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毛彥程
- 法定代理人廖燦昌、張廷驥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興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瑛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莊學義 被 告 興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廷驥 被 告 陳瑛蘭 訴訟代理人 周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肆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償還時按給付當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興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仲公司)、張廷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被告興仲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廷驥、陳瑛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7 月16日至108 年7 月16日止。借款攤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同意利率依原告定儲月指標利率1.37%加碼本息1.775 %,即以3.145 %浮動計息。如逾期在6 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可證。詎料被告本、息僅依約償還至104 年12月16日,現欠原告1,464,685 元。2.被告興仲公司於104 年4 月2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廷驥、陳瑛蘭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4 月24日至105 年4 月24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定儲月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1.63%,即以3 %按月付息,並同意上開利息隨同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本票可證。詎料被告利息僅依約償還至105 年2 月24日,現欠原告9,378,043 元。3.被告興仲公司於104 年4 月2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廷驥、陳瑛蘭,與原告簽訂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1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並悉數供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償付信用狀受益人提供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使用。契約期間自104 年4 月16日起至105 年4 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5.1 %計付。借款人如到期不履約,除應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先後提出3 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每筆信用狀均係原告提供融資後付款國外銀行。詎料被告興仲公司本金到期並未履行債務,利息僅償還至105 年3 月2 日,現欠原告美金95,666.49 元。 (二)上開債權迭經催討均未果,依被告興仲公司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特約條款規定,其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或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廷驥、陳瑛蘭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負連帶責任,爰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瑛蘭則以:伊係連帶保證人,原告訴之聲明就第1 項之本金及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第2 項所示之外幣本金及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均同意與被告興仲公司及張廷驥連帶給付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興仲公司、張廷驥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但書、第280 條、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放款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1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告興仲公司、張廷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被告陳瑛蘭之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開訴訟標的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興仲公司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借款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仍滯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被告興仲公司即應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張廷驥及陳瑛蘭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 ├──┬──────┬────────────┬──────────────────┤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自105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1 │1,875,315元 │日止按年息2.86%計算之利│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 │ │ │息 │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 │ │ │自105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2 │7,502,728元 │日止按年息2.86%計算之利│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 │ │ │息 │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 │ │ │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自105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3 │ 366,127元 │日止按年息3.075 %計算之│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 │ │ │利息 │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 │ │ │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自105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4 │1,098,558元 │日止按年息3.075 %計算之│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 │ │ │利息 │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 │合計│10,842,728元│ │ └──┴──────┴───────────────────────────────┘ ┌─────────────────────────────────────────┐ │附表二 (幣別:美金) │ ├──┬─────┬──────┬────────┬────────────────┤ │編號│開狀金額 │現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自105 年3 月2 日│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 1 │ 30,720元 │ 27,122.49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息5.1%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05 年3 月2 日│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 2 │ 30,720元 │ 30,720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息5.1%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05 年3 月2 日│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 3 │ 37,824元 │ 37,824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息5.1%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 │95,666.49 元│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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