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楊千儀
- 原告林正雄
- 被告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胡有相 被 告 蔡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享奎公司前為出售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3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廠房),乃委託原告尋求買主,雙方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金額2%。嗣經原告與訴外人詹德敬、陳志騰組成合作銷售團隊,居中介紹訴外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出面洽購,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下午5時 原告邀約買方代表廖協理(即廖明堂)、鄒經理(即鄒寶慶)及陳小芳於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麥當勞2樓初步洽談,因 當下金額尚有差距,買方代表希望與賣方當面會商,原告乃於104年11月12日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胡有相說明、報告上情 ,胡董事長爰同意原告安排買方代表於104年11月13日前來 享奎公司當面洽談。再者,詹德敬於104年11月12日晚上8時28分以手機發Line方式再次詢問胡董事長「買主說明天早上10:00要知(和)你當面說,可以嗎?」,當時胡董事長隨即以Line回答「當然可以呀!歡迎來談!」。因此買賣雙方代表(廖協理、鄒經理、陳小芳、原告、詹德敬、陳志騰、莊桑枝)於104年11月13日至被告亨奎公司當面與被告胡有 相、蔡淑華董事長夫婦會談,討論事項均是價格問題,一直重覆討論,原告及團隊一再居中磋商拉近雙方價差,最後雙方同意兩天時間考慮(即11月14日星期六及11月15日星期日)原告於11月14日(星期六)與買方聯絡人陳小芳小姐電話詢問買方意願如何,陳小芳小姐電話回覆表示買方董事長尚未決定,11月15日(星期日)再以電話聯絡陳小芳小姐均不通,原告以人性化角度設想11月14日及15日為假日、休息日,買方可能無心辦事,於是向被告胡有相董事長表示再延一天,被告胡有相董事長也表示OK,11月16日(星期一)原告再以電話聯絡買方聯絡人陳小芳小姐亦不通,翌日11月17日(星期二)原告即在鉅亨網新聞中發現新日興公司發布以新臺幣(下同)12億8千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消息,令 人詫異。嗣於104年12月25日完成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移轉過 戶登記。原告就被告享奎公司欲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乙節為其尋找買主並安排買主與其會面,嗣後並協助磋商,至於被告享奎公司嗣後刻意不讓原告知悉其等後續買賣事宜,然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見解,仍不能免除其需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故本件不論是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原告既已為被告居間進而買賣成立,被告自應依約定給付居間報酬2,560萬元(12億8千萬×2%),然原告謹先請求其中 1,280萬元即一半,其餘部分則保留請求權利。 ㈡被告胡有相為被告享奎公司之董事長,另被告蔡淑華為享奎公司之董事,並為被告胡有相之配偶,其等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廠房之銷售皆曾書面或口頭委託原告銷售,原告亦有向其等二人報告訂約機會,且進行居間磋商,故原告對於被告胡有相及蔡淑華亦分別有居間報酬請求權而得請求報酬。雖原告對於被告亨奎公司、胡有相、蔡淑華分別有居間報酬請求權,然渠等三人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發生原因各自獨立,而僅偶然競合所致,依據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要旨,該三人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103年10月31日是原告 最後一次與被告亨奎公司簽居間的委託書,後來就沒有任何書面,該次係由被告蔡淑華代理被告亨奎公司。兩造於103 年10月31日之後有口頭約定居間內容。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證人詹德敬所提出產權調查表背面記載105.8.9交付 我等字樣,而系爭土地及廠房早於104年11月17日即已出售 ,故產權調查表並非被告三人交付云云。惟查,上列產權調查表背面記載字樣,乃證人詹德敬於105年8月9日20:30將 上開文件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參考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隨手以鉛筆記載之字樣,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將文件返還證人詹德敬,而有上開字樣,故被告據此為辯,顯屬無稽。 ⒉被告辯稱證人陳志騰所提出之103年2月19日照片,不能證明進入拍攝者為證人陳志騰,亦不足證明被告三人於104年間 曾委任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被告並否認104年曾交付 資料予原告云云。惟查,證人陳志騰明確證稱有去被告內部拍過照片,且原告與證人詹德敬及證人陳志騰三人組成銷售團隊,而證人陳志騰所提出之照片確實就是原告與證人陳志騰於103年2月19日一同前往被告享奎公司由證人陳志騰以太平洋房屋之相機拍照並上傳太平洋房屋之電腦,不容被告片面否認。至於結構圖及土地建物謄本皆為被告胡有相於被告享奎公司內交付原告,原告再交付證人陳志騰,此與證人陳志騰證述相符。 ⒊被告除否認104年以口頭委託原告外,復辯稱104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胡有相稱有買方者為證人詹德敬,並非原告云云。惟查,原告與證人詹德敬及證人陳志騰三人係組成銷售團隊,由原告統籌所有事項,因證人詹德敬與被告胡有相較熟,故有關聯絡被告部分大多由證人詹德敬負責,104 年11月12日亦是原告交代證人詹德敬與被告胡有相聯繫。 ⒋被告續以證人詹德敬先稱買方都是我負責約的,之後又稱買方都是與原告聯絡,藉此主張證人所述矛盾云云。惟查,原告與證人詹德敬及證人陳志騰三人係組成銷售團隊,買方主要都是與原告聯絡,惟約買方看廠房因涉及與賣方聯絡,故都是交由證人詹德敬去處理,故證人詹德敬所述,並無矛盾。 ⒌被告再以證人詹德敬先稱係原告拿出委任資料,後改稱是廖協理,證詞前後不一,且證人詹德敬並未目睹相關文件,其證述上面有註明委任的人是新日興公司顯然為偽等語。惟查,104年11月13日在被告享奎公司洽談時,因買方新日興公 司對於價格早已委請專業單位鑑價,原告乃叫廖協理拿出估價資料,由原告轉交給被告,且當時所有人坐在同一會議桌,從而,證人詹德敬不論是證稱原告或廖協理拿出資料,皆與事實無違。且廖協理既有新日興公司之估價報告,若未受委託何以能提出該文件正本?且被告又何需於104年11月13 日浪費時間與之洽談? ⒍被告另辯稱104年11月13日根本沒有人提起12億8千萬元云云。惟查,當天主要是針對買賣價金為討論,雖買方已出價至12億5千萬,然被告仍堅持13億,最後陳小芳爰提出12億8千萬請被告考慮看看,並表示如果可以渠可立即打電話給總裁等語,然被告胡有相當下仍堅持13億,雖被告蔡淑華似有意開口講話,卻遭被告胡有相拍被告蔡淑華椅背暗示暫時不要答應,凡此事實不容被告隨意否認。 ⒎被告再稱系爭土地及廠房買賣契約為104年11月17日簽訂, 證人卻證稱104年11月16日,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依據 鉅亨網之報導亦記載「事實發生日:104/11/16~104/11/16 」,可見證人所述,與事實吻合。 ⒏被告又稱證人詹德敬有關被證4之證述,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證人詹德敬簽立被證4之一般不動產委託價金同意 書時,原告確實在場,與證人詹德敬所述相符,且是被告蔡淑華叫證人詹德敬簽原告林正雄的名字。且退一步言,有關與被告聯繫部分,因證人詹德敬與被告較熟,原告幾乎都指示並授權其處理,故即便當天原告不在,原告之簽名亦屬授權詹德敬簽署,且被證4是被告所提出,實難認被告不知原 告之存在。 ⒐被告另以證人詹德敬之證述主張104年11月13日當天被告等 不知買方為何人云云。惟查,當天洽談時間甚長,有時多人一起開口講話,導致在場人可能專注於不同之對話上,從而,證人詹德敬雖證述沒有人說買方是新日興公司等語,然不能排除是證人自己未聽到或專注於其他對話上,更不代表當天被告不知買方就是新日興公司,按當天最後就是依據載有新日興公司之鑑價報告進行價格拉距,更證被告胡有相及被告蔡淑華夫妻確實知悉買方就是新日興公司。 ㈣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享奎公司應給付原告1,28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胡有相應給付原告1,28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蔡淑華應給付原告1,28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三項請求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為給付義務。⒌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亨奎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及廠房售予新日興公司並非因原告之居間所致,被告本無給付報酬義務,故無調解意願。被告享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胡有相之妻即被告蔡淑華固曾分別於102年、103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廠房與原告及證人詹德敬簽訂一般不動產委託銷售價金同意書,然自授權期滿之103年11月1日起,不論是被告蔡淑華抑或被告亨奎公司均未再與原告簽約,故原告稱「被告...