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黃信樺
- 當事人蘇葉隆、黃秋品、李淑敏、李淑容、王志生、陳次郎、周業庭、宋碧珠、宋榮傑、王秀美、林阿勤、李張粧、王芊雯、郭復振、鄭旭娟、宋建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蘇葉隆 游德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被 告 黃秋品 被 告 李淑敏 被 告 李淑容 被 告 王志生 被 告 陳次郎 被 告 周業庭 被 告 宋碧珠 被 告 宋榮傑 被 告 王秀美 被 告 林阿勤 被 告 李張粧 被 告 王芊雯 被 告 郭復振 被 告 鄭旭娟 被 告 宋建輝 前列被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被 告 林士登 被 告 林春子 兼訴訟代理 黃蓉芳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士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9日自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資管公司)受讓其對琴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琴韻公司)、林春明、林美伶、林春生、林春龍、林姵伶及被繼承人林賜池(下稱琴韻建設公司等人)如鈞院89年度執正字第43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而合庫資管公司乃係受讓自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銀行),合庫銀行前於88年間就琴韻建設公司等人所有並提供作為借款抵押擔保之土地,即坐落於新北市蘆洲區保和段305、319、320、334、335、 336、337、338、333、341等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成功及 第」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中27間建物聲請假扣押並予以查封,前於100年2月21日經執行法院拍賣,並由債權人即原告2人聲明承受,另於100年3月4日獲發上開土地及上開27間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合先敘明。 ㈡查琴韻公司除了前開拍賣完畢之27間建物為其所有之外,琴韻公司實際上原始出資建築系爭建案地上10層,地下2層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案建築物)總計有63間建物。因此,系爭建案建築物之63間建物所有權人均為琴韻公司,並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77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 抗字第1890號確定裁定可稽。 ㈢次查琴韻公司原始出資興建之系爭建案建築物共計63間,均未辦保存登記建間,扣除前開拍賣程序已終結之27間建物,其餘36間建物因部分建物打通,門牌僅編列30戶(原告已收回3戶),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詳如附表所示(下合 稱系爭建物),琴韻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分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詳如附表所示),琴韻公司卻怠於向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任由被告等人無權占有迄今,以致原告對於琴韻公司之新臺幣(下同)26,958,343元本金債權(尚有遲延利息未加計)無法獲得清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琴韻建設公司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原告前揭債權範圍內返還予琴韻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詳述如後。 ㈣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琴韻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琴韻公司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由原告代為受領: ⒈查琴韻公司於82年取得建築執照即開始興建系爭建案建築物,於84年間原始出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建築物(新北市○○區○○路0000號)總計63間建物(包括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被告俱無任何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今,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琴韻公司所有權受到侵害及無法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建物甚明。 ⒉次查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應以每月1萬元為計,並 有位於同一棟大樓內同址3樓之4建物每月租金11,000元、4 樓之4建物每月租金12,000元之租賃契約二份可稽,及台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之使 用利益為每月1萬元,此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對於 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適用。 ⒊復查琴韻公司對於原告既有26,958,343元之本金債務尚未清償(另有遲延利息未加計),琴韻公司對於被告等人亦有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之債權怠於行使,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琴韻公司向債務人行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綜上,被告於84年間直至迄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琴韻公司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告為求訴訟經濟,則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為計,又因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琴韻公司就各被告無權占 有單一建物之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2萬元,5年共計60 萬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琴韻公司,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聲明所示金額予琴韻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㈥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 ⒈被告黃秋品應給付琴韻公司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被告李淑敏應給付琴韻公司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被告李淑容(原告誤載為李淑蓉)應給付琴韻公司1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⒋被告王志生應給付琴韻公司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⒌被告林士登、黃蓉芳應連帶給付琴韻公司60萬元,及林士登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黃蓉芳自原告105年5月27日所提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由原告代位受領。 ⒍被告陳次郎應給付琴韻公司240萬元,及其中180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0萬元自原告105年5月27日所提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⒎被告周業庭應給付琴韻公司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⒏被告宋碧珠應給付琴韻公司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⒐被告宋榮傑應給付琴韻公司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⒑被告王秀美應給付琴韻公司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⒒被告林阿勤、鄭旭娟應連帶給付琴韻公司60萬元,及林阿勤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鄭旭娟自原告105年5月27日所提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⒓被告李張粧應給付琴韻公司12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0萬元自原告105年5月27日所提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⒔被告王芊雯應給付琴韻公司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⒕被告林春子、林士登、黃蓉芳應連帶給付琴韻公司120萬元 ,及林春子就其中60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0萬元自原告105年5月27日所提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士登、黃蓉芳自原告105年5月27日所提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由原告代位受領。 ⒖被告宋建輝應給付琴韻公司60萬元,及自原告105年5月27日所提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⒗被告郭復振應給付琴韻公司12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0萬元自原告105年5月27日所提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林春子、林士登、黃蓉芳則抗辯: ㈠被告是系爭建案建築物基地上之原住戶之一,自54年間起居住於系爭建案建築物基地上,戶長黃淦臣擁有合法登記所有權之房屋及基地,因建商林賜池等邀約合建「成功及第」大樓,是以黃淦臣於82年間將其所有基地上之合法房屋交由建商拆除,名下僅餘基地。系爭建物興建期間,林賜池均以建方實際負責人之態樣出現,有關洽談、簽約、起造、建築及後續處理等事宜,均林賜池本人出面處理,對於被告而言,建商負責人毫無疑義就是林賜池,只是建商之公司名稱由「太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改為琴韻公司而已。數年後林賜池過世,其子林春明代表建商出面與原住戶洽談,而林春明原本即琴韻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可證系爭建物確為被告與琴韻建司所合建。 ㈡原住戶等係經琴韻公司通知承受系爭建物,並自行出資續建: ⒈系爭建案建築物大樓未完工即因超出建築線而被勒令停工,合建契約無法履行,林賜池等為安撫原住戶,便主動通知原住戶先行依照約定入住所分得之房屋,並口頭承諾未來定將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給原住戶。 ⒉原住戶以建商所提供之建物與合建契約之約定相符,咸信各該系爭建物已為自家擁有,只缺日後向地政機關登記所有權,是以未對建商提出違約訴訟,於是被告等人自85年間起陸續入住系爭建物,且因系爭建物係遭勒令停工之中輟屋,尚有未竣工部分,被告只得自行出資續建及至完工堪住,因時距已近20年,被告當時出資興建之單據已不復取得。 ⒊不料未久,林賜池意外身亡,琴韻公司亦宣布倒閉,林春明等表示對於系爭建物之後續處理無能為力,原住戶不忍苛責死者及其繼承人,只好繼續棲身於系爭建物之違章建築,歷20年至今。 ⒋被告等人身受建商倒閉、房屋中輟之苦,多年來努力奔走,期望系爭建物有朝一日回歸合法,不意銀行、財團搶先接收建商債權,被告等賴以棲身之系爭建物竟被視為建商財產而遭查封。 ㈢系爭建案建築物所在之部分基地係被告家族50年來所定居,且被告是在建商林賜池、戶長黃淦臣同意下自主入住,有合建契約為依據,是以被告為善意占有人,並非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5號判例,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具有請求登記權。 ㈣被告等人自始認定系爭建物是與琴韻公司互易之結果,且琴韻公司過去20年來完全不曾提出異議,可認被告等人確係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被告等就系爭建物之使用 收益不負返還之義務,即不當得利之規定於被告等並無適用。 ㈤系爭附表編號5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2建物自 始即由被告林士登管理及使用,被告黃蓉芳從未居住使用或為任何收益。父親黃淦臣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上開建物由次子林士登全部繼承,是以原告追加黃蓉芳為被告並無事實基礎。 ㈥系爭附表編號14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1、2樓建物自始(86年間)即協議由母親即被告林春子管理及使用,父親黃淦臣過世後,雖全體繼承人協議上開建物由黃蓉芳全部繼承,然僅係名義上之繼承人,上開建物實際上仍由林春子繼續管理及使用,黃蓉芳於75年間結婚後即搬離新北市蘆洲區,從未居住使用上開建物或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是原告追加黃蓉芳為被告並無事實基礎。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秋品、李淑敏、李淑容、王志生、陳次郎、周業庭、宋碧珠、宋榮傑、王秀美、林阿勤、李張粧、王芊雯、郭復振、鄭旭娟、宋建輝則抗辯: ㈠系爭建案建築物坐落土地之原地主為郭霧、李張粧、王張樵、陳次郎、宋德陞、張王金、黃淦臣、李有泉、黃秋品,其等曾與建商太陽公司及琴韻公司簽立合建契約,雙方業依據契約約定指定被告等人為起造人,然原地主除提供土地外,亦將坐落土地上之原有房屋交付予建商,作為系爭建物之興建出資,且建商於系爭建物之各施工階段,均曾向被告收取工程費用,則被告即應屬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之人而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⒈原地主既為系爭建案建築物坐落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渠等在該土地上所有之原有房屋,於建商拆除前尚能居住,且以當時市價估算每戶約為350萬元,則被告除以土地出資外,亦 曾就各自所有之房屋出資。查系爭建案建築物坐落土地之原地主郭霧等人均將其等所有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各為臺北縣○○鄉○○路00巷00號、同鄉成功路158巷30號(其舊址 為同路120巷37號,詳被證1)、同巷22號(其舊址為同路 120巷45號,詳被證1)、同巷28號、同鄉三民路85巷54號、同鄉成功路158巷24號、同鄉三民路85巷52號、同鄉成功路 158巷26號之原有房屋交付予建商利用、拆除以興建系爭建 物,該原有房屋每戶價值約為350萬元,是以被告將原有房 屋提供與建商興建系爭建物,自亦屬於出資標的。 ⒉建商興建系爭建物時,曾按系爭建物工程進度,分段向被告索取工程費用,故被告亦係就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人: 依據85年6月22日建商予被告王志生之通知函:「本工程已 進度至瓦斯外線等工程,經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估算,E棟壹、參、伍、柒樓需繳納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 整」,且王志生旋於同年7月2日即如數支付上開瓦斯管線工程款;另被告宋碧珠亦曾繳交工程款35萬元予建商(詳被證3),顯見被告亦對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費用有所負擔,故 琴韻公司自非系爭建案建築物之唯一原始出資人。 ⒊準此以觀,原地主與建商業依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由原地 主指定被告等人為起造人,則被告因原地主以原有房屋提供建商利用、拆除,或是直接按照工程進度給付建商工程款,均屬對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出資行為,從而被告自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起造之人,而對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㈡建商業依合建契約約定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受領完畢,則被告自屬各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得基於事實上處分權地位對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且客觀上被告既係因原地主所指定而受領建商交付系爭建物之人,自與預售屋住戶立場不同,則原告對於預售屋住戶之其餘判決,於本件訴訟中,自無比附援引餘地;又系爭建案建築物共計63間建物,琴韻公司僅以其為起造人之27間建物部分向合庫銀行作借款擔保抵押,並未就原地主所分得之系爭建物做為借款抵押擔保,則琴韻公司主觀上未對所交付與被告等人之之系爭建物為任何擔保設定,亦足認被告確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⒈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雖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有約定讓與違章建築,受讓人自得因受領讓與人之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即得本於事實上處分權力人之地位使用、收益該違章建築,並為違章建築負擔房屋稅之繳納義務。