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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告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施湘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告
徐光志
被告
徐光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6月20日與訴外人徐新登(100年10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徐林綢(101年1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徐廷秀、徐秀名、李徐月桂、徐櫻純)、徐廷秀、徐秀名、李徐月桂、徐櫻純;前開4人合稱徐新登一房)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原證1合建契約),依原證1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由甲方(即徐新登)及其他地主提供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000○000○000○000號土地4筆,由乙方(即原告公司)出資興建地上29層、地下室3層之商業住宅大樓。又,徐新登與原告公司於83年6月20日、同年6月21日另簽訂補充協議,83年7月26日就合建增建部份簽訂補充協議(下統稱原合建契約)。

㈡嗣於92年7月7日由被告徐光良持徐新登印章以被告2人及徐新登共3人名義與原告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的第1條約定:「原約(即83年6月20日所簽定之合建契約書)及其後雙方簽立『契約書』、『協議書』(即原合建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對甲方徐新登之受讓人及再受讓人:徐光志、徐光良等及其指定之起造人、繼承人皆具同等效力,並應負連帶履約責任。」。就此,原合建契約中徐新登之權利義務業移轉於被告2人(包含徐新登分得17間建物、6個車位(含徐秀名代徐新登選定7建物及2個車位),均變更為被告2人所有,僅留1戶予徐新登。被告2人復要求原告公司應再增加3間建物,原告無奈再多分配3戶予被告2人。詎系爭協議書,經法院判決認定係徐秀吉、被告徐光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徐光良出面,逾越徐秀廷之授權,盜蓋徐新登印章,假冒徐新登名義所偽造,判決被告徐光良有罪。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3戶建物及坐落基地(即⑴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土地(應有部分115/100000) (下稱編號⑴土地)及其上同段1553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15827建號「應有部分562/100000」、同段15839建號「應有部分118/100000」、同段15840建號「應有部分25/100000」(不含停車位編號537「應有部分139/100000」,下稱編號1建物)(合稱編號⑴不動產。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7/100000) (下稱編號⑵土地)及其上同段1555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15831建號「應有部分203/100000」、同段15839建號「應有部分28/100000」、同段15840建號「應有部分6/100000」,下稱編號⑵建物)(合稱編號⑵不動產。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土地(應有部分27/100000) (下稱編號⑶土地)及其上同段1555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15831建號「應有部分205/100000」、同段15839建號「應有部分28/100000」、同段15840建號「應有部分6/100000」(下稱編號⑶建物)(合稱編號⑶不動產。)),既係被告徐光良以偽造文書方式,致原告與其簽署系爭協議,不僅行為違法,且侵害徐新登一房依原合建契約應分配之權利,其手段及目的均違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即被告徐光良既非原合建契約當事人,並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原告及徐新登一房不生效力,且徐新登一房不承認此無權代理之效力,故被告2人前依原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原告交付編號⑴⑵⑶建物,已經法院判決無理由駁回確定。

㈢兩造間增加3戶分配之約定既為無效,則被告徐光志取得編號⑴不動產、被告徐光良取得編號⑵⑶不動產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各將編號⑴至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本於合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編號⑴至⑶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併為聲明:被告徐光志應將編號⑴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徐光良應將編號⑵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係經過協商,始成立系爭協議契約,被告並係因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履行,原告始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移轉編號⑴至⑶建物予被告。雖被告前案受敗訴判決,然前案判決並無認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至被告徐光良盜用徐新登印章部分,則係屬被告與徐新登一房間之糾紛,即使前案判決確定被告不能取得編號⑴至⑶號土地其中1/2權利,亦不能認為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即被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自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必要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3年6月20日與訴外人徐新登(100年10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徐林綢(101年1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徐廷秀、徐秀名、李徐月桂、徐櫻純)、徐廷秀、徐秀名、李徐月桂、徐櫻純(即徐新登一房))簽訂原證1合建契約,依原證1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由甲方(即徐新登)及其他地主提供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000○000○000○000號土地4筆,由乙方(即原告公司)出資興建地上29層、地下室3層之商業住宅大樓。又,徐新登與原告公司於83年6月20日、同年6月21日另簽訂補充協議,83年7月26日就合建增建部份簽訂補充協議等情,並有合建契約書(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㈡92年7月7日由被告徐光良持徐新登印章以被告2人及徐新登共3人名義與原告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的第1條約定:「原約(即83年6月20日所簽定之合建契約書)及其後雙方簽立『契約書』、『協議書』(即原合建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對甲方徐新登之受讓人及再受讓人:徐光志、徐光良等及其指定之起造人、繼承人皆具同等效力,並應負連帶履約責任。」等情,並有系爭協議書(詳原證2)附卷可稽。

