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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告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被告
聯和採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錠程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被告
劉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福興、被告聯和採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被告劉福興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聯和採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劉福興、被告聯和採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福興、被告聯和採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劉福興、聯和採購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196 萬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劉福興、聯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4 萬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福興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上方向之中外車道行駛,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37公里處時,欲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並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換車道,適有訴外人林世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劉福興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被告劉福興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遂擦撞林世英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車身(林世英及其車上乘客均未受傷),並進而失控側翻橫跨佔用中外車道全部路面,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駛於被告劉福興車輛後方之中外車道,見被告劉福興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側翻佔用前方路面,立即往左偏駛欲閃避並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撞擊該路段之內側護欄,原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擦挫傷、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等傷害。而被告劉福興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40 號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又被告聯和公司既為被告劉福興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84 萬2,000 元。

㈡又被告辯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前揭傷勢外,尚受有左肩擦挫傷、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及左膝關節股骨上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術後,骨板鋼絲螺絲內固定骨折癒合中,左膝再挫傷合併股骨上髁小骨裂疼痛等之傷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103 年10月19日急診當日左肩即有疼痛現象,並曾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骨科就診,而依該院於104 年5 月2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認定原告之病名為:「⑴左肩擦挫傷,⑵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並於醫師囑言表示:「於103 年10月19日至急診就診,左肩仍疼痛,於104 年5 月14日入院接受旋轉環膜縫合修補手術,至104 年5 月17日出院,…,宜後續門診追蹤及復健物理治療」等語,顯見原告之左肩傷勢於103 年10月19日時即已至急診就診,堪認該傷勢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僅係因原告當時胸骨骨折而無法開刀,故原告僅能用束腰墊著毛巾將胸口綁住固定,且將近半年均係採取坐姿呈45度角之姿勢睡覺,另需使用尿壼處理排泄,而因坐姿起身時,需要使用右手支撐,倘左手開刀即會影響右手之出力,因此直至104 年5 月14日才進行修補手術。

⒉又原告左腿原有舊傷,前於103 年6 月間已至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手術治療,左腿內有打骨板鋼絲螺絲,原本治療部位已快痊癒,但因本件車禍嚴重撞擊導致傷處二次傷害,原告嗣後亦有至耕莘醫院照X 光檢查,醫師表示本件狀況雖可進行手術,但手術時間需要10個小時,縱使手術也不會完全好,且起碼需要6 個月以上之復健期。而手術方式係將鋼釘取出重新置入矯正,且骨折處長出之息肉需要刮除後始得進行手術。原告因考量若手術後,無法完全痊癒,且因復健期間過長,若進行手術後,則其所經營之公司,恐無人管理而需歇業,遂聽從醫師之建議,並無進行開刀治療,而以復健物理治療之方式,此由主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載明:「⑴左膝關節股骨上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術後,骨板鋼絲螺絲內固定骨折癒合中。⑵左膝再挫傷合併股骨上髁小骨裂疼痛,病人自訴於103.10.19 再受傷左膝挫傷,…,建議作復健物理治療,左膝使用護具行走。」等語即明。且因原告之腿部傷勢無法進行開刀,僅能以護具固定行走,現原告左腿長期配戴護具行走,導致其左腿已逐漸萎縮,而喪失其原有功能,無法久站。原告左腿之傷勢惡化,係導因本件車禍事故當下之撞擊導致原告之舊傷受到二度傷害,進而影響其痊癒,則被告劉福興之肇事行為與原告左腿之傷勢亦顯具有因果關係。

⒊此外,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雖表示:依目前卷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左膝再挫傷合併股骨上髁小骨裂疼痛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之左腿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等情,除已說明如上外,且經臺大醫院進行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表上係記載:「另參考103 年11月14日後耕莘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和本次到院鑑定門診評估,李先生主述103 年10月19日事故後疼痛加劇,需長時間使用膝踝支足架輔助行走,評估其遺留全人障害比例為6%。」,是依照前開鑑定意見表可知,原告確實有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腿部之傷勢,進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

