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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張谷輔
  • 法定代理人
    陳界元

  • 原告
    陳吳麗華李俊宏
  • 被告
    全球國際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全球國際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界元 原   告 陳吳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俊宏 訴訟代理人 黃振承律師 林忠儀律師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訴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訴原告全球公司以被告有違約等情事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被告則以本訴原告全球公司始有違約等情節,為本訴之防禦方法。是故,反訴原告以本訴原告全球公司為反訴被告,依此等防禦方法另行提起反訴,依約請求反訴被告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尚須給付一倍之違約金,其標的顯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全球國際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吳麗華主張: (一)本訴部分: 1、原告全球國際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原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 坐落前揭土地之海山段135、1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 1/2)(下合稱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陳吳麗華 亦為前揭土地(權利範圍1/4)及建物(權利範圍各1/2)(下合稱系爭乙房地) 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嗣原告公司與被告於 民國(下同)102年 11月22日簽立系爭甲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 525萬元整,並於得原告陳吳麗華同意後,以附加特約條 款將原 告陳吳麗華所有之系爭乙房地改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詳原 證1)。 2、嗣被告見取得原告公司及原告陳吳麗華之信任後,向原告等人聲稱伊曾辦理過公司清算,原告公司若要辦理清算程序可以交由伊辦理云云,原告公司遂信以為真,交付原告公司所有之辦理公司清算資料及大小印章5枚,並委由被 告全權辦理公司清算程序。詎料,被告李俊宏於辦理前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後(詳原證2),竟假藉清算原告公司 債務之名,意圖於前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清算完畢時,另向銀行就不動產全部設定擔保,申辦高額貸款,遂於103 年8月間,訛稱補充前揭契約之疏漏,致原告公司負責人 陳保真、清算人陳界元及代理人陳吳麗華陷於錯誤,簽立該補充合約書(詳原證3)。嗣原告公司於103年10月初察覺有異,即以鳳山郵局103年10月10日存證號碼4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剩餘買賣價款264萬9614元,並終止 系爭乙房地之借名登記(當時係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之,惟系爭乙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陳吳麗華),請被告返還系爭乙房地之持分登記(詳原證4)。然遭被告任意指 摘原告公司違約,並請求加計高額之違約金,拒絕返還(詳原證5)。 3、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甲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所有之依據: (1)原告公司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及補充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甲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所有: A、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B、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間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包含系爭乙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部分),仍向原告公司訛稱系爭房地因原告公司清算尚未完成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假藉清算原告公司債務,欲向銀行申辦高額貸款,並以系爭房地全部設定抵押被告,訛詐原告公司簽立系爭補充合約書(詳原證3,第4點),並於補充合約書中訂立甚多對原告公司不利之條款,諸如否認原告陳吳麗華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買賣價金須於清算過戶完成後才一併結算等,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需清算完成方能辦理過戶登記,加以被告一再以高額違約金要脅,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補充合約書。 C、因原告公司業委請律師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 104年2月2日以律師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契約書之 意思表示,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 告公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甲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所有,於法洵屬有據,灼然甚明。 (2)退步言之,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甲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所有: A、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 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B、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525萬元,迄 今為止本件被告總計支付買賣價金為260萬386元,被告尚餘264萬9614元未支付(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詳被告105年4月6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第3頁第6行)。