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楊玲嘉 許桂芬 王健青 王藝蓁 黃振榮 黃秀梅 李瓊慧 吳蔓欣 蔡珮雯 賴淑惠 王火榮 王正光 王火盛 王愛珠 劉怡秀 劉桂伶 楊麗玲 施滿華 林雅齡 林志燿 趙梓良 賴庭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榮顯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怡雯律師 蕭偉松律師 李家慶律師 參 加 人 吳昌成即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參 加 人 許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繼岳律師 參 加 人 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巳○○新臺幣捌佰零捌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萬零壹拾伍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於原告巳○○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零捌萬參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於原告寅○○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應於原告丁○○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三五及其地上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力行段四二六八建號建物十萬分之二三三、力行段四二六九建號建物七百七十分之二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共同擔保債權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時,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柒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肆仟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於原告辰○○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卯○○、辛○○、庚○○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於原告卯○○、辛○○、庚○○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卯○○、辛○○、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珮雯、天○○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於原告賴珮雯、天○○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賴珮雯、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甲○○新臺幣壹仟玖佰零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萬陸仟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於原告乙○○、丙○○、甲○○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乙○○、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申○○、酉○○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捌仟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於原告申○○、酉○○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申○○、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壹萬陸仟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於原告午○○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丑○○、癸○○、壬○○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陸仟零壹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於原告丑○○、癸○○、壬○○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丑○○、癸○○、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捌仟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於原告未○○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亥○○新臺幣柒佰零陸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於原告亥○○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零陸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對吳昌成即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許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㈡第602頁以下),上開3名受告知人並已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見本院卷㈣第199頁),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上開部分之訴( 見本院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㈣第222頁),則該 部分不生撤回效力,仍繫屬於本件訴訟。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先位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等如下表「已繳價金」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下列附表「違約金」欄內所示之金額。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 │【原告聲明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原 告│標 的 物 │買賣價額 │已繳價金 │違 約 金│價額75%金額 │ ├──┼───┼──────────┼─────┼─────┼─────┼──────┤ │ 01 │巳○○│戶號:A2區S25 │28,880,000│7,217,555 │4,332,000 │2,166,000 │ │ │ │車位:B2編號577 │ │ │ │ │ ├──┼───┼──────────┼─────┼─────┼─────┼──────┤ │ 02 │寅○○│戶號:A2區O-36 │37,560,000│9,857,876 │5,634,000 │28,170,000 │ │ │ │車位:B2編號577 │ │ │ │ │ ├──┼───┼──────────┼─────┼─────┼─────┼──────┤ │ 03 │丁○○│戶號:A2區O-22 │75,360,000│19,699,041│11,304,000│56,520,000 │ │ │ │車位:B2編號484 │ │ │ │ │ │ │ │戶號:A2區O-23 │ │ │ │ │ │ │ │車位:B2編號482、483│ │ │ │ │ ├──┼───┼──────────┼─────┼─────┼─────┼──────┤ │ 04 │己○○│戶號:A6區S178 │44,120,000│10,680,000│6,618,000 │33,090,000 │ │ │ │車位:B2編號2071、 │ │ │ │ │ │ │ │ 2072 │ │ │ │ │ ├──┼───┼──────────┼─────┼─────┼─────┼──────┤ │ 05 │辰○○│戶號:A6區S177 │38,740,000│9,344,000 │5,811,000 │29,055,000 │ │ │ │車位:B2編號2088 │ │ │ │ │ ├──┼───┼──────────┼─────┼─────┼─────┼──────┤ │ 06 │卯○○│戶號:A6區S97 │35,080,000│8,520,000 │5,262,000 │26,310,000 │ │ │辛○○│車位:B2編號1939 │ │ │ │ │ │ │庚○○│ │ │ │ │ │ ├──┼───┼──────────┼─────┼─────┼─────┼──────┤ │ 07 │賴珮雯│戶號:A6區S96 │28,550,000│6,901,000 │4,282,500 │21,412,500 │ │ │天○○│車位:B2編號1938 │ │ │ │ │ ├──┼───┼──────────┼─────┼─────┼─────┼──────┤ │ 08 │乙○○│戶號:A2區O-20 │67,740,000│16,851,266│10,161,000│50,805,000 │ │ │丙○○│車位:B2編號476、473│ │ │ │ │ │ │甲○○│戶號:A6區S180 │ │ │ │ │ │ │ │車位:B2編號2118、 │ │ │ │ │ │ │ │ 2179 │ │ │ │ │ ├──┼───┼──────────┼─────┼─────┼─────┼──────┤ │ 09 │戊○○│戶號:A6區S103 │30,320,000│7,360,000 │4,548,000 │22,740,000 │ │ │ │車位:B2編號2113 │ │ │ │ │ ├──┼───┼──────────┼─────┼─────┼─────┼──────┤ │ 10 │申○○│戶號:A6區S066 │38,630,000│9,288,000 │5,794,500 │28,972,500 │ │ │酉○○│車位:B2編號736 │ │ │ │ │ ├──┼───┼──────────┼─────┼─────┼─────┼──────┤ │ 11 │午○○│戶號:A6區S179 │40,380,000│9,716,000 │6,057,000 │30,285,000 │ │ │ │車位:B2編號2107 │ │ │ │ │ ├──┼───┼──────────┼─────┼─────┼─────┼──────┤ │ 12 │丑○○│戶號:A6區O-26 │30,040,000│7,246,001 │4,506,000 │22,530,000 │ │ │癸○○│車位:B2編號2114、 │ │ │ │ │ │ │壬○○│ 2115 │ │ │ │ │ ├──┼───┼──────────┼─────┼─────┼─────┼──────┤ │ 13 │未○○│戶號:A6區S095 │33,010,000│7,948,000 │4,951,500 │24,757,500 │ │ │ │車位:B2編號2116 │ │ │ │ │ ├──┼───┼──────────┼─────┼─────┼─────┼──────┤ │ 14 │亥○○│戶號:A6區S06 │25,110,000│6,120,000 │3,766,500 │18,832,500 │ │ │ │車位:B2編號507 │ │ │ │ │ └──┴───┴──────────┴─────┴─────┴─────┴──────┘ ㈡備位部分: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板橋浮州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房地買賣債權,於超過上表「房地買賣價權百分之七十五之金額」欄內所示之債權部分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最高法院亦肯認其合法性,並多次於判決中加以闡述,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 等民事裁判可參。本件原告等就先位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系爭契約第28.1條、第28.2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就上開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請鈞院按「第28.1條」、「第28.2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順序審理,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順序訴訟標的為裁判。茲因民法第354條之條文,已約定 為系爭契約28.2條約定解除權之事由,訴訟上證據及理由共通,倘系爭建物有民法第354條出賣人應擔保之瑕疵存 在,買受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28.2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等合併為舉證及陳 述。 (二)系爭建物設計施工有多處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之規定,原告等爰依系爭契約第28.1條、第12.1條、第12.4條及附件八建材設備表第1條之約定解除契約: 1、按契約解除之原因,有約定解除權及法定解除權二種,約定解除權係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當事人間有約定解除權者,就其解除權發生之原因、解除權行使之方法、解除後之效果,有特別約定者,應依其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時,有無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按系爭契約第28.1條:「乙方(即被告)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甲方(即原告等)得解除本契約。」、第12條:「12.1本案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施工。…12.4乙方如有違反前三項之情形,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28.1條約定辦理。」,及附件八建材設備表第1條:結構1.1:「本大樓結構經由專業結構技師設計及電腦程式計算,採用鋼筋混凝土構造,經國立台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結構外審審核通過,並依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防颱、防火等特性,均符合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CNS之要求標準設計施工」,應屬兩造於契約內約定解約之 權利,為前述實務見解所稱之「約定解除權」,倘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設計施工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原告等即得援引第28.1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3、依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有多處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規定:不符合第一章第一節『設計要求』第1條、第2條之規定,未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合理分析(模擬方式不適當、未設定水浮 力、未設定偏心扭矩等),各部構材有效強度有多處均低 於設計需要強度(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不 符規範要求之結構安全性);不符合第一章第三節『載重 』第11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未按實核計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地版面、外牆重量(以A2區E棟為例,大樓靜載重低估3,331公噸,參原證5第34頁);不符合第一章第五節『耐震設計』第43-2條第4項、第47-1條、第48-1 條之規定,未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設定偏心扭矩,橫隔版無法抵禦地震力,設計時亦未折減土壤參數;不符合第二章『基礎構造』第57條、第78條之規定,系爭建物基礎出現差異沉陷,且沉陷量過大致地下室大樑發生損壞,不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基礎版結構設計強度不足;不符合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第333條、第375-1條、第445-1 條之規定,結構混凝土構件(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 基礎地梁)有多處未依規範規定設計。原告特以表格方式 詳列上述系爭建物設計施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各章節之條文及鑑定報告出處(參附表六),敬供鈞院參閱。 4、被告雖曾另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鑑定,惟: (1)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鑑定過程中,未針對系爭建物基地重新進行地質調查,忽略原地調報告估算之沉陷量嚴重偏低(以 A2區為例,原地質調查報告對於第二層砂土層估算之沈陷量為3.87cm,經重新估算後發現,基礎版中央沈陷量應為16cm,基礎版角隅沈陷量應為7cm)、土壤有液化可能應折減垂直地盤反力係數等情,且未重行檢視系爭建物之結構計算書及各項數據之正確性,未發現原結構計算書有勁度重複計算、嚴重低估大樓重量(A2區以E棟為例,大樓靜載重低估3,331公噸,參原證5第34頁;A6區以F棟為例,大樓靜載重低估2,571.6公噸,參原證7第29頁)及一樓樓板設計無法抵禦地震力(水平剪力)等問題,因建物重量將影響建築物配筋數及耐震能力之估算,沉陷量將影響基礎版結構設計之強度,上述三家公會在未重新進行地質調查、未重行檢視結構計算書各項數據(如靜載重)下所做之鑑定報告及其結論,僅能作為參考,無法真實呈現系爭建物之各項瑕疵。 (2)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研判系爭建物「地上層結構原耐震設計之適當性」,曾委託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地上層三棟不同型態建築物,依據結構圖說之結構尺寸、斷面配筋與材料強度,採用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既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之相關規定進行結構耐震能力評估。但建物重量影響建築物配筋數及耐震能力之估算,數據錯誤必然影響模擬之結果,受委託之永峻公司採用前述靜載重低估數千公噸之錯誤數值進行耐震能力評估,其模擬之結果勢將高估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不過,縱使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被高估,永峻公司評估結果仍認為:在30年迴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建築物主結構部分構件產生輕微裂損,此部分不符合性能設計之需求,建議施作適當之結構補強(參被證23第31頁;被證24第32 頁),顯然系爭大樓耐震能力確實嚴重不足。 (3)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與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係由被告委託鑑定(自救會指定),有重新進行地質調查,並重行檢視結構計算書之各項數據,鑑定結論近似,均認為原地質調查報告低估沈陷量,參被證21第9頁、被證22 第9頁、原證15第9頁;系爭建物靜載重未按實核計,參被證21第20頁第2點、被證22第20頁第2點、原證15第20頁第2點;差異沉陷導致地下室大梁裂損,參被證21第27頁第4點、被證22第27頁第4點、原證15,第27頁第4點;柱、梁、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多處構件配筋量不足,參被證21第20頁第6點及第23頁第7-8點、被證22第20頁第6 點及第23頁第7-8點、原證15第20頁第6點及第23頁第7-8 點;一樓樓版厚度不足、配筋量不足,無法抵禦側向地震力,參被證21第23頁第9點、被證22第23頁第9點、原證15第24頁第9點。 (4)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中建議應對系爭建物地上層及地下層結構均進行補強,然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卻持不同意見,僅建議就系爭建物地下層結構進行修繕補強,並未就系爭建物地上層結構提出補強建議。參照被告所提出台大地震中心審查紀要及結構修繕補強計劃之內容,與會專家與被告自己最終並未採用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建議,而係採用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及修繕建議,擬定系爭建物地上層與地下層之補強修繕方案,堪認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較為完善,應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作為認定系爭建物設計施工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基礎。 5、被告雖就原告等所列附表六系爭建物設計施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各章節之條文及鑑定報告出處提出對照表,反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辯稱系爭大樓設計施工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系爭建物歷經數次地震,其梁柱、地梁、橫隔版等尚未出現肉眼可見之裂損,並引述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A2區鑑定報告第29頁之內容,主張原設計確實依照相關規範進行設計云云,惟: (1)建築物設計施工是否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規範,應以科學、嚴謹之方法予以檢視及查驗,絕無僅以系爭建物歷經數次地震,其梁柱、地梁、橫隔版等尚未出現肉眼可見之裂損,即可加以論斷之理。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本次鑑定,動用12位專業結構技師對系爭建物之原分析模型、地質調查報告、結構計算書及圖樣進行全面檢視,並於鑑定報告中詳論其鑑定過程「初步由原設計單位所提供鑑定標的物之結構分析、設計檔案…逐步檢視原分析模式是否符合規範、結構工程學理或一般工程慣例之設定,針對有疑慮處於鑑定過程請設計單位釋疑…曾邀請本案結構設計單位(許浩展結構技師事務所許浩展技師)出席討論會釐清…雖設計單位口頭表示願意提供原設計相關資料,然後續並未再提供修正檔案。因此,對原分析模式設定有疑慮處,只能按規範、學理、工程慣例及設計單位之會議上之說明,逐一修正分析模型,據以進行設計檢視。」(參原證5第30頁、原證6第27頁、原證7第26頁),可見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系爭建物鑑定時,曾邀請參加人許浩展到場表示意見,並依照結構工程學理及工程慣例加以修正、研判,始做出系爭建物設計施工多處違反規範之結論,修正分析模型之數據均有其依據,並非僅以不同假設或未探究相關學理知識、工程慣例,亦非僅以單一分析方法斷言系爭建物是否合於規範,被告為解免責任,恣意否定鑑定結論,所憑理由僅為其主觀見解,要無可採。 (2)參照系爭建物結構修繕補強計劃之資料,被告重新核算後系爭建物各大樓靜載重之數值亦遠遠超出原設計值,如A2區E棟,被告重新計算之靜載重高於原設計值4,104公噸,參被證63第10頁;A6區F棟,被告重新計算之靜載重高於 原設計值2,814公噸,參被證68第11頁,足以印證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原設計確實未核實計算系爭建物之靜載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1條之規定。 (3)參照系爭建物結構修繕補強計劃之資料,被告於補強設計時,特將各層質心之位置由計算所得之位置偏移與地震力垂直方向尺度百分之五,並詳列各樓層扭矩放大係數表( A2區參被證63第20-31頁;A6區參被證68第45-88頁),以 供台大地震中心審查,足以印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原設計確實應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第2.14節之規定,設定百分之五之意外偏心,原設計應設定而未設定意外偏心,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條 、第43-2條第4項之規定。 (4)參照系爭建物結構修繕補強計劃之資料,被告於補強設計時,有重新針對系爭建物各區大樓一樓樓板之版厚及配筋量,檢核是否能夠承受地震發生時之剪力傳遞(A2區參被 證64第73 -79頁;A6區參被證69第70-75頁、第79-85頁) ,並據以進行補強設計,檢核之結果足以印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系爭建物各區大樓一樓樓版版厚及配筋量均有不足,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7-1條之規定。 (5)參照系爭建物結構修繕補強計畫之資料,被告花費鉅資預計對系爭建物之梁柱、連接梁、剪力牆、基礎地梁、橫隔版等加以補強之修繕措施及圖樣,梁、柱補強範圍及工法參被證63第39-40頁、被證68第112-113頁;連接梁補強範圍及工法參被證63第41-46頁、被證68第114-127頁;剪力牆補強範圍及工法參被證63第47-65頁、被證68第128-179頁;基礎地梁補強範圍及工法參被證64第53-67頁、被證 69第53-66頁;橫隔版補強範圍及工法參被證64第73-82頁、被證69第70-85頁,系爭建物之梁柱、剪力牆、基礎地 梁、橫隔版等,確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指摘之配筋量不足、強度不足等缺失,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333、375-1、445-1條之規定,須儘速加以補強設計及施工,以符合規範要求之結構安全性。益證被告辯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不可採,系爭建物設計均合於規範,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云云,純屬顛倒是非、強詞奪理。 (6)被告引述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A2區鑑定報告第29頁,係鑑定機關說明其檢視系爭建物結構設計之依據,因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物依設計時之法規,允許依三種方式進行設計,系爭建物係採用其中100年版RC規範附編B及規範主文第二章之方法設計,故鑑定機關亦使用100年版 RC規範附編B及規範主文第二章之方法進行檢視,以求公 允。上開鑑定報告關於檢視依據之說明,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原設計確實有按照100年版RC規範附編B及規範主文第二章之方法進行設計,被告刻意斷章取義,意圖混淆是非,並無可採。 6、被告雖於書狀中援引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耐震進行非線性靜力側推分析結果,主張系爭建物均合於規範及建築技術規則云云,惟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認為:「鑑定標的物部分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 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尚有不符規範之情況,建議儘速補強設計及施工,以符合規範要求之結構安全性」,其所稱「規範」,係指「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及「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等三項規範之法令授權、規範目的各有不同,應分別依其規範所定之標準逐一檢驗,要無援引耐震非線性靜力側推分析結果,證明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合於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理。