㈢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藥費及雜費1 萬元:原告因103 年10月19日至雙和醫院急診醫學科急診,並陸續至雙和醫院回診,分別於103 年10月19日支出574 元、103 年11月10日至胸腔外科就診支出600、103 年11月10日至消化內科就診支出340 元、103 年11月17日至消化內科就診支出305 元、104 年4 月9 日至骨科就診支出340 元,原告復於105 年5 月27日分別向雙和醫院、耕莘醫院調取證明書及影像光碟,分別支出200 元、500 元,復於106 年5 月6 日至國泰醫院骨科就診支出570 元;另原告左腿之傷勢係因醫師建議佩戴護具及使用杖行走,原告至醫療用品店購買護具及杖共計6,500 元,護具係為固定左腿肌肉作為支撐之用,而胸部之傷勢則係購買束腰固定傷處,亦支出1,000 元,此部分均為原告因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綜上,西醫醫藥費合計為3,429 元,再加上原告所購買之醫療用具共7,500 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 萬元。

⒉看護費18萬元:原告遭逢車禍而生前開傷勢,因原告之上身如胸部及左肩均已受傷無法出力,就連躺下睡覺都辦不到,於解決生理需求時更需使用尿壼,且原告之左腿受到二次傷害,需須佩戴護具行走,因此亦須由原告之配偶攙扶。而原告上半身之胸部及左肢均無法活動,且左下肢受到二次傷害之情況下,活動能力受損,而有全天看護之必要,共計由配偶看護90日,以1 日2,000 元計算,合計為18萬元。

⒊不能使用車輛損失43萬2,000 元:原告之系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嚴重損毀,若須進行修理需花費大筆金額,故一直放在保養廠內並無進行修理,惟原告於此段期間內仍有外出或就診之需求,故有使用其他車輛或委請公司內之師傅開車載送之必要,以一天租車2,400 元計算,迄至原告可勉強自行開車外出,約有6 個月之久,合計43萬2,000 元。

⒋無法工作損失60萬元:原告於103 年10月19日至雙和醫院急診,於104 年4 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仍由醫師記載不宜提重物及劇烈運動3 個月至半年,而原告之工作係鋼構安裝,需在工地爬高爬低進行監工,並有搬運鋼材之必要,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至少有半年;原告為典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典閎公司)之負責人,其薪資應參酌該公司之營收狀況、銀行交易明細等,不得僅以報稅之數額為據,而典閎公司於103年之營業收入高達1,300 萬5,153 元,依淨利率百分之13計算,其淨收入起碼有169 萬0, 667元,且存入銀行之金額亦高達3,762 萬4,954 元,故粗估原告之每年收入為120 萬元,每月平均10萬元,共計受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60萬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60 萬元:原告左膝雖原有舊傷勢存在,惟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原告之舊傷勢受到二次傷害,而受有「左膝關節股骨上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術後骨板鋼絲螺絲內固定骨折癒合中」及「左膝再挫傷合併股骨上髁小骨裂疼痛」等之傷勢,且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認為此部分傷勢將原告腿部傷勢之遺留全人障害比例自原先術後之百分之5,提高為百分之6 ,顯見臺大醫院係認定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影響,而造成遺留全人障害比例提高;另臺大醫院亦認定原告現存有「左肩部旋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術後,合併左肩關節活動受限」,並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百分之9 ,而該部分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然原告左腿因長期佩戴護具行走,導致其左腿已逐漸萎縮,下肢(即左腿傷勢)存有運動障害,且就原告左肩之傷勢,亦同樣造成上肢存有運動障害,而因原告係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者,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為9 級,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53.83 ;上肢有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殘障等級7 ,依上表可知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69.21 ,故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應以百分之20為合理,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顯然偏低,而依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0計算至65歲,尚有15年,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360 萬元(計算式:100,000 元×20%×12月×15年=3,600,000元)。

⒍車輛損失102 萬元:原告係於102 年以130 萬元購買系爭小客車,並於103 年間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中古車每年折價約百分之10,故在103 年時之合理市價仍有117 萬元(計算式:1,300,000 元×90%=1,170,000 元),然因後續車輛無法使用,原告遂以15萬元賣出,而117 萬元之市價與15萬元之售出價格差額為102 萬元,此差額即為原告之車輛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告聯和公司資本額600 萬元,原告則為典閎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為10萬元,故參照雙方地位、資歷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4 萬2,00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聯和公司則以:

