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林榮顯、章致一
- 原告魏宇堂
- 被告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昌成即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法人、許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原 告 魏宇堂 曾玉蕙 陳富仁 朱維國 彭玉觀 謝天成 謝天倫 王麗慧 張博翔 楊桂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劉志賢律師 吳孟良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陳怡雯律師 李佳蕙 傅嘉和 參 加 人 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致一 訴訟代理人 彭美菊 參 加 人 吳昌成即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蘭英 參 加 人 許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林雅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D)原告可請求之總金額(B+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給付有關原告子○○部分,應於原告子○○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同時給付之; 有關原告甲○○部分,應於原告甲○○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389號裁定參照),本件中,原告於本院 105年11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訴之聲明時,即已陳明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2頁),此部分即生訴之撤回效力,本院即毋庸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等如附表2.『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等如附表2.『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八第272頁,更正後附表2見本院卷八第287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投資興建計晝土地標售案之得標廠商,負責興建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等為系爭建物A2區、A3及A6區一樓之承購戶,先後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9日至翌年1月31日間與被告完成簽約作 業(下稱系爭契約),並已如期支付訂金、簽約金及各期工程款項。 ㈡詎料,系爭建物承購戶先係於103年6月9日發現系爭建物部 分戶別遭「穿樑洗孔」後,陸續發現其中GE楝陽台地排預留位置錯誤、部分陽台未施作牆面易造成雨水潑入、室?地坪 灌漿管控不佳再度二次施工等瑕疵;又於同年7月間發現合 宜住宅陽台遭任意變更設計及消失的女兒牆;再於同年10月間發現系爭建物外牆出現白華現象、部分外牆壁磚脫落、部分楝別管道間疑似漏水情形、部分楝別冷氣室外機套管太小、部分楝別排油煙管未留套管走梁下;復於104年1月間發現系爭建物二房房型工作陽台未經住戶同意及未預留套管之情形下,採貫穿樓板破壞地面防水層方式設置瓦斯管。短短半年期間,即發見十餘項未依設計施工或偷工減料之情事,顯見被告施工過程未盡其注意義務。 ㈢其後,於104年4月20日,花蓮外海發生芮氏規模6.3之強震 ,系爭建物所處之新北市震度達到4級,於同年月29日媒體 報導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承購戶發現A2區地下停車場出現多處梁裂縫,裂損主要發生在A2區C、D、F三楝之地下一層及地 下二層。104年4月30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同民意代表、住戶代表會勘後更進一步發現,包括A2、A3、A6區的地下室部分大梁有多條裂縫,部分區域甚至出現?水、漏水情形。在 承購戶多次抗爭之下,104年5月9日被告公司負責人終於公 開承諾接受退屋,但僅限於二樓以上住戶,原告等一樓之承購戶仍被排除在外。 ㈣由於發現裂損現象之範圍持續擴大,引起住戶對居住安全之疑慮,浮洲合宜住宅住戶乃籌組「浮洲合宜住宅自救會」並向營建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單位陳情,被告因此被迫與自救會協議,選定由台北市及台中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嗣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同年8月31 日作成系爭建物A2區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又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同年10月5日作成A6-1區(A6西區)結 構安全鑑定報告書、A6-2區(A6東區)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以及A3-1區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A3-2區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原告等始確定其等所承購之住宅確有重大瑕疵、安全性堪虞,且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設計、施工,有多處與建築技術規則及下位規範不合之處,縱經補強,亦已欠缺其原本應有之價值、契約通常之效用及品質,在被告斷然拒絕原告等一樓承購戶退屋、協商未果後,原告等不得不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㈤系爭建物「設計施工」有多處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規定,原告等爰依系爭契約第28.1條、第12.1條、第12.4條及附件八建材設備表第1條之約定解除契約: 1.按系爭契約第28.1條:「乙方(即被告)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甲方(即原告等)得解除本契約。」、第12條:「12.1本案 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施工。…12.4乙方如有違反前三項之情形,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28.1條約定辦理。」,及附件八建材設備表第1條:結構1.1:「本大樓結構經由專業結構技師設計及電腦程式計算,採用鋼筋混凝土構造,經國立台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結構外審審核通過,並依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防颱、防火等特性,均符合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CNS之要求標準設計施工」 (參原證1),應屬兩造於契約內約定解約之權利,為實務 見解所稱之「約定解除權」,倘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設計」、「施工」等各階段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原告等即得援引第28.1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2.依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之設計有多處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規定,堪認已有約定解除之原因存在:系爭建物之設計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一節『設計要求』第1條、第2條之規定,未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合理分析(模擬方式不適當、未設定水浮力、未設定偏心扭矩等),系爭建物之各部構材有效強度有多處均低於設計需要強度(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不符規範要求之結構安全性);系爭建物之設計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三節『載重』第11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未按實核計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地版面、外牆重量(以A2區E棟為例,大樓靜載重低估3,331公噸,參原證5第34頁;A3區以A棟為例,大樓靜載重 低估2,460.09公噸,參原證8第32頁;A6區以F棟為例,大 樓靜載重低估2,571.6公噸,參原證7第29頁);系爭建物之設計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耐震設計』第43-2條第4項、第47-1條、第48-1條之規定,未依建築 物耐震設計規範設定偏心扭矩,橫隔版無法抵禦地震力,設計時亦未折減土壤參數;系爭建物之設計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57條、第78條之規定,建物基礎出現差異沉陷,且沉陷量過大不符合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條之規定(相鄰兩柱位間角變位量超過 1/250),基礎版結構設計強度不足,致多處地下室大樑發 生損壞;系爭建物之設計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第333條、第375-1條、第445-1條之規定 ,結構混凝土構件(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有多處未依規範規定設計。原告特以表格方式詳列上述系爭建物設計施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各章節之條文及鑑定報告出處。 3.系爭契約第28.1條為約定解除權,並非瑕疵擔保之規定,不容混淆,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8.2條既已約定『乙方違反「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契約。』,且於第26.2條約定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當無重複於第28.1條為瑕疵擔保約定之理。再系爭契約第28.1條列舉解約之事由為乙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及「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等情況,其中「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與瑕疵擔保毫無關聯,純為契約當事人約定解除之事由,則同條關於「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之約定,亦應為相同解釋,與瑕疵擔保無涉,屬約定解除之事由無疑,故民法瑕疵擔保關於「交付」之限制,於本件原告等援引系爭契約第28.1條之約定解除權,亦無適用之餘地。 4.再本件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即系爭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第1條之約定:結構1.1:「本大樓結構經由專業結構技師設計及電腦程式計算,採用鋼筋混凝土構造,經國立台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結構外審審核通過,並依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防颱、防火等特性,均符合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CNS之要求標準設 計施工」,顯然重在系爭建物之『設計』、『施工』各階段均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藉以督促、確保建商依法令之規定設計、興建系爭建物,以保護買受人之權益。因此,系爭建物之『設計』或『施工』若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即有契約解除之原因存在,買受人得立即依約行使解除權,本就不限於系爭建物交付後始得解約,更無「預先」行使解除權之可言。 5.原告等行使系爭契約第28.1條約定解除權時,是否發生解約之效力,端視原告等解約時有無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與嗣後台大地震中心是否通過補強方案、被告預計修繕進度為何、系爭建物瑕疵是否得以補正、瑕疵是否重大,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等均無涉,本件約定解除之原因,端視原告等解約時,系爭建物之「設計施工」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而定,若設計或施工有違反任一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原告等即得解除契約,本無庸審究系爭建物之補正進度及可能性,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反而是提供系爭建物設計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佐證,要無阻止原告等解除契約之效力。6.系爭建物結構修繕補強計畫亦可印證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系爭建物設計施工確有多處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⑴參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A2區、A3區、A6區既有建築物地上結構結構修繕補強結構計算書,系爭建物原設計所估算各大樓之靜載重,遠低於被告於修繕補強計算書中重新核算之值,A2區以E棟為例,原設計值低於被告重新核算數 值達4,104公噸,參被證2第10頁、原證5第34頁;A3區以A棟為例,原設計值低於被告重新核算數值2,074公噸,參 被證7第6頁、原證8第32頁;A6區以F棟為例,原設計值低於被告重新核算數值2,814公噸,參被證12第11頁、原證7第29頁,足以印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原設計確實嚴重低估系爭建物之重量,未核實計算各大樓之靜載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1條之規定。 ⑵被告於修繕補強結構計算書中,特將各層質心之位置由計算所得之位置偏移與地震力垂直方向尺度百分之五,並詳列各樓層扭矩放大係數表(A2區參被證2第20-31頁;A3區參被證7第26-43頁;A6區參被證12第45-88頁),以供台 大地震中心審查,足以印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原設計確實應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第2.14節之規定,設定百分之五之意外偏心,原設計應設定而未設定意外偏心,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條、第 43 -2條第4項之規定。 ⑶再於修繕補強結構計算書中,亦可見被告花費鉅資預計對系爭建物之梁柱、連接梁、剪力牆、基礎地梁、橫隔版等加以補強之修繕措施及施工圖樣:梁、柱補強範圍及工法參被證2第39-40頁、被證7第54-55頁、被證12第112-113 頁;連接梁補強範圍及工法參被證2第41-46頁、被證7第 56 -63頁、被證12第114-127頁;剪力牆補強範圍及工法 參被證2第47-65頁、被證7第64-89頁、被證12第128-179 頁;基礎地梁補強範圍及工法參被證3第53-67頁、被證8 第42 -57頁、被證13第53-66頁;橫隔版補強範圍及工法 參被證3第75-82頁、被證8第64-70、76-84頁、被證13第 72-75、81-85頁,足以印證系爭建物之梁柱、剪力牆、基礎地梁、橫隔版等,確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指摘之配筋量不足、強度不足等缺失,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333、375-1、445-1條之規定,須儘速加以補強設計及施工,以符合規範要求之結構安全性。 ⑷參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A2區、A3區、A6區既有建築物地下結構結構修繕補強結構計算書,被告於補強設計時,有重新針對系爭建物各區大樓一樓樓板之版厚及配筋量,檢核是否能夠承受地震發生時之剪力傳遞(A2區參被證3第 73 -74頁;A3區參被證8第62-63、74-75頁;A6區參被證 13第70-72頁、第79-81頁),並據以進行補強設計,檢核之結果足以印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系爭建物各區大樓一樓樓版版厚及配筋量均有不足,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7-1條之規定。 ⑸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之補強範圍係審查委員認為應予補強即遵從辦理,無法引為瑕疵重大不能修補之證據云云,但僅為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依據。台大地震中心之審查委員均為學有專精之工程專家,係就規範、學理及工程慣例以及鑑定報告,對於被告所送交之結構補強計畫進行審查,所提出之意見均係有其依據,斷無憑空要求被告就無需補強之結構進行修繕之理,補強修繕方案僅以90%法規 設計地震總衡力即為適例(參原證16第13頁;原證17第4 頁;原證18第4頁)。 7.被告雖主張約定解除權仍須審酌是否有民法第359條但書顯 失公平之情形,惟法官應依法審判,除有立法者應規定而未規定之法律漏洞外,不得擅自為法之續造,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綜覽我國民法對於契約「法定解除權」之規定,有第254條、第255條「給付遲延」、第256條「給付不能」,以 及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不完全給付」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解除權規定,以及第359條「買受人之解除權」、第397條「拍賣人之解除權」、第494條、第502條、第503條、第 506條「定作人之解除權」、第507條「承攬人之解除權」等相關規定,「顯失公平」僅出現民法第359條之中,立法者 對於契約之法定解除權,並未設有共通之限制,民法債各關於買賣之瑕疵擔保規定,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自難推論立法者對於「約定解除權」有何應規定而未規定之法律漏洞存在,並無類推適用之基礎。本件原告等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28.1條所行使之解除權,係兩造締結買賣契約時所約定之「約定解除權」,我國民法既未明文就約定解除之情況設有任何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苟約定解除之內容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即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不應對於當事人間之約定,在欠缺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創設任何約定所無之限制,被告對於本件約定解除權仍須審酌顯失公平之主張,要無可採。何況,原告等人所援引之解約條款,均為被告單方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等人僅係依照被告擬定之契約行使權利,被告對於買受人行使解約權亦非不得預見,自應承受遭買受人解約並賠償違約金之風險,且系爭契約遭原告等依約解除,皆因被告設計施工有多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致,其不利益均屬咎由自取,原告等行使權利,自與誠信原則無背。 8.被告另辯稱原告甲○○已辦理交屋,於簽訂租賃契約之時,即已同意放棄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云云,惟查,原告甲○○與被告所簽之租賃契約中,並無任何和解或拋棄權利之文字,被告願以租賃契約彌補原告甲○○之損失,亦無解除權消滅之法律效果,且查無任何法律之明文規定,買受人將已受領之買賣標的物出租後,不得行使其約定或法定解除權,故原告甲○○解除契約之權利,並不受原告出租買賣標的物之影響。再原告甲○○現為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出租自己之物本為所有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與誠信原則無悖,被告顯有誤會。 9.綜上,系爭建物設計施工有多處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規定,確有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除有台北市結構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證外,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亦已自認系爭建物確有相鄰兩柱位間角變位量超過1/250 之事實:「因本件原先對土壤沈陷量之估計,與事後實際發生之沈陷量相較有所不同,使相鄰兩柱角變位量超過1/250 ,因此連接梁無法承受差異沉陷造成之剪力」(參被告 105/12/27民事答辯三狀第12頁第2-4行),原告等援引系爭契約第28.1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第28.3條之規定退還原告等已繳之房地價款、遲延利息,及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㈥系爭建物不具備民法第354條所規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 品質,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8.2條、第26.2條之約定,以及民法354條、第359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 1.按系爭契約第28.2條:「乙方(即被告)違反『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即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第26.2條:「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件買賣雙方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將民法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納入約定解約之事由,倘系爭建物有民法第354條出賣人應擔保之 瑕疵存在,買受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8.2條、第26.2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得援引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2.系爭建物基礎出現之差異沉陷,為建築物通常效用及品質上之瑕疵,且無抬升或回復之可能,瑕疵確屬不能補正: ⑴本件系爭建物基礎出現之『差異沉陷』,相鄰兩柱位間之角變位量超過1/250,導致地下室大梁多處出現嚴重裂損 ,係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建築物之基礎用於承受建物本身之重量,並抵抗各種加諸於建築物之壓力,建築物基礎之設計應考慮基礎以下之地層受建築物載重、地下水位變化、地下空穴或環境變化等影響所致之沉陷現象(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2.1及4.4.1條參照)。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在各種載重作用下,基礎本身及鄰接建築物應不致發生構造損壞;基礎沉陷應求其均勻,使建築物及相鄰建築物不致發生有害之沉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7、78條參照)。被告於系爭建物採用筏式基礎,整個建築基地底部包含中庭區均為鋼筋混凝土(即基礎版),倘基礎構造強度設計足以抵禦建物本身之重量,並抵抗各種加諸於建築物之壓力時,建物基礎不致發生有害之沉陷(即差異沉陷),地下室連接梁亦不致因差異沉陷產生之應力而出現嚴重裂損(參原證5第80頁;原證6第72頁;原證7第52頁;原證8第93頁)。 ⑵系爭建物原設計對於基礎土壤沉陷效應考量不足,結構設計上又未配置基樁(降低沉陷)或強化地下層結構之勁度與強度(抵抗差異沉陷),依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各棟大樓主體有向下沉陷之現象,部分中庭區有上拱之現象,部分區域因相鄰柱位間差異沉陷引起之角變位量過大,其值已超出一般施工誤差及垂直構材軸向變形許多,高出部分應屬土壤沉陷所致,而土壤引起的差異沉陷將影響結構行為;同時,由現場勘查結果也可發現地下室各層現況裂損位置,主要發生在梁兩端點之角變位較大處可獲得印證(參原證5第81頁;原證6第73頁;原證7第53頁;原證8第94頁)。」、「各區大樓實際上兩柱位間之差異沉陷量及角變位量,均有超過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條容許沉陷量要求「最大角變量不 得大於1/250」之現象(參原證5第26頁;原證6第23頁; 原證7第22頁;原證8第24頁)。」、「設計者仍應參考地質調查資料之評估分析與建議,選擇適當的基礎形式(如樁基礎)或採用地質改良、施作後澆帶等措施以減少差異沉陷對結構體之影響。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沉陷量之評估,對照台中結構公會之地調報告及本公會梁底高程測量成果顯係低估,又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沉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參原證5第83-84頁;原證6第75頁;原證7第55-56頁; 原證8第96-97頁)。」,足證系爭建物基礎之差異沉陷,已超出一般施工誤差及垂直構材軸向變形許多,相鄰兩柱位間角變位量更超過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所要求最大撓曲度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使地下室多處連接梁出現 嚴重裂損。 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凡出賣之特定物,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買受人支付高額價金購買建築物,無不期望購買之建築物基礎穩定堅固,不因載重、地下水位變化、地下空穴或環境變化之影響,發生超過容許值之沉陷,損及建築物牆、梁、柱等構材。建築物基礎能承受建物本身之重量,抵抗各種加諸於建築物之壓力及環境之影響,不致出現差異沉陷,屬建築物基礎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本件系爭建物大樓基礎出現之『差異沉陷』,已超過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條所要求「相鄰兩柱位間角變 量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致地下室大梁多處出現嚴重 裂損,不符合一般民眾心中對於建物效用及品質之要求,依通常交易觀念而論,系爭建物大樓基礎發生之差異沉陷,應屬建築物通常效用及品質上之瑕疵無疑。 ⑷系爭建物基礎版目前出現之差異沉陷,僅呈現系爭建物在承購戶尚未入住前,大樓靜載重所導致之沉陷量,將來住戶陸續入住及外部補強工程所加諸之重量,均將導致差異沉陷繼續加大,然針對系爭建物已發生之差異沉陷,五大公會均無法提出回復差異沉陷之相關工法,台大地震中心歷次審查會議中,亦未針對差異沉陷之補正方案進行討論,系爭建物已審議通過之結構修繕計畫中,亦無任何消弭或抬升差異沉陷之具體施工計畫及圖樣,可見系爭建物基礎出現之差異沉陷,確已藥石罔效,無補正或回復之可能,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8.2條、第26.2條之約定,以及民法354條、第359條瑕疵擔保之規定,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⑸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無法分離移轉,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其缺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詳附件4)。不動產品質及效用上之瑕疵, 本不以瑕疵出現在專有部分為限,依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有多處梁、柱、剪力牆、橫隔板及基礎地梁等構件配筋量不足、強度不符合規範(參原證5第83-84頁;原證6第74-75頁;原證7第55 -56 頁;原證8第96-97頁);各區大樓必須傳遞之地震力值超過原設計一樓樓版所能承擔,將造成一樓樓版開裂,經檢視系爭建物各區Y向及X向剪力傳遞結果,各區一樓版厚及配筋量均有不足之情況(參原證5第75至76頁,標示NG處 ;原證6第68至69頁;原證7第50至51頁;原證8第89 -90 頁)。補強工項廣及各棟大樓半數以上樓層之樓梯、連接梁,並預計於外牆裝設高強度菱形鋼架斜撐進行系統補強,各區各棟大樓之一樓更已全數列為補強標的(參原證12-15;被證2-16),被告亦自承補強工程費用預估將高達 新台幣42億元,可見系爭建物結構上之瑕疵確實重大。縱使被告依補強修繕計畫將系爭建物結構上之瑕疵修復,系爭建物相鄰兩柱位間之差異沉陷量及角變位量超過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最大撓曲度不得大於1/250』之現況 仍無法回復,隨著補強工程的進行及住戶之搬入,沈陷量勢將持續加大,需在各區設立觀測點進行監測(參原證12,A2區須設置44個觀測點;原證13,A3區須設置55個觀測點;原證14,A6西區須設置61個觀測點;原證15,A6東區須設置50個觀測點),系爭建物基礎出現差異沉陷之瑕疵確屬且無法補正,原告等依援引系爭契約第28.2條、第 26.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瑕疵擔保之規定,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㈦系爭建物結構多處強度不足且出現差異沉陷,導致價值上之瑕疵,且非後續修繕補強所能弭平,確已無法補正: 1.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系爭建物有多處鋼筋混凝土之構材(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配筋量不足、強度不足,且基礎出現之差異沉陷狀況甚為嚴重,縱經專業技師監督修繕,將結構上強度不足之瑕疵修復,然結構安全出現嚴重瑕疵之建物,因民眾對於地震及倒塌災害普遍存有恐懼,對於修繕後建物強度及耐久性仍有擔憂,依一般經驗法則,勢將影響其購買意願及價格,建物之交易價值因此受有減損,其價格將低於未受損害之相似不動產,況系爭建物發生之差異沉陷已無法抬升或回復,後續沉陷及角變位量勢將持續加大,須建立監測系統進行長時間監控,在此情形下,一般民眾對系爭建物安全上之疑慮,顯非結構修繕即能弭平。 2.系爭建物於104年4月發現地下室多處梁裂,同年5月經承購 戶組成之自救會多次抗爭,被告終於同意退屋(然僅限二樓以上),自104年5月以來,陸續向被告辦理退屋之戶數,經統計已達一千戶以上,期間五大公會陸續做成鑑定報告,並公開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上,被告更不斷向社會大眾及承購戶信心喊話:『系爭建物結構可修繕補強,將以三級品管制度嚴格把關』等語,然承購戶心中之疑慮及恐懼卻從未消除,即使當初承購之機會如此難得(抽籤),承購之價格遠低於板橋區之一般行情,仍有為數高達一千戶以上之承購戶選擇退屋,足見系爭建物縱經修繕補強,多數民眾已存有心理疑慮,在交易市場勢將乏人問津,系爭建物已因結構安全及差異沉陷等瑕疵導致價值上之減損,且瑕疵之程度確屬重大。3.查結構出現重大瑕疵之建物,通常伴生有價值減損之瑕疵,此為通常之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最高法院曾多次就相反見解指摘下級法院,足見建築物若有結構安全瑕疵,通常將導致價值發生減損,系爭建物經鑑定結構有多處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配筋量不足、強度不足,基礎出現嚴重差異沉陷,且為社會矚目之重大事件,其價值已發生減損,毫無疑義。系爭建物各區雖已開始結構補強修繕,但依目前修繕補強進度以觀,各區仍須至民國106年下半年後,方 能陸續完成各大樓之修繕及使用執照變更審查,再參本件兩造所約定之交屋期限107年8月31日(依原證1第14條及第17 條之約定,使用執照需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交屋期限為使用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價值瑕疵將長時間持續影響並減損系爭建物交易上價格等情,堪認在交屋期限前,系爭建物價值上之瑕疵確已無法補正,原告等依援引系爭契約第 28.2條、第26.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瑕疵擔保之規定,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㈧本件原告等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1.查本件系爭建物於104年4月間發生僅僅4級地震即產生如此 嚴重之瑕疵,歷經四大工會鑑定出共計如差異沉陷等十餘項重大缺失,雖歷經十次外審,卻仍未有任一專家學者能指出差異沉陷之補正方法,就連被告所告知參與訴訟且具工程專業之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大地技師皆無一能為被告背書如何補正系爭建物之差異沉陷,足證系爭建物實有無法補正之情況,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洵屬臨訟置辯,委不足採。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建物,經台北市結構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後,發現系爭建物有多處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規定設計施工,後續結構修繕補強計畫雖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但修繕範圍廣泛,遍及地下室三層及地上層各層樓,系爭建物一樓更全數皆列為補強標的,對於一般民眾之心裡影響程度甚劇,且修補方式未能消彌或回復系爭建物基礎出現之差異沉陷,兩鄰兩柱位間角變位量仍將超過1/250,且隨著樓上住戶之 遷入、使用,差異沈陷量仍將持續加大,交易價值因污名而嚴重減損等情,況且,縱使系爭建物之瑕疵如期補正,然此經修補過後之建物,與當初原告等人所預期之全新建物天差地遠,原告等人在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所需面對之極大心理壓力,更非當初購買系爭建物時所能預見且願意承受,原告等援引被告事先同意之約定解除契約,僅係要求被告嚴守其立約時之承諾,原告等要求解約退屋、返還價金,並無絲毫顯失公平之處。 2.被告雖指稱原告等將投資損失轉嫁被告負擔,被告已將斥資42億元進行補強,若許原告等解約將對被告公司財務造成嚴重衝擊,合宜宅住戶之權益不應因原告堅持解約而遭到犧牲,自係顯失公平云云,完全顛倒是非,原告等係因被告所設計施工之系爭建物經鑑定有多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規範,符合約定解除之事由,且造成原告等極大之心理壓力,依約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與不動產景氣及投資損失無涉,原告等合法正當行使權力,不容被告隨意誣指、抹黑。