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 告 富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杰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被 告 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innacle Building Technology FZE)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庭(Charles Cheung)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頂公司)與被告陳瑞庭未經同意,於新北市樹林區擅自仿製原告之X5機器,致美頂公司不願意繼續履行伊與原告本已就X5機器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美頂公司為外國法人,陳瑞庭為外國自然人,有原告提出之外國公司認許表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揆諸前開說明,因本件屬於涉外民事事件,我國就該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有管轄權,並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專門製造CNC 輕鋼結構滾輪成型機之公司,成立於民國100年9月,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張��杰,陳瑞庭原為原告之 客戶,因原告生產之機器大多數均係出貨予陳瑞庭所設立之美頂公司,陳瑞庭於徵得張��杰之同意後,於102年1月24日 以增資方式入股原告,持股比例為百分之50。嗣原告與美頂公司於103年2月15日就X5機器簽訂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及金額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同年3 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美頂公司就訂金部分進行匯款,詎美頂公司不但未進行匯款,甚至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原告發現美頂公司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原因,係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時間(即103年3月19日)已開始計畫甚至已開始仿製X5機器,美頂公司得以更低廉之價錢取得X5機器,自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因美頂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仿製原告之X5機器,且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係故意以「仿造原告所設計研發之機器,榨取原告辛苦研發之成果」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使原告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害,且該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第25條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X1、X3、X5機器確為張��杰所研發製造,美頂公司抗辯該等 機器係其自行開發,實屬虛偽: ⒈被告自行委託訴外人廣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等工廠,量測原告所出售之X5機器之所有零組件尺寸,並要求各公司分別針對不同零組件,按照相同尺寸從事仿製工作等情,業經廣大公司於另案(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直言不諱,甚且,美頂公司於該案亦自承其係直接提供1 部實機供廣大公司抄襲、仿製,而非直接提供圖說供廣大公司按圖施作,足證系爭相關機器並非被告之技術,而係原告之技術。 ⒉被告雖曾提供紐西蘭及美國機器用以向張��杰輔助具體說明 其需求之規格及功能,然上開機器設計及研發之技術當然不因而歸屬於被告。被告藉由紐西蘭及美國之機器向張��杰提 出功能需求,張��杰即有能力研發製造出被告所需,且滿意 至想要仿製之X 型系列機器(該機器與紐西蘭及美國機器完全不同),相較而言,被告偕同其他零件製造商,以X 系列之機器實體完全抄襲,卻抄到問題多多,甚至因而發生訴訟,其間技術之高低分別,不可言喻。被告連對於零件商仿製零件所產生之問題都毫無解決能力,只能不斷叫修,其聲稱有X系列機器之原始研發製造技術,實難令人置信。 ㈢被告以完全仿製X5機器之方式從事競爭,係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⒈當美頂公司開始仿製X5機器時起,美頂公司與原告成為世界上唯二製作販賣X5機器之公司,即屬於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然被告並非以另行獨立研發機器之方式從事該市場之競爭,而係藉由機器零件之仿造,組合出完全一模一樣之機器,與原告從事競爭,顯與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有違。 ⒉陳瑞庭依其對於原告之持股比例,本已可輕鬆分享原告之獲利盈餘,輕鬆分享張��杰辛苦研發之技術成果,卻仍貪心不 足,意圖「整碗捧去」,竟直接仿製X5機器,欲將利益完全獨占。甚且,陳瑞庭利用其為原告股東之身分,假藉查帳為由,取得原告關於X5機器之成本分析表,作為日後就仿製機器進行殺價之用途,壓低其仿製機器之製作成本,俾使仿製機器之售價相對於X5機器更具有競爭力。而美頂公司完全一致仿製之高度抄襲行為,應用於其對於X5機器本已獨占之市場地位,實足以影響該領域之市場交易秩序,蓋美頂公司仿製機器之當時,世界上凡係有計畫欲購買X5機器之客戶均僅能透過美頂公司購買,可見,依美頂公司當時之市場地位,伊以仿造方式進行壟斷市場之行為,絕對足以影響市場之交易秩序。準此,美頂公司仿製X5機器之行為,導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本可預期獲得之商業利益遭到取消而受有損害,其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瑞庭身為美頂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美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 ⒈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為260,000美元,總價金共計863,400美元,因售價係以原告之成本乘以1.48倍加以計算,故本件成本為583,378美元(計算式:863,400美元÷1.48=583,378美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成本乘以0.48倍,即為原告本可獲得之利益,其金額為280,021 美元。由上可知,原告因頂美公司之侵權行為,至少受有280,021 美元之損害,再依原告起訴時即105 年6月15日之美金現金買入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2元計算,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960,672元(計算式:280,021X32=8,960,67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承前所述,被告以原告之股東身分,以查帳為由,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成本分析表,再將成本分析表用以向仿造機器之廠商殺價,取得絕對保證更低於原告成本之競爭優勢,其主觀之惡性及手段之惡劣,非予加重其損害賠償責任,實不足以使其有所警惕及悔悟。為此,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金額之2 倍,即17,921,344元(計算式:8,960,672X2=17,921,34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21,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⒈陳瑞庭並未使用成本分析表及供應商資料,且伊身為原告公司持股百分之50之股東,本有權利獲悉原告之相關資訊。陳瑞庭委請會計師查帳而取得相關資料,係本於股東身分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並無侵害營業秘密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並未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被告既無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自無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之原因為何?