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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告
彭乘賜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被告
林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永達保險經紀公司之業務員,因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推銷保險而認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之負責人期間,以家興公司名義加盟有巢氏房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開設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為取得名目向原告借得款項週轉,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分別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3、4、6、7、9所示買、賣雙方之名義(買、賣方為被告林姿儀或家興公司者除外),於如附表一編號1、3、4、6、7、9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土地銷售同意書上偽造各該買、賣雙方之簽名或捺按指印(買、賣方為被告林姿儀或家興公司者除外),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意願書加以變造為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內容,用以表示有該等不動產交易及其內容存在之意,而偽造、變造上揭契約書、意願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時間,在原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附近某處之辦公處所或被告不知情之胞姐林麗雯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所經營之美髮店內,向原告佯稱倘能共同投資或出借款項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契約所示不動產交易之買方,將可獲得可觀之利息報酬,並在上開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內,以傳送電子郵件檔案或親自交付之方式,持該等偽造或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持向原告或原告之受僱人吳馨云以行使,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指示吳馨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家興公司帳戶內,林姿儀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億203萬5,600元(1,65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695萬元+1,330萬元+1,928萬5,600元+1,100萬元+2,600萬元=1億203萬5,600元)。

㈡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作意願書並無履行之可能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內,持該合作意願書,向原告佯稱倘能投資該不動產開發,將可獲得若干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指示員工吳馨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家興公司帳戶內,原告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715萬元。

㈢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偽造彰化銀行101年10月5日函(偽造內容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下稱彰化銀行函),再於101年10月5日持該偽造之彰化銀行函件交付原告以行使,向原告佯稱需匯款500萬元至家興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始得取回履約保證款項2,000萬元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偕同被告至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臨櫃方式存入500萬元至家興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500萬元。

㈣嗣因被告名下之支票帳戶自101年10月8日起列為拒絕往來戶,並遲未返還原告上開所載投資款項,原告始知受騙,而悉上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1,418萬5,600元(1億203萬5,600元+715萬元+500萬元=1億1,418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㈤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兩造共同投資家興公司,而投資失利。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不應含預估利潤,故非原告起訴所主張之1億7,805萬元。被告於投資失利後預購房屋間登記於原告指定投資人名下,3間房屋之預購款項應於請求金額下扣除。被告涉及詐欺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目前上訴中,應待刑事案件上訴審判決後,方可為本件請求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擔任家興公司之負責人期間,以家興公司名義加盟有巢氏房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開設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為取得名目向原告借得款項週轉,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分別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3、4、6、7、9所示買、賣雙方之名義(買、賣方為被告林姿儀或家興公司者除外),於如附表一編號1、3、4、6、7、9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土地銷售同意書上偽造各該買、賣雙方之簽名或捺按指印(買、賣方為被告林姿儀或家興公司者除外),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意願書加以變造為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內容,用以表示有該等不動產交易及其內容存在之意,而偽造、變造上揭契約書、意願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時間,在原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