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憲龍
- 被告
- 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呂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新億洲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新億洲公司)邀同被告呂東洲、訴外人王麗
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93年間分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借款,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公司名稱
於合併同時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原
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以
原告所提出之台北銀行借據第11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
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參
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新億洲公司邀同呂東洲、王麗珠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月
25日與富邦銀行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自92年12月25日
起至93年11月28日止,於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
內,逕由新億洲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
限最長不得4個月。嗣新億洲公司分別於93年6月17日、同年
7月29日向富邦公司動用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680,000元(
下稱第1筆借款)、880,000元(下稱第2筆借款),合計1,5
6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93年9月29日、93年11月9日止,
均約定到期清償,利息則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6.9 按
月固定計付。
㈡新億洲公司邀同呂東洲、王麗珠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7月2
日簽立借據,向台北銀行借款10,000,000元(下稱第3 筆借
款),借款期限至96年7 月4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
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牌告之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475 計算,自借款
日起,按月計付,之後中華郵政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
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
若超過年息百分之5時,則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約定新億
洲公司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原告得將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3 筆借款均約定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述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
㈣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合併,相關權利義務依
法由存續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前開第1筆、第2筆借款業已
到期,迭經催告,新億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分別為207,
193元、88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又第3筆借款則自93年11月5日起,新億洲公司即未
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當已屆
清償期。新億洲公司除清償部分外,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呂東洲為上開3 筆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
第8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16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正。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新億洲公司既未依約繳付本件3 筆借款之本
金及利息,依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新億洲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
金,又呂東洲為新億洲公司所負前開3 筆借款債務擔任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上開3 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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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起算日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號│ (新臺幣) │ │(年息)│ │ │
├─┼────────┼────────┼────┼────────┼────────┤
│1│ 207,193元 │自94年3 月15日起│ 6.90% │ 94年3月15日 │自94年3 月15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在6 個月以內,按│
│ │ │ │ │ │左開利率10%;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按│
│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違約金。 │
├─┼────────┼────────┼────┼────────┼────────┤
│2│ 880,000元 │自94年3 月15日起│ 6.90% │ 94年3月15日 │自94年3 月15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在6 個月以內,按│
│ │ │ │ │ │左開利率10%;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按│
│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違約金。 │
├─┼────────┼────────┼────┼────────┼────────┤
│3│ 6,231,838元 │自93年12月17日起│ 5.0% │ 93年12月17日 │自93年12月17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在6 個月以內,按│
│ │ │ │ │ │左開利率10%;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按│
│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