可否歸責於被告?原告均未能舉證說明,僅概括以被告仿製機器云云,遽謂其受有契約利益之損害,對此,被告概否認之。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假設語氣,非自認),然為何可憑此逕認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為何即會造成原告受有契約利益損害?原告就此等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誠屬無據。 ⒊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美頂公司為法人之組織,自無直接適用民法第184 條有關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公平交易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⒈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公司是否為公平交易法上所稱之獨占事業,有其認定依據,尚非僅以某項商品是否僅有某公司單一生產為其考量,否則當某一公司依照客戶需求為其量身訂作之商品,由於獨一無二,豈非均可認定為獨占事業?是原告辯稱本件有公平交易法之獨占事業情事云云,自無足採。 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遑論有何仿製、抄襲情事可言,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專門製造CNC 輕鋼結構滾輪成型機之公司,成立於100年9月,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張��杰,陳瑞庭原為原告 之客戶,因原告生產之機器大多數均係出貨予陳瑞庭所設立之美頂公司,陳瑞庭於徵得張��杰之同意後,於102年1月24 日以增資方式入股原告,持股比例為百分之50。嗣原告與美頂公司於103年2月15日就X5機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資料查詢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買賣契約訂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102年3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美頂公司就訂金部分進行匯款,然美頂公司不但未進行匯款,甚至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原告發現美頂公司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原因,係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時間即已開始計畫甚至已開始仿製X5機器,美頂公司得以更低廉之價錢取得X5機器,故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因美頂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仿製原告之X5機器,且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係故意以「仿造原告所設計研發之機器,榨取原告辛苦研發之成果」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使原告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害,且該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第25條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主要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52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之內容為據,惟該案目前繫屬於鈞院105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因該案所涉犯罪嫌疑事項成立與否,確實會影響本件民事訴訟審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規定,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應於鈞院105年度智訴字第8 號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及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美頂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仿製原告之X5機器,且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係故意以「仿造原告所設計研發之機器,榨取原告辛苦研發之成果」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使原告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害,且該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第25條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以系爭買賣契約中原告可獲得之利益作為本件計算其所受損害之基礎,而系爭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略以:陳瑞庭明知原告所有之型號X1、X3、X5機器之成本分析表(下稱成本分析表)及前20大供應商資料(下稱供應商資料)均屬原告之營業秘密,未經原告授權,不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竟於103年8月間,委託永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進行查帳,而取得成本分析表及供應商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 年10月間,在上址美頂公司,委請不知情之傑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廣大公司及慧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仿製前開機器之零組件,且未經原告授權,即依據成本分析表所載之前開機器各零組件之成本價格,對前開公司進行殺價,而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據以降低美頂公司之成本,復依據供應商資料所載,向負責供給原告前開機器特殊規格零組件之油聯精密有限公司、裕和國際有限公司及國輝工業有限公司詢價,嗣經前開公司告知原告負責人張��杰,張��杰始知悉上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53頁),且系爭起訴書係以陳瑞庭所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而未經授權使用或洩漏罪嫌提起公訴(參見本院卷第56頁),由此可知,本件係以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為原告預期之買賣利益)作為請求權基礎(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系爭起訴書所載陳瑞庭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部分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前提要件,上開刑事案件亦與本件審理之內容無涉,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或第183條規定之情事,自不需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⒉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美頂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使原告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害,且該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第25條之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美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美頂公司,陳瑞庭係美頂公司之負責人,縱認美頂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非可逕認陳瑞庭就此部分有何執行職務之疏失存在,原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詳如後述)。