委託原告尋求買主,雙方 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金額2%」等語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被告亨奎公司早在102年即有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意,故 委託甚多仲介為之居間,亦在591售屋網刊登售屋廣告,售 予新日興公司並非係由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亦非由原告為訂約之媒介所致,是依民法第56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原告自無報酬請求權。原告雖稱其在104年11月間為被告 介紹買主,然被告根本不知其所稱之買主為何人、甚至亦不知該買主是否仍有購買意願,茲將其經過敘述如下: ⒈104年11月12日:係詹德敬而非原告向被告胡有相稱「有買 方出現,買方希望能與胡有相先生當面會商」,但其並未告知買方為何人。胡有相聽聞後表示「有意願都可以談」。雙方遂約定次日偕買方至被告亨奎公司商談。 ⒉104年11月13日:詹德敬和原告帶數人至被告亨奎公司,只 介紹渠等為買主,但對詢問是那一家公司,卻語焉不詳,未具體說明。最後達成之協議為「給予二天時間考慮」。 ⒊104年11月15日:詹德敬打電話給被告胡有相,詢問可否再 延一天。胡有相答稱好的。 ⒋之後原告、詹德敬及渠等所稱的買方均未出現,亦無電話聯絡,此事即無疾而終。綜上,原告所稱之買方實與被告簽約之新日興公司毫無關聯,誠不知其憑何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報酬! ㈡茲就證人陳志騰105年8月3日證言陳述意見如下: ⒈依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本 人與詹德敬、陳志騰組成合作銷售團隊」,則證人既與原告為合作團隊,顯然二人之利益一致,其證言是否足採更應仔細推敲。 ⒉經閱證人提供之太平洋房屋名片,被告胡有相對證人毫無印象,且與104年11月13日隨同詹德敬至被告公司之人亦不相 符。證人稱與被告胡有相見過二次、曾至被告公司內部拍過照片等語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⒊證人稱被告亨奎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廠房係委託原告出售,委託底價13.5億,內含1.5%佣金在內,與事實不符。蓋:被告胡有相及蔡淑華係認識詹德敬,其後經由詹德敬而知有原告其人。102年12月10日被告胡有相與蔡淑華及詹德敬會 商,並由被告蔡淑華與詹德敬簽立一般不動產委託銷售價金同意書,授權詹德敬得於102年12月10日起迄102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尋找買方,而同意書上「林正雄」三字則係由詹德敬所書。其後在103年8月8日亦再 簽訂一般不動產委託銷售價金同意書,授權期間為103年8月8日起迄103年10月31日止,當日原告亦不在場,仍係由詹德敬代簽其姓名。由被證4同意書可知,授權詹德敬尋找買主 之期間至103年10月31日已屆滿,證人稱有委託原告出售云 云,與事實不符,益見證人稱有委任原告居間為偽。 ⒋104年11月9日麥當勞之聚會雖與被告無涉,惟就證人提出之泛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張節本,因其為影本,被告否認其 真正;再者,證人雖稱係買方代表提出,但證人所稱之買方代表究竟係如何獲得該估價報告書節本,實有多種可能,並不足為買方代表即為新日興公司之佐證,至為灼然。 ⒌證人稱104年11月13日被告亨奎公司係由被告胡有相、蔡淑 華及證人詹德敬出面,在場者還有陳小芳、廖協理、鄒經理、原告及證人。然依原告寄發之被證3存證信函,詹德敬其 係原告之合作團隊成員,非屬被告公司人員,稱詹德敬係代表被告公司出面,與事實完全不符。證人連詹德敬之角色均不清楚,孰能信其所述屬實!依證人所述當天在場者計有8 人,此亦與當天狀況不符。實則當日詹德敬帶至被告亨奎公司者除原告外,計有莊董(詹德敬之前曾介紹其為仲介團隊之一員)、詹德敬之子,一名年約40歲左右之女士、廖協理及二名年輕人。當時係被告胡有相、蔡淑華、證人詹德敬、詹德敬之子、莊董及原告計6人坐會議桌之一側,而所謂的 買方即該女子、廖協理及二名年輕人則同坐另一側,故在場者計有10人。證人如在104年11月13日確曾至被告公司,絕 不可能出現連在場人數都陳述錯誤之情狀!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稱當日證人並未到被告公司屬實,應值採信。 ⒍104年11月13日當天,詹德敬或其他人均未表明廖協理為何 公司代表,只稱是科技公司有意購置系爭土地及廠房,期間亦無提供泛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關價格部分均係與被告蔡淑華商議,被告法定代理人胡有相則表示底價就是13億,其餘不用再談。 ⒎證人稱廖協理是廖明堂、鄒經理是鄒寶慶,為買方新日興公司的人。惟經向新日興公司查詢,該公司並無廖明堂、鄒寶慶二人。如104年11月13日出現在被告公司之廖協理、鄒經 理確為被告所稱之廖明堂、鄒寶慶,被告否認其係新日興公司員工或獲有新日興公司授權為新日興公司之代表。依證人提出之調解聲請書,其上載之聲請人有廖明堂、鄒寶慶二人(鄒寶慶之地址後方還註明〈啟元汽車〉)。如廖明堂、鄒寶慶確係為買方新日興公司之代表,何以竟向被告公司請求仲介費用?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益見證人稱渠等二人為新日興公司的人是否屬實,誠值懷疑!按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必須契約之成立係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居間人始有報酬請求權。