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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大森
被告
啟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佰零陸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參角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依給付當日原告牌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以同幣別之外幣繳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啟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亨公司)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邀同被告江殷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啟亨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6,1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茲因被告啟亨公司依據103 年6 月27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1 億2,000 萬元,並依第15條約定:本融資已到期,或雖未到期但經原告依約通知還款後,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率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當天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以孰高為準,固定計付遲延利息。立約人如遲延清償融資本金或繳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墊付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 ,其超逾6 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 個月之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牌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以同幣別之外幣繳付之。根據上開契約被告啟亨公司於104 年5 月6 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動撥10筆金額共計美金3,145,000 元。惟被告啟亨公司於104 年11月2 日起借款陸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被告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本件依約定已全部視為到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它有關費用等均依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同幣別外幣繳付之。 被告目前尚欠本金美金3,062,158.35元及應計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迄未清償。又被告江殷貴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償還責任。

(二)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彰化銀行外匯存款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4頁、第89至93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啟亨公司於104 年11月2 日起借款陸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啟亨公司即應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江殷貴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尚欠本金  │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
│    │  (美金)  │  (美金)  │            │            │                    │
├──┼──────┼──────┼──────┼──────┼──────────┤
│    │            │            │            │            │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
│    │            │            │            │自104 年11月│105 年6 月2 日止,按│
│ 1  │  420,000元 │337,158.35元│   6.360%   │2 日起至清償│左開利率10%,自105 │
│    │            │            │            │日止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左開利率20%。│
├──┼──────┼──────┼──────┼──────┼──────────┤
│    │            │            │            │            │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
│    │            │            │            │自104 年11月│105 年6 月21日止,按│
│ 2  │  350,000元 │  350,000元 │   6.360%   │21日起至清償│左開利率10%,自105 │
│    │            │            │            │日止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左開利率20%。│
├──┼──────┼──────┼──────┼──────┼──────────┤
│    │            │            │            │            │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
│    │            │            │            │自104 年12月│105 年7 月13日止,按│
│ 3  │  415,000元 │  415,000元 │   6.360%   │13日起至清償│左開利率10%,自105 │
│    │            │            │            │日止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左開利率20%。│
├──┼──────┼──────┼──────┼──────┼──────────┤
│    │            │            │            │            │自105年2月3日起至105│
│    │            │            │            │自105 年1 月│年8 月2 日止,按左開│
│ 4  │  460,000元 │  460,000元 │   6.300%   │2 日起至清償│利率10%,自105 年8 │
│    │            │            │            │日止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    │            │            │            │            │自105 年2 月17日起至│
│    │            │            │            │自105年1月16│105 年8 月16日止,按│
│ 5  │  250,000元 │  250,000元 │   6.300%   │日起至清償日│左開利率10%,自105 │
│    │            │            │            │止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左開利率20%。│
├──┼──────┼──────┼──────┼──────┼──────────┤  
│    │            │            │            │            │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
│    │            │            │            │自105年2月2 │105 年9 月2 日止,按│
│ 6  │  200,000元 │  200,000元 │   6.300%   │日起至清償日│左開利率10%,自105 │
│    │            │            │            │止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左開利率20%。│
├──┼──────┼──────┼──────┼──────┼──────────┤
│    │            │            │            │            │自105 年3 月7 日起至│
│    │            │            │            │自105年2月6 │105 年9 月6 日止,按│
│ 7  │  270,000元 │  270,000元 │   6.300%   │日起至清償日│左開利率10%,自105 │
│    │            │            │            │止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左開利率20%。│
├──┼──────┼──────┼──────┼──────┼──────────┤
│    │            │            │            │            │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
│    │            │            │            │自105 年2 月│105 年9 月22日止,按│
│ 8  │  300,000元 │  300,000元 │   6.300%   │22日起至清償│左開利率10%,自105 │
│    │            │            │            │日止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左開利率20%。│
├──┼──────┼──────┼──────┼──────┼──────────┤
│    │            │            │            │            │自105 年3 月24日起至│
│    │            │            │            │自105 年2 月│105 年9 月23日止,按│
│ 9  │  230,000元 │  230,000元 │   6.300%   │23日起至清償│左開利率10%,自105 │
│    │            │            │            │日止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左開利率20%。│
├──┼──────┼──────┼──────┼──────┼──────────┤
│    │            │            │            │            │自105 年3 月24日起至│
│    │            │            │            │自105 年2 月│105 年9 月23日止,按│
│10  │  250,000元 │  250,000元 │   6.300%   │23日起至清償│左開利率10%,自105 │
│    │            │            │            │日止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左開利率20%。│
├──┴──────┼──────┴──────┴──────┴──────────┤
│合計尚欠本金美金  │                   3,062,158.35元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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