從而自事實上處分權所享有之權利態樣,係使用、收益、出租、繼承等,又事實上處分權所負擔之義務態樣,係負擔房屋稅、水電費、維修費、清潔費,故應以上開外觀來判斷本件是否存在事實上處分權。 ⒉對於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經過詳述如下: ⑴被告郭復振、周業庭(原名周業期)部分: 訴外人郭霧為郭復振、周業庭之養祖母,係原台北縣○○鄉○○○○○○段000000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地主,經其代理人郭復振於82年3月14日與太陽公司簽 定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見被證4),且業將前開土地 依約移轉予建商完畢。後郭霧於103年2月23日死亡,郭霧之養女郭寶貴(即郭復振、周業庭之生母)於102年8月18日死亡,而由郭復振、周業庭、周淑芬繼承,渠等曾協議就(A3-1F)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即執行法院查封之得勝街50-3號1、2樓)、(A3-2F)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0號2樓之1(即執行法院查封之得勝街50-3號1、2樓)、(A1-4F)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 號4樓之1(即執行法院查封之中央路65-1號4樓之1)、(A2-4F)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2(沒門牌 ;即執行法院查封之中央路65-1號4樓之1)等建物分別由郭復振繼承A3-1F、A3-2F、由周業庭繼承A1-4F、A2-4F(見被證7)。郭復振、周業庭於99年間基於迫切民生需求,以其 等分別於上開建物內具有居住事實,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未領得使用執照之上開建物申請接用水電(詳被證8),且 渠等分別為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見被證9),亦 本於事實上處分人地位出租上開建物(詳被證10)。舉例而言,郭復振曾將系爭附表編號16之新北市○○區○○街00號(後門號改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1、2樓建物部分,於90年10月11日至91年10月10日租予張兆銘、91年10月11日至93年4月10日及93年7月11日至94年7月10日租予曾春霞 、94年7月10日至96年7月10日及96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及100年2月10日至101年1月10日租予邱素鷹,惟邱素鷹提早搬離,故郭復振嗣將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及騎樓 部分,於102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租予蔡淳采。準此, 足知郭復振、周業庭對上開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⑵被告李張粧、李淑敏、李淑容部分: 李張粧為原台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現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之地主(詳被證6),於82年3月14日與琴韻公司簽定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其契約第25條後面附記:「契約書原為太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賜池所簽約,雙方簽約人同意變更為琴韻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春明所承建,故更改合建契約書」(見被證4)。嗣李張粧與琴韻公司依合建契約第9條之約定,將(A4-1F)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 號1樓(即執行法院查封之中央路65-1號1、2樓)、(A4-2F)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4(即執行法院查封之中央路65-1號1、2樓)、(A4-3F)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0號3樓之3(即執行法院查封之中央路65-1號3樓之3)、(A4-8F)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 號8樓之3(即執行法院查封之中央路65-1號8樓之3)、(A4-7F)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之3(即執行 法院查封之中央路65-1號7樓之3)、(A5-7F)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0號7樓之4(即執行法院查封之中央路65-1號8樓之4)等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李張粧變更為李張粧、李淑敏及李淑容(詳被證5)。李張粧曾於86年10月28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建商,告知建商依約已逾期交屋(詳被證11),係因琴韻公司遲遲未將系爭建案建物之使用執照請領完畢,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未依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過戶予琴韻公司。次查:李張粧於98、99年間基於迫切民生需求,以其等於上開建物內具有居住事實,遂由李張粧、李淑敏、李淑容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未領得使用執照之上開建物申請接用水電(詳被證8),且李張粧為上開A4-1F、A4-2F建物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李淑敏為上開A4-3F、A4-8F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李淑容為上開A4-7F、A5-7F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見被證9),亦本於事實上處分人地位出租上 開建物(詳被證10),舉例而言,李張粧曾將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部分於98年8月15日至99年8月14日租予楊文璞、同號1樓部分於99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14日及10 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及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0日 租予李淑麗、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0日租予李虹毅;同 號2樓部分於66年8月15日至101年12月30日及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0日租予楊文璞、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0日租予李虹毅;同號1、2樓部分於104年9月15日至105年9月14日租予蕭秋環。準此,足知李張粧、李淑敏及李淑容對上開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⑶被告王芊雯(原名王秀桃)、王秀美、王志生部分: 訴外人王張樵為原台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現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主(詳被證6),經其代理人王六十於81年11月22日與琴韻公 司簽定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其契約第25條後面附記:「契約書原為太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賜池所簽約,雙方簽約人同意變更為琴韻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春明所承建,故更改合建契約書」(見被證4)。