附近某處之辦公處所或被告不知情之胞姐林麗雯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所經營之美髮店內,向原告佯稱倘能共同投資或出借款項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契約所示不動產交易之買方,將可獲得可觀之利息報酬,並在上開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內,以傳送電子郵件檔案或親自交付之方式,持該等偽造或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持向原告或原告之受僱人吳馨云以行使,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指示吳馨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家興公司帳戶內,林姿儀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款項共1億203萬5,600元(1,65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695萬元+1,330萬元+1,928萬5,600元+1,100萬元+2,600萬元=1億203萬5,600元)等情。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3、4、6、7、9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土地銷售同意書上係偽造或變造之契約書一節,業據訴外人呂智耀、前開契約書所載當事人裘美玲(編號1)、黃淑娟及劉雪惠(編號2)、黃文玲(編號6)、邱錕銘(編號8)、蘇金財(編號9)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34040254號函(編號3,無此筆地號土地存在;編號7無此筆建號建物存在)、編號4契約所載不動產異動索引(契約所列買賣雙方均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附於刑事卷內可佐,應可認為真正。

㈡又被告以前開偽造或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持向原告或原告之受僱人吳馨云以行使,因之取信於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指示吳馨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家興公司帳戶內,林姿儀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款項共1億203萬5,600元(1,65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695萬元+1,330萬元+1,928萬5,600元+1,100萬元+2,600萬元=1億203萬5,600元)一節。則除核與證人吳馨云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給付證明文件在卷可佐,亦可認為真正。故而原告主張:其因誤信被告提供之買賣契約為真正,陷於錯誤,而致交付原告1億203萬5,600元等語,自可採信。

㈢承前述,本件被告既以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買賣契書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誤信確有投資標的存在,而為前開投資款之交付,自已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億203萬5,600元投資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作意願書並無履行之可能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內,持該合作意願書,向原告佯稱倘能投資該不動產開發,將可獲得若干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指示員工吳馨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家興公司帳戶內,原告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715萬元等情。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固坦承有邀約原告一同開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合作意願書所載之土地,而有收取原告交付如715萬元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抗辯:我跟原告有想要一起開發該筆土地,後來發現沒有辦法開發,就把715萬退給原告,但我忘記是何時退款給原告等語。經查:

㈠依刑事卷附附表一編號5所示合作意願書記載之內容,係由徐宗彬與被告所簽立,記載家興公司有意願於101年6月25日出資7,700萬元購買徐宗彬所開發呂氏祭祀公會土地5筆(新北市板橋區1804、1865-1、1865-3、1865-4、1870-6地號土地),然據訴外人徐宗彬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1位自稱「陳董」的朋友要借錢跟呂氏祭祀公會買土地,我輾轉得知被告有在放款,被告叫我簽合作意願書,才可以跟股東談放款這件事,當時「陳董」有提到如果購買土地成功,會有一定比例的金額作為酬勞給被告,我代替「陳董」簽此合作意願書後,被告就說要約一個地方來談,但我們等了1整天被告都沒有出現,最後我們就到被告的公司去等,我與被告有為了這個事情吵架,我跟「陳董」後來沒有借到錢,據我所知「陳董」最後確實沒有拿到款項等語(詳刑事一審卷三第126至129頁),堪認徐宗彬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合作意願書,其本意係在借款,並非家興公司有意願購買該等土地。參以由被告簽立該合作意願書後,旋拒絕商談嗣後借款事宜,被告顯然知悉該合作意願書之內容並非真實,且其上記載家興公司有意願購買該等土地之買賣亦無實現之可能,然由被告自承其仍持該合作意願書向原告邀約投資,原告並因之交付715萬元等情,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顯然係施用詐術,原告因而受騙允為付款一節,堪認為真正。

㈡至被告辯稱有將款項退還予原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

㈢基上,本件被告以明知無履行可能之合作意願書取信原告,使原告誤信確有投資可能,而為715萬元投資款之交付,已然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是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15萬元投資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偽造彰化銀行101年10月5日函,再於101年10月5日持該偽造彰化銀行函交付原告以行使,向原告佯稱需匯款500萬元至家興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始得取回履約保證款項2,000萬元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偕同被告至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臨櫃方式存入500萬元至家興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500萬元等情。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事後並未還款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彰化銀行的函去跟原告借錢,該偽造之彰化銀行函被告並沒看過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即偽造之彰化銀行函)是彰化銀行給家興公司的,當天是原告陪我去銀行,確認家興公司有資金700萬元的缺口,原告才同意借我錢等語(詳他字卷一第244頁)。故而,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偽造之彰化銀行函並非其所提出云云,已難採信。

