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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上訴人
馥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永昌
訴訟代理人
顏永南(原名:顏守正)
被上訴人
桑佩珍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又上訴人雖於106 年11月8 日提出民事上訴二審狀,惟其於書狀上訴聲明第2 項所載,究係欲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由判定其聲明不服之判決程度為何,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8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1,09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提出上訴聲明、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至於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內容各條款事實證明存在,自非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上訴聲明併就此部分所為提起反訴是否合法,於上訴後已非本院所得審酌,是此部分應如何徵收裁判費,允宜由上訴審法院核定之,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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