嗣王張樵與琴韻公司依合 建契約第9條之約定,將(A6-1F)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即執行法院查封之中央路71巷1-1號)、(A6-3F)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5(即執 行法院查封之中央路65-1號3樓之5)、(A6-5F)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5(即執行法院查封之中央路65-1號5樓之5)、(A6-7F)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0號7樓之5(即執行法院查封之中央路65-1號7樓之5)等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設定為王芊雯、王秀美、王志生三人(見被證5)。而王張樵係因琴韻公司遲遲未將上開建物之使 用執照請領完畢,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未依約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過戶予琴韻公司,僅係將同段334地號土地依約移轉部分持份予琴韻公司而已。次查王張樵於99年間基於迫切民生需求,以其於上開建物具有居住事實,由王張樵、王芊雯、王秀美及王六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未領得使用執照之上開建物申請接用水電(詳被證8),且王 芊雯為上開A6-1F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王秀美為上開 A6-3F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王志生為上開A6-5F、A6-7F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見被證9),亦本於事實上處分人地位出租上開建物(詳被證10),舉例而言,王芊雯曾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建物於90年8月23日至105年8月23日租予翁淑玲。準此,足知王芊雯、王秀美及王志生 對上開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⑷被告陳次郎部分: 陳次郎為原台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現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主(詳被證6),於81年11月22日與太陽公司簽定提供土地合建房屋 契約書(見被證4)。而陳次郎係因太陽公司遲遲未將其分 得之(A5-1F)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即執行法院查封之中央路65-2號1、2樓)、(A5-5F)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4(即執行法院查封之中央路65-1號5樓之4)、(A4-5F)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0號5樓之3(沒門牌;即執行法院查封之中央路65-1號5樓之4)、(A5-2F)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 號2樓之5(即執行法院查封之中央路65-2號1、2樓)等建物之使用執照請領完畢,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未依約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太陽公司,僅係將 同段319地號土地部分持分依約移轉予太陽公司而已。且建 商於交屋時,並曾交付陳次郎房屋鑰匙供其自由使用、居住上開建物(詳被證12)。次查:陳次郎於99年間基於迫切民生需求,以其於上開建物內具有居住事實,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未領得使用執照之上開建物申請接用水電(詳被證8 ),且陳次郎為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見被證9) ,亦本於事實上處分人地位出租上開建物,舉例而言,陳次郎曾將新北市蘆洲區中央路65之2號1、2樓部分於104年10月5日至105年10月4日租予黃威皓。準此,足知陳次郎對上開 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⑸被告宋碧珠、宋榮傑、林阿勤、鄭旭娟、宋建輝部分: 訴外人宋德陞為原台北縣○○鄉○○○○○○段00000地號 ,現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主,經其代理人宋碧 珠於於82年3月14日與太陽公司簽定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 書(見被證4),並業依約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建商完畢。宋 德陞於死亡後,其繼承人曾就(A2-1F)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0號1樓(即執行法院查封之得勝街50-2號1、2樓)、(A2-2F)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之1(即執行法院查封之得勝街50-2號1、2樓、中央路65-1 號2樓之1)、(A2-3F)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 號3樓之1(即執行法院查封之中央路65-1號3樓之1)、(A1-3F)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2(即執行 法院查封之中央路65-1號3樓之2)等建物協議由宋碧珠、宋榮傑、林阿勤、鄭旭娟、宋建輝繼承(見被證7)。次查: 宋碧珠、宋榮傑、林阿勤、鄭旭娟、宋建輝於99年間基於迫切民生需求,以其於上開建物內具有居住事實,由宋榮傑、宋建輝、宋建毅、宋信寅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未領得使用執照之上開建物申請接用水電(詳被證8),且宋建輝為上 開A2-1F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宋榮建、宋榮光為上開 A2-2F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宋榮傑為上開A2-3F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宋碧珠為上開A1-3F建物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後宋榮建、宋榮光歿,其等繼承人並已協議由林阿勤及鄭旭娟繼承,見被證9)。準此,足知宋碧珠、宋榮傑 、林阿勤、鄭旭娟、宋建輝分別各對上開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⑹被告黃秋品部分: 訴外人李有泉(92年10月21日歿)及被告黃秋品為原台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主(詳被證6),李有泉、訴 外人李良旗透過代理人黃秋品於81年11月22日與太陽公司簽定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見被證4)。嗣李有泉與黃秋 品與太陽公司依合建契約第9條之約定,將(A6-2F)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2(即執行法院查封之中央路65-1號2樓之2)、(A7-2F)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0號2樓之3(即執行法院查封之中央路65-1號2樓之3)、(A4-10F)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3(即執行法院查封之中央路65-1號10樓之3)、(A5-10F)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4(即執行法院 查封之中央路65-1號10樓之4)等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設定為 黃秋品。而黃秋品因太陽公司遲遲未將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請領完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僅就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移轉予建商而已。次查:黃 秋品於99年間基於迫切民生需求,以其於上開建物內具有居住事實,由黃秋品、李良旗、李申怡、黃茂松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未領得使用執照之上開建物申請接用水電(詳被證8),且黃秋品為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見被證9),亦本於事實上處分人地位出租上開建物,舉例而言,李良旗曾將新北市○○區○○路0000號10之3暨同號10樓之4部分於10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租予郭文龍。準此,足知黃 秋品對上開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⒊系爭建案建築物於86年間外觀、結構體興建完畢後,由建商86年底陸續交屋予被告及其他住戶居住、使用,礙於系爭建案建築物大樓係違章建築無從申請接用水電,導致系爭建物內部無水、無電可用,被告則向系爭建案工地水電承包商即訴外人劉連財要求將工地臨時電連接至系爭建案建築物大樓之各住戶內使用,並自行代墊工程款(詳被證13),是以被告於99年申請正式接用民生水電之前,係使用工地臨時水電,其水電使用單價較一般民生用電要高,被告在使用臨時水電之期間內,為減少水電費用支出及為各戶水電安裝獨立水電錶以避免公私水電費難以計算等問題,不斷向主管機關尋求協助,直至99年間被告向新北市工務局以迫切民生需求之特殊個案事由申請接用家庭用水、用電,安裝各戶水表、電表(詳被證8)。