被告願就系爭建物花費鉅資進行補強,係為履行其與內政部營建署之合宜住宅合約,以及後續得收取買賣價金之故。 3.次查,依被告負責人丙○○於今年股東會向股東公開宣示之內容:「浮洲合宜住宅共有A2、A3、A6三區,其中A2、A3為第一區,總銷金額約160億~180億元、占比達四成。A6為第 二區,總銷約280億~285億元、占比約六成,預計今年第4季第一區進入密集交屋階段,有機會認列七成收益,今年營運確定轉盈。」(參原證19),由上可知,浮洲合宜住宅A2、A3、A6共計三區約莫可為被告賺進440億至465億元,此乃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股東會所自承之內容,當無誆詐股東之必要,應屬信實,更無造成被告財務衝擊之可能,所影響的僅不過是被告之營收利潤無法如預期般豐厚而已;反觀原告等人,因被告銷售之系爭建物自設計時即有多處瑕疵,導致一生積蓄皆困守於此,進退維谷,解除契約被告所需支付之款項,絕大部分均為原告等繳納之價金。究其原因,真正影響、犧牲系爭建物承購戶權益的不是依法主張解約之原告,係被告因重大過失未依約設計施工系爭建物之行為,被告所辯解約顯失公平云云,均無可採。縱然原告等人解除契約而被告須返還價金並賠償違約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一方所擬定,屬單方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其中之違約金約定與買受人得解除契約之原因均係被告自行擬定,原告等人亦僅係依照被告擬定之契約行使權利,被告對於買受人行使契約權利亦非不得預見,自應承受遭買受人解除契約並賠償違約金之風險。 4.綜上,本件不准原告解除契約致原告所遭受之不利益(繼續支付剩餘價金、貸款及利息、難以再行轉賣系爭建物、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心理壓力)顯遠大於判准原告解除契約時被告所負擔之不利益(返還價金、賠償違約金、再行轉賣系爭建物之差價);反面言之,判准原告解除契約令原告獲得之利益(即免付剩餘價金、取回已繳納之價金、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免於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心理壓力),亦顯遠大於不准原告解除契約時被告因此所獲取之利益(免於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既然不准原告解約時被告所取得之利益甚微,原告所受之損害甚鉅,而判准原告解除契約時,原告所取得之利益甚鉅,被告所受之損害甚輕,則原告等人主張解除契約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自難論原告等人之主張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即屬有據,當予准許。 ㈨因系爭建物設計施工有多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處,及存有通常效用、品質及價值上之瑕疵,且無從補正、無法補正,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28.1條、第28.2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 28.3條之規定,返還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並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 ㈩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等如附表2.「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被告辯稱: ㈠背景事實: 1.系爭建物僅二樓以上為合宜住宅,屬社會福利之一環,其於售價與承購資格及轉售等方面乃設有諸多限制,至於一樓則為一般店面,被告係以市價供一般投資人承購,並無任何限制。而系爭建物之位置及規模有助於形成「浮洲商圈」,帶動關聯性產業並促進地區經濟成長,此一可預見之商機為投資人競相搶進一樓店面之原因。故系爭建物二樓以上合宜住宅部分屬社會福利,與一樓店面商辦之締約基礎完全不同,在發生本件系爭瑕疵爭議時,自無法為相同處理。因此,內政部營建署於104年5月5日就系爭建物所召開之協調會中, 亦係指示被告針對二樓以上承購戶提供退場機制,惟有關1 樓投資戶所承購之店鋪辦公室部分,則明確表示應依契約條款,由被告自行處理。 2.系爭建案共計有A2區、A3區與A6區(參被證30號),按實際建築配置,A3區與A6區又可再區分為A3北區、A3南區與A6-1區(即西區)、A6-2區(即東區),總計約4831戶,其中當時一樓店鋪可售戶數為376戶,在開始銷售1個月內即已售出超過5成,於發生本件爭議前,一樓已銷售戶數為348戶,逾9成2,二樓以上合宜住宅4,009戶更已全數售出。A2區原已 領有使用執照,目前已有部分交屋,故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即於105年12月開始進行補強工程,已於106年8月14日 完成補強工程(參被證105號),目前正申請核發變更後之 使用執照中(參被證107號);A3、A6區因仍在建造階段, 於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後即開始施作補強工程,A3區目前已完成補強工程,並於106年5月31日核發使用執照(參被證95號),A6區則於106年9月4日完成補強工程(參被證108號),目前正申請使用執照中(參被證108號),A3、A6區目前均 尚未交屋。2.本件原告等10人均為系爭建案A2區、A3-1(北)區、A6- 1(西)區與A6-2(東)區之一樓商辦店面投資人,非 屬二樓合宜住宅承購戶;又原告等10人所承購之房屋中,其中除原告甲○○已辦理交屋並接受被告提出之回租方案外,至其餘原告迄今均尚未辦理交屋。 3.查系爭建物於開始動工興建前,必須先進行設計,而設計時即需考量大地、結構、消防、機電等專業項目。然有關此等設計之專業領域,依法必須由領有國家相關證照者負責。而被告係建商,僅負責營建工作,並不具備上述領域之專業,必須委託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而就完成設計、監造工作所牽涉之一切專業,包含結構安全、大地工程、消防、機電等,則由建築師自行聘用各該專業技師為其履行輔助人,負責整體設計工作所牽涉之各該專業項目。就本案之設計監造,被告係委託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實際負責本案者為吳昌成建築師。國家既設有專業證照制度,並要求專業領域必須由領有證照者負責,則不具各該專業之被告,除盡力選任聲譽卓著之專業人士外,亦僅得信任各專業人士之判斷。其中結構設計部分,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係選任具有執業23年經瞼之「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辦理,實際上負責本案結構設計工作者為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之許浩展結構技師。而吳昌成建築師、許浩展結構技師均係領有國家證照之專業人士,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更係政府多次頒獎肯定之優質建築師,於辦理各項公共工程之品質廣得獎紀錄輝煌,故被告實已恪盡選任適任建築師之責。 ㈡系爭建案連接梁裂縫之原因及處理 1.因104年4月20日花蓮東部海域發生苗氏規模6.3地震,震後 發現系爭建物A2區及A6(西)區地下室有連續壁側連接梁裂縫之瑕疵。被告於次日即委請結構技師會勘,先進行緊急處理,並積極研討修補方式。於發現該等裂縫後,被告積極尋求公正單位釐清裂縫發生原因、程度,隨即責成工程之承包商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於同年5月4日及19日分別就A2區·A3區及A6區提出鑑定報告,其中鑑定意 見均認為該三區之基地地下室之損壞,普遍分佈在建築物最外側之主體結構柱外圍之接梁處,該處為退縮層所在(非高樓區),研判現階段無安全之顧慮,且就該等裂縫係可進行補強之情形。嗣再經營建署召集各方會商後,決定由承購戶所成立之自救會推舉二家鑑定單位: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連同營建署洽請新北市政府指定之二家鑑定單位: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此四大公會為鑑定單位(以下合稱「四大公會」),就結構安全性、裂損原因分別進行鑑定,連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僅鑑定費用即高達115,146,200元,均 由被告全額負擔。經四大公會鑑定結果,一致認為系爭建物地下室連續壁側連接梁裂縫瑕疵之發生原因,實係因結構計算疏失導致差異沈陷所致,且系爭建物之瑕疵,為可修補之瑕疵。甚且,被告依四大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下合稱「五大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提出補強計畫,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簡稱台大地震中心)就系爭建物結構修繕補強計畫進行審查時,亦已明確表示該等瑕疵可進行修復補強,顯見系爭建物之瑕疵絕非因被告惡意偷工減料所致,實係因結構計算之估計有偏差所致。茲系爭建物之瑕疵既屬可修補,且被告亦已一再表明將負責一切修繕工作,則本案原不生任何解除契約之問題(詳後述)。就原告等一樓商辦店面之投資人,被告則於法律要求範圍外,另提供保證回租方案,以高於市場行情之「租期2年、 合約總價3%之年租金…」或「租期5年、5年租金為合約總價12.5 %」之保證回租方案,供一樓商辦店面之投資人就其各別考量擇定不同方案。若容承購戶僅因目前房市景氣不佳,即藉瑕疵為詞堅持解約者,對被告而言甚為不公。 2.四大公會鑑定地下室連接梁裂縫係因結構技師結構計算疏失導致差異沉陷,並非被告偷工減料所致: ⑴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自救會指定)之鑑定報告: ①針對A2區部分: 「十四、鑑定標的物裂損原因研判:…1.高樓區與連續壁 間之正,交梁、牆,靠近主結構端梁底撓曲裂縫,靠近連續壁端則有剪力斜裂縫,牆45度斜向裂縫等現象,研判為差異沉陷所產生之應力所造成。2.高樓區與中庭區之連接梁,部分有撓曲裂縫產生,研判為高樓區與中庭區差異沉陷及水浮力所造成。3.部分地下二層高樓區最外跨與連續壁平行之大梁(軸線Y-2),有多條撓曲裂縫,研判為差異 沉陷所產生之應力所造成。4.地下室小梁搭大梁及一樓梁上柱下方之梁,部分有剪力裂縫產生,研判為接頭區補強筋不足,實際載重或施工載重大於設計載重所致。…8.一層降版處部分樓版裂縫滲水,研判為差異沉陷造成版裂縫及一層樓版防水處理不當所造成。9.一層店面外挑一跨與連續壁正交之隔間牆普遍有斜裂縫,研判為差異沉陷所造成。…」至其餘瑕疵則為與無涉結構安全之材料收縮、收尾不當等輕微瑕疵(被證39號,鑑定報告第141頁)。 ②針對A3-1(北)區部分:「十四、鑑定標的物裂損原因研判…1.高樓區與連續壁間之正交梁、牆,靠近主結構端梁底撓曲裂縫,靠近連續壁端則有剪力斜裂縫,牆45°斜向裂 縫等現象,研判為差異沉陷所產生之應力所造成。2.高樓區與中庭區之連接梁,部分有撓曲裂縫產生,研判為高樓區與中庭區差異沉陷與水浮力所造成。3.地下室小梁搭大梁及一樓梁上柱下方之梁,部分有剪力裂縫產生,研判為接頭區補強筋不足、實際載重或施工載重大於設計載重所致。7.一樓降版處部分樓版裂縫滲水,研判為差異沉陷造成版裂縫及一層樓版防水處理不當所造成。8.一層店面外挑一跨與連續壁正交之隔間牆普遍有斜裂縫,研判為差異沉陷所造成。」其餘瑕疵則為與無涉結構安全之材料收縮、收尾不當等輕微瑕疵(被證40號,鑑定報告第93頁)。③針對A6-2(東)區部分: 「十四、鑑定標的物裂損原因研判…1.高樓區與連續壁間之正交梁、牆,靠近主結構端梁底撓曲裂縫,靠近連續壁端則有剪力斜裂縫,牆45°斜向裂縫等現象,研判為差異 沉陷所產生之應力所造成。2.高樓區與中庭區之連接梁,部分有撓曲裂縫產生,研判為高樓區與中庭區差異沉陷及水浮力所造成。3.地下室小梁搭大梁處部分有剪力裂縫產生,研判為接頭區補強筋不足、實際載重或施工載重大於設計載重所致。6.一層降版處部分樓版裂縫滲水,研判為差異沉陷造成版裂縫及一層樓版防水處理不當所造成」,其餘瑕疵則為與無涉結構安全之材料收縮、收尾不當等輕微瑕疵(被證41號,鑑定報告第52頁)。 ④針對A6-1(西)區部分: 「十四、鑑定標的物裂損原因研判…2.地下室有部分非承重RC隔間牆,出現連續斜向平行剪力裂紋,研判係差異沉陷所致。3.高樓區與連續壁間,部分與連續壁正交梁,於靠近主結構端梁底有撓曲裂縫,靠近連續壁端則有剪力斜裂縫,研判為高樓區主結構與連續壁間產生明顯差異沉陷所致。4.高樓區與中庭區之連接梁,部分有撓曲裂縫產生,研判為高樓區與中庭區間,由水浮力產生差異沉陷所致」,其餘瑕疵則為與無涉結構安全之材料收縮、收尾不當等輕微瑕疵(被證42號,鑑定報告第72頁)。 ⑵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自救會指定)之鑑定報告: ①針對A2區部分: 「十五、鑑定結論與建議:(一)標的物裂損原因分析研判…2.依現況裂損調查結果,標的物地下各樓層梁構件裂損主要集中於北端及東端,即主樓區與連續壁之接合梁,這些梁鄰近連續壁端於側面出現斜裂縫(剪力裂縫),現況呈單一斜裂縫或分佈型斜裂縫兩種型態,裂縫走向為連續壁端低、主樓端高;梁中間位置及近主樓區柱端則於梁底及側面出現U形垂直裂縫(正彎矩撓曲裂縫)或U形斜裂縫(撓 剪裂縫),多處呈分佈型裂縫,少數為單一裂縫。3.依基 地補充地質鑽探報告內容,以及標的物地下層梁底高程測量結果…主要數值可能係來自土壤之彈性沉陷,少部份則來自黏土層之壓密沉陷以及接合梁開裂後之勁度降低等。4.基於以上分析綜合研判,標的物原設計可能對於基礎土壤沉陷效應考量不足,結構設計上未配置基樁(降低沉陷)或強化地下層結構之勁度與強度(抵抗差異沉陷),故於施工過程及完工後,因主樓區載重較大,其基礎土壤受壓沉陷較大,非主樓區基礎因載重較小,沉陷量則較小,而周圍連續壁憑藉其牆身龐大之土壤摩擦阻力,沉陷量相對更小,經過拉扯,導致接合梁因設計強度不足,於連續壁端產生剪力開裂,於主樓區柱端或中間位置則形成正彎矩之撓曲開裂。此外,部分主樓區外伸梁第一跨亦因差異沉陷影響而產生撓曲裂縫。(二)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2 ….復挑選兩棟大樓以非線性靜力分析(側推分析)評估其 結構耐震能力,依分析結果,兩棟大樓在設計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仍在可修復狀態;在最大考量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屬未崩塌,據此研判,標的物地上層整體結構應可達到『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耐震目標」(被證43號,鑑定報告第26-28頁)。 ②針對A3-1(北)區部分: 「十五、鑑定結論與建議:(一)標的物裂損原因分析研判…2.依現況裂損調查結果,標的物地下各樓層梁構件裂損主要集中於東端及西端,即主樓區與連續壁之接合梁,這些梁鄰近連續壁端於側面出現斜裂縫(剪力裂縫),現況呈單一斜裂縫或分佈型斜裂縫兩種型態,裂縫走向為連續壁端低、主樓端高;梁中間位置及近主樓區柱端則於梁底及側面出現U形垂直裂縫(正彎矩撓曲裂縫)或U形斜裂縫(撓 剪裂縫),多處呈分佈型裂縫,少數為單一裂縫。3.依基 地補充地質鑽探報告內容,以及標的物地下層梁底高程測量結果…主要數值可能係來自土壤之彈性沉陷,少部份則來自黏土層之壓密沉陷以及接合梁開裂後之勁度降低等。4.基於以上分析綜合研判,標的物原設計可能對於基礎土壤沉陷效應考量不足,結構設計上未配置基樁(降低沉陷)或強化地下層結構之勁度與強度(抵抗差異沉陷),故於施工過程及完工後,因主樓區載重較大,其基礎土壤受壓沉陷較大,非主樓區基礎因載重較小,沉陷量則較小,而周圍連續壁憑藉其牆身龐大之土壤摩擦阻力,沉陷量相對更小,經過拉扯,導致接合梁因設計強度不足,於連續壁端產生剪力開裂,於主樓區柱端或中間位置則形成正彎矩之撓曲開裂。此外,部分主樓區外伸梁第一跨亦因差異沉陷影響而產生撓曲裂縫。(二)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2 ….復挑選一棟大樓以非線性靜力分析(側推分析)評估其 結構耐震能力,供作參考。依分析結果,該棟大樓在設計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仍在可修復狀態;在最大考量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屬未崩塌,由於標的物每棟大樓之結構系統皆有其相似性,據此研判,標的物地上層整體結構應仍可達到『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耐震目標」(被證44號,鑑定報告第25-27頁)。 ③針對A6-2(東)區部分: 「十五、鑑定結論與建議:(一)標的物裂損原因分析研判…2.依現況裂損調查結果,標的物地下各樓層梁構件裂損主要集中於東端主樓區與連續壁之接合梁,以及主樓區往中庭區外伸第一跨梁之近端,這些梁鄰近連續壁端於側面出現斜裂縫(剪力裂縫),現況呈單一斜裂縫或分佈型斜裂縫兩種型態,裂縫走向為連續壁端低、主樓端高;梁中間位置及近主樓區柱端則於梁底及側面出現U形垂直裂縫(正彎矩撓曲裂縫)或U形斜裂縫(撓剪裂縫),多處呈分佈型裂縫,少數為單一裂縫。3.依基地補充地質鑽探報告內容,以及標的物地下層梁底高程測量結果…主要數值可能係來自土壤之彈性沉陷,少部份則來自黏土層之壓密沉陷以及接合梁開裂後之勁度降低等。4.基於以上分析綜合研判,標的物原設計可能對於基礎土壤沉陷效應考量不足,結構設計上未配置基樁(降低沉陷)或強化地下層結構之勁度與強度(抵抗差異沉陷),故於施工過程及完工後,因主樓區載重較大,其基礎土壤受壓沉陷較大,非主樓區基礎因載重較小,沉陷量則較小,而周圍連續壁憑藉其牆身龐大之土壤摩擦阻力,沉陷量相對更小,經過拉扯,導致接合梁因設計強度不足,於連續壁端產生剪力開裂,於主樓區柱端或中間位置則形成正彎矩之撓曲開裂。此外,部分主樓區外伸梁第一跨亦因差異沉陷影響而產生撓曲裂縫。(二)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3….復挑選其中一棟大樓以非線性靜力分析(側推分析)評估其結構耐震能力,供作參考。依分析結果,該棟大樓在設計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仍在可修復狀態;在最大考量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屬未崩塌,由於標的物每棟大樓之結構系統皆有其相似性,據此研判,標的物地上層整體結構應仍可達到『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耐震目標」(被證45號,鑑定報告第26 -28頁)。 ④針對A6-1(西)區部分: 「十五、鑑定結論與建議:(一)標的物裂損原因分析研判…2.依現況裂損調查結果,標的物地下各樓層梁構件裂損主要集中於主樓區往中庭區外伸第一跨梁之近端,這些梁係於梁底及側面出現U形垂直裂縫(正彎矩撓曲裂縫)或U形斜裂縫(撓剪裂縫),多處呈分佈型裂縫,少數為單一裂縫。3.依基地補充地質鑽探報告內容,以及標的物地下層梁底高程測量結果…主要數值可能係來自土壤之彈性沉陷,少部份則來自黏土層之壓密沉陷以及接合梁開裂後之勁度降低等。4.基於以上分析綜合研判,標的物原設計可能對於基礎土壤沉陷效應考量不足,結構設計上未配置基樁(降低沉陷)或強化地下層結構之勁度與強度(抵抗差異沉陷),故於施工過程及完工後,因主樓區載重較大,其基礎土壤受壓沉陷較大,非主樓區基礎因載重較小,沉陷量則較小,而周圍連續壁憑藉其牆身龐大之土壤摩擦阻力,沉陷量相對更小,經過拉扯,導致接合梁因設計強度不足,於連續壁端產生剪力開裂,於主樓區柱端或中間位置則形成正彎矩之撓曲開裂。此外,部分主樓區外伸梁第一跨亦因差異沉陷影響而產生撓曲裂縫。(二)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3….復挑選其中一棟大樓以非線性靜力分析(側推 分析)評估其結構耐震能力,供作參考。依分析結果,該 棟大樓在設計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仍在可修復狀態;在最大考量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屬未崩塌,由於標的物每棟大樓之結構系統皆有其相似性,據此研判,標的物地上層整體結構應仍可達到『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耐震目標」(被證46號,鑑定報告第26-28頁)。 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營建署洽新北市政府指定)鑑定報告: 「十二、鑑定結論與建議:…(七)地下室各區出現裂縫之梁構件,經進行梁底高程測量結果顯示,高樓區外圈柱位側的梁底高程普遍比鄰連續壁側及鄰中庭柱位側的梁底高程來得低;另於各區地下3層取東西與南北各一條測線測 量地坪高程,結果顯示高樓區的地坪高程有比中庭區及鄰連續壁側的地坪高程低的現象。(八)…在靜重、活重及地震橫力作用下,高樓區由於土壤的壓縮量以及柱混凝土材料彈性壓縮量二者合起來的變形量,皆比鄰連續壁側柱及中庭區柱的變形量大,此與前述(七)項所測量結果大致符合。(九)前項所述高樓區外圈柱與鄰連續壁柱的變形量差異值與鄰中庭柱的變形量差異值,都會讓梁構件引致束制彎矩,經檢核該束制彎矩已超過梁構件的原設計彎矩容量,亦即原設計配筋不足以承受該束制彎矩,研判此即造成地下室梁構件裂損的原因」(被證47號,鑑定報告第29 -30頁)。簡言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 為造成地下室梁構件裂損之原因,係因高樓區之壓縮變形量大於臨連續壁柱及臨中庭區柱之壓縮變形量,換言之,高樓區沉陷量大於中庭區及臨連續壁側之沉陷量,此即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所稱之差異沉陷;差異沉陷造成梁兩端拉扯力量超過原先設計可承受之力量,因而使地下室梁產生裂損。 ⑷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營建署洽新北市政府指定)鑑定報告: 「十二、鑑定結論與建議:…(七)地下室各區出現裂縫梁構件,經進行梁底高程測量結果顯示,高樓區外圈柱位側的梁底高程普遍比鄰連續壁側及鄰中庭柱位側的梁底高程來得低;另於各區地下3層取東西與南北各一條測線測量 地坪高程,結果顯示高樓區的地坪高程有比中庭區及鄰連續壁側的地坪高程低的現象。(八)…在靜重、活重及地震橫力作用下,高樓區由於土壤的壓縮量以及柱混凝土材料彈性壓縮量二者合起來的變形量,皆比鄰連續壁側柱及中庭區柱的變形量大,此與前述(七)項所測量結果大致符合。(九)前項所述高樓區外圈柱與鄰連續壁柱的變形量差異值與鄰中庭柱的變形量差異值,都會讓梁構件引致束制彎矩,經檢核該束制彎矩已超過梁構件的原設計彎矩容量,亦即原設計配筋不足承受該束制彎矩,研判此即造成地下室梁構件裂損的原因」(被證48號,鑑定報告第30-31頁 )。此項鑑定結果與前述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相同,均係認為造成地下室梁構件裂損之原因為高樓區之壓縮變形量大於臨連續壁柱及臨中庭區柱之壓縮變形量,亦即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所稱之差異沉陷;差異沉陷造成梁兩端拉扯力量超過原先設計可承受之力量,因而使地下室梁產生裂損。 3.審查本案結構補強計畫之臺大地震中心亦認為本件地下室發生裂縫係因差異沉陷所致: 前述四大公會提出鑑定報告後,被告即委請專業之台聯公司、信業公司據以進行補強設計,並將結構修繕補強計畫送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轉送台大地震中心審查。由審查會議紀錄可知,台大地震中心對瑕疵成因亦與鑑定單位採相同看法,認為係估計偏差造成差異沈陷所致: ⑴104年10月7日第一次審查會議內容:「二、查詢結構裂縫發生的位置與原因…裂縫之發生,究其原因係原結構設計的分析模式係將B3柱底設為固定端,所以高樓區柱與連續壁間沒有差異沉陷,也就沒有差異沉陷引致之剪力與彎矩。但事實上我們應該考慮地盤受力會沉陷」(參被證1號 ,A2區審查會議紀要第2頁)。 ⑵104年10月22日第二次審查會議內容:「四、壓密沉陷造 成差異沉陷之計算 對於沉陷分析所得之壓密沉陷,理論上應採用強制變位法分析其對結構物之影響,但設計人認為土壤反力不因變形增加而增加,因此計算壓密沉陷造成的差異沉陷時,將土壤彈簧集中在柱底端,從而求出差異沉陷,然將土壤彈簧集中在柱底端,也會改變土壤反力與結構物受力情形……設計人應進一步詳細說明分析結果是否可合理反映結構物受差異沉陷所造成之影響。」(參被證1號,A2區審查會議紀要第4頁)。 4.五大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一致認為系爭建物之瑕疵係可修補,修補後結構安全無虞: ⑴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於第十一項「鑑定結論及建議」中,已清楚敘明鑑定標的物A2、A3基地地下室之損壞,位於建築物最外側之主體結構柱外圍之接梁處,就梁裂縫部位及裂縫位置研判,應係主房屋結構外產生短梁效應即應力集中所衍生之裂縫損壞;其建議進行補強作業,避免裂縫之擴大或加深,並未認為有任何無法修補而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並就補強方式提出以「epoxy注射 密合裂縫並加上碳纖維包覆補強」或「採用epoxy注射密 合裂縫並以鋼鈑包覆」之方式。(被證49 -50號,鑑定報告第3頁)而A6基地地下室梁之損壞,位於建築物外側, 係屬連續壁側連接梁裂縫瑕疵,研判現階段無安全之顧慮,故其亦僅建議儘速進行補強作業,避免裂縫之擴大或加深;並就有關梁補強之方式提出二種具體方式(被證51號,鑑定報告第4-5頁)。 ⑵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自救會指定)之鑑定報告,於第十五項「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中,已清楚敘明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混凝土保護功能、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傾斜率等均屬正常,且鋼筋配置亦符合原設計圖,雖部分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建之結構強度尚有不符規範之情況,然其亦僅係建議儘速妥善補強設計及施工,並未認為有任何無法修補而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甚者,其更於第十六項「修復及補強方案建議」中,具體提出各部分之補強方案建議:「1.地上層結構補強…2.一層及地下層結構補強…3.結構體與連續壁間差異沉陷部分…主結構柱與地下室連續壁間之連接梁產生開裂現象後,研判大部分之沉陷量已發生,後續雖尚有部分長期壓密沉陷及地震造成短梁效應等因素仍會致該等梁產生裂損,研判尚不致大幅影響高樓區之結構安全。惟建議除將受損之梁以環氧樹脂灌注填滿復原外,建議針對地下室內主結構柱與地下室連續壁間之連接梁,於其上、下連接梁間之空間以增築剪力牆補強,研判經此修復補強後可改善後續因壓密沉陷或地震可能產生之裂損。惟建議要配合沉陷監測系統進行監測。….」(參被證39號,鑑 定報告第145 -147頁;參被證40號,鑑定報告第98-101頁;參被證41號,鑑定報告第57-59頁;參被證42號,鑑定 報告第76 -79頁)。 ⑶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自救會推舉)之鑑定報告內容第十五項「鑑定結論與建議」中亦載明:「標的物現況主要結構性裂損為地下各樓層之梁、版裂縫,地上各樓層之裂損相對而言對整體結構安全之影響較小,而現況經由地下層梁構件之開裂,其靜載重所造成之差異沉陷已完成,如經由適當之修復工法恢復這些受損梁構件之應有強度,則整體結構強度仍可維持;惟如欲提升整體結構強度,則應再進行適當之結構補強。…兩棟大樓在設計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仍在可修復狀態;在最大考量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屬未崩塌,據此研判,標的物地上層整體結構應可達到「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耐震目標。標的物地下層結構…前述設計強度未符需求之柱、梁、版等構件應進行結構補強;基礎梁則建議再以更精確之結構模擬檢核以確認其安全性,或保守考量直接進行結構補強。」;並於十五(三)「標的物修復或補強方案建議」中表示:「1.茲依地下層原結構設計檢討結果…歸納為以下三類:……上述第一類及第二類構件,因其強度不足將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此兩類構件應進行結構補強。至於第三類構件,則建議可不需補強。2.修復工法:修復方式可採環氧樹脂(Epoxy)注射工法…3.補強工法:(1)鋼板補強…(2) CFRP(碳纖維)補強…(3)擴梁、擴柱補強…(4)增設剪力牆…」,顯然其亦認為系爭建物之瑕疵均可以修復、補強之方式處理,並無不可修補之瑕疵(參被證43號,鑑定報告第27 -30頁;參被證44號,鑑定報告第27-30頁;參被 證45號,鑑定報告第27-30頁;參被證46號,鑑定報告第 27-30頁)。 ⑷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營建署洽新北市政府指定)之鑑定報告內容,更於鑑定結論末頁明白指出:「綜合上述,本建築物上部結構少部分構件強度略有不足,及部分下部結構構件強度有所不足外,其餘調查結果顯示均能符合設計及施工要求。至於構件強度不足部分得可經由採用不同的修復補強方式處理,構造物經適當的修復補強後應可滿足其安全性。」,並於第十四項「標的物損壞修復補強方式建議」中,分別就結構補強、一般性損壞修復提出建議之補強、修復方式(參被證47號,鑑定報告第34頁)。 ⑸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營建署洽新北市政府指定)之鑑定報告內容第十二項「鑑定結論與建議」明確表示:「…(十)…上述開裂之地下室大梁及必要之基礎梁經補強後,地下室之結構即可恢復其安全性。…(十一)…1樓群樓 梁構件存在較多裂縫…其他局部損害包含混凝土澆置不良致鋼筋外露、混凝土蜂窩、混凝土缺損、混凝土保護層剝落等,以上裂損可經妥適的修復或補強方式恢復原有構件強度…(十二)…在2500年迴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主結構層間位移角可以滿足穩定性安全性能要求,建築物不會發生崩塌破壞…在475年迴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建築物 主結構部分構件產生較嚴重裂損,但可修復補強,符合耐震性能安全要求…在30年迴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建築物主結構部分構件產生輕微裂損,此部分不符合性能設計之需求,建議施作適當之結構補強。」,並於「標的物損壞修復補強方式建議」中,分別就結構補強、一般性損壞修復提出建議之補強、修復方式(參被證48號,鑑定報告第30-33頁),顯然並不認為系爭建物有何不可修補之瑕疵 。 ⑹此外,被告於進行補強工作時,亦係參照公共工程所採用之三級品管制度,即第一級品管作業由施工廠商自主負責,第二級品管作業則委請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負責,第三級品管將由內政部營建署邀四大公會共同進行施工抽查作業,以確保補強工作之完善。為確保補強後安全無虞,被告於進行補強工作時,不僅比照公共工程進行三級品管,且採用比公共工程三級品管更高規格之監督機制,此由內政部營建署106年2月2日營署更字第1060004747號函記載: 「旨案工程非屬公共工程,但為求補強修繕工程完善,參照三級品管制度,即「第一級由JV(泰誠及新亞)廠商負責施工;第二級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監造;第三級由本署邀四大公會及專家共同進行施工抽查作業,並請臺億公司擔任第三級品管幕僚作業。」(參被證76號)即可知悉,可證就補強工程之品質控管,本案所採之監督標準不僅遠超過法規對一般住宅之要求,甚至比公共工程更高規格。目前全區(A2、A3、A6區)均通過三級品管檢核,並已完成補強工程(參被證76、105、106號),A3區已於106年5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參被證95號)。 5.臺大地震中心於106年7月10日覆函中已表示其審查通過之補強設計方案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 系爭建物地下室連續壁側之連接梁裂縫發生後,經臺大地震中心委員、原告推薦之技師代表、主管機關官員等各方專家嚴格審查結構補強方案,臺大地震中心陸續於105年5、6月 完成審議A2、A3區與A6區之結構設計審查,且結論均為「所有問題已修正於結構分析與補強設計中,因此建議本結構變更設計之補強設計可以通過」(參被證1號),足證結構補 強方案業已就系爭建物所有結構上可能有補強需求之處均加以補強。為澄清相關結構技術與安全問題,被告於106年6月19日函詢負責審查結構補強方案之臺大地震中心,請其提供專家意見,嗣經臺大地震中心於106年7月10日回函(參被證89號),其中已明白表示:「本建案補強設計方案,本中心係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進行補強設計之審查」、「本中心審查時所引用之學理及規範均為目前所認可者,就其結構審查所提之資料及當面查詢,針對其結構分析方法、設計程序、結構系統及施工可行性,均認為尚屬適當」(參被證89號第2頁背面-說明2項下答覆、說明3項下答覆第二段),自足 以證明經臺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之系爭結構補強方案所採用之結構分析方法、設計程序、結構系統及施工可行性均屬適當且符合目前所認可之學理及規範,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殆無疑義。 ㈢系爭建物並無角變量超過1/250之瑕疵,且於補強完畢後, 已無違反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條之疑慮:建築 法規根本沒有「角變量不得超過1/250」之要求,不得以角 變量超過1/250指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1.原告援引鈞院另案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溫股,下稱「溫股判決」)主張系爭建物之角變量超過1/250 ,係屬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且無法修補之瑕疵,並主張原告得解除契約云云,姑不論系爭建物並無角變量超過1/250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或溫股判決之基礎均建立在「建築技術規則有強制要求『角變量不得超過1/250』」此一前提上,惟此 一前提根本錯誤,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條文本身並無任何角變量不得超過1/250之文 字記載。建築法規有提及各種「角變量」數值者,僅見於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4.4.8容許沉陷量之「解說文」(並 非法規本文,參被證73號);溫股判決及原告所謂「角變量不得超過1/250」之主張即出自此處。惟就該「解說文」本 身有無法律拘束力一節,業經營建署於106年5月25日回函明確表示:「有關建築物基礎構造之設計,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及該編第56條之2授權訂定之建 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辦理,其中規範之解說,係為主文之補充說明、解釋與參考文獻等,屬參考性質。」(參被證85號),顯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解說文」本身並無法律拘束力,所謂「角變量不得超過1/250」云云,根本不 是法律規範。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瑕疵而解除契約。更有甚者,即使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4.4.8之「解 說文」中亦未曾將「角變量1/250」設定為法規之客觀標準 ,其僅引用學者Bjerrum 1963年發表之文獻,說明1/600至 1/150各種角變量下可能出現之現象(參被證73號,第4-25 頁)。換言之,原告及溫股判決均係引用自始不存在於任何建築法規之規定(「角變量不得超過1/250」云云),據以 指責系爭建物有無法修補之瑕疵或主張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瑕疵而解除契約,均有謬誤。 2.姑不論「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條「解說」中 所引用表-解4.4-1僅係一般性之說明,不能代表特定個案狀況,縱依表-解4.4-1之描述,若系爭建物確有角變量超過 1/250,理當會發生明顯傾斜之現象(參被證73號,第4-25 頁)。按「傾斜率」則用以衡量建物之傾斜程度,其計算方式係以建物牆面90度為基準,以建築物傾斜水平位移量(分子),除以建築物現況高度(分母)。依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三章施工損鄰鑑定可知,傾斜率小於1/200情況下,考量施工誤差與測量誤差等因素後,應 屬於無傾斜疑慮而無須估列房屋補償費用:「四、標的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傾斜?