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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告
廖金發
被告
劉財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素雲
被告
劉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士賢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及複代理人 劉財利
被告
林頌清
被告
林宗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告
蘇旭民

      蘇世欽

      蘇智揚

      林憲彰

      劉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金發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6 ⑴部分面積五十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蘇旭民、蘇世欽及蘇智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 ⑵部分面積六十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一至三樓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憲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 ⑵部分面積六十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3 ⑴及102 ⑴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二四點○九平方公尺、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一至四樓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應依序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3 ⑴及102 ⑴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二四點零九平方公尺、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二樓、三樓、四樓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金發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林憲彰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劉鳳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廖金發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廖金發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蘇旭民、蘇世欽及蘇智揚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蘇旭民、蘇世欽及蘇智揚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林憲彰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憲彰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劉鳳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鳳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廖金發等5 人分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或遷讓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起訴狀),嗣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及追加被告蘇旭明等26人(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民事準備暨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又於106 年12月4 日具狀更正被告林宗衛之姓名及追加被告薛蓬蘭、劉財利、劉鳳、林宗繼、林淡、劉甘露、劉昌其、劉雅能等8 人(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5 頁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聲請㈡狀),又於105 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簡武吉等23人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24 至327 頁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又於106 年3 月6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宗繼之訴及追加被告蘇世欽、蘇智揚及劉士賢(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民事準備㈡狀),又於本院106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蘇意婷、蘇文毅、蘇文軒、簡玉惠之訴,及撤回對被告劉財源及劉財利拆除房屋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86頁言詞辯論筆錄),又於本院106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薛蓬蘭之訴,並撤回對全體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另追加被告劉鴻銘請求拆屋還地(見本院卷二第99頁言詞辯論筆錄)。其次,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後,另依照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變更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民事準備㈡狀、第3 至5 頁卷三第3 至5 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卷三第16至17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就被告等是否應拆除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或遷讓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及劉鴻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 、103 、104 、146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然被告等人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建物、地上物,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及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㈡被告林宗衛、林頌清部分(新北市○○區○○街00號、13號房屋所有人):

⒈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為林宗衛所有,同街13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則為林頌清所有。

⒉被告林宗衛、林頌清雖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領收證及土地租借契約書為憑,惟查:

⑴原告否認與被告林宗衛、林頌清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否認被告林頌清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真正。又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之土地所有人與系爭土地謄本之登記不符,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已登記為訴外人林衡道等人所公同共有,如何能於38年11月19日以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名義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故該文書之真正,顯有疑義。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第1項所明白揭示,「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僅為行政命令地位,自無逾越民法物權編創設物權之效力。且上開注意事項第4 點:「基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更正或異議者,地政機關即依照公告結果辦理登記。」,然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未有何他項權利設定之登記,亦徵被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真實性有所疑義。

⑵退步言之,姑不論該上開領收證是否為真,其內容僅記載:「橫溪大正OO(字跡模糊無法辨識)年度分地代」等字樣,並未記載租賃物之標的,更遑論有何得證明被告林頌清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關係之字樣,故被告林頌清主張該收領證為繳付系爭土地地租之收據云云,應無可採。被告林頌清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頌清拆除系爭13號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林宗衛固提出土地租借契約書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原告否認該土地租借契約書之真正。退萬步言,縱認該土地租借契約書為真正(原告否認之),細核該契約書第3 條約定:「租借期間自中華民國卅六年壹月壹日起至中華民國卅八年拾貳月末日止,滿參個年。」,可知該契約係屬短期租賃性質。再者該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因自己之便宜上欲於該租借地內設施排水溝及其他設備實非甲方以文書正式承認不得任意興工設施。」關於地上雜項設施之排水溝等工項,承租人尚且應取得地主同意後施作;參以前述租約均無任何租地建屋之文字,核其立約當事人真義,該租賃租約,僅係短期承租土地做為一般用途,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契約云云,顯屬無稽。又該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若違反前條約定之租金金額或一部分怠納之時甲方得即刻省略催告手續解銷本契約討還該租地。」,查被告林宗衛已滯納土地租金長久(滯納年份最少30年以上),該租賃契約早已因被告滯納租金之情形而解除,難謂被告林宗衛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之存在。