雖被告辯稱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補充合約書第二點規定,系爭甲房地之價金應於清算過戶完成後一併結算,本件原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成,兩造亦尚未結算,而無法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云云(詳被告105年4月6日民事答辯暨反訴 狀,第4頁第9行)。惟查,縱先不論原告公司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補充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該補充合約書應歸於無效。系爭補充合約書第二點應係被告為原告公司協助辦理清算程序,因而代墊相關款項,才有清算過戶完成後將剩餘買賣價金及被告所代墊清算程序之款項一併結算之必要,惟本件原告公司已於104年2月2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律師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委 任關係(詳原證6),則被告此時已非原告公司委任辦理 清算程序之受任人,此時即應將兩造互負債務一併結算,惟被告並未與原告公司進行結算。嗣原告公司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04年5月20日民事起訴狀催告 被告應於收受該起訴狀後7日內給付尾款264萬9614元,倘被告有意依約結算,自應於前開期限內與原告公司聯絡,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則被告自應於前開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C、職是,因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本於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甲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所有,彰彰明甚。 (3)退萬步言,被告前以高雄武廟郵局105年3月9日存證號碼 第7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公司否認有違約事由),是本件被告亦向原告公司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互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將系爭甲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所有,亦屬有據。 4、原告陳吳麗華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乙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吳麗華所有之依據: (1)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依其性質係諾成契約,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且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詳原證1、被證1),兩造買賣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前開135、136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各1/2。另,兩造於特約條款亦約定:「1、本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 1/4及建物1/2為陳吳麗華所有,為管理方便,借名登記於李俊宏名下」。既然是特約條款,兩造自係經磋商協調後,於瞭解之狀況下,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被告認此為原告自行擅自加註,未經兩造協商討論,就此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任。 (3)因借名登記契約係諾成契約,僅需原告陳吳麗華與被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非原告陳吳麗華與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所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惟仍得作為兩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職是系爭房地有一部分是陳吳麗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灼然甚明。 (4)另參兩造於102年10月28日簽立之「簽約前價款先行支付 同意書」(詳被證1,第4頁),亦約定:「有關全球國際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台北市○○區○○路○段00號二樓擬將先行將全部產權先行過戶李俊宏名下,惟其中各持一半產權」等語,益證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僅有系爭甲房地之部分。且被告業自承僅購買系爭房地產權之一半(詳被告104年6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一),第4頁第1行;被告105年4月6日民事答辯暨反訴 狀,第2頁第10行),亦符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 賣標的範圍。則若非原告陳吳麗華依約將其所有系爭乙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如何取得系爭乙房地之權利? (5)職是,本件原告陳吳麗華已於103年10月10日由原告公司 出名義寄發鳳山郵局存證號碼4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乙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詳原證4)。嗣原告公司及原告陳吳麗華再委請律師於104年2月2日寄發律師函重申已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詳原證6)。則原告陳吳麗華仍係系爭乙房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兩造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現屬無權占有,又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原告陳吳麗華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乙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吳麗華所有,於法洵屬有據,彰彰明甚。 5、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全球國際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2)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吳麗華所有。 (二)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4萬6742元,洵 屬無據: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買賣標 的物如有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者,限於【產權移轉後】辦理塗銷登記,逾期未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賣方應負違約之責」、第5條「登記稅費之負擔:土地增值稅由【賣】 方負擔,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代辦費、簽約費由【雙】方負擔」及第9條「本買賣標的物於移轉登記前,賣 方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一切稅費由賣方負責繳清」(詳反訴原告 105年4月6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第7頁第11行以下)云云。 (2)惟: A、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B、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固然約定賣方即反訴被告應將 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惟雙方約定之清償期限於「產權移轉後」,即「產權移轉後」反訴被告才負有依約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此為反訴原告所自承,詳 反訴原告105年4月6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第7頁倒數第9行以下)且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亦未約定「產權移轉後幾日內」,賣方即反訴被告應辦理前開塗銷登記義務,即屬民法第229條第2項本文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反訴被告有無陷於給付遲延責任,自應視反訴原告有無催告反訴被告履行而定。惟反訴原告迄今均未對反訴被告催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 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云云,自屬無據。 C、至於反訴原告另以反訴被告未依約繳清稅費,而係由反訴原告負責繳清,反訴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9條規定部分;反訴原告亦自承兩造均將反訴原告替反訴被告代繳之金額列入反訴原告已付價款260萬386元中(詳反訴原告105年4月6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第8頁第6行以下、 同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3頁第7行以下),則此部分因兩 造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兩造亦均同意就此部分互為抵銷(即將反訴原告代繳稅費之部分充作反訴原告所給付買賣價款之一部),則反訴被告何來違約之責?世間豈有一邊將代反訴被告繳納稅費之金額充作其已給付買賣價款之一部,卻又一邊指摘反訴被告未繳納稅費,應屬違約云云之理?實令反訴被告費解! D、綜上,反訴被告實無反訴原告所指摘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則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604萬6742元,洵屬無據,昭昭甚明 。 2、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僅係假設,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有不同意見,並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1)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方式: A、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已給付260萬386元部分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B、針對反訴原告代墊付予訴外人李鎂妙之代辦清算事項委託費用42萬元,反訴被告認為與系爭買賣價金間毫無關係,如何能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反訴原告稱依約視為價金之一部,其依據為何?均未見其說明,是此部分反訴被告不同意列為違約金之計算。 C、另針對反訴原告墊付系爭房地104年地價稅5448元、房屋 稅522元,兩者合計之半數即2985元部分。反訴被告亦認 為與系爭買賣價金間毫無關係,何以能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其依據為何?均未見反訴原告說明,是此部分反訴被告亦不同意列為違約金之計算。 D、綜上,縱鈞院認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僅係假設,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應負違約之責,則違約金之計算亦應為260萬 386元。 (2)因前開違約金仍高達260萬386元,實屬過高,是反訴被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A、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要旨供參。 B、經查本件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價金為525萬元,反訴原告迄 今僅給付260萬386元予反訴被告,尚未盡數清償。而反訴被告亦將系爭房地依約於103年9月26日過戶予反訴原告(其中系爭乙房地部分為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茲不贅述),且縱認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前開所指之違約情事(僅係假設,反訴被告否認之),其違約情形尚屬輕微,若違約金以260萬286元計,實屬過苛。況反訴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情形為何,亦未見其加以說明,足見本件違約金確屬過高,是反訴被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 金,於法有據。 C、鈞院參考內政部地政司公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詳附件1,第7頁第1行)第11條(違約之罰則)第1項約定,違約金之總額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若以本件情況加以計算,即:系爭甲房地部分兩造約定買賣總價款為525萬元,違約金上限若以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 之上限應為78萬7500元為合理(計算式:5,250,000 x 15% = 787,500)。職是,懇請鈞院將前開違約金酌減至 78萬7500元以下。 3、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一)本訴部分: 1、茲將本案相關事實發生經過,說明如下: (1)按原告陳吳麗華為原告全球國際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與原告全球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清算人)陳界元為母子關係(與原負責人陳保真則為 母女關係),合先敘明。 (2)緣102年間,原告陳吳麗華因經營食品生意而陸續多次向 被告借貸金錢,嗣後積欠有新台幣(下同)11萬5千元無力 償還後,因原告陳吳麗華為求得於102年10月28日再向被 告調借18萬2,500元,故而向被告表示原告全球公司名下 所有之系爭房地已與訴外人蒲陽建設公司商定於103年10 月間完成都更,其願意以積欠被告之借款充作價金之一部分,將系爭房地產權之一半以525萬元出賣予被告。雙方 故而於102年10月28日先簽立乙紙「簽約前價款先行支付 同意書」(參被證1第4頁),並在102年11月22日另行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被證1,且將上開「簽約前價款先行支付同意書」列為契約附件)。 (3)惟查,待被告支付買賣價金210萬元後,始發現原告陳吳 麗華所稱103年10月間完成都更乙事並非真正,其更刻意 隱瞞原告全球公司正在進行清算程序之事實,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地產權部分根本無法依約於102年12月31日尾款交 付前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要求原告須返還已收價款、並給付違約金,原告應允卻表示無力給付,被告僅得按其請求繼續維持購買系爭房地產權之約定,然而,因原告全球公司無力繳交相關所需費用,以致清算程序始終無法順利繼續進行,被告為求早日完成系爭房地產權之移轉登記,故於103年7月初同意受原告全球公司委託協助處理相關清算事宜,迄至法院指定陳界元為法定清算人後,因原告全球公司除希冀被告繼續提供協助外,另請求被告得先行代墊支付相關清算程序所需費用,雙方則於103年8月23日簽立有「授權書」(參被證5)及原證3之「補充合約書」。 (4)迄至103年9月25日,被告總計支付買賣價金(包括相關代 墊費用列入已付價金一部分者)260萬386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此金額僅是迄至103年9月25日之給付金額,原告於其辯論意旨狀第5頁曲解被告意思謂是迄今為止之給付 金額,核有違誤,蓋被告迄今已給付之價金,包括相關代墊費用列入已付價金一部分者,應已達302萬3,371元,詳後述),系爭房地所有權則於103年9月26日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至於剩餘買賣價金部分,雙方本約定由被告向銀行貸款代償原告全球公司積欠陽信銀行抵押債務之方式支付,此有原證3「補充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為清償乙 方(按:原告全球公司)之…前銀行貸款…,因此本物件之買賣仍須符合買賣之資金流程,因此甲方(按:被告)需將本物件自行辦理貸款,…」可證,並有原告全球公司為配合被告聲請銀行貸款需要所簽立之合約書乙紙可稽(參被 證6)。詎料,原告全球公司嗣後竟惡意毀約去電陽信銀行藉詞不願意由被告代償其抵押債務(此部分有陽信銀行人 員之電話錄音存證),亦未自行清償債務以依約塗銷抵押 權登記(參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導致被告所 聲請之貸款銀行以先順位抵押權無法(未予)塗銷為由拒絕貸放(上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更有甚者,原告全球公司竟藉詞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云云,終令被告發現整件事情顯是原告計畫性地侵吞被告金錢之詐騙伎倆。 2、針對原告全球公司請求部分之答辯: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全球公司主張被告訛稱契約疏漏,致其公司負責人、清算人、代理人陷於錯誤因而簽定原證3補充合約書云云,被告玆否認之,原告全球公司 自應就其主張遭被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再按,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剩餘價款部分如何繳付乙事,誠如前述,由於原告全球公司於法院指定清算人後,除繼續委託被告協助處理相關清算事宜外,另請求被告先行代墊支付所需相關費用,故雙方於103年8月23日簽立之原證3「補充合約書」載明:「二、…,且因本物件委託清 算之代辦費用係由甲方(按:被告)代墊,並其付款方式已與前合約內容不相符,因此本物件於清算過戶完成後將依前合約內容一併結算。目前甲方已支付共貳佰壹拾萬元整(…)。」等語,是故,本案原告全球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成(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自認)、就被告所先行代墊支付之相關費用亦尚未與被告結算完畢,原告全球公司依約尚且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剩餘買賣價金,自無從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甚明。至於原告復主張其於104年2月2日發 函終止與被告間之清算委任關係,惟原告就被告所先行代墊支付之相關清算費用亦確實尚未與被告結算完畢(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依照上開原證3「補充合約書」規定,原告全球公司並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剩餘買賣價金,自無從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至為灼然。 (3)況如前述,關於剩餘買賣價金部分,雙方本約定由被告向銀行貸款代償原告全球公司積欠陽信銀行抵押債務之方式支付,卻因原告全球公司嗣後惡意毀約去電陽信銀行藉詞不願意由被告代償其銀行抵押債務,亦未自行清償債務以依約塗銷抵押權登記(參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 ,導致被告所聲請之貸款銀行以先順位抵押權無法(未予)塗銷為由拒絕貸放(上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退步言,縱認被告遲延給付剩餘價金(假設語氣,非自認),亦是可歸責於原告全球公司之事由所致(亦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原告全球公司自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彰彰甚明。 (4)綜上所述,原告全球公司之請求核無理由。 3、針對原告陳吳麗華請求部分之答辯: (1)經查,系爭房地於出賣產權一半予被告前,依被告之認知,本均為原告全球公司所有,此除有移轉登記前之登記謄本可證外,亦有被證1第4頁「簽約前價款先行支付同意書」上記載「1.有關全球國際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擬將先行將全部產權先行過戶李俊宏(…)名下,惟其中各持一半產權,…」等語可稽。原告陳吳麗華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應就此一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2)次查,被告與原告全球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另行簽訂之 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固有特約條款之記載 ,然而,此為原告全球公司所自行擅自加註,被告於簽約時因未予留意,以致令其得以蒙混夾帶簽立(原告之目的 是否為藉此藏匿全球公司之資產?被告不得而知!),惟正因被告並無與原告陳吳麗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正意思(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人並非原告陳吳麗華, 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更無與其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至明),故當被告與原告全球公司於103年8月23日簽訂原證3「補充合約書」時,被告始特別要求必須於第二條部分記載:「二、…,甲乙雙方本屬買賣方式各佔該有持份之權利,非如前合約內容『特約條款:1.本買賣標的…為管理方便借名登記於李俊宏名下…』,…」等語,以茲釐清。 (3)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非原告陳吳麗華所有,被告與原告陳吳麗華間更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言,自不生原告陳吳麗華所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之情事,其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4、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1、依據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買賣標 的物如有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者,限於【產權移轉後】辦理塗銷登記,逾期未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賣方(按:反 訴被告全球公司)應負違約之責。」等語可知,反訴被告 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後,即負有「主動」立即將其設定予銀行之抵押權塗銷之契約義務,並無須反訴原告另行催告,此從上開契約條文並未課予反訴原告催告義務乙節,即足證明。亦即,反訴被告僅須有違反契約義務事由,按照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 反訴原告即得解除本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此為兩造意定契約解除事由,豈有尚須依據法定契約解除事由之相關催告程序之理?反訴被告飾詞辯稱反訴原告尚須踐行民法給付遲延規定之催告程序後始得解除契約云云,顯無足採(退步言,縱認反訴原告尚須催告,則爰以本書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作為催告其應於收受後7日內將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意思表示通知)。是故,如前所述 ,反訴被告為阻撓反訴原告向銀行取得核貸以支付剩餘買賣價金,竟藉詞拒絕反訴原告代償其銀行抵押債務,亦未自行清償債務以依約塗銷抵押權登記(上情均為反訴被告 所不爭執),反訴被告自有違反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之情事甚明。 2、次按,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登記 稅費之負擔: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代辦費、簽約費由【雙】方負擔。」、第九條則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移轉登記前,賣方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一切稅費由賣方負責繳清。」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3年9月26日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前,相關反訴被告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增值稅、地價稅、契稅等一切稅費,反訴被告均未依約繳清,而是由反訴原告負責繳清乙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僅係其將反訴原告之論述斷章取義而辯稱兩造事前有約定由反訴原告代墊再與應負價金抵銷云云。事實上,上開稅費依約本即應由反訴被告繳清,僅因反訴被告不依約履行,反訴原告為求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不得已只能先行代墊支出,縱使反訴被告事後於本訴起訴狀內自行願意將此部分金額列入反訴原告應負價金之一部分,然此並無礙於反訴被告已先有違反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九條約定之 情形至明。 3、又按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賣方違 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再罰壹倍違約金,…。」查如前述,反訴被告核有違反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及第五條 、第九條等約定之情況,反訴原告自得依照第十四條之約定行使上開契約權利。經查:反訴原告已以上開違約事由,曾於105年3月9日以高雄武廟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之送 達反訴被告,作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通知,並同時請求反訴被告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尚必須再給付相當於已收價款一倍之違約金予反訴原告(參被 證7)。按反訴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除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狀所不爭執之260萬386元外,另尚有反訴原告代墊付予訴外人李鎂妙之代辦清算事項委託費用42萬元(此代墊 費用依原證3「補充合約書」第二條規定、被證5授權書約定亦視為價金之一部分),有訴外人李鎂妙之請款單暨附 件資料、反訴原告已代墊支付之匯款申請書可證(參被證 8),以及反訴原告先行代反訴被告墊付系爭房地104年地 價稅5,448元、房屋稅522元之半數即2,985元(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狀內自行願意將反訴原告代墊之相關稅費金額列入應負價金之一部分),有地價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可徵(參被證9),上開金額總計為302萬3,371元(計算式:260萬386元+42萬元+2,985元)。是故,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604萬6,742元(計算 式:302萬3,371元×2),及自104年4月7日(即民事答辯暨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4、末按,反訴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無足採。蓋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2747號民事判決參照,附件1)。經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且反訴原告一再給予反訴被告履約之機會,反訴被告卻始終消極不願面對,甚至竟藉詞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云云,企圖侵吞反訴原告已付買賣價金,其違約惡性顯屬重大。又系爭契約既係反訴被告考量自己履約之意願及經濟能力等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簽約,契約條文內容(包括系爭違約金處罰之約定)甚至是反訴被告自行委請代書擬定,自不容事後反悔而恣意請求酌減違約金,系爭契約約定按買方已付價款處罰壹倍違約金,仍屬合理範圍,此外,反訴被告復未就本件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故其任意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自不應准許。 