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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塗銷抵押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文淵王士珮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告
趙財桂
原告
溫定蜀
原告
多富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彩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複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被告
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超然

      楊崑山

      李茂芳

      李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由經濟部以民國103 年8 月1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1652號函為廢止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既仍待進行清算程序,處理該公司未了事務,然其未至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無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事件,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被告迄今尚與原告間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堪認仍有未了事務而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告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告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趙財桂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暨其上第126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至3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趙財桂、溫定蜀、多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富公司)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且無擔保債權存在,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予以塗銷,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多富公司與被告間有票據貼現之往來關係,被告為保障原告多富公司得以清償款項,遂於88年10月18日由原告趙財桂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由原告多富公司、趙財桂、溫定蜀為債務人。惟原告多富公司與被告間已多年未有票據貼現關係,且原告多富公司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而被告業於103 年8 月11日遭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1652號廢止登記在案,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隨時有遭被告行使抵押權,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是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尚有爭執,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於88年10月18日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約定確定期日,是原告趙財桂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作為確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日,是原告於債權確定後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81 條之5 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88年10月18日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8年10月18日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5 年10月11日提出答辯狀略以:被告約於90年間,已將業務全部讓與訴外人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但未將原告多富公司票據貼現之業務轉讓,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未隨同移轉,現被告已不再對外營業,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之事實,被告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趙財桂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趙財桂、溫定蜀、原告多富公司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600 萬元債權已不存在之事實,業據被告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已為自認,堪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6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依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88 年10 月5 日至98年10月4 日,即於98年10月4 日確定,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而消滅,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則其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所妨害,自應許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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