⒋被告林宗衛、林頌清雖提出買賣土地協議書乙紙,主張有地主代表林衡達與其等商定買賣系爭土地事宜云云,惟原告否認該買賣土地協議書之真正;且與訴外人林土、林宗冷簽訂該協議書者,是否為林衡達本人,已非無疑;又林衡達並無代理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限,故該協議書縱使為林衡達所簽立(原告否認之),然其所載之內容,對於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均無拘束之效力。

㈢被告劉鳳(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人,下稱系爭15號房屋)、被告劉財源(系爭15號房屋2 樓使用人) 、被告劉財利(系爭15號房屋3 樓使用人)、被告劉士賢(系爭15號房屋4 樓使用人)部分:

⒈被告劉鳳為系爭15號1 至4 樓房屋之所有人,該房屋2 樓由劉財源居住使用、3 樓由劉財利居住使用,4 樓由劉士賢居住使用。

⒉被告劉鳳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鳳拆除系爭15號房屋,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遷出系爭15號房屋2、3、4樓。

㈣被告蘇旭民、蘇智揚、蘇世欽(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1 至3 樓所有人,下稱系爭17號房屋1 至3 樓)、被告林憲彰(系爭17號房屋4 樓所有人)部分:

⒈系爭17號房屋1 至3 樓為被告蘇旭民、蘇智揚、蘇世欽共有,系爭17號房屋4 樓為被告林憲彰所有並為其居住使用。

⒉被告蘇旭民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主張其等係合法買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然原告否認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真正。退萬步言,縱認定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真(原告否認之),然被告蘇旭民等人未能證明訴外人劉秀英、林宗繼、林宗建、林玉梅(即該契約書之出賣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之權源,更遑論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被告蘇旭民等人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蘇旭民、蘇智揚、蘇世欽拆除系爭17號房屋1 至3 樓,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林憲彰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憲彰拆除系爭17號4 樓房屋,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廖金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房屋所有人,下稱系爭1 號房屋)部分:

⒈系爭1 號房屋為被告廖金發所有。

⒉被告廖金發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廖金發拆除系爭1 號房屋,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㈥被告劉鴻銘(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房屋所有人,下稱系爭1之1號房屋)部分:

⒈系爭1 之1 號房屋為被告劉鴻銘所有。

⒉被告劉鴻銘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鴻銘拆除系爭1 之1 號房屋,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㈦聲明:

⒈被告廖金發應將坐落系爭14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6 ⑴建物(面積53.63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劉鴻銘應將坐落系爭14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6 ⑵建物(面積82.7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林宗衛應將坐落系爭1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4 ⑴建物(面積89.98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林頌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4 ⑵建物(面積92.87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劉鳳應將坐落系爭103 地號及1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3 ⑴及102 ⑴建物(面積分別為124.09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⒍被告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應分別從前項所示建物2 樓、3 樓、4 樓遷出。

⒎被告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應將坐落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 ⑵建物(面積69.51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1 、2 、3 樓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⒏被告林憲彰應將應將坐落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 ⑵建物(面積69.51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金發則抗辯:系爭1 號房屋是伊父親所興建,伊因繼承而為所有人,伊與家人居住在系爭1 號房屋,並世代定居於系爭146 地號土地上,經前人同意得建築房屋永久使用,眾所週知並無疑義,故有地上權,並非無權非法占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鳳、劉財源、劉財利及劉士賢則抗辯:系爭15號房屋是劉鳳與配偶共同出資興建,劉財源、劉財利為劉鳳之子,分別居住在系爭房屋2 樓、3 樓,劉士賢為劉財利之子,居住在系爭房屋4 樓,其等世代定居於系爭103 地號土地上,經前人同意得建築房屋永久使用,眾所週知並無疑義,故有地上權,並非無權非法占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頌清、林宗衛則抗辯:

⒈林頌清所有系爭13號房屋及林宗衛所有系爭11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104 地號土地,均係由林宗衛之祖父即訴外人林有連、林頌清之祖父即訴外人林樹分別向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訴外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下稱大有物產)承租使用,屬有權占有,有繳納租金收據、土地租賃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附表各二份等為證。由上開林頌清之祖父林樹向地主大有物產租地建屋,於大正15年、昭和2 年(即民國15年、16年)繳付地租之收據2 紙,及林宗衛之祖父林有連於36年1月1 日與大有物產簽訂之土地租借契約書等資料,可知其格式為排版印刷加手寫,立據人欄蓋有「臺北市永樂町二丁目五十四番地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公司印記及商標、並蓋有「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印」之公司印章,依民國15、16年間成立之私文書,能有排版印刷格式、公司商標印記及印章之製作方式,應非通常人所能完成;且依彼時臺灣社會狀態,諒無人敢冒知名之「板橋林家產業」的「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印」名義為之。而此為90年前或70年前發生之陳年舊事,其因年代久遠,被告等能保存至今,已屬不易,如再強令被告另行舉證租約存在,實有困難。