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認「11月16日(星期一)原告再以電話聯絡買方聯絡人陳小芳小姐亦不通,翌日11月17日(星期二)原告即在鉅亨網新聞中發現新日興公司發布以12億8千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消息」,顯見被告與 新日興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因原告居間所致,原告自無報酬請求權。至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以得出售與新日興公司係因訴外人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泰興公司)之努力,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故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與本件情形並不相符,自無適用餘地。 ⒏原告於105年8月25日準備書(一)狀第4頁四(三)記載: 「至於詹德敬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胡有相認識二、三十年,電話隨時可以直通胡有相,其擔任仲介時實務上即為買方仲介,故證人以自己之認知稱其為買方代表,與事實並無太大差距。」等語,更讓被告質疑證人陳志騰證言之真實性!查在102年、103年間,被告享奎公司授權被告蔡淑華與詹德敬簽立被證4之一般不動產委託銷售價金同意書,詹德敬為賣 方仲介,而依詹德敬告知其團隊有原告,故在被證4上代原 告簽名,則原告當然亦為賣方仲介。換言之,原告與詹德敬在102年、103年間同為賣方仲介。證人陳志騰如確曾參與104年11月間之事宜,並在104年11月13日到被告享奎公司,何以竟連詹德敬與原告在102年、103年間之角色都不清楚,而產生詹德敬為買方代表之嚴重錯誤。又原告要求命證人陳志騰提出其作證時所稱到系爭土地及廠房內部拍攝之照片及被告所提供之結構圖等證物到院,被告亦認無此必要。蓋被告享奎公司曾上網銷售系爭土地及廠房,亦曾委任多家仲介公司進行銷售,故證人陳志騰縱得提出照片及結構圖,亦無法證明係其親至被告享奎公司內部拍攝;再者,即令證人陳志騰得證明其確曾進入被告享奎公司,但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享奎公司與新日興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成立買賣契約係肇因於原告居間行為所致。證人陳志騰有無提出照片及結構圖既與本案判斷無涉,自無命其提出必要。 ㈢就系爭土地及廠房被告均否認曾於104年間委託原告出售, 亦否認曾與原告書立委託銷售之書面,故原告追加被告蔡淑華、胡有相為本案被告,並訴請渠等分別給付1,280萬元殊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104年11月12日,詹德敬確曾與被告 享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胡有相聯絡(但係以電話或line,被告胡有相已無法確定),其詢問被告胡有相「買主說明天早上10:00要和你當面說,可以嗎?」,被告胡有相答以 「當然可以呀!歡迎來談!」,然被告胡有相此一回答係基於為被告享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之,且係與詹德敬間之對話,故由被告胡有相與詹德敬間之對話內容以觀,僅係詹德敬單純表達想帶買主至被告享奎公司洽談,二人間並未提及報酬或任何約定,核與民法第565條所定有間,故是日之 對談內容並未構成居間契約之成立。縱認成立居間契約(被告三人均否認之),該契約亦係成立於詹德敬與被告享奎公司間,與原告及被告胡有相、蔡淑華根本無涉。原告及被告胡有相、蔡淑華既均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不僅對被告享奎公司無報酬請求權,對被告胡有相、蔡淑華更無請求給付權利。 ㈣證人詹德敬105年9月22日之證言並未證明被告享奎公司與新日興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原告居間所致,亦未證明被告三人有何違反誠信行為,是其證言自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彰彰明甚。另為釐清事實,茲再就證人詹德敬證言陳述意見如下: ⒈證人詹德敬稱104年被告享奎公司、胡有相及蔡淑華有以口 頭委託原告乙節,被告三人均否認之。查104年11月12日以 通訊軟體與被告胡有相稱有買方出現者為證人詹德敬,而非原告,有證人詹德敬提出之通話紀錄足憑,是誠不知其稱委任原告之證據何在! ⒉證人詹德敬先稱「買方是我負責約的」,顯然其是負責與買方聯絡之人,然對104年11月13日以後與買方之聯絡狀況又 謂「買方都是與原告聯絡」,二者顯然矛盾。其證言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⒊證人詹德敬稱「原告有拿買方的委任資料給賣方看,上面有註明委任的人是新日興公司」,但後又稱「廖協理有拿文件給胡有相,蔡淑華也有看,我自己沒有看到,我只是聽說,那是公司委任給他們全程買賣的文件,新日興公司委任廖協理他們去洽談買賣系爭不動產的文件。」,則詹德敬先稱係原告拿出委任資料,後又改稱是廖協理,再次出現證言前後不一致之情狀;另,詹德敬既然並未目睹相關文件,其證述「上面有註明委任的人是新日興公司」顯然為偽。