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洋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嗚
- 被告
- 富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保險單號碼1516第02SA100687號承保訴外人常春藤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築物內機器設備及貨物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為民國(下同)102年10月12日至103年10月12日止。於103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保險標的物處忽然發生火災,造成保險標的物嚴重受損,訴外人隨即通報消防隊員前來搶救,並通知原告保險標的物出險。經原告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查勘失火原因,發現起火點為被告富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泰山鄉○○○路000巷0000號之建築物內,再延燒至系爭保險標的物所致。
(二)依原告承保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規定,保險標的在操作使用期間,於保險期間內因火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除保險單載明除外不保事項外,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由於本次火災為意外事故,保險標的確實也因火災受損,實非訴外人可預料防範之事故,故原告依公證報告理算之結果共計賠付新臺幣(下同)680萬元。綜上,系爭火災之發生係由被告所有之住宅屋內起火燃燒,後再延燒至系爭保險標的物所致,即被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依法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筆費用,依民法第191-1條,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允揚保險公證人結案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及調查內容、理賠計算書、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680萬元之賠償,自得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給付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又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就給付賠償金額範圍,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80萬元,及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