⒉林頌清之祖父林樹、林宗衛之祖父林有連曾於38年11月間依據當時甫訂頒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提繳三峽鄉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等憑證,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並經當時之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附表各2 份,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附表各二份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5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64076588號函可按。且林宗衛之祖父林有連於36年1 月1 日與大有物產簽訂之土地租借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制式用字均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㈡字第4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上訴人等先人向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林熊祥等8 人承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相同。依照上述經驗法則,復參酌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附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堪信前開租金收據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均為真正。

⒊再者,系爭11號、13號房屋屬磚造樓房,並非新近竣工,自日據時期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既已建造為磚造樓房。其中系爭13號房屋長久以來經營商店,逾85年長久坐落於系爭104 地號土地上,又位處交通要道、經營商業,地主得輕易察覺土地是否遭人占有。如非興建者與地主確有基地租賃關係,當不致長期矗立該處而未遭地主要求拆除。

⒋大有物產嗣於39年12月1 日經全體股東決議將原大有物產所有不動產變更為全體股東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等8 人公同共有,並推舉林熊祥為代表人,足證系爭土地於39年12月1 日以後始由大有物產變更登記為林熊祥等人公同共有,以上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均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等8 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自應承受上開基地租賃關係。

⒌原告主張林宗衛之祖父林有連於36年1 月1 日與大有物產簽訂之土地租借契約書為短期承租土地作為一般用途,並非租地建屋契約云云。但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林宗衛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土於35年10月1 日既已設籍於系爭11號房屋(當時門牌為溪北街49號),顯見系爭10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11號房屋至遲於35年10月1 日既已興建完成。系爭11號房屋早在林宗衛之祖父林有連於36年1 月1 日與大有物產簽訂土地租借契約書之前即已存在,且承租人亦於系爭11號房屋內居住使用,參諸社會一般通念及習慣,承租建地之目的本即係為建築房屋居住或使用之情,可證林宗衛之祖父林有連於36年1 月1 日與大有物產簽訂之土地租借契約書屬租地建屋之性質,故林宗衛之祖父林有連、林頌清之祖父林樹分別與大有物產就系爭104 地號土地存在租地建屋之系爭租約存在,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等語。

⒍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蘇旭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到庭抗辯:系爭17號1 、2 、3 樓房屋是伊父親即訴外人蘇友良向林榮貴的媳婦購買,蘇友良去世後,由伊與被告蘇世欽、蘇智揚共同繼承,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憲彰則抗辯:系爭17號房屋是伊父親即訴外人林淡及訴外人林榮貴於約100 年前共同出資興建為土角厝平房,其後經改建為4 樓房屋,伊父親林淡分配到4 樓,百年來原告等地主均無出面禁止建屋。伊父親林淡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單獨繼承系爭17號4 樓房屋,現並由伊居住使用。伊等世代定居於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經前人同意得建築房屋永久使用,眾所週知並無疑義,故有地上權,並非無權非法占用。希望原告能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等,讓被告等能有個安身立命、遮風避雨的地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蘇世欽、蘇智揚及劉鴻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02 、103 、104 、146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215 頁土地登記謄本)。