㈠被告劉福興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雖由中內側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惟在翻車之前,已經行駛約50至100 公尺之距離,而原告所駕車輛卻仍在中外車道尾隨在後,兩車相距僅20公尺,時速卻高達90公里,原告顯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故縱被告劉福興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由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外車道時翻車影響交通,然因兩車係行經同一車道,故並無「駕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問題。

㈡又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之地點與被告劉福興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翻車地點相距有60公尺之遠,衡諸常情,原告之撞車似與被告劉福興之翻車無關,蓋倘有關聯,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不是追撞被告劉福興之側翻車輛,就係往左撞擊內側護欄或往右撞擊外側護欄,且併參閱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亦顯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已安全閃過被告劉福興所駕駛側翻之系爭肇事車輛,嗣於側翻之系爭肇事車輛前之60公尺處撞擊內側護欄,應可推認另有其他肇事原因。

㈢對於原告主張之項目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及雜費1 萬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僅限於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其餘傷勢部分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自不得請求,故僅就原告於103 年10月19日支出574 元、103 年11月10日支出600 元、103 年11月10日支出340 元、103 年11月17日支出305 元,共計1,819 元之醫藥費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且亦無單據可供證明。

⒉看護費18萬元:原告所受之傷害雖為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惟未見醫囑載明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檢具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⒊不能使用車輛損失43萬2,000 元: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修理之天數、租車必要,以及支付之憑證。

⒋無法工作損失60萬元:原告所受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應不致影響其工作權利,且原告亦迄無檢具其職業之種類、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憑證以實其說;倘認原告確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其薪資即應以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60 萬元:依據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應不致於有殘疾之發生,又何來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況原告亦未檢具憑證以實其說;倘認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其薪資亦應以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⒍車輛損失102 萬元:系爭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有,且其亦未提出系爭小客車於103 年間之價值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之傷勢,惟前開金額實屬過高且不當,應予酌減。

㈣再者,縱認被告劉福興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林世英在高速公路駕駛車輛時速約20至30公里(最低速限60公里)、原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速公路時速為90公里,與被告劉福興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相距15至20公尺(未保持安全間距),顯見其等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均與有過失,被告自得爰引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福興則以:

㈠其於刑事案件僅承認與林世英所駕駛之車輛有擦撞,此部分確係其之過失所致,惟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在其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後方距離約10至20公尺,其係在中外二車道及中內兩車道,而原告係在後方撞到護欄,亦無煞車痕跡,依經驗法則而言,其認為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應係看到其發生車禍以致分心,其後因緊急煞車而撞到分隔島,故原告發生車禍與其變換車道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又其確為被告聯和公司所僱用之駕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亦係在執行被告聯和公司所分派之職務。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項目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及雜費1 萬元:對於103 年10月19日支出574 元、103 年11月10日支出600 元、103 年11月10日支出340 元、103 年11月17日支出305 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就其他部分支出則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另購買護具及杖支出6,500元、胸部束腰1,000 元部分,除未提出單據外,且因原告左腿本就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故其購買前揭用品與本件車禍無關。

⒉看護費18萬元:除無醫生證明需聘請看護外,且於刑事案件進行調解時,原告當時尚可在工地工作,開庭時亦係一人獨自前來,且亦未看過原告有提過尿壼或有此部分之需求,自無聘請看護及行動不便之情形,堪認證人所述不實,故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⒊不能使用車輛損失43萬2,000 元:系爭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

⒋無法工作損失60萬元:其除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外,且倘認原告確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其薪資應以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60 萬元: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故否認臺大醫院此部分之鑑定結果。

