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清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光 被 告 閤泰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41,652元,該裁定業於105年2月1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