⒉被告廖金發為系爭1 號房屋之所有人,系爭1 號房屋坐落系爭14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6 ⑴部分面積53.6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64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⒊被告劉鳳為系爭15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劉鳳、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分別居住在系爭15號房屋1 樓、2 樓、3 樓、4 樓,系爭15號房屋坐落系爭103 地號及1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3 ⑴及102 ⑴部分面積分別為124.09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4頁勘驗筆錄、卷三第17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64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⒋林頌清為系爭13號房屋之所有人,系爭13號房屋坐落系爭1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4 ⑵部分面積92.87 平方公尺;林宗衛為系爭11號房屋之所有人,系爭11號房屋坐落系爭10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4 ⑴部分面積89.98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勘驗筆錄、第64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⒌被告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為系爭17號1 、2 、3 樓房屋之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17號1 、2 、3 樓房屋坐落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 ⑵部分面積69.5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8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64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⒍被告林憲彰為系爭17號4 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17號4 樓房屋坐落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 ⑵部分面積69.5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64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廖金發所有之系爭1 號房屋,占有系爭146 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廖金發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⒉被告劉鳳所有之系爭15號房屋,占有系爭103 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劉鳳拆屋還地及請求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⒊被告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使用之系爭17號1 至3 樓房屋,占有系爭102 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⒋被告林憲彰所有之系爭17號4 樓房屋,占有系爭102 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林憲彰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⒌被告林頌清所有之系爭13號房屋及林宗衛所有之系爭11號房屋,占有系爭104 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林頌清、林宗衛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⒍被告劉鴻銘是否為系爭1 之1 號房屋之單獨所有人?原告請求劉鴻銘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02 、103 、104 、146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2 、103 、104 、14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215 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廖金發為系爭1 號房屋之所有人,系爭1 號房屋坐落系爭14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6 ⑴部分面積53.63 平方公尺;被告劉鳳為系爭15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劉鳳、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分別居住在系爭15號房屋1 樓、2 樓、3 樓、4 樓,系爭15號房屋坐落系爭103 地號及1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3 ⑴及102 ⑴部分面積分別為124.09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被告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為系爭17號1 、2 、3 樓房屋之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17號1 、2 、3 樓房屋坐落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⑵部分面積69.51 平方公尺;被告林憲彰為系爭17號4 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17號4 樓房屋坐落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 ⑵部分面積69.51 平方公尺等事實,被告廖金發、劉鳳、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及林憲彰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頁勘驗筆錄、卷三第17、18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323 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8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廖金發、劉鳳、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林憲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規定亦有明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被告廖金發、劉鳳、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及林憲彰之系爭1 號、15號、17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則居住在系爭15號房屋2 至4 樓,妨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所有權,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廖金發、劉鳳、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及林憲彰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告廖金發抗辯:伊世代定居於系爭146 地號土地上,經前人同意得建築房屋永久使用,故有地上權,並非無權非法占用云云,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供電證明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觀諸上開供電證明影本,固可證明系爭1 號房屋自81年10月1 日裝表供電,惟尚不能證明被告廖金發之系爭1 號房屋占有系爭146 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此外,被告廖金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146 地號土地確實有地上權,或系爭1 號房屋係合法占用系爭146 地號土地,則其所辯,尚無可採。

⑵被告劉鳳、劉財源、劉財利及劉士賢抗辯:被告等世代定居於系爭103 地號土地上,經前人同意得建築房屋永久使用,眾所週知並無疑義,故有地上權,並非無權非法占用云云,並提出買賣土地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41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上開買賣土地協議書影本之真正,被告劉鳳、劉財源、劉財利及劉士賢即應就其真正負舉責任,惟被告劉鳳、劉財源、劉財利及劉士賢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買賣土地協議書確屬真正,則其等所辯,尚非無疑。

②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98年1 月間修正前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買賣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對他繼承人不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在締約當事人間仍非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認上開買賣土地協議書為真正,惟上開買賣土地協議書係於78年12月9 日所簽立,買方即買受人為劉國平(即劉之配偶鳳、劉財源及劉財利之父親,見本院卷一第93頁戶籍謄本),賣方即出買人為訴外人林衡達1人。而系爭10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橫溪段溪北小段82地號)於36年7 月1 日即登記為訴外人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等等人所公同共有(其後尚有因繼承之發生而陸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195 頁),而上開買賣土地協議書之出賣人林衡達僅為系爭103 地號土地眾多公同共有人之其中1 人,若其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單獨出賣系爭103 地號土地,則該買賣契約僅拘束林衡達與劉國平二人,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並不生效力;況且林衡達雖將系爭103 地號土地出賣予劉國平,惟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劉國平,自難認被告劉鳳、劉財源、劉財利及劉士賢占有系爭103 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

