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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黃信樺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趙定翔即順薪企業社趙黃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啟嘉 被   告 趙定翔即順薪企業社 被   告 趙黃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而查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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