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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書羽律師
被告
台灣舒瑞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德勝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
被告
日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清月
被告
晟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被告
成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宇
被告
鉅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欽
被告
尖端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淨
被告
亦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淳琅
被告
嘉元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文
被告
釗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鑾
被告
大新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連椅
上列九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尖端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楊小萍,嗣變更為許雅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被告尖端公司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台灣舒瑞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瑞普公司)、日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義公司)、晟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崴公司)、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公司)、成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河公司)、鉅崴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崴公司)、尖端公司、亦良有限公司(下稱亦良公司)、嘉元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元公司)、釗揚有限公司(下稱釗揚公司)、大新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模具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8,572 元,嗣於民國106 年1月24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被告領先公司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領先公司並於本院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詞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㈢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是以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隴公司)於92年8 月22日與訴外人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錢隴公司向亞太公司承租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地(即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0239、239-1 、239-2 、239-3 、239-4 、239-5 、239-6 、239-7 、246 、24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25、26、27、28、29、30、31、32、33、34、35建號之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點交日起算12年。後因亞太公司於92年10月31日與原告進行合併,雙方約定在合併後,亞太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概括承受亞太公司對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即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即出租人。

(二)嗣原告即於104 年3 月18日發函通知訴外人錢隴公司,並於函文中表明系爭租約,將於104 年8 月21日期滿終止後不再續租,復又分別於104 年4 月15日、5 月29日、7 月23日及8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錢隴公司,一再表明系爭租約期滿不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錢隴公司。惟訴外人錢隴公司卻於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持續將系爭房地轉租予包含本件被告等人。原告亦於104 年9 月23日發函予被告等人,並於105 年3 月11日、105 年4 月15日在系爭房地外張貼公告,促請被告等人搬離系爭房地。被告等人雖以其係向錢隴公司承租系爭房地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等情,然次承租人之使用租賃物,乃因承租人轉租之結果,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承租人,故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立不定期轉租契約者,茍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於租期屆滿未另定新約,自不能認次承租人尚得合法不定期繼續使用租賃物,此有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與訴外人錢隴公司間之租約既已於104 年8 月21日終止,被告等人自屬無權占用。至於被告等人抗辯其於104 年8 月21日仍繼續給付租金予訴外人錢隴公司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況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原告無關聯,無礙原告向被告舒瑞普等公司請求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等人既未得原告之同意,惡意、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原告2,748,572 元。

(三)併聲明為:①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2,748,572 元,及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③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舒瑞普公司:

1、按學說上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的一方當事人,復基於債之關係將其占有直接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亦得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的正當權源。又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亦可構成有權占有,故如不動產承租人於取得使用收益權源後,將其占有之不動產轉租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次承租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轉租人取得占有,而轉租人對出租人又有占有權利,應認次承租人對出租人有合法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鎖,不構成無權占有。

2、次按被告舒瑞普公司係分別向訴外人麗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揚公司)、誼龍有限公司(下稱誼龍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0 ○00000 號」倉庫、新莊區新樹路52-34 號」倉庫,有倉庫租賃契約書、臨時租用契約書各乙份可稽,並按月支付租金予麗揚公司、誼龍公司,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麗揚公司與誼龍公司與錢隴公司均係同一集團,並經由錢隴公司授權而將上述倉庫出租予被告舒瑞普公司,並有錢隴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舒瑞普公司可參,是以被告舒瑞普公司仍係向錢隴公司承租,並將租金交由麗揚、誼龍公司。是被告舒瑞普公司並未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以其與訴外人錢隴公司間租賃合約條款,據以計算被告舒瑞普公司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民事「契約相對性」之法理不符。復原告未舉證被告舒瑞普公司占用土地、房屋面積、土地申報地價、房屋現值為何,是以被告舒瑞普公司認原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憑據,委無足採。

