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王孜維 原 告 王孜菱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義雄 訴訟代理人 江民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編號882-8(1)甲區塊面積426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王孜維、王孜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882-8乙區塊面積536平方公尺與編號882-1 丙區塊面積10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882-1(1)丁區塊面積3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三筆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將公司)分別共有,原告二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4分之3,被告大將公司之應有部分均為17分之14。同段882-1地號則為原告二人與被告大將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共有,原告二人就882-1地號之應有部分各為34分之3,被告大將公司之應有部分為340000分之194218、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523。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原告請求就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原告二人就分得之區塊願繼續保持共有。就882-8、882-1地號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884、884-6地號上雖有道路、地上物、圍牆、擋土牆及土石,然此並非上開法文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自得合併分割。 三、被告大將公司則以: 既成道路及被侵占部分,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又改稱,884、884-6地號屬第一種住宅區,依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甲乙丙皆未臨接建築線,需合併884及884-6地號土地,或取得通行同意書方能申請建築,未免衍生日後申請建築取得同意書之不便,請將884、884-6地號分割為單獨所有。請將 882-8、882-1地號合併分割等語置辯。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 系爭882-1、882-8地號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884、884-6地號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其使用分區不同,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未符合併分割要件。882-1地號土地,原係被繼承 人陳再生所有,經其繼承人陳尤榮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准予抵繳遺產稅額,為使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規定,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從速解繳 公庫,以維課稅公平、誠信原則。倘貴院認以變價分割有困難時,同意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分配於附圖所示丁區塊等語置辯。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三筆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大將公司分別共有,原告二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4分之3,被告大將公司之應有部分均為17分之14。 同段882-1地號則為原告二人與被告大將公司、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分別共有,原告二人就882-1地號之應有部分各為34 分之3,被告大將公司之應有部分為340000分之194218、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523,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為可採信。再查,884-6、884地號上現有消防通道、擋土牆及土石、第三人之地上物、圍牆占用,業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1日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供參(見卷第82頁),就消防通道、擋土牆及土石占用 884 -6、884地號面積達69%,而消防通道、擋土牆具有供公眾通行及維護通行安全之必要,故認884-6、884地號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請求分割884-6、884地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882-1、882-8地號均為山坡地,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但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882-1 、882 -8地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6項亦有規定。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與被告大將公司均請求將系爭882-1、882-8地號合併分割,經查,渠等就此二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合於規定,應予准許。次查,系爭882-1、882-8地號北面為884-6、884地號,其上有消防通道,故將882-1、882-8地號以南北向分割使分割後之土地均面向消防通道,以利將來土地開發時得有道路可供出入。又鄰地884-5、882-7地號為被告大將公司單獨所有,故將被告大將公司分得之乙、丙區塊劃在882-7地號之兩側,使被告 大將公司得以整體規劃使用。將如附圖甲之區塊分給原告,亦符合原告之意願。被告國有財產署雖請求變價分割,惟此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採,且考慮原告與被告大將公司於 882 -1、882-8地號附近尚有884-6、884地號,若採變價分 割,則882-1、882地號可能被其他人標得,將不利於原告與被告大將公司之整體利用,故不採變價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882-1、882-8地號依主文所載之方法分割較為適當。七、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均因本件判決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應由兩造依分得之面積比例分攤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至於原告敗訴部分(884-6、884地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前段、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