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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被告
威東數碼全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
被告
郭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1 年11月15日被告威東數碼全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東公司)因資金周轉需求,邀同被告郭泰麟及郭家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七條、第八條各款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威東公司自105 年1 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七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而截至目前為止威東公司尚積欠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郭泰麟、郭家豪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雙方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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