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 訴訟代理人
- 孫佳苓
- 被告
- 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徐希民
- 被告
- 人
- 被告
- 王家順
王奕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零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聯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徐希民、王家順、王奕晴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於104 年11月16日辦理續約,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附表所示繳付,本金到期償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書立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影本為憑。
(二)詎料被告積聯公司105 年4 月15日屆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目前之欠款本金8,980,200 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被告徐希民、王家順、王奕晴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撥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新臺幣/元 │ ├──┬──────┬─────────────┬─────────────────┤ │編號│ 求償本金 │ 利 息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 │ │ 計算標準 │ 利息起迄日 │計 算 期 間│計 算 方 式 │ │ │ │(年利率)│ │ │ │ ├──┼──────┼─────┼───────┼───────┼─────────┤ │ 1 │1,980,200 元│ 4.35% │ │ │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 │自105 年4 月18│自105 年5 月18│按左列約定利率百分│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之10,逾期超過6 個│ │ 2 │7,000,000 元│ 4.4% │ │ │月者,按左列約定利│ │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