計算式如下:Δ=建築物傾 斜水平位移量,H=建築物現況高度,X=傾斜率=Δ/H,P%=非工程性補償率(以重建工程費用之百分比表示),分為下列五級:第一級(X≦1/200)P%=0,不需額外估列房屋 傾斜之補償費用。….」(參被證93號,第31頁)。臺北結 構技師公會委託北極星測繪科技有限公司對本案標的物牆柱角傾斜率進行測量,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建物之牆柱角傾斜率均小於1/200(參第10.1點傾斜率測量結果,被證39號第43 頁;被證40-42號第12頁);另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亦載明:「…各棟大樓之傾斜率皆小於1/200,如 再考量施工誤差及測量誤差等因素,顯然標的物各棟大樓現況應屬無傾斜疑慮。」(參被證43-46號第12頁)。實則, 系爭建物之大樓傾斜率多為數千分之一(參被證43-46號第 12頁第十點表格),扣除施工誤差及測量誤差等因素後,幾無傾斜情況,由此實可證明系爭建物之相鄰柱間角變量均應小於1/250。 3.溫股判決准許買受人解除契約,其理由無非為系爭建物角變量超過1/250,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7條規定, 該瑕疵無法補正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本身並無角變量不得超過1/250之規定,溫股判決對法規之理解已屬有誤。且溫 股判決認定系爭建物角變量超過1/250,亦並非直接引用任 何專家之結論,而係依據溫股自行選取相關數據另行核算之結果,然溫股判決係以錯誤之數據套入公式,以致得出錯誤之結論;只要以正確數字代入,即可知角變量絕未超過 1/250(參附表1號,項次9.( 3) -( 4))。溫股判決就角變量「分母」部分之數值明顯少算;如以正確分母計算,系爭建物角變量僅有1/401,遠低於1/250。另外,溫股判決所採之差異沈陷量,係璞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璞岩公司」)基於「柔性基礎」假設計算所得,惟就基於柔性基礎假設計算所得之沈陷量,與真實結構行為差距過大,不能作為實際沈陷量分析依據一節,璞岩地調報告本身即已敘明此一客觀限制;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載明:「有關標的物基礎最大沉陷量及差異沉陷量大小問題,由於前後兩次鑽探報告皆假設為柔性基礎條件,不考慮基礎結構勁度及與連續壁接合之影響,無法反映真實結構之現況沉陷量,且兩者計算之基準亦不同,故其沉陷量推估方式及數值僅供參考,不作為本案分析評估之依據。」(參被證44-46號第11-12 頁)。臺大地震中心於前揭106年7月10日函中已明白指出: 中聯公司係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三章「地基調查」第3.3.2節報告內容第2條第7款之規定進行初期評估分 析,且「該階段基礎沉陷量及角變量,乃依柔性基礎(只有預估載重但沒有實際基礎)假設下進行之初步評估計算量值,其與建築物(包含基礎構造物)之設計情況將不一樣,不宜據作判斷之依據」等語(參被證89號第2頁-說明1項下答覆第一段),即足以應證中聯公司所估計之基礎沉陷量及角變量與實際情況將有落差,其並不得做為判斷建築物實際沉陷量之依據。溫股判決雖稱「…再考慮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取該數值之一半即4.5公分考量…」,然柔性基礎假 設所估計之沈陷量可能高估「數倍」,溫股判決選擇將9公 分折減「一半」而非其他比例(2/3、3/4等等),本身並無任何依據;即使已經折減一半,仍可能與實際沈陷量差距甚遠。何況,依前述依表-解4.4-1之描述,若系爭建物確有角變量超過1/250,理當會發生明顯傾斜之現象。然本案共22 棟建築物傾斜量依台北市與台中市二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時測量值建築物傾斜量,A6東區建築物傾斜量介於1/ 1360~ 1/9290之間,A6西區建築物傾斜量介於1/1194~1/5809之間,且地上層結構未發現任何結構性裂縫,顯示全區地上層建築物傾斜量數值均甚小(參被證40-46號第十點之大樓傾斜 率測量,第12頁),由此實可證明本案棟大樓主樓基礎樑相鄰柱間角變量均應小於1/250。就上開判決錯誤之處,並經 證人即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藍朝卿出具專家意見書及另案到庭證稱明確。 4.縱假設系爭建案於補強前有因差異沉陷而發生局部梁柱接頭角變量過大之情形(被告仍否認之),針對系爭建案於依結構補強方案完成補強後,是否無庸再考慮角變量過大所生問題,且無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第4.4.8節所述「有害之裂縫 或影響其使用功能」之情形等節,臺大地震中心於106年7月10日覆函中即明確表示:「本案地下室之部分梁已產生裂縫,其撓曲剛度(EI)值已降低,亦暫時達到平衡。如將裂縫灌注環氧樹脂,可保耐久性無虞。補強設計有考慮今後建築物的壓密沉陷、活載重與地震力所產生之差異沉陷,用以補強相關構材,因此可保今後本建築物符合規範安全要求。」(參被證89號第2頁背面-說明3項下答覆第一段),是此足證,系爭建物之瑕疵不僅可修復,並藉由補強工程完全除去,且依補強方案補強後之結構已符合規範安全要求,灼然甚明。另外,「差異沈陷」係造成本件連續壁側連接梁裂縫之主要原因,並非瑕疵本身。因此,在檢討因差異沉陷所致之瑕疵「能否補正」與「如何補正」時,其方法應為將系爭建物之結構強度補強至足以防止未來可預見之差異沉陷,並非在確保將來不會再發生自然沉陷現象,亦不在於除去已發生之差異沉陷。是以無論臺大地震中心或新北市政府,於審查補強方案時,從未要求須就「差異沉陷」本身予以抬升或除去,審查之重點均在於補強後之結構強度是否足以抵擋將來可能發生差異沉陷。系爭建物因差異沈陷造成之裂縫,經五大技師公會鑑定後判定:「該裂縫瑕疵,經由適當之補強及修復後,即可恢復受損梁構件應有之強度,抵擋未來之拉力」;且因系爭建物靜載重所造成之差異沉陷已完成(因土壤全部可能發生之沉陷量,於建物結構完成時即已發生絕大部分),將來可能沉陷之量極為有限,於工程上已可適度預估並據以設計建物補強結構予以抵擋(參被證39~51號「鑑定結 論與建議」說明)。臺大地震中心就補強方案之外審資料亦顯示:系爭建物已發生之壓密量佔全部可能發生之壓密量,比例接近或已達90%以上,因此其「剩餘未發生沉陷量」極低(參被證6、11、16號,「壓密沉陷公式及壓密度計算」 說明);補強計畫已重新檢核未來承購戶入住後所增加載重發生之沉陷量,確保結構強度可以抵擋將來發生之沉陷(參被證2、7、12號,第3.2節活載重)。從而,系爭建物之主 體建物部分,「在補強前…並沒有發現任何有害裂縫及影響使用功能之情況,且無傾斜之情況」。至於在建物主體與開放空間或連續壁間之連接梁發生裂縫部分,「補強方案既經臺大地震中心進行審查,確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如按此補強方案進行設計施工完成,即應可認定已無『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條所規定之『有害之裂縫,或影響其 使用功能』之情況」,「於有害裂縫或影響其使用功能之情形經修補後,即沒有再探討差異沉陷或角變量問題之必要」(參被證87號,專家意見書第三點及第四點說明)。 ㈣原告所指其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瑕疵多屬專業見解之爭,無涉違法,且所有結構安全疑慮於補強後均已不存在: 1.建築技術規則涉及諸多不確定概念,須委諸個案專業判斷,不得以事後發現與實際狀況有落差遽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本件地質調查係作為建築構造物設計與施工依據,惟地質本身即具備多樣不確定性,是縱經專業調查仍會與實際地質情況有所出入,且地質調查係以鑽探、錘擊、取樣等方式獲取數據,以判定建案基地之地質構造。本件中聯公司所採之樣本數遠高於璞岩公司,其結果應較接近真實地質狀況。之後璞岩公司及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均明確肯認,中聯公司之地質調查結果與璞岩公司調查結果大致相符,即認為確可反映本案基地之地層現況,是以本案被告依中聯公司之鑽探報告,委由建築師據以進行後續建築規劃設計工作,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2.另外,建築技術涉及諸多不確定因素,且並非每種狀況下均僅對應到一項可採取之措施/工法,本件建物發生局部裂損 係因專業技師事前依據規範及經驗所為推估及設計,事後發現與實際狀況有所落差所致;然此涉及專業判斷之不確定性,不得遽指被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例如就混凝土構件設計,「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報告」明確記載,100年版RC規範 允許之設計方式簡單而言分成三種方式:A.完全遵照100年 版RC規範主文規定、B.採用附篇B(與前版(91年版)規範 或ACI318-99規範相當)之設計方法設計載重因數與強度折 減係數則採用附篇C「強度折減因數與設計載重之替代值」 、C.採用附篇B之設計方法,設計載重因數與強度折減係數 則採用規範主文第二章之規定。…綜合研判,原設計單位係載用前項C之方法進行設計(參被證39號,第90頁;被證40 號,第27頁;被證41號,第25頁)。顯見被告(所委託之專業技師)所採之設計方法,係混凝土構件設計規範明文允許之設計方式。然無論採取何種設計方式,對於實際混凝土構件所須承受之應力,均必須由技師本於專業加以「預估」後輸入,縱然依事後發生之客觀事實回頭檢視,認為混凝土構件未能乘載實際上發生之受力,以致發生連接梁裂縫,然此係專業上之預估與實際發生狀況間有所誤差,究非屬明知會造成設計強度不足仍故意違反規範為設計之情形。此在建築基礎設計載重之情形亦同,設計階段所預估之載重,與實際完工後建物之真正載重有所出入,以致發生連接梁裂縫問題,然此仍係事前假設與現實狀況發生誤差之問題,並非明知而惡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基礎構造規定之情形,故此自不符兩造契約第28.1條所約定得解除契約之情形。 3.原告所指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2001年版)之公式,乃出自於不具法規效力之「解說文」,法律並未禁止以業界公認之其他公式進行計算,而從本件原始結構設計已通過結構外審一節,已足證明採用Meyerhof公式進行計算,絕無所謂違反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可言;本案採用業界公認之Meyerhof公式進行設計,不得指為瑕疵。況且,臺大地震中心106年7月10日之函文(被證89號),明確肯認系爭建物補強方案業經其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規範審查通過,是以無論初始設計採用何種公式,補強後均已無違反「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疑慮,已如前述。 4.除角變量問題外,就原證10號表格指摘被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其他項目,應說明本案建物基礎版係採手算配筋,並非套用ETABS程式計算,自無Shell Element節點連結之需求(參附表1號項次1.( 1))。原設計就地下層採靜力分析方式 ,於地上層動力採分析模式時,無須輸入地下層靜力地震力;本件水浮力遠低於載重,建物事實上並無上浮狀況,足見水浮力之設定並無問題(參附表1號項次1.( 2))。樓層偏 心扭矩僅係假設,本件建物並無發生全面性梁柱裂損之情況,足見偏心扭矩之設定並無問題(參附表1號項次1.( 3)、 6.)。系爭建物並未發生橫隔版裂損之情況,足見就橫隔版地震力傳遞之設計並無問題(參附表1號項次1.( 4))。結 構設計所需之數值,有許多技術上無法測量,鑑定結果係僅為推估值,不能僅以原設計之推估值與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人之推估值不同,即指原設計違法;況補強後之結構強度絕對符合法規要求(參附表1號項次2.( 1)、11.( 1))。系爭建物之地梁並非單一矩形彈性地梁,而係BS版、地梁、FS版組成之合成體並回填級配,原告以單一矩形梁進行計算而指責地梁強度不足,顯屬誤認(參附表1號項次2.( 2)、 11.( 2))。鋼筋、混凝土、構材斷面尺寸是否足夠,係依 設定之假設條件與邊界條件而異,此涉及推估之數值差異,不能以鑑定報告採用之假設條件與邊界條件與原設計不同,即指原設計違法;況補強後結構強度業已毫無疑慮(參附表1號項次2.( 3) -( 6)、11( 3) -( 6))。建物載重本即為 預估值,不能僅以原設計者之預估與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人之預估不同,即指原設計有誤(參附表1號項次3.、5. )。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人所採用之地版面、粉刷層、覆土等重量亦係估計值,且原設計之估計值與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估計值之誤差,仍在原設計安全係數可涵蓋之範圍內(參附表1號項次4.)。各鑑定人均認為原設計就 建物耐震設計已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且系爭建物並未出現一層樓版開裂現象,顯見原設計並無不符耐震性規範之情況(參附表1號項次7.)。系爭建物基地承載層並無土壤 液化風險,況原設計所採之連續壁與筏式基礎型式,於台北盆地並無發生液化之案例,未予折減並無違法(參附表1號 項次8.)。系爭建物之土壤沈陷業已完成90%,剩餘之沈陷量以及所需構件強度已於補強計畫審查過程中充分估計,補強後構件之設計強度絕對足以承受設計載重(參附表1號項 次9( 1) -( 2)、10、12.)。原設計均遵照建築技術規則所允許之方式進行設計;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人採取不同之估計值設定假設條件、邊界條件,據以建構模型,當然會得出不同之設計結果,不能執此指責原設計違法(參附表1 號項次13.)。 5.綜上所述,系爭建物補強後確實已與建築技術規則規範相符,而原告所指之瑕疵均可獲治癒,並無無法補正之瑕疵存在,本件浮洲建案共有三區,三區補強工程均已完成。A2區及A6區經營建署會同四大公會進行品質檢核後,分別於106年8月14日及9月4日核發竣工函(被證76、105、106號),被告隨即依建管程序分別申請核發變更後之使用執照及請領使用執照(被證107、108號),短期內應可取得;A3區則早於今年2月完工,並於同年5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參被證95號),現已處於隨時可交屋狀態。 ㈤無論依系爭契約第28.1、28.2條或民法第354、359條,原告均不得於標的物交付前主張解除契約: 1.民法就物之瑕疵擔保,明文規定係以「物之危險負擔移轉」為認定之時點(民法第354條參照),其理由在於買賣標的 物交付前,尚處於出賣人之占有管領中,其瑕疵之有無仍處於「浮動狀態」--蓋若買賣標的物並非現貨,而係於締約後才開始製造,顯無可能就「半成品」之狀態判斷其是否具有瑕疵(舉例而言,興建中之房屋尚未建妥樓梯、地板,顯不得執此指為「欠缺通常品質」,其理至明);縱標的物已製造完成,出賣人於交付前仍隨時有修補、改善之可能性,仍不得將標的物之階段性狀態指瑕疵(舉例言之,建商若於房屋完工後,才發現逃生梯數量不足,然建商及時補做,交屋時已有足夠逃生梯,亦不得指為「欠缺通常品質」)。只要出賣人於交付前可除去所有瑕疵,即無損於買受人權益,自無容許其就未交付前之「瑕疵」主張權利之必要。最高法院歷來見解一再強調,除有「瑕疵不能修補」或「出賣人拒絕修補」之情況外,買受人不得於危險負擔移轉前預先主張瑕疵擔保(詳下述),正係因為除上開二種例外狀況外,危險負擔移轉前縱「一度」存在瑕疵,然出賣人隨時可能除去該瑕疵,自不得允許買受人以此種「危險負擔移轉時可能已經不存在」之瑕疵預先主張瑕疵擔保。 2.由民法第373條前段、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59條規定可知,買受人於「危險移轉後」始得主張瑕疵擔保,蓋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所擔保者,為標的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價值或效用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及具有所保證之品質;至於危險負擔移轉前之狀態,尚不在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內。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均認為僅於瑕疵「不能修補」或出賣人「拒絕修補」時,方例外准許買受人於危險負擔移轉前主張瑕疵擔保,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可參:「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第2254號第21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等見解可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更明確表示,於危險負擔移轉前,若瑕疵並非已確定無法除去,出賣人亦未確定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3.惟系爭契約第28.1條係約定:「乙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所謂「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此顯係指乙方使用之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不符合契約之約定,性質上顯屬瑕疵擔保之約定,依照前開說明,判斷瑕疵有無之時點,自仍應以危險負擔移轉時為準,不應允許原告執標的物交付前,工程尚在進行中之「階段性」狀況,「預先」依契約第28.1條主張解除契約。另外,系爭契約第26條「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包含二部分,第26.1條為權利瑕疵擔保,與本件爭議無涉;第26.2條則規定:「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因此,本件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應按法律之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28.2條並未賦予原告超出民法規定之瑕疵擔保權利可資主張。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已明確指出,於出賣人並未拒絕補正瑕疵,或於瑕疵可以修補之情況下,買受人尚不得於交付前預先行使瑕疵擔保權利,原告自不得依第28.2條「預先」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待言。 4.本件之瑕疵係屬可修補,且被告一再明確表示願意負責修補,事實上本件建案全數三區(A2區、A3區與A6區)業已依被告提出並經臺大地震中心審核通過之補強方案完成補強工程(參被證76、105、106號),則依最高法院歷來之確定見解,尚未交屋之原告即不得預先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云云。另外,原告甲○○係購買系爭建案中坐落於新北市○○○路00號之房屋及其基地;被告已於104年3月31日將原告甲○○所購買之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其不動產標示詳如附表3號所示)(參被證79號), 並已辦理交屋。於系爭建物發生瑕疵後,被告提供一樓承購戶回租方案,以優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回租一樓店面,補償一樓承購戶之損失。原告甲○○同意接受回租方案,並與被告簽訂回租契約(參被證35號),約定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 107年2月28日止將其承購之房地租回給被告,雙方目前仍持續履行回租契約,原告王麗惠按月受領被告給付之租金。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自應認為原告甲○○於簽訂租賃契約之時,即已同意放棄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其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又,原告王麗惠於簽訂回租契約後,再主張解除契約,故意陷自己於給付不能,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且將造成其雙重獲利(既可請求返還價金,又獲得優惠租金)。 ㈥系爭建物於交付前,已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疑慮,原告不得依契約第28.1條解除買賣契約: 1.系爭買賣契約第28.1條約定:「乙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復約定:「12.1本案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八建材設備表】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乙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12.2乙方保證本案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12.3前項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及許可之目的用途,但如有造成甲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乙方應依法負責。12. 4乙方如有 違反前三項之情形者,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28.1條約定辦理。」。綜觀契約第12條規定之全文,兩造所約定之真意顯然係指乙方(按:即被告)使用之「建材設備」本身必須符合附件八所列品牌,不得任意以同級品替代、亦不得使用海砂、石棉、輻射鋼筋等(參原證1號,第7頁)。 2.兩造間契約第28.1條係約定:「乙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而附件八之標題為「建材設備表」,是以契約第28.1條所指涉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真意,並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文義,解釋上應僅限於「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至於附件八中與主要建材之廠牌、規格無關之內容則不包括在內。又依論理解釋及體系解釋,契約約定之本文,既僅係就「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而作規定,且不包括與建材廠牌及規格無關之其他事項,則原告所稱之附件八第 1.1條有關結構設計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約定,因顯非「 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之範疇,被告縱有違反(被告仍否認之,詳下述),亦應依契約第28.2條而非第28.1條處理。 3.況系爭買賣契約有關違約責任之約定,主要在第26.2、28.1、28.2條,其中第26.2、28.2條均約定「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依法解除契約」,換言之,兩造間契約第26.2、28.2條並未賦予買方超過法律既有規定以外之解除權。系爭契約第28.1條固然約定買方得解除契約,然其所列舉之解約事由則僅有二種: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而此二項解約事由之共通特色為:有無違反客觀上一望即知,爭議空間甚小;且賣方主觀上亦可以輕易遵守。蓋主要建材(而非所有建材)之廠牌、規格客觀上甚為明確;另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亦均為客觀上確定之日期,有無逾期一望即知,是以若有違反,一方面違約事實明確,二方面通常賣方可責性甚高,故乃允許買方得片面解約。事實上,以房地買賣契約而言,可以想像之違約態樣中,情節遠比「違反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更嚴重者甚多,例如房地產權尚有糾紛以致於無法過戶、購買店面或辦公室,但其使用分區無法作為商辦用、房屋面積短少等,凡此均遠比是否違反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是否延遲一個月開工等等為嚴重。然契約卻僅將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二者列為第28.1條解約事由,未將其他可能更嚴重影響買方權益之事由一併列入,顯見契約第28.1條與其他條文之分界,並不僅在於違反情節客觀上之嚴重程度,而亦在於第28.1條之項目均係「賣方主觀上可輕易遵守,且有無違反客觀上一望即知」之項目。至於其他爭議性較高、違反與否未必明確之事由,自不宜遽予比照辦理,應依契約第26.2、28.2條之約定,回歸法律之規定,亦即僅於符合法定標準時方可解除契約,以免系爭契約陷於動輒可能遭藉詞爭執解約之高度不穩定狀態,而違反法之安定性。 4.再者,如前所述,建築技術規則涉及諸多不確定概念,須委諸個案專業判斷,且建築技術涉及諸多不確定因素,且並非每種狀況下均僅對應到一項可採取之措施/工法,故契約第 28.1條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賣方主觀上可輕易遵守,且有無違反客觀上一望即知之項目」,不應及於具有高度不確定性、違反與否並不明確之事項。原告所指之各項建築技術規範既與「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無關,且涉及諸多未知自然因素及專業判斷空間,客觀上具有高度不確定性,顯非原告可逕行援引第28.1條解約之範疇。縱本件相關技師之專業判斷,事後被證明與實際狀況有所誤差,而造成地下室之連接梁產生裂縫,然此究與各技師於設計時即直接違反各項建築規範有別。 5.何況,然系爭建物所使用之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均符合約定,並未違反第28.1條之情形,此不容原告否認。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亦已經過領有執照之專業結構技師許浩展設計,且其設計過程亦採電腦程式計算,並經臺大地震中心結構外審審核通過,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圖樣施工(參被證31號),故被告就附件八第1.1條前段約定之程序均確實遵守,要 無可疑。本件被告原送審之結構設計資料,既可通過臺大地震中心各該學者專家之結構外審,顯然其就各項結構設計所採取之公式、模型、設定之參數、邊界條件、假設值等,以及決定採行之設計內容、工法,均無明顯違背建築學理及業界通用方法之處,否則必然在結構外審階段就遭到外審機構質疑、被要求修改,甚至審查不通過。是以本件原始結構設計通過結構外審一節,適已足證明原始結構設計並無違法、不安全之處,更無違反附件八第1.1條約定之情形。原告雖 指系爭建物不符合耐震規範云云。但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委託永峻工程公司之鑑定報告指出:「分析例結構體可以符合475年回歸期地震之耐震性能安全要 求,此外層開位移角亦可滿足回歸期2500年地震之穩定性安全性能要求。」(參被證72號,第65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之報告則指出:「標的物在30年迴歸期下可維持不破壞,滿足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小震不壞之設計原則」(參被證47號第31-32頁第1點,結構設計檢討及耐震能力評估報告書)、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指出:「…特挑選C棟及E棟大樓為案例(註:A3區為F 棟;A6區則為R棟)…C棟及E棟大樓於設計地震時,其結構 行為皆仍在可修復狀態;於最大考量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屬未崩塌。據此研判,標的物地上層整體結構應可達到『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耐震目標。」(參被證43~46號 ,第20-21頁第(二)點耐震能力評估),顯見相關之數家鑑 定單位亦均肯認系爭建物符合耐震法規之設計理念。 6.另外,如前所述,各方專家業已一致肯認,系爭建物於交付前已無任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疑慮,建築技術規則並無角變量不得超過1/250之要求,且補強後即無庸再考慮角變量 問題:縱「假設」原告所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導致連接梁裂縫亦屬違反第28.1條(被告否認),惟系爭房地尚未交付給原告,而系爭建物之瑕疵經五大技師公會及臺大地震中心一致認定確實可修補,且被告再三承諾將修補完畢並提供由原來十五年延長至三十年之結構保固,目前補強工程均已竣工(參被證76、105、106號),要無從認為系爭房地將來交付時仍有何違反契約第28. 1條之瑕疵存在,依照前開說明及 最高法院見解,自不應允許原告執標的物交付前,工程尚在進行中之「階段性」狀況,「預先」依契約第28.1條主張解除契約。 ㈦系爭建物於交付前,已無減損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不得依契約第28.2條、民法第345、359條解除買賣契約: 1.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2條「乙方違反『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契約」之約定,以及民法第354條與第359條之規定,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惟按,系爭契約第26條「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包含二部分,第26.1條為權利瑕疵擔保,與本件爭議無涉;第26.2條則規定:「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因此,本件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應按法律之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28.2條並未賦予原告超出民法規定之瑕疵擔保權利可資主張,合先敘明(參原證1號,第16~17頁)。 2.最高法院一再強調,除有「瑕疵不可補正」或「出賣人拒絕修補」此二種例外情況,買受人不得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前主張瑕疵擔保,已如前述,原告雖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惟系爭建物於裂損發生後立即委託五大公會鑑定,當時即已確認系爭建物之瑕疵可修補,且被告亦立即表示願意修補,並即開始進行補強工作,是以原告發存證信函時,系爭建物即已處於「瑕疵可修補,且出賣人願意修補」之狀況,足見原告於當時即不具備解除權,解除契約即無理由。之後被告額外支出數億元之鑑定費用,並斥資至少42億元進行修繕,目的即在除去系爭建物瑕疵,目前被告已將系爭建物所有瑕疵修補完畢,使原告於交屋時取得者均為無瑕疵之物,益證原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原告甲○○雖已交屋,然因其已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回租,業已喪失解除契約之權利,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3.系爭房屋於補強後,所有瑕疵均已除去,且系爭房屋僅係一般住宅、商辦,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均以提供通常居住、經營商店或辦公為限;系爭建物既非歷史古蹟,亦非特殊設計之建物,要無必須維持原封不動、不可輕言修補之考量;補強完成後系爭建物之安全已經獲得確保,就其提供居住、經商、辦公之效用即無絲毫減損。系爭建物尚未交屋,危險負擔尚未移轉,被告於危險負擔移轉前即已除去全部瑕疵,系爭建物交屋時,其效用即處於完整無減損之狀態,原告執系爭契約第28.2條、民法第354、359條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㈧原告未舉證系爭建物確實受有污名價損,亦未證明污名價損已重大達可解約之程度: 1.原告就「污名價損」,係按照契約第28.2條、民法第354、 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惟契約第28.2條並未賦予原告 超過民法所規定之瑕疵擔保權利範圍,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若不得依民法第354、359條解除契約,自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8.2條解除契約,合先敘明。 2.我國法律上並無「污名價損」之用語,惟遍查最高法院之判決,並無任何肯認「污名價損」之瑕疵類型之案例,遑論准許買受人以「污名價損」為由解除契約;原告若欲以「污名價損」為由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應與主張其他瑕疵類型相同,須由原告就「污名價損」之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惟遍觀原告書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確實受有「污名價損」。系爭建物之補強修繕,係通過營建署、新北市政府、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與臺大地震中心之嚴厲審視,一致同意安全無虞,其安全性自不亞於其他僅由主管機關同意發給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嗣後未再經過任何專業單位介入審核之建築。系爭建案補強後之結構安全係經諸多專業單位嚴格審視後確認安全無虞,對於將來欲購買系爭建物之消費者,不僅不致發生「污名價損」之問題,反因系爭建案係通過空前嚴格之監督,而可能認為安全更有保障,因而提高其購買意願。因此,本案應不生「污名價損」之問題。 3.觀諸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受有污名價損之原因,僅泛稱系爭建物縱經補強完成,在未進行土質改良、設置適當基礎前,會發生土壤液化之現象,以及地層差異沉陷仍無法改善,難以弭平一般社會大眾對系爭建物安全性疑慮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何況,系爭建案基地並無土壤液化疑慮,差異沉陷所造成之瑕疵問題已不存在,本件瑕疵發生後,合宜宅退戶數共計1,087戶(約占整體合宜宅1/4),主管機關於106 年4月25日同意開放補位作業,歷時僅短短一個多月,即已 於106年6月3日全數遞補一空(參被證96號)。以合宜宅補 位之熱烈情形觀之,顯見民眾對於系爭建物之安全性並無疑慮,要無原告所指市場不相信瑕疵可以除去,受有「污名價損」之情況。 4.退萬步言,原告所謂「污名價損」之主張顯然必須建立在「市場上購屋者購買系爭建案房屋之意願低落」之前提下,方能成立。是以「污名價損」所造成之影響無非「將來售價降低」而已,此顯然屬金錢損害,可以減少同額價金或給付同額金錢之方式予以補正,斷無任何不能補正之情事可言。尤其,原告既主張「污名價損」為瑕疵,就此瑕疵擔保權利得行使之時機,自應與主張其他瑕疵相同。查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均尚未交付,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另須證明該「污名價損」之瑕疵已不能補正且被告拒絕補正,方得於交屋前預先主張「污名價損」之瑕疵擔保。而且,民法就瑕疵擔保之規定,並不容許買受人以輕微之瑕疵逕行解除契約,是以原告如欲以「污名價損」為由解除契約,除須證明「污名價損」之存在外,尚須證明「污名價損」之瑕疵程度已重大至可解約之程度。然原告僅空言縱系爭建案所生之瑕疵經修補後,因住戶與社會大眾心中之疑慮不知要經過多少年始得消除,倘未能解除契約,對其心理上將造成極大之壓迫與擔憂云云,然其對於所謂「污名價損」之瑕疵存在一節根本未為任何舉證,遑論證明其瑕疵程度,是其據此請求解除契約云云,顯無理由。 5.此外,原告締約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點係在101年8月至102年1月間(參原證1號),當時國內不動產景氣正蓬勃發展,各 地房價屢創新高,政府尚不得不祭出一連串「打房」政策,以抑制房價飆漲(參被證97號),原告當時應係看好未來發展前景而投資購買一樓商辦。然眾所周知,近幾年受到整體經濟環境及政府抑制房價政策等各種利空因素影響,不動產業景氣急凍,各地成交戶數急遽萎縮,房價持續探底(參被證98號),系爭建物於補強完畢後,明明已經安全無虞,原告仍藉詞堅持解約,無非係欲取回其被套牢之資金,將房價下跌之損失全數轉嫁給被告承擔。