件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明知原告承租展場用地之使用目的係為派對活動,卻未在系爭合約書及備忘錄簽訂之承租期間,提供原告需要之派對活動場地,明顯不能達到原告承租使用工商展場之目的,故此仍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云云,顯係顛倒是非,本件被告係「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展覽場」之出租人,亦即僅有提供場地予租借人於租約期間使用之義務,並無所謂提供使被告必能舉辦「白色派對」之義務,合先陳明。 ⑵又本案租賃標的「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展覽場」,並無不能或不堪原告使用之情事,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該場地自101 年起每年均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使用,是系爭租賃標的合於原告之要求,並無疑義,原告指稱該場地不能達到承租使用工商展場之目的云云,欲掩蓋其未依規定向主關機關申請合法集會權之事實,自屬無稽。 ⑶再者,依系爭合約書觀之,本案被告之給付義務,僅有將租賃標的(即「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展覽場」)於契約租賃期間提供原告作為舉辦「白色派對」場地之用,並無提供原告必可舉辦「白色派對」之義務,本件係因原告自己或其他因素造成該活動無法順利舉行,而被告積極替原告保留合於租約檔期之場地使用權,且於接獲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示後,立即通知原告做後續處理,實難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等情事。申言之,本案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以展(業)字第104080501 號函通知原告建請其取消「白色派對」,原告亦自認其係受八仙塵爆及新北市聯合稽查小組之影響(非可歸責於被告),旋於臉書上發表聲明:「……遺憾的是,政府在八仙塵爆事件後對音樂活動便採取因噎廢食之態度,無視於主辦單位歷年來之活動安全紀錄,以諸多理由百般刁難,甚至以不實指控將向來守法之『白色派對』囫圇腰斬,實難接受。自提出申請以來,新北市政府均有足夠時間向『白色派對』主辦單位提出質疑,卻選在活動前一週透過經濟發展局向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施壓,以公文取消白色派對之場地使用權,而非向主辦單位the LOOP提出改善要求。針對該公文之不實指控,the LOOP將進行逐項說明。……」,新北市政府亦於同年月6 日說明取消「白色派對」之緣由,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可歸責事由。 ㈣本案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發函通知原告建請其取消「白色派對」後,原告亦未置可否,並立即對外發表取消「白色派對」辦理該活動相關退款事宜,可推知兩造契約於原告對外發表聲明時(即104 年8 月5 日)即已合意終止,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云云,自無理由。承前,本件兩造既已於104 年8 月5 日合意終止該契約,被告即無再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於104 年8 月13日至104 年8 月17日提供該場地予原告使用之義務,原告起訴認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等情事,自難有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場地於契約所定期間皆可供原告使用,並無原告所指有租賃標的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再者,系爭合約書於104 年8 月5 日即合意終止,要無原告所指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退步言,縱認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狀,惟係導因於原告未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大型活動安全計晝等事由,遭新北市政府取消該活動,而未使用該場地,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若不服該取消「白色派對」處分,認有損其權利,自應向新北市政府提訴願或向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而非將該無法舉辦活動之責任轉嫁於被告,認係可歸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起訴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104 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由原告租用新北工商展場之系爭場地,作為原告舉辦2015白色派對活動之場地使用,雙方約定上開期間承租金額為105 萬元。嗣後在原告之要求下,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將原先約定之承租期間更改為104 年8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止,其餘條件均未變動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系爭備忘錄影本各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於系爭合約書之承租期間,因被告方面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渠依法得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損害賠償,應否准許?等項,茲分別審究論述如下。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出租人原本即負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又租賃契約固不以雙方約定租賃物供特定用途為必要,然若契約當事人雙方已約定租賃物係供作特定之用途時,則該約定即成為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開宗明義即記載『甲、乙雙方茲為場地租用事,訂立本合約,並議定條款如后:』等語,並於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展覽場」之內場(以下簡稱本展場)全部租予乙方舉辦「2015 White Party」之用。」以及於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不得變更前揭活動之用途或轉租、分租予他人舉辦其他活動。」(見本院卷第2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原告應已向被告表明渠承租新北工商展場系爭場地之目的為何,兩造始合意將原告承租系爭場地之用途明訂於系爭合約書之契約條款中,則被告既已知悉原告承租系爭場地之使用目的,並以此限制原告關於系爭場地之使用,益證兩造確係以「租賃標的即系爭場地之全部供舉辦2015白色派對使用」為其契約之本旨。 ㈡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上,兩造間確實有以「租賃標的即系爭場地之全部供舉辦2015白色派對使用」為其契約本旨之意,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雖亦有保留合於租約所約定時間之場地使用權予原告,然原告於上開時間內並無法按原承租目的於系爭場地舉辦2015白色派對活動乙情,亦為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關於系爭合約書之履行,被告所提出之給付,確有不符兩造以「系爭場地供舉辦2015白色派對使用」之契約債之本旨情形,構成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類型。被告抗辯並無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情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原告主張本件契約之履行,不合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等語,尚屬有據。 ㈢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本件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債之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為憑,且被告之給付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亦經認定如前,原告並因此受有手續費等損害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年代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法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其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㈣經查,關於系爭場地所以未能於兩造租約所約定之時間內舉辦2015白色派對活動之原因,被告係抗辯由於原告就該活動並未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或報備許可獲准,且該活動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函文通知認為不宜辦理該活動所致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8 月4 日新北經工字第1041430245號函、自由時報2015年8 月7 日報紙截錄、2015-08-06市政新聞有關新北市政府取消「白色派對」於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之場地租借說明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2 、163 、182 、183 頁)。而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原告承租系爭場地本應遵守「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展覽場使用規定」之規定,如有違反即視同原告違約。又依「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展覽場使用規定」第6 條、第7 條、第10條復分別規定:「租用本展場之主辦單位舉辦之展覽或活動所需之相關申請事項,應自行向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以主辦單位自己名義申辦許可,並向該單位繳清應付之費用,未經本中心書面同意,不得以本中心(或經營本中心之法人)名稱為申請人,若因前述展覽活動所衍生之費用或罰款,概由主辦單位完全負擔。如有發售入場券,則應依規定向稅捐機構報備及繳納稅捐,入場券並應標明所舉辦展覽或活動之名稱、時間,及其主(協)辦單位。」、「租用本展場之主辦單位應嚴格審查參展者之展出內容;若展出與主題不符,或違反法令、妨礙公序良俗、或涉及仿冒等展品,或於展出期間現場零售漏開發票等,均應嚴格禁止,若有違反,租用本展場之主辦單位應自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與本中心無涉。」、「為維護本展場秩序,租用本展場之主辦單位應管制參觀人數,以維護本展場安全及展覽品質」,足見原告承租系爭場地舉辦2015白色派對活動時,就舉辦該活動所需之相關申請事項,均需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自行向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辦許可,且所舉辦之活動亦不得有違反法令、妨礙公序良俗等之情事,並應管制人數,以維展場安全。依此,由於系爭場地乃係屬於公有場館性質,故於該場地辦理各項活動時,自應有「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之適用,且該要點規定之相關申請事項,即屬上開使用規定第6 條所稱應由原告自行向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辦許可部分,當無疑義。換言之,原告如欲於系爭場地舉辦2015白色派對活動,即應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第3 點、第4 點規定,向活動場地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以觀,原告顯然未能依上開要點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許可,且該活動之舉辦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及參加人數預估恐超出場區之容量範圍,消防逃生不易,未符瞬間疏散需求,致影響展場安全,並以此為據而否准是項活動之舉辦。準此,姑不論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上揭認定及否准原告是項活動之舉辦申請是否於法有據,惟均無法逕為認定系爭場地無法於租約之約定期間內舉辦2015白色派對活動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乃至為彰顯,此觀諸原告所為聲明稿之內容亦係指稱:「該場因新北市政府安全等疑慮,新北工商展覽中心將奉命取消『白色派對』之場地租借,因此今年之『白色派對』將被迫臨時取消」、「遺憾的是,政府在八仙塵爆事件後對音樂活動便採取因噎廢食之態度,無視於主辦單位歷年來之活動安全紀錄,以諸多理由百般刁難,甚至以不實指控將向來守法之『白色派對』囫圇腰斬,實難接受。自提出申請以來,新北市政府有足夠時間向『白色派對』主辦單位提出質疑,卻選在活動前一週透過經濟發展局向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施壓,以公文取消白色派對之場地使用權,而非向主辦單位the LOOP提出改善要求,針對該公文之不實指控,the LOOP將進行逐項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168 頁),明白揭示與承認被告係因新北市政府所為公文而被迫取消乙情益可得證。是以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語,應屬可採。 ㈤從而,承上所析,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而本件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屬無據,難以為取。 五、關於「原告主張渠依法得解除契約,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綜覽系爭合約書全文,並無任何有關解除契約條款之約定,且系爭合約書第11條雖有「立約人一方與第三者間所訂之契約或約定,與另一方立約人無涉。」之明文,然如上所述,原告所以無法於系爭場地舉辦2015白色派對活動之原因,乃係因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 條、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展覽場使用規定第6 條以及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第3 點、第4 點之規定,原告需向活動場地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而原告所為申請,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不准許舉辦,此與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內容顯然有別。是原告逕援引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據為本件權利之主張,顯屬無據,要不足採。 ㈡再者,本件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係屬無據,不足為取,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得解除契約云云,自亦無由,委不可採。 ㈢抑有甚者,原告乃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惟系爭合約書之有效期間即約定之租期,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備忘錄所載,僅合意至104 年8 月17日為止,該租賃既定有期限,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系爭合約書所表彰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原告又如何得於租賃關係依法消滅後,再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益徵原告主張渠依法得解除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損害賠償,應否准許?」爭點部分: 原告係本於解除契約後之效果,即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租金及賠償損害。然原告之解除契約於法要屬無據,業如前述,則渠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租金及賠償損害云云,即同屬無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以及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堪認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