㈡另原告前開主張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之過程及原因,除據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前述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外。並據原告提出被告交付其收執之偽造彰化銀行函為佐(詳他字卷一第231頁)。又前開彰化銀行函並非彰化商業銀行製作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3年11月14日彰大同字第1030000104號函1份在卷可佐(詳偵字卷一第353頁);並據訴外人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企業帳戶管理專員李韋諄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實,可認前開文書確係經偽造;併關於「家興公司在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或總行也沒有履約保障帳戶」一節,亦據證人李韋諄證述明確(詳偵查卷二第181頁)。

㈢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於借款時提出彰化銀行函既係偽造,家興公司復無所謂履約保證帳戶存在,則被告持偽造彰化銀行函向原告行使,佯稱家興公司履約保證帳戶需款孔急為由,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予被告,自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

七、至被告抗辯:被告於投資失利後預購房屋間登記於原告指定投資人名下,3間房屋之預購款項應於請求金額下扣除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清償扣抵之抗辯,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1,418萬5,600元(1億203萬5,600元+715萬元+500萬元=1億1,418萬5,600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投資標的│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行使│被告所偽造之契約或│①被告提出契約時,│  原告指示吳馨│刑事一審判決  │
│號│        │契約名稱、買│契約時間│變造之契約內容    │契約內關於代墊款項│云所為之付款  │主文欄        │
│  │        │賣雙方、價金│        │                  │之註記            │              │              │
│  │        │            │        │                  ├─────────┤              │              │
│  │        │            │        │                  │②吳馨云收受契約後│              │              │
│  │        │            │        │                  │於契約上所為之註記│              │              │
├─┼────┼──────┼────┼─────────┼─────────┼───────┼───────┤
│1 │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101 年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無代墊款項之記載  │①吳馨云於101 │林姿儀犯行使偽│
│( │林區桃子│約書影本    │月6 日前│偽造。            │                  │年4 月9 日存款│造私文書罪,處│
│即│腳段2 小│(他卷一第43│不久交付│                  │                  │670 萬元至家興│有期徒刑壹年陸│
│刑│段1102地│至44頁、第46│彭乘賜或│1.於43頁契約書備註│                  │管理顧問股份有│月。如附表一編│
│事│號土地  │頁)        │吳馨云  │  欄、契約內文、騎│                  │限公司於彰化銀│號1所示不動產 │
│判│        │            │        │  縫處偽造「裘美玲│                  │行申設之帳號50│買賣契約書上偽│
│決│        │買方:家興管│        │  」之指印共3 枚。│                  │00-00-00000-0-│造之「裘美玲」│
│附│        │理顧問(股)│        │2.於44頁賣方欄位偽│                  │00號帳戶內。  │指印柒枚、簽名│
│表│        │公司        │        │  造「裘美玲」之指├─────────┤②吳馨云於101 │壹枚均沒收。  │
│一│        │            │        │  印及簽名各1 枚,│②電支0000000。   │年4 月9 日存款│              │
│編│        │賣方:裘美玲│        │  於同頁契約騎縫處│2900萬+1650 萬    │980 萬元至家興│              │
│號│        │            │        │  偽造「裘美玲」指│=4550萬。         │管理顧問股份有│              │
│9)│        │價金:4550萬│        │  印1枚。         │                  │限公司於彰化銀│              │
│  │        │            │        │3.於46頁賣方欄位及│(他卷一第46頁)  │行申設之帳號55│              │
│  │        │日期:101 年│        │  騎縫處偽造「裘美│                  │00-00-00000-0-│              │
│  │        │5 月6日     │        │  玲」之指印共2枚 │                  │00號帳戶內。  │              │
│  │        │            │        │  。              │                  │③林姿儀共計詐│              │
│  │        │            │        │                  │                  │得1,650萬元。 │              │