(二)被告日義公司、晟崴公司、成河公司、鉅崴公司、尖端公司、亦良公司、嘉元公司、釗揚公司、大新模具公司則以:上開被告等人,除鉅崴公司係向晟崴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外,其餘被告等人均分別立於次承租人地位,各自向訴外人麗揚公司、誼龍公司、錢隴公司、及麗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冠良承租系爭房地,並有簽立租賃契約,目前並均有持續支付租金予上開承租人。是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等人合法承租,並支付租金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無受有利益;且原告所有土地即使受有損害,亦係第三人所造成,非被告等人所造成,是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亞太公司合併後,即由原告概括承受亞太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訴外人錢隴公司前與亞太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約期限為12年,並於租約到期前,即已通知訴外人錢隴公司於上開租賃期間到期後即不再續約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惟訴外人錢隴公司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將系爭房地轉租予被告等人,原告前已發函通知被告等人系爭租約業已到期,並促請被告等人搬離,然被告等人明知上開情事仍無權占用,而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之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等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等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錢隴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04 年8 月21日終止,而訴外人卻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等人,是被告等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等情,雖據提出原告於104 年3 月18日函文及存證信函等為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然觀諸原告所檢附其所發函予訴外人錢隴公司之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301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曾於103 年12月2 日以大開土字第1031202001號函回覆表示:依據雙方於94年7 月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上述租賃契約將於104 年8 月23日期滿,訴外人既來函表示續租,就續租條件回覆如下:『1 、租期:5 年。2 、每月新台幣110 萬元(未稅)。3 、提前解約:提前8 個月前通知,不負賠償責任。4 、稅金負擔:2016年起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5 、優先承租權:無。6 、優先購買權:無。7 、地上物歸屬:地上物全歸屬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8 、房屋維修之責:建築物漏水與損壞、消防設備與建築物公安申報與保險等,概由承租人負擔。9 、契約公證:依法辦理公證並逕受強制執行,公證費用雙方均分,三、貴公司應於本函到十日內,以書面函覆是否依上述條件繼續承租,否則視同到期不再承租。』。而訴外人錢隴公司既已於103 年12月5日函覆原告,表示同意上開租賃條件,並請原告公司約定期日簽訂新約;然原告復於104 年3 月18發函向訴外人錢隴公司表示,系爭房地於104 年8 月21日期滿終止後即不再續約(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8頁),是以原告與訴外人錢隴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終止,抑其間已有成立新租賃契約,自有所疑。況本件原告前已因其與訴外人錢隴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由,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目前正由本院以104 年重訴字第805 號審理中,是以原告與訴外人錢隴公司是否無權占用尚有所爭執,原告即難據以其已向錢隴公司終止租約為由,向被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向錢隴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用。

3、再查,本件被告舒瑞普公司、日義公司、晟崴公司、成河公司、尖端公司、亦良公司、嘉元公司、釗揚公司等人係分別向訴外人麗揚公司、誼龍公司、錢隴公司、華為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廠房使用,目前仍有繼續繳納租金,此有被告等人檢附租賃契約、及相關支票可參(就租賃契約部分,詳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第156 頁、第163 頁、第382 頁、第327 頁、第384 頁、第386 頁、第388 頁、第390 頁;就繳納租金之支票部分,詳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至第339 頁、本院卷二,第202 頁至第203 頁);而被告鉅崴公司、大新模具公司分別係向被告晟崴公司、訴外人錢隴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此有被告鉅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永欽於本院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跟晟崴租的」、「(問:租賃期間為多久?)從99年10月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二,176 頁);被告大新模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蓮椅亦證稱:「我們是跟錢隴公司簽租屋契約,不是跟原告」、「(問:租賃期間為多久?)本來是說15年再延5 年,從很早就有了,租12年了。都有簽租約」、「(問:租金如何給付?)支票。抬頭開松池公司。這是當初跟錢隴公司的約定。(問:松池公司負責人是誰?)林冠良。(問:出租人是松池企業有限公司不是錢隴公司?)錢隴公司授權予松池公司」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第177 頁)。又依訴外人錢隴公司於106 年4 月18日之回覆亦稱:其確實有授權麗陽公司與誼龍公司出租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52-28 、52-30 及52-34 倉庫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訴外人錢隴公司之回函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是以錢隴公司向本件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後,分別以自己之名義或授權訴外人麗揚公司、誼龍公司與被告等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堪認被告等人係基於與訴外人錢隴公司、麗揚公司、誼龍公司、華為公司、林冠良等人間之租賃契約而占用使用系爭房地。