且如前述,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低估靜載重數千公噸之數值進行模擬,其結果必然失真,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依據模擬結果所做的修繕建議,並未被台大地震中心及被告採用,最終係依照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建議進行後續修繕,非線性靜力側推之分析,無法改變系爭建物多處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不足、配筋量不足,應儘速補強設計及施工之事實。 7、被告於書狀迭次辯稱『系爭建物之瑕疵皆可修補,被告亦已積極承擔修補責任,本件不生解約之問題,且結構補強計畫均已獲得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云云,惟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8.1條之性質,為當事人於契約內約定之約定解除權。當事人間有約定契約解除權者,就其解除權發生之原因、解除之方法、解除後之效果,即應依其約定,與法定解除權無涉,亦不受法定解除權成立要件之約束,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可參:「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當事人間有約定解除權者,就其解除權發生之原因、解除權行使之方法、解除後之效果,有特別約定者,應依其約定。」、「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 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 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原告等行使系爭契約第28.1條約定解除權時,是否發生解約之效力,端視有無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與台大地震中心是否通過補強方案、被告預計修繕進度為何、系爭建物瑕疵是否得以補正、瑕疵是否重大,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等均無涉,本件約定解除之原因,端視系爭建物設計施工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而定,若有違反任一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原告等即得解除契約,本無庸審究系爭建物之補正可能性,被告應有誤會。 8、被告雖於民事答辯(一)狀另辯稱:『綜觀契約第12條規定之全文,其所約定之真意顯然僅在規定「建材設備」之本身必須符合附件八所列品牌,不得任意以同級品替代、不得使用海砂、石綿、輻射鋼筋等』云云,惟被告對於上開條文之解釋明顯有誤,系爭契約第12.1條後段關於同級品及品牌之約定,僅於載明品牌名稱之電梯、馬桶、面盆、廚具等建材設備有其適用,其餘未列舉品牌之主要建築材料,如:鋼筋混凝土、外牆、地坪等,仍應以附表八建材設備表各條約定之內容而定。系爭契約第12.1條至第12.4條,源自內政部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11項各款之規定(參 原證11),其中第12.1條為開放式構成要件,買賣雙方得 自行約定建材設備表中主要建材及附屬設備之內容,藉以確保出賣人將依約定興建買賣標的物,本件買賣雙方既明文於附件八建材設備表中約定,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無論承重、抗壓、耐震、防颱、防火等特性,均符合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CNS之要求標準設計施工等 情,出賣人即有確實遵守之義務。 9、再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辯稱:『兩造間契約第28.1條之約定,實亦屬有關瑕疵擔保之約定,故於系爭房地交付前,如被告已修復或補強該瑕疵,自無違反契約第28.1條之瑕疵存在』云云,惟被告於答辯(二)狀先稱契約第28.1條為瑕疵擔保之約定(參第2頁第4-6行),又稱系爭契約第28.1條為約定解除權(參同頁第9-10行),主張前後矛盾,已有可議。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於系爭契約 第28.2條既已約定『乙方違反「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契約。』,且於第26.2條約定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當無重複於第28.1條為瑕疵擔保約定之理。再系爭契約第28.1條列舉解約之事由為乙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及「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等情況,其中「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與瑕疵擔保毫無關聯,純為契約當事人約定解除之事由,則同條關於「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之約定,亦應為相同解釋,與瑕疵擔保無涉,屬約定解除之事由無疑。 10、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之約定,係指被告所使用之「建材設備」之本身必須符合附件八所列品牌,不得任意以同級品替代、不得使用海砂、石綿、輻射鋼筋等』云云,並提出投標資料以茲佐證,然被告與營建署之招標文件,並非兩造間之契約,與本案無涉,且被告所提出之招標文件,與系爭契約第12條及附件八之內容差異甚大,毫無參考價值。再系爭契約第12.1條之文義明確,並無任何被告得模糊操作之空間,第12.1條前段為:『本案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施工。』,僅於附件八建材設備表之各條款有約定品牌時,方有第12.1條後段:『除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八建材設備表】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之適用,被告強將系爭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中未約定品牌之條款(如第1條),亦解釋為不符 合品牌及任意變更同級品之情況方有適用,顯然曲解文義,倘依被告之主張,附件八建材設備表中未約定品牌之條款豈非全為具文! 11、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辯稱:『契約第28.1條之約定解除權係以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為要件,並非以違反「附件八」為要件』云云,惟查,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條款,系爭契約第12條標題為「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與第28.1條所稱「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相同,且系爭契約第12.4條更約定:「乙方如有違反前三項之約定,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28.1條約定辦理。」,足以推知第12條即為第28.1條約定解除之具體條款,而第12.1條既約定「本案施工標準悉依…本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施工」,違反「附件八」各條款之任一約定,即屬違反第28.1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原告得依第28.1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其理甚明。 12、再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辯稱:『建築技術規則涉及諸多不確定因素須委諸專業判斷,違反與否並無明確分界,並非契約第28.1條約定規範之範疇』云云,更是強行曲解文字,意圖於約定解除權中加諸文義所無之限制,要無可採。系爭契約第28.1條對於契約解除之約定,並無『明確與否』之限制。建築物興建、施工事涉重大,關乎公眾利益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內政部因此頒訂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規範,明定建築物設計施工之最低要求,俾使建築物均能符合目前建築技術之各項標準,違反與否均有明確規範可查。系爭建物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其構材及基礎確有多處設計施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規範,事證明確,系爭建物基礎出現之差異沉陷,更非僅為一般施工誤差(參原證5第81頁、原證6第73頁、原證7第53頁),不容被告狡詞辯解。 13、參加人許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於答辯(一)狀及其附表1主張其設計之系爭建物均符合各項建築法令及規範, 系爭建物地下室大樑裂損不影響整體結構之安全性,以單一構件甚至單一程式之分析結果斷言建物是否符合規範,顯然不恰當云云,明顯避重就輕,僅憑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專業意見,欲解免其結構設計之重大疏失,要無可採。參加人於附表1所列之 原告主張,均係原告摘錄自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內容,有其公正性及專業性,不容參加人隨意否認,倘系爭建物設計、施工均合於建築法令及規範,被告又何須以補強工程對結構進行大範圍補強?以剪力牆為例:參加人辯稱『系爭建物為考慮消防排煙需求,造成剪力牆有小部分開口,為考量不同模擬方式與工程誤差,因此採取較為保守之方式於該開口處增設鋼構斜撐,使整體力量分配上更為完整』云云,惟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ETABS程式對系爭建物加以檢視後發現,各區建物剪 力牆均無法完成設計,以A2區A棟為例,各樓層剪力牆開 排煙窗後剩餘之剪力牆段除上部3個樓層可完成設計外, ETABS皆無法完成設計(顯示O/S),表示此部分斷面不足( 參原證5第55-57頁);A6區以U棟為例,各樓層剪力牆開排煙窗後剩餘之剪力牆段除上部2個樓層可完成設計外, ETABS皆無法完成設計(顯示O/S),表示此部分斷面不足( 參原證6第56-58頁),可見系爭建物各區大樓之剪力牆確 有強度不足之情況,需以外部菱形鋼架斜撐進行系統補強,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絕非參加人避重就輕所辯稱之工程誤差。鈞院命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地上層結構修繕補強計劃中,亦載明剪力牆排煙窗開口處增設鋼框菱型斜撐補強之原因,係因補強前剪力強度無法滿足規範要求之故(A2區參被證63第48頁;A6區參被證 68第130頁),足證系爭建物確有多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規範,參加人所辯避重就輕,純為臨訟卸責之詞。 14、另被告於歷次書狀迭次辯稱:『本件被告送審之結構設計資料,既可通過台大地震中心各該學者專家之結構外審…適足以證明原始結構設計並無明顯違法、不安全之處,更無違反附件八第1.1條約定之情形』云云,惟台大地震中 心對於建築物委託審查之結論,並無擔保該建物設計施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效力,此參101年7月27日台大地震中心對於系爭建物之原始結構設計審查結論自明:「本案結 構設計所引用之學理及規範均為目前所認可者,就其結構審查所提之資料及當面詢問,針對其結構分析方法、設計程序、結構系統及施工可行性,均認為尚屬適當;惟設計者據以完成之各項計算、細部設計、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和品質仍應依法自行負責。建議本案結構設計審查准予通過。」(見參加人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事陳述 意見(二)狀所附參證2第10頁),顯然台大地震中心受限人力(審查人力僅有6人,以2次會議審查系爭建物A2區、A3 區、A6區共計22棟建築),審查項目僅有結構分析方法、 設計程序、結構系統等,無法逐項就系爭建物之各項計算、細部設計及圖說進行驗證及複算,更從未於審查結論中表示系爭建物設計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倘外審單位審核通過,即可保證絕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處,何以發生4 級地震系爭建物地下室大樑即出現多處裂損?被告又何須委請多家公會進行鑑定?鑑定機關為何仍認定系爭建物有多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規範?被告以建築物建造前外審單位審驗通過為由,欲反證系爭建物建造後之狀態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其邏輯顯有矛盾,台大地震中心於系爭建物建造前所做之審查,絕無佐證系爭建物建造後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效力,應以鑑定機關就系爭建物建造後所為之鑑定結論,為判斷系爭建物設計施工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依據。 15、再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辯稱:『事實上,於建物真正建妥,實際上開始使用前,亦無人可確知建物之真正載重究竟為何…然此仍係事前假設與現實狀況發生誤差之問題…』、『本件原先對土壤沈陷量之估計,與事後實際發生之沈陷量相較有所不同…然既稱預估「預估」,即有不確定性存在,不能僅以事後之結果不理想,就論斷事前之預估必有違法。』云云,實屬荒謬,依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被告設計時嚴重低估建物重量,影響建築物配筋數及耐震能力之估算,其程度絕非被告所稱之預估誤差(A2區以E棟為例,大樓靜載重低估3,331公 噸,參原證5第34頁;A6區以F棟為例,大樓靜載重低估 2,571.6公噸,參原證7第29頁)。復參系爭建物地上層結構修繕補強計畫,被告重新核算後系爭建物各大樓靜載重之數值亦遠遠超出原設計值,足證原設計確實未核實計算系爭建物之靜載重(如上述A2區E棟,被告重新計算之靜載重亦高於原設計值4,104公噸,參被證63第10頁;A6區 F棟,被告重新計算之靜載重亦高於原設計值2,814公噸 ,參被證68第11頁)。原地質調查報告以每平方公尺32公噸之重量進行估算,得出偏低之基礎沈陷量,與實際沈陷量落差甚大,其程度亦超過一般施工誤差許多(原地調報 告估算A2區第二層砂土層沈陷量為3.87cm,經重新估算後發現基礎版中央沈陷量應為16cm,基礎版角隅沈陷量應為7cm,參原證5第24頁;A6區亦同,參原證6第21頁、原證 7第20頁),被告設計時低估差異沉陷對於結構體之影響,致系爭建物地下室多處大梁產生裂損,被告猶以事前假設誤差等詞,刻意淡化鑑定報告指稱之多項嚴重缺失,意圖解免卸責,要無可採。 16、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援引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欲證明系爭建物符合耐震法規之設計理念云云,意圖混淆是非、以偏概全,要無可採。系爭建物於耐震設計時未設定意外扭矩、橫隔版無法通過剪力檢核,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耐震設計之規定,均無可否認: (1)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耐震設計』第43-2條第4項規定:「動力分析應考慮各層所產生之動態扭 矩,意外扭矩之設計算應計及其動力效應,其處理方法依規範規定。」(上開規範係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關於意外扭矩,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二章2.14節規定:『為計及質量分布之不確定性,各層質心之位置應由計算所得之位置偏移與地震力垂直方向尺度百分之五。易言之,應將地震力加在計算所得質心位置向左及向右偏移與地震力垂直方向尺度百分之五的位置進行結構分析與設計。上述質心偏移造成之扭矩,稱為意外扭矩。』,然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建物於結構分析時未設定樓層偏心扭矩,動力分析無設定5%之意外偏心,靜力分析之偏心扭矩Tx、Ty於各樓層亦皆為0(參原證5第30頁、原證6第27頁、原證7第26頁),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定意外扭矩。復參系爭建物地上層之結構修繕補強計劃,亦可見被告依上述鑑定報告所指摘之缺失,重新將各樓層扭矩放大之係數表(A2區參被證 63第20-31頁;A6區參被證68第45-88頁),足證系爭建物 設計時未將扭矩放大計算,確有違反上述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無疑。 (2)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耐震設計』第47-1條規定:「結構系統應以整體之耐震性設計,並符合規範規定。」(上開規範係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參照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一章1.3節之規定:『建築 物結構體、結構物部分構體、非結構構材及設備、非建築結構物、隔震建築物及含被動消能系統建築物等,應設計及建造使其能抵禦至為本規範所規定之地震力。』、第六章6.2.9節:『橫隔版面內之變形,不得超過其附著構材 的容許變形。容許變形應為附著構材在此變形下仍能繼續支承加於其上之外力而無損其結構完整性。』,橫隔版應能抵禦上開規範所規定之地震力,支承外力而無損其結構完整性。然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分析結果,系爭建物一層設置剛性橫隔版後,樓版所必須傳遞之地震力為柔性樓版之2.24倍(X向)/4.34倍(Y向),且傳遞之地 震力值遠超過原設計一層樓版所能承擔,將造成一層樓版開裂(參原證5第73頁、原證6第68頁、原證7第50頁),可 見系爭建物橫隔版版厚及鋼筋量均有不足,確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關於耐震設計之規定。自系爭建物地下層之結構修繕補強計劃,亦可見被告依上述鑑定報告所指摘之缺失,針對各大樓一樓樓版版厚及配筋量不足所進行之檢討與補強措施(A2區參被證64第73 -79頁;A6區參被證69第70-75頁、第79-85頁),足證系爭建物各大樓橫隔版確有版厚及配筋量不足之重大缺失。 17、被告於民事答辯(二)、(三)狀一再辯稱,實務見解亦認為行使約定解除權仍需要審酌民法第359條但書有關解除 契約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之要件…若建物瑕疵非屬重大卻仍執意解約,即與誠信原則相悖云云,惟: (1)被告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21號判決中,並無任何『約定解除權仍須審酌顯失公平』之說明,最高法院於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駁回上訴之裁定,以及101年度 台聲字第1141號駁回再審申請之裁定中,亦無隻字片語論及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有何限制,歷審判決均僅就民法第359條為審酌,認為買受人以『衛浴天花板、馬桶及除霧明 鏡之瑕疵』,解除契約顯有失公平,並未就約定解約權表示任何意見,被告應有誤會。 (2)再被告所提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之背景事實,係『買受人多受分配約二坪之共同使用部分』,買受人請求解約之依據,為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解除權,台灣高等法院認為買受人行使瑕疵擔保解約部分,有顯失公平之情況,依約定解除權解約部分,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最高法院於該案中認為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以判決加以駁回,然並未表示買受人依約定解除權解約時,仍須審酌顯失公平之要件,被告將該案買受人所主張兩項解除契約之權混為一談,強將約定解除權加諸民法第359條顯失公平之限制,應屬無據。 (3)矧最高法院曾明確表示其見解,認為解除權之行使除法律明定外,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許當事人另以契約約定之。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可參:『查契約之解除,除基 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亦同。 (4)另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與98年度台 上字第77號裁定,主張民法第494條為限制定作人解除權 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是法律就解除權之限制,其目的不論在承攬抑或買賣,應無不同,法院仍應審酌本案是否有民法第359條顯失公平云云,更屬 誤解,本件為買賣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494條所規定之 承攬關係不同,民法債各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契約當事人本得以特約加以免除,並無影響約定解除權之效力,此參民法第366條之規定甚明,並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可茲參照:『次查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故買受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中,本得在契約內與出賣人約定解除契約之權,不受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之限制,更無需考量顯失公平之要件,只需論究契約之一方於行使約定解除權時,是否有契約當事人約定解除之原因存在。 (5)原告等人所援引之解約條款,均為被告單方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等人僅係依照被告擬定之契約行使權利,被告對於買受人行使解約權亦非不得預見,自應承受遭買受人解約並賠償違約金之風險,且系爭契約遭原告等依約解除,皆因被告設計施工有多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致,其不利益均屬咎由自取,原告等行使權利,自與誠信原則無悖。 18、退萬步言,縱如系爭契約第28.1條約定解除權仍需審酌顯失公平之要件(假設語),本件原告等解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理由如下: (1)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先是地下室大樑出現多處裂損、品質堪慮,經台北市結構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後,發現系爭建物未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合理分析(模擬方 式不適當、未設定水浮力、未設定偏心扭矩等),各部構 材有效強度有多處均低於設計需要強度(梁、柱、剪力牆 、橫隔版及基礎地梁不符規範要求之結構安全性),未按 實核計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地版面、外牆重量(A2區以E棟為例,大樓靜載重低估3,331公噸,參原證5第34頁;A6區以F棟為例,大樓靜載重低估2,571.6公噸,參原證7第29頁),未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設定偏心扭矩,橫隔版無法抵禦地震力,設計時亦未折減土壤參數,系爭建物基礎出現差異沉陷,且沉陷量過大致地下室大樑發生損壞,不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最大撓曲度不得大於1/250 』之規定,基礎版結構設計強度不足,結構混凝土構件( 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有多處未依規範規 定設計,交易價值因污名而嚴重減損等情,況且,縱使系爭建物之瑕疵如期補正,然此經修補過後之建物,與當初原告等人所預期之全新建物天差地遠,原告等人在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所需面對之極大心理壓力,更非當初購買系爭建物時所能預見且願意承受,原告等援引被告事先同意之約定解除契約,僅係要求被告嚴守其立約時之承諾,原告等要求解約退屋、返還價金,並無絲毫顯失公平之處。 (2)本件不准原告解除契約致原告所遭受之不利益(繼續支付 剩餘價金、貸款及利息、難以再行轉賣系爭建物、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心理壓力)顯遠大於判准原告解除契約時被告 所負擔之不利益(返還價金、賠償違約金、再行轉賣系爭 建物之差價);反面言之,判准原告解除契約令原告獲得 之利益(即免付剩餘價金、取回已繳納之價金、契約約定 之違約金、免於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心理壓力),亦顯遠大 於不准原告解除契約時被告因此所獲取之利益(免於返還 已收受之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既然不准原告解約時被告 所取得之利益甚微,原告所受之損害甚鉅,而判准原告解除契約時,原告所取得之利益甚鉅,被告所受之損害甚輕,且被告因解約所致之不利益均屬咎由自取,則原告等人主張解除契約,應無顯失公平之可言。 19、據上論結,系爭建物設計施工有多處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之規定,確有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依系爭契約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8.1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第28.3條之規定退還原告等已繳之房地價款、遲延利息,及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 (三)系爭建物不具備民法第354條所規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及品質,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8.2條、第26.2條之約定,以及民法354條、第359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 1、按系爭契約第28.2條:「乙方(即被告)違反『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即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第26.2條:「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件買賣雙方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將民法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納入約定解約之事由,倘系爭建物有民法第354條出 賣人應擔保之瑕疵存在,買受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8.2條、第26.2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得援引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其缺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3號、86年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3、系爭建物基礎發生之差異沉陷,為建築物通常效用及品質上之瑕疵,且無抬升或回復之可能,瑕疵確屬不能補正:(1)本件系爭建物基礎出現『差異沉陷』,導致地下室大梁多處出現嚴重裂損,係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建築物之基礎用於承受建物本身之重量,並抵抗各種加諸於建築物之壓力,建築物基礎之設計應考慮基礎以下之地層受建築物載重、地下水位變化、地下空穴或環境變化等影響所致之沉陷現象(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2.1及4.4.1條參照)。