又揆諸上開說明,因民法第184 條規定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⒊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 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美頂公司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其無法獲得預期之買賣利益,準此,原告本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美頂公司請求賠償,而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 ⒋按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事業無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⑴一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2分之1。⑵二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3分之2。⑶三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4分之3。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於相關市場占有率未達10分之1 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次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指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⑴事業在相關市場之占有率。⑵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相關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⑶事業影響相關市場價格之能力。⑷他事業加入相關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⑸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本件原告主張X5機器係原告獨有之特殊規格機器,被告係原告關於X5機器之唯一販售對象,原告所生產之X5機器僅出售予被告,被告於購入X5機器後,再販售予世界各地之相關輕鋼架製作工廠,故就全世界X5機器之市場,被告原係處於無競爭之狀態,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2分之1,且公平交易法第5 條已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故被告是否屬於獨占事業應以與X5機器有相同產品效用,彼此間有競爭關係之相關市場區域或範圍加以判斷,而非僅以X5機器此一特定規格之銷售市場為限。再者,依原告所述,被告僅憑原告提供之1 台X5實機即可委請廣大公司等工廠進行仿製工作,則本件是否有符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稱「獨占」之要件,亦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云云,殊難採信。 ⒌按獨占之事業,不得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並非屬於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獨占事業,故本件即無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再者,依原告所述,其將X5機器出售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販售予世界各地之相關輕鋼架製作工廠,則原告與被告間僅有買賣關係,而不具有競爭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伊仿製X5之機器有低價銷售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是以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⒍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固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就X5機器已取得專利技術之證明,單憑原告所提出之數紙照片(參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並無法認定美頂公司委請廣大公司等工廠所製作之機器是否有侵害原告獨有之專利技術。況且,原告已陳稱被告偕同其他零件製造商,以X 系列之機器實體完全抄襲,卻抄到問題多多,甚至因而發生訴訟,其間技術之高低分別,不可言喻。被告連對於零件商仿製零件所產生之問題都毫無解決能力,只能不斷叫修等情,足見被告委託他人所生產之機器效用遠不如原告生產之X5機器,則兩者機器在整體上顯未達到高度抄襲或高度近似之程度,原告復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上述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⒎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仿造原告所設計研發之機器,榨取原告辛苦研發之成果」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使原告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害,且該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第25條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X5機器有何專利技術,及被告委請廣大公司等工廠所生產之機器已侵害其何項專利技術等節,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所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害。再者,本件並無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第25條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況且,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預期買賣利益,而原告對於被告委託他人仿製X5機器之行為與美頂公司是否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間有何關聯性乙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陳瑞庭執行美頂公司業務上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瑞庭與美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美頂公司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倘美頂公司未依約履行,原告本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美頂公司負賠償責任,而非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使原告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害。另本件亦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第2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7,921,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編│機器型號 │ 每組訂金 │每組買賣價金│數量│訂金總金額 │ 買賣價金 │ │號│ │ │ │ │ │ 總金額 │ ├─┼─────┼─────┼──────┼──┼──────┼──────┤ │1 │X5-75250 │50,000美元│170,000美元 │4組 │200,000美元 │ 680,000美元│ ├─┼─────┼─────┼──────┼──┼──────┼──────┤ │2 │X5-75350(│60,000美元│183,400美元 │1組 │ 60,000美元 │ 183,400美元│ │ │即X6-230)│ │ │ │ │ │ ├─┴─────┴─────┴──────┴──┼──────┼──────┤ │總計: │260,000美元 │ 863,400美元│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