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徐年金
- 被告
- 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巫廷順
- 被告
- 劉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和興
公司)邀同被告巫廷順、劉經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總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
693 萬4564元,其各筆借款期間、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立有
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迭
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 條第1 項第
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各1 份、放款主檔查詢資料3 紙
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民
事卷第8 至18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億和興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民事卷第9 頁反面),
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巫廷順、劉經武就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億和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主債務人即被告億和興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
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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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核准動撥金額│債權本金餘額│ 借款起訖日 │ 利息 │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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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000,000元│ 2,080,370元│104 年5 月26日至│104 年9 月26│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07 年5 月26日 │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止,按週年利│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
│ 2 │ 7,000,000元│ 4,854,194元│104 年5 月26日至│率百分之3.85│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
│ │ │ │107 年5 月26日 │計算之利息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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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0,000元│ 6,934,56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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