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 告 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參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參仟壹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粒產品(型號:ETR-1010或ETR-1001),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8749556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給付價金56448元,仍有18693108元(含稅)未 為給付,經屢催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1869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貨單、送貨單及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8693108元及自105年5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