│  │        │            │        │總計偽造「裘美玲」│                  │              │              │
│  │        │            │        │指印共7 枚、簽名1 │                  │(公訴意旨另認│              │
│  │        │            │        │枚                │                  │被告此部分尚涉│              │
│  │        │            │        │                  │                  │嫌詐得2,900 萬│              │
│  │        │            │        │(他卷一第43至44頁│                  │元,刑事一審判│              │
│  │        │            │        │、第46頁)        │                  │決不另為無罪之│              │
│  │        │            │        │                  │                  │諭知)        │              │
│  │        │            │        │                  │                  │              │              │
├─┼────┼──────┼────┼─────────┼─────────┼───────┼───────┤
│2 │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於101 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①契約內註記左列變│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變│
│( │林區學勤│約影本      │5 月18至│係遭變造。        │造之內容          │5月18 日存款60│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663 號│(他卷一第58│19日間某│                  │                  │0 萬元至家興管│有期徒刑拾月。│
│刑│15樓( 新│頁、第60至61│日交付彭│1.於第61頁契約書第├─────────┤理顧問股份有限│              │
│事│北市樹林│頁)        │乘賜或吳│  4條右方變造「家 │②600萬           │公司於彰化銀行│              │
│判│區大學段│            │馨云    │  興管理顧問(股)│(他卷一第58頁)  │申設之帳號5067│              │
│決│2 小段10│買方:黃淑娟│        │  公司同意代墊新台│                  │-00-00000-0-00│              │
│附│-1地號、│            │        │  幣壹仟萬元正,於│                  │號帳戶內,林姿│              │
│表│4676建號│賣方:劉雪惠│        │  101 年5 月19日簽│                  │儀因而詐得600 │              │
│一│)       │(起訴書誤載│        │  約,合約始生效」│                  │萬元。        │              │
│編│        │為劉宗惠)  │        │  之內容。        │                  │              │              │
│號│        │            │        │2.將第61頁契約書買│                  │              │              │
│12│        │時間:101 年│        │  賣總價變造為「壹│                  │              │              │
│) │        │5 月19日    │        │  仟捌佰參拾萬」。│                  │              │              │
│  │        │            │        │                  │                  │              │              │
│  │        │            │        │(他卷一第61頁)  │                  │              │              │
├─┼────┼──────┼────┼─────────┼─────────┼───────┼───────┤
│3 │新北市樹│土地買賣契約│於101 年│無此地號土地存在,│①家興管理顧問(股│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 │林區大學│書(一)影本  │5 月21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公司同意代墊新臺│5 月21日存款1,│造私文書罪,處│
│即│段2 小段│(他卷一第62│前不久交│偽造。            │幣5850萬元正,101 │300 萬元至家興│有期徒刑壹年貳│
│刑│66地號土│ 至63頁)   │付彭乘賜│                  │年5 月20合約始成立│管理顧問股份有│月。如附表一編│
│事│地      │            │或吳馨云│於第63頁契約書買方│。(他卷一第63頁)│限公司於彰化銀│號3 所示土地買│
│判│        │買方:許銘輝│        │欄位偽造「許銘輝」│                  │行申設之帳號50│賣契約書上偽造│
│決│        │            │        │之簽名1 枚。      │                  │00-00-00000-0-│之「許銘輝」簽│
│附│        │賣方:家興管│        │                  │                  │00號帳戶內。林│名壹枚沒收。  │
│表│        │理顧問(股)│        │                  │                  │姿儀因而詐得1,│              │
│一│        │公司        │        │                  ├─────────┤300 萬元。    │              │
│編│        │            │        │                  │②5850萬-4550 萬=1│              │              │
│號│        │價金:1 億35│        │                  │300 萬(他卷一第62│(公訴意旨另認│              │
│13│        │00萬元      │        │                  │頁)              │被告此部分尚涉│              │
│) │        │            │        │                  │                  │嫌詐得4,550 萬│              │
