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駱錦明、鍾隆毓、丁予康、黃錦瑭
- 原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峯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駱錦明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鍾隆毓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丁予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錦瑭 訴 訟 代 理 人 王義傑 黃龍麒 被 告 張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峯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已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更名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與被告張峯豪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第103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由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登記,擔保被告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㈡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案號七股105年板金職字第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73102號公股)債務 人張峯豪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次序11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受分配本金19,117,460元優先債權部分,應予剔除。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更名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其中之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 年1月17日起更名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 告王道商業銀行),統一編號、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均與更名前相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12月15日金 管銀票字第10500258680號函(附件一)及經濟部商業司105年12月14日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件二)可證。 (二)原告係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收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案號七股105年板金職字第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73102號公股)債務人張峯豪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原證1號),定於105年6月14日分 配,係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抵押物予以 拍賣。惟依原告取得之資料表示,分配表其中次序11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受分配之本金19,117,460元,係於100年11月15日由被告張峯豪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證2號)。惟原告認依其等間設 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就先前存在之債權而於事後設定抵押權,核屬無償行為,且被告日盛商業銀行因系爭抵押債權優先受償19,117,460元,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等三家銀行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分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在卷。另按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第一項)。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二項)。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第三項)。」原告爰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二筆借款於批准貸放及動用時均為無擔保授信: 1、依被告日盛商業銀行交付其借款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借款人科冠公司),並由被告張峯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額度說明書(見原證3號)之債權,其擔保條件 僅有連帶保證人張峯豪1人,別無其他。此外,依科冠公 司於100年7月15日(授信期間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1日)(見原證4號)及同年月27日出具之授信額度動 用申請書(授信期間自100年7月27日起至101年1月20日)(見原證5號)以觀,益證該二筆借款確係於批准貸放及 動用時均為無擔保授信,而於100年11月15日方追加設定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日盛商業銀行(見原證2 號),顯係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且無對價關係,故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2、進一步言之,100年10月間,借款人科冠公司係科風股份 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且存在之上市公司,統一編號:22485794,下稱科風公司)之關係企業,科風公司及另一子公司Powercom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依SAMOA法律設立且存在之公司,中文名稱:科風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為處理其等2家公司與原告王道商業銀行 等23家金融機構(其中並無被告日盛商業銀行)間之新臺幣借款、美金借款及商業本票保證等債務,科風公司向原告王道商業銀行聲請以借新還舊及重新發行商業本票方式清償暨確認已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保證債務金額等目的,以當時之新臺幣1,346,652,427元及美金4,277,000元之負債轉為出資,嗣經多次討論後,於101年4月5日簽訂聯合 授信合約,被告張峯豪並繼續擔任前述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此有該聯合授信合約之封面及前言(見原證6號)可參。100年11月4日,科風公司因 涉及財報不實案,檢調機關對科風公司發動搜索,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資人保護中心)事後亦受理科風財報不實案之投資人求償登記(見原證7號),足見被告日盛商業銀行確係因100年11月4日, 檢調機關對科風公司發動搜索後,而要求被告張峯豪於100年11月15日為之設定抵押權。 3、至被告日盛商業銀行再提出科冠公司100年8月29日之2000萬元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見被告日盛商業銀行民事答辯狀證1號),其右下多即有「借新還舊」之章戳,並非於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且其金額為2000萬元(見原證3號額度說明書、4號及5號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與 設定之3000萬元亦不符合,顯係臨訟提出,且相互矛盾,亦不足採。 4、退萬步言之,被告日盛商業銀行於答辯時方提出之科冠公司2000萬元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亦係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且無對價關係,故仍屬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矣。 5、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表示:「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依前所述,被告張峯豪顯係就先前存在之債權而於事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日盛商業銀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核屬無償行為。