況且除了前開民生水電接用問題外,被告 亦曾為系爭建案建築物大樓裝設監視攝影系統、簽訂電梯保養合約(詳被證14),並由系爭建案建築物大樓住戶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建案建築物公共事務,雇工施作水電工程,並手抄紀錄臨時水電表,製作電力費用、自來水費用及瓦斯費用明細表,以分算、收取臨時水電表之各戶用水用電之比例費用,更為社區安全而持續保養維修電梯及聘請清潔員實施公共區域清掃(詳被證15)。故被告確業於建商交屋時受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何以被告為系爭建物奔走、努力辦理公共事務時,建商卻完全放任、不為阻止。 ㈢琴韻公司董事長林春明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47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一審即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0號事件中,業自承系爭建案建築物之住戶係區分原地主合 建與預售屋兩部分,並同意讓住戶搬入居住,以待將來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得以直接過戶,故本件被告既係因原地主指定而受領建商交付系爭建物,自與預售屋住戶立場不同,則原告對於預售屋住戶之其餘判決,本件尚無從比附援引。 ㈣系爭建案建築物共計63間建物,琴韻公司僅以其為起造人之27間建物部分向合庫銀行作借款擔保抵押,並未就原地主所分得之33間建物做為借款抵押擔保(其餘3間建物已遭原告 收回,即63間-27間-3間=33間),故琴韻公司主觀上未 對所交付與地主之33間建物為任何擔保設定,亦足認被告確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原告之主張,倘以系爭建案之建物總計63間扣除拍賣程序終結之27間,再扣除原告已收回之3間,自與被告所分得之建物共33間相符,可知 建商當時向合庫銀行借貸建築資金時,即未就非其分得部分向合庫銀行設定抵押擔保。且當時原地主與建商間,就系爭建物業已依合建契約登記被告為起造人,則琴韻公司自無法就系爭建物部分起造人為他人之情形下,向合庫銀行設定抵押權。 ㈤故據被告所陳之證據,足證建商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並基於事實上處分權為居住、使用、收益中,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尚不存在無權占有狀態。 ㈥建商將系爭建物自85年至87年間交付予被告迄今已近20年,自屬明知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下,仍同意被告居住、使用、處分系爭建物,卻從未對於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則琴韻公司即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原告自不得代位琴韻公司主張不當得利: 經查:琴韻公司董事長林春明業自承系爭建案建築物之結構體部分大概是85或86年,最慢不會超過87年即已完工,系爭建物於完工後陸續交付被告,而當時建商係依照合建契約約定交屋,則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始應屬善意、無過失,並基於所有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已達17年至20年,期間琴韻公司從未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或向被告表示搬離系爭建物,從而琴韻公司不行使權利,已致使被告產生正當信賴琴韻公司將不再行使其權利,而繼續居住、使用、處分系爭建物,則琴韻公司若對被告嗣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有違誠信原則發生失權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代位琴韻公司主張已發生失權效之原不當得利請求權。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除被告林士登以外)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28至130頁) ㈠郭霧(代理人郭復振)於82年3月14日與太陽公司簽定提供 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郭霧已於103年2月23日死亡,養女郭寶貴於102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郭復振、周業庭、周淑芬繼承,並協議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郭復振、周業庭繼承。 ㈡李張粧於82年3月14日與琴韻公司簽定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 約書,其契約第25條後面附記:「契約書原為太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賜池所簽約,雙方簽約人同意變更為琴韻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春明所承建,故更改合建契約書」。 ㈢王張樵(代理人王六十即王張樵之配偶)於81年11月22日與琴韻公司簽定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其契約第25條後面附記:「契約書原為太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賜池所簽約,雙方簽約人同意變更為琴韻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春明所承建,故更改合建契約書」。 ㈣陳次郎於81年11月22日與太陽公司簽定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 ㈤宋德陞(代理人宋碧珠)於82年3月14日與太陽公司簽定提 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宋德陞於79年5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中之宋榮銓、宋榮建、宋榮光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協議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宋建輝、林阿勤、鄭旭娟、宋榮傑、宋碧珠繼承。 ㈥訴外人張王金於81年11月22日與太陽公司簽定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 ㈦黃淦臣(代理人林士登即黃淦臣之次子)於82年3月14日與 太陽公司簽定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黃淦臣於96年8月 26日死亡,繼承人協議由林士登、黃蓉芳繼承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中央路65-1號5樓之2是由林士登全部繼承,得勝街50-1號1、2樓以及全部土地是黃蓉芳繼承)。 ㈧李有泉、黃秋品(均由李良旗代理,黃秋品是李有泉的媳婦、李良旗的太太)於81年11月22日與太陽公司簽定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 五、本件爭點: ㈠琴韻公司是否為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代位琴韻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琴韻公司並非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⒈按地主與建築公司所訂合建契約之性質,究為互易契約,抑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而定,不能一概而論。