5、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604萬6,742元,及自104 年4月7日(即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全球公司原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坐落前揭土地之海山段 135、13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李俊宏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關於如附表所示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五百二十五萬元出賣其登記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系爭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價款支付方式:1.民國 102年11月12日簽約、用印:新臺幣八十萬元整。2.民國 102年12月20日完稅額:新臺幣三十萬元整(依增值稅單 、契稅單核發3日內支付)。3.民國102年12月31日尾款:新臺幣四百壹拾伍萬元整(代為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及抵押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第八條:「買方保證標的物之產權完整性,若有任何瑕疵,應付法律責任。產權移轉無法完成時,可歸責之一方,視同違約。」,第14條:「賣方違約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應將以收價款退還外再罰一倍違約金,買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買方得沒收所收受全部金額並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特約條款:「1.本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及建物二分之一為陳吳麗華所有,為管理方便借名登記於李俊宏名下。2.本買賣標的出租所衍生之收入、支出由李俊宏、陳吳麗美共同分配。」(見本審卷第9、10頁,原證1),並於103年9月26日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審卷第11-16頁,原證2)。 (二)原告全球國際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103年8月簽訂補充合約書載明:「有關李俊宏(以下簡稱甲方)承購全球國際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於板橋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49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及 板橋市○○路○段00號1層(41.88平方公尺)、2層(41.88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簡稱本物件),雙方之買賣關係由前簽訂合約可查,惟因目前指定陳界元為清算人並已進入法院清算程序階段,故雙方補充合約如下:一、本物件已指定陳界元為清算人,因此本補充合約書為延續前合約之內容,故由甲乙雙方與清算人簽訂後視為合約之一部份。二、本物件之價值可由前簽訂合約得知總價為新臺幣壹仟零五十萬元整,甲乙雙方本屬買賣方式各佔該有持分之權利,非如前合約內容『特約條款:1.本買賣標的... 為管理方便借名登記於李俊宏名下...』,且因本物件委 託清算之代辦費用係由甲方代墊,並其付款方式已與前合約內容不相符,因此本物件於清算過戶完成後將依前合約內容一並結算。目前甲方已支付共110萬元整(現金80萬 元及清償臺灣中小企銀130萬元整)。三、本物件有二份 合約,即前合約與乙方報稅(及實價登錄)850萬元之合 約金額已有差異,因此若乙方股東有所爭議或爾後衍生之所有稅務、法律問題與損失,並本物件在出售時所增加之其他金額或罰款,一概由乙方完全負責與甲方無涉。四、為清償乙方之法院所認定債務、前銀行貸款與符合稅務查帳,因此本物件之買賣仍需符合買賣之資金流程,因此甲方需將本物件自行辦理貸款,惟其還款與利息前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五、本物件因涉及公司股東債權分配問題,因此清算人在簽本補充合約書同時,需開立已付或爾後每次付款之同值本票作為證明,以避免清算過程中因股東異議糾紛而影響甲方之權利,此同值本票在完結清算6個 月內無股東債權異議後退還。」(原證2)之簽名蓋章真 正。 四、首應審酌原告全球公司主張撤銷因其被詐欺而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原告全球公司主張為免被告李俊宏利用登記名義人之便,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及訴外人陳吳麗華,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律師 函送達被告李俊宏時,撤銷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原證6)諸語,原告全球公司主張其被詐欺而為表 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全球公司陳稱被告李俊宏於辦理前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後(原證2),竟假藉清算債務之名,意圖於前揭 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清算完畢時,另向銀行就不動產全部設定擔保,申辦高額貸款,遂於103年8月間,訛稱補充前揭契約之疏漏,致原告公司負責人陳保真、清算人陳界元及代理人陳吳麗華陷於錯誤,簽立該補充合約書(原證3)諸 語,並未舉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何被詐欺而簽訂之事證,且系爭補充合約書縱有被詐欺而簽訂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無關。何況,申辦貸款支付價款亦屬於合理,並無詐欺可言。原告全球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被詐欺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合約書之事證,原告全球公司主張撤銷因其被詐欺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五、次應審酌為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全球公司原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坐落前揭土地之海山段 135、13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李俊宏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關於如附表所示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五百二十五萬元出賣其登記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系爭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價款支付方式:1.民國 102年11月12日簽約、用印:新臺幣八十萬元整。2.民國 102年12月20日完稅額:新臺幣三十萬元整(依增值稅單 、契稅單核發3日內支付)。3.民國102年12月31日尾款:新臺幣四百壹拾伍萬元整(代為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及抵押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第八條:「買方保證標的物之產權完整性,若有任何瑕疵,應付法律責任。產權移轉無法完成時,可歸責之一方,視同違約。」,第14條:「賣方違約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應將以收價款退還外再罰一倍違約金,買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買方得沒收所收受全部金額並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特約條款:「1.