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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孫佳苓
被告
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徐希民
被告
被告
王家順

      王奕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零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聯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徐希民、王家順、王奕晴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於104 年11月16日辦理續約,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附表所示繳付,本金到期償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書立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影本為憑。

(二)詎料被告積聯公司105 年4 月15日屆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目前之欠款本金8,980,200 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被告徐希民、王家順、王奕晴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撥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新臺幣/元                                                                  │
├──┬──────┬─────────────┬─────────────────┤
│編號│ 求償本金   │      利      息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    │            │ 計算標準 │  利息起迄日  │計  算  期  間│計 算 方 式       │
│    │            │(年利率)│              │              │                  │
├──┼──────┼─────┼───────┼───────┼─────────┤
│ 1  │1,980,200 元│  4.35%   │              │              │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          │自105 年4 月18│自105 年5 月18│按左列約定利率百分│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之10,逾期超過6 個│
│ 2  │7,000,000 元│  4.4%    │              │              │月者,按左列約定利│
│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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