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在各種載重作用下,基礎本身及鄰接建築物應不致發生構造損壞;基礎沉陷應求其均勻,使建築物及相鄰建築物不致發生有害之沉陷及傾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7、78條參照)。被告於系爭建物採用筏式基礎,整個建築基地底部包含中庭區均為鋼筋混凝土(即基礎版),倘基礎構造強度設計足以抵禦建物本身之重量,並抵抗各種加諸於建築物之壓力時,建物基礎不致發生不均勻沉陷(即差異沉陷)之現象,地下室連接梁亦不致因差異沉陷產生之應力而出現嚴重裂損(參 原證5第80頁、原證6第72頁、原證7第52頁)。 (2)系爭建物原設計對於基礎土壤沉陷效應考量不足,結構設計上又未配置基樁(降低沉陷)或強化地下層結構之勁度與強度(抵抗差異沉陷),依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各棟大樓主體有向下沉陷之現象,部分中庭區有上拱之現象,部分區域因相鄰柱位間差異沉陷引起之角變位量過大,其值已超出一般施工誤差及垂直構材軸向變形許多,高出部分應屬土壤沉陷所致,而土壤引起的差異沉陷將影響結構行為;同時,由現場勘查結果也可發現地下室各層現況裂損位置,主要發生在梁兩端點之角變位較大處可獲得印證(參原證5第81頁、原證6第73頁、原 證7第53頁)。」、「各區大樓實際上兩柱位間之差異沉陷量及角變位量,均有超過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條容許沉陷量要求「最大角變量不得大於1/250」之現象(參原證5第26頁、原證6第23頁、原證7第22頁)。」、「 設計者仍應參考地質調查資料之評估分析與建議,選擇適當的基礎形式(如樁基礎)或採用地質改良、施作後澆帶等措施以減少差異沉陷對結構體之影響。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沉陷量之評估,對照台中結構公會之地調報告及本公會梁底高程測量成果顯係低估,又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沉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參原證5第83-84頁、原證6第75頁、原證7第55-56頁)。」,系爭建物基礎之差異沉陷,已超出一 般施工誤差及垂直構材軸向變形許多,相鄰兩柱位間角變位量更超過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所容許沉陷量之規定,使地下室多處連接梁出現嚴重裂損。 (3)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凡出賣之特定物,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買 受人支付高額價金購買建築物,無不期望購買之建築物基礎穩定堅固,不因載重、地下水位變化、地下空穴或環境變化之影響,發生超過容許值之沉陷,損及建築物牆、梁、柱等構材。建築物基礎能承受建物本身之重量,抵抗各種加諸於建築物之壓力及環境之影響,不致出現差異沉陷,屬建築物基礎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本件系爭建物大樓基礎出現之『差異沉陷』,已超過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條所規定「最大角變量不得大 於1/250」之容許沉陷量,致地下室大梁多處出現嚴重裂 損,不符合一般民眾心中對於建物效用及品質之要求,依通常交易觀念而論,系爭建物大樓基礎發生之差異沉陷,應屬建築物通常效用及品質上之瑕疵無疑。 (4)系爭建物基礎版目前出現之差異沉陷,僅呈現系爭建物在承購戶尚未入住前,大樓靜載重所導致之沉陷量,將來住戶陸續入住及外部補強工程所加諸之重量,均將導致差異沉陷繼續加大,然針對系爭建物已發生之差異沉陷,五大公會均無法提出回復差異沉陷之相關工法,台大地震中心歷次審查會議中,亦未針對差異沉陷之補正方案進行討論,系爭建物已審議通過之結構修繕計畫中,亦無任何消弭或抬升差異沉陷之具體施工計畫及圖樣,可見系爭建物基礎出現之差異沉陷,確已藥石罔效,無補正或回復之可能,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8.2條、第26.2條之約定,以及民法354條、第359條瑕疵擔保之規定,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5)被告雖於105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辯稱:『五大公會之鑑定結果均一致肯認系爭建物之瑕疵係屬可修補之瑕疵,目前A2,A3區之結構補強計畫均已獲得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A6區之審查通過亦指日可待,益證本件系爭建物瑕疵絕無不能修補之情況。』云云,惟查,五大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僅稱系爭建物結構強度不足部分,得經外部工程補強,並未論及如何抬昇或消弭目前基礎已發生之差異沉陷,台大地震中心歷次審查會議中,亦未針對差異沉陷之補正方案進行任何討論(被告已於民事答辯二狀第8頁第5 -7行自認上開原告等主張之事實),系爭建物已審議通過 之結構修繕計畫中,亦無任何消弭或抬升差異沉陷之具體施工計畫及圖樣,被告猶言之鑿鑿,主張本件系爭建物瑕疵絕無不能修補之情況,意圖以不實主張誤導鈞院,要無可採。系爭建物之瑕疵除結構強度不足外,尚有差異沉陷,僅以修補方式補強結構強度,無法使建物基礎之差異沉陷回復,兩者完全不同,被告對於差異沉陷之回復方法避而不談,將鑑定報告對於建築物結構補強之建議,以及台大地震中心對於結構補強圖說、計算書之審查意見,以偏概全、不當解讀為系爭建物包含差異沉陷之瑕疵亦可修補,卻完全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顯屬無據。 (6)系爭建物之差異沉陷是否得以消彌或回復,為本件之重要爭點,被告應具體說明,五大公會鑑定報告以及系爭建物修繕補強計畫中,究竟何處提及差異沉陷之回復方法,被告具體將以何種工法、步驟消彌或抬昇系爭建物已發生之差異沉陷,並回復目前系爭建物相鄰兩柱位間超過1/250 之角變位量,僅空言系爭建物瑕疵均可補正,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加以佐證,難昭公信。參加人許浩展身為系爭建物結構之原設計者,及設計修繕補強方案之結構技師(參原證13第2頁設計人欄),亦於參加書狀中承認差異沉陷 已無法回復(參許浩展參加人答辯狀第14頁第15-17行), 可見系爭建物基礎之差異沉陷確已無法回復,且隨著將來承購戶之搬入,後續沉陷及角變位量勢將持續加大,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瑕疵均可修補云云,並無理由。 (7)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辯稱『系爭建物之瑕疵為「連續壁側連接梁之局部裂縫」並非「差異沉陷」…「沉陷」係因土地上之建物仔中所致,凡土地上有建物皆會發生「沉陷」之自然現象』云云,明顯避重就輕,意圖掩飾系爭建物基礎不應出現之差異沉陷,將瑕疵侷限於肉眼可見之裂縫,並無可採。系爭建物地下室大梁之裂損,僅係承購戶驚覺系爭建物有嚴重瑕疵之起源,系爭建物基礎出現差異沉陷,方為造成地下室大梁撓曲裂縫之主因。差異沉陷除導致地下室大梁多處裂縫外,更使大樓相鄰兩柱位間之差異沉陷量及角變位量,超過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最大撓曲度不得大於1/250』之要求(參原證5第26頁、原證6第23頁、原證7第22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中特別指出:「各棟大樓主體有向下沉陷之現象,部分中庭區有上拱之現象,部分區域因相鄰柱位間差異沉陷引起之角變位量過大,其值已超出一般施工誤差及垂直構材軸向變形許多,高出部分應屬土壤沉陷所致,而土壤引起的差異沉陷將影響結構行為;同時,由現場勘查結果也可發現地下室各層現況裂損位置,主要發生在梁兩端點之角變位較大處可獲得印證(原證5第81頁、原證6第73頁 、原證7第53頁)。」,足證系爭建物基礎出現之差異沉陷,確已超過一般施工誤差及法令所規定之容許值,被告猶稱系爭建物之沉陷為自然現象,實屬無稽。 (8)另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辯稱:「一樓及一樓以上各住戶之專有部分則全無裂縫…系爭建物之瑕疵絕非如原告所稱已達可解約之嚴重程度」云云,惟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無法分離移轉,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其缺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不動產品 質及效用上之瑕疵,本不以瑕疵出現在專有部分為限,且建築物瑕疵之判斷事涉專業,絕無僅以肉眼檢視裂縫加以論斷之理,依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有多處梁、柱、剪力牆、橫隔板及基礎地梁等構件配筋量不足、強度不符合規範(參原證5第83-84頁、 原證6第74-75頁、原證7第55-56頁);各區大樓必須傳遞 之地震力值超過原設計一樓樓版所能承擔,將造成一樓樓版開裂,經檢視系爭建物各區Y向及X向剪力傳遞結果,各區一樓版厚及配筋量均有不足之情況(參原證6第68至69 頁、原證7第50至51頁、原證5第75至76頁,標示NG處)。補強工項廣及各棟大樓半數以上樓層之樓梯、連接梁,並預計於外牆裝設高強度菱形鋼架斜撐進行系統補強(參原 證14第14頁,原證33第16-17頁,原證34第17-18頁),各 區各棟大樓之一樓更已全數列為補強標的(A2區參原證14 ,A6區參原證33、34),被告亦自承補強工程費用預估將 高達新台幣35億元,可見系爭建物結構上之瑕疵確實重大。且縱使被告依補強修繕計畫將系爭建物結構上之瑕疵修復,系爭建物相鄰兩柱位間之差異沉陷量及角變位量超過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最大撓曲度不得大於1/250』 之現況仍無法回復,隨著補強工程的進行及住戶之搬入,沈陷量勢將持續加大,需在各區設立觀測點進行監測(參 原證14,A2區需設置44個觀測點,參原證33,A6西區需設置61個觀測點,參原證34,A6東區需設置50個觀測點), 系爭建物基礎出現差異沉陷之瑕疵確已無法補正,被告猶以一樓以上有無裂縫,辯解系爭建物之瑕疵未達可解約之嚴重程度,要無可採。 4、系爭建物結構多處強度不足且出現差異沉陷,導致價值上之瑕疵,且非後續修繕補強所能弭平,確已無法補正: (1)按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所稱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參照),其範圍包含買賣標的物之價值上之瑕疵,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應有之價值,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上之瑕疵,以維買受人應有之權益。 (2)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系爭建物有多處鋼筋混凝土之構材(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配筋量不足、強度不足,且大樓與連續壁間差異沉陷狀況甚為嚴重,縱經專業技師監督修繕,將結構上強度不足之瑕疵修復,然結構安全出現嚴重瑕疵之建物,因民眾對於地震及倒塌災害普遍存有恐懼,對於修繕後建物強度及耐久性仍有擔憂,依一般經驗法則,勢將影響其購買意願及價格,建物之交易價值因此受有減損,其價格將低於未受損害之相似不動產,況系爭建物發生之差異沉陷已無法抬升或回復,後續沉陷及角變位量勢將持續加大,須建立監測系統進行長時間監控,在此情形下,一般民眾對系爭建物安全上之疑慮,顯非結構修繕即能弭平。 (3)系爭建物於104年4月發現地下室多處梁裂,同年5月經承 購戶組成之自救會多次抗爭,被告終於同意退屋(然僅限 二樓以上),自104年5月以來,向被告辦理退屋之戶數, 據報載已達800多戶(參原證32),期間五大公會陸續做成 鑑定報告,並公開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上,被告更不斷向社會大眾及承購戶信心喊話:『系爭建物結構可修繕補強,將以三級品管制度嚴格把關』等語,然承購戶心中之疑慮及恐懼卻從未消除,即使當初承購之機會如此難得(抽 籤),承購之價格遠低於板橋區之一般行情,仍有為數高 達800多戶之承購戶選擇退屋,足見系爭建物縱經修繕補 強,多數民眾已存有心理疑慮,在交易市場勢將乏人問津,系爭建物已因結構安全及差異沉陷等瑕疵導致價值上之減損,且瑕疵之程度確屬重大,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僅係比照其餘800多名承購戶之方案,應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不致發生價值上之瑕疵,然結構出現重大瑕疵之建物,通常伴生有價值減損之瑕疵,此為通常之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最高法院曾多次就相反見解指摘下級法院,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瑕疵。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因有上述瑕疵,致影響結構安全及其交易價值,乃主張系爭房屋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其價值之瑕疵;則系爭房屋經廣合公司修補後,縱已恢復原結構之設計強 度,亦僅係補正其效用之瑕疵,倘修補後仍存有減少價值之瑕疵,而無從補正,買受人自非不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審認於系爭房屋結構符合原設計強度後,即無減損其交易價格,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自待進 一步說明。』(參原證17)、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建議…然此修復似僅足彌補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物理上」瑕疵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失尚不及於系爭房屋因該瑕疵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房屋既得以修復而回復原有之結構安全強度,即認無市場價值減損之問題,已有可議…』(參原證18)、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 事判決:『查依原審採用高市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固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施作有效之植筋補強措施,然此修復之作為,似僅足使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獲得「物理上」之補強,尚不及於系爭房屋因該瑕疵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原審就此逕以系爭房屋經補強後,並無影響結構安全、耐震度不足等瑕疵,歷經大地震未受影響,即認價值未有減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參原 證19)、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查系爭房屋之瑕疵,業經兩造協商予以補強,達於原結構設計強度…然此修復之作為似僅足彌補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物理上」瑕疵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失尚不及於系爭房屋因該瑕疵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原審見未及此,徒以承購房屋之效用在於居住,回復結構安全即符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亦有可議。』(參原證20)等,均足見建築物若有結構安全瑕疵,通常將導致價值發生減損,系爭建物經鑑定結構有多處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配筋量不足、強度不足,基礎出現嚴重差異沉陷,且為社會矚目之重大事件,其價值已發生減損,毫無疑義。 (5)被告另辯稱『我國法律上並無「污名價損」之用語…遍查最高法院之判決,並無任何肯認「污名價損」之瑕疵類型之案例』、云云,惟被告實有誤會,「污名價損」係不動產估價師於鑑定報告使用之文字,用於表彰鑑定標的物因結構上存有瑕疵,建物受污名化影響,減損其市場交易價值之情況,近年來法官逐漸於判決書加以引用,有台灣高等法院第101年度建上字第130號(參原證21)、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號(參原證22)、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62號(參原證23)等判決可參,不動產估價師所稱之「污名價損」與最高法院使用之「減少價值之瑕疵」(參原證17)或「交易性貶值」(參原證18)等語,意義上並無不同,均係表示物之價值因瑕疵影響而減損,併此敘明。(6)被告又辯稱「另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38號判決明確表示,僅建物有瑕疵時,不得就土地一併請求減少價金…原告竟請求將土地價款一併納入減少價金,且要求減價幅度高達50%,亦顯無可採。」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案 例僅屬第二審之個案見解,實務上最高法院持相反見解,認為建物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離,土地價值與建物價值無法完全割裂而獨立認定,房屋因結構瑕疵而價值減損,土地價值亦應一併受到影響,價值瑕疵應將建物及土地合併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可參:「 末查,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離,於集合住宅式之建物,因使用年限甚長,所有權人眾多,改建不易,其土地之使用本受有相當之限制,故土地價值實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獨立認定。原審謂系爭土地無瑕疵,固非無見,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具有瑕疵,既經認定,則該土地之價值是否未受影響?殊非無疑。」(參原證20),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見解亦同:「系爭房 地因氯離子含量過高,市場價格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十二點六,係依據兩造合意選任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包括土地、房屋及裝潢為計算基準。裝潢價值會因房屋瑕疵而減少,而系爭房屋座落土地為不動產買賣一部,亦應分擔與房屋本體相同的瑕疵擔保責任,始為合理。」(參原證24)。 (7)綜上所述,出賣人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應擔保買賣標的物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上之瑕疵,然系爭建物因結構安全及差異沉陷等瑕疵,導致交易上價格嚴重減損,已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應有之價值,再建築物結構瑕疵導致之價值減損,縱使事後將結構上之瑕疵加以修復,多數民眾心中對於修繕後建物仍有擔憂及抗拒,影響其購買之意願,況本件系爭建物除結構瑕疵外,基礎出現之差異沉陷已無法抬升或回復,且後續沉陷及角變位量勢將持續加劇,而須建立監測系統進行長時間監控,在此情形下,系爭建物價值上之瑕疵顯非結構修繕即能弭平,且將長時間持續影響並減損系爭建物交易上之價格。 (8)系爭建物至今僅A3區開始結構補強修繕,依修繕補強進度以觀,各區仍須至106年方能完成各大樓之修繕及使用執 照變更審查,再參本件兩造所約定之交屋期限107年8月31日(依原證1第14條及第17條之約定,使用執照需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交屋期限為使用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 價值瑕疵將長時間持續影響並減損系爭建物交易上價格等情,堪認在交屋期限前,系爭建物價值上之瑕疵確已無法補正,原告等依援引系爭契約第28.2條、第26.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瑕疵擔保之規定,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5、原告等爰依系爭契約第28.2條、第26.2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 (1)被告略以「本件五大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均一致認為系爭建物之瑕疵,為可修補之瑕疵,要無瑕疵無法補正之情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瑕疵難謂重大,屬民法第359條所稱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情況,原告自不得解除 契約。」云云茲以抗辯。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即明;所謂顯 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裁判要旨著有先例。 (2)本件系爭建物於104年4月間發生僅僅4級地震即產生如此 嚴重之瑕疵,歷經四大工會鑑定出共計如差異沉陷等十餘項重大缺失,雖歷經十次外審,卻仍未有任一專家學者能指出差異沉陷之補正方法,就連被告所告知參與訴訟且具工程專業之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大地技師皆無一能為被告背書如何補正系爭建物之差異沉陷,足證系爭建物實有無法補正之情況,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洵屬臨訟置辯,委不足採。 (3)次依被告負責人子○○於今年股東會向股東公開宣示之內容:「浮洲合宜住宅共有A2、A3、A6三區,其中A2、A3為第一區,總銷金額約160億~180億元、占比達四成。A6為 第二區,總銷約280億~285億元、占比約六成,預計今年 第4季第一區進入密集交屋階段,有機會認列七成收益, 今年營運確定轉盈。」(參原證30),由上可知,浮洲合宜住宅A2、A3、A6共計三區約莫可為被告賺進440億至465億元,此乃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股東會所自承之內容,當無誆詐股東之必要,應屬信實;反觀原告等人,因被告銷售之系爭建物自設計時即有多處瑕疵,導致一生積蓄皆困守於此,進退維谷。縱然原告等人解除契約而被告須返還價金並賠償違約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一方所擬定,屬單方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其中之違約金約定與買受人得解除契約之原因均係被告自行擬定,原告等人亦僅係依照被告擬定之契約行使權利,被告對於買受人行使契約權利亦非不得預見,自應承受遭買受人解除契約並賠償違約金之風險。更何況系爭買賣契約須向內政部營建署報備或審核,被告竟仍敢無視契約內容,其設計施工之系爭建物經鑑定機關發現多處違反重大且基本之建築技術規則,益見被告利益薰心,設計施工敷衍了事,置買受人權益於何地?誠屬可惡! (4)再者,根據被告公司負責人所述,被告公司因浮洲合宜住宅之建案至少得賺進440億至465億元,而原告等人僅係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價金及違約金,總計不過2億多元,且其 中多為原告等已繳之價金,相較於被告獲得之利益,不過係九牛一毛;更遑論相較於原告等人皆屬一般平民老百姓,以被告身為建商之專業、雄厚之資本,只要稍加促銷系爭建物,前來詢價之買家必然門庭若市,對於被告而言,再行推銷系爭建物進而出售或出租完罄亦屬預期之中,如此一來被告所受之損害即因再行賣出或出租而減少;反之,若不許原告等人解除契約,姑且不論原告等人仍須繼續給付剩餘之價金、貸款及利息,系爭建物差異沉陷無從補正乙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其他瑕疵均得補正,然是否得如期補正,依被告自美河市弊案爆發以來之誠信實已殊值懷疑;又,因此所延宕之工期導致原告等人是否得如期交屋亦未可知,若未能如期交屋,原告等人豈不是要自行吸收延宕工期所生之不利益?況且,縱使系爭建物之瑕疵如期補正,然此亦係經修補過後之建物,與當初原告等人所預期之全新建物天差地遠,更何況居住其內尚須隨時擔憂是否能承受不知何時會爆發之地震(尤其係過去20 年間,台灣平均每年發生210個規模4以上的地震,有感地震更高達平均每年931個,參原證31),原告等人在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所需面對之極大心理壓力更顯非當初購買系爭建物時所能預見且願意承受者。 (5)據上論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不准原告解除契約致原告所遭受之不利益(繼續支付剩餘價金、貸款及利息 、難以再行轉賣系爭建物、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心理壓力) 顯遠大於判准原告解除契約時被告所負擔之不利益(返還 價金、賠償違約金、再行轉賣系爭建物之差價);反面言 之,判准原告解除契約令原告獲得之利益(即免付剩餘價 金、取回已繳納之價金、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免於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心理壓力),亦顯遠大於不准原告解除契約時 被告因此所獲取之利益(免於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及賠償違 約金)。既然不准原告解約時被告所取得之利益甚微,原 告所受之損害甚鉅,而判准原告解除契約時,原告所取得之利益甚鉅,被告所受之損害甚輕,則原告等人主張解除契約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自難論原告等人之主張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即屬有據,當予准許。 6、被告應就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存有通常效用、品質及價值上之瑕疵,對原告等負返還價金及賠付違約金之責: (1)原告等均為市井小民,既無財團背景,更無龐大資產,累積一生之積蓄,向被告購買浮洲合宜住宅一樓之房地,無非求個安身立命之處,或收租以安度退休生活,然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先是地下室大樑出現多處裂損、品質堪慮,經台北市結構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後,發現系爭建物未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合理分析(模擬方式不適 當、未設定水浮力、未設定偏心扭矩等),各部構材有效 強度有多處均低於設計需要強度(梁、柱、剪力牆、橫隔 版及基礎地梁不符規範要求之結構安全性),未按實核計 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地版面、外牆重量(A2區以E棟為例,大樓靜載重低估3,331公噸,參原證5第34頁;A6區以F棟為例,大樓靜載重低估2,571.6公噸,參原證7第29頁),未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設定偏心扭矩,橫隔版無法抵禦地震力,設計時亦未折減土壤參數,系爭建物基礎出現差異沉陷,且沉陷量過大致地下室大樑發生損壞,不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最大撓曲度不得大於1/250』之規 定,基礎版結構設計強度不足,結構混凝土構件(梁、柱 、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有多處未依規範規定設計 ,價值因污名而嚴重減損等情,原告等思及購買之系爭建物有如此嚴重瑕疵,常終日惶惶不安、夜不成寐。 (2)系爭建物之諸多瑕疵遭披露後,被告眼見浮州合宜住宅二樓以上之住戶,取得成本低於一般行情(每坪19.5萬),且尚有大批候補抽籤戶可供遞補,遂大方同意二樓以上承購戶得無條件辦理退屋(至今退屋戶數已超過800戶以上,參原證32),藉以博取社會大眾好感,然就原告等以市價購 買之一樓承購戶,被告慮及將來房屋再次銷售之困難及勢將折價出售之損失,竟不願讓原告等買受人比照二樓以上承購戶無條件辦理退屋,執意要求原告等繼續購買有瑕疵之房屋,否則將以違約逕行罰扣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 ,臨訟更誣指原告等係因目前房市不佳,藉瑕疵為詞堅持解約(參被告答辯一狀第15頁第14-15行),原告等得知購 買之房屋有嚴重瑕疵,已然擔心受怕、茫然無助,又遭到被告扭曲事實蓄意抹黑,實在情何以堪。 (3)被告面對系爭房屋出現嚴重瑕疵,主張僅負責營建工作,不具備大地、結構、消防、機電等領域之專業,應由領有專業證照之專業人士負責辦理,參加人建築師隨後具狀表示,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非屬建築師之專業,結構設計已交由專業結構技師辦理,與參加人建築師無涉,參加人結構技師更將責任推給進行鑽探之大地技師,僅憑自己的主觀意見,主張系爭建物重量差異尚在工程參數考量範圍內,設計構件並無強度不足,質疑鑑定報告之各項結論云云,均無可採。被告及參加人等為持有專業證照及具有豐富建築經驗之上市建商,設計施工之建物遭披露有嚴重瑕疵,卻均不知深切反省,為求卸責而相互推諉,難道要原告等自認倒霉,默默承受一個結構經重大修繕、尚有差異沉陷,且價值嚴重減損之房屋? (4)原告等實在忍無可忍、悲憤難平,認為任何人若易地而處,身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面對鑑定報告中處處可見,罄竹難書之多項嚴重瑕疵,地下室大樑觸目驚心之多條撓曲裂縫,未來系爭建物有大量樑柱需進行修補,全數大樓外牆將改變外觀,為數不少之樓層需架設鋼框菱形斜撐進行補強等情,均已非一般修繕程度能夠相提並論,倘繼續強要原告等接受欠缺通常效用、品質及價值上之系爭建物,實非事理之平。 (5)系爭建物為預售屋,原告等在系爭房屋尚未建造時,即透過代銷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等認知之買賣標的物為全新的建物,並非經過龐大修繕加強工程之瑕疵屋,再結構瑕疵經修補之房屋,其品質與價值根本無法和全新且無瑕疵之房屋相比,更何況系爭建物基礎出現之差異沉陷,及兩鄰兩柱位角變位量超過規範容許值、價值因污名而嚴重減損等瑕疵均無法補正,被告竟仍信口開河,在書狀中大言不慚,宣稱消費者將因系爭建物通過空前嚴格之監督,可能認為安全更有保障,提高其購買意願云云,試問誰人能信? (6)更荒誕無稽的是,被告於答辯狀竟語帶威脅,表示被告可能因原告等堅持解約,迫使被告因資金緊縮而發生財務危機,若被告不幸倒閉,系爭建物將淪為無人修繕、保固之爛尾樓,政府可能被迫出面收拾殘局,將造成住戶、被告、政府三輸之局面云云,醜化原告等依法主張權利之正當性,意圖促使鈞院因此解免其解約及賠償之責,更毫無根據的主張被告將因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而倒閉,要無可採。原告等起訴之聲明,大部份皆為原告等己經繳納之買賣價金,被告本應於解約後,將買賣價金返還給原告等,且契約解除後,被告仍得將買賣標的物另行出租或出售給第三人,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及再次出售系爭建物之損失,皆因被告設計施工有多處瑕疵所致,其不利益均屬咎由自取,不應將此風險恣意移轉給買受人,更不應以爛尾樓作為避免解約及賠付違約金之藉口。 (四)原告等已繳之買賣價金如附表五:原告等確已繳納如附表五之金額給被告,有原證8繳款記錄表可證(該繳款記錄 表係由被告提供給原告,且被告並未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原證8「實繳合計」欄即為原告等已繳之價金金額, 以原告巳○○為例,巳○○所購買之戶別為A2S-025、車 位為A2P-20577,房屋及土地部分實繳金額為6,797,555元(參原證8第1頁),車位部分實繳金額為420,000元(參原證8第3頁),總計7,217,555元,與原告所提出附表五之金額相符。 (五)備位聲明:原告等援引民法第354、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本件房地總價款25%之價金,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價金 於超過附表五金額部分不存在: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係被告於101年間將系爭建物二樓以上房屋共4,009戶出售給中籤之承購戶,當時板橋浮洲地區新建案住宅之價格皆高於每坪40萬元,故系爭建物二樓以上房屋101年 間買賣時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至少為每坪40萬元。而具瑕疵之建物價格,因一般市場類似交易情況匱乏且資訊不亦流通,故僅得考量系爭房屋本身的區位及個別條件等,決定價值減損比率(台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839號民 事判決參照)。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字第51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房地有房屋龜裂漏水、壁磚地磚空洞化、屋頂防熱磚龜裂鼓起、屋頂伸縮縫龜裂、牆壁水泥塊掉落、水電消防規格不符、基地高程和整地高程不符、房屋高程和設計高程的要求不符、樓板角隅無斜筋補強、部分柱的箍筋平均間距與設計圖不符、全部柱鋼筋搭接度的箍筋間距也與設計圖不符、柱的搭接鋼筋未錯間排列,尤其倒數四項缺失已對建築物實際的耐震性和承載力產生影響,故法院審酌上開各瑕疵,認按總價金折減22%為適當。次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字 第5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房地有基地高程和整地高程不符、房屋高程和設計高程的要求不符、支柱箍筋末端彎鉤未按施工圖規定做135度彎鉤、混凝土鑽心 試體抗壓強度未符合我國建築技術規第352條規定(即未達施工圖規定強度之75%)、樓板角隅無斜筋補強、部分柱的箍筋平均間距與設計圖不符、全部柱鋼筋搭接度的箍筋間距也與設計圖不符、柱的搭接鋼筋未錯間排列,尤其倒數四項缺失已對建築物實際的耐震性和承載力產生影響,法院基於前述各瑕疵,認前述瑕疵已難補正,爰按總價金減少25%為適當。 2、本件系爭建物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論指出,系爭建物多處梁、柱、剪力牆、橫隔板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均有不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情況;系爭建物基礎出現差異沉陷,致各大樓與連續壁間地下室大梁出現多處撓曲裂縫,相鄰兩柱位間之差異沉陷量及角變位量,均有超過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要求「最大撓曲度不得大於1/250」現象,上開瑕疵造成系爭建物使 用之不便利性、居住使用之恐懼性、系爭建物加速折舊現象發生、系爭建物維修費用之可能增加及因此不具備市場競爭力之結果,是上開任一瑕疵均得足以作為減價事由,衡諸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同院92年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之建物瑕疵多不及於本件系爭建物之瑕疵嚴重,仍可分別減少價金達總價金之22%、25%,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減少價金25%難謂 失衡,矧且,系爭建物基礎之差異沉陷瑕疵無從補正,原告實已得據以解除契約。 3、復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判要旨:「標的社區未按圖施作部分柱位及地樑,雖屬可修復之瑕疵,但受到瑕疵問題的殘餘效果影響,價格仍低於未受損害的相似不動產;此差額於估價理論上稱為『污名價損』。污名影響不動產價值的原因,主要來自市場仍普遍擔憂瑕疵問題尚未完全清除,或有復發的可能性,持有不動產的風險上升,導致不動產價值降低。」,可見衡諸一般常情,一般社會大眾對安全有所疑慮之建物,大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更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4、再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房屋設計結構是否安全,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甚鉅,且此價值瑕疵縱經施工補強,因系爭建物受社會矚目之程度重大至極,顯難以弭平一般社會大眾對其安全上之疑慮,是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瑕疵已不能補正,應認確屬交易上重大瑕疵,系爭建物之價值已因汙名化而減損,將嚴重影響一般人之購買意願,且縱使建物經補強完成,未進行土質改良或設置適當基礎前,系爭建物基礎發生土壤液化之現象,以及地層差異沉陷之現況仍無法改善,住戶及社會大眾心中之疑慮不知要經過多少年始得消除。 5、據上論結,綜合考量系爭建物之現況及實務上其他類似之案例,系爭建物受前揭瑕疵減損價值應已達總價之25%以 上;再以不動產市場之現況與預測、系爭建物受汙名化減損之影響觀之,全國各大媒體對系爭建物瑕疵之報導與流傳,系爭建物之價值減損因而更為鉅大,又因被告於美河市建案所自招之惡名,令不動產交易市場之買受人無一不聞日勝生色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瑕疵所減損之價值,較諸原告等備位聲明所請求減少之系爭建物房地總價款25%,應係有過之而無不及,故原告等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房地總價款25%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證據:提出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日勝幸福站A2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剪報、照片、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結構安全鑑定A2區鑑定報告書、A6-1區(A6西區)鑑定報告書、A6-2區(A6東區)鑑定報告書、客戶繳款記錄表、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修正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105年3月2日105工震字第086號函及所檢送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一筆土地(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A2基地領有104板建字第00057使用執照101板建字第300號建照新建工程申請結構修繕補強審查之第一至第十次審查紀要及第九次審查會議記錄、A2區結構補強修繕設計說明、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年9月16日中市結技鑑字第286號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結構安全鑑定案A6東區鑑定報 告書、A2區修繕工程進度表、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年8月17日中市結技鑑字第282號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結 構安全鑑定案A2區鑑定報告書、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委託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104年8月18日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結構分析及設計部分之鑑定報告、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二、板橋浮洲合宜住宅結構補強修繕說明會資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背景事實: 1、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建案之背景事實: (1)「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案中,僅二樓以上為合宜住宅,屬社會福利之一環,因此,其於售價、承購資格及轉售等方面乃設有諸多限制;至於一樓則為一般店面,被告係以市價供一般投資人承購,並無任何限制: ①政府為達實踐居住正義,建全房屋市場,提供國民合宜價位之優質住宅之政策目標,有意興建相當數量之合宜住宅,並擇定以板橋浮洲為其中一處地點。惟鑑於國家財政困難,政府無法另出資補貼,故採取政府與民間合作方式推動合宜住宅,並規劃以低於周邊市場價格之住宅,促進台北都會區住宅供給與需求之均衡,俾舒緩日益上漲的房價。就此,內政部營建署與被告前於100年 11月21日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契約書(下稱「興建計畫合約」),於新北市興建「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下稱「系爭建案」)(參被證1號)。 ②依前揭興建計畫合約第6-2.1條約定,被告依本契約及 相關作業規範之規定,須自行負擔合宜住宅所需之一切規劃設計與開發建設等相關費用;同時,卻也必須配合政府社會住宅政策,依興建計畫合約第9-1.4條、第9-1.5條之極優惠價格出售或出租予特定民眾。是故,為使系爭建案可在無庸政府出資之情況下完成,並同時兼顧被告合理之預期收益,以支應合宜住宅之興建成本,被告與營建署締約時即明確於合約第9-1.1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所興建房屋,除一樓得規劃作為商業及服務設施外,其餘應規劃作為合宜住宅」,因此,系爭建案中,屬於社會福利政策一環之合宜宅,僅限二樓以上,至於一樓部分則係依前揭興建計畫合約第9-1.4條第3點之約定,由被告自由處分,並規劃作為商業及服務設施,且不受每坪平均售價限制,合先敘明。 ③由於二樓以上之合宜宅屬社會福利政策之一環,目的在提供一般民眾安身立命之住宅,肩負政府之政策任務,因此,營建署已於興建計畫合約中,明確限制並要求被告須以優惠於周邊市場價格出售或出租予符合特定資格之民眾,同時限制10年內不得轉售,以落實居住正義,此有興建計畫合約第9-1條有關合宜住宅、商業及服務 設施、平均售價與租金等之約定內容可稽:第9-1.2條 之約定:「合宜住宅除作出租使用外,其餘均由乙方辦理出售。」,第9-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將合 宜住宅總戶數之10%做出租住宅使用。出租期限不得低 於10年(以合宜住宅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起算滿10 年),並負責經營管理,期滿後得自由處分」,第9-1.4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銷售之合宜住宅其平均售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主建物及共有部分每坪平均售價不得超過19萬5,000元/坪。2.附屬建物(陽臺)每坪平均售價不得超過6萬4,300元/坪。3.停車位、一樓商業及 服務設施,得由乙方(即被告)自由處分,不受上述每坪平均售價限制。」,第9-1.5條之約定:「合宜住宅主 建物及共有部分,每坪每月租金不得超過320元;陽臺 每坪每月租金不得超過128元。」 ④與板橋浮洲合宜住宅鄰近之建物,依其新舊、屋況等差異,其市場價格係介於每坪34萬元至55萬元之間(參被證2號)。本案合宜住宅係全新落成之鋼筋混凝土大樓 ,是若依市場行情出售,其市價絕無低於周邊建物之理。然本案合宜住宅部分(即二樓以上)係以主建物及共有部分每坪平均售價不得超過19萬5,000元/坪,附屬建物(陽臺)每坪平均售價不得超過6萬4,300元/坪之價格 出售,價格僅約市價1/2至1/3間。而為貫徹政策目的,避免合宜住宅立即淪為轉售牟利之標的,合宜住宅之承購資格、戶數與轉售等皆有嚴格限制。此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規定:「甲方…於簽約時提供並繳 交承購資格證明正本…始得承購;簽約後經內政部營建署或其指定機關發現不符資格契約者,本契約不生效力。」;第22條規定:「22.1….承購本案房屋及其基地 之權利不得轉讓。22.2…甲方知悉並同意購買本案房屋及其基地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10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參被證3號)即明。然上開之限制則 為一樓商辦店面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所無(參被證4號)。綜上,可知本案二樓以上合宜宅係國家提 供的社會福利資源,目的在提供相對弱勢民眾安身立命之住宅,肩負政策任務,其與一樓之住戶係按一般市場行情交易之商辦店面迥異。查本件原告等購買者,均係一樓之商辦或店面,是其於訂約時,本應知悉並承擔買賣既有之風險,包括房地產價格漲跌之風險。 (2)系爭建案之位置及規模有助於形成「浮洲商圈」,帶動關聯性產業並促進地區經濟成長,此一可預見之商機為投資人競相搶進一樓店面之原因: ①系爭建案位於板橋區西南側,西臨樹林、南臨土城,右側以楠仔溝溪鄰接亞東醫院捷運站與遠東數位通訊園區,且位處鄰近重要幹道,如土城交流道、台鐵浮洲簡易車站、特二號快速道路及公車等交通網絡之中,除交通便利外,更有豐沛之文教資源,如中山國小、大觀國小、大觀國中、華僑實驗高級高中、亞東技術學院與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客觀上地理位置優越。且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規劃將緊鄰合宜住宅用地之五公頃商業區土地,開發為「A+寬頻端合宜園區」,藉以發展交通雲、便民雲、安全雲等,進而吸引相關領域之雲端產業進駐。未來將串連遠東通訊園區、板橋中華電信IDC園區( Internet Data Center)及新莊國際創新園區,形成雲端產業鏈,預估可帶動2,000個科技人才就業、創造年 產值新台幣200億元,發展前景無限(參被證5號)。 ②本案基地原為國有土地,由被告出資標得而執行本案。於本案執行之前,該基地長期未開發,空有優越位置卻無法與周邊結合發展。本案規劃4831戶,如住戶均入住,結合周邊既有之交通優勢、生活機能,將形成「浮洲商圈」,可預見之商機潛力無窮。因此,系爭建案之一樓店面實深具投資價值,而此亦為投資人當初競相搶進之原因。此由當時一樓店鋪可售戶數為376戶,在開始 銷售1個月內即已售出超過5成,其後在1年內之售出總 戶數即達348戶,逾9成2,即可見一斑。原告等22人當 時分別願意以市價購入一樓店面商辦,諒亦係看好浮洲商圈未來發展可能性、商機潛力,希望搶先於開發完成房價進一步飛漲前,搶先卡位掌握商機。 (3)系爭建案二樓以上合宜住宅部分屬社會福利,與一樓店面商辦之締約基礎完全不同,在發生本件系爭瑕疵爭議時,自無法為相同處理: ①如前興建計畫合約內容所揭,被告與營建署締約時即已明確約定合宜宅僅限二樓以上,而被告亦已遵行約定內容以極優惠價格出售,反觀一樓店面,其既然不屬合宜宅,係作為店面商辦使用,被告乃以市價出售給一般投資人,且無承購資格、戶數及十年內不得移轉等限制。②合宜宅性質上屬國家提供的社會福利資源,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提供財力有限之一般民眾安身立命之住宅。以目前雙北地區寸土寸金,用地取得極為困難,政府復財政拮据之情況,已可釋出供承購之合宜住宅實屬極為稀有之資源,有意承購者之數量遠超過現階段可供應之合宜住宅數量,當初開放承購時,向隅者不計其數,取得承購資格者實為少數幸運兒。因此,合宜宅承購戶若不欲繼續承購,實係放棄享受福利,自無勉強其繼續接受福利之必要,而應將此項社會資源釋出,讓給其他符合資格之承購者。 ③反之,一樓商辦店面之承購戶係相中系爭建案所形成之浮洲商圈未來龐大商機,以市價購入投資,可做商業、出租使用,更可隨時伺機轉售,核屬一般商業買賣,不涉及社會福利問題,因此,在發生本件系爭瑕疵爭議時,自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原告解約、求償之主張。自不能與其締約基礎全然迥異之二樓承購戶一體適用。 ④基於上述考慮,內政部營建署於104年5月5日就系爭建 案所召開之協調會中,亦係指示被告針對二樓以上承購戶提供退場機制,惟有關1樓投資戶所承購之店鋪辦公 室部分,則明確表示應依契約條款,由被告自行處理(參被證6號)。 2、有關建築設計、結構、大地工程等專業領域,被告依法則僅能信賴領有國家證照者負責辦理: (1)建物於開始動工興建前,必須先進行設計,而設計時即需考量大地、結構、消防、機電等專業項目。然有關此等設計之專業領域,依法必須由領有國家相關證照者負責。而被告係建商,僅負責營建工作,並不具備上述領域之專業,必須委託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而就完成設計、監造工作所牽涉之一切專業,包含結構安全、大地工程、消防、機電等,則由建築師自行聘用各該專業技師為其履行輔助人,負責整體設計工作所牽涉之各該專業項目。 (2)就本案之設計監造,被告係委託參加人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實際負責本案者為參加人吳昌成建築師。參加人吳昌成建築師於業界夙享盛名,更曾於101年獲 得行政院第十二屆公共工程金質獎建築類優等(規劃設計監造)、100年獲得行政院第十一屆公共工程金質獎建築 類特優第一名(規劃設計)、99年獲得行政院第十屆公共工程金質獎建築類特優第一名(前期規劃及專案管理),連續三屆榮獲行政院公共工程金質獎,並於95年、100年 、101年,三次獲得國家卓越建設獎規劃設計類金質獎之 肯定(參被證7號)。是被告當初選任參加人吳昌成建築 師,自始即擬以最優質之團隊以確保本案之品質。 (3)國家既設有專業證照制度,並要求專業領域必須由領有證照者負責,則不具各該專業之被告,除盡力選任聲譽卓著之專業人士外,亦僅得信任各專業人士之判斷,依被告與參加人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應由參加人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自行選任其所需之專案設計團隊成員。其中結構設計部分,參加人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係選任具有執業23年經驗之「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參被證8號)辦理,實際上負責本案結構設 計工作者為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參加人許浩展結構技師。另就系爭建案之地質,被告則是委託已有34年執業經驗,曾承辦近3000件地質調查之參加人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聯公司」),為本件基地進行地質鑽探工程之調查與施作(參被證49號)。無論係參加人中聯公司、參加人吳昌成建築師或參加人許浩展結構技師均係領有國家證照之專業人士或專業團隊,參加人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更係政府多次頒獎肯定之優質建築師,於辦理各項公共工程之品質廣受政府單位推崇,得獎記錄輝煌,故被告實已恪盡選任之責。 3、浮洲合宜宅之規模與目前交屋情況: (1)系爭建案共計有A2區、A3區與A6區(參被證9號),按實 際建築配置,A3區與A6區又可再區分為A3-1區、A3-2區與A6-1區(即西區)、A6-2區(即東區),總計約4831戶,其中當時一樓店鋪可售戶數為376戶,在開始銷售1個月內即已售出超過5成,於發生本件爭議前,一樓已銷售戶數 為348戶,逾9成2,二樓以上合宜住宅4,009戶更已全數售出。目前A2區已有部分交屋,但A3、A6區因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因此均尚未交屋。 (2)本件原告等22人均為系爭建案A2區及A6(西)區之一樓商辦店面投資人,非屬二樓合宜住宅承購戶;原告等22人所承購之房屋,迄今均尚未辦理交屋。 (二)系爭建物發生瑕疵後之經過及處理: 1、系爭建案發生差異沉陷造成在主體建築物與外周區於地下室連接樑處(以下簡稱「連續壁側連接梁」)裂縫瑕疵之經過及處理: (1)瑕疵經過:被告於發現系爭建案地下室有連續壁側連接梁裂縫之瑕疵後,即委請結構技師會勘,並積極研討修補方 式。嗣營建署及新北市政府先後積極派員查核,除要求由 公正單位進行鑑定外,多位立委、市議員更陸續率民眾、 媒體湧至,於專業公正單位尚不及查明真相前,各種負面 報導即已充斥媒體版面,不斷誇大渲染,競相以黑心建商 之罵名強加於被告,承購戶人心惶惶,並組成「浮洲合宜 住宅自救會」(下稱「自救會」)多方陳情。於發現該等 裂縫後,被告積極尋求公正單位釐清裂縫發生原因、程度 ,隨即責成工程之承包商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於同年5月4日及19日分別就A2區、A3區及A6區 提出鑑定報告,其中鑑定意見均認,該三區之基地地下室 之損壞,普遍分佈在建築物最外側之主體結構柱外圍之連 接梁處,該處為退縮層所在(非高樓區),研判現階段無 安全之顧慮,且就該等裂縫係可進行補強之情形(詳後述 )。嗣再經營建署召集各方會商後,決定由承購戶所成立 之自救會推舉二家鑑定單位: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連同營建署洽請新北市政 府指定之二家鑑定單位: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此四大公會為鑑定單位(以下合稱「四 大公會」),就結構安全性、裂損原因分別進行鑑定(參 被證6號),連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與「四大公會」合稱「五大技師公會」),僅鑑定費用即高達1億1,514萬6,200元,均由被告全額負擔。經四大公會鑑定結果,一致認 為系爭建案地下室連續壁側連接梁裂縫瑕疵之發生原因, 實係因結構計算上,估計值與實際狀況有偏差,導致差異 沉陷所致,且系爭建物之瑕疵,為可修補之瑕疵(詳後述 )。甚且,被告依五大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提出補強計 畫,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簡稱「 臺大地震中心」)亦已明確表示該等瑕疵可進行修復補強 ,是本建案之全部三區已全數通過結構修繕補強計畫在案 (詳後述)。 (2)瑕疵發生後之處理: 雖瑕疵係因建築師所委任之專業技師,於結構計算之估計有所偏差所致,並非被告之施工不當。然被告基於對承購戶之契約責任,從無推諉卸責之意。於鑑定結果判定瑕疵為可修補後,被告已立即依鑑定報告之建議進行補強設計工作。被告擬定結構補強計畫後,歷經與營建署、住戶自救會多次會議討論修改,並已將結構修繕補強計畫送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轉送台大地震中心審查(參被證10號)。修繕補強計畫業經臺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詳後述),被告將負擔一切修繕費用,目前全數三區之修繕工程已依補強計畫開始進行(詳後述)。被告除將依鑑定結果進行修繕補強計畫,務使系爭建物安全無虞外,更積極配合營建署要求,與系爭建案之承購戶展開說明、討論,成立客服中心受理民眾申訴。為消弭承購戶對於上開瑕疵之疑慮,被告並於104年11月20日提出延長結構保固保證聲明,將 原契約結構保固期由15年延長至30年(參被證11號),且將設置相關監測設備進行長期安全監測,並委請第三公正單位於結構保固期間每年辦理結構安全復查(參被證12號)。茲系爭建物之瑕疵既屬可修補,且被告亦已一再表明將負責一切修繕工作,則本案原不生任何解除契約之問題(詳後述)。惟二樓以上之合宜住宅乃社會福利資源,如原承購戶已不欲承購,自可釋出供他人承購,是以被告乃同意依營建署要求提供二樓以上之承購戶申請退戶之機制。至就一樓商辦店面之投資人,被告則於法律要求範圍外,另提供保證回租方案,以高於市場行情之「租期2年、 合約總價3%之年租金…」,由被告向一樓承購戶回租其購買之商辦店面,亦即於合約期間內給予一樓承購戶之高於市場租金之保證收益,並採納一樓承購戶建議,提供房屋與車位一併回租之方案(參被證13號)。被告嗣亦採納承購戶之建議,另提供「租期5年、5年租金為合約總價12.5%」之保證回租方案,供一樓商辦店面之投資人就其各別 考量擇定不同方案。自發現系爭建物地下室連續壁側連接梁裂縫之瑕疵時起,被告即積極處理而無推諉,除隨即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外,並坦然接受政府機關、自救會及其指派之公正單位即四大公會之檢視。鑑定單位一致認為瑕疵可修補,被告即根據鑑定結果研擬結構補強計畫,送請臺大地震中心就補強計畫進行審查,並已此據以施作補強工程,而因此衍生之所有費用,包括鑑定費用、瑕疵修補費用等,全數由被告承擔。事實上,建物雖有瑕疵,僅地下室部分區域有連續壁側連接梁裂縫,而五大技師公會及臺大地震中心亦一致認為系爭建物之瑕疵係可修補之瑕疵(詳後述)。