本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及建物二分之一為陳吳麗華所有,為管理方便借名登記於李俊宏名下。2.本買賣標的出租所衍生之收入、支出由李俊宏、陳吳麗美共同分配。」(見本審卷第9、10頁,原證1),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二)且原告即反訴被告全球公司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李俊宏於103年8月間簽立系爭補充合約書,載明:「有關李俊宏(以下簡稱甲方)承購全球國際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於板橋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49平方 公尺之二分之一)及板橋市○○路○段00號1層(41.88平方公尺)、2層(41.88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簡稱本物件),雙方之買賣關係由前簽訂合約可查,惟因目前指定陳界元為清算人並已進入法院清算程序階段,故雙方補充合約如下:一、本物件已指定陳界元為清算人,因此本補充合約書為延續前合約之內容,故由甲乙雙方與清算人簽訂後視為合約之一部份。二、本物件之價值可由前簽訂合約得知總價為新臺幣壹仟零五十萬元整,甲乙雙方本屬買賣方式各佔該有持分之權利,非如前合約內容『特約條款:1.本買賣標的...為管理方便借名登記於李俊宏名下...』,且因本物件委託清算之代辦費用係由甲方代墊,並其付款方式已與前合約內容不相符,因此本物件於清算過戶完成後將依前合約內容一並結算。目前甲方已支付共110 萬元整(現金80萬元及清償臺灣中小企銀130萬元整)。 三、本物件有二份合約,即前合約與乙方報稅(及實價登錄)850萬元之合約金額已有差異,因此若乙方股東有所 爭議或爾後衍生之所有稅務、法律問題與損失,並本物件在出售時所增加之其他金額或罰款,一概由乙方完全負責與甲方無涉。四、為清償乙方之法院所認定債務、前銀行貸款與符合稅務查帳,因此本物件之買賣仍需符合買賣之資金流程,因此甲方需將本物件自行辦理貸款,惟其還款與利息前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五、本物件因涉及公司股東債權分配問題,因此清算人在簽本補充合約書同時,需開立已付或爾後每次付款之同值本票作為證明,以避免清算過程中因股東異議糾紛而影響甲方之權利,此同值本票在完結清算6個月內無股東債權異議後退還。」,已指 明系爭補充合約書視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之一部份,被告即反訴原告李俊宏需以系爭房地自行辦理貸款代為清償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及清償原告即反訴被告全球公司之法院所認定債務之事實。 (三)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合約書僅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李俊宏需以系爭房地自行辦理貸款代為清償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及清償原告即反訴被告全球公司之法院所認定債務,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全球公司無渉,即直接代為清償抵押貸款及法院所認定債務,不須支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全球公司,亦未約定何時貸款還款。且原告即 反訴被告全球公司並未舉證抵押貸款及法院所認定債務多少。足見,被告即反訴原告李俊宏雖未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因原告即反訴被告全球公司並未舉證抵押貸款及法院所認定債務多少,亦未約定何時貸款還款,所以,被告即反訴原告李俊宏尚未遲延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全球公司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李俊宏因遲延給付價金,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民法第254條解約之效力。何況,原告 即反訴被告全球公司僅能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代為清償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及法院所認定債務,而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直接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全球公司,於約不合。所以,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六、本件再應審酌原告陳吳麗華主張系爭房地(土地權利範圍1/4及建物權利範圍1/2)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李俊宏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 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按借名登記乃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出資買受之物登記於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一方之無名契約,惟此無名契約仍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土地權利範圍1/ 4及建物權利範圍1/2)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李俊宏,惟被告李俊宏則 以系爭房地均為原告全球公司所有,並非原告陳吳麗華所有,被告李俊宏與原告陳吳麗華間更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否認有何借名關係存在,原告之目的是否為藉此藏匿原告全球公司之資產?故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原告全球公司與被告李俊宏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載明:「本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及建物二分之一為陳吳麗華所有,為管理方便借名登記於李俊宏名下。」,原告陳吳麗華並非102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 ,係由原告全球公司借名登記於李俊宏名下,並非由原告陳吳麗華借名登記於李俊宏名下,被告李俊宏與原告陳吳麗華間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何況,系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建物及其 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 坐落前揭土地之海山段135、1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全 部)原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全球公司,原所有權人並非原告陳吳麗華;又原告陳吳麗華於本院105年6月20日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出資,因為公司是家族企業,因為這是我婆婆給我們的,用我先生陳主個的名義賣給全球公司等情,有本院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原告陳吳麗華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且原告陳吳麗華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借名登記予原告全球公司再借名登記予被告李俊宏之任何事證,本件有可能藉此藏匿原告全球公司之資產疑義。 