│  │        │            │        │                  │                  │元,刑事一審判│              │
│  │        │            │        │                  │                  │決不另為無罪諭│              │
│  │        │            │        │                  │                  │知)          │              │
├─┼────┼──────┼────┼─────────┼─────────┼───────┼───────┤
│4 │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於101 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①家興公司同意代墊│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 │林區學勤│約影本      │6 月6 日│係偽造。          │新臺幣1550萬元正,│6 月6 日存款69│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382號1│(他卷一第68│前不久交│                  │於101 年6 月4 日簽│5 萬元至家興管│有期徒刑拾月。│
│刑│樓      │頁)        │付彭乘賜│(真實買方:黃俊宏│約,於101年7月4日 │理顧問股份有限│如附表一編號4 │
│事│        │            │或吳馨云│、真實賣方:茆中甫│完成合約..(頁數同│公司於彰化銀行│所示不動產買賣│
│判│        │買方:陳金花│        │)                │左)              │申設之帳號5067│契約書上偽造之│
│決│        │            │        │                  ├─────────┤-00-00000-0-00│「陳金花」、「│
│附│        │賣方:傅振輝│        │於第68頁契約書、騎│②1550萬-695萬=855│號帳戶內。林姿│傅振輝」指印共│
│表│        │            │        │縫處偽造「陳金花」│  萬-350萬=505萬  │儀因而詐得695 │玖枚均沒收。  │
│一│        │價金:3400萬│        │、「傅振輝」之指印│(頁數同左)      │萬元。        │              │
│編│        │元。        │        │共9 枚。          │                  │              │              │
│號│        │            │        │                  │                  │(公訴意旨另認│              │
│14│        │            │        │(他卷一第68頁)  │                  │被告此部分尚涉│              │
│) │        │            │        │                  │                  │嫌詐得855 萬元│              │
│  │        │            │        │                  │                  │,刑事一審判決│              │
│  │        │            │        │                  │                  │不另為無罪之諭│              │
│  │        │            │        │                  │                  │知)          │              │
├─┼────┼──────┼────┼─────────┼─────────┼───────┼───────┤
│5 │呂氏祭祀│合作意願書  │於101 年│無                │無                │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詐欺取│
│( │公會土地│(他卷一第70│6 月21日│                  │                  │6 月25日存款71│財罪,處有期徒│
│即│5 筆( 新│  頁)      │至6 月25│                  │                  │5 萬元至家興管│刑玖月。      │
│刑│北市板橋│            │日間某日│                  │                  │理顧問股份有限│              │
│事│區不詳地│            │交付彭乘│                  │                  │公司於彰化銀行│              │
│判│段之1804│買方:家興管│賜或吳馨│                  │                  │申設之帳號5067│              │
│決│、1865-1│理顧問(股)│云      │                  │                  │-00-00000-0-00│              │
│附│、1865-3│公司        │        │                  │                  │號帳戶內,林姿│              │
│表│、1865-4│            │        │                  │                  │儀因而詐得715 │              │
│一│、1870-6│賣方:徐宗彬│        │                  │                  │萬元。        │              │
│編│等地號土│            │        │                  │                  │              │              │
│號│地)     │時間:101 年│        │                  │                  │(公訴意旨另認│              │
│15│        │6月21 日    │        │                  │                  │被告尚涉嫌詐得│              │
│) │        │            │        │                  │                  │6,985 萬元,並│              │
│  │        │            │        │                  │                  │行使偽造之合作│              │
│  │        │            │        │                  │                  │意願書,刑事一│              │
│  │        │            │        │                  │                  │審判決不另為無│              │