㈢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原合建契約中徐新登之權利義務即移轉於被告2人(包含徐新登分得17間建物、6個車位(含徐秀名代徐新登選定7建物及2個車位),均變更為被告2人所有,僅留1戶予徐新登;其等並另於協議書約定,被告2人應再增加分配3間建物(即編號⑴至⑶建物)。原告已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編號⑴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光志;將編號⑵⑶建物移轉記予被告徐光良等情,並有建物登記謄本3份(詳原證3)在卷可查。

㈣被告前

⑴本於原合建契約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原告提起訴訟(徐新登、徐秀廷、徐秀名為參加人),請求原告應將編號⑴建物交付被告徐光志;應將編號⑵⑶建物交付被告徐光良,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被告勝訴。

⑵原告就前開敗訴部分(此部分僅指與本件相關之編號⑴至⑶建物交付部分,下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參加人則提起主參加訴訟(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合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徐光志應將編號⑴不動產應有部分1/2;請求被告徐光良應將編號⑵⑶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主參加人。原告應將編號⑴建物交付主參加人;應將編號⑵⑶建物交付主參加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29號、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仍判決原告及主參加人敗訴。

⑶原告及主參加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廢棄,將該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⑷就前開部分(僅指與編號⑴至⑶不動產有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10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被告敗訴(即被告本於合建契約關係及協議書約定請求原告各交付編號⑴至⑶建物予被告徐光志、徐光良。);主參加人(即徐新登一房)一部勝訴(即被告徐光志應將編號⑴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主參加人公同共有、被告徐光良應將編號⑵⑶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主參加人公同共有。)、一部敗訴(即請求原告交付編號⑴至⑶建物部分)。其理由略以:

①原合建契約性質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系爭協議書屬契約承擔性質。肇於系爭協議書中徐新登印文為被告徐光良蓋所用,且無法舉證已經授權,故對徐新登不生效,被告2人難據承擔徐新登就原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效力。

②編號⑴至⑶建物係被告徐光良未獲徐新登授權擅自盜蓋徐新登之印文,簽署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無償增加給付。徐光良既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致原告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不僅行為違法,且侵害徐新登一房依合建契約所應分配之權利,其手段及目的均違背誠實及信用原則,至臻明悉。是原告抗辯依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被告2人不應取得此3間建物一節,於法有據。從而,徐光良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其無權代理徐新登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對徐新登及其繼承人即徐秀廷等4人不生效力,且徐秀廷等4人亦不承認此無權代理之效力,均業如前述,況被告2人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2人依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原告交付此3間建物云云,均無理由。

③又系爭土地既為二大房共有,各有半數之權利,事後徐新登將半數選屋權利讓與予被告2人,此部分徐新登之繼承人徐秀廷等4人(即主參加人)亦不爭執,自堪採信,且此部分權利之讓與不以簽訂書面契約之要式行為為必要,口頭讓與亦可,是解釋徐新登所謂「讓與選屋權利之半數」之意思表示時,應認受讓人被告2人(即大房)具有對建商直接請求所選定之建物、車位所有權移轉及交付占有之權利,同時徐新登亦一併將分歸大房取得之建物、車位對於建商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一併讓與予被告2人,始符合意思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否則,被告2人僅有選屋權利,對於自己選定之建物、車位倘具有可歸責於建商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卻未有直接請求給付及損害賠償之權利,將使所謂「半數選屋權利」成為空談,不符合二大房之權利歸屬真實狀況。是本院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對於所謂「半數選屋權利」意思表示,為補充解釋,而認為倘大房所選定之建物、車位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時,被告2人基於受讓徐新登關於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直接請求建商即原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④主參加訴訟部分:

⒈就編號⑴⑵⑶土地部分:此3間建物之土地部分,係因前揭徐光良等涉及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以致於被告2人取得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是主參加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光良應將編號⑵⑶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1/2,均移轉登記予主參加人;被告徐光志應將編號⑴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主參加人,亦屬有據。

⒉就編⑴⑵⑶建物所有權及交付部分:因此3間建物係在被告2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由徐光良與原告協商,另外要求原告再增加給付之部分,此部分因為違背誠信原則,原告無需對於被告2人為建物之交付,業如前述,是此3間建物並非原告依原合建契約,對徐新登應為給付之部分,主參加人繼承系爭合建契約,同理亦無權請求原告為給付。是參加人依合建契約、繼承、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光良應將編號⑵⑶建物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1/2,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由原告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主參加人,原告並同時將編號⑵⑶建物交付予主參加人。被告徐光志應將編號⑴建物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由原告再移轉登記予主參加人,原告並同時將編號⑴建物交付予主參加人,於法無據。