⒍車輛損失102 萬元:系爭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自未受有車輛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於車禍後沒幾天就去工地,顯見其僅受輕傷,竟仍請求如此高之金額,並不合理。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福興受僱於被告聯和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上方向之中外車道行駛,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37公里處,欲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為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換車道,適有林世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劉福興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被告劉福興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遂擦撞林世英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車身(林世英及其車上乘客均未受傷),並進而失控側翻橫跨佔用中外車道全部路面,適有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被告劉福興車輛後方之中外車道,見被告劉福興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側翻佔用前方路面,立即往左偏駛欲閃避並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撞擊該路段之內側護欄,原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擦挫傷、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等傷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劉福興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審閱無訛(並就被告爭執事項,詳述如下),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劉福興雖抗辯: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因看到其與林世英發生車禍而分心,導致緊急煞車而撞到分隔島,故原告發生車禍與其變換車道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被告聯和公司則辯稱: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縱被告劉福興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由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外車道時翻車影響交通,然因兩車係行經同一車道,被告劉福興並無「駕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問題。又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之地點與被告劉福興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翻車地點相距有60公尺之遠,原告之撞車似與被告劉福興之翻車無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劉福興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37公里處中外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不慎擦撞行駛於外側車道由林世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隨即翻覆並橫跨佔用中外車道全部路面等情,業據被告劉福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8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67頁,本院刑事庭交易字卷第27頁、第46頁),核與證人林世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9頁),而原告因見被告劉福興車輛翻覆佔用中外車道,為閃避而向左偏駛並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撞擊該路段之內側護欄,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擦挫傷、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之傷害等情,亦經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 年10月19日、104 年5 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8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4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予認定。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福興於警詢時自承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且領有職業小客車執照(見偵一卷第18頁),自難對其應遵守之上開義務諉為不知。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47頁),是被告劉福興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未保持安全間距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而不慎擦撞林世英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左後側車身,導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翻覆在該路段之中外車道,而橫跨佔用該中外車道全部路面,以致於同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之原告系爭小客車為閃避被告劉福興翻覆車輛,向左偏駛並緊急煞車,進而失控擦撞內側護欄,被告劉福興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過失甚明,又縱被告劉福興之系爭肇事車輛未與原告系爭小客車直接發生碰撞,亦無礙於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之認定。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等機關鑑定雙方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定:「被告劉福興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世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無肇事責任」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6 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2799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9 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041476423號函各1 份影本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11頁),益徵被告劉福興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⒊被告劉福興、聯和公司雖仍執以前詞置辯。但查,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沿國道3 號往北行駛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行駛在中外側車道,行速約90公里,快到中和交流道,被告劉福興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變換車道到右方車道時,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右方車道上林世英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被告劉福興的車子就側翻在伊正前方之中外側車道上,伊當時距離他15至20公尺左右,伊為了閃避他,方向盤就往左打,造成車輛失控往左偏向去撞擊內側護欄,伊在撞護欄前應該有踩煞車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又被告劉福興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翻覆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37公里路段之中外車道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則係在被告劉福興上開車輛翻覆位置前方約61.5公尺處擦撞內側護欄後停駛,且該處路面上遺留有原告系爭小客車自中外車道起至內側車道護欄旁止約23公尺長之煞車痕跡,煞車痕起點則係在被告劉福興系爭肇事車輛翻覆位置前方約40公尺處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 張(見偵一卷第12頁、第43頁下方照片及第44頁上、下方照片),核與原告前開證述其見被告劉福興車輛翻覆在前方,遂立即向左偏駛並煞車而失控擦撞護欄等內容情節相符,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沿國道3 號公路在中外車道上往前行駛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則原告既依該路段速限行駛,行經案發地點,發現被告劉福興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林世英所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翻覆在其車道前方,原告隨即往左偏駛並煞車,則原告之煞車痕跡在被告車輛翻覆位置前方,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均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擦挫傷、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及左膝左膝再挫傷合併股骨上髁小骨裂疼痛等之傷害,則為被告聯和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應僅有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云云。然查:

⒈本件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而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擦挫傷、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 年10月19日、104 年5 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4頁),且觀諸上揭雙和醫院於104 年5 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李明宗於103 年10月19日至急診就診,左肩仍疼痛」等語,足認原告除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外,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擦挫傷、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等傷害,