│  │        │            │        │                  │                  │罪之諭知)    │              │
│  │        │            │        │                  │                  │              │              │
├─┼────┼──────┼────┼─────────┼─────────┼───────┼───────┤
│6 │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於101年7│並無此建物存在,該│雙方同意由家興管理│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大學│約影本      │月16日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顧問(股)公司代墊│7 月16日存款1,│造私文書罪,累│
│即│路38之3 │(他卷一第79│不久交付│偽造。            │新臺幣1320萬元正,│330 萬元至家興│犯,處有期徒刑│
│刑│號( 新北│ 至80頁)   │彭乘賜或│                  │合約始成立。      │管理顧問股份有│壹年貳月。如附│
│事│市樹林區│            │吳馨云  │1.於第79頁契約書買│(他卷一第79頁)  │限公司於彰化銀│表一編號6 所示│
│判│大學段13│買方:黃文玲│        │  方欄位偽造「黃文├─────────┤行申設之帳號50│不動產買賣契約│
│決│9地號)  │            │        │  玲」之指印1 枚。│2800萬、1598萬,總│00-00-00000-0-│書上偽造之「黃│
│附│        │賣方:家興管│        │2.於第80頁契約書買│計4398萬/2=2199 萬│00號帳戶內,林│文玲」指印參枚│
│表│        │理顧問(股)│        │  方欄位偽造「黃文│。                │姿儀因而詐得1,│、簽名壹枚均沒│
│一│        │公司、林姿儀│        │  玲」之簽名及指印│1330 萬+570萬=1900│330萬元。     │收。          │
│編│        │            │        │  各1 枚,於同頁騎│萬                │              │              │
│號│        │價金:2800萬│        │  縫處偽造「黃文玲│(頁數同上)      │(公訴意旨認被│              │
│18│        │元          │        │  」之指印1 枚。  │                  │告此部分尚涉嫌│              │
│) │        │            │        │                  │                  │詐得570 萬元,│              │
│  │        │            │        │總計偽造「黃文玲」│                  │刑事一審判決不│              │
│  │        │            │        │指印共3 枚、簽名1 │                  │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他卷一第79至80頁│                  │              │              │
│  │        │            │        │)                │                  │              │              │
├─┼────┼──────┼────┼─────────┼─────────┼───────┼───────┤
│7 │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於101年7│無此建物存在,該不│①雙方同意由家興管│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學林│約影本      │月17日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理顧問(股)公司代│7月17 日、18日│造私文書罪,累│
│即│路181號 │(他卷一第84│不久交付│造。              │墊新臺幣3500萬元正│存款898萬5,600│犯,處有期徒刑│
│刑│        │ 至85頁)   │彭乘賜或│                  │。(他卷一第84頁)│元、1,030 萬元│壹年拾月。如附│
│事│        │            │吳馨云  │1.於第84頁契約書買│                  │至家興管理顧問│表一編號7 所示│
│判│        │買方:吳明桐│        │  方欄位偽造「吳明├─────────┤股份有限公司於│不動產買賣契約│
│決│        │            │        │  桐」之指印1 枚。│②3500萬。        │彰化銀行申設之│書上偽造之「吳│
│附│        │賣方:家興管│        │2.於第85頁契約書買│(他卷一第84頁)  │帳號0000-00-00│明桐」指印貳枚│
│表│        │理顧問(股)│        │  方欄位偽造「吳明│  7/17匯8,985,600 │000-0-00號帳戶│、簽名壹枚均沒│
│一│        │公司、林姿儀│        │  桐」之簽名及指印│  7/18匯10,300,000│內(總計存款1,│收。          │
│編│        │            │        │  各1 枚。        │  (他卷一第85頁)│928 萬5,600 元│              │
│號│        │價金:6400萬│        │                  │                  │),林姿儀因而│              │
│19│        │元。        │        │總計偽造「吳明桐」│                  │詐得1,928 萬5,│              │
│) │        │            │        │指印共2 枚、簽名1 │                  │600元。       │              │
│  │        │            │        │枚。              │                  │              │              │
│  │        │            │        │                  │                  │(公訴意旨認被│              │
│  │        │            │        │(他卷一第84至85頁│                  │告此部分尚涉嫌│              │
│  │        │            │        │)                │                  │詐得15,714,400│              │
│  │        │            │        │                  │                  │元,刑事一審判│              │