③此外,被告劉鳳、劉財源、劉財利及劉士賢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就系爭103 地號土地確實有地上權存在,或系爭15 號房屋係合法占用系爭103 地號土地,則其等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⑶被告蘇旭民抗辯:系爭17號1 、2 、3 樓房屋是伊父親即訴外人蘇友良向林榮貴的媳婦購買,蘇友良去世後,由伊與被告蘇世欽、蘇智揚共同繼承,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至24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既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真正,被告蘇旭民即應就其真正負舉責任,惟被告蘇旭民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確屬真正,則其所辯,尚非無疑。又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之買受人為蘇友良、出買人為劉秀英;而參以被告林憲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17號房屋是伊父親林淡及林榮貴於約100 年前共同出資興建為土角厝平房,其後經改建為4 樓房屋,伊父親林淡分配到4 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是以系爭17號房屋1 至3 樓應為林榮貴所有,惟被告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榮貴有在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7號房屋之合法權源,且出買人劉秀英非林榮貴之繼承人,其是否有權出賣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蘇友良?亦非無疑,則被告蘇旭民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⑷被告林憲彰抗辯:系爭17號房屋是伊父親即訴外人林淡及訴外人林榮貴於約100 年前共同出資興建為土角厝平房,其後經改建為4 樓房屋,伊父親林淡分配到4 樓,百年來原告等地主均無出面禁止建屋。伊父親林淡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單獨繼承系爭17號4 樓房屋,現並由伊居住使用。伊等世代定居於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經前人同意得建築房屋永久使用,眾所週知並無疑義,故有地上權,並非無權非法占用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林憲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102 地號土地確實有地上權,或其父親林淡與林榮貴有在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7號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其所辯,尚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廖金發、劉鳳、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及林憲彰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分別占有系爭146 、103 、102 地號土地確實有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廖金發所有之系爭1 號房屋坐落系爭14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6 ⑴部分面積53.63 平方公尺;被告劉鳳所有之系爭15號房屋坐落系爭103 地號及1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3 ⑴及102 ⑴部分面積分別為124.09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被告劉鳳、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並分別居住在系爭15號房屋1 樓、2 樓、3樓、4 樓;被告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為系爭17號1 、2、3 樓房屋之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17號1 、2 、3 樓房屋坐落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 ⑵部分面積69.51 平方公尺;被告林憲彰所有之系爭17號4 樓房屋坐落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 ⑵部分面積69.51 平方公尺,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及第8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金發拆除系爭1 號房屋,被告劉鳳拆除系爭15號房屋,被告蘇旭民、蘇世欽、蘇智揚拆除系爭17號1 至3 樓房屋,被告林憲彰拆除系爭17號4 樓房屋,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15號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103 地號土地,被告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分別居住在系爭15號房屋2 樓、3 樓、4 樓占有使用,對於原告及系爭103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及第8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分別自系爭15號房屋2 樓、3 樓、4 樓遷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林頌清、林宗衛就系爭104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原告請求林頌清、林宗衛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⒈被告林頌清、林宗衛抗辯:林頌清之祖父林樹、林宗衛之祖父林有連曾於38年11月間依據當時甫訂頒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提繳三峽鄉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等憑證,就系爭104 地號土地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經當時之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建物附表各1 份等情,業據提出臺灣省臺北縣政府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建物附表各2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2 頁)。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關於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建物附表之真正,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6 月5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64076588號函覆表示:查「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時,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申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建物權利憑證應屬於土地權利書狀之附件,定為『建物附表』,離開權狀不生效力。」、「土地與建物之權利人不同時,應填繕(乙)式建物附表附於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作為次頁」,為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以三七巳巧綱地甲字第754 號訓令頒發「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2 點第5項第2 款、第3 點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經查來函所附本市○○區○○段○○○段00地號(即系爭104 地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收件年月日為38年11月20日,發狀日期為39年9 月8 日,且格式與前開要點附表六相符,是該證明書應係依前開規定辦理建物登記時所核發。次查臺灣省政府三八戍微府綱地甲字第01981 號代電「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一、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二、地政機關按前項申請書經審查後,將申請內容公告兩個月,並同時通知基地所有權人。三、基地所有權人對前項通知或公告之內容認為與事實不符時,應即向基地所有權人洽議並將洽議結果在公告期內會同報請地政機關申請更正…。四、基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更正或異議者,地政機關即依照公告結果辦理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基地出租人。」;及內政部35年10月2 日發布實施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是以,本案土地使用人得依上述規定檢據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臺灣光復初期雖有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規定,且當時臺北縣政府發給本案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附表,惟本市三峽區橫溪段溪北小段83地號土地登記簿並無該地上權之登載,因年代久遠,且涉及當時實務作業情形,真實原因已無從可考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6 月5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64076588號函文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51 頁),足見被告林頌清、林宗衛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建物附表應屬真正。又觀諸臺北縣政府於39年9 月8 日核發給林頌清之祖父林樹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臺灣省臺北縣政府(三峽字第655號)為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事,據權利人林樹現取得左記土地地上權,業經呈驗證件核明登記合給證明書為憑此證。土地標示:橫溪段溪北小段83地號。權利事項:地上權。收件年月日及收件字號:38年11月20日三峽字第1300號。右給地上權利人林樹收執。」,並有加蓋臺北縣政府與縣長之印章,及其「建物附表」記載:「建物所有權人姓名林樹」,並加蓋縣(市)長官章(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0 頁);另臺北縣政府核發給林宗衛之祖父林有連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臺灣省臺北縣政府(三峽字第555 號)為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事,據權利人林有連現取得左記土地地上權,業經呈驗證件核明登記合給證明書為憑此證。土地標示:橫溪段溪北小段83地號。權利事項:地上權。收件年月日及收件字號:38年11月19日三峽字第1044號。右給地上權利人林有連收執。」,並有加蓋臺北縣政府與縣長之印章,及其「建物附表」記載:「建物所有權人姓名林有連」,並加蓋縣(市)長官章(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2 頁),均明確記載「臺北縣政府經呈驗證件核明登記合給證明書」,及林樹、林有連取得地上權之土地為系爭10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橫溪段溪北小段83地號,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土地登記謄本),林樹、林有連並分別為系爭104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足見林頌清之祖父林樹、林宗衛之祖父林有連確實已取得系爭104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且其等取得地上權之前,已於系爭104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是以被告林頌清、林宗衛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04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其等占有使用系爭104 地號土地,即屬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於系爭104 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何以未有林樹及林有連之地上權之登記;且林有連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與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記載系爭104 地號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登記為林衡道等人所公同共有不符,惟與被告林頌清、林宗衛所提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0月7 日列印之系爭104 地號土地「土地臺賬」(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所記載:「大正11年2 月14日移轉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民國40年7 月3 日改名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林熊祥所有」相符,則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因當時土地登記制度未臻健全所致,不得而知,然而究不能因此即為被告林頌清、林宗衛不利之認定。