然購買預售屋者本即應自行承擔房價漲跌之風險,若房市看漲,建商既不得任意加價;若房市走跌,自亦不許承購戶藉故解約,否則交易秩序無以維繫。此波房價下跌、買氣急凍係因房地產市場景氣的變化,雙北房產普遍性下跌無一倖免,與系爭建物之瑕疵實無關連,更非被告所造成,不能認為係系爭房屋瑕疵造成之價值減損,併予敘明。 ㈨被告已負擔一切費用,於交屋前將瑕疵全部除去,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 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明確指出,於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瑕疵屬於可修補之情形時,瑕疵難謂重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更明確指出,於瑕疵並非不能補正之情形時,若允許買受人據此解除契約,顯屬不當;故本件係爭建物之瑕疵,既屬可修補之瑕疵,自不應允許解除契約。 2.縱屬不能補正之瑕疵,依照民法第359條規定,仍僅得於「 解約未顯失公平」之情況下,方能解除契約。若出賣人因解約所受損害遠超過買受人因瑕疵所受損害時,歷來實務見解仍認為顯失公平而不許解除契約,例如就房屋坪數短少、車位高度不足、房屋與圖說略有出入等瑕疵,向來僅以減少價金方式處理,不許解除契約。 3.最高法院向來也認為,判斷有無民法第359條但書所稱顯失 公平,應衡量兩造之損害;如解約顯失公平,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附件18號)、91年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參附件19號)93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參附件20號)可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案例之出賣人並未實際上進行瑕疵修補工作,法院仍認為既然瑕疵確實可修補,仍不應允許買受人解除契約,否則將顯失公平,本件被告業已實際上著手進行補強並完成修補,若許原告在此情況下仍堅持解除契約,其顯失公平至為灼然。溫股判決以「被告較適合承擔風險」為由准許解除契約,顯與最高法院所採「雙方損害衡量」之標準牴觸,更將架空「顯失公平」之要件。 4.最高法院已表示:約定解除權之行使仍須受到民法第359條 但書顯失公平之限制,是以原告縱依系爭契約第28.1條主張解除契約,仍須適用「不得顯失公平」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裁定可參。且約定解除權之行使,仍須受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決對此闡述甚明,(參附件18號)。是無論約定解除權之要件是否具備,若原告解約所得利益甚少,被告卻受損甚大時,依誠信原則仍不得解除契約。本件中,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真正可以獲得之利益,實係「將因景氣反轉而造成之投資損失轉嫁給被告」之利益,然此顯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甚明。反觀被告不僅承諾負擔所有費用完成修繕,並加碼提供30年之結構保固,確保系爭建物安全絕無疑慮。然若容原告因房市反轉而藉故解約,不僅須面臨退還價款之巨大現金流壓力、須重新支付各項行銷成本、尚須承擔在景氣不佳時出售房屋之差價損失等,此均為被告依法原無庸支付之費用。若允許原告解除契約,不啻犧牲被告之合法利益,而保護原告轉嫁投資損失之盤算,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5.再者,就解除契約與否對兩造可能之損害一節, ⑴對被告而言,因浮洲建案高達4,831戶,建物結構彼此密 切相關,被告所為結構補強必係全面性進行,即使有部分承購戶解除契約,被告亦不可能因而減少任何補強工作,所支出之補強工程款亦不會減少分文。是以無論原告是否解除契約,被告均必須支出至少42億元之工程款。若允許原告解約,被告不僅將遭受須重新出售系爭房屋之各項損失,包括先前與未來給付給代銷公司之銷售佣金、價金遲延收受之利息損失與待銷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用損失等。抑有進者,一旦允許原告解約,其他承購戶亦有可能因此比照要求解約,將使被告承受鉅額之損失(若按每戶購買價格3,000萬元,跌價20%約為600萬元計算,全部一樓承購戶均解約時,被告所受之跌價損害將超過22億元,此尚未計入被告另有其他行銷、廣告支出),此一損害金額將數百倍於原告之利益,且因其對於被告財務將帶來嚴重衝擊,影響所及,所有4,009戶合宜住宅住戶之權益可能受 到波及,是此對於被告及其餘合宜住宅住戶而言自係顯失公平。因此,若允許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所遭受之損害將難以估計。另外,已有部分未起訴之一樓承購戶前往主管機關抗議,要求主管機關以扣留其他棟浮洲合宜宅使用執照之方式,逼迫被告同意其解約退戶(參被證61號)。姑不論扣留執照逼迫解約之適法性顯有疑義,然若主管機關為幫助一樓承購戶逼迫被告解約,而扣留使用執照,其他急於入住之合宜宅住戶將勢必因此無法遷入。由此,亦顯見審酌本件解約是否顯失公平時,除衡量兩造之利益外,更應將二樓以上合宜宅承購戶之權益一併納入考量,避免合宜宅住戶權益無辜遭到犧牲。 ⑵對原告而言:因被告將負擔一切費用負責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瑕疵之程度,因此,縱不許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所須負擔者亦僅係依原契約給付其自己同意之價金,而受領已經修繕無瑕疵之房屋,要無任何損失可言。若允許原告解除契約取回價金,將可以相同之款項購得坪數更大或地段更佳之房屋,坐享因房價下跌帶來之利益、獲得房地總價15%違約金之額外利益。然此種房屋跌價利益純係因外在景氣因素所致,本即非原告所應期待藉由解除契約所獲得之利益,因此,不許原告藉由解除契約賺取此種差價,不能認為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㈩原告無權解除契約,自不得請求返還價金,且被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1.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實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契約第28.3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2.原告甲○○已取得房地所有權及占有,且已與被告簽訂回租方案至今仍繼續履行,自應認為原告甲○○簽訂租賃契約(參被證35號)時,即已同意放棄系爭買賣契約之解約權。倘認為原告甲○○仍得解除契約(假設語),則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原告甲○○負有移轉附表3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地之占有返還給被告之義務,且此與被告之返還價金義務乃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於原告甲○○將附表3號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返還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拒絕返還原告甲○○已繳價金及利息。 3.原告子○○係購買系爭建案中坐落於新北市○○○路00號之房屋及其基地;被告已於104年7月9日將原告子○○所購買 之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子○○(其不動產標示詳如附表4號所示),惟尚未辦理交屋;原告子○○旋即於同日將 其購得之房地(門牌新北市○○○路00號)設定2,040萬元 (存續期間至134年6月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參被證78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抵押權人(即富邦銀行)所有,僅富邦銀行有處分權可塗銷抵押權;原告子○○係抵押人兼抵押債務人,系爭抵押權不可能因原告子○○片面之意思表示而塗銷,自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子○○之事由(以所購得房地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不能返還所受領之物(不能自行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照前開民法第 26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子○○之解除權即 已消滅。縱認原告子○○之解除權並未消滅,被告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子○○塗銷抵押權、返還所有權前,拒絕返還價金。又,原告子○○僅繳納約合約總價25%之 款項,且其中包含代收代付款23萬4,254元(詳下述),被 告均已為原告繳納給相關單位,並未納為己有,顯非買賣對價,自不在應返還之價金範圍內,併此敘明。 4.另外,原告子○○、乙○○及己○○所給付之款項中有包含部分代收代付款,此係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目的,代收各項行政登記規費、稅金與管理費用,並轉付予各該機關(參原證9號,客戶繳款記錄表中之代收代付款項項目),此有系 爭契約第24.2條有關稅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負擔之約定可憑。原告子○○部分,被告已收之代付款項為23萬4,254元 (參原證9號),目前已代原告子○○繳納土地印花稅2,125元、建物印花稅2,634元以及契稅15萬8,094元,共計16萬 2,853元,此有被證80號之各項憑證可證。原告己○○部分 ,被告已收之代付款項為42萬8,100元(參原證9號),該金額所包含之代繳項目包含土地及建物之印花稅、契稅等各項附加稅捐,以及登記規費、代書費等代辦及管理費用。原告乙○○部分,被告已收之代付款項為31萬9,871元(參原證9號),惟被告前已於105年2月5日全數退還予原告乙○○, 此有被證81號之已繳代收代付款退款申請書及轉帳紀錄可證。前述,被告已支出之代收代付款,此部分之利益已不存在,且當時原告尚未主張解約,無庸負返還之責。 被告已負責將瑕疵修補完畢,原告未受任何損害,不得請求依契約第28.3條請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縱認得請求亦應酌減至零: 1.按契約第28.3條約定:「甲方依第一項(即第28.1條)或第二項(即第28.2條)解除契約時…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又系爭契約第28.5條約定:「甲乙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項規定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據此,系爭契約已明示排除兩造於違約金以外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可能,是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要無疑義。 2.就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審酌標準,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認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若債權人無損害時,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不具懲罰之色彩,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不在考量之列。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附件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參附件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附件38號)可資參照。 3.系爭建案之補強工程均已完工(參被證76、105、106號),A3區已於106年5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參被證95號),A2區及A6區亦分別申請核發變更後之使用執照及請領使用執照中(參被證107、108號),又依臺大地震中心106年7月10日回函(參被證89號),可知經臺大地震中心按照築技術規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進行補強設計予以審查後,認為補強方案之結構分析方法、設計程序、結構系統及施工可行性等均屬適當,補強後之建物符合現有建築法規(包含建築技術規則)之安全要求,是以補強後之建物已無任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瑕疵,安全性絕無疑慮。被告已將系爭建物修補至無瑕疵之狀態,且補強工程之費用約42億元係由被告全數負擔,原告無庸自行支出任何補強費用;原告原可能遭受之修補費用損害,已經全數獲得填補,自不得再以其受有修補費用之損害為由再行請求違約金。 4.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考量實務上其他房屋瑕疵之個案,出賣人於交付有瑕疵之物後,通常即不予置理,未再進行任何修繕,僅坐待買受人尋求訴訟解決,此際,買受人自須仰賴違約金填補其所受損害。然本件被告於瑕疵發生後,即已積極進行修繕,且一肩承擔所有修繕費用,竭力儘速完成修補,以無瑕疵之物交付原告。被告額外支出數億元之鑑定費用,並斥資至少42億元進行修繕,目的即在除去系爭建物瑕疵,使原告於交屋時不會因瑕疵而遭受損害,是以將來交屋時,被告即可履行原契約下全部之給付義務,原告亦可享有原契約所訂全部之給付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享有給付利益之比例為100%,原告所受損害為零,原告請求違約 金之比例自應酌減至零。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參加人方面 一、吳昌成即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辯稱: ㈠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已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 連帶責任。」;「建築師受委託18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付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造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且按內政部68年12月27日台內營字第052186號函所示:「…是建築師接受委任就建築工程代為設計及建造後,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上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應否再予核算有無錯誤乙節,應無再核算之必要,但有關專業設備如何有效配合等相關技術應由建築師妥為協調各專業技師辦理。…」。查系爭建物之設計人即參加人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因非屬參加人建築師之專業,故由參加人推薦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技師許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及設備技師李平章予被告審核後,分別辦理結構設計及設備設計。則建築師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就結構技師設計部分無再核算之必要,亦即不負有再核算之義務,縱結構技師於設計上有過失,亦係結構技師就其專業設計負其過失之責任。本件原告片面主張之瑕疵係與結構設計有關,惟結構設計已依法交由專業結構技師辦理,原告之主張自與參加人建築師無涉。 ㈡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中關於參加人受委託之設計書圖,皆依建築相關法規取得都市計畫審議、建造執照、結構外審及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與排水等事業單位核可,而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所設計內容,亦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參加人所為設計均符合建築師法第17條之規定,自無違反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其理灼明。㈢至於結構技師就本件為設計時,係參照本件之地質鑽探報告及專業之大地技師出具之大地工程參數,惟影響大地參數之變因繁多,尚難一一考量。系爭建物依鑽探報告建議之土壤垂直地盤反力係數Kv分析(約I,300tf/ m3),且原鑽探報告僅建議採用筏式基礎,並未建議打設基樁,依據結構補強外審會議紀要,大地技師重新分析之Kv值已與原鑽探報告所提供之值有顯著差異,即低估了土壤差異沈陷對結構造成的影響,係為地下室裂損的主因。 ㈣另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第31、32頁亦敘明:「1、由30年回歸期地震之耐震評估結果得知, 靜力側雄分析顯示無梁柱構件進入塑性範圍;柱剪力在地震下小於原設計剪力強度;剪力牆在地震下小於原設計剪力強度。在動力歷時分析方面,也無任何梁柱構件進入塑性範圍且剪力牆及柱剪力小於原設計剪力強度。因此,標的物在30年回歸期地震下可維持不破壞,滿足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小震不壞之設計原則。」,足見本件設計係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之設計原則。再者,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頁及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3頁:「…依據結構圖說之結構尺寸、斷面配筋與材料強度,採用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既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之相關規定進行結構耐震能力評估。結果顯示,在500年迴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 地表加速度為320ga1),主結構層間位移角可以滿足穩定性 安全性能要求,建築物不會發生崩塌破壞;在475年迴歸期 規模地震發生時(地表加速度為240ga1),建築物主結構部 分構件產生較嚴重裂損,但可修復補強,符合耐震性能安全要求…。」。又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32頁:「因此,標的物在30年回歸期地震下可維持不破壞,滿足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小震不壞之設計原則。」,及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A2區鑑定報告第21、22頁所述:「依非線性靜力側推分析結果,C棟及E棟大樓於設計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仍在可修復狀態;於最大考量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屬未崩塌。據此研判,標的物地上層整體結構應可達到『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耐震目標。」,足見本件之設計係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之要求。 ㈤此外,原設計係以「動力反應譜進行分析」,並將反應譜動力分析的地震力調整至靜力地震力的100%,但於外審補強中另以「線性動力歷時分析」進行檢核,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就本工程A3區之第二次審查會議內容第三點所述:「經八個與設計反應譜相符之地震歷時線性分析,其最大基底地震剪力平均值與靜力地震設計總橫力的比值如下:…因這些地震總橫力均遠低於靜力。地震設計總橫力的90%,因此為避免上部結構補強構材過多,認為可以將 反應譜動力分析的地震總橫力調整為靜力地震設計總橫力的90%」。準此,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認為 只要將反應譜動力分析的地震總橫力調整為靜力地震設計總橫力的90%,但參加人於設計時,是將反應譜動力分析的地 震力調整至靜力地震力的100%,相較之下更為保守,故無設計構件強度不足之情事。原設計仍可滿足規範之要求,參加人自無違反任何應盡之義務,或違反相關之建築法令。 ㈥退萬步言之,系爭建物縱有瑕疵尚得以修補方式進行補強,系爭建物尚未交付與原告,此應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建物發現瑕疵後,已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五大公會一致認為系爭建物之瑕疵均屬可修補,且被告不僅未拒絕擔保,並積極表示願意承擔修補責任,且已提出結構補強計畫,可將系爭建物之瑕疵修補至安全無虞。本件之瑕疵既屬可修補,且被告一再明確表示願意負責修補,則原告自不得預先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且系爭建物之瑕疵經五大公會鑑定後均認為係可修補之瑕疵,此瑕疵尚難謂重大,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其理至明。 ㈦再查,系爭建物雖存有瑕疵,惟該瑕疵尚非不能補強,倘使原告得解除契約,除於法不符外,系爭建物之其他承購戶亦可能要求比照辦理,恐至被告於因本案面臨短期內需給付鉅額價金、違約金之境地,對於被告公司之營運亦將造成重大影響。倘若因此造成被告公司倒閉,則系爭建物將淪至無人修繕、保固,無論對於原告等人甚或未退戶及將來遞補之合宜住宅承購戶均屬不利。且被告於瑕疵發生後積極表示將負責修繕完畢,並將15年結構保固延長至30年,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其理昭然。 二、參加人許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辯稱: ㈠系爭建物屬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其設計方法應以「建築技術規則」、「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為依據。目前工程實務上之設計除了徒手計算外,往往配合程式分析處理龐大的計算量,以縮短設計時程並減少計算出錯的機率,惟真實結構行為相當複雜,且工程理論本身存有許多簡化假設,即使程式分析已盡可能模擬真實結構行為,但分析結果與真實行為往往存有一定差異,因此需由工程師進行專業的判斷及運用,所有設計者雖依據同樣的規範進行設計,仍因使用不同分析工具,或者模擬方法及程式設定等差異,使得不同設計者之設計結果存有一定的誤差。本案係使用CSI ETBAS結構分析 程式(為美國柏克萊大學所開發),該程式本身內建國內遵循的「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原設計已於程式中依規範輸入各種載重組合,並依照「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進行地震力之計算與輸入,活載重等規定則依照「建築技術規則」進行輸入,上述內容也由台大地震中心於外審時確認計算方式,合併全案分析及設計之合理性,故原設計確實依照相關規範進行設計。且程式分析僅為盡可能模擬真實結構行為,以及減少龐大計算量的現代化工具,當中含有許多簡化假設,無法100%代表真實結構行為,故以單一程式之輸出結果評斷本案不符合規範顯然十分不洽當。 ㈡系爭建物之裂損僅於地下室部分,且僅發生在主樓區與連續壁之間的連接梁,上部結構與基礎等處經勘查皆無發現任何裂損。系爭建物於設計階段確實依鑽探報告建議之土壤反力係數(kv值)放入分析模型內,且依鑽探報告之建議採筏式基礎的形式進行設計(鑽探報告建議採用後式基礎即可滿足規 範對沉陷量及承載力之要求,且並未建議打設基樁),系爭建物經後續分析研判,主要為初始建議之土壤反力係數(kv 值)較為樂觀,以及分析模型內劃分的彈簧密度較為疏鬆, 使得後續主樓區與連續壁端兩者柱間之差異沉陷超出預期,上述即為系爭建物地下室連接梁裂損之主因,由此可知地下室之裂損主要為土壤之差異沉陷所致,與地震力無關。 ㈢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指稱:「在30年回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地表加速度為68. 6gal),建築物主結構部分構件產生輕微裂損,此部分不符 合性能設計之需求」,該部分係以SERCB程式分析出來之結 果;惟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8頁亦說明:「有關驗證建築物在30年回歸期地震之耐震能力,則建議採用具有公信力的美國FEMA356評估法。主要考量1.構件在30年 回歸期地震時仍然保持彈性,若選用SERCB之梁柱非線性塑 鉸參數將低估建築物之耐震能力;2.本國混凝土設計規範係參考美國AC1318 -08進行彈性設計,對於30年回歸期地震之耐震能力應採用美國FEMA356進行,驗證較為合理。驗證建 築物在30年回歸期地震之耐震能力,仍採用非線性靜力側推分析方法。惟,30年回歸期地震係指建築物在50年生命週期遭遇地震之機率為80%,屬於經常發生之地震。因此,為驗 證建築物在小地震下之動力反應,採非線性動力歷時分析法,以實際測站之地震紀錄進行驗證。」足見鑑定報告採用 SERCB程式分析,但SERCB程式分析將低估建築物之耐震能力,因此本工程是否不符合性能設計需求顯有疑義。 ㈣且前開鑑定報告書第31、32頁亦敘明:「本會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A2區(104板使字第057號)、A3區(101板建字第301號 )、A6區(101板建字第302號)結構設計檢討及耐震能力評估報告書』提出之結論與建議如下:1.由30年回歸期地震之耐震評估結果得知,靜力側推分析顯示無梁柱構件進入塑性範圍;柱剪力在地震下小於原設計剪力強度;剪力牆在地震下小於原設計剪力強度。在動力歷時分析方面,也無任何梁柱構件進入塑性範圍且剪力牆及柱剪力小於原設計剪力強度。因此,標的物在30年回歸期地震下可維持不破壞,滿足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小震不壞之設計原則。」足見本件設計係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之設計原則。另外,依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就本工程A2區第八次( 105.01.26)構審查意見回覆第五項及附件三所述:「分析 結果計算梁之Mp、Vp將以更準確的側推分析最大考量地震性能點對應的梁彎矩Mp與剪力Vp為準。分析結果詳附件三。」;「經側推分析最大考量地震性能點對應的梁構件,係由彎矩Mp之塑角控制。因為主筋超配之Mp'於475年和2500年回歸期地震尚未由剪力b之塑角控制,構件可無須進行剪力補強 作業。」,故重新以更準確之側推分析結果可知,本案並非無法滿足建築物耐震設計之需求。再者,設計完成後甚至到施工階段,建築圖相關圖說仍不斷變更微調,因此實際狀況與模型內容應有差異,依據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本工程A2區之鑑定報告第32頁所述:「原分析模型與結構平面比對檢視:以B1F為例,模型輸入DXF後匯入CAD中比對結構平 面正確性,分析模型與設計圖說大致相符。」。分析模型主要在於盡可能模擬真實的結構行為,但模型之建立與模擬方式各家專業做法不同,即邊界條件可依設計者之經驗與專業給予設定,模擬結果存在一定的誤差值皆屬正常現象。而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頁及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3頁:「…依據結構圖說之結構尺寸、斷面配筋與材料強度,採用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既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之相關規定進行結構耐震能力評估。結果顯示,在 2500年迴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地表加速度為320gal),主 結構層問位移角可以滿足穩定性安全性能要求,建築物不會發生崩塌破壞;在475年迴歸期規模地震22發生時(地表加 速度為240ga1),建築物主結構部分構件產生較嚴重裂23損 ,但可修復補強,符合耐震性能安全要求…)。又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32頁:「因此,標的物在30年回歸期地震下可維持不破壞,滿足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小震不壞之76設計原則。」,及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A2區鑑定報告第21、22頁所述:「依非線性靜力側推分析結果,C棟及E棟大樓於設計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仍在可修復狀態;於最大考量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屬未崩塌。據此研判,標的物地上層整體結構應可達到『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耐震目標。」足見本件之設計係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之要求。 ㈤此外,原設計係以「動力反應譜進行分析」,並將反應譜動力分析的地震力調整至靜力地震力的100%,但於外審補強中另以「線性動力歷時分析」進行檢核,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就本工程A3區之第二次審查會議內容第三點所述:「經八個與設計反應譜相符之地震歷時線性分析,其最大基底地震剪力平均值與靜力地震設計總橫力的比值如下:…因這些地震總橫力均遠低於靜力地震設計總橫力的90%,因此為避免上部結構補強構材過多,認為可以將反 應譜動力分析的地震總橫力調整為靜力地震設計總橫力的 9O%」。準此,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認為 只要將反應譜動力分析的地震總橫力調整為靜力地震設計總橫力的90%,本案於設計時,是將反應譜動力分析的地震力 調整至靜力地震力的100%,相較之下更為保守,故無設計構件強度不足之情事。 ㈥本案基地範圍相當大,原設計於分析時有數個模型,且各個模型之設計用途不同,並非以單一模型即可完成整個設計案,合先敘明。另考量模型之建立與模擬方式各家專業做法不同,即邊界條件可依設計者之經驗與專業給予設定,故原設計提供之模型主要為全區的基本構架,其目的在於體恤檢核者,減少重新建立模型框架的時問,後續應依其檢核需求設定模型相關內容,因此以單一模型來評定整個設計案顯然相當不合理: 1.以本案鋼筋混凝土構造而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 條所指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應為本規則332條:「建物以結 構混凝土建造之技術規則,依本章規定。…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所指之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中的強度設計法,本規範1.3.2:「鋼筋混凝土…應按本規範規定之強度設計法設計,使構材之設計強度足以承受設計載重。」,本案結構設計方式確實依本規範進行分析與設計輸入,依據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9條:「100年版RC規範允許 之設計方法簡單而官可分成下列3種方式:…C.採用附篇B之設計方法,設計載重因數與強度折減係數則採用規範主文第二章之規定。…綜合研判,原設計單位係採用前項C之方法 進行設計。」查基礎版部分係以手算方式進行配筋,並非使用分析模型進行基礎版之設計,ETBAS程式主要適用於梁、 柱、剪力牆等設計,並非用來設計版,亦無模擬方式不適當的問題。 2.水浮力之模擬已建於另外的模型中,且本案設計時已於筏基內回填土壤,故水浮力並非主要控制項目。本案基礎採彈性地梁分析,主要於基礎下方設置土壤彈簧,配合ETBAS程式 仍可使用動力分析,另外也可自行將動力分析所得之層剪力放入靜態地震力中模擬,或以計算方式自行輸入靜態地震力,或轉入CSISAFE程式中另外模擬,上述多種分析方法顯現 並非原告所述之無法進行基礎分析。 3.依據耐震設計規範1.4:「基面係指地震力輸入於建築物結構體之水平面…。建築物之基面通常可假設在地面層,因為建築物通常具有四周有牆的地下室。」,原告所指5%意外偏心之設定主要用於上部結構之地震力輸入,本案為多棟建築物共用一個地下室,上下部結構之模擬應分別使用不同的模型才可得到較為合理的結果,故上部結構之模擬不應與全區之模型混為一談。 4.原設計係以均佈載重方式將重量平均放置於樓版,此為工程實務上公認可接受之模擬方法,若將外牆或其他牆完全以線載方式模擬,容易造成局部樓版上載重不足,面對建築或後續之變更更是難以因應,故以均佈載重模擬亦屬業界公認的合理方式。另外載重之估算本身就容易有誤差,故「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訂定了各種載重因數以考慮載重的不確定性,如本規範2.4.1中所述:「載重因數之設定受在結構物上 長期承受各種使用載重是否能準確估算及其變動可能性的影響。」,原設計已依規範進行設計輸入各項載重組合,依據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9頁:「100年版RC規範允 許之設計方法簡單而官可分成下列3種方式:…C.採用附篇B之設計方法,設計載重因數與強度折減係數則採用規範主文第二章之規定。…綜合研判,原設計單位係採用前項C之方 法進行設計」,故上述並無不妥。 5.如上所述,上部結構之分析模型不應與全區模型混為一談,一般設計完成後甚至到施工階段建築圖相關圖說仍有可能不斷變更微調,因此實際狀況與模型?容多少有所差異。程式 分析僅為模擬的方法之一,模擬上雖僅可能符合現況,但輸出結果不一定代表真實結果,故仍需由設計者依其專業與經驗判定,若以程式模擬的結果來表述是否符合規範不見得完全適當,如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A2鑑定報告第20頁所述:「由於規範制訂之目的係在依據學理研究階段成果及工程經驗累積以提供嚴謹理想之設計依據,故合理且妥善之結構設計應儘量符合規範各項原則性或細節性之規定,惟結構技師從事結構分析設計時,針對實務上各種條件之考量與估算方式、構件模型定義與設定方式等,彼此間往往存有差異,故除非整體設計成果明顯不合理或明顯偏於不安全達一定程度以上,否則仍不易遽以認定其整體結構屬不安全之設計」。 ㈦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4頁:「綜合上述,本建築物上部結構少部分構件強度咯有不足,及部分下部結構構件強度有所不足外,其餘調查結果顯示均能符合設計及施工要求。至於構件強度不足部分得可經由採用不同的修復補強方式處理,構造物經適當的修復補強復應可滿足其安全性。」,因此本案雖有部分構件設計結果與程式分析結果有所差異,但可透過補強方式給予修復。另外因模擬方式的不同,使得部分剪力牆勁度不如預期,該部分可籍由鋼框補強等方式進行修正,使整體力量分配上更為完整,補強作業也將以更嚴謹保守之方式進行。 ㈧本案部分樓層重量較預期高,其主因為地坪於後續採用材質較好之石英磚所致,因工程上常存有一定誤差,故納入各項參數以減少誤差造成的影響,依據「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於設計時存有強度折減因數以及載重因數,當中「強度折減因數」之目的為反應材料強度·構材斷面等可能變異所造成 之強度不足、設計方程式之不準確性等不確定因素,「載重因數」則受在結構物上長期承受各種使用載重是否能準確估算及變動可能性的影響(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2.3、2.4)。 上述強度折減因數與載重因數皆為考量工程上各種誤差及不確定因素而制定,以載重組合U=1. 2D+1.6W為例,表示靜載重需較計算值提高1.2倍(即提高20%)、活載重較計算值提 高1.6倍(即提高60%),然本案於設計時已將上述各項因子 依規範納入設計中保守考慮,以符合設計需求,該工程參數也足以含括後續採用石英磚所造成之差異。 ㈨有關係爭建物耐震設計符合規範部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頁及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3頁:「...依據結構圖說之結構尺寸、斷面配筋與材料強度,採用 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既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之相關規定進行結構耐震能力評估。