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梁又仁
- 被告
- 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高則威
- 被告
- 高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則威、高則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則威、高則軒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輝公司)先後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及99年3 月31日邀同被告高則威、高則軒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翔輝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限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告翔輝公司於102 年2 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2,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5 年2 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按季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0 點37計息。又屆期未清償時,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及第6 條第1 款約定,喪失期間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6條之約定,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雖尚未屆清償期,惟被告翔輝公司迄今僅返還400 萬元,且自104 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有2,000 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歷史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8、64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輝公司、高則威、高則軒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