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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賴皇麟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明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志華 被   告  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被   告  林明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皇麟、林明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邀同被告賴皇麟、林明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正泰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被告正泰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向原告借款3,600 萬元,另於104 年8 月31日及105 年2 月19日與原告訂定增補借據,借款期間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119 年3 月23日止,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照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12﹪(目前年息為2.81﹪)機動計息,按月於每月23日繳付利息,並自106 年1 月23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158 期,按期於當期末月23日平均攤還剩餘本金3,520 萬元,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23日繳付利息。 ㈡另被告賴皇麟除擔任被告正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亦擔任被告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達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3 月18日提供原告由被告絲達爾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正泰公司背書,以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為付款行、票號CH3056766 、發票日104 年3 月18日、面額3,600 萬元、到期日105 年8 月1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絲達爾公司、正泰公司並立具同一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敘明被告正泰公司為供清償對原告所負現有(包含過去發生而尚未清償者)及將來發生之債務,特提供由被告絲達爾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經被告正泰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立授權書人即被告絲達爾公司、正泰公司特別聲明授權原告於本案債務到期(含視為到期)或雖未屆期而原告認有必要時,得逕行就系爭本票代為填入到期日,被告絲達爾公司、正泰公司均無異議等語,依系爭授權書之記載,被告絲達爾公司除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之責外,就本件借款亦應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㈢詎被告正泰公司自105 年6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原告於105 年8 月4 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正泰公司、賴皇麟、林明宜、絲達爾公司,依被告正泰公司所簽授信約定書條款第十三條第㈠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將被告絲達爾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正泰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依法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等迄今尚欠本金3,520 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綜上所述,被告正泰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賴皇麟、林明宜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絲達爾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與本件借款係屬同一債權,被告絲達爾公司並與被告正泰公司簽署系爭授權書,被告絲達爾公司亦有連帶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正泰公司、賴皇麟、林明宜、絲達爾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催告函、退票理由單、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立約人為主債務人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所簽訂各項授信契據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除遲延利率或違約金另有約定者外,立約人遲延償還債務時,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墊付日或約定應清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墊付日或約定應清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12﹪機動計息,為原告與被告正泰公司、賴皇麟、林明宜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第㈠款、第三條第2 項、借據第四條、第五條第㈠款所約定。次按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任一宗債務依約不履行或到期(含視為到期)未為清償時,貴行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求償、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為原告與被告賴皇麟、林明宜簽訂之保證書第二條所約定。查被告正泰公司邀被告賴皇麟、林明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限至119 年3 月23日止,迄至105 年2 月19日止,被告正泰公司尚積欠本金3,520 萬元,嗣後延長償還期間至106 年1 月23日止,被告正泰公司應於前開期間按月繳付利息,惟被告正泰公司自105 年6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迄今尚積欠本金3,520 萬元,而斯時基準利率為2.69% ,加計年利率0.12% 為2.81% ,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保證書約定,被告正泰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正泰公司、賴皇麟、林明宜應就該借款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泰公司、賴皇麟、林明宜應連帶給付剩餘本金3,52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屬有據。 六、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為票據法第124 條、第28條、第96條第1 項所明定。查系爭本票業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絲達爾公司、正泰公司既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絲達爾公司、正泰公司連帶給付票款3,52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均未逾票面金額及法定利率,利息起算日亦在發票日之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並未於系爭本票文義上所記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而原告固主張依系爭授權書之記載,可認被告絲達爾公司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然參之系爭授權書係載「…立授權人茲特別聲明授權貴行於該項債務到期(含視為到期)或雖未屆期而貴行認有必要時,得逕行就該本票代為填入到期日,發票人及/ 或背書人均無異議」等語,可知被告絲達爾公司簽立系爭授權書僅在授權原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無法推知被告絲達爾公司就本件借款債務亦同意連帶保證之意思,是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絲達爾公司應與被告正泰公司、賴皇麟、林明宜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尚屬無據。 七、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泰公司、賴皇麟、林明宜、絲達爾公司為同一給付,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泰公司、賴皇麟、林明宜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絲達爾公司、正泰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前2 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1 項之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項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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