結果顯示,在2500年迴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地表加速度為320gal),主結構層間位移角可以滿足穩定性安全性能要求,建築物不會發生崩塌破壞;在475年 迴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地表加速度為240gal),建築物主結構部分構件產生較嚴重裂損,但可修復補強,符合耐震性能安全要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2頁:「因此,標的物在30年回歸期地震下可維持不破壞,滿足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小震不壞之設計原則。」,又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A2鑑定報告第21頁所述:「依非線性靜力側推 分析結果,C棟及E棟大樓於設計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仍在可修復狀態;於最大考量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屬未崩塌。據此研判,標的物地上層整體結構應可達到『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耐震目標。」由各大公會鑑定報告可知,,足見本案並非無法滿足規範之要求,且符合小震不壞、中震可修、大震不倒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要求。 ㈩基礎沈陷造成建築物發生裂縫之主因為柱與柱問之差異沈陷(並非基礎整體沈陷量),依土壤之特性,先前已發生過之沈陷量將不會再發生,因此補強設計之重點應著重於未來尚有多少差異沈陷量發生(如壓密沈陷等),以及該差異沈陷對結構體會產生多少額外應力,故依此原則並考量土壤現況進行結構補強方為重點,經適當補強修復復結構可達安全性與使用性之需求,直接考慮抬昇或消彌目前已發生之差異沈陷量並無實際意義,且結構體開裂後力量將重新分配,若恣意抬昇甚至有可能對結構體追加額之外反向應力,造成工程上不可預測之損害,不見得對本案有直接的幫助。 本案基礎整體之總沈陷量可符合規範容許沈陷量之規定,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筏式基礎之容許沈陷量為30cm,本案基礎總沈陷量小於該值甚多,但造成地下室部分梁構件裂損之主因為連續壁體與連續壁相鄰跨間的差異沈陷所造成。依土壤特性,先前已發生過之沈陷量將不會再發生,且結構體開裂後裂損處之力量將重新分配並達穩定狀態,因此補強設計之重點除了修復目前裂損的部分外,還須考量未來是否有其餘外加的力量(外加的力量為造成裂損的原因),故應著重於未來尚有多少差異沈陷量發生(如壓密沈陷等),以及該差異沈陷對結構體會產生多少額外應力,以避免結構體於修補復再度開裂,依此原則並考量土壤現況進行結構補強方為重點。直接考慮抬昇或消彌目前已發生之差異沈陷量並無實際意義,基礎土壤之沈陷屬自然的物理現象,因此規範的制定並非直接限制土壤沈陷,而是規定一個容許沈陷量值,以避免沈陷量過大時對建築物造成影響。目前結構體開裂後力量已重新分配並達穩定狀態,若恣意抬昇等同於對結構體追加額外的反向應力,與土壤沈陷之自然現象完全不同,將造成工程上不可預測之損害,由此可知考慮抬昇或消彌目前已發生之差異沈陷量對本案並無直接的幫助,且再次呼應考量土壤現況據以補強之重要性。目前於台大地震中心之結構補強外審已計算出土壤沈陷量約已完成90%,可知建 築物已趨於穩定,若能依現況考量基礎尚未發生之沈陷量與差異沈陷,並經適當補強修復建築物即可達安全性與使用性之需求。 本案基礎整體之總沉陷量可符合規範容許沉陷量之規定,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筏式基礎之容許沉陷量為30cm,本案基礎總沉陷量小於該值甚多。又系爭建物係因主樓區與連續壁端的柱間差異沉陷超出預期,因此造成連接梁裂損。有關「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4.4.8節容許沉陷量及 角變量之限制,其目的為避免各柱間之差異沉陷過大,使梁柱因此產生額外的應力而對結構物產生不良之影響,系爭建物因差異沉陷裂損的區域在於主樓區與連續壁間(該區域僅 有地下室,上方並無大樓),並非在主樓區域之範圍內,因 此並不影響主要大樓之安全性(該部分可由新北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頁、第32頁證實),但裂損之連接梁 可進行修補,且該變形已充分顯示預警效果,修復使其恢復至原有之結構功能。目前於台大地震中心之結構補強外審已計算出土壤之總沉陷量已完成90%以上,可知建築物已趨於 穩定,若能依現況考量基礎尚未發生之沉陷量與差異沉陷,並經適當修補,建築物即可達安全性與使用性之需求,由此可知原告所述之消彌或抬升沉陷之方法完全不符合工程需求及專業考量。再者,土壤沉陷屬自然現象,系爭建物因差異沉陷所引致之變形量已產生,考量靜不定結構力量有重新分配的能力,因此不論工法上是否有抬昇之可能,皆不宜進行抬昇,以免造成工程上不可預測之損害,抬昇也非增強結構能力之方式。依土壤特性,加載初期之沉陷量較大,且先前已發生過之沉陷量將不會再發生,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委託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結構分析及設計部分鑑定報告第31頁:「(三)...結構體 自重造成的差異變形大致已完成,…所產生的長期差異變形約目前的1/15~1/18。」,因此不會有角變量持續加劇的問 題,即便未來仍會發生之差異沉陷量將較初期小很多,但仍應重視結構體將產生多少額外應力,該部分即為補強設計之目標,經補強修復後即可達安全性與使用性之需求,完成結構補強後角變量之基準值也將重新定義。系爭建物因差異沉陷而開裂之梁構件於開裂後有力量重新分配之能力,當力量重新分配後結構將重新回到穩定狀態,因此角變位量之基準值可重新定義,同時考量後續是否有額外之差異沉陷量,將此一併納入補強設計中。且五大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認可修復、補強。是原告等主張差異沉陷量、角變位量超過為建築物之瑕疵且確無法補正云云,均顯有誤會,委無足採。故原告等主張差異沉陷量、角變位量超過為建築物之瑕疵且確無法補正,系爭契約第28.1條、第28.2條、民法第354條、第 359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第28.3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云云,亦於法無據。 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裁定(維持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1141 號裁定等意旨,約定解除權亦須受民法第359條但書顯失公 平之限制,準此無論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權規定或民法第359條法定解除權規定,均受民法第359條但書顯失公平之限制。查原告等人所買受之房地並無受有裂損,更無整體結構安全之疑慮,參諸民法第359條但書及前揭判決意旨 ,故原告等請求解除契約,亦屬顯失公平,為此原告等不得逕為解除契約。 綜上所述,原告等於系爭房地交付前,預先請求解除契約,與物之瑕疵擔保要件不符;且系爭建物之設計可符合相關規範,又無整體結構安全之疑慮;另差異沉陷造成裂損部分僅於地下室主樓區與連續壁間之連接梁,亦可完全修復,故原告等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1條、第28.2條、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第28.3條請求被告給付 如先位聲明云云,洵無理由。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係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投資興建計晝土地標售案之得標廠商,負責興建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原告等11人為系爭建物A2區、A3區及A6區一樓之承購戶,先後於101年8月21日至翌年1月18日間與被告完成簽約作業。 ㈡原告等11人均為系爭建物A2區、A3區及A6西區之一樓承購戶,非屬二樓合宜住宅承購戶,原告等11人所承購之房屋,除原告甲○○外(已於104年3月31日移轉登記完畢並辦理交屋,另與被告簽訂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回租 方案),迄今均尚未辦理交屋。 ㈢系爭建物發現損壞後,曾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㈣系爭建物之設計人為吳昌成即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並由許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辦理結構設計。 ㈤被告曾委託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系爭建物之地質鑽探工程,並出具基地調查報告書。 伍、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主張依契約第28.1條、第28.2條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契約第28.3條及民法第179條條規定請求返還已 繳之房地價款與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契約第28.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得主張依契約第28.1條、第28.2條及民法第354條、第 359條等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故 原則上,出賣人僅擔保買賣標的物在「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和效用之瑕疵。惟基於衡平原則及保護買受人(消費者)之權益,最高法院即依照民法第354 條之立法精神,先後多次以判決闡釋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也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354條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2808號、第3407號判決),且適用之範圍包括涉及房地專有部分或專用部份之瑕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號、第692號、89年台上字1085號、92年台上字第906號、2129號、2745號),也一併涉及共用部份之瑕疵(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79號、第1710號、91年台上字第1315號、92年台上字第2254號、95年台上字第39號、第2192號)。 ㈡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若買受人於交屋「前」 發現瑕疵,且通知出賣人,而出賣人不於除去該瑕疵後為給付,則買受人除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得解除契約。惟基於法律制度規範上之一體性,即使買受人於危險移轉「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契 約,亦應受同條但書「解約不得顯失公平」之限制。 ㈢在約定解除權之情形,有無前述民法第359條但書之適用, 最高法院在較早之91年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維持原審見解即認為「依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款、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違反本約任何條項內容之情事』時,被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凡有違反契約任何條項之情事時,被上訴人均得解除契約,應屬可採。」,即採約定解除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限制之見解。但之後在96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卻採不同見解,認為「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當涵攝因契約所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在內,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縱有約定保留之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驗。倘行使該解除權,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件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附件四、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約定,未依區分所有人主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其得行使約定解除權一節,查原審既審據上開事證,合法認定系爭房屋虛增共同使用坪數部分,未因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變動而影響居住之使用目的,該違約之瑕疵難謂為重大,於上訴人損害極少,其行使該約定解除權,依上說明,即與誠信原則有悖而不得為之」,換言之,最高法院改變見解認為買受人行使約定解除權,亦須受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規範,且應審酌據以解約之瑕疵是否 重大,以及當事人間因行使該約定解除權所造成之損害狀態。由此以觀,買受人行使約定解除權之際,雖然不直接援引民法第359條但書有關行使法定解除權之限制,但經由最高 法院前述揭示之「誠信原則之權利社會化理念」,論其實際顯與直接適用上開民法第359條但書的結果,應屬一致。 ㈣從而,不論原告主張是依契約第28.1條,或第28.2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本件法院所應審酌者即為系爭建物在危險移轉前是否具有「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包括技術上不能修補瑕疵,及技術上雖能修補瑕疵但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及「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二項。換言之,本件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之前,倘已發現有瑕疵存在,而出賣人無法另行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再行交付買受人者,除有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存在,買受人自仍得於危 險移轉之前,依法主張拒絕受領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中,原告主張依雙方訂定之前揭預售屋契約第28條第1 項(下稱28.1條)約定:「乙方(即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第12條 「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之第1項(12.1條)約定:「 本案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甲方(即買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八建材設備表】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乙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第4項(即12.4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前 三項之情形,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28.1條約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另前揭預售屋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第1條「結構」第1項(1.1條):「本大樓結構經 由專業結構技師設計及電腦程式計算,採用鋼筋混凝土構造,經國立台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結構外審審核通過,並依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防颱、防火等特性,均符合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 CNS之要求標準設計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00頁)。顯然就上開建材、設備及結構等關於品牌、等級及效能均已構成本件買賣標的物即將興建房屋之保證效能,除其中可目視檢查、顯露於外之建材設備之品牌等級外,所建成之房屋亦應符合內政部所頒訂建築技術規則及CNS要求之承重、抗壓、 耐震、防颱、防火等標準。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28.1條之約定解除權僅限於被告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為要件,並非以違反「附件八」為要件,且建築技術規則涉及諸多不確定概念,須委諸個案專業判斷,故非契約第28.1條約定規範之範疇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第12.1條至第12.4條,源自內政部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11項各款之規定,其中第12.1條為開放式構成要件,買賣雙方得自行約定建材設備表中主要建材及附屬設備之內容,藉以確保出賣人將依約定興建買賣標的物,本件買賣雙方既明文於第12.1條約定本案施工標準悉依…本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施工,且附件八建材設備表中第1.1條約定,系爭建 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無論承重、抗壓、耐震、防颱、防火等特性,均符合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CNS之要求標 準設計施工等情,出賣人即有確實遵守之義務。 2.何況,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而解釋系爭定型化契約契約條款是否排除買受人之解除權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載有明文,既然兩造已經合意將附件八內容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自應受此限制。何況,原告所主張「所建成之房屋亦應符合內政部所頒訂建築技術規則及CNS要求之承重、抗壓、 耐震、防颱、防火等標準」,符合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並無逾越契約合理之範圍,故被告此項抗辯,無法成立。 ㈥另外,前揭預售屋契約第28條第2項(28.2條):「乙方違 反『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契約。」、第3項(28.3條):「甲方依第一項 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第5項(28.5條):甲乙雙方當事 人除依前二項規定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第6項(28.6條):「契約解除時,所有權如已移轉登記 為甲方名義者,甲方應無條件將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於解約之日起七日內,備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用印完成。其因返還登記而生之所有費用,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者,由雙方平均負擔;如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者,由該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322頁);第26條「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第2項(26.2條):「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51頁)。從而,原告等人向被告買受之預售屋雖尚未交屋(原告甲○○除外),其危險尚未移轉予買受人,然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及雙方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倘買賣標的物預售房屋於交屋之前,已經發現瑕疵存在,而被告若無法提出無瑕疵之標的物或擔保其確能除去該瑕疵者,原告自得主張依雙方間之契約第26.2條、第28.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 359條規定,拒絕受領房屋,並得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關 係。 二、就系爭建案之瑕疵情形而言: 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曾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臺中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其中 ㈠關於A2區部分: 1.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點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第8點:「本公會依據相關單位提供之原設計 圖說,重新建立模型進行分析,並與原設計圖說進行比對、檢視結果整理如下:(1)鑑定標的物各楝結構設計分析時所 採用之設計地震力經檢視結果尚屬合宜。(2)原設計分析模 式對基礎邊界條件之假設及分析模式中對構材及剪力牆之型式及尺寸等之設定部分與結構設計圖有不符情形,致影響梁、柱及剪力牆等結構構材之設計結果,部分構材之設計未能符合原設計所採"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規定:(a)地上層 之下部樓層部分梁構材之主筋或箍筋量配置不足。(b)地上 層之下部樓層部分柱構材之主筋或箍筋量配置不足。尤其是每楝建築物位於四個角隅柱之柱主筋或箍筋量配置明顯不足。(c)地上層之下部樓層部分剪力牆及其連接梁之配筋量不 足或構材斷面尺寸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3) 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結果,未發現有針對一層橫隔版將水準地震力傳至地下室外牆所經路徑中需檢視項目之計算資料。所需檢視項目至少應包含剪力牆周邊在一層橫隔版上(含集力梁或匯集構材)之剪力消散能力,及一層橫隔版將水準地震力(須考慮橫隔版上、下豎向構材之剪力方向性,及耐震設計規範第6.2.11節規定之放大地震力)傳遞至地下室外牆過程所產生之剪力及彎矩。經本公會檢視結果,位於地下室外牆邊緣之剪力臨介面上之樓版剪力強度明顯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4)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剪力牆 設計發現,依據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剪力牆之連接梁須符合第15.8.7.4規定,剪力牆之水準剪力須符合第15.8.4.4規定,而本案經檢視原設計圖結果,與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不符。(5)檢視原設計結構計 算書之結構分析模式,假設為上部主結構在B3F柱底為固接 ,筏式基礎地梁以土壤彈簧支承方式,分別進行分析設計,此分析模式雖尚符一般工程慣例,惟設計者仍應參考地質調查資料之評估分析與建議,選擇適當的基礎形式(如樁基礎)或採用地質改良等措施以減少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對照台中結構公會之地調報告及本公會梁底高程測量成果顯係低估,又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綜上所述,由於鑑定標的物部分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尚有不符規範之情況,建議儘速妥善補強設計及施工,以符合規範要求之結構安全性。」(見本院卷一第515-516頁) 。可知系爭建物A2區之原設計圖說,各棟結構設計分析時所採用之設計地震力結果尚屬合宜。惟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未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又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顯係低估,亦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 2.又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點鑑定標的物裂損原因研判:「標的物現況裂損,依其發生位置說明裂損原因如下:1.高樓區與連續壁間之正交梁、牆,靠近主結構端梁底撓曲裂縫,靠近連續壁端則有剪力斜裂縫,牆45° 斜向裂縫等現象,研判為差異沈陷所產生之應力所造成。2.高樓區與中庭區之連接梁,部分有撓曲裂縫產生,研判為高樓區與中庭區差異沈陷及水浮力所造成。3.部分地下二層高樓區最外跨與連續壁平行之大梁(軸線Y- 2),有多條撓曲裂縫,研判為差異沈陷所產生之應力所造成。4.地下室小梁搭大梁及一層梁上柱下方之梁,部分有剪力裂縫產生,研判為接頭區補強筋不足、實際載重或施工載重大於設計載重所致。5.地下室梁側面均布之垂直裂縫,但並非U形裂縫者, 研判主要為材料收縮造成。6.地下室部分梁有水準縱向(沿梁走向)裂縫,研判為施工過程之冷縫。7.地下三層連續壁有滲水現象,地下二層連續壁較少發現滲水現象,研判地下水位已回升。8.一層降版處部分樓版裂縫滲水,研判為差異沈陷造成版裂縫及一層樓版防水處理不當所造成。9.一層店面外挑一跨與連續壁正交之隔間牆普遍有斜裂縫,研判為差異沈陷所造成。10.地上層之標準層,主要之裂縫為輕隔間 接縫、門窗角隅裂縫、開關管線路徑之裂縫及高樓梁柱引致非結構牆之斜裂縫,現場勘查時尚未發現梁柱結構之明顯裂損。」(見本院卷一第512頁)。可知系爭建物之A2區,確 實有因差異沈陷、水浮力、補強筋不足、實際或施工載重大於設計載重、材料收縮、冷縫等原因,造成裂縫、滲水等損害。而系爭建物之A2區主要受損位置為地下室,並有梁結構之明顯裂損,其原因為差異沈陷。至於地上層部分,主要之裂縫為輕隔間接縫、門窗角隅裂縫、開關管線路徑之裂縫及高樓梁柱引致非結構牆之斜裂縫,並非差異沈陷所造成,且尚非梁柱結構之明顯裂損。 3.由上述鑑定報告可知,有關系爭建物A2區之設計部分,原設計圖說各楝結構設計分析時所採用之設計地震力結果尚屬合宜。惟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未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又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顯係低估,亦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業如前述。且有關系爭建物A2區之受損情形部分,主要受損位置為地下室,並有梁結構之明顯裂損,其原因為差異沈陷。至於地上層部分,主要之裂縫為輕隔間接縫、門窗角隅裂縫、開關管線路徑之裂縫及高樓梁柱引致非結構牆之斜裂縫,並非差異沈陷所造成,且尚非梁柱結構之明顯裂損,復如前述。則因系爭建物A2區之結構補強已於105年6月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並有相關結構修繕補強計算書、結構設計圖、大地工程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被證1-6),堪認系爭建物A2 區之結構強度已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準此,就系爭建物A2區地上層部分,雖構件之結構強度未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惟因系爭建物A2區經補強後之結構強度已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且主要之裂縫尚非梁柱結構之明顯裂損,即受損情形較為輕微。但是,反觀系爭建物A2區地下室部分,多處位置有梁結構之明顯裂損,為系爭建物A2區主要受損之處,其原因為差異沈陷對結構體所造成之結果,對於系爭建物A2區之結構體影響甚大。因此,本件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建物A2區之買賣契約,主要考量應在於:由系爭建物A2區之差異沈陷與其所造成梁結構明顯裂損之結果來看,被告是否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CNS之要求標準 設計施工,且被告得否於交屋前將其修補改善完成。 4.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6條之2規定:「建築物基 礎構造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與90年10月2日內政部(90)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訂定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節:「建築物之容許沈陷應視 地層狀況、基礎型式、載重大小、構造種類、使用條件及環境因素而定,基礎沈陷所導致之角變量及總沈陷量,應不得使建築物發生有害之裂縫,或影響其使用功能。」。該第 4.4.8節之解說第2點略以:「基礎若產生沈陷首先將影響建築物之粉刷、裝飾或設備之正常使用,沈陷量若過大,則將導致構造物產生龜裂或損壞。所謂容許沈陷量端視要求之標準而定,設計者應視建築物型式審慎評估之,除建築美觀或結構上有特殊需求者外,基礎沈陷所導致角變量及總沈陷量之一般容許標準如下:(1)容許角變量:建築物相鄰兩柱或 相鄰兩支點間,因差異沈陷引致之角變量,應不得使建築物發生有害之裂縫,或影響其使用功能。角變量與建築物損壞程度之關係如表-解4.4-1所示,此表僅係一般之原則,對於特定之構造物應視其狀況而定。(2)容許沈陷量:建築物因 基礎載重引致之總沈陷量,原則上不得超過表-解4.4-2所示之值,惟須注意構造物之實際狀況,有時在較小沈陷量即有可能產生損壞。」。其中依表-解4.4-1所示,當角變量為 1/250時,剛性之高層建築物開始有明顯的傾斜。依表-解 4.4-2所示鋼筋混凝土筏式基礎容許總沈陷量為30公分(見 本院卷六第86-88頁)。可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56條之2之規定,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應符合內政部所訂定 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而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節之規定,當差異沈陷引致之角變量達到 1/250時,剛性之高層建築物開始有明顯的傾斜。而鋼筋混 凝土筏式基礎容許總沈陷量則為30公分。則因差異沈陷引致之角變量達到1/250時,剛性之高層建築物開始有明顯的傾 斜,故有關對於差異沈陷之控制,應符合「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節所規定角變量不得大於1/250。 5.另依系爭建物A2區施工前委託中聯公司所製作系爭建物A2區之104年4月地質紀實調查及基本分析報告書,第5-2-2節沈 陷量分析略以:「…基礎長L=26.4m,基礎寬B=24.1m…根據上式可求得柔性基礎基礎最大沈陷量約4.52分,柱位間距為6.35公尺,考慮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以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2.26cm考量,則最大之撓曲度δmax=2 .26/635=1/281,符合規範要求"最大沈陷量(隆起)量不得大於30公分,最大撓曲度不得大於1/250 "之規定。」(見 本院卷四第72頁): ⑴由上開中聯公司之分析過程,可知因系爭建物A2區共有六棟建築物,而六棟建築物之結構尺寸相同(見被證65第3 頁),故中聯公司係以一棟建築物為準,即以一棟建築物之基礎尺寸長L=26.4 m、寬B=24.1m,計算出該棟建築物 基礎之最大沈陷量為4.52分,雖然最大沈陷量為4.52公分,惟考量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即考量該棟建築物基礎應均有沈陷情形,僅沈陷量不一,故最大之差異沈陷量取最大沈陷量之一半,即為2.26公分,再以柱位間距最短處6.35公尺,計算出角變量為2.26/635=1/281,符合「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節所規定角變量不得 大於1/250。因此,由中聯公司所製作系爭建物A2區之地 質紀實調查及基本分析報告書之內容,可得知僅有針對於A2區高樓區本身之差異沈陷量進行檢核,並未針對於A2區高樓區與非高樓區交接處,以及非高樓區本身之差異沈陷量進行檢核。此外,依台中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災害發生後委託璞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璞岩公司)製作之104年7月補充地基土壤探查報告書(A2區),第4.3節基礎 沈陷量分析略以:「…估計24F/3B之高樓區中央及高樓區角隅之累計彈性沈陷量分別約為16公分及7公分,開放空 間角隅所產生之彈性沈陷量則約為1公分,…。根據上述 沈陷分析顯示,建物預估總沈陷量以彈性沈陷量所占比例較高,而壓密沈陷完全發生所需時間較長,因此暫就現階段主要可能發生之彈性沈陷量,探討其可能引致之角變量。…,顯示於結構構築完成,彈性沈陷造成之最大角變量可能達1/89,…。」(見本院卷四第679頁)。以及依中 聯公司於災害發生後所製作之105年4月12日A2區大地工程分析報告第18節,各棟之總沈陷量以C棟中央總沈陷量10.40公分為最大(C棟角隅總沈陷量為3.18公分),至於開 放空間僅有瞬時沈陷量1.11公分,遠小於各棟中央與角隅之沈陷量(見被證6第34頁)。 ⑵則由中聯公司原本地調資料所計算高樓區之柔性基礎基礎最大沈陷量4.52公分,比對災害發生後璞岩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及角隅之累計彈性沈陷量分別為16公分及7公分 ,以及中聯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與角隅最大總沈陷量為C棟中央與角隅之10.40公分與3.18公分,中聯公司原本地調資料所計算高樓區之最大沈陷量4.52公分明顯有低估之情形。準此,倘若依中聯公司原本地調資料之分析方法,因璞岩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及角隅最大沈陷量為16公分與7公分,其差異沈陷為9(16-7)公分,柱位間距為6.35公尺,考慮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取差異沈陷9公 分之一半,即以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4.5公分考量 ,則最大之角變量為1/141(4.5/635),並未能符合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 ⑶再依中聯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與角隅最大總沈陷量為C 棟中央與角隅之10.40公分與3.18公分,其差異沈陷為7.22(10.4-3.18)公分,柱位間距為6.35公尺,考慮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取差異沈陷7.22公分之一半,即以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3.61公分考量,則最大之角變量為1/176(3.61/635),亦未能符合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至於系爭建物A2區高樓區與非高樓區(開放區)交接處之差異沈陷所造成角變量之檢核,因由系爭建物A2區之A棟建築物一側與連續壁間之柱位間距為3.45公尺,另一 側與連續壁之7.15公尺。