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梁又仁
- 被告
- 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高則威
- 被告
- 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則威
- 被告
- 高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高則威、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興公司以被告高則威、翔輝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被告自104年11月29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自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高則軒則以:被告簽署約定書時尚未借款,簽署約定書後始向原告借款,簽署保證書時,不知被告公司章程已有變更,自不應負保證責任,被告亦未收受保證書、約定書之副本,原告審核借款之過程,並未審核被告還款能力,應有疏失,且原告之承辦小姐僅告知需辦完流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中興公司、高則威、翔輝公司方面:被告中興公司、高則威、翔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3紙、約定書4紙、被告翔輝公司章程1紙、借據公司3紙為證,被告中興公司、翔輝公司、高則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被告高則軒到庭不爭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高則軒於簽署約定書,即已知悉同意保證翔輝公司向原告借款,以本金1億元為限額,債務包括現在及過去所負現在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情,有被告高則軒親自簽署之保證書第1條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被告高則軒於簽署保證書即已知悉其擔保翔輝公司有關現在及過去,以1億元為限額之債務,從而,被告抗辯簽署保證書尚未借款,無庸負保證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高則軒既已同意擔任翔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翔輝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至於翔輝公司有無變更章程等情,核與被告高則軒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無涉。
㈣被告高則軒為中興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高達673萬9500元,實收資本1328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中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高則軒投資金額已占中興公司投資總金額百分之50以上,應屬公司之大股東,實際掌控中興公司之經營情形等情,可堪認定。被告高則軒亦擔任翔輝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19萬5000元,並擔任翔輝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提出翔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認,被告高則軒亦為被告翔輝公司經營者之一,被告高則軒於擔任保證人,自應衡量自行還款能力,而非由原告衡量被告之還款能力,被告高則軒既已知悉其為1億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簽署保證書及約定書,被告中興公司向原告借款高達8500萬元等情,仍在被告高則軒擔保1億元之保證債務內,並未逾越保證債務,從而,被告高則軒抗辯原告審核借款之過程,並未審核被告還款能力,應有疏失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高則軒為公司重要投資人及經營者,已如前述,自無可能因銀行小姐之言語而任意簽署保證書及約定書,被告高則軒前開抗辯,亦與常情不符,不足憑信。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