而被告目前執行之結構補強計畫係委由參與國內無數重大公共工程及眾多民間工程,有工程實績足證其豐富之專業技術之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工程公司」)(參被證14號)及信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工程公司」)(參被證15號),並由成立逾40年之國內知名建築結構工程專業顧問-永峻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永峻工程公司」)擔任顧問(參被證16號),以確保其施工品質,且上開各區之補強計畫皆經送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轉送臺大地震中心審查,而臺大地震中心業已全部審查通過,絕無安全疑慮(詳後述)。是系爭房屋修繕後,已然安全無虞,承購戶完全無需額外負擔任何費用。被告對本件瑕疵之發生至感遺憾,亦已展現最大誠意,於能力所及之範圍內盡可能給予承購戶各種補償,包括以延長結構保固期限為30年之方案解決承購戶對瑕疵之擔憂;更傾聽一樓承購戶之聲音,以回租方案解決其最在意之投資收益疑慮。被告採取多方配套措施,無非為使二樓承購戶能夠順利入住、一圓有家的夢想,並使一樓投資人得以儘速進駐浮洲商圈,創造獲利。若容承購戶僅因目前房市景氣不佳,即藉瑕疵為詞堅持解約者,對被告而言甚為不公。 2、地下室連接梁裂縫係因結構技師結構計算疏失導致差異沉陷,並非被告偷工減料所致: (1)原告指責本件瑕疵係因被告居心不良、偷工減料云云,然經各方專家獨立檢視結果,認為本件瑕疵係差異沉陷問題,與偷工減料無涉:如前所述,於發現系爭建物地下室有連接梁裂縫時,為了解系爭建物結構體之安全性,被告除自主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外,嗣並經營建署指示由系爭建案之承購戶所成立之自救會推舉二家鑑定單位,與營建署洽新北市政府指定之二家鑑定單位,一共五家鑑定單位,就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性、裂損原因各自進行鑑定(參被證6號),鑑定費用則均由被告負擔。嗣自 救會選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二家鑑定單位,營建署洽新北市政府則指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二家鑑定單位等四大公會,各自進行鑑定。由於本件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分別位於A2區或A6區,因此,以下謹就各公會有關A2區及A6區之鑑定報告結論摘錄如后。 (2)四大公會鑑定結果一致認為本件地下室連接梁裂縫係因差異沉陷所致: ①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自救會指定)之鑑定報告: (A)針對A2區部分:「十四、鑑定標的物裂損原因研判: …1.高樓區與連續壁間之正交梁、牆,靠近主結構端梁底撓曲裂縫,靠近連續壁端則有剪力斜裂縫,牆45度斜向裂縫等現象,研判為差異沉陷所產生之應力所造成。2.高樓區與中庭區之連接梁,部分有撓曲裂縫產生,研判為高樓區與中庭區差異沉陷及水浮力所造成。3.部分地下二層高樓區最外跨與連續壁平行之大梁(軸線Y-2),有多條撓曲裂縫,研判為差異沉陷所 產生之應力所造成。4.地下室小梁搭大梁及一樓梁上柱下方之梁,部分有剪力裂縫產生,研判為接頭區補強筋不足,實際載重或施工載重大於設計載重所致。…8.一層降版處部分樓版裂縫滲水,研判為差異沉陷造成版裂縫及一層樓版防水處理不當所造成。9.一層店面外挑一跨與連續壁正交之隔間牆普遍有斜裂縫,研判為差異沉陷所造成。…」至其餘瑕疵則為與無涉結構安全之材料收縮、收尾不當等輕微瑕疵(參被證19號,鑑定報告第142頁)。 (B)針對A6-1(西)區部分:「十四、鑑定標的物裂損原因研判…2.地下室有部分非承重RC隔間牆,出現連續斜向平行剪力裂紋,研判係差異沉陷所致。3.高樓區與連續壁間,部分與連續壁正交梁,於靠近主結構端梁底有撓曲裂縫,靠近連續壁端則有剪力斜裂縫,研判為高樓區主結構與連續壁間產生明顯差異沉陷所致。4.高樓區與中庭區之連接梁,部分有撓曲裂縫產生,研判為高樓區與中庭區間,由水浮力產生差異沉陷所致」,其餘瑕疵則為與無涉結構安全之材料收縮、收尾不當等輕微瑕疵(參被證20號,鑑定報告第72頁)。 ②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自救會指定)之鑑定報告:(A)針對A2區部分:「十五、鑑定結論與建議:(一)標的物裂損原因分析研判…2.依現況裂損調查結果,標的物地下各樓層梁構件裂損主要集中於北端及東端,即主樓區與連續壁之接合梁,這些梁鄰近連續壁端於側面出現斜裂縫(剪力裂縫),現況呈單一斜裂縫或分佈型斜裂縫兩種型態,裂縫走向為連續壁端低、主樓端高;梁中間位置及近主樓區柱端則於梁底及側面出現U形垂直裂縫(正彎矩撓曲裂縫)或U形斜裂縫(撓剪裂 縫),多處呈分佈型裂縫,少數為單一裂縫。3.依基 地補充地質鑽探報告內容,以及標的物地下層梁底高程測量結果…主要數值可能係來自土壤之彈性沉陷,少部份則來自黏土層之壓密沉陷以及接合梁開裂後之勁度降低等。4.基於以上分析綜合研判,標的物原設計可能對於基礎土壤沉陷效應考量不足,結構設計上未配置基樁(降低沉陷)或強化地下層結構之勁度與強度(抵抗差異沉陷),故於施工過程及完工後,因主樓區載重較大,其基礎土壤受壓沉陷較大,非主樓區基礎因載重較小,沉陷量則較小,而周圍連續壁憑藉其牆身龐大之土壤摩擦阻力,沉陷量相對更小,經過拉扯,導致接合梁因設計強度不足,於連續壁端產生剪力開裂,於主樓區柱端或中間位置則形成正彎矩之撓曲開裂。此外,部分主樓區外伸梁第一跨亦因差異沉陷影響而產生撓曲裂縫。(二)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2….復挑選兩棟大樓以非線性靜力分析(側推分 析)評估其結構耐震能力,依分析結果,兩棟大樓在 設計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仍在可修復狀態;在最大考量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屬未崩塌,據此研判,標的物地上層整體結構應可達到『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耐震目標」(參被證21號,鑑定報告第26 -27頁)。 (B)針對A6-1(西)區部分:「十五、鑑定結論與建議:( 一)標的物裂損原因分析研判…2.依現況裂損調查結 果,標的物地下各樓層梁構件裂損主要集中於主樓區往中庭區外伸第一跨梁之近端,這些梁係於梁底及側面出現U形垂直裂縫(正彎矩撓曲裂縫)或U形斜裂縫( 撓剪裂縫),多處呈分佈型裂縫,少數為單一裂縫。 3.依基地補充地質鑽探報告內容,以及標的物地下層梁底高程測量結果…主要數值可能係來自土壤之彈性沉陷,少部份則來自黏土層之壓密沉陷以及接合梁開裂後之勁度降低等。4.基於以上分析綜合研判,標的物原設計可能對於基礎土壤沉陷效應考量不足,結構設計上未配置基樁(降低沉陷)或強化地下層結構之勁度與強度(抵抗差異沉陷),故於施工過程及完工後,因主樓區載重較大,其基礎土壤受壓沉陷較大,非主樓區基礎因載重較小,沉陷量則較小,而周圍連續壁憑藉其牆身龐大之土壤摩擦阻力,沉陷量相對更小,經過拉扯,導致接合梁因設計強度不足,於連續壁端產生剪力開裂,於主樓區柱端或中間位置則形成正彎矩之撓曲開裂。此外,部分主樓區外伸梁第一跨亦因差異沉陷影響而產生撓曲裂縫。(二)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3….復挑選其中一棟大樓以非線性靜力分析(側推分析)評估其結構耐震能力,供作參考。依分析結果,該棟大樓在設計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仍在可修復狀態;在最大考量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屬未崩塌,由於標的物每棟大樓之結構系統皆有其相似性,據此研判,標的物地上層整體結構應仍可達到『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耐震目標」(參被證46號,鑑定報告第26-28頁)。 ③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營建署洽新北市政府指定)鑑定報告:「十二、鑑定結論與建議:…(七)地下室各區出現裂縫之梁構件,經進行梁底高程測量結果顯示,高樓區外圈柱位側的梁底高程普遍比鄰連續壁側及鄰中庭柱位側的梁底高程來得低;另於各區地下3層取東西與南 北各一條測線測量地坪高程,結果顯示高樓區的地坪高程有比中庭區及鄰連續壁側的地坪高程低的現象。(八)…在靜重、活重及地震橫力作用下,高樓區由於土壤的壓縮量以及柱混凝土材料彈性壓縮量二者合起來的變形量,皆比鄰連續壁側柱及中庭區柱的變形量大,此與前述(七)項所測量結果大致符合。(九)前項所述高樓區外圈柱與鄰連續壁柱的變形量差異值與鄰中庭柱的變形量差異值,都會讓梁構件引致束制彎矩,經檢核該束制彎矩已超過梁構件的原設計彎矩容量,亦即原設計配筋不足以承受該束制彎矩,研判此即造成地下室梁構件裂損的原因」(參被證23號,鑑定報告第29-30頁)。簡言 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為造成地下室梁構件裂損之原因,係因高樓區之壓縮變形量大於臨連續壁柱及臨中庭區柱之壓縮變形量,換言之,高樓區沉陷量大於中庭區及臨連續壁側之沉陷量,此即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所稱之差異沉陷;差異沉陷造成梁兩端拉扯力量超過原先設計可承受之力量,因而使地下室梁產生裂損。 ④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營建署洽新北市政府指定)鑑定報告:「十二、鑑定結論與建議:…(七)地下室各區出現裂縫梁構件,經進行梁底高程測量結果顯示,高樓區外圈柱位側的梁底高程普遍比鄰連續壁側及鄰中庭柱位側的梁底高程來得低;另於各區地下3層取東西與南北 各一條測線測量地坪高程,結果顯示高樓區的地坪高程有比中庭區及鄰連續壁側的地坪高程低的現象。(八)…在靜重、活重及地震橫力作用下,高樓區由於土壤的壓縮量以及柱混凝土材料彈性壓縮量二者合起來的變形量,皆比鄰連續壁側柱及中庭區柱的變形量大,此與前述(七)項所測量結果大致符合。(九)前項所述高樓區外圈柱與鄰連續壁柱的變形量差異值與鄰中庭柱的變形量差異值,都會讓梁構件引致束制彎矩,經檢核該束制彎矩已超過梁構件的原設計彎矩容量,亦即原設計配筋不足承受該束制彎矩,研判此即造成地下室梁構件裂損的原因」(參被證24號,鑑定報告第30 -31頁)。此項鑑定結果與前述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相同,均係認為造成地下室梁構件裂損之原因為高樓區之壓縮變形量大於臨連續壁柱及臨中庭區柱之壓縮變形量,亦即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所稱之差異沉陷;差異沉陷造成梁兩端拉扯力量超過原先設計可承受之力量,因而使地下室梁產生裂損。 (3)審查本案結構補強計畫之臺大地震中心亦認為本件地下室發生裂縫係因差異沉陷所致:前述四大公會提出鑑定報告後,被告即委請專業之台聯公司、信業公司據以進行補強設計,並將結構修繕補強計畫送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轉送台大地震中心審查。由審查會議紀錄可知,台大地震中心對瑕疵成因亦與鑑定單位採相同看法,認為係估計偏差造成差異沈陷所致: ①104年10月7日第一次審查會議內容:「二、查詢結構裂縫發生的位置與原因…裂縫之發生,究其原因係原結構設計的分析模式係將B3柱底設為固定端,所以高樓區柱與連續壁間沒有差異沉陷,也就沒有差異沉陷引致之剪力與彎矩。但事實上我們應該考慮地盤受力會沉陷」(參被證25號,A2區審查會議紀要第2頁)。 ②104年10月22日第二次審查會議內容:「四、壓密沉陷 造成差異沉陷之計算 對於沉陷分析所得之壓密沉陷,理論上應採用強制變位法分析其對結構物之影響,但設計人認為土壤反力不因變形增加而增加,因此計算壓密沉陷造成的差異沉陷時,將土壤彈簧集中在柱底端,從而求出差異沉陷,然將土壤彈簧集中在柱底端,也會改變土壤反力與結構物受力情形……設計人應進一步詳細說明分析結果是否可合理反映結構物受差異沉陷所造成之影響。」(參被證25號,A2區審查會議紀要第4頁) 。 3、五大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一致認為系爭建物之瑕疵係可修補;修補後結構安全無虞: (1)五大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①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於第十一項「鑑定結論及建議」中,已清楚敘明鑑定標的物A2、A3基地地下室之損壞,位於建築物最外側之主體結構柱外圍之接梁處,就梁裂縫部位及裂縫位置研判,應係主房屋結構外產生短梁效應即應力集中所衍生之裂縫損壞;其建議進行補強作業,避免裂縫之擴大或加深,並未認為有任何無法修補而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並就補強方式提出以「epoxy注射密合裂縫並加上碳纖維包覆補強」或「 採用epoxy注射密合裂縫並以鋼鈑包覆」之方式。(參 被證17號,鑑定報告第3-4頁)而A6基地地下室梁之損 壞,位於建築物外側,係屬連續壁側連接梁裂縫瑕疵,研判現階段無安全之顧慮,故其亦僅建議儘速進行補強作業,避免裂縫之擴大或加深;並就有關梁補強之方式提出二種具體方式(參被證18號,鑑定報告第4-5頁) 。 ②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自救會指定)之鑑定報告,於第十五項「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中,已清楚敘明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混凝土保護功能、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傾斜率等均屬正常,且鋼筋配置亦符合原設計圖,雖部分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建之結構強度尚有不符規範之情況,然其亦僅係建議儘速妥善補強設計及施工,並未認為有任何無法修補而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甚者,其更於第十六項「修復及補強方案建議」中,具體提出各部分之補強方案建議:「1.地上層結構補強…2.一層及地下層結構補強…3.結構體與連續壁間差異沉陷部分…主結構柱與地下室連續壁間之連接梁產生開裂現象後,研判大部分之沉陷量已發生,後續雖尚有部分長期壓密沉陷及地震造成短梁效應等因素仍會致該等梁產生裂損,研判尚不致大幅影響高樓區之結構安全。惟建議除將受損之梁以環氧樹脂灌注填滿復原外,建議針對地下室內主結構柱與地下室連續壁間之連接梁,於其上、下連接梁間之空間以增築剪力牆補強,研判經此修復補強後可改善後續因壓密沉陷或地震可能產生之裂損。惟建議要配合沉陷監測系統進行監測。….」(參被證19號,鑑定報告第146-148頁;參被證20號,鑑定報告第76-79頁)。 ③另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自救會推舉)之鑑定報告內容第十五項「鑑定結論與建議」中亦載明:「標的物現況主要結構性裂損為地下各樓層之梁、版裂縫,地上各樓層之裂損相對而言對整體結構安全之影響較小,而現況經由地下層梁構件之開裂,其靜載重所造成之差異沉陷已完成,如經由適當之修復工法恢復這些受損梁構件之應有強度,則整體結構強度仍可維持;惟如欲提升整體結構強度,則應再進行適當之結構補強。…兩棟大樓在設計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仍在可修復狀態;在最大考量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屬未崩塌,據此研判,標的物地上層整體結構應可達到「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耐震目標。標的物地下層結構…前述設計強度未符需求之柱、梁、版等構件應進行結構補強;基礎梁則建議再以更精確之結構模擬檢核以確認其安全性,或保守考量直接進行結構補強。」;並於十五(三)「標的物修復或補強方案建議」中表示:「1.茲依地下層原結構設計檢討結果…歸納為以下三類:……上述第一類及第二類構件,因其強度不足將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此兩類構件應進行結構補強。至於第三類構件,則建議可不需補強。2.修復工法:修復方式可採環氧樹脂(Epoxy)注射工法…3.補強工法:(1)鋼板補強…(2) CFRP(碳纖維)補強…(3)擴梁、擴柱補強…(4)增設剪力牆… 」,顯然其亦認為系爭建物之瑕疵均可以修復、補強之方式處理,並無不可修補之瑕疵(參被證21號,鑑定報告第26-30頁;參被證22號,鑑定報告第26-30頁)。 ④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營建署洽新北市政府指定)之鑑定報告內容,更於鑑定結論末頁明白指出:「綜合上述,本建築物上部結構少部分構件強度略有不足,及部分下部結構構件強度有所不足外,其餘調查結果顯示均能符合設計及施工要求。至於構件強度不足部分得可經由採用不同的修復補強方式處理,構造物經適當的修復補強後應可滿足其安全性。」,並於第十四項「標的物損壞修復補強方式建議」中,分別就結構補強、一般性損壞修復提出建議之補強、修復方式(參被證23號,鑑定報告第33-34頁)。 ⑤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營建署洽新北市政府指定)之鑑定報告內容第十二項「鑑定結論與建議」明確表示:「…(十)…上述開裂之地下室大梁及必要之基礎梁經補強後,地下室之結構即可恢復其安全性。…(十一)…1樓群樓梁構件存在較多裂縫…其他局部損害包含混凝 土澆置不良致鋼筋外露、混凝土蜂窩、混凝土缺損、混凝土保護層剝落等,以上裂損可經妥適的修復或補強方式恢復原有構件強度…(十二)…在2500年迴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主結構層間位移角可以滿足穩定性安全性能要求,建築物不會發生崩塌破壞…在475年迴歸期規 模地震發生時…建築物主結構部分構件產生較嚴重裂損,但可修復補強,符合耐震性能安全要求…在30年迴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建築物主結構部分構件產生輕微裂損,此部分不符合性能設計之需求,建議施作適當之結構補強。」,並於「標的物損壞修復補強方式建議」中,分別就結構補強、一般性損壞修復提出建議之補強、修復方式(參被證24號,鑑定報告第30-33頁),顯然 並不認為系爭建物有何不可修補之瑕疵。 (2)瑕疵確實可修補,補強工作參照公共工程所採用之三級品管制度: ①前內政部長陳威仁於今年3月初立法院質詢時,亦表明 系爭建物雖「結構設計上有短梁效應,應該改正」,坦言係屬「瑕疵」,惟亦重申「結構技師共同認為,裂縫都可透過補強來改正的,所以基本上安全沒有問題」之旨,並表示經專家鑑定結果,可耐六級地震無礙。是此,若瑕疵無法補正、補強,疏難想像自始介入系爭建案並嚴加監督之內政部之部長願於院會質詢時為此論述(參被證26號)。 ②被告於進行補強工作時,亦係參照公共工程所採用之三級品管制度,即第一級品管作業由施工廠商自主負責,第二級品管作業則委請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負責,第三級品管將由內政部營建署邀四大公會共同進行施工抽查作業,以確保補強工作之完善(參被證27號),併予敘明。 ③綜上,無論係自救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鑑定單位,均一致認為系爭建物雖有瑕疵,然均屬可修補之瑕疵,只要經過適當修補,結構安全應屬無疑。事實上,系爭建案之補強方案除業由臺大地震中心審議完成通過外,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已核准全部三區(A2區、A3區與A6區)之變更設計。目前A2區、A3區及A6區之補強工程均已經開始施作(詳後述)。 (三)系爭建物已開始進行補強工程,能有效除去瑕疵,且不影響原告使用收益: 1、臺大地震中心就A2、A3、A6區之結構變更設計已全數審查通過,且A2區之使用執照變更、A3區及A6區之建造執照變更業經主管機關准許,全數三區之補強工程已經開始施作: (1)臺大地震中心就A2、A3、A6區之結構變更設計已全數審查通過,足證系爭建物之瑕疵不僅可修補,且被告所提之補強計畫確實可執行: ①臺大地震中心陸續於105年6月完成審議A2、A3與A6區之結構設計審查,且結論均為「所有問題已修正於結構分析與補強設計中,因此建議本結構變更設計之補強設計可以通過」(參被證50-51、73號),是以系爭建案全 區之結構補強設計現已審查通過無誤。 ②本件結構補強方案除依建築法、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之要求,由指定機構台大地震中心進行結構外審外,為求謹慎起見,主管機關尚要求擴大參與層面,因而於本件結構外審過程中,尚於法規要求之外另設「諮詢與複算小組」,並依住戶建議,委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相關技師擔任小組成員,全程參與審議並提供意見,並進行結構計算之複算;同時,主管機關及住戶自救會亦均派員參與審查會。本案結構外審參與者之?多、審查標準之嚴格、審查程序之公開透明, 均遠遠超過其他建案之結構外審程序(參被證50-51、 73號之審查委員及邀請列席人員)。 ③前述國內建築、結構業界頂尖學者專家、專業技師、主管機關、住戶代表等齊聚一堂,耗時數月,召開多次審查會,就補強計畫於技術上是否確實可行、補強後可否有效除去系爭建物瑕疵等詳為討論、審議,做出諸多建議,被告亦配合修改後,方通過結構補強方案,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瑕疵確實可修補,且修補後安全無虞。 (2)主管機關審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變更,均須就被告依補強方案欲施作之內容、工法等相關圖說詳為審酌;主管機關既已核准變更,即足證補強方案係確實可行: ①浮洲建案中A2區原已領有使用執照,故於進行補強工程前,必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A3、A6區因原先尚未獲得使用執照,故僅須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即可施作補強工程,合先敘明。 ②A2區使用執照變更已經完成(參被證74號),A3區及A6區之建造執照變更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在案(參被證75、87號)。目前全數三區均已開始進行補強工程,被告並將修繕工項與實況公告於浮洲合宜住宅資訊平台(參被證88、94號)。 ③又本案補強工程目前之施工進度:A3及A6區之補強工程分別於今年9月、11月開始施作,A2區亦於今年12初進場進 行補強工程(參被證88、94號);而A3區目前之進度已達七成,預計於106年2月底可補強完成、106年4月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A2區及A6區正進行設備移除及保護措施,預計分別可於106年3月底及4月底前補強完成、106年5月底 及6月底分別完成使用執照變更與領得使用執照,併此敘 明。 2、系爭建物之補強計畫係採取最保守之估計,且已將日後可能之沉陷量估計在內,臺大地震中心亦肯認補強後即無任何安全疑慮;原告主張應抬升建物、回復差異沉陷云云,毫無專業根據: (1)沉陷或差異沉陷均僅為自然現象而非瑕疵;設計之目標在於抵抗沉陷而非阻止沉陷: ①「沉陷」係因土地上之建物載重所致,凡土地上有建物皆會發生「沉陷」之自然現象,並非瑕疵。土壤之沉陷可分為三種:(a)瞬時沉陷:是指地層受到壓力當下立 即反應的沉陷量。(b)主壓密沉陷:是因土壤受到壓力 ,造成內部水壓上升,超額孔隙水壓隨著土壤中所含的水量慢慢地排出而漸漸消散,造成土壤體積減少而沉陷。主壓密沉陷還會因為土壤的滲透性及排水速度不同,所需時間也不同。瞬時沉陷與主壓密沉陷由於前者是排出空隙後者是排出水,所以是同時發生的。(c)次壓密 沉陷:是發生於「主壓密沉陷完成之後」,在壓力維持不變的狀況下,隨時間而持續產生的沉陷情形,通常為土壤結構的重組、或鍵結改變等微觀情形,較常發生於高壓縮性的黏土層。 ②由上述沉陷之種類、發生時間可知:任何建物建於地表上,均必然會造成土壤沉陷,此為自然現象,並非瑕疵;再者,任何建物之沉陷量均無可能在建物完成時就歸於確定,必須隨時間經過方能逐漸完成,因此在目前之階段上,客觀上不可能,事實上亦無必要「阻止」將來繼續發生之沉陷;工程上追求之目標,僅係確保系爭結構強度足以抵擋將來可能繼續發生之沉陷量而維持結構之安全。 ③至於「差異沉陷」則係建物個別柱載重不同,造成沉陷量不同之現象,係造成本件連續壁側連接梁裂縫之原因。蓋系爭建案係因在估計沉陷量時,就主體建築物與外周區之沉陷量估計與實際狀況有落差(主體建物較重,沉陷量較大;外周區較輕,沉陷量較小,二者沉陷量之差異超過原先預估之數值),以致於原設計之結構強度不足以抵擋實際因差異沉陷造成之拉扯,而於地下室連接樑處有局部裂縫之瑕疵。然系爭建物連接梁裂縫之瑕疵「能否修補」,其標準應在能否將系爭建物之結構強度補強至足以抵擋未來可預見之差異沉陷量,並非在確保將來不會再發生自然沉陷現象,亦不在於除去差異沉陷現象。 (2)只要補強後之建物結構強度足以抵擋差異沉陷產生之拉扯,即無瑕疵可言,並無抬升建物或復原沉陷量之必要: ①本案各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就瑕疵之修補,均一致建議進行結構補強,並無任何鑑定單位提到必須「抬升建物」、「將差異沉陷復原」、或「防止未來繼續沉陷」等內容,而被告根據各鑑定單位之鑑定結論提出之補強計畫,內容亦係針對結構補強之方式為設計,甚者,臺大地震中心歷經數十次審查會議,邀集各方學者、專家、專業技師進行討論,亦無人要求被告必須研擬「抬升建物」、「將差異沉陷復原」、或「防止未來繼續沉陷」之方案,且A2、A3、A6之結構補強計畫,亦均已獲得審查通過(參被證50-51號、被證73號);全數三區均已 分別獲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參被證74-75、87號),即顯見就土木、結構專業而言,為補 正差異沉陷所造成之瑕疵,根本沒有「抬升建物」、「將差異沉陷復原」、或「防止未來繼續沉陷」之必要,因此,此一議題從未出現於任何鑑定意見或審查結論。原告僅以補強計畫中並未提到要如何抬升建物或將差異沉陷復原,即指系爭建物之瑕疵「藥石罔效」、只有解除契約一途云云,顯然係毫無專業根據之無端指責,若如原告所述,因差異沉陷無法復原,系爭建物之瑕疵即屬無可補救,則新北市政府、臺大地震中心,甚至各大鑑定單位理當一致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豈有一致認定系爭建物之瑕疵可修補,並明確表示補強計畫可通過之理? ②被告已一再說明,浮洲建案係眾所矚目之合宜宅建案,涉及4,831戶住戶之身家性命,無論係主管機關、受委 託鑑定之各技師公會、或負責結構外審之臺大地震中心,所有牽涉在內之專家學者均對本案牽涉之廣泛甚為瞭解。只要有一絲一毫疑慮,絕對從嚴檢視。在此客觀狀況下,各鑑定單位一致得出瑕疵可修補之結論,必然係系爭建物之瑕疵確實可經由修補而完全除去;且臺大地震中心可通過補強計畫,亦必係按照計畫補強後,系爭建物之安全確實已無疑慮,否則數十位國內頂尖學者專家、專業技師豈可能甘冒大不諱為被告背書?更有甚者,被告根據結構外審通過之補強計畫辦理A3、A6區建造執照、A2區使用執照之變更,均已經新北市政府審核通過(參被證74-75、87號)。建築主管機關既已准予變 更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顯見補強計畫不僅安全無虞,且確實可行。事實上,國內幾無其他住宅建案曾經歷如本案般嚴格之審視,國內所有最具權威之學術、專業機構一致認定本案安全無虞,原告大可信賴本案之安全性。原告仍執詞堅持解約,甚至不願接受任何和解之方案,確係景氣反轉所致,早已非安全考量問題。 (3)系爭建物之補強計畫業已將未來可能之自然沉陷量與承購戶入住後增加之載重納入計算考慮,確保結構強度可以抵擋將來會繼續發生之自然沉陷量: ①原告又辯稱,縱經修補,仍無解沉陷量將隨承購戶入住而加劇云云。惟按,此一因素早已經被告於設計系爭建案補強方案時納入考量,並經臺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此由補強方案結構計算書第3.2節「活載重」業已載明 :「活載重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物第17條之規定,依各樓層使用需求考慮設計活載重。包括建築物室內人員、家具、可移動之設備、儲藏物品及活動隔間等」等語即明(參被證63號第12頁、被證68號第28頁)。是以將來隨著人員入住所增加之人員、電器、家具之重量,均已在補強計畫之估計值內,台大地震中心亦肯認補強後之結構足以抵擋此部分之沉陷量,因此方予以審查通過。原告執此一設計時已考量之因素主張將來尚有不可測之風險云云,顯無根據。 ②事實上,土壤全部可能發生之沉陷量,於建物結構完成時即已發生絕大部分,將來可能沉陷之數量極為有限,於工程上亦可適度預估並以設計結構予以抵擋,本案依據台大地震中心外審結果,土壤全部之沉陷量即已近或已達90%以上(參被證67號第18頁、被證72第123頁) ,被告亦就將來可能繼續發生之壓密沉陷、次壓密沉陷加以估計,並於補強計畫中予以涵蓋(參被證64號第24-25頁、被證69號第26-27頁),經臺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併此敘明。 3、系爭建物之連接梁裂縫僅發生於共用部分(地下室),原告等22人所購買之專有部分並無瑕疵: (1)被告前於105年5月6日就本件系爭建物瑕疵情況向鈞院聲 請勘驗,雖未獲准,然被告仍已於105年7月28日民事答辯二狀中檢附原告等人各自購買之專有部分(客廳、廚房、房間及浴室等)現況照片,由照片清楚顯示原告等22人所購買之專有部分並無任何瑕疵(參見被證57號)。 (2)原告雖於起訴狀中空言指稱系爭建物有穿梁洗孔、地排位置錯誤、陽台未施作牆面等諸多瑕疵,然現況照片中顯然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原告迄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專有部分瑕疵存在,其主張委無可採。被告謹以表格方式說明答辯如下:原告所承購之房屋均無梁穿孔之情事。G、E棟陽台地排預留位置錯誤陽台地排預留位置,無明文規定其位置,應無錯誤問題。