B棟建築物與連續壁間之柱位間 距為3.45公尺。C、D棟與連續壁間之柱位間距為5.9公尺 。E棟與連續壁間之柱位間距為8公尺。F棟一側與連續壁 間之柱位間距為5.9公尺,另一側與連續壁之5.4公尺(見被證5圖號S1-01至S1-08)。上開柱位間距由小到大分別 為3.45公尺、5.4公尺、5.9公尺、7.15公尺、8公尺,倘 若以前開璞岩公司之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4.5公分 計算,可得角變量分別為1/77、1/120、1/131、1/159、 1/178,均大於「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節所規定之1/250。倘若以前開中聯公司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 陷量為3.61公分計算,可得角變量分別為1/96、1/150、 1/163、1/198、1/222,亦均大於「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 規範」第4.4.8節所規定之1/250,可知系爭建物A2區之六棟建築物與連續壁間差異沈陷所造成之角變量均顯然未符合規範小於1/250之規定。 ⑷上開所計算所採用璞岩公司之差異沈陷量4.5公分與中聯 公司之差異沈陷量為3.61公分,係採取高樓區之最大差異沈陷量加以計算,且並未就各棟建築物分開計算,惟考量高樓區載重甚大於非高樓區之載重,所造成高樓區之沈陷量亦大於非高樓區之沈陷量,其交接處之差異沈陷量應不亞於高樓區本身之差異沈陷量,故以簡便方式採用差異沈陷量4.5公分與3.61公分計算角變量。 ⑸再者,參諸系爭建物A2區地下室之損害位置,與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之地下室結構修繕補強內容,系爭建物A2區六棟建築物與連續壁間,均為應修繕補強之位置,亦可佐證系爭建物A2區之六棟建築物與連續壁間差異沈陷所造成之角變量均顯然未符合規範之規定,以致造成系爭建物於上開位置因差異沈陷而產生損壞(被證5圖號S1-01至 S1-08)。從而,因系爭建物明顯低估基礎沈陷量,以致 未能發現系爭建物可能因差異沈陷而造成損壞,且亦未於高樓區與非高樓區交接處,進行差異沈陷之檢核,並針對差異沈陷對於系爭建物之影響妥為設計施工,以符合相關規範要求角變量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並防止造成結構 物之受損,顯然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至於非高樓區(開放空間)本身之差異沈陷量進行檢核部分,依災害發生後璞岩公司與中聯公司之報告書,開放空間之沈陷量僅分別為1公分與1.1公分,遠小於因璞岩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及角隅最大沈陷量為16公分與7公分,與中聯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與角隅最大總沈陷 量為C棟中央與角隅之10.40公分與3.18公分,因其沈陷量較小,故不再另行進行檢核,併此說明。 6.綜上,因系爭建物A2區明顯低估基礎沈陷量,以致未能發現系爭建物可能因差異沈陷而造成損壞,且亦未於高樓區與非高樓區交接處,進行差異沈陷之檢核,並針對差異沈陷對於系爭建物之影響妥為設計施工,以符合相關規範要求角變量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並防止造成結構物之受損,顯然有 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且系爭建物A2區之修繕補強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僅係代表系爭建物之安全得透過修補方式達成規範之要求,系爭建案並未因此而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標準設計施工,意即系爭建案之設計施工並未考量到規範所要求角變量小於1/250之規定 ,而修補方式僅係使系爭建案於發生角變量超過1/250後, 經修補仍能符合強度標準,但其角變量不得超過1/250之要 求並未因此而達成,即仍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 7.又由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之修繕補強內容,系爭建物A2區地下室三層與地上層各層樓,為達成安全之強度標準,均有進行相關修補,其修補位置實屬過多,對於一般民眾之心理影響程度甚劇。另系爭建物A2區地下室部分,差異沈陷造成多處位置有梁結構之明顯裂損,為系爭建物A2區主要受損之處,對於系爭建物A2區之結構體影響甚大,而地下室為全體住戶所共有部分,即對於全體住戶之影響均屬甚大,並無法加以單獨切割,雖然上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二樓以上乃屬依政府政策興建出售之「合宜住宅」,本件原告所買受之一樓部分仍屬一般預售屋買賣,因前者需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及行政指導履約,二者並非適用相同之契約內容,然因被告所興建之上開房屋具有前揭瑕疵,且房屋雖經補強修繕,可達成可供安全居住之要求,惟因其仍有前述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標準情形存在,且依照被告提出之補強方案仍不能去除該項瑕疵,則原告主張依雙方訂定之預售屋契約第28.1條約定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一節,當屬可採。 ㈡關於A3區部分: 1.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A3-1區鑑定報告第15點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第8點:「本公會依據相關單位提供之 原設計圖說,重新建立模型進行分析,並與原設計圖說進行比對、檢視結果整理如下:(1).鑑定標的物各棟結構設計分析時所採用之設計地震力經檢視結果尚屬合宜。(2).原設計分析模式對基礎邊界條件之假設及分析模式中對構材及剪力牆之型式及尺寸等之設定部分與結構設計圖有不符情形,致影響梁、柱及與力牆等結構構材之設計結果,部分構材之設計未能符合原設計所採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規定:(a).地上層之樓層部分梁構材之主筋或箍筋量配置不足。( b).地 上層之樓層部分柱構材之主筋或箍筋量配置不足。(c) .地 上層之樓層部分剪力牆及其連接梁之配筋量不足或構材斷面尺寸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3).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結果,未發現有針對一層橫隔版將水平地震力傳至地下室外牆所經路徑中需檢視項目之計算資料。所需檢視項目至少應包含剪力牆周邊在一層橫隔版上(含集力梁或匯集 構材)之剪力消散能力,及一層橫隔版將水平地震力(須考慮橫隔版上、下豎向構材之剪力方向性,及耐震設計規範第 6.2.11節規定之放大地震力)傳遞至地下室外牆過程所產生 之剪力及彎矩。經本公會檢視位於地下室外牆邊緣之剪力臨界面上之樓版剪力項目,其強度明顯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4).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剪力牆設計發現,依據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剪力牆連接梁鋼筋量及其端部錨定須符合第15.8.7.4之規定,剪力牆之剪力強度須符合第15.8.4.4之規定,而本案經檢視原設計圖結果,與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不符。(5).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分析模式,假設為上部主結構在B3F 柱底為固接,筏式基礎地梁以土壤彈簧支承方式,分別進行分析設計,惟設計者仍應參考地質調查資料之評估分析與建議,選擇適當的基礎形式(如樁基礎)或採用地質改良等措施以減少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對照台中結構公會之地調報告及本公會梁底高程測量成果顯係低估,又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綜上所述,由於鑑定標的物部分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尚有許多不符規範之情況,建議儘速檢討後進行補強設計及施工,以符合規範要求之結構安全性。」(見本院卷一第754-755頁)。可知系爭建 物A3-1(北)區之原設計圖說,各楝結構設計分析時所採用之設計地震力結果尚屬合宜。惟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未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且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顯係低估,亦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 2.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A3-1區鑑定報告第14點鑑定標的物裂損原因研判:「1.高樓區與連續壁間之正交梁、牆,靠近主結構端梁底有撓曲裂縫,靠近連續壁端則有剪力斜裂縫,牆45度斜向裂縫等現象,研判為差異沈陷所產生之應力所造成。2.高樓區與中庭區之連接梁,部分有撓曲裂縫產生,研判為高樓區與中庭區差異沈陷及水浮力所造成。3.地下室小梁搭大梁及一樓梁柱下方之梁,部分有剪力裂縫產生,研判為接頭區補強筋不足、實際載重或施工載重大於設計載重所致。4.地下室梁側面均布之垂直裂縫,但並非U形裂 縫,研判主要為材料收縮造成。5.地下室部分梁有水平縱向(沿梁走向)裂縫,研判為施工過程之冷縫。6.地下三層連續壁有滲水現象,地下二層連續壁較少發現滲水現象,研判地下水位已回升。7.一層降版處部分樓版裂縫滲水,研判為差異沈陷造成版裂縫及一層樓版防水處理不當所造成。8.一層店面外挑一跨與連續壁正交之隔間牆普遍有斜裂縫,研判為差異沈陷所造成。9.地上層之標準層,主要之裂縫為輕隔間接縫、門窗角隅裂縫、開關管線路徑之裂縫及高樓梁柱引致非結構牆之斜裂縫,現場勘查時尚未發現梁柱結構之明顯裂損。10.部分位置目視可見保特瓶、廢棄鋼筋等雜物埋置 於梁底部,研判係施工不當造成。」(見本院卷一第751頁 )。可知系爭建物之A3-1(北)區確實有因差異沈陷、水浮力、補強筋不足、實際或施工載重大於設計載重、材料收縮、冷縫、防水處理不當等原因,造成裂縫、滲水等損害。而系爭建物A3-1(北)區主要受損位置為地下室,於高樓區與連續壁間之梁、牆,以及高樓區與中庭區之連接梁,有明顯裂損,其原因為差異沈陷。且地下室小梁與大梁處之接頭區亦有裂縫產生。至於地上層部分,主要之裂縫為輕隔間接縫、門窗角隅裂縫、沿管線路徑之裂縫,與大、小梁上穿管孔洞下方U形裂紋,並非差異沈陷所造成,且尚非梁柱結構之 明顯裂損。 3.從而,有關系爭建物A3-1(北)區之設計部分,系爭建物 A3-1(北)區之原設計圖說,各楝結構設計分析時所採用之設計地震力結果尚屬合宜。惟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未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且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顯係低估,亦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均如前述。且有關系爭建物A3-1(北)區之受損情形部分,主要受損位置為地下室,於高樓區與連續壁間之梁、牆,以及高樓區與中庭區之連接梁,有明顯裂損,其原因為差異沈陷。至於地上層部分,主要之裂縫為輕隔間接縫、門窗角隅裂縫、沿管線路徑之裂縫,與大、小梁上穿管孔洞下方U形裂紋,並非差異沈陷所造成,且尚非梁柱結 構之明顯裂損,復如前述。則因系爭建物A3-1(北)區之結構補強已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並有相關結構修繕補強計算書、結構設計圖、大地工程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被證7 -11),堪認系爭建物A3-1(北)區之結構強度已能符合 「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準此,就系爭建物A3-1(北)區地上層部分,雖構件之結構強度未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惟因系爭建物A3-1(北)區經補強後之結構強度已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且主要之裂縫尚非梁柱結構之明顯裂損,即受損情形較為輕微。但是,反觀系爭建物 A3-1(北)區地下室部分,多處位置有梁結構之明顯裂損,為系爭建物A3-1(北)區主要受損之處,其原因為差異沈陷對結構體所造成之結果,對於系爭建物A3-1(北)區之結構體影響甚大。因此,本件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建物A3-1(北)區之買賣契約,主要考量應在於:由系爭建物A3-1(北)區之差異沈陷與其所造成梁結構明顯裂損之結果來看,被告是否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CNS之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且被 告得否於交屋前將其修補改善完成。 4.另依系爭建物A3區施工前委託中聯公司所製作系爭建物A3區之101年4月地質紀實調查及基本分析報告書,第5-2-2節沈 陷量分析略以:「…基礎長L=26.4m,基礎寬B=24.55m…根 據上式可求得柔性基礎最大沈陷量約2.25分,柱位間距為 6.35公尺,考慮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以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1. 13cm考量,則最大之撓曲度δmax=1 .13/635=1/561,符合規範要求"最大沈陷量(隆起)量不得大於30公分,最大撓曲度不得大於1/250 "之規定。」(見 本院卷四第229-231頁)。可知因系爭建物A3區因建築物之 結構尺寸相同,故中聯公司係以一棟建築物為準,即以一棟建築物之基礎尺寸長L=26.4m、寬B=24.55m,計算出該棟建 築物基礎之之最大沈陷量2.25公分,雖然最大沈陷量為2.25公分,惟考量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即考量該棟建築物基礎應均有沈陷情形,僅沈陷量不一,故最大之差異沈陷量取最大沈陷量之一半,即為1.13公分,再以柱位間距最短處6.35公尺,計算出角變量為1.13/635=1/561,符合「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節所規定角變量不得大於 1/250。因此,由中聯公司所製作系爭建物A3區之地質紀實 調查及基本分析報告書之內容,可得知僅有針對於A3區高樓區本身之差異沈陷量進行檢核,並未針對於A3區高樓區與非高樓區交接處,以及非高樓區本身之差異沈陷量進行檢核。此外,依台中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災害發生後委託璞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璞岩公司)製作之104年8月補充地基土壤探查報告書(A3區),第4.3節基礎沈陷量分析略以:「 …估計24F/3B之高樓區中央及高樓區角隅之累計彈性沈陷量分別約為16公分及7公分,開放空間角隅所產生之彈性沈陷 量則約為1公分,…。根據上述沈陷分析結果,暫就現階段 主要可能發生之彈性沈陷量,探計其可能引致之角變量。…,顯示於結構構築完成,彈性沈陷造成之最大角變量可能達1/87,…。」(見本院卷四第705頁)。以及依中聯公司於 災害發生後所製作之105年8月18日A3區大地工程分析報告第18節,僅以建築物之靜載重分析(倘若加上活載重,其沈陷量將更大),A3-1(北)區各棟之總沈陷量以A棟中央總沈 陷量8.99公分為最大(A棟角隅總沈陷量為3.15公分)。至 於開放空間僅有最大瞬時沈陷量1.18公分,遠小於各棟中央與角隅之沈陷量。至於開放空間僅有最大瞬時沈陷量1.53公分,遠小於各棟中央與角隅之沈陷量(見被證11第44頁)。則由中聯公司原本地調資料所計算高樓區之柔性基礎最大沈陷量為2.25公分,比對災害發生後璞岩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及角隅之累計彈性沈陷量分別為16公分及7公分,以及中 聯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與角隅最大總沈陷量為H棟中央之 9.49公分與H棟角隅之3.45公分,中聯公司原本地調資料所 計算高樓區之最大沈陷量為2.25公分明顯有低估之情形。準此,倘若依中聯公司原本地調資料之分析方法,因璞岩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及角隅最大沈陷量為16公分與7公分,其 差異沈陷為9(16-7)公分,柱位間距為6.35公尺,考慮剛 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取差異沈陷9公分之一半,即以 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4.5公分考量,則最大之角變量 為1/145(4.5/635),並未能符合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 再依中聯公司所計算高樓區H棟中央總沈陷量9.49公分為最 大(H棟角隅總沈陷量為3.45公分),其差異沈陷為6.04( 9.49-3.45)公分,柱位間距為6.35公尺,考慮剛性基礎結 構體勁度之影響,取差異沈陷6.04公分之一半,即以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3.02公分考量,則最大之角變量為 1/216(3.02/635),亦未能符合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至於系爭建物A2區高樓區與非高樓區(開放區)交接處之差異沈陷所造成角變量之檢核,倘若以前開璞岩公司之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4.5公分計算,於角變量不得大於1/250之條件下,高樓區與非高樓區(開放區)交接處之柱間距不得小於1,125公分(250*4.5),即約不得小於11.25公尺。倘 若以前開中聯公司之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3.02公分計算,於角變量不得大於1/250之條件下,高樓區與非高樓區 (開放區)交接處之柱間距不得小於755公分(250*3.02) ,即約不得小於7.55公尺。則以璞岩公司之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4.5公分計算,因系爭建物A3-1(北)區之A、B 、E、F棟高樓區與非高樓區(開放區)交接處之柱間距(見被證7第1頁、被證10圖號S1-06與S1-07)。因上開柱位間距均小於11.25公尺,顯然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4.5公分計算角變量均會大於「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 節所規定之1/250,可知系爭建物A3區高樓區與非高樓區( 開放區)交接處之差異沈陷所造成之角變量均顯然未符合規範小於1/250之規定。而以中聯公司之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 陷量為3.02公分計算,亦明顯有A3-1(北)區之A棟之柱間 距G98梁之6.15公尺及與連續壁間之G83梁處;B棟與連續壁 間之W50梁處及G84梁處;E棟與北側連續壁間之G10、G23、 G32與柱間距3.65公尺;F棟W45梁之3.65公尺、G11梁之2.90公尺。A3-1(南)區之C棟與連續壁間之G79梁處;D棟之B80梁處;G棟與連續壁間之G14、G33、G46梁處之3.47公尺及 W45梁之5.65公尺;H棟之及W45梁之5.65公尺、B64梁處、 B54梁處、W45A梁處;I棟W45梁之5.65公尺。上開柱間距小 於7.55公尺,顯然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3.02公分計算角變量,亦有為數不少之位置會大於「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節所規定之1/250,可知系爭建物A3區高樓區與非高樓區(開放區)交接處之差異沈陷所造成之角變量顯然有未符合規範小於1/250規定之情形。上開所計算所採用 璞岩公司之差異沈陷量4.5公分與中聯公司之差異沈陷量為 3.02公分,係採取高樓區之最大差異沈陷量加以計算,且並未就各棟建築物分開計算,惟考量高樓區載重甚大於非高樓區之載重,所造成高樓區之沈陷量亦大於非高樓區之沈陷量,其交接處之差異沈陷量應不亞於高樓區本身之差異沈陷量,故以簡便方式採用差異沈陷量4.5公分與3.02公分計算角 變量。再者,參諸系爭建物A3區地下室之損害位置,與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之系爭建物A3區地下室結構修繕補強內容,系爭建物A3區高樓區與非高樓區(開放區)交接處,大多為應修繕補強之位置,亦可佐證系爭建物A3區之建築物與開放區間差異沈陷所造成之角變量均顯然未符合規範之規定,以致造成系爭建物於上開位置因差異沈陷而產生損壞。從而,因系爭建物明顯低估基礎沈陷量,以致未能發現系爭建物可能因差異沈陷而造成損壞,且亦未於高樓區與非高樓區交接處,進行差異沈陷之檢核,並針對差異沈陷對於系爭建物之影響妥為設計施工,以符合相關規範要求角變量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並防止造成結構物之受損,顯然有未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至於非高樓區(開放空間)本身之差異沈陷量進行檢核部分,依災害發生後璞岩公司與中聯公司之報告書,開放空間之沈陷量僅分別為1公 分與1.53公分,遠小於因璞岩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及角隅最大沈陷量為16公分與7公分,與中聯公司所計算高樓區最 大總沈陷量為H棟中央9.49公分(H棟角隅總沈陷量為3.45公分),因其沈陷量較小,故不再另行進行檢核,併此說明。8.綜上,因系爭建物A3區明顯低估基礎沈陷量,以致未能發現系爭建物可能因差異沈陷而造成損壞,且亦未於高樓區與非高樓區交接處,進行差異沈陷之檢核,並針對差異沈陷對於系爭建物之影響妥為設計施工,以符合相關規範要求角變量不得大於1/ 250之規定,並防止造成結構物之受損,顯然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且系爭建物A3區之修繕補強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僅係代表系爭建物之安全得透過修補方式達成規範之要求,系爭建案並未因此而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標準設計施工,意即系爭建案之設計施工並未考量到規範所要求角變量小於1/250之規定 ,而修補方式僅係使系爭建案於發生角變量超過1/250後, 經修補仍能符合強度標準,其角變量不得超過1/250之要求 並未因此而達成,即仍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又由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之修繕補強內容,系爭建物A3區地下室三層與地上層各層樓,為達成安全之強度標準,均有進行相關修補,其修補位置實屬過多,對於一般民眾之心理影響程度甚劇。另系爭建物A3區地下室部分,差異沈陷造成多處位置有梁結構之明顯裂損,為系爭建物A3區主要受損之處,對於系爭建物A3區之結構體影響甚大,而地下室為全體住戶所共有部分,即對於全體住戶之影響均屬甚大,並無法加以單獨切割,故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1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應屬有理。 ㈢關於A6區部分: 1.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A6-1區鑑定報告第15點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第8、9點:「8.本公會依據相關單位提供之原設計圖說,重新建立模型進行分析,並與原設計圖說進行比對、檢視結果整理如下:(1).鑑定標的物各棟結構設計分析時所採用之設計地震力經檢視結果尚屬合宜。(2).原設計分析模式對基礎邊界條件之假設及分析模式中對構材及剪力牆之型式及尺寸等之設定部分與結構設計圖有不符情形,致影響梁、柱及與力牆等結構構材之設計結果,部分構材之設計未能符合原設計所採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規定:( a).地上層之樓層部分梁構材之主筋或箍筋量配置不足。(b).地上層之樓層部分柱構材之主筋或箍筋量配置不足。(c). 地上層之樓層部分剪力牆及其連接梁之配筋量不足或構材斷面尺寸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3).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結果,未發現有針對一層橫隔版將水平地震力傳至地下室外牆所經路徑中需檢視項目之計算資料。所需檢視項目至少應包含剪力牆周邊在一層橫隔版上(含集力梁或匯 集構材)之剪力消散能力,及一層橫隔版將水平地震力(須考慮橫隔版上、下豎向構材之剪力方向性,及耐震設計規範第6.2.11節規定之放大地震力)傳遞至地下室外牆過程所產生 之剪力及彎矩。經本公會檢視位於地下室外牆邊緣之剪力臨界面上之樓版剪力項目,其強度明顯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4).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剪力牆設計發現,依據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剪力牆連接梁鋼筋量及其端部錨定須符合第15.8.7. 4之規定,剪力牆之剪 力強度須符合第15.8.4.4之規定,而本案經檢視原設計圖結果,與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不符。(5).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分析模式,假設為上部主結構在 B3F柱底為固接,筏式基礎地梁以土壤彈簧支承方式,分別 進行分析設計,惟設計者仍應參考地質調查資料之評估分析與建議,選擇適當的基礎形式(如樁基礎)或採用地質改良等措施以減少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對照台中結構公會之地調報告及本公會梁底高程測量成果顯係低估,又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9.地上層部分(廚房頂部)小梁有穿管孔洞間距不 符標準圖之規定。惟小梁屬非主要抵抗地震力之構材,建議進行檢核並視需要進行補強。綜上所述,由於鑑定標的物部分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尚有許多不符規範之情況,建議儘速檢討後進行補強設計及施工,以符合規範要求之結構安全性。」(見本院卷一第 593-594頁)。可知系爭建物A6-1(西)區之原設計圖說, 各楝結構設計分析時所採用之設計地震力結果尚屬合宜。惟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未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且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顯係低估,亦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又地上層部分(廚房頂部)小梁有穿管孔洞間距不符標準圖之規定。 2.次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A6-1區鑑定報告第14點鑑定標的物裂損原因研判:「1.標的物地上層輕隔間接縫、門窗角隅裂?、沿管線路徑之裂縫,等非結構性裂縫之裂損現 象均位於非結構體,研判係因材料收縮所致,經妥善修復後研判不致影響結構安全性。2.地下室有部分非承重RC隔間牆,出現連續斜向平行剪力裂紋,研判係差異沈陷所致。3.高樓區與連續壁間,部分與連續壁正交梁,於靠近主結構端梁底有撓曲裂縫,靠近連續壁端則有剪力斜裂縫,研判為高樓區主結構與連續壁間產生明顯差異沈陷所致。4.高樓區與中庭區之連接梁,部分有撓曲裂縫產生,研判為高樓區與中庭區間,由水浮力產生差異沈陷所致。5.地下室梁有甚多U形 裂縫,研判主要為材料收縮造成。6.地下室梁有一處梁底施工冷縫剝離現象,研判係混凝土澆置停頓時未妥善收尾所致。7.大、小梁上穿管孔洞下方U形裂紋,研判係合併撓曲與 收縮所致。8.地下層頂版滲水現象,研判係施工載重或收縮產生裂縫,及防水層失效所致。9.地上層部分(廚房頂部)小梁穿管孔洞間距過小係未依標準圖規定施作所致。10.部 分位置有梁保護層不足,鋼筋外露情形,研判係施工不當所致。」(見本院卷一第591頁)。可知系爭建物之A6-1(西 )區,確實有因材料收縮、差異沈陷、水浮力、冷縫、施工載重、防水層等原因,造成裂縫、滲水等損害,並有部分廚房頂部小梁穿管孔洞間距過小,與梁保護層不足鋼筋外露等施工不當情形。而系爭建物之A6-1(西)區主要受損位置為地下室,並有梁結構之明顯裂損與非承重RC隔間牆裂紋,其原因為差異沈陷。至於地上層部分,主要之裂縫為輕隔間接縫、門窗角隅裂縫、沿管線路徑之裂縫,與大、小梁上穿管孔洞下方U形裂紋,並非差異沈陷所造成,且尚非梁柱結構 之明顯裂損。 3.從而,有關系爭建物A6-1(西)區之設計部分,系爭建物 A6-1(西)區之原設計圖說,各楝結構設計分析時所採用之設計地震力結果尚屬合宜。惟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未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且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顯係低估,亦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又地上層部分(廚房頂部)小梁有穿管孔洞間距不符標準圖之規定。均如前述。且有關系爭建物A6-1(西)區之受損情形部分,主要受損位置為地下室,於高樓區與連續壁間之梁、牆,以及高樓區與中庭區之連接梁,並有明顯裂損,其原因為差異沈陷。至於地上層部分,主要之裂縫為輕隔間接縫、門窗角隅裂縫、沿管線路徑之裂縫,與大、小梁上穿管孔洞下方U形裂紋,並非差異沈陷所造成,且 尚非梁柱結構之明顯裂損,復如前述。則因系爭建物A6-1(西)區之結構補強已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並有相關結構修繕補強計算書、結構設計圖、大地工程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被證12-15),堪認系爭建物A6-1(西)區之結構強 度已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準此,就系爭建物A6-1(西)區地上層部分,雖構件之結構強度未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惟因系爭建物 A6-1(西)區經補強後之結構強度已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且主要之裂縫尚非梁柱結構之明顯裂損,即受損情形較為輕微。但是,反觀系爭建物A6-1(西)區地下室部分,多處位置有梁結構之明顯裂損,為系爭建物A6-1(西)區主要受損之處,其原因為差異沈陷對結構體所造成之結果,對於系爭建物A6-1(西)區之結構體影響甚大。因此,本件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建物A6-1(西)區之買賣契約,主要考量應在於:由系爭建物 A6-1(西)區之差異沈陷與其所造成梁結構明顯裂損之結果來看,被告是否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CNS之要求標準設 計施工,且被告得否於交屋前將其修補改善完成。 4.且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A6-2區鑑定報告第15點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第8點:「8.本公會依據相關單位提 供之原設計圖說,重新建立模型進行分析,並與原設計圖說進行比對、檢視結果整理如下:(1).鑑定標的物各棟結構設計分析時所採用之設計地震力經檢視結果尚屬合宜。(2).原設計分析模式對基礎邊界條件之假設及分析模式中對構材及剪力牆之型式及尺寸等之設定部分與結構設計圖有不符情形,致影響梁、柱及與力牆等結構構材之設計結果,部分構材之設計未能符合原設計所採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規定:( a).地上層之樓層部分梁構材之主筋或箍筋量配置不足。(b).地上層之樓層部分柱構材之主筋或箍筋量配置不足。(c). 地上層之樓層部分剪力牆及其連接梁之配筋量不足或構材斷面尺寸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3).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結果,未發現有針對一層橫隔版將水平地震力傳至地下室外牆所經路徑中需檢視項目之計算資料。所需檢視項目至少應包含剪力牆周邊在一層橫隔版上(含集力梁或匯 集構材)之剪力消散能力,及一層橫隔版將水平地震力(須考慮橫隔版上、下豎向構材之剪力方向性,及耐震設計規範第6.2.11節規定之放大地震力)傳遞至地下室外牆過程所產生 之剪力及彎矩。經本公會檢視位於地下室外牆邊緣之剪力臨界面上之樓版剪力項目,其強度明顯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4).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剪力牆設計發現,依據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剪力牆連接梁鋼筋量及其端部錨定須符合第15.8.7.4之規定,剪力牆之剪力強度須符合第15.8.4.4之規定,而本案經檢視原設計圖結果,與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不符。(5).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分析模式,假設為上部主結構在B3F 柱底為固接,筏式基礎地梁以土壤彈簧支承方式,分別進行分析設計,惟設計者仍應參考地質調查資料之評估分析與建議,選擇適當的基礎形式(如樁基礎)或採用地質改良等措施以減少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對照台中結構公會之地調報告及本公會梁底高程測量成果顯係低估,又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綜上所述,由於鑑定標的物部分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尚有許多不符規範之情況,建議儘速檢討後進行補強設計及施工,以符合規範要求之結構安全性。」(見本院卷一第653-654頁)。可知系爭建 物A6-2(東)區之原設計圖說,各楝結構設計分析時所採用之設計地震力結果尚屬合宜。惟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未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且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顯係低估,亦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 5.次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A6-2區鑑定報告第14點鑑定標的物裂損原因研判:「1.高樓區與連續壁間,部分與連續壁正交梁,靠近主結構端梁底有撓曲裂縫,靠近連續壁端則有剪力斜裂縫,牆45度斜向裂縫等現象,研判為差異沈陷所產生之應力所造成。2.高樓區與中庭區之連接梁,部分有撓曲裂縫產生,研判為高樓區與中庭區差異沈陷及水浮力所造成。3.地下室小梁搭大梁處部分有剪力裂縫產生,研判為接頭區補強筋不足、實際載重或施工載重大於設計載重所致。4.地下室梁有甚多U形裂縫,研判主要為材料收縮造成。 5.地下三層連續壁有滲水現象,地下二層連續壁較少發現滲水現象,研判地下水位已回升。6.一層降版處部分樓版裂縫滲水,研判差異沈陷造成版裂縫及一層樓版防水處理不當所造成。7.地上層輕隔間接縫、門窗角隅裂縫、沿管線路徑之裂縫等非結構性裂縫之裂損現象均位於非結構體,研判係因材料收縮所致,經妥善修復後研判不致影響結構安全性。