實則如原告或其所謂之買方代表(註:此買方代表尚與原告共同就給付仲介費案向新莊區公所為調解之聲請,請見本院卷第93頁)果持有新日興公司之授權或委任書,何以迄今仍未提出以實其說?顯見證人詹德敬稱原告或買方代表有該新日興公司之委任文件亦屬妄言! ⒋關於104年11月13日證人詹德敬偕同原告及數人來到被告享 奎公司洽談買賣系爭土地及廠房乙事,當時最後的底價就是13億元,根本無人提起12億8千萬元,證人詹德敬與證人陳 志騰均稱陳小芳有提12億8千萬元乙事,顯係依被告享奎公 司日後售與新日興公司之實際買賣價金而故為杜撰,誠無值取。 ⒌新日興公司與被告享奎公司係在104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 及廠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竟稱原告係在104年11 月16日知悉被告享奎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乙事,與事實根本不符。 ⒍被證4之一般不動產委託價金同意書,簽訂之時原告並不在 場,且係證人詹德敬自行書寫原告姓名。查就該同意書原告姓名係證人詹德敬書寫,業經證人詹德敬證稱屬實,雖證人詹德敬稱:「是蔡淑華叫我簽原告林正雄的名字。」、「(問:原告當時有無在場?)有。」,然衡諸經驗法則,若原告果真在場,何以會不親簽自己名字?又,被告胡有相、蔡淑華均不識原告,若非證人詹德敬自行書寫原告姓名,被告胡有相、蔡淑華亦不知有原告此人之存在,故證人詹德敬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被告否認之。 ⒎被告一再表示104年11月13日當天並無任何人提到買方為新 日興公司,此由證人詹德敬證稱:「(問:當時有無人談到買方是新日興公司?)當時沒有人說,我們這邊不知道。沒有人會去說公司行號,因為這是仲介,一定要成交簽約時才會告知買方的公司行號。」即明。雖證人詹德敬其後稱:「廖協理拿文件給胡有相看時,文件上有寫新日興公司。」,此部分之證言有前後不一情形,除本書狀第3點已有駁斥外 ,亦與證人詹德敬所述之「一定要成交簽約時才會告知買方的公司行號」有違,益證被告三人稱104年11月13日並無人 告知買方為何人屬實 ⒏證人詹德敬提出之產權調查表,被告三人均否認是由被告所交付,此由該產權調查表背面記載「105.8.9/20:30 2)F2詹德敬交付我」當足證明。蓋系爭土地及廠房早在104年11月17日經由吉泰興公司售與新日興公司,被告三人焉有可能又在105年交付該資料予證人詹德敬,進而讓其交付原告? 足徵該產權調查表確非被告三人交付屬實。依證人陳志騰105年9月15日陳報狀所述,其提出之照片是103年2月19日拍攝。查被告蔡淑華確曾在102年與103年代表被告享奎公司委託詹德敬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故證人陳志騰縱提出該攝於103年間之照片,惟其不僅不能證明進入拍照者即為證人陳志 騰,更不足作為被告享奎公司或被告胡有相、蔡淑華在104 年間曾委任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之佐證。至證人陳志騰表示結構圖及系爭土地及廠房土地建物謄本係原告交付與伊,則其顯非被告享奎公司或被告胡有相、蔡淑華所交付,而被告享奎公司或被告胡有相、蔡淑華亦否認在104年間曾交 付該等資料予原告。是證人陳志騰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不足為被告享奎公司或被告胡有相、蔡淑華在104年間曾委任原 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之證明,至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享奎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及廠房以總價12億8千萬元賣予新日興公司,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而於104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新日興公司。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鉅亨網新聞報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6頁、第106-11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享奎公司與新日興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而成立?㈡被告享奎公司與新日興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為訂約之媒介而成立?㈢被告胡有相或蔡淑華是否於103年10月31日之後分別 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廠房口頭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金額2%?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享奎公司與新日興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而成立?