4、原告雖以被告等人未提出完整之租賃契約,且其未能提出自104 年8 月21日之繳納租金之明細,並以訴外人錢隴公司、麗揚公司、誼龍公司、華為公司及林冠良為不同主體而認被告等人為無權占用云云,然觀之租約上出租人之地址均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原告雖否認租賃契約形式上真正,並否認被告等人有繳納租金之事實等語。然查: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與訴外人錢隴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尚有爭議,故於上開被告等人所檢附之租賃契約到期後,即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而係以不定期租賃契約方式繼續承租,此有證人即被告日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沈清月於本院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租約竟然只有到105 年8 月31日為何不搬?)因為錢隴公司房東很好,我們繼續跟他承租。雙方講好繼續租就好。後來就沒有再簽約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及訴外人麗揚公司於104 年4 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函覆之內容:「一、本公司係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起向錢隴公司承租新樹路52號部分土地,租期一年,每年一簽。雙方之書面定期租約簽至104 年12月31日,之後因錢隴公司與大潤發公司間有租約效力存否之爭議,錢隴公司遂未再與本公司簽立書面租約,而約定在其與大潤發公司訴訟未決前,雙方租賃關係轉為不定期租約,錢隴公司得視其與大潤發公司之訴訟結果隨時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足認被告等人目前係以不定期租賃方式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縱否認被告等人所檢附上開租賃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仍無礙於被告等人目前係以不定期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

(2)又原告否認被告等人仍持續繳付租金之事實,然查就被告舒瑞普公司迄今仍繳納租金部分,業據本院依權權函詢訴外人麗揚公司、誼龍公司,經其分別於104 年4 月12日回函並檢附相關支票可參(見本院卷第二,第249 頁至第317頁、第319 頁)。上開函覆係本院依被告舒瑞普公司所檢附之租約上所載訴外人麗揚公司、誼龍公司之地址,依職權所函詢,而上開訴外人所回覆民事陳報狀上既蓋上公司之大小章,難認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另就被告晟崴公司之部分,其已提出三聯式發票,品項已記明為租金收入,得以作為其繳納租金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至於被告日義公司、成河公司、尖端公司、亦良公司、嘉元公司、釗揚公司、大新模具公司亦提出支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第334 至第339 頁、本院卷二,第202 頁至第203 頁),觀諸前開支票其上之發票金額均為固定,發票日期亦固定為每個月某日,衡之支票金額與日期核與被告等人與訴外人麗揚公司等人所檢附之租賃契約上記載租金繳納期間與金額相符,堪認前開支票確實得作為繳納租金之依據;被告鉅崴公司係向被告晟崴公司所承租並有繳納租金,已如上述,亦堪認確有繳付租金之事實。雖被告等人未檢附全部租金之支票證明,然本院審酌被告日義公司、被告鉅崴、晟崴公司、被告大新模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清月、林世雄、林永欽、蔡連椅等人於本院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開證詞,復核訴外人麗揚公司、誼龍公司、錢隴公司之回函參照,自得以說明上開被告等人確實有持續繳付租金之證明。

5、再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本件原告主張因其與訴外人錢隴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故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其與訴外人錢隴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確已合法終止,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已有可疑,已如上述。縱認原告與訴外人間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然本件被告等人係基於被告訴外人錢隴公司、麗揚公司、誼龍公司、華為公司及林冠良之租賃契約始對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而原告係因其向訴外人錢隴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訴外人錢隴公司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等人才受有喪失系爭房地占有之損害,顯見本件被告等人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間,並非基於同一事實發生,且不具有因果關係,即與上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6、況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既係基於其與訴外人錢隴公司、麗揚公司、誼龍公司、華為公司、林冠良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地,並有支付租金予上開訴外人,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既已支付使用對價,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未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等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明知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其與訴外人錢隴公司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仍向訴外人錢隴公司、麗揚公司、誼龍公司等承租占有系爭房地,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雖據提出張貼公告、存證信函等可證,然原告與訴外人錢隴公司之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尚有爭議,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原告復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係惡意,明知訴外人錢隴公司係無權出租系爭房地之情,而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係基於其與訴外人錢隴公司等間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核與訴外人錢隴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到期未返還系爭土地致損害原告所有權,即非同一原因事實,核與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復原告又未能舉證說明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損害其所有權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賠償2,748,572 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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