3、總而言之,原告陳吳麗華並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將予被告李俊宏之情形,原告陳吳麗華主張系爭房地(土地權利範圍1/ 4及建物權利範圍1/2)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李俊 宏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七、末應審酌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9日以高雄武 廟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反訴被告應給付604萬6,742元,有無理由?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如有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者,限於產權移轉後辦理塗銷登記,逾期未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賣方(按: 反訴被告全球公司)應負違約之責。」、第五條約定:「 登記稅費之負擔: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代辦費、簽約費由雙方負擔。」、第九條則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移轉登記前,賣方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一切稅費由賣方負責繳清。」,原告即反訴被告全球公司為阻撓反訴原告向銀行取得核貸以支付剩餘買賣價金,竟藉詞拒絕反訴原告代償其銀行抵押債務,亦未自行清償債務以依約塗銷抵押權登記,反訴被告自有違反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之情事甚明;又系 爭房地所有權於103年9月26日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前,相關反訴被告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增值稅、地價稅、契稅等一切稅費,反訴被告均未依約繳清,而是由反訴原告負責繳清,反訴被告亦有違反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五、九條約定之情形至明等情。 (二)經查: 1、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合約書僅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李俊宏需以系爭房地自行辦理貸款代為清償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被告即反訴原告李俊宏至今尚未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及代為清償原抵押貸款,未清償原抵押貸款自無法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並未可歸責於反訴,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 2、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3年9月26日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前,相關之增值稅、地價稅、契稅等一切稅費,反訴被告均未依約繳清,而是由反訴原告負責繳清,因反訴被告尚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款未繳清,自可抵銷,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9條約定。 3、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9日以高雄武廟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反訴被告應給付604萬6,742元,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全球國際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吳麗華所有。」,並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604萬6,74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均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惠敏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新北市│板橋區 │海山段│ │1031 │ │49 │2分之1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135 │新北市板橋區海│加強磚│1 樓層:41.88 │ │ 全部 │ │ │ │山段1031地號 │造4 層│合 計:41.88 │ │ │ │ │ │--------------│樓房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民│ │ │ │ │ │ │ │生路一段10號 │ │ │ │ │ ├─┼──┼───────┼───┼───────────┼─────┼────┤ │2│136 │新北市板橋區海│加強磚│2 樓層:41.88 │ │ │ │ │ │山段1031地號 │造4 層│合 計:41.88 │ │ │ │ │ │--------------│樓房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民│ │ │ │ │ │ │ │生路一段10號2 │ │ │ │ │ │ │ │樓 │ │ │ │ │ ├─┼──┼───────┴───┴───────────┴─────┴────┤ │ │備考│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新北市│板橋區 │海山段│ │1031 │ │49 │2分之1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135 │新北市板橋區海│加強磚│1 樓層:41.88 │ │ 全部 │ │ │ │山段1031地號 │造4 層│合 計:41.88 │ │ │ │ │ │--------------│樓房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民│ │ │ │ │ │ │ │生路一段10號 │ │ │ │ │ ├─┼──┼───────┼───┼───────────┼─────┼────┤ │2│136 │新北市板橋區海│加強磚│2 樓層:41.88 │ │ │ │ │ │山段1031地號 │造4 層│合 計:41.88 │ │ │ │ │ │--------------│樓房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民│ │ │ │ │ │ │ │生路一段10號2 │ │ │ │ │ │ │ │樓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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