次按「兩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由被上訴人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上訴人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由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及建商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築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合建契約之性質,應依各契約約定,如建商自始即以為自己完成建築後,以部分興建完成之房屋與地主交換部分土地,則為互易契約,建商為全部建物之原始取得人;如建商就地主分配之房屋自始係以為地主所有之意思而代為建築,以完成地主應分配房屋之建築工作為目的,其完成該建築工作所得報酬作為向地主購買建商應分配房屋基地之價金,此類合建契約性質上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地主分配之建物,以地主為原始取得人,建商應分配之建物則歸建商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至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乃行政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而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准予建築或使用之證照,此與建物建築完成後,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應屬二事,自不得僅憑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名義,遽認其係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可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985號裁判參照)。 ⒉查系爭建案之建築物為該建築物坐落土地之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所合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⑴地主郭霧、陳次郎、宋德陞、黃淦臣、李有泉、黃秋品於81、82年間分別與太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賜池)簽立制式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7至90頁、第129至142頁、第143至156頁、第157至164頁、第165 至174頁),並均約定:「茲為甲方(即地主)提供土地由 乙方(即太陽公司)出資合建房屋事宜,今經雙方自願同意協議訂定本契約條款如後,以資雙方共同遵守履行:甲方願將私有座落…土地…筆,…全部提供為建築房屋基地,由乙方負責出資合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二層地上九層以上房屋一座,…。合建房屋雙方分收房屋建坪比率及位置,雙方同意分配如左:㈠雙方分收房屋建坪比率:依實際建築面積甲方分得60%,乙方分得40%…。㈡雙方分收房屋位置:(另附建物分配平面圖)。…乙方應於建造執照提出申請前,將合建房屋設計配置圖說先行交甲方審閱,經雙方同意認章後,始得由雙方就其分配房屋部份,各自指定房屋起造人名義,共同具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設計配置圖說未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變更設計。…甲方提供之土地,於乙方房屋建至二樓樓板(即粗胚)工程完成時,甲方即應備齊土地合併登記所需有關證件提交雙方委任之代書人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俟整座建築物結構體完成時,甲方應備妥乙方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及將所有申請書表蓋妥印鑑章交代書辦理乙方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登記名義人得由乙方自行指定,甲方無異議),…。其他特約事項:甲方應自行刻備木質便章乙枚,寄存乙方委任之建築師處,專供辦理本工程申請建築執照、拆除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水電及完成本約所需手續之用,…。」。⑵地主李張粧於82年3月14日、地主王張樵於81年11月22日, 分別與琴韻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春明,即林賜池之子)簽定制式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91至111頁、第113至128頁),並均約定:「茲為甲方(即 地主)提供土地由乙方(即琴韻公司)出資合建房屋事宜,今經雙方自願同意協議訂定本契約條款如後,以資雙方共同遵守履行:甲方願將私有座落…土地…筆,…全部提供為建築房屋基地,由乙方負責出資合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地下貳層地上玖層以上房屋一座,…。合建房屋雙方分收房屋建坪比率及位置,雙方同意分配如左:㈠雙方分收房屋建坪比率:依實際建築面積甲方分得…%,乙方分得…%…。㈡雙方分收房屋位置:(另附建物分配平面圖)。…乙方應於建造執照提出申請前,將合建房屋設計配置圖說先行交甲方審閱,經雙方同意認章後,始得由雙方就其分配房屋部份,各自指定房屋起造人名義,共同具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設計配置圖說未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變更設計。…甲方提供之土地,於乙方房屋建至二樓樓板(即粗胚)工程完成時,甲方即應備齊土地合併登記所需有關證件提交雙方委任之代書人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俟整座建築物結構體完成時,甲方應備妥乙方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及將所有申請書表蓋妥印鑑章交代書辦理乙方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登記名義人得由乙方自行指定,甲方無異議),…。其他特約事項:甲方應自行刻備木質便章乙枚,寄存乙方委任之建築師處,專供辦理本工程申請建築執照、拆除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水電及完成本約所需手續之用,…。」。 ⑶另查李張粧於82年3月14日與琴韻公司簽定之前開「提供土 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並附記:「…合約原為太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賜池所簽約,現今雙方簽約人同意變更為琴韻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春明所承建,故更改合建契約書」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97頁)。是依上開約定,加以郭霧、陳次郎、宋德陞、黃淦臣、李有泉、黃秋品等地主與太陽公司簽立之前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制式條款內容,與李張粧、王張樵前開與琴韻公司簽定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制式條款內容均相同,以及郭霧、陳次郎、宋德陞、黃淦臣、李有泉、黃秋品等地主雖未另與琴韻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然其等均仍提供其等與太陽公司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土地交付供琴韻公司於其上興建系爭建案之建築物,其等於其後並已將其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琴韻公司或琴韻公司所指定之人;以及琴韻公司亦就郭霧、陳次郎、宋德陞、黃淦臣、李有泉、黃秋品等地主依前開與太陽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約定分配之系爭建物(詳如附表所示),依其等地主指定之起造人名義辦理申請建造執照等情(詳如附表備註欄),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建案之82年蘆字第2085號建造執照卷無訛,均足以證明太陽公司就其公司與郭霧、陳次郎、宋德陞、黃淦臣、李有泉、黃秋品間前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其等與琴韻公司同意(縱無明示亦有默示同意)移轉與琴韻公司。此再參以琴韻公司負責人林春明於本院100年重度第33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琴韻公司的董事長,建物座落新北市○○區○○路00○0號等,建案名稱為成功及第之建案係屬琴韻公 司所推的建案。該建案不能算有順利完工,因為縣府的文說超越建築線,所以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實體部分早已完工,大概是85或86年,最慢不會超過87年。該建案當初是以預售的方式來出售。原本有一直跟縣府作協調,但因為921的問 題,所以沒有結構技師願意簽證,因此也沒有辦法取得使用執照,縣府不願意發照,也不跟我協調,後來就由抵押銀行合作金庫進行拍賣,由拍定人取得。…當時已經有把完成的實體屋交給預售屋的買受人,一部分是我交的,有一部分是我父親交的,我父親當時的意思是說先讓他們進去住,我雖然是琴韻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但是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公司的整個營運都掌控在我父親的手上,所以我也要聽命於我父親,我父親可以就公司的事項直接作決定,我不得不接受他的決定。