│  │        │            │        │                  │                  │決不另為無罪之│              │
│  │        │            │        │                  │                  │諭知)        │              │
├─┼────┼──────┼────┼─────────┼─────────┼───────┼───────┤
│8 │新北市三│不動產買賣契│於101 年│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內│①契約內註記左列變│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變│
│(│峽區大觀│約書、買賣意│8 月3 日│容遭變造。        │  造之內容(頁數同│8月3日存款1,10│造私文書罪,累│
│即│路349 號│願書影本(他│至4 日間│                  │  左)            │0 萬元至家興管│犯,處有期徒刑│
│刑│14樓( 新│卷一第87至88│某日交付│1.將第88頁不動產買│                  │理顧問股份有限│壹年貳月。    │
│事│北市三峽│頁)        │彭乘賜或│  賣意願書第1條房 │                  │公司帳號5067-0│              │
│判│區大學段│            │吳馨云  │  地產承買總價款變├─────────┤0-00000-0-00號│              │
│決│1 小段36│買方:邱錕銘│        │  造為「新臺幣1840│②1100萬          │帳戶內,林姿儀│              │
│附│地號、23│            │        │  萬元」。        │  (他卷一第87頁)│因而詐得1,100 │              │
│表│80建號) │賣方:黃耀榮│        │2.將第88頁不動產買│                  │萬元。        │              │
│一│        │            │        │  賣意願書第9條特 │                  │              │              │
│編│        │時間:101 年│        │  約條款變造為「由│                  │              │              │
│號│        │8 月4日     │        │  家興管理顧問(股│                  │              │              │
│20│        │            │        │  )公司代墊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壹佰萬元正,│                  │              │              │
│  │        │            │        │  合約始生效」。  │                  │              │              │
│  │        │            │        │(他卷一第88頁)  │                  │              │              │
│  │        │            │        │                  │                  │              │              │
│  │        │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              │              │
│  │        │            │        │尚有變造不動產買賣│                  │              │              │
│  │        │            │        │契約書,此部分詳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19不另為│                  │              │              │
│  │        │            │        │無罪諭知部分】    │                  │              │              │
├─┼────┼──────┼────┼─────────┼─────────┼───────┼───────┤
│9 │新北市樹│土地銷售同意│於101 年│無該建物存在,該土│①家興管理顧問(股│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佳園│書(一般委託 │8 月6 日│地銷售同意書係偽造│)公司同意代墊新臺│8 月6 日存款2,│造私文書罪,累│
│即│段一小段│)影本       │前不久交│。                │幣3500萬元正      │600 萬元至家興│犯,處有期徒刑│
│刑│土地( 新│(他卷一第90│付彭乘賜│                  │(頁數同左)      │管理顧問股份有│貳年肆月。如附│
│事│北市樹林│頁)        │或吳馨云│1.於第90頁同意書委│                  │限公司於彰化銀│表一編號9 所示│
│判│區佳園段│            │        │  託人欄位偽造「蘇│                  │行申設之帳號50│土地銷售同意書│
│決│1小 段31│            │        │  金財」之簽名2 枚├─────────┤00-00-00000-0-│上偽造之「蘇金│
│附│00地號) │委託人:蘇金│        │  、指印1 枚。    │②有為註記,但無法│00號帳戶內,林│財」指印壹枚、│
│表│        │財          │        │2.於第90頁所有權人│辨識。            │姿儀因而詐得2,│簽名參枚均沒收│
│一│        │            │        │  欄位偽造「蘇金財│(頁數同左)      │600萬元。     │。            │
│編│        │受委託人:  │        │  」之簽名1 枚。  │                  │              │              │
│號│        │家興管理顧問│        │                  │                  │(公訴意旨認被│              │
│21│        │股份有限公司│        │總計偽造「蘇金財」│                  │告此部分尚涉嫌│              │
│) │        │            │        │指印1枚、簽名共3枚│                  │詐得400 萬元,│              │
│  │        │            │        │。                │                  │刑事一審判決不│              │
│  │        │            │        │ (他卷一第90頁) │                  │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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