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享奎公司前為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乃委託原告尋求買主,雙方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金額2%等情,既為被告享奎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享奎公司間之居間契約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享奎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廠房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金額2%之證據,且其主張之居間報酬為成交金額2%,復與證人陳志騰所稱被告享奎公司有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委託書上有寫底價13.5億,內含1.5%佣金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證人詹德敬所稱至104年間被告享奎公司、胡有相 及蔡淑華沒有再以書面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是口頭約定,有談及佣金,佣金是買賣總價1.5%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均不符。另被告辯稱被告享奎公司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胡有相之妻即被告蔡淑華固曾分別於102年、103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廠房與原告及證人詹德敬簽訂一般不動產委託銷售價金同意書,然其最後之委託銷售授權期間已於103 年10月31日屆滿,自授權期滿之103年11月1日起,不論是被告蔡淑華抑或被告亨奎公司均未再與原告簽約等語,則與證人詹德敬所稱被告享奎公司、胡有相、蔡淑華有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有以書面委託,係102-103之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及原告所稱103年10月31日是原告最後一次與被告亨奎公司簽居間的委託書,後來就沒有任何書面,該次係由被告蔡淑華代理被告亨奎公司等語均相符,並有一般不動產委託銷售價金同意書2份(其居間報酬各為成 交總價3.5%及3%)為證(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見被告享奎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廠房並無任何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金額2%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與詹德敬、陳志騰組成合作銷售團隊,居中介紹新日興公司出面洽購,於104年11月9日下午5時原告邀約買 方代表廖協理、鄒經理及陳小芳於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麥當勞2樓初步洽談,因當下金額尚有差距,買方代表希望與賣 方當面會商,原告乃於104年11月12日向被告享奎公司董事 長即被告胡有相說明、報告上情,被告胡有相同意原告安排買方代表於104年11月13日前來被告享奎公司當面洽談等語 ,足見原告、詹德敬、陳志騰為同一銷售仲介團隊,且係原告安排買方代表於104年11月13日前來被告享奎公司當面洽 談至明。 ⒋被告辯稱經向新日興公司查詢,該公司並無廖明堂、鄒寶慶二人。如104年11月13日出現在被告公司之廖協理、鄒經理 確為被告所稱之廖明堂、鄒寶慶,被告否認其係新日興公司員工或獲有新日興公司授權為新日興公司之代表。依證人(陳志騰)提出之調解聲請書,其上載之聲請人有廖明堂、鄒寶慶二人(鄒寶慶之地址後方還註明〈啟元汽車〉)。如廖明堂、鄒寶慶確係為買方新日興公司之代表,何以竟向被告公司請求仲介費用?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並有證人陳志騰提出之調解聲請書(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稱104年11月13日出現在被告享奎公司之廖協理、鄒 經理並非新日興公司員工或獲有新日興公司授權為新日興公司之代表。 ⒌證人詹德敬稱廖協理有拿文件給被告胡有相、蔡淑華看,伊自己沒有看到,伊只是聽說那是公司委任給他們全程買賣的文件,新日興公司委任廖協理他們去洽談買賣系爭不動產的文件。當時沒有人說,伊這邊不知道。沒有人會去說公司行號,因為這是仲介,一定要成交簽約時才會告知買方的公司行號,廖協理拿文件給被告胡有相看時,文件上有寫新日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陳志騰所稱洽談 過程廖協理說買方是新日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不符,且與一般仲介業一定要成交簽約時才會告知買方的公司行號之習慣不符,又證人陳志騰所稱洽談過程廖協理說買方是新日興公司等語,並未明示廖協理係對何人表示買方是新日興公司,被告是否因此發現買方是新日興公司,亦有未明,而證人陳志騰既與原告均為合作銷售團隊成員,其證詞難免偏向原告,則在廖協理(即廖明堂)本人未到庭證述之情況下,尚難認洽談過程廖協理曾說買方是新日興公司。 ⒍原告雖主張104年11月13日在被告享奎公司洽談時,因買方 新日興公司對於價格早已委請專業單位鑑價,原告乃叫廖協理拿出估價資料,由原告轉交給被告,該估價資料即證人詹德敬所稱之「文件」等語,並有證人陳志騰提出之泛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兩張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 惟查,本件既難認洽談過程廖協理曾說買方是新日興公司,且上列泛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兩張節本載明:「委託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僅能得知系爭土地及廠房經新日興公司委託「泛亞」估價,尚難據此得知買方即為新日興公司,且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置於整本文件之中,長達數頁,其主要係在彰顯系爭土地及廠房之估價金額,並非告知被告享奎公司前來洽談者所代表之買方為新日興公司,此由證人陳志騰稱洽談過程廖協理一開始有聊價錢,後來把泛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拿給被告法代看,被告法定代理人胡有相說11億他不可能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可證之。再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以得出售與新日興公司係因吉泰興公司之努力等語,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服務費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11頁、第183頁)。 ⒎此外,原告亦未陳明被告享奎公司與新日興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為被告報告104年 11月13日在被告享奎公司洽談時,買方為新日興公司而成立並證明之。綜上足見,被告享奎公司與新日興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吉泰興公司從中居間媒介而成立,並非因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而成立。 ㈡被告享奎公司與新日興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為訂約之媒介而成立? ⒈查享奎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及廠房以總價12億8千萬元賣予新日興公司,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書,而於104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新日興公司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提出之鉅亨網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載明新日興董事會通過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之事實發生日104年11 月16日,僅係新日興公司內部由董事會通過同意以12億8千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而已,並非新日興公司對外表示與被告享奎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此由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22頁 、第24-26頁、第106-111頁)益可得證享奎公司於104年11 月17日將系爭土地及廠房以總價12億8千萬元賣予新日興公 司,並非104年11月16日。且原告亦主張係於104年11月17日在鉅亨網新聞中發現新日興公司發布以12億8千萬元購買系 爭土地及廠房之消息,證人詹德敬稱:「我14日打去要延到16日,16日當天原告告知我已經成交,我又打給胡有相說,成交怎麼沒有告訴我們。」等語,顯有未合,尚無可採。 ⒉原告自承「因此買賣雙方代表(廖協理、鄒經理、陳小芳、原告、詹德敬、陳志騰、莊桑枝)於104年11月13日至被告 亨奎公司當面與被告胡有相、蔡淑華董事長夫婦會談,討論事項均是價格問題,一直重覆討論,原告及團隊一再居中磋商拉近雙方價差,最後雙方同意兩天時間考慮(即11月14日星期六及11月15日星期日)原告於11月14日(星期六)與買方聯絡人陳小芳小姐電話詢問買方意願如何,陳小芳小姐電話回覆表示買方董事長尚未決定,11月15日(星期日)再以電話聯絡陳小芳小姐均不通,原告以人性化角度設想11月14日及15日為假日、休息日,買方可能無心辦事,於是向被告胡有相董事長表示再延一天,被告胡有相董事長也表示OK,11月16日(星期一)原告再以電話聯絡買方聯絡人陳小芳小姐亦不通,翌日11月17日(星期二)原告即在鉅亨網新聞中發現新日興公司發布以12億8千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之 消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2-13頁),且被告辯稱系爭土地 及廠房之所以得出售與新日興公司係因吉泰興公司之努力等語,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服務費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11頁、第183頁),由此可見,被告享奎公司與新日興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吉泰興公司從中居間媒介而成立,並非因原告為訂約之媒介而成立。 ㈢被告胡有相或蔡淑華是否於103年10月31日之後分別與原告 就系爭土地及廠房口頭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金額2%? ⒈原告主張被告胡有相或蔡淑華於103年10月31日之後分別與 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廠房口頭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金額2%等語,被告胡有相、蔡淑華則否認而辯稱如上,自應由原告就其上列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既自承103年10月31日是原告最後一次與被告亨奎公 司簽居間的委託書,後來就沒有任何書面,該次係由被告蔡淑華代理被告亨奎公司等語,並有一般不動產委託銷售價金同意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且依上列同意書2份所示,被告蔡淑華雖均僅以其個人名義蓋章其上,而未 表明代理被告享奎公司之旨,但原告已自承被告蔡淑華於103年8月8日係代理被告享奎公司與詹德敬、原告二人簽立一 般不動產委託銷售價金同意書,足見被告蔡淑華於103年8月8日係代理被告享奎公司與詹德敬、原告二人簽立一般不動 產委託銷售價金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因被告蔡 淑華就102年12月10日簽立之一般不動產委託銷售價金同意 書之方式亦與103年8月8日簽立之一般不動產委託銷售價金 同意書之方式相同,故堪認被告蔡淑華於102年12月10日亦 係代理被告享奎公司與詹德敬、原告二人簽立一般不動產委託銷售價金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即被告蔡淑華 並非以其個人名義,而係以被告享奎公司名義(隱名代理)委託詹德敬、原告二人銷售系爭土地及廠房。 ⒊承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享奎公司前為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乃委託原告尋求買主,雙方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金額2%等情,核屬無據,而依證人陳志騰之證詞(見本院卷第87-89頁 )及證人詹德敬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亦均不足 以認定被告胡有相或蔡淑華亦於103年10月31日之後分別與 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廠房口頭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金額2%等情。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鉅亨網新聞報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26頁)、證人陳 志騰提出之泛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兩張節本(見本院卷第91-9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103年2 月19日拍攝之18張照片、原告交付之亨奎公司結構圖4張、 原告交付之亨奎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謄本共6張(見本院卷 第143-170頁)及證人詹德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繪製104年11月13日座位圖、產權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5-137頁) ,亦均無從證明被告胡有相或蔡淑華亦於103年10月31日之 後分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廠房口頭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金額2%等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胡有相或蔡淑華於103年10月31日之後 分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廠房口頭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金額2%等語,亦屬無據,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育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