…我們也是地主之一,但是還有跟其他地主合建,建商就是琴韻公司」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見本院100年重訴第330號民事卷二第162至166頁),亦足以佐證琴韻公司確已繼受前開太陽公司與地主簽立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已依之為申請建照、興建建物等相關之履約行為甚明。是原告主張郭霧、陳次郎、宋德陞、黃淦臣、李有泉、黃秋品等地主係與太陽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其等僅得向太陽公司主張相關權利義務,概與琴韻公司無涉云云,洵無足採。 ⒊而依前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可知該契約除已具體約定地主獲分配之建物為何,且約定系爭建案建物之申請執照起造人,應以建商及地主雙方或雙方各別指定之第三人名義為之。該建照起造人名義固非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法定證據,然非不得據以為解釋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若建商無以「地主」應分得部分建物自始歸「地主」所有之意,實無以「地主」為起造人名義之必要,可自為起造人,待建築完成後,於互易時再將房屋移轉登記與「地主」即可。建商既與地主約定雙方為共同起造人,且依82年蘆字第2085號建造執照卷內所附系爭建案建築物之63間建物起造人名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件,可知系爭建案每間建物之起造人,係依照前開合建契約所約定地主與建商各自分配之建物為劃分,而分別載明各自分配之何棟何樓層之何戶建物之起造人為各自指定之人(詳如附表備註欄)。加以上開合建契約第九條復約定建商應於建造執照提出申請前,將合建房屋設計配置圖說先行交地主審閱,經雙方同意認章後,始得由雙方就其等各自分配房屋部分,各自指定房屋起造人名義,共同具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以及設計配置圖說未經地主之同意,建商不得擅自變更設計等語,可見地主對系爭建物之建造具有定作人之指示權。是依上開約定旨趣觀之,堪認建商係向地主承攬就地主應分得之合建房屋,建商得向地主收取承攬報酬,至於地主負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係建商向地主所價購,並以建商應給付之價金與地主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互為抵銷,始足以說明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亦得衡平建商與地主風險。故前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均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堪認定。 ⒋查系爭建案建築物之63間建物(包含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係以琴韻公司等人為起造人名義,向主管機關請領82盧建字第208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所興建,依系爭建照記載為地上10層、地下2層之建築,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照全卷 ,並有系爭建照存根暨變更起造人申請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75至179頁)。次查系爭建案建築物於86年間已完成外觀、結構體,88年7月8日本院88年度民執全明字第15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至現場查封該棟建築物時,該棟建築物已興建完成地上10層、地下2層之結構體之 事實,除有前開林春明之證詞可證外,並有原告所提本件被告郭復振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提民事準備㈡狀影本、(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35至45頁)、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影本(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46至47頁)附卷足證,應堪認定。是系爭建案建築物於88年7月8日以前業已完成系爭建照所載之地上10層、地下2層結構體,為具有覆蓋牆垣,足以避風雨,供出 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而為物權之客體(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參照),且自己建築之房屋,縱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仍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附表所示系爭建物雖迄未經保存登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建築房屋之人即簽立前揭「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之地主與琴韻公司各就約定分得之建物部分各自原始取得各該建物之所有權。原告雖主張系爭建案之63間建物均為琴韻公司所出資興建,故應由琴韻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建案全部建物包含地主獲分配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但因前揭「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並非約定由建商於建築完成後,先經第一次登記為建商所有後,再由建商將地主約定分得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地主所有,地主則將約定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建商之互易契約,而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於部分地主就其等分得部分之建物,雖經依前揭「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而另行指定或變更指定非地主之被告郭復振、周業庭(原名周業期)、李淑敏、李淑容、王芊雯(原名王秀桃)、王秀美、王志生、宋榮傑、宋建輝、宋碧珠等人為起造人名義,然此僅屬行政主管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固非得據此認定非原地主之上開被告等人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至於部分被告其後是否因繼承而取得原地主所分配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於此則不論),然琴韻公司並非前開郭霧等原地主所分配之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已堪以認定。 ⒌至原告主張:原地主或被告等人實際上並無將合建土地移轉過戶與「琴韻公司」,亦無實際挹注金錢興建系爭建物,足證被告等人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一節。經查:系爭建案建築物坐落土地之原地主郭霧等人前開與太陽公司或琴韻公司簽立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四條皆已明白約定其等提供之土地,係交由雙方委任之代書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後,俟整座建築物結構體完成時,就建商分得之土地交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建商分得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得由建商自行指定,地主無異議等語。且琴韻公司確已繼受前開太陽公司與地主所簽立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皆如前述。而原地主依其等簽立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而各自原始取得所獲分配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亦如前述,此與其等是否已依合建契約約定,移轉分歸建商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予建商或建商指定之人,以履行其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涉,自難以此認定原地主並未原始取得分得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取。 ⒍綜上,原告主張琴韻公司為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屬無據,而無足採。 ㈡原告代位琴韻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⒉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為其債務人琴韻公司所有,而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因而認被告等人分別占用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行為,係侵害琴韻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致琴韻公司受損害,被告等人則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並非琴韻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自無侵害琴韻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可言,且其等係經原地主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難謂無正當權源,亦無因此使琴韻公司受何損害,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亦有間。因此,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 建物之相當於租金(每間建物每月以1萬元計算)之損害賠 償與不當得利與利息,並請求由原告代位受領,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琴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秋品應給付琴韻公司240 萬元及利息、被告李淑敏應給付琴韻公司120萬元及利息、 被告李淑容應給付琴韻公司120萬元及利息、被告王志生應 給付琴韻公司120萬元及利息、被告林士登、黃蓉芳應連帶 給付琴韻公司60萬元及利息、被告陳次郎應給付琴韻公司 240萬元及利息、被告周業庭應給付琴韻公司120萬元及利息、被告宋碧珠應給付琴韻公司60萬元及利息、被告宋榮傑應給付琴韻公司60萬元及利息、被告王秀美應給付琴韻公司60萬元及利息、被告林阿勤、鄭旭娟應連帶給付琴韻公司60萬元及利息、被告李張粧應給付琴韻公司120萬元及利息、被 告王芊雯應給付琴韻公司60萬元及利息、被告林春子、林士登、黃蓉芳應連帶給付琴韻公司120萬元及利息、被告宋建 輝應給付琴韻公司60萬元及利息、被告郭復振應給付琴韻公司120萬元及利息,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詳如前開第貳大 項第一項㈥所載原告之聲明),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 │編號│占有人│ 建物 │占用間數│備註: │ │ │ │ (門牌號碼) │ │(系爭建照所載起造人名義)│ ├──┼───┼──────────────────┼────┼─────────────┤ │1 │黃秋品│ ⑴新北市○○區○○路0000號10之3, │ 4間 │均為黃秋品 │ │ │ │ 10樓之3(即A4-10F) │ │ │ │ │ │ ⑵新北市○○區○○路0000號10之3, │ │ │ │ │ │ 10樓之4(即A5-10F) │ │ │ │ │ │ ⑶新北市○○區○○路0000號10之3, │ │ │ │ │ │ 2樓之2(即A6-2F) │ │ │ │ │ │ ⑷新北市○○區○○路0000號10之3, │ │ │ │ │ │ 2樓之3(即A7-2F) │ │ │ ├──┼───┼──────────────────┼────┼─────────────┤ │2 │李淑敏│ ⑴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3 │ 2間 │均為李淑敏 │ │ │ │ (即A4-8F) │ │ │ │ │ │ ⑵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3 │ │ │ │ │ │ (即A4-3F) │ │ │ ├──┼───┼──────────────────┼────┼─────────────┤ │3 │李淑容│ ⑴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3 │ 2間 │均為李淑容 │ │ │(原告│ (即A4-7F) │ │ │ │ │誤載為│ ⑵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4 │ │ │ │ │李淑蓉│ (即A5-7F) │ │ │ │ │) │ │ │ │ ├──┼───┼──────────────────┼────┼─────────────┤ │4 │王志生│ ⑴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5 │ 2間 │均為王志生 │ │ │ │ (即A6-7F) │ │ │ │ │ │ ⑵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5 │ │ │ │ │ │ (即A6-5F) │ │ │ ├──┼───┼──────────────────┼────┼─────────────┤ │5 │林士登│ ⑴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2 │ 1間 │林士登 │ │ │黃蓉芳│ (即A1-5F) │ │ │ ├──┼───┼──────────────────┼────┼─────────────┤ │6 │陳次郎│ ⑴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4 │ 4間 │均為陳次郎 │ │ │ │ (5樓-3及5樓-4兩間打通併成一間) │ │ │ │ │ │ (即A4-5F、A5-5F) │ │ │ │ │ │ ⑵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 │ │ │ │ │ (即A5-1F) │ │ │ │ │ │ ⑶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 │ │ │ │ │ (即A5-2F) │ │ │ ├──┼───┼──────────────────┼────┼─────────────┤ │7 │周業庭│ ⑴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1 │ 2間 │均為周業期(更名周業庭) │ │ │ │ (4樓-1及4樓-2兩間打通併成一間) │ │ │ │ │ │ (即A1-4F、A2-4F) │ │ │ ├──┼───┼──────────────────┼────┼─────────────┤ │8 │宋碧珠│ ⑴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1 │ 1間 │宋碧珠 │ │ │ │ (即A1-3F) │ │ │ ├──┼───┼──────────────────┼────┼─────────────┤ │9 │宋榮傑│ ⑴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2 │ 1間 │宋榮傑 │ │ │ │ (即A2-3F) │ │ │ ├──┼───┼──────────────────┼────┼─────────────┤ │10 │王秀美│ ⑴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5 │ 1間 │王秀美 │ │ │ │ (即A6-3F) │ │ │ ├──┼───┼──────────────────┼────┼─────────────┤ │11 │林阿勤│ ⑴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1 │ 1間 │宋榮建、宋榮光 │ │ │鄭旭娟│ (即A2-2F) │ │ │ ├──┼───┼──────────────────┼────┼─────────────┤ │12 │李張粧│ ⑴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 2間 │均為李張粧 │ │ │ │ (即A4-1F) │ │ │ │ │ │ ⑵新北市蘆洲區中央路65-1號2樓 │ │ │ │ │ │ (即A4-2F) │ │ │ ├──┼───┼──────────────────┼────┼─────────────┤ │13 │王芊雯│ ⑴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 1間 │王秀桃(更名王芊雯) │ │ │ │ (即A6-1F) │ │ │ ├──┼───┼──────────────────┼────┼─────────────┤ │14 │林春子│ ⑴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 2間 │均為黃淦臣 │ │ │林士登│ (即A1-1F) │ │ │ │ │黃蓉芳│ ⑵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 │ │ │ │ │ (即A1-2F) │ │ │ ├──┼───┼──────────────────┼────┼─────────────┤ │15 │宋建輝│ ⑴新北市○○區○○街00○0號 │ 1間 │宋建輝 │ │ │ │ (即A2-1F) │ │ │ ├──┼───┼──────────────────┼────┼─────────────┤ │16 │郭復振│ ⑴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 2間 │均為郭復振 │ │ │ │ (即A3-1F) │ │ │ │ │ │ ⑵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 │ │ │ │ │ (即A3-2F)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