⒉本件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膝再挫傷合併股骨上髁小骨裂疼痛之傷害部分,經查,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會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比例等情,經該院函覆內容以:「原告目前遺存障害之傷病診斷為:…⑵左側股骨上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術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各項障害評估如下:…⑵左側股骨上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術後:李先生(即原告)原受有左膝關節股骨上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術後,骨板鋼絲螺絲內固定骨折癒合中,評估其遺留全人障害比例為5 %;另參考103 年11月14日後耕莘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和本次到院鑑定門診評估,李先生主述103 年10月19日事故後疼痛加劇,需長時間使用膝踝足支架輔助行走,評估其遺留權人障害比例為6 %」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 頁),足見原告雖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已受有左膝關節股骨上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等情,惟其已於103 年6 月12日接受手術,且骨板鋼絲螺絲內固定骨折癒合中,因於103 年10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後疼痛加劇,需長時間使用膝踝足支架輔助行走,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增加,是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膝再挫傷合併股骨上髁小骨裂疼痛之傷害無誤。又參以證人許瑞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車禍後當時胸口痛,那段時間沒辦法自己走動,等到原告可以慢慢開始行走後,才覺得他的腳會痛。原告原本有舊傷,舊傷已經癒合,伊認為原告舊傷已癒合是因為原本剛開完刀,醫生是叫原告要輔助,後來醫生說原告恢復很好,不需要再輔助的東西,這次發生車禍後,原告覺得疼痛,我們才又回耕莘醫院去看醫生,醫生才又幫原告照X 光,我們當時有告訴醫生原告發生車禍,腳才會痛,醫生就跟原告說傷口一點點跑掉,叫原告再將輔助之東西戴上,不能拿掉,否則傷口就會無法癒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1 頁),亦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影響其原本左膝關節股骨上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之復原情形,造成原告左膝再挫傷合併股骨上髁小骨裂疼痛。

⒊依前所述,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均與被告劉福興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劉福興於執行業務時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且被告聯和公司係被告劉福興之僱用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及雜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藥費共計3,429 元,以及醫療用具共7,500 元之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242 頁),惟觀之103 年11月10日醫療費用收據240 元、103 年11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305 元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非但與原告主張前揭103 年11月10日醫療費用為340 元內容不符,且上開收據之就診科別均為消化內科,與原告所受傷勢顯無關聯,原告亦無說明或舉證此部分費用與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依105 年5 月27日申請證明書費用收據500 元、同年月申請醫療光碟費用200 元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此部分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範疇,自不應准許。而原告所提之103 年10月19日醫療費用單據574 元、103 年11月10日醫療費用單據600 元、104 年4 月9 日醫療費用單據340 元、106 年5 月6日醫療費用單據57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242 頁),共計2,084 元(計算式:574 元+600 元+340 元+570 元=2,084 元)為原告於車禍當日急診、事後至醫院胸腔外科、骨科就診所支出之費用,顯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擦挫傷、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等傷害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醫療用具7,500 元部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是否確實有購買前揭醫療用具,即非無疑,礙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上半身之胸部及左肢均無法活動,且左下肢亦受到二次傷害,活動能力受損,而有全天看護之必要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就有無聘請看護照護之必要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而依該院函覆稱:「李明宗先生(以下簡稱李先生)因車禍致左股骨遠端骨折於103 年6 月12日接受手術,依醫學常規骨折處預計3個月初步癒合,其間行動不便,須杖助行。另李先生於103 年10月19日再度車禍造成左膝挫傷及左肩挫傷,回溯貴院檢附之病歷資料,並無關於李先生有行動不便或生活不便之記載,故無法由此判斷有請看護之必要。」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1 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309號函暨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為證,而依前開函文所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並無行動不便或生活不便之情形,足見原告自無聘請看護予以協助之必要。