8.大、小梁上穿管孔洞下方U形裂紋,研判係合併撓曲與收縮 所致。9.地下層頂版滲水現象,研判係施工載重或收縮產生裂縫,及防水層失效所致。」(見本院卷一第650頁)。可 知系爭建物之A6-2(東)區確實有因差異沈陷、水浮力、補強筋不足、實際或施工載重大於設計載重、材料收縮、冷縫等原因,造成裂縫、滲水等損害。而系爭建物之A6-2(東)區主要受損位置為地下室,於高樓區與連續壁間之梁、牆,以及高樓區與中庭區之連接梁,有明顯裂損,其原因為差異沈陷。且地下室小梁與大梁處之接頭區亦有裂縫產生。至於地上層部分,主要之裂縫為輕隔間接縫、門窗角隅裂縫、沿管線路徑之裂縫,與大、小梁上穿管孔洞下方U形裂紋,並 非差異沈陷所造成,且尚非梁柱結構之明顯裂損。 6.因此,有關系爭建物A6-2(東)區之設計部分,系爭建物 A6-2(東)區之原設計圖說,各楝結構設計分析時所採用之設計地震力結果尚屬合宜。惟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未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且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顯係低估,亦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均如前述。且有關系爭建物A6-2(東)區之受損情形部分,主要受損位置為地下室,於高樓區與連續壁間之梁、牆,以及高樓區與中庭區之連接梁,並有明顯裂損,其原因為差異沈陷。至於地上層部分,主要之裂縫為輕隔間接縫、門窗角隅裂縫、沿管線路徑之裂縫,與大、小梁上穿管孔洞下方U形裂紋,並非差異沈陷所造成,且尚非梁柱 結構之明顯裂損,復如前述。則因系爭建物A6-2(東)區之結構補強已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並有相關結構修繕補強計算書、結構設計圖、大地工程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被證12-15),堪認系爭建物A6-2(東)區之結構強度已能符 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準此,就系爭建物A6-2(東)區地上層部分,雖構件之結構強度未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惟因系爭建物A6-2(東)區經補強後之結構強度已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且主要之裂縫尚非梁柱結構之明顯裂損,即受損情形較為輕微。但是,反觀系爭建物A6-2(東)區地下室部分,多處位置有梁結構之明顯裂損,為系爭建物A6-2(東)區主要受損之處,其原因為差異沈陷對結構體所造成之結果,對於系爭建物A6-2(東)區之結構體影響甚大。因此,本件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建物A6-2(東)區之買賣契約,主要考量應在於:由系爭建物A6-2(東)區之差異沈陷與其所造成梁結構明顯裂損之結果來看,被告是否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CNS之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且被 告得否於交屋前將其修補改善完成。 7.另依系爭建物A6區施工前委託中聯公司所製作系爭建物A6區之101年4月地質紀實調查及基本分析報告書,第5-2-2節沈 陷量分析、基地東側略以:「…基礎長L=26.4m,基礎寬 B=24. 55m…根據上式可求得柔性基礎最大沈陷量約2.80分 ,柱位間距為6.35公尺,考慮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以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1.40cm考量,則最大之撓曲度δmax=1.40/635=1/453,符合規範要求"最大沈陷量(隆起 )量不得大於30公分,最大撓曲度不得大於1/250 "之規定 。」。基地西側略以:「…基礎長L=26.4m,基礎寬 B=24.55m…根據上式可求得柔性基礎最大沈陷量約2.52分,柱位間距為6.35公尺,考慮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以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1. 26cm考量,則最大之撓曲度 δmax=1.26/635=1/503,符合規範要求"最大沈陷量(隆起 )量不得大於30公分,最大撓曲度不得大於1/250 "之規定 。」(見本院卷四第396-401頁)。可知因系爭建物A6區因 建築物之結構尺寸相同,故中聯公司係以一棟建築物為準,即以一棟建築物之基礎尺寸長L=26.4m、寬B=24.55m,計算 出該棟建築物基礎東區與西區之之最大沈陷量分別為2.80公分與2.52公分,雖然最大沈陷量為2.80公分與2.52公分,惟考量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即考量該棟建築物基礎應均有沈陷情形,僅沈陷量不一,故最大之差異沈陷量取最大沈陷量之一半,即為1.40公分與1.26公分,再以柱位間距最短處6.35公尺,計算出角變量為1.40/635=1/453與 1.26/635=1/503,符合「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 4.4.8節所規定角變量不得大於1/250。因此,由中聯公司所製作系爭建物A6區之地質紀實調查及基本分析報告書之內容,可得知僅有針對於A6區高樓區本身之差異沈陷量進行檢核,並未針對於A6區高樓區與非高樓區交接處,以及非高樓區本身之差異沈陷量進行檢核。此外,依台中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災害發生後委託璞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璞岩公司)製作之104年8月補充地基土壤探查報告書(A6區),第 4.3節基礎沈陷量分析略以:「…估計24F/3B之高樓區中央 及高樓區角隅之累計彈性沈陷量分別約為17公分及7公分, 開放空間角隅所產生之彈性沈陷量則約為1公分,…。根據 上述沈陷分析結果,暫就現階段主要可能發生之彈性沈陷量,探計其可能引致之角變量。…,顯示於結構構築完成,彈性沈陷造成之最大角變量可能達1/103,…。」(見本院卷 四第729頁)。以及依中聯公司於災害發生後所製作之105年8月18日A6區大地工程分析報告第18節,僅以建築物之靜載 重分析(倘若加上活載重,其沈陷量將更大),A6-2(東)區各棟之總沈陷量以F棟中央總沈陷量7.78公分為最大(F棟角隅總沈陷量為2.34公分),至於開放空間僅有最大瞬時沈陷量1.79公分,遠小於各棟中央與角隅之沈陷量(見被證16第77頁)。A6-1(西)區各棟之總沈陷量以U棟中央總沈陷 量9.5公分為最大(U棟角隅總沈陷量為3.59公分),至於開放空間僅有最大瞬時沈陷量1.79公分,遠小於各棟中央與角隅之沈陷量(見被證16第78頁)。則由中聯公司原本地調資料所計算高樓區之柔性基礎最大沈陷量東區與西區分別為 2.80公分與2.52公分,比對災害發生後璞岩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及角隅之累計彈性沈陷量分別為17公分及7公分,以 及中聯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與角隅最大總沈陷量為U棟中 央之9.5公分與K棟角隅之3.85公分,中聯公司原本地調資料所計算高樓區之最大沈陷量東區與西區分別為2.80公分與 2.52公分明顯有低估之情形。準此,倘若依中聯公司原本地調資料之分析方法,因璞岩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及角隅最大沈陷量為17公分與7公分,其差異沈陷為10(17-7)公分 ,柱位間距為6.35公尺,考慮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取差異沈陷10公分之一半,即以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5公分考量,則最大之角變量為1/127(5/635),並未能符 合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再依中聯公司所計算高樓區U棟中央總沈陷量9.5公分為最大(U棟角隅總沈陷量為3.59公分),其差異沈陷為5.91(9.5-3.59)公分,柱位間距為6.35公尺,考慮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取差異沈陷5.91公分之一半,即以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2.955公分考量, 則最大之角變量為1/219(2.955/635),亦未能符合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至於系爭建物A6區高樓區與非高樓區(開 放區)交接處之差異沈陷所造成角變量之檢核,倘若以前開璞岩公司之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5公分計算,於角變 量不得大於1/250之條件下,高樓區與非高樓區(開放區) 交接處之柱間距不得小於1,250公分(250*5),即約不得小於12.5公尺。倘若以前開中聯公司之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2.955公分計算,於角變量不得大於1/250之條件下,高樓區與非高樓區(開放區)交接處之柱間距不得小於739公 分(250*2.955),即約不得小於7.39公尺。則以璞岩公司 之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5公分計算,因系爭建物A6-1 (東)區之A棟至J棟高樓區與非高樓區(開放區)交接處之柱間距(見被證12第1頁、被證15圖號S1-07與S1-08),以 及A6-2(西)區之K棟至V棟高樓區與非高樓區(開放區)交接處之柱間距(見被證12第1頁、被證15圖號S1-03與S1-04 )。因上開柱位間距均小於12.5公尺,顯然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5公分計算角變量均會大於「建築物基礎構造設 計規範」第4.4.8節所規定之1/250,可知系爭建物A6區高樓區與非高樓區(開放區)交接處之差異沈陷所造成之角變量均顯然未符合規範小於1/250之規定。而以中聯公司之柱位 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2.955公分計算,亦明顯有A6-1(東 )區之A棟與連續壁間之5.85公尺;B棟與連續壁間之5.85公尺;C棟與連續壁間之柱間距5.85公尺與B78梁;D棟與連續 壁間之柱間距5.85公尺與G208A梁;F棟與連續壁間之柱間距5.00公尺;G棟之柱間距6.00公尺;H棟之柱間距6.00公尺、7.15公尺;I棟之柱間距6.00公尺;J棟之6.00公尺及與連續壁間之柱間距5.00公尺。A6-1(西)區之N棟與連續壁間之 柱間距5公尺;O棟柱間距之6.95公尺;P棟之柱間距6.95公 尺;U棟之柱間距5.25公尺、6.55公尺;V棟之柱間距5.25公尺、6.55公尺、6.35公尺等處。上開柱間距小於7.39公尺,顯然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2.955公分計算角變量,亦 有為數不少之位置會大於「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 4.4.8節所規定之1/250,可知系爭建物A6區高樓區與非高樓區(開放區)交接處之差異沈陷所造成之角變量顯然有未符合規範小於1/250規定之情形。上開所計算所採用璞岩公司 之差異沈陷量5公分與中聯公司之差異沈陷量為2.955公分,係採取高樓區之最大差異沈陷量加以計算,且並未就各棟建築物分開計算,惟考量高樓區載重甚大於非高樓區之載重,所造成高樓區之沈陷量亦大於非高樓區之沈陷量,其交接處之差異沈陷量應不亞於高樓區本身之差異沈陷量,故以簡便方式採用差異沈陷量5公分與2.955公分計算角變量。再者,參諸系爭建物A6區地下室之損害位置,與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之系爭建物A6區地下室結構修繕補強內容,系爭建物A6區高樓區與非高樓區(開放區)交接處,大多為應修繕補強之位置,亦可佐證系爭建物A6區之建築物與開放區間差異沈陷所造成之角變量均顯然未符合規範之規定,以致造成系爭建物於上開位置因差異沈陷而產生損壞。從而,因系爭建物明顯低估基礎沈陷量,以致未能發現系爭建物可能因差異沈陷而造成損壞,且亦未於高樓區與非高樓區交接處,進行差異沈陷之檢核,並針對差異沈陷對於系爭建物之影響妥為設計施工,以符合相關規範要求角變量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 ,並防止造成結構物之受損,顯然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至於非高樓區(開放空間)本身之差異沈陷量進行檢核部分,依災害發生後璞岩公司與中聯公司之報告書,開放空間之沈陷量僅分別為1公分與1.79公分 ,遠小於因璞岩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及角隅最大沈陷量為17公分與7公分,與中聯公司所計算高樓區最大總沈陷量為U棟中央9.5公分(U棟角隅總沈陷量為3.59公分),因其沈陷量較小,故不再另行進行檢核,併此說明。 8.綜上,因系爭建物A6區明顯低估基礎沈陷量,以致未能發現系爭建物可能因差異沈陷而造成損壞,且亦未於高樓區與非高樓區交接處,進行差異沈陷之檢核,並針對差異沈陷對於系爭建物之影響妥為設計施工,以符合相關規範要求角變量不得大於1/ 250之規定,並防止造成結構物之受損,顯然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且系爭建物A6區之修繕補強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僅係代表系爭建物之安全得透過修補方式達成規範之要求,系爭建案並未因此而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標準設計施工,意即系爭建案之設計施工並未考量到規範所要求角變量小於1/250之規定 ,而修補方式僅係使系爭建案於發生角變量超過1/250後, 經修補仍能符合強度標準,其角變量不得超過1/250之要求 並未因此而達成,即仍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又由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之修繕補強內容,系爭建物A6區地下室三層與地上層各層樓,為達成安全之強度標準,均有進行相關修補,其修補位置實屬過多,對於一般民眾之心理影響程度甚劇。另系爭建物A6區地下室部分,差異沈陷造成多處位置有梁結構之明顯裂損,為系爭建物A6區主要受損之處,對於系爭建物A6區之結構體影響甚大,而地下室為全體住戶所共有部分,即對於全體住戶之影響均屬甚大,並無法加以單獨切割,故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1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應屬有理。 ㈣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無法分離移轉,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其缺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不動產品質及效用上之瑕疵,本不以瑕疵出現在專有部分為限,依據前述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有多處梁、柱、剪力牆、橫隔板及基礎地梁等構件配筋量不足、強度不符合規範(參原證5第83-84頁;原證6第74-75頁;原證7第55-56頁;原證8第96-97頁);各區大樓必須傳遞之地震力值超過原設計一樓樓版所能承擔,將造成一樓樓版開裂,經檢視系爭建物各區Y向及X向剪力傳遞結果,各區一樓版厚及配筋量均有不足之情況(參原證5第 75至76頁,標示NG處;原證6第68至69頁;原證7第50至51頁;原證8第89-90頁)。補強工項廣及各棟大樓半數以上樓層之樓梯、連接梁,並於外牆裝設高強度菱形鋼架斜撐進行系統補強,各區各棟大樓之一樓更已全數列為補強標的(參原證12-15;被證2-16),被告亦自承補強工程費用預估將高 達42億元,可見系爭建物結構上之瑕疵確實重大。縱使被告依補強修繕計畫將系爭建物結構上之瑕疵修復,僅能表示系爭建物之安全性修補完成符合規範之要求,但系爭建物相鄰兩柱位或相鄰兩支點間之角變量超過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最大撓曲度不得大於1/250」之現況仍無法回復,之後 隨著補強工程的進行及住戶之搬入,也需在各區設立觀測點進行監測(參原證12,A2區須設置44個觀測點;原證13,A3區須設置55個觀測點;原證14,A6西區須設置61個觀測點;原證15,A6東區須設置50個觀測點),足見系爭建物基礎出現角變量過大之瑕疵確屬事實,且無法回復。 ㈤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凡出賣之特定物,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買受人支付高額價金購買建築物,無不期望購買之建築物基礎穩定堅固,不因載重、地下水位變化、地下空穴或環境變化之影響,發生超過容許值之沉陷及角變量,損及建築物牆、梁、柱等構材。建築物基礎能承受建物本身之重量,抵抗各種加諸於建築物之壓力及環境之影響,不致出現差異沉陷及角變量過大情形,屬建築物基礎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本件系爭建物大樓基礎出現之差異沉陷及角變量過大情形,已致地下室大梁多處出現嚴重裂損,不符合一般民眾心中對於建物效用及品質之要求,依通常交易觀念而論,系爭建物大樓基礎發生之差異沉陷及角變量過大,應屬建築物通常效用及品質上之瑕疵,且其技術上無法補正,故原告等依援引系爭契約第28.1條規定,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㈤被告雖抗辯本件系爭建案並無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則云云,經查: 1.無論係A2區、A3-1(北)區、A6區(含A6-1(西)區與A6-2(東)區),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區鑑定報告第15點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第8點均係認為:「本公會依據相關 單位提供之原設計圖說,重新建立模型進行分析,並與原設計圖說進行比對、檢視結果整理如下:(1).鑑定標的物各棟結構設計分析時所採用之設計地震力經檢視結果尚屬合宜。(2).原設計分析模式對基礎邊界條件之假設及分析模式中對構材及剪力牆之型式及尺寸等之設定部分與結構設計圖有不符情形,致影響梁、柱及與力牆等結構構材之設計結果,部分構材之設計未能符合原設計所採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規定:(a).地上層之樓層部分梁構材之主筋或箍筋量配置不足。(b).地上層之樓層部分柱構材之主筋或箍筋量配置不足。(c).地上層之樓層部分剪力牆及其連接梁之配筋量不足或構材斷面尺寸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3).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結果,未發現有針對一層橫隔版將水平地震力傳至地下室外牆所經路徑中需檢視項目之計算資料。所需檢視項目至少應包含剪力牆周邊在一層橫隔版上(含集力梁 或匯集構材)之剪力消散能力,及一層橫隔版將水平地震力(須考慮橫隔版上、下豎向構材之剪力方向性,及耐震設計規範第6.2.11節規定之放大地震力)傳遞至地下室外牆過程所 產生之剪力及彎矩。經本公會檢視位於地下室外牆邊緣之剪力臨界面上之樓版剪力項目,其強度明顯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4).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剪力牆設計發現,依據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剪力牆連接梁鋼筋量及其端部錨定須符合第15.8.7.4之規定,剪力牆之剪力強度須符合第15.8.4.4之規定,而本案經檢視原設計圖結果,與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不符。(5).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分析模式,假設為上部主結構在B3F柱底為固接,筏式基礎地梁以土壤彈簧支承方式,分別 進行分析設計,惟設計者仍應參考地質調查資料之評估分析與建議,選擇適當的基礎形式(如樁基礎)或採用地質改良等措施以減少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對照台中結構公會之地調報告及本公會梁底高程測量成果顯係低估,又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綜上所述,由於鑑定標的物部分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尚有許多不符規範之情況,建議儘速檢討後進行補強設計及施工,以符合規範要求之結構安全性。」。可知系爭建物A2區、A3區、A6區之原設計圖說,各棟結構設計分析時所採用之設計地震力結果尚屬合宜。惟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未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且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顯係低估,亦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惟因系爭建物A2區、A3區、A6區之結構補強已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並有相關結構修繕補強計算書、結構設計圖、大地工程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建物A2區、A3區、A6區之結構強度經修繕後,應已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 2.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條:「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 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剛構必須按其束制程度及構材勁度,分配適當之彎矩設計之。」。第2條:「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 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第11條:「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建築物應用各種材料之單位體積重量,應不小於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材料,應按實計算重量。」第14條:「地版面分實舖地版及空舖地版兩種,其重量應按實計算,並不得小於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地版面,亦應按實計算重量:…。」。第15條:「牆壁量重,按牆壁本身及牆面粉刷與貼面,分別按實計算,並不得小於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牆壁亦應按實計算重量:…」。第43-2條第4 項:「動力分析應考慮各層所產生之動態扭矩,意外扭矩之設計算應計及其動力效應,其處理方法依規範規定。」。第47-1條:「結構系統應以整體之耐震性設計,並符合規範規定。」。第48-1條:「建築基地應評估發生地震時,土壤產生液化之可能性,對中小度地震會發生土壤液化之基地,應進行土質改良等措施,使土壤液化不致產生。對設計地震及最大考量地震下會發生土壤液化之基地,應設置適當基礎,並以折減後之土壤參數檢核建築物液化後之安全性。」則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區鑑定報告,雖然系爭建物之原設計圖說有未合理分析之情形,而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相關規定。惟因嗣後已針對系爭建物之補強計畫進行分析與設計,並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縱然其原設計圖說有未合理分析之情形,系爭建物經補強後應已能符合需要之強度設計與耐震設計,應可認此項瑕疵已補正完成,即系爭建物經補強後已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相關規定。 3.另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33條:「結構混凝土 之設計,應能在使用環境下承受各種規定載重,並滿足安全及適用性之需求。」。第375-1條:「結構混凝土構件應依 設計規範規定設計,使構材之設計強度足以承受設計載重。。」。第445-1條:「梁、柱、版、牆及基礎等構件之設計 應依本章之規定。。」因系爭建物已針對之補強計畫進行分析與設計,並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縱然其原設計有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相關規定之情形,系爭建物經補強後應已能符合需要之強度設計與耐震設計,應可認此項瑕疵已補正完成,即系爭建物經補強後已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相關規定。 4.然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7條:「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在各種載重作用下,基礎本身及鄰接建築物應不致發生構造損壞或影響其使用功能。建築物基礎之型式及尺寸,應依基地之地層特性及本編第58基礎載重設計。基礎傳入地層之最大應力不得超出地層之容許支承力,且所產生之基礎沉陷應符合本編第78條之規定。」。第78條:「基礎之容許沉陷量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就構造種類、使用條件及環境因素等定之,其基礎沉陷應求其均勻,使建築物及相鄰建築物不致發生有害之沉陷及傾斜。」本件中,⑴依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被告設計時嚴重低估建物之靜載重(A2區以E棟為例,大樓靜載重低估3,331公噸,參原證5第34頁;A3區以A棟為例,大樓 靜載重低估2,460.09公噸,參原證8第32頁;A6區以F棟 為例,大樓靜載重低估2,571.6公噸,參原證7第29頁),影響建築物配筋數及耐震能力之估算,經檢核地上層之下部樓層部分梁構材之主筋或箍筋量配置不足,地上層之下部樓層部分柱構材之主筋或箍筋量配置不足,地上層之下部樓層部分剪力牆及其連接梁之配筋量不足或構材斷面尺寸不足(參原證5第83頁、原證6第75頁、原證7第55頁、 原證8第96頁)。另外,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A2區 、A3區、A6區既有建築物地上結構結構修繕補強結構計算書所載,系爭建物原設計所估算各大樓之靜載重,確實遠低於被告於修繕補強計算書中重新核算之值,其中A2區以E棟為例,原設計值低於被告重新核算數值達4,104公噸(參被證2第10頁、原證5第34頁);A3區以A棟為例,原設 計值低於被告重新核算數值2,074公噸(參被證7第6頁、 原證8第32頁);A6區以F棟為例,原設計值低於被告重新核算數值2,814公噸(參被證12第11頁、原證7第29頁),足以印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即原設計確實嚴重低估系爭建物之重量,未核實計算各大樓之靜載重。 ⑵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也指出:『原設計地調報告…採用1965年的Meyerholf公式,又其用來計 算沉陷量的基礎土壤承受之淨壓力q( t/㎡),依q=32.0 -22.45=9.55 t/㎡計算求得,其中32.0 t/㎡為累計基礎 版上方結構體總平均重量值,不但小於原設計結構計算書,更小於本公會本次鑑定計算得到之值。因依據Meyerhof1965公式,沉陷量與基礎土壤承受之淨壓力q成正比,q值低估造成相對求得之沉陷量亦偏低,原設計地調報告沉陷量估算值遠小於台中結構公會地調報告估算值,研判原設計地調報告估算之沉陷量偏低,實際上兩柱位間之差異沉陷量及角變位量將…超過該報告所述規範要求最大撓曲度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參原證5第25-26頁、原證6第22-23頁、原證7第21-22頁、原證8第23-24頁),原地調報 告使用有誤之靜載重計算沈陷量,所得出之沈陷量有嚴重低估之情形,原地調報告使用之靜載重值,不但低於原結構計算書,更小於鑑定機關核算之數值。系爭建物各區大樓之靜載重實際上為每平方公尺38至49公噸(參被證6第8頁;被證11第8頁;被證16第10頁),惟原地質調查報告 卻以各區大樓每平方公尺32公噸之重量進行估算(參被證62第20頁;被證63第19頁;被證64第28頁),因靜載重被低估,所算出之淨壓力q值亦有低估,q值低估造成相對求得之沉陷量亦偏低,與實際沈陷量落差甚大,以A2區為例,中聯公司101年原地調報告估算高樓區沈陷量為4.52公 分(參被證62第48頁),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年 委託璞岩公司分析得出高樓區中央沈陷量為16公分,角隅則為7公分(參原證5第24頁),中聯公司105年重新估算 得出最大沈陷量為C棟中央10.4公分,角隅為3.18公分( 參被證6第34頁),均足證中聯公司101年原地調報告所估算之沈陷量明顯有嚴重低估之情形(A3、A6區亦同)。 ⑶由上可知,原設計地調報告採用Meyerholf公式來計算沈 陷量,該計算方式固無錯誤,惟因原設計地調報告計算式中之累計基礎版上方結構體總平均重量值,其值不但小於原設計結計算書樓層重量計算結果,更小於鑑定單位計算得到之值,即原設計地調報告計算式就累計基礎版上方結構體總平均重量值低估,以致淨壓力q有低估之情形,導 致所計算出之沈陷量估算發生低估之情形。被告設計時低估差異沉陷對於結構體之影響,系爭建物基礎之差異沉陷,已超出一般施工誤差及垂直構材軸向變形許多,相鄰兩柱位間角變量更超過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所要求最大撓曲度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致系爭建物地下室多處大 梁產生裂損,顯然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至於A6-1區、A6-2區、A3-1區,與A2區大同小異,其結論相同,故不贅述。 ⑷雖然系爭建物之修繕補強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並予以執行,僅係代表系爭建物之安全得透過修補方式達成,系爭建案並未因此而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標準設計施工,意即系爭建案之設計施工並未考量到規範所要求角變量小於1/250之規定,而修補方式僅係使系爭建案於發生角 變量超過1/250後,經修補仍能符合強度標準,其角變量 不得超過1/250之要求並未因此而達成,即仍有未符合上 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相關規定之情形。此由證人即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理事長藍朝卿技師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到庭證稱:「(如果本件建物的角 變量已經大於1/250,有無可能把數值減少?)沒辦法, 頂多樓板有傾斜時可以把他修飾,角變量的數值已經發生,沒有辦法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86頁),另外參 加人許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也辯稱:「直接考慮抬昇或消彌目前已發生之差異沈陷量並無實際意義,且結構體開裂後力量將重新分配,若恣意抬昇甚至有可能對結構體追加額之外反向應力,造成工程上不可預測之損害」,足見系爭建案發生角變量超過1/250之瑕疵,確實屬於技 術上不能修補之情形。 ㈥被告雖又提出內政部營建署之函文(被證85)、藍朝卿技師之意見書(被證87)、永峻公司之意見書(被證88)、台大地震中心之回函(被證89),辯稱系爭建物角變量小於 1/250、補強後系爭建物瑕疵已全數補正云云。惟查, 1.內政部營建署民國106年5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11060028596 號函說明第二點記載:「有關建築物基礎構造之設計。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及依該編第56條之2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辦理,其中規範之解 說,係為主文之補充說明、解釋與參考文獻等,屬參考性質。」(見本院卷七第68頁),被告據此辯稱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解說文並無強制力云云。惟「解說」係為解釋本文之用,解說之於本文,正如立法理由之於法律,目的即為協助本文之適用,維護法律解釋之安定性,並提供專業技師憑以進行基礎結構設計之準則,故技師實務上進行設計時,及各大技師公會於相關鑑定案件中,均援引基礎結構設計規範解說所列之表格,作為結構安全之判斷基準。且上開函文說明第三點,也說明「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78條規定:『基礎之容許沉陷量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就構造種類、使用條件及環境因素等定之,其基礎沉陷應求其均勻,使建築物及相鄰建築物不致發生有害之沉陷及傾斜。....』,另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4.4.8容許沉陷量相關規定亦明 定:『建築物之容許沉陷應視地層狀況、基礎型式、載重大小、構造種類、使用條件及環境因素而定,基礎沉陷所導致之角變量及總沉陷量,應不得使建築物發生有害之裂縫,或影響其使用功能。』,至規範4.4.8解說2.⑴容許角變量之 表-解4.4-1,係指角變量與建築物損壞程度關係之一般原則。」,既然上開「規範4.4.8解說2.⑴容許角變量之表-解4.4-1」,足以作為判斷角變量與建築物損壞程度關係之「一 般原則」,則被告設計興建之系爭建物僅為一般集合住宅,自應以解說所列一般角變量與建築物損壞程度關係之表格,作為判斷之依據。 2.再者,上開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條之解說文即闡明: 「基礎若產生沉陷首先將影響建築物之粉刷、裝飾或設備之正常使用,沉陷量若過大,則將導致構造物產生龜裂或損壞。」、「容許角變量:建築物相鄰兩柱或相鄰兩支點間,因差異沉陷引致之角變量,應不得使建築物發生有害之裂縫,或影響其使用功能」(見本院卷六第88頁),在表-解4.4-1角變量與建築物損壞程度關係之表格中,更詳列角變量 1/500即為「建築物不容許裂縫產生的安全限度」,隨著角 變量加大,建築物損壞程度也隨之加劇,角變量1/250即為 「剛性之高層建築物開始有明顯的傾斜」,最嚴重之情況係角變量1/150即「建築物產生結構性損壞」。而四大公會鑑 定結論均一致認為,系爭建物地下室大梁已因差異沉陷出現多處裂縫(梁裂照片如原證3,本院卷一第420-427),需儘速進行結構補強,足證系爭建物確已產生結構性損害,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亦認定,系爭建物基礎沉陷所致之角變量已超過1/250,而1/250或小於1/250之角 變量也是各技師公會普遍採用之容許值,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8月發行之技師報(探討高雄氣爆事件,認為應不得使建築物之梁、柱發生有害結構性裂縫,原則上不宜超過1/250,如有超過1/250以上時則建議須進行結構安全影響評估,進一步決定修復補強方式或甚至拆除重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附錄四、基礎沉陷容許值,亦採前述表-解4.4-1)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9、25頁)。 3.被告所提出之台大地震中心回函第1點亦指明:「建築物基 礎構造設計規範」之第四章,內容包括淺基礎結構設計及其相關規範,第4.4.8節「容許沈陷量」之主文明定「建築物 之容許沉陷應視地層狀況、基礎形式、載重大小、構造種類、使用條件及環境因素而定,基礎沉陷所導致之角變量及總沈陷量,應不得使建築物發生有害之裂縫,或影響其使用功能」,一般結構基礎設計過程,建築個案依地層狀況、基礎型式、載重大小、構造種類、使用條件及環境因素,經分析所得到之結構沈陷量、角變量,同時亦會參考第4.4.8節「 容許沈陷量」解說2.( 1)容許角變量之表-解4.4-1,調整修正結構基礎設計(見本院卷七第212頁)。可證對於工程實 務界而言,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4.4.8「容許沉陷量」 之解說已係普遍之標準,已成為業界慣例,更是鑑定技師判斷基礎設計是否足以抵禦建物重量及各種壓力之重要依據。