⑤至於經本院判決後,此3間建物之房地權利歸屬狀態,係土地由大房、二房各取得1/2權利,建物所有權係原告先前已移轉予被告2人,建物之占有仍由原告保有,究竟應如何使房地之權利歸屬狀態合一,自應由被告2人、主參加人、原告另行協商或循民事途徑解決之,併予敘明。

⑸被告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人;主參加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被告上訴一部有理由(即關於被告徐光志應將編號⑴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主參加人公同共有、被告徐光良應將編號⑵⑶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主參加人公同共有部分,廢棄原判決,駁回主參加人之訴。)、一部無理由(即關於請求原告交付建物部分,仍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

①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按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禁止規定,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適用。查徐光良等2人就編號⑴⑵⑶建物部分取得所有權之原因,係徐光良於其與原告於92年間進行系爭協議時,要求原告無償增加給付者。原審既認主參加人非得請求移轉此3間建物所有權及交付建物,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徐光良等2人將系爭3間建物之基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原審未注意及此,就此部分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查系爭土地原屬徐新登與徐井泉二大房所共有,各有1/2權利,登記在徐新登名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準此,徐新登與徐井泉間顯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徐井泉就系爭土地1/2之權利部分,為借名者,徐新登為出名者。系爭合建契約以徐新登名義簽訂,其所得分配房屋,其中1/2分配權利歸屬被告2人或其父徐秀吉。原告於合建之初,即知其情。徐新登已將被告2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得分配房屋之權利,及對原告公司違約賠償債權讓與其2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關於徐秀名所爭執其二房受配房屋權利被告侵害之部分,原告固得拒絕交付;惟關於被告2人受分配之部分,山圓公司自無拒絕交付之理由。其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次查系爭協議書係以徐新登、被告2人及原告三方名義簽訂,關於徐新登部分,乃徐光良盜用印章以其名義所為,應屬無效,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告2人並未取得徐新登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得分配予該房之房地權利,其請求原告交付系爭建物,自屬無據。主參加人就受分配系爭建物之權利既未讓與被告2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得請求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被告徐光良應將該建物返還與原告,主參加人得代位請求權,及請求徐光良移轉該建物基地應有部分。…等情,並有前判決書5份(下稱前案訴訟)附卷可佐。

㈤登記為被告徐光志所有編號⑴土地及其上編號⑴建物;登記為被告徐光良所有編號⑵土地及其上編號⑵建物;編號⑶土地及其上編號⑶建物,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巾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意旨,編號⑴至⑶建物之移轉應與搭配土地(即編號⑴至⑶土地)併同辦理移轉登記,始符法制等情,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53756892號函附卷可佐。

四、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既本於原合建契約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徐新登一房則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原合建契約關係、繼承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對兩造提起主參加之訴,且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㈠被告2人並非原合建契約當事人,僅因徐新登將半數選屋權利讓與被告2人,對原告取得其等所依原合建契約選定建物(編號⑴⑵⑶建物非在原合建契約選屋範圍)直接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㈡系爭協議書係以偽造文書方式簽訂,不僅行為違法,且背誠信原則,故為無效,是被告2人不能取得編號⑴⑵⑶建物。從而,被告本於合建契約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原告交付編號⑴⑵⑶建物,為無理由。㈢編號⑴⑵⑶土地乃被告徐光良等涉及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以致於被告2人取得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惟主參加人既不得請求移轉編號⑴⑵⑶建物所有權及交付建物,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3間建物之基地所有權移轉予主參加人等情。則兩造以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均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先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合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徐光志將編號⑴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徐光良將編號⑵⑶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㈠承前述,前案認判決既認定被告並非原合建契約當事人,僅於受讓取得徐新登依原合建契約取得半數選屋權(僅受讓部分原合建契約債權,並未承擔徐新登因原合建契約所負債務。)。則原告本於合建契約關係請求非合建契約債務人之被告徐光志將編號⑴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徐光良將編號⑵⑶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又編號⑴⑵⑶土地乃被告徐光良等涉及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以致於被告2人取得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乃構成對徐新登一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一節,既如前述,被告該部分土地之取得僅致徐新登一房所有權受損,要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光志將編號⑴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徐光良將編號⑵⑶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光志將編號⑴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徐光良將編號⑵⑶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㈠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禁止規定,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適用。

㈡查原告前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編號⑴⑵⑶建物各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係以偽造文書方式簽訂,不僅行為違法,且背誠信原則,故為無效,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取得編號⑴⑵⑶建物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固非無據。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編號⑴⑵⑶土地)既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逕將系爭3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即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徐光志將編號⑴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徐光良將編號⑵⑶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肇於違反強制規定,屬給付不能,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合建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徐光志將編號⑴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徐光良將編號⑵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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