原告因被告日盛商業銀行之系爭抵押債權優先受償,致其債權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時無法受償,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無償行為,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 6、被告日盛商業銀行辯稱原告王道商業銀行於101年4月17日亦要求被告張峯豪於其他授信追加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云云,純屬另一事件,若於該事件亦有侵害被告日盛商業銀行債權之情事者,被告日盛商業銀行自可另循法律途徑處理,與本件無關。 (四)本件確係被告日盛商業銀行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要求被告張峯豪為之設定抵押權,且無對價關係,故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指出:「債權人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表示:「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要旨亦強調 :「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0期154-159頁)。 2、被告日盛商業銀行辯稱案外人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尚有償債能力云云。惟本件係因被告日盛商業銀行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要求被告張峯豪為之設定抵押權,且無對價關係,故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被告日盛商業銀行顯有誤解。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1、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表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易言之,所謂「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始日係指「自何時知有撤銷原因,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而作論斷。另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要旨指出:「按修正前強 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時,為防止濫行異議,妨礙分配之實施,乃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為「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明文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凡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反對陳述之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同條第一、二項起訴之證明,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惟此所謂分配期日係指合法有效之分配期日而言,倘法院指定之分配期日已經取消或有未合法送達等情形,致無法於該期日依法實施分配程序,異議人起訴證明提出之時點,縱已逾該期日起十日內,亦無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逾時提出之不合法可言。」(參最高法院民事庭具參考價值裁判)。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應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2、此外,臺灣高等法院就上訴人許智偉等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100年 度上字第498號判決理由表示:「…惟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固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 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被上訴人雖不爭於97年10月2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然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僅係設定抵押權意思表示之一致,無從單就物權行為認定其是否為無償,而應視其所以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予以認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縱於97年10月28日申請列印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亦僅能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無從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更無從知悉是否害及其債權。而系爭分配表於99年4月15日製作, 衡情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後,始能得知因上訴人許智偉獲優先分配,致被上訴人未能獲得分配之事實,再許智偉係於99年8月26日始向原審具狀陳稱李宏向其借款之 經過情形(見原審卷第74、7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上開書狀後始知悉李宏向許智偉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而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其債權 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故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向原審 具狀變更聲明(見原審卷第88頁),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3、被告日盛商業銀行一再辯稱原告於101年4月17日設定被告張峯豪另一房產時,土地謄本已有被告日盛商業銀行於100年11月15日所設定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確係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後,始能得知因被告日盛商業銀行獲優先分配,致原告未能獲得分配之事實,另被告日盛商業銀行又主張於102年查封系爭不動產、105年1月12日發函系爭不動產之拍賣變賣事宜等,惟原告俱 無法得知被告日盛商業銀行獲優先分配,致被上訴人未能獲得分配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並未逾除斥期間。 4、此外,被告日盛商業銀行辯稱系爭標的物設定次順位予被告日盛商業銀行時,依法拍行情觀之,並無殘值(見被告日盛商業銀行答辯狀第3頁),並辯稱被告張峯豪亦擔任 案外人科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案外人科冠公司亦已多次向銀行團申請債務協商,故原告早已知悉執行標的物已設定予被告日盛商業銀行云云,另辯稱依鈞院發文字號102 司執全公字第492號查封登記函及104司執公字第73102號 函(見被證4號、5號),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日盛商業銀行為抵押權人,故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縱謂如此,原告於未合法收受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表之前,如何知悉系爭標的物之拍定價格為何?被告日盛商業銀行是否已呈報抵押權?若已呈報,其呈報之債權及受分配之金額為何?更無從知悉是否有撤銷原因而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情事,則原告尚無逾越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之情事。被告日盛商業銀行所辯顯不足採。 (六)被告張峯豪並未提出任何反對陳述: 1、被告日盛商業銀行自認:「案外人科冠公司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到期….被告張峯豪遂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銀行增加擔 保」云云(見民事答辯意旨狀第2頁),足見係案外人科 冠公司債務到期,方增加擔保以供其借新還舊之用,並非新發生之借款,故確無對價關係,屬無償行為。 2、另被告張峯豪就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反對陳述,顯亦承認本件確係被告日盛商業銀行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要求被告張峯豪為之設定抵押權,且無對價關係,故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七)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綜上,本件次序11之第2順位被告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所受分配之本金19,117,460元,既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於原告債權,致原告陳報之債權列於次序13、14、17及18,但無法分配任何金額。是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受分配之本金19,117,460元應予剔除。 (八)證據: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105板金職七字第45號函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日盛銀行額度說明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聯合授信合約書、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12月15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25868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105年12月14日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據。 二、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100年11月15日設定之抵押權非屬無償: 案外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向被告借貸一筆新台幣2,000萬元於100年11月29日到期,依銀行實務流程程,每筆貸款於到期前,須審視借保人償債資力後評估是否續貸或清償,因案外人科冠公司即將到期之2,000萬元債務無法順利償付,被告張峯豪提供名下不動 產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銀行增加擔保,期 被告銀行評估後給予寬限方案,以利渡過資金短絀期間。被告張峯豪以自身財產提供擔保,設定係為有償行為,非原告認定之無償行為。 (二)本案抵押權設定無損及原告等債權: 1、本案設定抵押權為有償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於答辯狀(三)已敘明本案還款來源為案外人科冠公司,協商多年來均依約還款,且其名下財產及原告爭取設定之擔保品價值,明顯高於案外人科冠公司債務總額,原告等債權已有足額擔保,被告日盛銀行及張峯豪間之設定行為並無害及債權之虞。 2、本案被告即抵押人張峯豪為案外人科冠公司及科風公司之連帶保證證人: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足資參照。由此可知,民法第244條之 詐害行為至少必須發生債務人資力減少之前提要件,債權人始可依第1項或第2項行使撤銷權。被告張峯豪提供名下不動產供設定,為案外人科冠公司及科風公司擔保,主要還款對象為主借款人科冠公司及科風公司,案外人目前仍具償債能力且持續還款中,被告即抵押人張峯豪僅為上述2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即抵押人張峯豪將 係爭標的設定次順位子被告日盛銀行為前述詐害行為實屬無稽。 3、綜前所述,本案設定抵押權既為有償行為,且該行為對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原告等指稱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顯無理由。 (三)原告等之撤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原告等認定被告與抵押人(被告張峯豪)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然原告等於101年4月17日設定被告張峯豪另一房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號1013等9筆建物」時,土地謄本有被告銀行於100年11月15日所設定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逾越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基於法律安定性原則,應以知悉行為時起算,即知悉被告銀行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 時起算,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設定行為係無償而損及債權,又辯稱損害係發生於拍定時分配期日之受通知時始為知悉,如此豈非認可被告銀行當初設定前述抵押權時於原告認知上不論是有償或無償,均無損及債權,故而未提起撤銷之訴,原告進而辯稱知悉損害時點應於拍定受分配通知後,實為倒果為因之行為,如期主張可採,任何抵押權設定皆可由此一理由推翻,法律安定何在。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銀行對於對於執行標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依法登記設定,為權利之主體無庸置疑,本得對抗第三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四)證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拍賣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9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公字第492號查封登記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 月12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公字第73102號函、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8日(102)安債字第1020002614號函、2013年10月14日科冠能源科技(股)公司102年度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記錄及簽 到表、科風105年11月份自結財務報表箱關財務資訊公告 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張峯豪方面:被告張峯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102號民事執行卷宗、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9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峯豪之債權人,並已列入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金服公司)105年度板金職 字第45號(原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73102號)民事執行案件分配表分配一節,為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盛銀行)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105板金職七字第45號函及所附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聯合授信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第33至34頁),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本件被告日盛銀行,本件原告等三人對於債務人張峯豪所擁有之債權均為普通債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原屬於被告張峯豪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之基地健康段56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前於100年11月15日為被告 日盛銀行設定第二順位之擔保金額最高3,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目前該不動產已經因拍定而移轉予訴外人游林玉環等節,亦為被告日盛銀行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101頁、第69至74頁),惟其中關於 房屋基地健康段56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僅有20000分之90,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53831180號函所附之前揭抵押權登記事件100年北中地單 字第174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此範圍內方屬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日盛銀行聲請執行系爭抵押物之2筆借款本 均為無擔保借款,乃事後才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成為有擔保之債權,其設定擔保行為屬於無償行為,因而請求撤銷等語;但為被告日盛銀行所否認,並抗辯因訴外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科冠能源公司)向被告日盛銀行借貸一筆2,000萬元借款於100年11月29日到期,依銀行實務流程,於到期前審視借保人償債資力以評估是否續貸或清償,因科冠能源公司無法償付將到期債務,由被告張峯豪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日盛銀行增加擔保,乃為有償行為,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損及原告等之債權等語。