4.再依實務上各級法院關於容許角變量之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1號民 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4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91號民事判決,鑑定單位即國內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大地技師公會均以「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4.4.8「容許沉陷量」之解說所附「Bjerrum氏於1963年所提出之角變量與建築物損壞程度標準」(即上開內政部營建署所稱容許角變量之表-解4.4 -1)進行鑑定, 並普遍採用「1/250或小於1/250之角變量」作為容許值,且為上開判決所引用,顯然於判斷基礎沈陷所導致之角變量是否過大,是否會造成建築物發生有害之裂縫,即係以「 1/250或小於1/250之角變量」作為判斷依據,上開「解說」內容顯然與「規範」無法分離適用,何況該項「解說」內容及相關表格亦經營建署表示為「判斷角變量與建築物損壞程度關係之一般原則」,即而具有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效力無疑。 5.系爭建案中,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對於相鄰兩柱位間角變位量之研判如下:「為瞭解標的物各柱位間是否有因為軸向壓縮變形、基礎土壤瞬時沉陷、壓密沉陷等因素而造成柱位間差異沉陷,本公會委託北極星測繪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現場進行標的物一層、地下一層及地 下二層梁底高程測量……因無各測點梁底高程初始值做比對,故本次鑑定梁底高程測量所得的梁底相對高程差及角變位,包含土層沉陷、垂直構材軸向變形及施工誤差等因素……各構架測點梁底相對高程差及角變位彙整說明如下:C、D、E棟大樓主體與連續壁間正交梁,由梁底相對高程差所求得 之角變位為1/100 ~ 1/242,最大角變位為1/100(軸線X11) ;A、B棟大樓主體與連續壁間正交梁,由梁底相對高程差所求得之角變位為1/94~1/181,最大角變位達1/94(軸線Z6);F棟大樓主體與連續壁間正交梁,其梁底相對高程差所求得 之角變位為1/133~1/307,最大角變位為1/133(軸線X11 ') 。(參原證5第16-17頁;原證6第12-13頁;原證7第12-13頁;原證8第14-15頁)。」、「由標的物一樓、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梁底高程測量成果觀察各柱位間相對高程可發現,標的物各棟大樓主體有向下沉陷之現象,部分中庭區有上拱之現象,部分區域因相鄰柱位間差異沉陷引起之角變位量過大,其值已超出一般施工誤差及垂直構材軸向變形許多,高出部分研判應與地下室開挖時土壤回漲及土壤沉陷有關,而土壤引起的差異沉陷將影響結構行為;同時,由現場勘查結果也可發現地下室各層現況裂損位置主要發生在梁兩端點之角變位較大處(參原證5第81頁;原證6第73頁;原證7第53頁 ;原證8第94頁)。」、「有關基礎沉陷部分,原設計地調 報告採用Meyerholf公式(1965年)δ= 2.48*q/N來計算沉陷 量,其中基礎土壤承受之淨壓力q (t/㎡),依q= 32.0 -22.1=9.9 t/㎡計算求得,計算式中32.0 t/㎡為累計基礎 版上方結構體總平均重量值,其值不但小於原設計結構計算書樓層重量計算結果,更小於本公會本次鑑定計算得到之值。因依據Meyerhof公式,沉陷量與基礎土壤承受之淨壓力q 成正比,q值低估造成相對求得之沉陷量亦偏低,導致原設 計地調報告沉陷量估算值遠小於台中結構公會地調報告估算值。研判原設計地調報告估算之沉陷量偏低,實際上兩柱位間之差異沉陷量及角變位量將大於該報告所估算之1/273( 2.32/635),會超過該報告所述規範要求最大撓曲度不得大 於1/250之規定(參原證5第25-26頁、原證6第22-23頁、原 證7第21-22頁、原證8第23-24頁)。」,可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時為暸解柱位間差異沉陷之實際狀況,曾委託北極星測繪科技有限公司至現場對於系爭建物一層、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梁底高程進行測量,其測量結果各區大樓主體與連續壁間正交梁角變位量均有大於1/250之情況, 且鑑定報告特別指出,北極星測繪科技有限公司所測量之數值雖無各測點梁底高程初始值可供比對,其值包含土層沉陷、垂直構材軸向變形及施工誤差等因素,但考量系爭建物相鄰柱位間差異沉陷引起之角變位量過大,其值已超出一般施工誤差及垂直構材軸向變形許多,現場勘查亦顯示系爭建物地下室裂損位置亦發生在測量所得角變位量較大處,原設計地調報告僅以32.0t/㎡為累計基礎版上方結構體總平均重量值進行計算,故研判原設計地調報告估算之沉陷量偏低,系爭建物實際上相鄰兩柱位間角變量不僅大於系爭建物建造前原地調報告所估算之值,更已超過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條對於相鄰建築物相鄰兩柱或相鄰兩支點間角變量 最大撓曲度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 6.有關本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計算方式乃係依「 中聯公司原本地調資料之分析方法」所計算之結果,即中聯公司係以「最大沈陷量」4.52公分,考慮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以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 2.26cm,柱位間 距為 6.35 公尺計算。系爭建物因建築物之結構尺寸相同,故原地調報告係以一棟建築物為準,即以一棟建築物之基礎尺寸長 L=26.4m、寬 B=24. 55m,再以柱位間距最短處 6.35 公尺,進行相關分析計算。其數據依據來源,應係依 照被告或參加人許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建案原始設計圖所致,故此「柱位間距最短處6.35公尺」一節,應無疑義。則依璞岩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及角隅最大沈陷量為16公分與7公分,其「最大沈陷量」為16公分,考慮 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以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8cm,柱位間距為6.35公尺計算,其角變量高達1/79。而本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乃係依璞岩公司所計算高樓 區中央及角隅最大沈陷量為16公分與7公分,其最大差異沈 陷為9(16-7)公分,以最大差異沈陷為9公分,作為「最大沈陷量」,應更為接近實情,並考慮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取差異沈陷9公分之一半為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 ,故柱位間距仍應以6.35公尺計算,顯然上開判決所採用柱位間距計算方式與「中聯公司原本地調資料之分析方法」相同。準此,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計算方式乃係依 照系爭建物於設計之初「中聯公司原本地調資料之分析方法」,藉以說明倘若系爭建物就最大沈陷量合理推估後,應能發現角變量大於1/250,而進行相關設計之調整。此外,因 鑽探報告無法完全反應現場土壤地質所有情況,且實際沈陷量之推估計算,本需考建築物結構基礎之剛性與實際土壤性質,進行電腦模擬計算,而「中聯公司原本地調資料之分析方法」於最大沈陷量推估時,自應更加保守,故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63號依照「中聯公司原本地調資料之分析方法」計算,目的並非在說明實際角變量究竟如何,而係為證明中聯公司就角變量之評估有所不當,即未能合理推估最大沈陷量,且亦未就高樓區與非高樓區間之梁,以及高樓區與連續壁間之梁,均進行角變量之檢核,導致檢核時未能發現角變量過大,進而進行相關設計之調整。 7.因系爭建物區之結構補強已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並有相關結構修繕補強計算書、結構設計圖、大地工程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建物之結構強度經修繕後,應已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強度規定。惟因結構進行修復後,修復位置之結構尺寸會變大,且有斜撐等鋼構件存在,使用空間多少會受影響,外觀亦會受影響。尤其,系爭建物之修繕補強雖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但此僅係代表系爭建物之安全得透過修補方式達成規範之要求,系爭建案並未因此而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標準設計施工,意即系爭建案之設計施工並未考量到規範所要求角變量小於1/250之規定,而修補方式僅係使系爭 建案於發生角變量超過1/250後,經修補仍能符合強度標準 (因差異沈陷導致結構受到額外之作用力,其強度即會折減,故需進行補強),其角變量不得超過1/250之要求並未因 此而達成(技術上無法減少兩柱間或梁兩端之差異沈陷量,差異沈陷並未因修補而消失),即仍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 8.至於系爭建物補強後,有關角變量過大所發生之問題,台大地震中心之回函僅表示:「本案地下室之部份梁已產生裂縫,其撓曲剛度(EI)值已降低,亦暫時達到平衡。如將裂縫灌注環氧樹脂,可保耐久性無虞。補強設計有考慮今後建築物的壓密沈陷、活載重與地震力所產生之差異沉陷,用以補強相關構材,因此可保今後本建築物符合規範安全要求。」等語,顯然台大地震中心僅就系爭建物裂縫及構材補強性之耐久性及安全性進行說明,並未論及任何關於差異沉陷及角變量之具體內容。該回函更明白表示:「本中心審查時所引用之學理及規範均為目前所認可者,就其結構審查所提之資料及當面詢問,針對其結構分析方法、設計程序、結構系統及施工之可行性,均認為尚屬適當;惟設計者據以完成之各項計算、細部設計、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和品質仍應依法自行負責」(見本院卷七第213頁),故被告依據台大地震中 心回函辯稱系爭建物補強後即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無庸再考慮角變量過大之問題云云,即無依據。 9.至於證人藍朝卿及訴外人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峻公司)所出具之意見書效力,其中永峻公司為被告之長年配合廠商,曾受被告委託擔任美河市建案之結構設計,更負責系爭建案補強工程之設計整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其意見之公正性已令人質疑,且其僅以建築物傾斜量數值甚小推估系爭建物基礎兩柱間角變量小於1/250之意見, 與前述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完全不同,自不足採信。另外,結構技師對於鑑定資料之解讀,本就存有個別差異之可能性,實務上委請技師公會而非單一技師做成鑑定結論,即因鑑定結論係以公會名義所出具,承辦技師對於鑑定資料之解讀及判斷,需經公會內部進行審查與討論,修正為公會審查會議所為之結論,使鑑定結論不致失於偏頗或流於個人意見,故單一技師所撰寫之意見,其公正性及公信力不足為憑,更無動搖鑑定機關鑑定結論之效力,其理甚明。故藍朝卿技師個人出具之意見書,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外,藍朝卿技師於本院另案作證時,也明白證稱:「角變量已經發生,裂縫也產生了,所以角變量是回不來的,我們用補強把強度補回來,樓版假設有傾斜也可以把他補回來,所以就可以回復原來的使用」、「當初我們鑑定是找裂縫的原因,經研判是差異沉陷所造成,不需再計算角變量,因為每個點的角變量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486頁),顯然係爭建物角變量是否小於1/250一節,並非證人親身經歷而無法獲得證明之事項,其證詞內容也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欠缺梁底高程之原始值,無法以測量現況之方式算出實際角變量云云,惟查, 1.鑑定內容除各項測量數據之外,本就包含專業技師之判斷在內,台北市結構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已綜合考量系爭建物無各測點梁底高程初始值可供比對,但其現況經測量計算得出角變位量過大(均大於1/250),其值已超出 一般施工誤差及垂直構材軸向變形許多(參原證5第81頁、 原證6第73頁、原證7第53頁、原證8第94頁),系爭建物現 況高樓區與連續壁間之正交梁、高樓區與中庭區連接梁均因差異沉陷發生嚴重裂損(參原證5第80頁、原證6第72頁、原證7第52頁、原證8第93頁、)等因素,依其專業知識、學理及工程實務加以研判,於鑑定結論認定原地調報告所估算之角變位量明顯低估,實際上系爭建物相鄰兩柱位或相鄰兩支點間之角變位量,確已超過規範所要求1/250之規定(參原 證5第25-26頁、原證6第22-23頁、原證7第21-22頁、原證8 第23 -24頁),顯然系爭建物是否欠缺梁底高程之初始值,並不影響其對系爭建物角變量超過1/250之判斷。 2.另外,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更於鑑定報告中,詳列就系爭建物現況梁底相對高程之測量值,扣除施工誤差、測量誤差等因素後,綜合研判之差異沉陷數值(A2區參被證43第13頁;A6西區參被證46第12-13頁;A6東區參被證45第13頁; A3北區參被證44第12-13頁),可見專業技師在欠缺建築物 梁底高程初始值之下,仍能依據其專業知識、學理及工程實務加以研判。 ㈧被告又抗辯璞岩公司之報告提及之高樓區中央與角隅間差異沈陷量,並非柱間之差異沈陷量,如以此數據計算各柱間之角變量,並非適當云云。惟查, 1.依璞岩公司 A2 區之地調報告第 4.3 節略以:「…,估計 24F/ 3B 之高樓區中央及高樓區角隅所產生之累計彈性沈陷量分別約為 16 公分及 7 公分,…,全基地依分析結果推 估其彈性沈陷量等深線如圖 4.5。24F/3B 之高樓區中央及 高樓區角隅所產生之長期壓密沈陷量分別約為 6 公分及 2 公分,全基地依分析結果推估其壓密沈陷等深線如圖 4.6。將彈性沈陷量及壓密沈陷量相加沈陷可得本基地之推估總沈陷量,如圖 4.7 所示。茲取 A-A 剖面(圖 4.4)各柱位分析所得之彈性沈陷量,初步評估其可能產生之角變量如表 4.5,顯示於結構構築完成,彈性沈陷造成之最大角變量可 能達 1/89,超過一般基礎控制角變量 1/500。」(見本院 卷四第684頁)。 2.由此可知璞岩公司 A2 區之地調報告,係依高樓區中央及高樓區角隅分析而得之沈陷量,推估全基地之彈性沈陷量等深線如圖 4.5、長期壓密沈陷量等深線如圖 4.6、總沈陷量如圖 4.7。即由圖 4.5、4.6、4.7 可推估全基地每一位置之 沈陷量為多少,再取 A-A 剖面(圖 4.4)各柱位所對應之 沈陷量,據以計算角變量,故璞岩公司 A2 區之地調報告係依柱間之差異沈陷量計算角變量。其依據係由高樓區中央及高樓區角隅分析而得之沈陷量,推估出全基地每一位置之沈陷量,而可得知每一柱位之沈陷量,再由差異沈陷量計算角變量。至於A6-1區、A6-2區、A3-1區,與A2區大同小異,其結論相同,故不贅述。 ㈨被告雖又辯稱大樓並未發生明顯傾斜,足見系爭建物角變量尚未超過1/250云云,惟查, 1.角變量係建築物相鄰兩柱或相鄰兩支點間高低差除以距離之數值,「傾斜率」則用以衡量建物之傾斜程度,其計算方式係以建物牆面90度為基準,以建築物傾斜水平位移量(分子),除以建築物現況高度(分母),顯然兩者是完全不同的測量方法,學理或工程慣例上並無逕以大樓傾斜率判斷角變量大小之作法,四大公會於鑑定過程中亦從未以大樓傾斜率推論兩柱間角變量之大小,即無證明力可言。故被告以大樓傾斜率推論角變量之主張,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再者,依前述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區鑑定報告可知,於損害發生後就系爭建物一層、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梁底高程進行測量,其測量結果各區大樓主體與連續壁間正交梁角變位量均有大於1/250之情況。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第410條:「受撓柱之設計應使其在大地震時不致產生 非韌性破壞;其適用之限制條件、強柱弱梁要求、縱向主筋與橫向箍筋之用量限制、配置與續接、剪力強度要求等設計細節於設計規範定之。」。可知建築物之設計,應符合「強柱弱梁」之要求。所謂「強柱弱梁」之目的,係確保柱不會先於梁破壞,因為柱先破壞時,建築物即可能整體倒塌,而梁先破壞時,建築物尚不致於整體倒塌,以保障生命財產安全。因此,當梁之二端柱子沈陷量不同即有差異沈陷產生時,倘若梁柱之強度相當,梁發生角變位時,柱也會跟著轉動發生角變位,該建築物即會發生傾斜。惟若因柱之強度大於梁之強度時,梁即會先行開裂產生變形,而柱因梁之開裂結果而不跟著轉動發生角變位,此時建築物並不會發生傾斜之情形。從而,本件雖然發生梁之角變位量大於1/250之情形 ,但因梁先行開裂產生變形,故建築物未發生傾斜。 四、就本件技術上無法補正之「角變量過大」瑕疵,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359條但書「顯失公平」之情形: ㈠實務上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所稱之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是 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92號、583號 判決參照)。惟若考慮預售屋銷售之特性,買受人於締約當時建物尚未存在,而負責營造系爭房地之建商,則可較輕易掌控預售屋施工興建的狀況,故在判斷解約是否顯失公平時,應一併斟酌當事人對系爭買賣標的之控管能力,考量買受人對系爭房地之主觀價值期待,並評估該瑕疵妨礙房地使用之嚴重程度,以及買受人對於瑕疵房屋之接受程度,並兼顧該瑕疵對於買受人及出賣人所生損害之平衡考量,始屬妥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參照)。 ㈡如前所述,一般預售屋買受人支付高額價金購買建築物,無不期望購買之建築物基礎穩定堅固,不因載重、地下水位變化、地下空穴或環境變化之影響,發生超過容許值之沉陷,損及建築物牆、梁、柱等構材。建築物基礎能承受建物本身之重量,抵抗各種加諸於建築物之壓力及環境之影響,不致出現差異沉陷,屬建築物基礎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本件系爭建物大樓基礎出現之差異沉陷,已超過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條所要求「建築物相鄰兩柱 或相鄰兩支點間角變量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致地下室 大梁多處出現嚴重裂損,被告也需花費高達42億元之鉅資從事補強工程,但仍無法補正該角變量過大之瑕疵,顯不符合一般民眾心中對於建物效用及品質之要求,依通常交易觀念而論,系爭建物大樓基礎發生之差異沉陷及角變量過大情形,應屬建築物通常效用及品質上之瑕疵無疑,且該項瑕疵係因被告未依約設計施工系爭建物之行為所造成。在該瑕疵屬於技術上不能補正之情形下,原告等人在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所需面對之長期持續性的心理壓力,顯非當初購買系爭建物時所能預見且願意承受,故原告主張依雙方間所訂立之預售屋契約第28.1條約定,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一節,即應認為可採。 ㈢依被告負責人丙○○於今年股東會向股東公開宣示之內容:「浮洲合宜住宅共有 A2、A3、A6 三區,其中 A2、A3 為第一區,總銷金額約 160 億 ~180 億元、占比達四成。A6 為第二區,總銷約 280 億 ~285 億元、占比約六成,預計今 年第 4 季第一區進入密集交屋階段,有機會認列七成收益 ,今年營運確定轉盈。」(參原證19,見本院卷五第393頁 ),由上可知,浮洲合宜住宅A2、A3、A6共計三區約莫可為被告創造440億至465億元營收及其中約七成收益,此乃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股東會所自承之內容,應屬可信。則縱使原告等人解除契約,衡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被告所負擔之不利益(即返還價金、賠償違約金、再行轉賣系爭建物之差價),總計為1、2億元之間,金額非鉅,即無造成被告財務衝擊之可能,所影響的僅不過是減少部分被告之營收利潤而已;反而是原告等人如不允許解除契約,將導致原告繼續支付剩餘價金、貸款及利息、不易再行轉賣系爭建物及使用居住於系爭建物之長期持續性心理壓力,此不利益顯然遠大於被告所負擔之不利益。被告雖辯稱如允許解除契約,將造成全部一樓承購戶解約,按每戶買賣價格3000萬元計算,跌價20% 約為600萬元計算,被告所受之跌價損害將超過22億元云云 ,且將波及所有4009戶合宜住宅住戶之權益云云,惟未能提出確實證據加以證明,無法採信。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解除契約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自難論原告等人之主張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即無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之「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 五、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 原告主張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依雙方訂定之契約第28.3條約定返還已收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一節,經查:㈠依雙方訂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8.3條約定:「甲方(即買方)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賣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之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則原告既得依雙方間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8.1條約定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分別已經給付如附表「(B)原告可請求退還之已 繳價金(扣稅費後)」一欄所載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已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價金。另外,被告所收取之代收代付款(即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目的,代收各項行政登記規費、稅金與管理費用,並轉付與各該機關),包括原告子○○71,401元、原告己○○428,100元二筆款 項,迄今均尚未實際支出,原告既已解約,被告已無再行支出之必要,故此部分代收代付款,亦應返還予原告子○○及己○○。各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即如附表「(B) 原告可請求退還之已繳價金(扣稅費後)」欄所示。 ㈢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依雙方訂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8.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被告則抗辯該項違約金 數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另外,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將興建系爭建物之相關調查、設計、施工,均委由專業之廠商承攬施作,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未於高樓區與非高樓區交接處進行差異沈陷之檢核,以使其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設計施工角變量不得超過1/250之規定,導致系爭建物於高樓區與非高樓區交接 處因差異沈陷而產生損壞,應非被告所得預見。又系爭建物雖有損壞,惟其修繕補強計畫已委由專業廠商設計,並已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施行,系爭建物於修繕補強後,應已能符合相關規範之強度標準要求,可知被告已積極處理相關修繕補強事宜。另外,本件雙方於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基準為買賣房地總價額,而原告等人實際給付之價金,除原告甲○○外,均約相當於買賣房地總價25%,以及被 告於瑕疵發生後以估計高達約42億元之金額修復各項瑕疵,除角變量過大之瑕疵因技術上無法修補外,其餘瑕疵均已修補完畢,系爭建案之安全性已獲得確保,以及目前社會經濟房地產業之狀況等情,則原告等人解除契約實際所受損害如依買賣總價之15%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酌減為原來約定比例之十分之一即按照買賣房地總價之1.5%計算方屬適當。故原告等人各別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如附表「(C)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A×1.5%)」欄所示。 六、被告另就原告子○○、甲○○之抗辯部分: ㈠原告子○○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子○○係購買系爭建案中坐落於新北市○○○路00號之房屋及其基地;被告已於104年7月9日將原告子○ ○所購買之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子○○(其不動產標示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惟尚未辦理交屋;原告子○○旋 即於同日將其購得之房地(門牌新北市○○○路00號)設定最高限額2,040萬元(存續期間至134年6月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等情,為被告子○○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然前揭不動產雖設定擔保物權,並非已經喪失所有權或已經滅失,或因設定用益權利而喪失占有等情形,其設定於其上之負擔或擔保並非不能除去,而無不能返還所有權問題,並無民法第262條規定之情形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子○○已經 喪失解除權一節,尚非可採。 2.被告抗辯原告子○○在前揭不動產上為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一節,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依民法第261條規定準用第264條規定,被告抗辯於原告子○○塗銷其為訴外人富邦銀行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之前,得拒絕其給付一節,當屬可採。故就原告子○○之請求部分,自應命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㈡原告甲○○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甲○○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房地,已於104年3月31日移轉登記完畢並辦理交屋,另與被告簽訂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回租方案,每月收取租金6萬 6025元等情,為原告甲○○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2.被告雖稱原告甲○○既已辦理交屋,於簽訂租賃契約之時,即已同意放棄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云云。惟查,原告甲○○與被告所簽之租賃契約中,並無任何和解或拋棄權利之文字,被告願以租賃契約彌補原告甲○○之損失,亦無解除權消滅之法律效果,且買受人將已受領之買賣標的物出租後,法律並無限制其不得行使其約定或法定解除權,故原告甲○○解除契約之權利,並不受原告出租買賣標的物之影響。惟依前述民法第259條、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原告甲 ○○負有移轉附表編號8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 告,並將系爭房地之占有返還給被告之義務,且此與被告之返還價金義務乃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故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於原告甲○○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之前,被告得拒絕返還原告甲○○已繳價金及利息。故就原告子○○之請求部分,自應命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預售屋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雙方間之預售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經給付之價金及利息,於如附表「(D)原告可請求之總金額(B+C)」欄所示金額,及被告收受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翌日即105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原告子○○部分,則應於原告子○○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之同時給付之。原告甲○○部分,則應於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並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之。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忠衛 ┌────────────────────────────────────────────┐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105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 ├──┬───┬──────────┬─────┬──────┬──────┬──────┤ │編號│原 告│買 賣 標 的 物 │(A)契約買 │(B)原告可請 │(C)原告可請 │(D)原告可請 │ │ │ │ │賣房地總價│求退還之已繳│求之違約金 │求之總金額 │ │ │ │ │額 │價金(扣稅費│(A × 1.5%)│(B+C) │ │ │ │ │ │後) │ │ │ ├──┼───┼──────────┼─────┼──────┼──────┼──────┤ │ 01 │子○○│戶號:A2區O-11 │24,344,800│ 6,170,000及│365,172 │ 6,606,573 │ │ │ │車位:B2編號601 │ │ 代收代付款 │ │ │ │ │ │ │ │ 71,401 │ │ │ ├──┼───┼──────────┼─────┼──────┼──────┼──────┤ │ 02 │庚○○│戶號:A2區O-047 │23,499,519│ 5,674,000 │352,493 │ 6,026,493 │ │ │ │車位:B2編號2085 │ │ │ │ │ ├──┼───┼──────────┼─────┼──────┼──────┼──────┤ │ 03 │戊○○│戶號:A6區S78 │54,146,821│13,080,000 │812,202 │13,892,202 │ │ │ │車位:B2編號828 │ │ │ │ │ ├──┼───┼──────────┼─────┼──────┼──────┼──────┤ │ 04 │乙○○│戶號:A3區O-007 │31,670,000│ 7,690,000 │475,050 │ 8,165,050 │ │ │ │車位:B2編號327 │ │ │ │ │ ├──┼───┼──────────┼─────┼──────┼──────┼──────┤ │ 05 │己○○│戶號:A2區O-30 │43,660,000│10,910,000 │654,900 │11,993,000 │ │ │ │車位:B2編號374 │ │及代收代付款│ │ │ │ │ │ │ │428,100 │ │ │ ├──┼───┼──────────┼─────┼──────┼──────┼──────┤ │ 06 │壬○○│戶號:A6區S176 │39,500,000│ 9,508,000 │592,500 │10,100,500 │ │ 07 │癸○○│車位:B2編號2142 │ │ │ │ │ │ │ │ │ │ │ │ │ ├──┼───┼──────────┼─────┼──────┼──────┼──────┤ │ 08 │甲○○│戶號:A2區O-13 │27,344,800│27,344,000 │410,172 │27,754,172 │ │ │ │車位:B2 編號 598 │ │ │ │ │ ├──┼───┼──────────┼─────┼──────┼──────┼──────┤ │ 09 │丁○○│戶號:A6區S123 │36,977,665│ 8,884,000 │554,665 │ 9,438,665 │ │ │ │車位:B2編號2265 │ │ │ │ │ ├──┼───┼──────────┼─────┼──────┼──────┼──────┤ │ 10 │辛○○│戶號:A6區S172 │29,180,000│ 7,140,000 │437,700 │ 7,577,700 │ │ │ │車位:B2 編號2422 │ │ │ │ │ │ │ │ 、2423 │ │ │ │ │ ├──┴───┴──────────┴─────┴──────┴──────┴──────┤ │總金額:101,554,355元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原告 │ (D )原告可請│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 │ │ │ 求之總金額 │ (現金) │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 │ │ │ (B+C) │ │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 │ │ │ │ │可轉讓定存單) │ ├──┼───┼────────┼────────┼─────────┤ │ 01 │子○○│ 6,606,573 │ 2,202,000 │ 6,606,573 │ ├──┼───┼────────┼────────┼─────────┤ │ 02 │庚○○│ 6,026,493 │ 2,008,000 │ 6,026,493 │ ├──┼───┼────────┼────────┼─────────┤ │ 03 │戊○○│ 13,892,202 │ 4,630,000 │ 13,892,202 │ ├──┼───┼────────┼────────┼─────────┤ │ 04 │乙○○│ 8,165,050 │ 2,721,000 │ 8,165,050 │ ├──┼───┼────────┼────────┼─────────┤ │ 05 │己○○│ 11,993,000 │ 3,997,000 │ 11,993,000 │ ├──┼───┼────────┼────────┼─────────┤ │ 06 │壬○○│ 10,100,500 │ 3,366,000 │ 10,100,500 │ │ 07 │癸○○│ │ │ │ ├──┼───┼────────┼────────┼─────────┤ │ 08 │甲○○│ 27,754,172 │ 9,251,000 │ 27,754,172 │ ├──┼───┼────────┼────────┼─────────┤ │ 09 │丁○○│ 9,438,665 │ 3,146,000 │ 9,438,665 │ ├──┼───┼────────┼────────┼─────────┤ │ 10 │辛○○│ 7,577,700 │ 2,525,000 │ 7,577,7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