②又原告雖另舉證人許瑞芳即原告配偶到庭作證,而依其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原告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時,經伊詢問後,原告陳稱其胸口痛、左肩痛等語,亦有告知醫生其係胸腔跟左肩痛,但當時醫生只有針對其胸腔照X 光,故只有看到胸腔有裂痕突出,並無看到原告左肩痛之症狀,急診後醫生就說原告不用住院,可以在家休息,故原告於急診隔天即返家休息。而原告在家休息時,因為其胸腔痛,故無法移動,只能依靠伊攙扶,且原告只要一移動,胸口就會疼痛,也沒有辦法躺著睡覺,睡覺後面必須用厚棉被支撐,只能45度躺著,另上厠所亦需伊攙扶,小便時需要使用尿壼,因其無法自理;其後因為原告覺得腳會痛,而原告原本即有舊傷,但舊傷已經癒合,係因二次傷害才至耕莘醫院回診,耕莘醫院醫生有幫原告照X 光,醫生就跟原告說因為傷口有一點點跑掉,所以叫原告再將輔助的東西戴上,直至現在原告仍需要用輔助器,因無法在沒有輔助器情況下自行行走。而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大概半年時間均需伊照護,前3 個月係因原告胸腔比較痛,沒有辦法起來,24小時均需伊看護,後3個月有逐漸好轉,有比較不痛,但仍需伊在旁照護。而因原告係經營公司,故原告都是去看一下,並交代師傅怎麼做,蓋以前都是要自己下去操作,但因受傷,只能交由師傅去做。又原告於103 年10月19日發生車禍時,除了左肩受有傷勢外,另左肩跟腳亦受有傷害,惟因當時係胸腔很痛,那段時間無法走路,等到原告可以慢慢行走之後,才覺得腳會痛,故才會在事隔4 個月後才至耕莘醫院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1 頁),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3 個月期間係因其胸腔疼痛,需要證人24小時看護等情,惟此除與前開函覆內容不符外,且因證人許瑞芳係原告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之嫌,自難據此而推翻臺大醫院所為之鑑定結果。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 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18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不能使用車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之系爭小客車嚴重損毀,若進行修理則需花費大筆金額,故一直放在保養廠內並無進行修理,惟原告於此段期間內仍有外出或就診之需求,故有使用其他車輛或委請公司內之師傅開車載送之必要,以1 天租車2,400 元計算,迄至原告可自行開車外出,約有6 個月之久,合計43萬2,000 元云云,惟原告除就租車費用、不能使用車輛期間等項,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且參以原告所陳稱其亦得委請公司內之師傅開車載送等語,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6 個月內縱有外出或就診之需求,亦有其他變通方式而無必然需使用系爭小客車之必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尚難採信。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0萬元,共計受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6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雙和醫院104 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而依前開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胸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而至雙和醫院急診或門診,而其醫師囑言欄內所載:「於103 年10月19日至急診就診,於103 年10月22日、103 年11月10日,104 年4 月2 日至門診就診,目前骨折癒合未完全,不宜提重物及劇烈運動三個月至半年」等語,併參以證人許瑞芳所為之證述:因原告係經營公司,故原告都是去看一下,並交代師傅怎麼做,蓋以前都是要自己下去操作,但因受傷,只能交由師傅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第211 頁),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3 個月至半年內雖不宜提重物及從事劇烈運動,惟其僅係無法親自操作機器,然仍可交代公司師傅處理事務並由師傅操作機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0,而以每月平均收入10萬元計算至65歲,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60 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而依該院函覆稱:「李先生曾於103 年6 月因意外事故導致左側股骨上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於耕莘醫院接受手術固定治療,術後持續於該院門診追蹤。後於103 年10月19日發生車禍,送至雙和醫院急診,診斷有胸骨骨折和胸壁挫傷;爾後又因左肩部疼痛與活動受限而住院接受手術,診斷有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依貴院檢附之書面資料及106年1 月4 日李先生至本院到院鑑定門診評估,其目前遺存障害之傷病診斷為:⑴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術後,合併左肩關節活動受限⑵左側股骨上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術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各項障害評估如下:⑴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術後,合併左肩關節活動受限: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9 %。⑵左側股骨上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術後:李先生原受有左膝關節股骨上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術後,骨板鋼絲螺絲內固定骨折癒合中,評估其遺留全人障害比例為5 %;另參考103 年11月14日後耕莘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和本次到院到院鑑定門診評估,李先生主述103 年10月19日事故後疼痛加劇,需長時間使用膝踝足支架輔助行走,評估其遺留全人障害比例為6 %。綜上,評估103 年10月19日事故前李先生全人障害比例為5 %;後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4%(合併9 %和6 %,非直接相加),即事故前後全人障害比例之差異為9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 %。」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6 年1 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309號函暨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9 ,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二十乙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所述為真,被告雖亦辯稱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則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9 ,應為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典閎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典閎公司章程、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1 頁),惟觀諸前揭資料,亦僅足證明典閎公司於103 年度之營業收入為1,300 萬5,153 元,且於公司有盈餘之情形下,董事分派比例,以及典閎公司於銀行之往來明細等情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0萬元,且經本院依職務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其於103 年度之所得總額(含股利憑單、薪資所得)共計為57萬3,897 元,每月所得約為4 萬7,825 元,亦與原告前開所述其每月收入約10萬元乙情不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1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取。再者,被告既同意本件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原告請求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257 頁),故本院認有關原告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本件事故時即103 年10月間勞動部所發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計算,較為公允。

