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 告 凃慧貞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被 告 張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王凱裕、張菀欣備位之訴及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備位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游仁宏就原證3與原告另立讓渡書,並於系爭預售標 的為第一次保全登記時依約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原名:王旭陞)、張菀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秀玉及林明珠應給付原告217萬元,並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兩項所命之給付,於217萬元範圍內,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林秀玉、林明珠於105年8月23日已共同具狀表示不同意於本件為備位被告,其餘備位被告經本院函詢結果,亦皆未向本院表示同意於本件為備位被告,是本院已於105年8月31日裁定駁回原告上開備位之訴,且該裁定已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第210頁、卷二第21、119頁)。 三、嗣原告於105年9月29日提出民事訴訟聲明變更狀,變更其訴之聲明,變更後之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游仁宏應就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民樂段691-1、691-2、697、697-1、698、699、700、701、702、703、704、705、705-1、706、707、708、709、710、711、712、713、714、714-1、717、718、719、720、721、723地號共計29筆土地上,依新北市政府核 發之建照完工建物,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應將如原證3契約書之附圖一所示B2棟17層平面圖之住宅,面積27.32坪,及如原證3契約書之附圖二所示地下5層編號第49號平面車位併上開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91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原名:王旭陞)、張菀欣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然查,原告上開以游仁宏、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先位被告,以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張菀欣為備位被告所提起之變更之訴,仍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且其對備位被告王凱裕、張菀欣上開備位之訴,與前開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裁定駁回確定之備位之訴之聲明相同,實際上並無變更此部分聲明。而備位被告王凱裕、張菀欣前經本院函詢結果,皆未向本院表示同意於本件為備位被告,是原告上開105年9月29日民事訴訟聲明變更狀所提對備位被告王凱裕、張菀欣之訴,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原告對備位被告王凱裕、張菀欣之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