⒉從而,林頌清之祖父林樹、林宗衛之祖父林有連確實已取得系爭104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且其等取得地上權之前,已於系爭104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是以被告林頌清、林宗衛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04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其等占有使用系爭104 地號土地,即屬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及第8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頌清拆除系爭13號房屋、林宗衛拆除系爭11號房屋,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㈣劉鴻銘是否為系爭1 之1 號房屋之單獨所有人?原告請求劉鴻銘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劉鴻銘為系爭1 之1 號房屋之所有人,其無權占有系爭146 地號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鴻銘拆除系爭1 之1 號房屋,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惟查,參以被告廖金發陳稱:系爭1 之1 號房屋本來是伊舅舅的,後來給伊母親,後來伊父親有翻修. . . 被告劉鴻銘是伊阿姨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言詞辯論筆錄),果若屬實,則被告劉鴻銘應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之1 號房屋之所有權;又參之訴外人即被告劉鴻銘之配偶薛蓬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1 之1 號房屋是被告劉鴻銘繼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劉鴻銘如何繼承取得系爭1 之1 號房屋之所有權?是否有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1 之1 號房屋?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以被告劉鴻銘是否確為系爭1 之1 號房屋之單獨所有人而有拆除該房屋之權,顯有疑問。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鴻銘為系爭1 之1 號房屋之單獨所有人而有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劉鴻銘拆除系爭1 之1 號房屋,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828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廖金發應將坐落系爭14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6 ⑴部分面積53.63 平方公尺建物即系爭1 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蘇旭民、蘇世欽及蘇智揚應將坐落系爭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 ⑵部分面積69.51 平方公尺建物即系爭17號1 至3 樓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林憲彰應將坐落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 ⑵部分面積69.51 平方公尺建物即系爭17號4 樓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劉鳳應將坐落系爭103 地號及1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3 ⑴及102 ⑴部分面積分別為124.09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建物即系爭15號1 至4 樓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劉財源、劉財利、劉士賢應依序自坐落系爭103 地號及1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3 ⑴及102 ⑴部分面積分別為124.09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建物即系爭15號2 樓、3 樓、4 樓房屋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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