③再者,原告為54年9 月2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限閱卷),而由103 年10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算至119 年9 月20日原告年滿65歲止,共計有15年又11月,故原告僅請求依15年計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依據行政院勞動部所發布103 年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 萬9,273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1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3萬7,485 元【計算式:(19,273×12)×11.4094067(此為年別單利5%第15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2,638,722 ;2,638,722 ×9 %=237,4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為23萬7,485 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⒍車輛損失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2 年間以130 萬元購買系爭小客車,並於103 年間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中古車每年折價約百分之10,故103 年時之合理市價仍有117 萬元,而因後續車輛無法使用,遂以15萬元賣出,其間之差額102 萬元即為原告之車輛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於102 年3 月15日、105 年4 月19日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0 頁),惟觀諸前開買賣合約書所載,充其量僅足證明系爭小客車係為典閎公司以130 萬元購買,並以15萬元出售等情,尚無從證明系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合理市價為117 萬元。更何況,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係為典閎公司,倘系爭小客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亦僅典閎公司得向加害人請求,原告既非受害人,自無賠償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自96年間即開設經營典閎公司迄今,已婚,育有3 女,103 年間有2 筆所得資料及2 筆財產資料,所得總額為57萬3,897 元,財產總額為200 萬0,024 元;被告為高工肄業,目前無工作,於68年間離婚後自己一人單獨居住於租屋處,103 年間除有2 筆所得資料外,並無財產資料,所得總額為41萬7,819 元;被告聯和公司名下共有9 部汽車,103 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為2 萬9,097 元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劉福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及被告劉福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聯和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83萬9,569 元之損害(計算式:2,084 元+237,485 元+600,000 元=839,569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聯和公司雖辯稱:原告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時速為90公里,與被告劉福興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相距15至20公尺,顯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對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然依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沿國道3 號往北行駛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行駛在中外側車道,行速約90公里,快到中和交流道,被告劉福興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變換車道到右方車道時,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右方車道上林世英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被告劉福興的車子就側翻在伊正前方之中外側車道上,伊當時距離他15至20公尺左右,伊為了閃避他,方向盤就往左打,造成車輛失控往左偏向去撞擊內側護欄,伊在撞護欄前應該有踩煞車等語,可知原告當時發現被告劉福興之系爭肇事車輛已經因翻覆而至其行駛道路前方約15至20公尺,而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原先行駛於同一車道並相距15至20公尺之情形,況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失控側翻橫跨佔用中外車道全部路面時,為一動態翻覆之行為,原告自無可能得預測此突發情形而保持足夠之安全車距,被告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上開所辯屬實。而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雙方肇事責任,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告劉福興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無肇事責任等情,如前所述,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於法不合,要無足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 年12月17日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聯和公司;於105 年1 月13日將上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予被告劉福興,於105 年1 月23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0頁、第25頁),被告迄均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劉福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4日起,被告聯和公司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9,569 元,及被告劉福興自105 年1 月24日起,被告聯和公司自104 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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