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52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據被告日盛銀行之額度說明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借款人科冠能源公司向被告日盛銀行借款之日期分別為100年7月15日、100年7月27日,其擔保條件為連帶保證人1人即被告張 峯豪,並無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借款條件,另紙100年8月29日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雖註記「借新還舊」(見本院卷第82頁),亦無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條件,然被告張峯豪於事後100年11月15日方為債權人即被告日盛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 作為擔保,則被告日盛銀行所抗辯乃評估是否同意借款人續借或請求清償之條件,其時間先後已有不符,是以,被告日盛銀行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且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借款人科冠能源公司或被告張峯豪並未另向被告日盛銀行有其他新增借款,則被告張峯豪就原來並無提供擔保物之借款乃屬於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且並無無對價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此一為債權人即被告日盛銀行另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即屬於無償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被告日盛銀行前揭抗辯即非可採。又查,依據前揭臺灣金服公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執行系爭抵押物所得金額合計33,020,000元,扣土地增值稅等稅捐及執行費後,僅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全額受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日盛銀行僅能受清償23.8375%,其餘普通債權則全未能獲得清償,則原告主張因為被告日盛銀行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緣故,致原告等對於被告張峯豪之普通債權無法受清償而有害及原告等之債權一節,即堪予採取,被告日盛銀行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未害及原告等之債權等語,尚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張峯豪為被告日盛銀行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乃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等之債權者,因而請求法院撤銷一節,乃非無可採。 三、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245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日盛銀行抗辯原告等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均已超過1年,不得再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但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確係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後,始能得知被告日盛銀行於102年查封系爭不動產、105年1月12日發函 系爭不動產之拍賣變賣事宜等,惟原告俱無法得知被告日盛商業銀行獲優先分配,致被上訴人未能獲得分配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經查,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2年12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88號),即已檢附記載被告日盛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據(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02號執行,影印卷附於本院該案卷宗,併入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4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另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102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 扣押執行(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60號),亦已檢附記載被告日盛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據(該假扣押執行案件併入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4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民 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該假扣押卷宗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10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調卷執行);可見以上二名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2 年12月及102年8月間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日盛銀行之事實。至於原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係於 105年3月22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2月27日103年度司 促字第148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32708號併入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73102號執行案件執行,然於前揭證據本院民事執行 處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92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查封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被告張峯豪所有之財產時,通知包括原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等,該查封登記函已經將被告日盛銀行列為抵押權人,此有被告日盛銀行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9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公字第492號查封登記 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該查封登記函於102年8月19日送達原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證書附於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92號卷第124頁),可見原告王 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送達時,即應已經知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日盛銀行之事實,是以,原告等主張其乃接獲分配表後,方知悉被告日盛銀行優先受清償等語,尚無妨於其在此之前業已知悉於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日盛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惟原告等係於105年6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距其分別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已經超過一年以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等人雖為被告張峯豪之債權人,但因其起訴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超過同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期間,其此部分請求乃非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張峯豪與被告日盛銀行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請求剔除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105板金職七字第45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內關於被告日盛銀行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債權部分,因被告日盛銀行之系爭抵押權並未經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將其依第二順位抵押權而為優先受清償之債權部分剔除一節,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郭祐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