且原告所承購房屋之陽台地排預留位置均設於陽台範圍內,未影響排水功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1項規定:「設置於 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公尺。」據此,陽台並非不得設置欄杆。本案部分陽台施作欄杆而非牆面,係整體規劃設計考量,並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核准後依法設置。原告所承購之房屋均無室內地坪灌漿管控不佳再度二次施工之情事。原告所承購之房屋均無任意變更設計及取消女兒牆之情事。本案於施工時,其外牆或多或少有砂土、灰塵等情形,但無白華現象。本案為施作部分工程,於外牆搭建工作鷹架,並於該工作鷹架拉桿支撐處,暫未黏貼壁磚,俾免該壁磚重複黏貼、拆除。完工並拆除工作鷹架後,始於該工作鷹架拉桿處黏貼壁磚,實無壁磚黏貼後發生脫落之情事。原告所承購之房屋於完工後均有查驗試水,並無漏水情事。 4、系爭建物之補強方式對原告之使用收益並無影響: (1)系爭建物之補強方案,對原告之專有部分使用空間並無影響:原告雖主張系爭建案之瑕疵將造成建物使用之不便利性云云,惟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補強方案之全部內容,被告早已遵 鈞院要求提供後,原告仍未具體說明補強後究竟對其使用究竟尚有何不便利,正顯示原告根本未曾對補強方案之內容加以瞭解,僅一再藉詞欲解除契約以彌補其投資虧損而已。事實上: ①審核通過之補強方案,就專有部分之補強項目僅有:( A)就位於牆邊之柱進行補強,然會先敲除表層混凝土,增設鋼筋後再澆注混凝土,故補強後不影響柱體尺寸,對原告之使用收益毫無影響;(B)就位於天花板之樑予 以包覆鋼板或鋼筋混凝土,以增加可承受之剪力,補強後梁寬變化有限,且因樑係位於天花板,而原告均尚未進行室內裝潢,故對於原告之使用收益並無影響。由此可知,補強後原告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並未受到任何減損。 ②審核通過之補強方案,就共用部分之補強項目則為:( A)樓梯間之排煙窗將加裝鋼框菱形斜撐,此係將原來排煙窗之設計由窗戶外推改為內開(參被證79號)。惟按,排煙窗本即係於火災時才會自動開啟提供排煙之用,平時並不開啟,是以其無論採外推或內開均不影響樓梯間之使用。又即使火災發生時,排煙窗亦非人員逃生通道,故其改為內開亦無阻礙逃生之虞,故對使用收益顯無妨礙。(B)於部分停車格之間增設剪力牆。惟停車格 僅供停車,除停車外別無他種使用方式,剪力牆之位置係在停車格間原已預留之空間內,既不影響停車格本身之大小,亦不影響停車場之車道寬度,無論車位尺寸、車道寬度均完全符合法律之要求,自無影響原告使用收益之情況。據此,共用部分之補強均係針對結構所為,補強後原告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亦未受到影響。 (2)實則,就補強方案對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可能影響,包含外觀、坪數等問題,被告早已於各場說明會中提供資料並現場解答疑惑,並於說明會後將各區承購戶之提出之問題附上說明公告於日勝幸福站網上,遑論被告已於訴訟中將補強方案全部內容提供給原告。然原告無視於客觀事實,仍指稱補強方案將建物外觀或坪數云云堅持解約,再再彰顯原告根本不關心其所承購之房地可否修補、修補後之真實情況,甚至連減少價金都不願考慮,其真正目的係在房市反轉之客觀環境下尋求「解套」,將其投資損失轉嫁予被告。 5、補強計畫之範圍擴及一樓係出於謹慎之預防措施,原告執此主張解約,顯屬無據: (1)原告另以補強工項廣及各棟大樓,各大樓之一樓更已全數列為補強標的,而謂瑕疵嚴重程度已可解約云云。惟,此次補強計劃之補強範圍所以擴大,即係相關鑑定單位及結構外審單位(臺大地震中心)本諸最嚴格之標準要求被告進行補強,況按,法律上判斷得否解約之標準,係在於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詳後述);若瑕疵程度,顯可修補,且被告亦已明確表示願意支出鉅款補強修繕費用以進行修補(目前初估修繕費用至少42億元),依實務之見解,即無允許原告解除契約之餘地。至於瑕疵修補之施工範圍多大、是否擴及原告之專有部分等等,並不影響得否解除契約之判斷。 (2)實則,原告22人所購買之一樓店面或辦公室之專有部分,均無連接梁裂縫之瑕疵。系爭建案原始設計時,被告採行一般業界通用之方式進行設計,惟事後證明不符客觀情況(詳後述),因此瑕疵發生後,參與審查之專家就修補計畫無不採取最嚴格標準,就需要專業判斷之項目,均以最保守之之方式進行估計。更有甚者,本案結構外審過程,除有臺大地震中心之審查委員外,為求嚴謹,主管機關尚要求另設諮詢與複算小組,成員主要由住戶建議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擔任,全程參與審議並提供意見、進行結構複算,且住戶亦推派代表參與審查會,其結構外審參與者之?、審查標準之嚴格,均遠遠超過其他建案之結構外審 程序。各方參與者於審查過程提出諸多意見,被告為消除各方疑慮,於技術上可行之範圍內均已從善如流,因此最後審查定案之補強方案,其補強範圍遠較實際上發生瑕疵之範圍為廣。然而,此項以最謹慎、最保守估計方式所擬定之補強方案,係為保護原告權益所為,原告竟將各界為維護原告安全所進行之全面、預防性補強,指為系爭建物嚴重瑕疵之證據,實屬混淆視聽,委無可採。 (四)法定解除權-系爭建物尚未交付,且瑕疵既可修補,被告 亦已開始進行修補,原告依法不得解除契約: 1、物雖有瑕疵,惟尚未交付,且不存在出賣人拒為修補或瑕疵不可補正之情事,則買受人不得主張瑕疵擔保,遑論解除契約,此為最高法院實務歷年定見: (1)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73條前段、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買受人於「危險移轉後」始得主張瑕疵擔保,蓋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所擔保者,為 標的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價 值或效用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及具有所保證之品質,如危險尚未移轉,出賣人自不負擔保責任。是故,縱物有瑕疵,於標的物交付前,出賣人尚有修補之可能,仍可能於交付時即已除去瑕疵,因此,買受人不得於危險移轉前「預先」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剝奪出賣人修補瑕疵之機會。 (2)最高法院僅於瑕疵「不能修補」,或出賣人「拒絕修補」時,方例外准許買受人於危險負擔移轉前主張瑕疵擔保:民法以危險負擔移轉為瑕疵擔保之始點,係因危險負擔移轉前,出賣人尚有修補之可能,無從預先斷定將來交付之物必係有瑕疵之物。是以最高法院歷來判決一再表示,僅於瑕疵不能補正,或出賣人拒絕修補時,買受人始得於危險負擔移轉前主張瑕疵擔保,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可參:「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參被證28號)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號(參被證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參被證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參被證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參被證3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參被證33號)、87年台上字第387號(參被證34號)、82年 台上字第291號(參被證35號)、84年台上字第1334號( 參被證36號)、86年台上字第3407號(參被證37號)、84年台上字第2785號(參被證38號)、86年台上字第2808號(參被證39號)等見解可參。 (3)最高法院更明確表示,於危險負擔移轉前,若瑕疵並非已確定無法除去,出賣人亦未確定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明確表示:「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買賣標的物尚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雖其物有瑕疵存在,但被上訴人既已表示願負擔保責任,以補足不足之坪數或予以改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費用。」(參被證40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者,倘出賣人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以期買賣雙方當事人權益之平衡」(參被證41號),此外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8號判決(參被證42號,此為確定判 決)亦同此見解。。 2、契約第28.2條僅規定原告得「依法」行使權利;然本件不具備於交付前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要件,故原告無從依契約第28.2條及民法第354、359條主張權利: (1)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2條「乙方違反『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契約」之約定,以及民法第354條與第359條之規定,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惟按,系爭契約第26條「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包含二部分,第26.1條為權利瑕疵擔保,與本件爭議無涉;第26.2條則規定:「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因此,本件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應按法律之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28.2條並未賦予原告超出民法規定之瑕疵擔保權利可資主張,合先敘明(參原證1號,第16-17頁)。 (2)至於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內容,主張於危險交付移轉前,買受人亦有解除契約之權利。然而,原告所引之上開二則判決與被告前揭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並無二致,均係認為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得例外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須以「出賣人拒為瑕疵擔保」或「瑕疵無法補正」之情形為限。故若出賣人並未拒絕補正瑕疵或於瑕疵可以修補之情況下,買受人尚不得於交付前行使瑕疵擔保權利。 (3)今系爭建案經五大技師公會鑑定後一致認為瑕疵均屬可修補,且被告不僅未拒絕擔保,並積極表示願意承擔修補責任,且已提出結構補強計畫,交由台大地震中心審查,並已全數審查通過(參被證50-51、87號),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一再強調,標的物交付前之瑕疵,須「出賣人拒為瑕疵擔保」或「瑕疵無法補正」,買受人始得主張瑕疵擔保。本件之瑕疵係屬可修補,且被告一再明確表示願意負責修補,事實上本件建案全數三區(A2區、A3區與A6區)業已依被告提出並經臺大地震中心審核通過之補強方案進行補強工程中(參被證88、94號),則依最高法院歷來之確定見解,尚未交屋之原告即不得預先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云云。 3、另原告迄今拒絕舉證系爭建物確實受有污名價損,更未證明污名價損已重大達可解約之程度: (1)原告就「污名價損」,係按照契約第28.2條、民法第354 、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惟契約第28.2條並未賦予 原告超過民法所規定之瑕疵擔保權利範圍,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若不得依民法第354、359條解除契約,自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8.2條解除契約,合先敘明。 (2)其次,我國法律上並無「污名價損」之用語,依原告書狀內容,其所稱「污名價損」應仍屬瑕疵之一種。就「污名價損」,原告事實上僅提出一則高等法院之見解。惟遍查最高法院之判決,並無任何肯認「污名價損」之瑕疵類型之案例,遑論准許買受人以「污名價損」為由解除契約;又縱使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0號判決,亦僅容許買受人於受有污名價損之範圍內主張減少價金,並未容許買受人以「污名價損」為由逕行解除契約,是此,原告以系爭建物受有「污名價損」作為其解除契約之理由,於法無據。 (3)縱認為「污名價損」亦屬法律所承認之瑕疵類型(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若欲以「污名價損」為由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應與主張其他瑕疵類型相同,須由原告就「污名價損」之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惟遍觀原告書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確實受有「污名價損」。實則,本案自發現瑕疵後,主管機關(營建署、新北市政府)立即介入嚴加監督,由主管機關、自救會指定之四大公會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此五大技師公會分別鑑定,並由臺大地震中心審核結構補強計畫,換言之,系爭建物之補強修繕,係通過營建署、新北市政府、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與台大地震中心之嚴厲審視,一致同意安全無虞,其安全性自不亞於其他僅由主管機關同意發給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嗣後未再經過任何專業單位介入審核之建築。系爭建案補強後之結構安全係經諸多專業單位嚴格審視後確認安全無虞,對於將來欲購買系爭建物之消費者,不僅不致發生「污名價損」之問題,反因系爭建案係通過空前嚴格之監督,而可能認為安全更有保障,因而提高其購買意願。因此,本案應不生「污名價損」之問題,是此,如原告仍堅持主張於修補完成後仍有「污名價損」之存在,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4)原告既主張「污名價損」為瑕疵,就此瑕疵擔保權利得行使之時機,自應與主張其他瑕疵相同。查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均尚未交付,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另須證明該「污名價損」之瑕疵已不能補正且被告拒絕補正,方得於交屋前預先主張「污名價損」之瑕疵擔保。然本件被告已依臺大地震中心審核通過之補強計畫進行補強工程,一旦補強完畢,本案之結構安全即可獲得確保,屆時被告亦可將各方專家一致肯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無虞之事廣發媒體週知,使社會大眾不致受到先前媒體渲染之誤導。因此,系爭建物縱有「污名價損」(假設語),亦非不能除去,且被告明確表示願意除去,原告自不得於交屋前預先主張「污名價損」之瑕疵。 (5)再者,民法就瑕疵擔保之規定,並不容許買受人以輕微之瑕疵逕行解除契約,是以原告如欲以「污名價損」為由解除契約,除須證明「污名價損」之存在外,尚須證明「污名價損」之瑕疵程度已重大至可解約之程度。然原告僅空言縱系爭建案所生之瑕疵經修補後,因住戶與社會大眾心中之疑慮不知要經過多少年始得消除,倘未能解除契約,對其心理上將造成極大之壓迫與擔憂云云,然其對於所謂「污名價損」之瑕疵存在一節根本未為任何舉證,遑論證明其瑕疵程度,是其據此請求解除契約云云,顯無理由。(五)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8.1條於標的物交付前「預先」主張瑕疵擔保,且有關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因涉及諸多不確定概念,須委由個案專業判斷,自不屬契約第28.1條約定之範圍,縱事後證實結果不如當初預估,然此究與設計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況有間: 1、系爭契約第28.1條亦屬瑕疵擔保之約定,原告尚不得於標的物交付前,「預先」依契約第28.1條主張解除契約: (1)原告主張依契約第28.1條,被告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之規定者,原告得解除契約為由,主張被告之施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據此解除契約云云。 (2)惟按,民法就物之瑕疵擔保,明文規定係以「物之危險負擔移轉」為認定之時點(民法第354條參照),其理由在 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前,尚處於出賣人之占有管領中,其瑕疵之有無仍處於「浮動狀態」:蓋若買賣標的物並非現貨,而係於締約後才開始製造,顯無可能就「半成品」之狀態判斷其是否具有瑕疵(舉例而言,興建中之房屋若未建妥樓梯,亦不得指為「欠缺通常品質」,其理至明);縱標的物已製造完成,出賣人於交付前仍隨時有修補、改善瑕疵之可能性。只要出賣人於交付前可除去所有瑕疵,即無損於買受人權益,自無容許其就未交付前之瑕疵主張權利之必要。因此,最高法院一再闡釋,除有「瑕疵已確定無法除去」,或「出賣人明示拒絕修補」此二種例外情況外,買受人不得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前主張瑕疵擔保,被告已於民事答辯一狀就此詳予說明(參被證28-42號),蓋 此二種情況均係已可確定出賣人必然不能交付無瑕疵之物,故無令買受人拖延至交付後方主張權利之必要,除此二種情況外,即不容買受人於標的物交付前「預先」主張瑕疵擔保權利。 (3)就「標的物交付前無從判斷瑕疵是否存在,故不應准許預先主張瑕疵擔保」一節,無論買受人欲行使之瑕疵擔保權利根據法律規定,或根據契約約定,均無二致。蓋物之交付前,瑕疵隨時可能被除去,既無法斷言標的物是否存有「法律認定之瑕疵」,亦同樣無法判斷標的物是否存有「契約約定之瑕疵」,是以除有最高法院所揭示之二種例外情況外,既不容買受人於交付前預先根據法律主張瑕疵擔保,自無容許其竟可預先依契約主張瑕疵擔保之理。 (4)系爭契約第28.1條係約定:「乙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所謂「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顯係指乙方使用之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不符合契約之約定,性質上顯屬瑕疵擔保之約定。姑不論系爭建物所使用之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均符合約定,並未違反第28.1條(詳下述),縱「假設」原告所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導致連接梁裂縫亦屬違反第28.1條(被告否認),惟系爭房地尚未交付給原告,而系爭建物之瑕疵經五大技師公會及臺大地震中心一致認定確實可修補,且被告再三承諾將修補完畢並提供由原來十五年延長至三十年之結構保固,目前業已開始進行補強工程,要無從認為系爭房地將來交付時仍有何違反契約第28.1條之瑕疵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見解,自不應允許原告執標的物交付前,工程尚在進行中之「階段性」狀況,「預先」依契約第28.1條主張解除契約。 2、契約第28.1條之約定解除權係以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為要件,並非以違反「附件八」為要件: (1)按契約第12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係規定:「12.1本案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八建材設備表】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乙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12.2乙方保證本案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12.3前項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及許可之目的用途,但如有造成甲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乙方應依法負責。12.4乙方如有違反前三項之情形者,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28.1條約定辦理。」。綜觀契約第12條規定之全文,其所約定之真意顯然僅在規定「建材設備」之本身必須符合附件八所列品牌,不得任意以同級品替代、不得使用海砂、石棉、輻射鋼筋等(參被證4號,第7頁)。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附件八」第1.1條,依契約第28.1條之約定,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云云,惟原告之主張 顯然逸脫契約之文義,蓋兩造間契約第28.1條係約定:「乙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而附件八之標題為「建材設備表」,是以契約第28.1條所指涉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真意,並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文義,解釋上應僅限於「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至於附件八中與主要建材之廠牌、規格無關之內容則不包括在內。又依論理解釋及體系解釋,契約約定之本文,既僅係就「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而作規定,且不包括與建材廠牌及規格無關之其他事項。故原告所稱之附件八第1.1條有關結 構設計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約定,因顯非「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之範疇,被告縱有違反(被告仍否認之),亦應依契約第28.2條而非第28.1條處理。 (3)況系爭契約有關違約責任之約定,主要在第26.2、28.1、28.2條,其中第26.2、28.2條均約定「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依法解除契約」,換言之,兩造間契約第26.2、28.2條並未賦予買方超過法律既有規定以外之解除權。系爭契約第28.1條固然約定買方得解除契約,然其所列舉之解約事由則僅有二種: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而此二項解約事由之共通特色為:有無違反客觀上一望即知,爭議空間甚小;且賣方主觀上亦可以輕易遵守。蓋主要建材(而非所有建材)之廠牌、規格客觀上甚為明確;另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亦均為客觀上確定之日期,有無逾期一望即知,是以若有違反,一方面違約事實明確,二方面通常賣方可責性甚高,故乃允許買方得片面解約。事實上,以房地買賣契約而言,可以想像之違約態樣中,情節遠比「違反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更嚴重者甚多,例如房地產權尚有糾紛以致於無法過戶、購買店面或辦公室,但其使用分區無法作為商辦用、房屋面積短少等,凡此均遠比是否違反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是否延遲一個月開工等等為嚴重。然契約卻僅將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二者列為第28.1條解約事由,未將其他可能更嚴重影響買方權益之事由一併列入,顯見契約第28.1條與其他條文之分界,並不僅在於違反情節客觀上之嚴重程度,而亦在於第28.1條之項目均係「賣方主觀上可輕易遵守,且有無違反客觀上一望即知」之項目。至於其他爭議性較高、違反與否未必明確之事由,自不宜遽予比照辦理,應依契約第26.2、28.2條之約定,回歸法律之規定,亦即僅於符合法定標準時方可解除契約,以免系爭契約陷於動輒可能遭藉詞爭執解約之高度不穩定狀態,而違反法之安定性。 (4)實則,系爭契約僅以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二者情形列為第28.1條之解約事由,至於其他違約事由則依契約第26.2、28.2條約定,回歸民法規定處理,對原告之權益保障並無欠周。蓋民法之規定係立法者權衡買賣契約中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在不偏惠任何一方之情況下所為之公允規定,絕無特別不利於原告之情事。據此,就第28.1條「以外」之違約情事,若果真「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買方權益」,原告仍可依第26.2、28.2條之約定,依民法及相關規定解除契約等,依法享有充分保障;至若違約情節若屬輕微或解約顯失公平時,則原告雖不得解除契約仍得請求減少價金,亦無不公可言。否則,若將第28.1條約定之範圍,解為可包括「賣方並無惡意、違反與否客觀上並不明確」之事由,則將使契約陷於隨時可能遭爭執解除之高度不確定狀態,對賣方反而不公平。 3、建築技術規則涉及諸多不確定因素須委諸專業判斷,違反與否並無明確分界,並非契約第28.1條約定規範之範疇:(1)地質調查係作為建築構造物設計與施工依據,惟地質本身即具備多樣不確定性,是縱經專業調查仍會與實際地質情況有所出入: ①本案開始設計之初,被告即委託參加人中聯公司進行地質調查;發生災損後,鑑定單位又自行委託璞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璞岩公司)進行地質調查,二者結果大致相符,顯見本件地質判定並無錯誤: 按地質鑽探調查是大地工程判斷設計重要的前置作業,用以判斷基地地質,作為建築構造物安全的設計與施工依據。所有建築土木工程的施工都須以地質鑽探調查結果作為基礎結構設計之主要依據,尤其大型工程更需要詳盡的工址調查及地質鑽探,判斷基地地層之組成、載重、地下水位等條件,方能確認施工可行性,決定施工期間安全措施及永久性構造物的結構設計等,以提供安全的建築設施。為瞭解本案基地地質狀況,於本案進行設計工作階段時,被告即委託參加人中聯公司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及基礎設計需求,至現場進行鑽探及取樣後,提出本案基地大地部分之地質紀實調查及基本分析報告(參被證59-60號),以供結構技師、建築師作為後續 結構計算、建築規劃設計之依據。嗣104年4月本案建物發生局部裂損後,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為求確認裂損原因,另行委託璞岩公司再次進行地層鑽探驗證(參被證61-62號),以與參加人中聯公司原先製作之鑽探報告 進行對照。本案前後二次地質鑽探,雖係由不同單位、於不同時期,各自獨立進行,惟二份調查報告對地質之判定結果大致相符(詳後述),顯示本案結構計算、設計規劃所依據之地質資料並無錯誤,益可證明本件瑕疵並非因地質判定有所偏差所致。 ②且地質調查係以鑽探、錘擊、取樣等方式獲取數據,以判定建案基地之地質構造;參加人中聯公司所採之樣本數遠高於樸岩公司,其結果應較接近真實地質狀況: (A)就一般建築個案而言,地質鑽探係按照日後之建築規模(如樓高、地下室開挖深度)及建築技術規則規範,決定地質鑽探之孔數、深度、取樣內容及試驗所需之條件而施作。本案參加人中聯公司、璞岩公司所進行之地質調查主要內容包括:①地質鑽探:以鑽機進行水沖式鑽探到達預定深度,並每隔1.5公尺施作錘 擊試驗,亦即以標準之140磅(約63.6公斤)錘重, 30英吋(約76公分)高之自由落體施打15公分記取後10公分之錘擊數,稱為SPT-N值。若SPT-N值越高,即代表該地層越堅硬,所能承受之載重越大。②地質取樣:以劈管、薄管方式進行土壤取樣,分別送實驗室進行物理性質試驗及力學相關試驗。若遇地層為岩盤者,就以鑽探導桿旋轉方式取得岩心試體,並依序記載取樣深度,以利作岩石性質之判斷。③地下水位調查:於鑽探進行期間可以利用鑽探孔位埋設水位觀測井,進行地下水位觀測,一般係以2英吋(約5公分)直徑塑膠管鑿進水孔包紗網,並以水位探測器去調查地下水位的高低,以作為日後工程設計之地下水位水文參考。 (B)依一般工程經驗判斷,鑽孔數及總長度較多之鑽探報告,因所採樣本較多,其結果必較鑽探孔數及總長度較少者接近於現實中地層真實之情形。以本案原告購買房地所坐落之A2區、A6區基地而言,參加人中聯公司就A2基地共鑽12孔,總鑽探長度為433.10公尺、就A6基地共鑽33孔,總鑽探長度為1177.15公尺;而璞 岩公司就A2基地共鑽2孔,總鑽探長度為80公尺、就 A6基地共鑽2孔,總鑽探長度為80公尺。是參加人中 聯公司鑽取之孔數及總長度與璞岩公司鑽取數量相較,均多達10倍左右,是以參加人中聯公司之地調報告(即本案原地調報告)應較璞岩公司更能呈現本案之真實地質狀況。 ③璞岩公司及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均明確肯認,參加人中聯公司之地質調查結果與璞岩公司調查結果大致相符:按地層並非一致均勻之材料,即使判讀為同層之地層,亦難期待其厚薄、組成成分恆屬一致。地質調查工作係以定點鑽探取樣之結果進行判讀,隨鑽探地點之不同,取樣結果難免不完全相同,然只要經專業判讀認為結果差異不大,在後續設計工作上仍可採取相同處理。此由內政部營建署所頒佈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一章通則1.3專業判斷之解說內容表示:「地盤是複雜 多變且迄今仍無法完全掌握之自然材料,其力學性質常隨成因、環境、時間及受力狀況而有甚大之變異,更可能因施工擾動而改變其工程性質。一般常用之調查、試驗方法、理論或經驗公式、甚至所謂之代表性參數,仍含有甚多之假定條件及限制性,使用時應依實際情況作專業之判斷。另地盤調查與試驗,在技術上仍相當受限,而在數量上更是受到非常大之限制,很難以有限之調查試驗資料作完全之評估,因此舉凡調查之督導、結果之評估、各種設計參數之選擇、設計方法之運用,以及施工監測與安全評估等,均需要大地工程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實務經驗,方能做適切之專業判斷。」即可得知。璞岩公司及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均一致認為,參加人中聯公司之地質調查結果與樸岩公司事後確認之結果大致相符:璞岩公司所進行本案地質鑽探之驗證工作,其報告中亦已明白肯認參加人中聯公司鑽探報告之正確性:「比較前期鄰近鑽孔與本次補充調查鑽孔,兩者之地層分部深度及SPT-N值差異不大…」(參被證61 -62號 ,第15頁倒數第三行),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針對本案所作之鑑定報告中亦明確指出參加人中聯公司及璞岩公司之鑽探報告並無差異,其中A2區之鑑定報告指出:「經比對前後二次鑽探報告之土層柱狀圖可知大致相符,皆可反映本區(按即A2區)現況地層條件…」(參被證21號第11頁之(三)綜合評估第1點)、A6西區之鑑定報 告指出:「經比對前後二次鑽探報告之土層柱狀圖可知大致相符,皆可反映A6區現況地層條件…」(參被證22號第11頁之(三)綜合評估第1點)。綜上,璞岩公司之 地調報告業已就參加人中聯公司之鑽探結果進行驗證,認為確可反映本案基地之地層現況,是以本案被告依參加人中聯公司之鑽探報告,委由建築師據以進行後續建築規劃設計工作,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2)建築技術涉及諸多不確定因素,且並非每種狀況下均僅對應到一項可採取之措施/工法。以地質調查為例:地質調 查僅能在廣大之建案基地中選取數點採樣,依據該數點採樣之結果推測整片基地之地層構造、厚度、軟弱或緊密程度、地下水位等狀況,然地質組成未必為均質,採樣結果未必可忠實反應地面下之全貌,故此終究僅係「盡可能推估」之結果,無人可保證必可百分之百符合實際情況,已非全然確定。再者,根據地質調查之結果,究竟應採取何種設計、工法,亦須因應各建案建物面積、樓高、用途、基地周邊客觀條件之差異,甚至工期、氣候等等條件,仍須由大地技師、結構技師、建築師等專業人士,本於其經驗及專業,根據當時科技水準、業界通用方法、個案狀況等綜合考量,做出最妥適之判斷。舉例言之,就同一片基地,興建公寓、大廈、賣場、醫院、學校所需考量之點各不相同,採取之設計、工法必然各異;因應不同之耐用年限、工期需求,亦必須採取不同設計、工法。建築技術規則及各該法規亦充分體認建築上須因應個案狀況決定之因素甚多,不可能以立法規範之方式逐一明確限制,否則在實務上將窒礙難行,因此於諸多狀況下均僅要求設計者必須按照業界通用方式進行設計,至於設計時所需輸入之具體條件、假設、採用之公式等則未硬性規定,而委諸設計者專業判斷。此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條前 段規定:「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參被證76號)、「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第2.3節之解說謂:「 建築物結構分析模式之模擬,要盡量反應實際的情形,如此獲得之內力才較具正確性」(參見參證13號)、「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1.3節解說謂:「地盤勢複雜多 變且迄今仍無法完全掌握之自然材料,…一般常用之調查、試驗方法、理論或經驗公式,甚至所謂之代表性參數,仍含有甚多之假定條件及限制性,使用時應依實際情況作專業之判斷」(參見參證15號)。是以建築技術規則絕非在每種狀況下均僅對應至一項特定結論之明確操作標準,而係充滿各種未知自然條件、專業判斷空間、經驗累積之不確定標準,立法者僅能設定要求專業技師必須遵照業界公認標準,達到預定之設計目標,但至於具體操作方法為何、採取何種模擬方式、如何設定邊界條件等細部作法,學理上可能有不同公式、模型可採用,具體設定之條件、數值亦隨個案而異,僅能委諸技師之專業判斷,無法再做進一步之具體規範。 (3)本件原告雖指稱本件違反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故其可依第28.1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按本件參加人許浩展技師及參加人中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說明,姑不論本件相關技師當初均係依照業界公認之方法進行設計,且縱其判斷事後被證明與實際狀況有所誤差,而造成地下室之連接梁產生裂縫,然此究與直接違反上述規範有別。且如前所述,若僅就契約第28.1條之適用範圍而言,上述規範既與「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無關,且涉及諸多未知自然因素及專業判斷空間,客觀上具有高度不確定性,顯非原告可逕行援引第28.1條解約之範疇,詳言之: ①相鄰兩柱角變位量超過1/250:本件與其他工程一樣, 均係根據地調結果,對土壤沉陷量進行估計,再根據估計結果計算梁柱所須承受之力量,據此進行設計。然因本件原先對土壤沉陷量之估計,與事後實際發生之沉陷量相較有所不同,使相鄰兩柱角變位量超過1/250,因 此連接梁無法承受差異沉陷造成之剪力。換言之,相鄰兩柱角變位量是否會超過1/250,繫諸於原先對沉陷量 之預估是否符合客觀事實;然既稱「預估」,即有不確定性存在,不能僅以事後之結果不理想,就論斷事前之預估必有違法。況本件地質調查並無錯誤,相關技師之估算方式亦係遵照業界通用方式進行之狀況下,至事後雖不幸發生瑕疵,然此僅係以事後發生之事實反向驗證,方得知原先專業上所為之「預估」不符客觀自然事實,既非被告事前明知,更非惡意違約,自不應屬第28.1條之解約事由。 ②混凝土構件設計:「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報告」明確記載,100年版RC規範允許之設計方式簡單而言分成三種 方式:A.完全遵照100年版RC規範主文規定、B.採用附 篇B(與前版(91年版)規範或ACI318-99規範相當)之設計方法設計載重因數與強度折減係數則採用附篇C「 強度折減因數與設計載重之替代值」、C.採用附篇B之 設計方法,設計載重因數與強度折減係數則採用規範主文第二章之規定。…綜合研判,原設計單位係載用前項C之方法進行設計(參見原證5號,第29頁)。顯見被告(所委託之專業技師)所採之設計方法,係混凝土構件設計規範明文允許之設計方式。然無論採取何種設計方式,對於實際混凝土構件所須承受之應力,均必須由技師本於專業加以「預估」後輸入,縱然依事後發生之客觀事實回頭檢視,認為混凝土構件未能乘載實際上發生之受力,以致發生連接梁裂縫,然此係專業上之預估與實際發生狀況間有所誤差,究非屬明知會造成設計強度不足仍故意違反規範為設計之情形。 ③建築基礎設計載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7條第1項係規定:「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 在各種載重作用下,基礎本身及鄰接建築物應不致發生構造損壞或影響其使用功能。」、第58條則規定「建築物基礎設計應考慮靜載重、活載重、上浮力、風力、地震力、振動載重以及施工期間之各種臨時性載重等。」(參被證76號)然而事實上,於建物真正建妥,實際上開始使用前,亦無人可確知建物之真正載重究竟為何(更有甚者,若考慮臨時性載重,則縱然建物實際啟用,亦未能確知)。因此,建築上係採取建築技術規則內之規定「假設」建物可能之各項載重,據以決定建物基礎所須承受之載重,本件亦然。本案雖由結構技師及建築師進行設計及請領建造執照,但建物之真實載重仍未能完全確定,後續仍有因裝修工程而增加建物本身重量之可能性,相關工作仍係以經驗來設定假設值,以此完成設計工作。雖然客觀事實證明,設計階段所預估之載重,與實際完工後建物之真正載重有所出入,以致發生連接梁裂縫問題,然此仍係事前假設與現實狀況發生誤差之問題,並非明知而惡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基礎構造規定之情形,故此自不符兩造契約第28.1條所約定得解除契約之情形。 4、本件所涉建築技術規則之爭議,因被告主觀可責性及規範客觀明確性均甚低,且專家亦已一致認定確可修繕,不宜允許逕行解約:如前所述,契約第28.1條約定之適用範圍僅限「賣方主觀上可輕易遵守,且有無違反客觀上一望即知」之項目,然本件原告所指責被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處,究其實質,則均係事前所為預估與事後發生之客觀事實有所差距,且均涉及專業上判斷,法律上並無明確之公式、設定值可資遵循,而被告及相關專業技師亦非明知故犯。甚者,被告業已一再表示願意負起一切修繕補強責任,事實上修繕計畫亦已經臺大地震中心外審通過(參被證50-51、73號),而新北市政府亦已就該補強修繕計畫同 意變更使用執照(A2區)及建築執照(A3及A6區),故安全方面絕無疑慮(參被證74-75、87號)。就此「主觀上 並無惡意、客觀上標準不明、事實上確可修繕」之瑕疵,原告已可依契約第28.2條,循民法既有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業已獲得充分確保,然原告執意逸脫契約第28.1條之明文,堅持就並非被告惡意造成,且各方專家一致背書認為可資修繕之瑕疵解除契約,實已超過合法行使權利之範圍,無非係為填補因景氣反轉造成之投資損失,委無可採。 5、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亦已踐行附件八第1.1條之 要求: (1)系爭建物之結構已確實遵照附件八第1.1條要求之技師設 計、結構外審等程序辦理,足證原始設計並無明顯違法、不合理之處: ①按附件八第1.1條規定:「本大樓結構經由專業結構技 師設計及電腦程式計算,採用鋼筋混凝土構造,經國立台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結構外審審核通過,並依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防颱、防火等特性,均符合內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及CNS安全標準設計施工」。由此條文字著重須由專業 技師設計、電腦計算、台大地震中心結構外審、按圖面施工等可知,本條之意旨重在確保系爭建物之設計、施工各階段應遵守之程序規範,並非在就建物之實際興建結果提供全面性、鉅細靡遺之擔保,更無使原告可執任何細微法令之違反,不問影響程度如何,一概得解除契約之意。 ②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確實已經過領有執照之專業結構技師參加人許浩展設計,且其設計過程亦採電腦程式計算(參見參加人許浩展答辯狀及其答辯二狀),並經臺大地震中心結構外審審核通過,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圖樣施工(參被證45號),故被告就附件八第1.1條前段約定 之程序均確實遵守,要無可疑。 ③按結構外審之法規依據為建築法第34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就此,新北市之單行法規則為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參被證77號),符合該原則第2條所定之各類建物,須依該原則進 行審查;同原則第3條則規定:「本原則之委託審查機 關、團體應經本府核定後,由本府另公告之。」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審查機關計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臺灣建築學會、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臺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系、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參被證77號,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機關、團體一覽表);該原則第4條並對參與審查之 委員資格、經驗設有限制,且規定審查委員不得參與多個機關之審查工作。本件原告雖辯稱縱系爭建案通過臺大地震中心外審及主管機關審核,然因外審單位與主管機關受限於審查人力,僅係依據結構技師、建築師之結構計算書、建築圖說進行形式審查,並無擔保系爭建物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效力云云,惟其所辯顯然與法律規定牴觸,蓋: (A)建築法第34條業已明文其審查「應就規定項目為之」,顯然無論係主管機關自己或委託專業機構進行之結構審查,均係要求審查者必須就法定項目審查,絕非僅查核有無技師簽證之形式審查; (B)「假設」如原告所辯,僅須進行形式審查,則主管機關就不會有人力或專業不足之顧慮,大可就全部建物均由主管機關進行結構審查即可,要無規定就特殊建物需另行委託專業機關團體進行結構外審之必要; (C)更有甚者,「假設」外審機構僅須進行形式審查,則要無限制審查委員不得擔任多個機構審查工作之必要,甚至可更大幅放寬有資格審查之機構,例如允許各大學相關學系均可進行審查。由建築法第34條及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之規範內容可知其顯係針對「實質審查」所設制之規定,原告辯稱結構外審僅為形式審查云云,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④本件被告原送審之結構設計資料,既可通過台大地震中心各該學者專家之結構外審,顯然其就各項結構設計所採取之公式、模型、設定之參數、邊界條件、假設值等,以及決定採行之設計內容、工法,均無明顯違背建築學理及業界通用方法之處,否則必然在結構外審階段就遭到外審機構質疑、被要求修改,甚至審查不通過。是以本件原始結構設計通過結構外審一節,適已足證明原始結構設計並無明顯違法、不安全之處,更無違反附件八第1.1條約定之情形。 (2)依參加人之陳述,可知被告所委聘之技師,亦確實已遵照建築技術規則之原則性指示,採用業界公認方式進行設計: ①被告一再陳明,工程本身有許多未知事項之判斷,仰賴設計者之經驗判斷,故建築技術規則本身即容許設計者有相當之判斷空間,是就同一項目,學術上可能並存有多種公式可資採行;相同結構構件、相同外力亦會因為設定之邊界條件、假設值而異其計算所得之受力值。惟許多狀況下,建築法規並未硬性規定僅能採用某種計算公式,更未就邊界條件或假設值為具體規定,於進行結構設計時,須由技師本身根據專業知識、個人經驗、建築法規所列原則等,決定採用何公式、輸入何數值等,再以此作為電腦程式計算之基礎。 ②就此,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A2區鑑定報告第20頁即表示:「由於規範制定之目的係在依據學理研究階段成果及工程經驗累積以提供嚴謹理想之設計依據,故合理且妥善之結構設計應儘量符合規範各項原則或細節性之規定,惟結構技師從事結構分析設計時,針對實務上各種條件之考量與估算方式、構件模型定義與設定方式等,彼此間往往存有差異,故除非整體設計成果明顯不合理或明顯偏於不安全達一定程度以上,否則仍不易據以認定其整體結構屬不安全之設計。」(參被證21號,第20頁第7點),顯見結構設計本即容許技師個人有一定之判 斷空間,只要在學理上、經驗上認為並無明顯不合理或不安全情事之設計,在專業上即可認為結構安全合格,不可僅以事後客觀事實不如事前預估,即指責原先之結構設計必為不安全。 ③原告指責本件原始地調報告僅就全區假設一個Kv值,Kv值設定有誤云云,然此畢竟僅係「後見之明」,在已知高樓區土壤沉陷狀況比原先預期量更多之情況下,回頭檢討原始設計所為之指正,並不代表在原先無法確知實際沉陷量時,就全區僅假設一個Kv值,有何違反建築學理或業界公認作法之處。「假設」就全區僅給予一個Kv值係顯不合理之作法,則當初外審機構理當可輕易發現,不至於未置一詞,即給予審查通過,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④原告另指系爭建物結構發生嚴重裂縫,顯然不符合耐震規範云云,惟按,「建物耐震規範」第1.2條耐震設計 基本原則之規定:「本規範耐震設計之基本原則,係使建築物結構體在中小度地震時保持在彈性限度內;設計地震時如許產生塑形變形,但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韌性容量;最大考量地震時則使用之韌性可以達規定之韌性容量」,其解說並詳載:「本規範考量的三種地震水準及耐震設計目標為:(1)中小度地震:為回歸期約30 年之地震,…要求建築物於此中小度地震下結構體保持在彈性限度內,使地震過後,建築物結構體沒有任何損壞。…(2)設計地震:為回歸期475年之地震…於此地震水準下建築物不得產生嚴重損壞,避免造成嚴重的人命及財產損失。…為防止建築物過於嚴重之不可修護的損壞,建築物產生的韌性比不得超過容許韌性容量。(3) 最大考量地震:為回歸期2500年之地震…設計目標在使建築物於此罕見之烈震下不產生崩塌,以避免造成嚴重之損失或造成二次災害。…」(被證78號),此亦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參被證23號,第28頁以下耐震能力評估)、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參被證21-22號,第21 頁之耐震能力評估)、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參被證24號,第32頁第(十二)點)所一致肯認之原則。本件被告委託之結構技師(即參加人許浩展技師)於原始設計中,亦係遵照此項原則,此由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委託永峻工程公司之鑑定報告指出:「分析例結構體可以符合475年回歸期地震之耐震性能安 全要求。此外層開位移角亦可滿足回歸期2500年地震之穩定性安全性能要求。」(參見參證11號,第65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委託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之報告則指出:「標的物在30年迴歸期下可維持不破壞,滿足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小震不壞之設計原則」(參被證23號,第32頁第1點)、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指出:「…特挑選C棟及E棟大樓為案例(註:A6區則為R棟)…C棟及E棟大樓於設計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仍 在可修復狀態;於最大考量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屬未崩塌。據此研判,標的物地上層整體結構應可達到『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耐震目標。」(參被證21 -22號,第21頁第(二)點耐震能力評估),顯見相關之 數家鑑定單位亦均肯認系爭建物符合耐震法規之設計理念。 ⑤原告固又辯稱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指出於30年回歸期之中小度地震,系爭建物部分梁、牆有裂損之虞,建議可適度補強等等,顯然系爭建物不符合耐震規範云云。惟由「小震時系爭建物有無裂損之虞」一節,在鑑定單位彼此間看法未盡一致,顯見就系爭建物是否符合耐震規範,可能因鑑定人所採取之計算模型、預估方式不同而得出不同結論,亦即被告有無違反規範,在專業上尚屬見仁見智,並無定論;況且,縱使原告所引用之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均明確肯認系爭建物在中震(475 年回歸期)、烈震(2500年回歸期)之地震下,均符合法規要求之耐震程度,僅須就小震部分適度補強即可- 既然系爭建物在中震(475年回歸期)、烈震(2500年 回歸期)下耐震度均符合法規要求,自絕無可能在小震時對住戶造成安全威脅(蓋要無建物在罕見大震時不會倒塌,卻在小震時倒塌之理)。況本件被告目前正依補強計畫進行補強,補強後小震時可能裂損之問題即不存在,則系爭建物在耐震性上再無任何疑慮。原告無視於所有鑑定報告一致認為系爭建物在中震、大震之耐震性上均符合法規要求,絕無因小震而發生嚴重毀損、崩塌,危害原告生命財產安全之可能,況被告並將結構保固自15年延長至30年,自不足以再以之作為解約之依據。⑥原告又辯稱鑑定單位所引之「ETABS非線性靜力側推分 析」僅適用於地上層,無法驗證地下層之耐震力云云,更屬無端指責。蓋本案各家技師公會之鑑定,皆係以「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進行整體建物(包含地上層及地下層)之耐震性能評估(參被證19號第7頁、被證20號 第7頁、被證21號第3頁、被證22號第3頁、被證23號第 28頁),原告所稱之「ETABS非線性靜力側推分析」僅 為規範內所允許評估方式之一,是原告前開所述,以偏蓋全,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3)綜上,縱就附件八第1.1條之約定檢視,被告亦已符合該 條之約定。又縱事後證實結果不如當初預估,然此究與設計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況有間,應與契約約定之其他違約情節相同,回歸民法規定行使權利,亦即僅於符合法律規定之解除權要件時,原告方得解除契約。 6、鑑定報告係以「估計」方式推求建物載重、沉陷量,不能以鑑定報告事後「估計」之結果,推論被告係自始惡意低估或認瑕疵不能補強云云: (1)須說明者,工程許多未知事項之判斷,建築技術規則本身亦容許設計者有相當之判斷空間,並非毫無彈性之規定;且就某個項目究竟應適用何種規定,有時須取決於設計者就先決條件之判斷。設計時係立於「未然」之立場採取各種設定,進而決定應適用之規定,審核者亦係基於「未然」之立場審核其設定及適用之規定有無錯誤。然於事故發生後,係基於「已然」之立場,就已經發生之情況回頭檢視當初之設定是否符合已發生之事實,並就不符合事實之處加以檢討,判斷誤差發生之原因、是否仍可補救、如何補救等等。「事前預知」顯然遠較「事後檢討」困難,無庸贅言。況且,即使目前裂縫業已發生,五大技師公會所建議之補強之方法亦有多種型式,益證建築法規之適用結果絕非必然,容有諸多專業判斷之空間,且因判斷結果可能導致不同之結論。若僅以「事後檢討」之角度指出當初若考量何種情況,即可如何予以預防等等,認定於事發之前之設計必有瑕疵,實有欠缺客觀公允。 (2)原告指稱依據臺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本件大樓重量低估數千公噸,原地調報告計算之沉陷量,與實際沉陷量差異甚大,絕非預估誤差所能解釋云云,惟按:被告已一再解釋,系爭建物之興建,係先以抽樣方式調查基地地質,根據地調結果進行結構設計,設計完成後方能進行施工。然因地層分布本非均質,根據抽樣結果推估之地質狀況,與實際地層分布已必然有所差異;基於推估之地質狀況進行設計時,建築技術規則亦未就各項參數於何種情況下應輸入何數值予以規定,必須由專業技師根據經驗判斷個案狀況,決定應輸入之數值,此於任何建物之設計皆然,並非系爭建物所獨有之狀況。因地質調查、結構設計均係在建物興建「之前」所為,建物施工後之狀況變數尚多,其推估結果不確定性必然較高。待建物實際完工後,若干參數已可藉由觀測實際狀況獲得更精準之數值,此際再進行鑑定(即五大技師公會之鑑定)或重新做地質調查(即璞岩公司之地調報告),不確定性當然較低,所得結果亦可能更接近事實狀況。然此係因客觀背景不同所造成之差異,不能僅以二者之數值不同,即指本件瑕疵並非出於設計階段之估計誤差所致。 (3)鑑定報告或璞岩地調報告之數值仍係出於「估計」,亦非代表客觀真實;原告僅執鑑定報告之「估計值」與被告之「估計值」不同,即指責被告刻意低估,邏輯顯有謬誤:①實則,即使係於建物完工後所做之鑑定報告、地調報告,其所得出之建物載重、沉陷量仍係「估計」值,而非客觀上實際測量所得之正確數值。蓋任何人均無法將建物置於磅秤上測得其實際總重量,且「沉陷」此一自然現象本即需要相當時間才能完成(詳參105年9月21日民事答辯三狀第15頁),是以鑑定報告、璞岩地調報告所採用之系爭建物載重、沉陷量等,亦係出於「估計」,並非實際測量所得之客觀精準數值。僅因鑑定報告、璞岩地調報告係於系爭建物完工後所做,系爭建物之實際狀況已可確定,許多在開工前設計階段必須仰賴「預估」之數值,於完工後已可依現場狀況予以調整,以更接近事實之參數輸入,或採用與本件實際狀況較接近之模型進行推估,是以鑑定報告、璞岩地調報告「估計」所得數值,較被告於設計階段所做之「估計」更接近真實,但二者均仍屬「估計」,應予辨明。 ②以原告一再引用之璞岩地調報告而言,其亦明確記載其所稱之沉陷量仍為「估算值」:璞岩地調報告(參見被證61號第45頁)載明:「經分析本基地於結構構築完成,彈性沉陷造成之最大角變量可能達1/89,超過一般基礎控制角變量1/500,其差異沉陷恐有過大之虞」,惟 其後即表示:「惟上述基礎沉陷量(及角變量)乃依柔性基礎假設下所進行之初步評估,實際沉陷量(及角變位量)應由結構設計單位依基礎剛性、基礎土壤反力係數及連續壁反力係數再作進一步之分析,若考量基礎本身所具有之剛性及連續壁之影響,預估實際沉陷量(及角變量)應小於上述估算值。」;而其「差異沉陷恐有過大之虞」之結論,亦是基於其所設定之假設所為之初步評估。然臺大地震中心亦肯認目前沉陷量業已完成90%以上(參被證67號第18頁、被證72第123頁),後續 因人員、家俱進住增加載重所造成之沉陷量於工程技術上可以妥為估計,因此根據目前所估計沉陷量設計之結構補強方案,已可確保修補後之結構安全。其中,因差異沉陷而致角變位量超過一般基礎控制量之瑕疵,其修補方法係以補強施工加強結構之耐受力,使角變位量維持穩定,並確保補強後之結構可充分抵抗因角變位對結構產生之拉力,維持結構安全無虞。 ③原告所引用之臺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所採之建物載重量亦係出於估計: (A)依臺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即可知其就系爭建物載重之設計亦係出於估計,並非實際測量建物載重所得數值(蓋此於科學技術上要無可能),此觀鑑定報告第28-29頁記載:「原分析模型靜載重設定查 核:…設計檢核將依重新核算後之重量,依照桿件實際承載狀況,以外牆線載重與內部樓版均佈荷重方式重新調整之。」、「原結構計算書樓層重量計算設定查核:原結構計算書3.2節重量計算資料,「地坪+ 粉刷」重量僅採用72kgf/m2…設計檢核時將「地坪+粉刷」重量改按120kgf/m2重新計算重量。…設計檢 核時修正增加計入20kgf/m2粉刷層重量…」、「原分析模型活載重設定查核:原分析模型活載重採Live Load設定…設定改採Reducible Live Load設定…」 等語,然樓版荷重為「均佈荷重」亦係工程上所採「假設」之一(蓋任何建物內部物件之分布絕無可能完全「均佈」)、「地坪+粉刷」之重量以120kgf/m2 計算、粉刷層重量以20kgf/m2計算亦無客觀測量數值可佐,顯然亦係出於估計、而Reducible Live Load 設定亦僅為活載重估計可採用之設定方式其中之一,並非實際上之活載重數值(蓋人員、家俱尚未遷入,不可能有實際活載重數值),由此,顯見臺北結構技師公會所得出之建物載重仍係「估計值」,並非客觀上精確之載重數值。僅因其進行鑑定時,建物現狀已歸於確定,因此其於計算上所需「預估」之變數較少,於參數之選用上可為貼近實際狀況,分析時亦可採較為接近現場狀況之計算公式或模型,因此其估計結果較接近真實,但並不因而改變其仍屬「估計」之本質。 (B)實則,依據「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於設計時存有強度折減因數以及載重因數,當中「強度折減因數」之目的為反應材料強度、構材斷面等可能變異所造成之強度不足、設計方程式之不準確性等不確定因素,「載重因數」則受在結構物上長期承受各種使用載重是否能準確估算及變動可能性的影響(混凝土結構設計 規範2.3、2.4)。上述強度折減因數與載重因數皆為 考量工程上各種誤差及不確定因素而制定,以載重組合U=1.2D+1.6W為例,表示靜載重需較計算值提高1.2倍(即提高20%)、活載重較計算值提高1.6倍(即提高 60%)。查本案於設計時已將上述各項因子依規範納入設計中保守考慮,以符合設計需求,該工程安全係數之參數已足以含括載重估算之誤差。 (4)所謂梁柱、剪力牆強度不足、配筋量不足等等,亦係基於「估計」結果採最保守計算方式所得結論,然依補強方案修補後之結構已無此問題: ①原告指稱修繕補強結構計算書顯示系爭建物有梁柱、連接梁、剪力牆強度不足、配筋量不足之問題云云,惟按,梁柱、剪力牆所需之強度、配筋量等,仍係基於事後重新估計之載重量、沉陷量,由業界可接受之之公式、模型中選擇其認為適用者計算而來;而採用何種公式、模型、代入何種參數等,仍須仰賴專業人士之經驗,依當時個案之狀況加以判斷,估計結果仍會因計算者所採用之估計標準寬嚴不同而異。是以鑑定報告、結構外審資料中所顯示之數值,究其本質,仍係鑑定人、審查委員依其專業「估計」所得,並非係根據客觀上測量所得之正確數值計算得出之唯一「標準答案」,合先敘明。②實則,按結構設計本有其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存在,不同之結構設計者,本即有其不同之設計邏輯,結構設計上亦有不同之設計理論,結構技師於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規範之規定及精神下,本於專業知識,自行就設計過程所需之各項邊界條件及參數進行假設來進行設計,不同之專業設計者於進行設計時之假設條件本即有所不同,只要其設計之過程及假設符合結構設計之原理原則,其結果皆為正確而可被接受之結構設計,此正亦為原先之結構設計送交臺大地震中心進行審查時,亦獲其認可之原因。 ③本案因涉及四千多戶之合宜住宅,眾所矚目,因此結構外審過程中,審查委員、主管機關無不以最嚴格之標準檢視補強方案-對於涉及「估計」、「預估」部分,皆 採最保守之數值/模型計算;只要有審查委員認為應予 補強,不問於法規上是否確有必要,被告一概遵從照辦。原告所謂梁柱、剪力牆強度不足、配筋量不足云云,即係採用極保守估計後計算之結果,其目的在於確保補強後之結構萬無一失,不能據此反推系爭建物之結構強度嚴重不足。蓋若如原告所指控,臺大地震中心、主管機關早已要求被告將全部建物拆除重建,不可能仍通過補強方案並就補強工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7、系爭契約約款並非由被告片面制訂,就此被告並無主導權之契約條款,自無比照一般由出賣人片面制訂、偏惠出賣人一方之定型化契約,將法律對一般定型化約款規範加諸被告之理: (1)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一方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有關解除原因均係被告自行擬定,被告亦非不得預見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相關規範之前提,係因定型化契約約款之使用人握有制訂約款之權限,可為各種對己有利之安排,因此必須以法律介入規範,使約款使用人承擔解釋上之不利益,以兼顧相對人權益,然本案之狀況與一般定型化約款迥異。實則,浮洲建案因基地係向內政部承購,且建案絕大多數屬合宜宅,因此依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之契約約定,被告需參照內政部預售買賣契約書範本、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擬定買賣契約書,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定後,始得作為與承購戶簽訂之買賣契約(參被證11號第11-1.2條);而一樓部分雖非合宜住宅,然被告並未因此苛待一樓住戶,一樓之房地買賣契約仍比照二樓以上合宜住宅約款辦理。換言之,系爭契約並非如一般預售屋,係全由建商依自己之意思制訂契約約款,而係自始即政府機關介入逐條審查,被告必須按照政府機關要求之內容修改,至完全符合政府機關要求之標準,方能執以與原告訂約。換言之,系爭契約約款並非由被告片面制訂。就此被告並無主導權之契約條款,自無比照一般由出賣人片面制訂、偏惠出賣人一方之定型化契約,將法律對一般定型化約款規範加諸被告之理,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2)至原告另以其難以轉售系爭房屋,然被告身為建商之專業、雄厚之資本,只要稍加促銷系爭建物,前來詢價之買家必然門庭若市云云,惟目前房屋買賣實價登錄之制度已行之有年,廣為大眾所知,所有有意承購之買家均可由實價登錄系統上輕易查得整個浮洲建案甚至周邊房地之交易狀況、價格。況且,系爭房屋係知名建案,網路上可查到各項有關係浮洲案之各種相關報導、資訊。系爭房屋無論由原告或被告出售,出售之標的均屬相同,潛在買方可查得之交易資訊均屬相同。即使係由被告出售,被告亦不可能偽造網路上有關系爭房屋之所有消息,更不可能竄改實價交易資訊,因此,潛在買方之出價不會因為係由原告或被告出售而有差異。又,雖然被告可能委由代銷公司出售,然而若原告欲轉售,亦係委託仲介業者為之,無論代銷業者或仲介業者,均係銷售房屋之專業人士,其經營型態或有不同,但專業度並無高下之分,要無代銷業者較仲介業者更容易以較高價格出售之情事。因此,原告所謂由被告以建商身份出售系爭建物,得降低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失,實屬毫無根據。 (六)依最高法院見解,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仍不得行使約定解除權,且約定解除權之行使亦應受誠信原則之規制;又是否顯失公平必須權衡兩造利益及損害,若瑕疵可修補,解除契約即屬有失公平: 1、系爭建物之瑕疵確實可修補,被告亦承諾修補,若允許原告解除契約則有顯失公平情事: (1)最高法院判決明確指出,於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瑕疵屬於可修補之情形時,瑕疵難謂重大,且若瑕疵並非不能補正,竟允許買受人據此解除契約,顯屬不當: 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明確指出於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瑕疵屬於可修補之情形時,瑕疵難謂重大:「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審依據八十八年間成大土木研究所鑑定:『系爭大樓地下室主樑等部分,裂縫寬度目前未達補強標準,經由四個月持續量測觀察,發現系爭大樓地下室主樑等部分裂縫尚未穩定,仍持續擴張中。推估約二至三年,地下室主樑等部分裂縫即達補強標準』等結論,固認定系爭建物有重大瑕疵。惟上開鑑定既明確指出,系爭建物於鑑定時,其地下室主樑等部分之裂縫寬度未達補強標準,因有繼續擴大之可能,推估二至三年間將達到補強標準而建議應予補強云云,可見系爭建物主樑結構之瑕疵仍可為補正,核與其後之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北科大之鑑定結果,均認為該瑕疵可經由補強程序予以補正並無不同,則此種瑕疵,是否為重大?非無再事審酌之餘地」(參被證43號)。 ②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更明確指出,於瑕疵並非不能補正之情形時,若允許買受人據此解除契約,自有可議,顯屬不當:「系爭房屋雖有原審所認定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存在,但依據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該房屋結構安全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該公會除建議以裂縫表面密封法或樹脂注入填塞法修補裂縫外,並提出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抗壓強度不足之修復方式暨徹底解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之防蝕處理法,以恢復系爭房屋之原有結構強度,而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前述修復方式為原則性之建議,應視實際情況加以適當修正,並另行委託專業人員辦理,則係指細節方面,似非謂瑕疵不能修補,且遭氯離子腐蝕之鋼筋,鑑定人既陳稱可另補強到原來之強度,亦非不能修補,由是以觀,系爭房屋前揭瑕疵是否不能補正,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系爭房屋之瑕疵能否補正,即以前揭理由,認定該房屋不能補正,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為合法,進而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暨負擔被上訴人所繳之稅費與該等金額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參被證86號)。 ③本件系爭建物雖有瑕疵,惟五大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一致認為可修補,且經臺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修補方案確實可行,全區均已依此修補方案進行修繕中,補強工程完成後,房屋結構應屬無安全疑慮,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建物之瑕疵,既屬可修補之瑕疵,自不應允許解除契約。 (2)本件被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瑕疵確實可修補,且目前亦已完成結構外審及建管相關程序,並已開始進行修繕,預計近期即可完成瑕疵之修補,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 ①最高法院明確表示,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必須衡 量雙方損益,審酌有無顯失公平,不得僅以房屋有瑕疵即率爾允許解除契約: (A)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明確闡釋:「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稱之『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係指物之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兩相權衡,有失公允與平衡,買受人因之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之情形而言。」(參被證55號)次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次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固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該條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原審既認系爭房屋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擔保之責,乃未就此項瑕疵對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各為如何?詳加調查審認,即認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參被證84號)可知,若物之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兩相權衡,有失公允與平衡時,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之情形。 (B)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更指出,僅以房屋有瑕疵,即判認對買受人,已減少其就房屋之價值及效用,遽認買受人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顯有不當:「按出賣人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時,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查本件上訴人力霸等二公司一再抗辯縱認系爭房屋有瑕疵,買受人陳慶松等五人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原審卷一二一、二八九至二九一、三0六頁)。原審既認系爭房屋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乃竟未調查審酌該瑕疵對於買受人陳慶松等五人所生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嘉新公司所生之損害,是否有失平衡,而僅以系爭房屋有嚴重瑕疵,對買受人陳慶松等五人而言,顯已減少其就系爭房屋係以居住為目的之價值及效用等情,遽認買受人陳慶松等五人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力霸等二公司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人力霸等二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參被證85號) ②前揭最高法院案例之出賣人並未實際上進行瑕疵修補工作,法院仍認為既然瑕疵確實可修補,仍不應允許買受人解除契約,否則將顯失公平,本件被告業已實際上著手進行補強,若許原告在此情況下仍堅持解除契約,其顯失公平至為灼然: (A)前開實務見解中,出賣人均未承諾願出資就瑕疵進行修補,更未事實上進行瑕疵修補工作,法院係基於買賣標的物已發生瑕疵,迄未修補之現狀,於「允許買受人解除契約」與「僅許買受人減少價金」之間取捨,而法院審酌後,仍認為縱使出賣人並未修補瑕疵,然若瑕疵確屬可修補,仍不應允許買受人解除契約,否則顯失公平。 (B)然本件之瑕疵確實可補正,且被告已出資進行補強工程,目前補強費用至少需42億元。且被告並非空言承諾,而係劍及履及積極進行一切補強工程所需之相關程序,已於日前取得各區之使用執照變更、建築執照變更許可,並已經開始進行全數三區之補強工程。 (C)再者,補強完成後,被告並加碼提供30年之結構保固,務求確保補強後之建物安全絕無疑慮。與前揭最高法院案例之出賣人並未實際上進行瑕疵修補工作,法院仍認為既然瑕疵確可修補,仍不應允許買受人解除契約,否則將顯失公平,舉輕以明重,於被告已經再三承諾耗費42億元以上鉅資,務求徹底除去系爭建物之瑕疵,且業已實際上著手進行補強,若許原告在此情況下仍堅持解除契約,其顯失公平至為灼然。 ③再者,就解除契約與否對兩造可能之損害: (A)對被告而言:因浮洲建案高達4831戶,建物結構彼此密切相關,被告所為結構補強必係全面性進行,不可能刻意跳過任何個別承購人不予處理,否則難收補強之效。換言之,即使有部分承購戶解除契約,被告亦不可能因而減少任何補強工作,所支出之補強工程款亦不會減少分文。是以無論原告是否解除契約,被告均必須支出至少42億元之工程款。若允許原告解約,被告不僅將遭受須重新出售系爭房屋之各項損失,包括先前與未來給付給代銷公司之銷售佣金、價金遲延收受之利息損失與待銷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用損失等。抑有進者,一旦允許原告解約,其他承購戶亦有可能因此比照要求解約,被告所受之解約損失將以倍數成長。因此,若允許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所遭受之損害將難以估計。 (B)對原告而言:因被告將負擔一切費用負責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瑕疵之程度,因此,縱不許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所須負擔者亦僅係依原契約給付其自己同意之價金,而受領已經修繕無瑕疵之房屋,要無任何損失可言。原告之所以堅持解除契約,無非係因在目前房市景氣反轉之情況下,若解除契約取回價金,將可以相同之款項購得坪數更大或地段更佳之房屋,坐享因房價下跌帶來之利益、獲得房地總價15%違約金之額外利益。然而,此種房屋跌價利益純係因外在景氣因素所致,本即非原告所應期待藉由解除契約所獲得之利益,因此,不許原告藉由解除契約賺取此種差價,不能認為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④綜上,以解除契約對雙方之損害相比較,原告根本幾無損害可言,被告卻須因解除契約承受鉅額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認為若解除契約,將有民法第359 條但書顯失公平情事,因此原告依法不得解除契約。 2、依最高法院實務之見解,「約定解除權」之行使仍須審酌是否有民法第359條但書顯失公平之情形,且須受到民法 誠信原則之限制:原告辯稱系爭契約第28.1條之約定係屬約定解除權,不論系爭建物之瑕疵是否可補正、解除契約是否有顯失公平,一旦有約定解除原因存在即可解除契約而無須審酌其他要件云云。惟此一主張明顯違背最高法院見解: (1)最高法院明確表示,約定解除權之行使仍須受民法第359 條但書之限制,如顯失公平即不得解除契約: ①原告辯稱系爭契約第28.1條之約定係屬約定解除權,不論系爭建物之瑕疵是否可補正、解除契約是否有顯失公平,一旦有約定解除原因存在即可解除契約而無須審酌其他要件云云。惟最高法院業已一再表示,約定解除權之行使仍須受到民法第359條但書顯失公平之限制,原 告此一主張委無可採(參被證53-54號,此係同一案件 之二審、三審及再審裁判),申言之: (A)該案件之上訴人(即買受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即出賣人)所交付之房屋有編號1-19號公設部分之瑕疵與附表編號20-22號買受人之專有部分(如天花板、衛 浴馬桶、明鏡)之瑕疵,故依契約第12條第3款之約 定解除權約定解除契約,其所行使者為「約定解除權」無疑。 (B)台灣高等法院則判認為附表編號1-22號所示之瑕疵對於居住功能並無妨礙,且出賣人亦已修補。因此,若允許買受人解除買賣契約,則出賣人將遭受重新出售系爭房屋之相關損失,包括前後二次給付銷售佣金、跌價損失、價金遲延收受之利息損失及增加管理費用之損失等,以之比較買受人所主張之輕微瑕疵而言,出賣人因解約所受之損失實比買受人所受瑕疵之損害,更為鉅大嚴重,實屬失衡而有民法第359條但書解 約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買受人不得解除契約(參被證53號,高院判決第6-7頁)。 (C)最高法院認為原審以買受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因而駁回買受人之訴,並無違誤,遂以買受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參被證53號,最高法院判決)。 (D)買受人聲請再審,再度爭執約定解除權之行使無須受到民法第359條但書顯失公平之限制云云,然最高法 院再次予以駁斥,認為確定裁定認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駁回買受人之請求,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駁回其再審聲請(參被證53號,再審判決)。 ②綜上,最高法院明確指出,縱買受人係依契約約定(約定解除權)主張解除契約,若其解約有民法第359條但 書顯失公平之情事,仍不應允許。原告辯稱約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受民法第359條但書顯失公平情事之限制云云 ,顯無可採。 (2)約定解除權之行使,仍須受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範 : ①按誠信原則係民法之帝王條款,包括約定解除權在內所有權利之行使均不得自外於誠信原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對此闡述甚明:「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當涵攝因契約所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在內,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縱有約定保留之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驗。倘行使該解除權,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被證55號)。是無論約定解除權之要件是否具備,若原告解約所得利益甚少,被告卻受損甚大時,依誠信原則仍不得解除契約。原告辯稱一旦符合約定解除權之要件即可解除契約云云,刻意忽略誠信原則之規範,顯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若准予其依約定解除權解除契約,其所得之利益為免付剩餘價金、取回已繳納價金、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免於居住系爭建物之心理壓力云云,惟按,原告所稱之「利益」,事實上均係原告依法根本無權要求之利益,蓋被告將於系爭房屋移轉前完成所有瑕疵修補,交付無瑕疵之物給原告,是以原告支付約定價金,不得謂為損害,依法更無要求「免付約定價金」、「取回已繳價金」甚至「請求違約金」之權利。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業經五大技師公會、台大地震中心之數十位頂尖學者專家、專業技師,甚至政府官員一致背書,安全絕無疑慮,所謂「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心理壓力」云云純屬毫無科學根據之託詞。事實上,原告係因現實上景氣反轉,始堅持解除契約,甚至欲撤回減少價金之主張,顯見原告根本毫不關心瑕疵真正程度如何、亦無意瞭解補強後之建物究竟尚有無安全疑慮,僅欲藉口瑕疵解除契約並索討高額違約金,以填補其因錯估景氣而遭「套牢」之投資。換言之,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真正可以獲得之利益,實係「將因景氣反轉而造成之投資損失轉嫁給被告」之利益,然此顯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甚明。 ③反之,被告於瑕疵發生後,即坦然接受各界檢驗,以最負責之態度承擔一切修繕責任,不僅承諾負擔所有費用完成修繕,並加碼提供30年之結構保固,確保系爭建物安全絕無疑慮。然若容原告因房市反轉而藉故解約,不僅須面臨退還價款之巨大現金流壓力、須重新支付各項行銷成本、尚須承擔在景氣不佳時出售房屋之差價損失等,此均為被告依法原無庸支付之費用。若允許原告解除契約,不啻犧牲被告之合法利益,而保護原告轉嫁投資損失之盤算,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3)至原告援引數則最高法院判決,辯稱約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云云,要屬曲解判決意旨: ①按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 係謂:「查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本件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如上訴人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被上訴人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得隨時不經催告解除本合約,並得將全部或一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參被證80號),可知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發生解除權之事由」不限於民法第254條定期催告後解約之情況 ,並非謂若行使解除權之結果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時,仍可逕行解除契約。該案中當事人爭執之重點僅在有無違約事由,且法院認定之結果則係承攬人因價格過低而拒絕施工,故認為定作人無庸定期催告即可解除契約;該案中並無任一方提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是以,最高法院並未對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否受到民法第359條但書與民法第148條之限制表示意見。 ②原告另引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86號及78年台 上字第294號判決,均未就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否受到 顯失公平、誠信原則之限制,要與本件爭點無涉: (A)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係以:「按解除 權之行使除法律明定外,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許當事人另以契約約定之。而解除權乃形成權,不論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衹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即足,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則上訴人 在原審陳稱:其可據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仍可依約請求履行契約,顯無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及第一三二頁),有無行使約定解除權之意思?果爾,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未經合法解除,即有再推研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予調查細究,遽認該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不無可議」。是該案重點顯在探究當事人究竟有無行使約定解除權之意思,最高法院並未就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否受到民法第359條但書或誠信原 則之限制一節予以闡述。 (B)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則以:「惟查契約 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本件被上訴人究為主張契約巳經合意解除,抑或主張因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而告解除(見一審卷一四三頁、原審卷八三頁背面),尚欠明瞭。」,顯見該案爭點於當事人究竟是合意解除或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並未就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否受到民法第359條但書或誠信原則之限制一節表示意見 。 3、本件兩造依契約履行,原告並不會因此遭受損害;若本件准許原告解除契約者,實無異將原告投資損失轉嫁予被告負擔,除將造成被告遭受鉅額損失外,更將對被告公司之財務造成嚴重衝擊,進而影響4,009戶合宜住宅住戶之權 益,此對於被告及其餘合宜住宅住戶而言,自係顯失公平: (1)被告將斥資數十億元,依台大地震中心審核通過之補強方案補強系爭建物,且補強工程現已在進行中,於完成後,瑕疵即可完全除去,將來系爭建物交付給原告時,即係無瑕疵之建物。是以本件若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雙方依契約約定履行,原告支付原先約定之價金,可取得原先約定之無瑕疵標的物,原告事實上並無受有損害,又縱認其仍有損害,其損害亦極為輕微。 (2)次原告等人多係於101年8至12月間締約購買系爭房地(參原證1號),當時國內不動產景氣正蓬勃發展,各地房價 屢創新高,是原告當時購買系爭房地應有可投資房地產之強烈動機;詎料,近二年受到整體經濟環境及政府抑制房價政策等各種房地產利空因素影響,不動產業景氣急凍,各地成交戶數急遽萎縮,房價持續探底(被證95號),而此房地產市場景氣的變化,實與系爭建物之瑕疵並無關連,更非被告所造成者。本件姑不論原告於系爭建物危險移轉前尚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而解除契約,實則,本件若准許原告解除契約者,其所影響者亦絕非僅本件原告22人而已,其他繫屬於 鈞院之案件均可能援引 鈞院之判決主張解約(目前繫屬於鈞院者有5件,共42戶),甚者, 其餘一樓承購戶(全部建案之一樓共計有376戶)亦可能 群起效尤主張解除契約,若此,實無異於將原告及其他承購戶因房地產市場變化而造成之投資損失,均因此轉嫁由被告負擔,使被告承受鉅額之損失(若按每戶購買價格3,000萬元,跌價20%約為600萬元計算,全部一樓承購戶均解約時,被告所受之跌價損害將超過22億元,此尚未計入被告另有其他行銷、廣告支出),此一損害金額將數百倍於原告之利益,且因其對於被告財務將帶來嚴重衝擊,影響所及,所有4,009戶合宜住宅住戶之權益可能受到波及 (詳後開第四點所述),是此對於被告及其餘合宜住宅住戶而言自係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本件權衡兩造利益及損害,實不應准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方符公允與誠信原則。 4、本件若許原告解除契約,將對被告償債能力造成嚴重衝擊,進而影響補強工程之進行,系爭建案全體承購戶(尤其是4,009戶合宜宅住戶)亦將無辜而受到波及,對被告及 其他全體承購戶而言,實亦顯失公平: (1)系爭建案目前總銷售金額及收款情形,以及被告公司目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財務資訊如下(被證96號、被證97號): ①系爭建案(即浮洲案)至105年10月31日已售總銷金額(含已/未收款情形):已售總銷金額:購買二樓以上合宜住宅:21,489,290元、車位3,228,500元;購買一樓( 店面及辦公室):11,088,956元、車位672,389元,合 計36,479,135元,已收款11,247,489元,未收25,231,646元。(註:未收款金額:二樓以上合宜住宅為16,705,719仟元,一樓(店面及辦公室)為8,525,927仟元, 共計25,231,646仟元) ②依據被告公司於105.11.30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 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105年10月份自結合併財務報 表中高流動資產、短期借款、應付短期票券及一年內到期之長期負債等財務資訊」:被告公司(含子公司)一年內到期之長期負債為22,152,988仟元,其中屬系爭建案(即浮洲案)已動撥聯貸融資(投入開發興建浮洲專案)為20,290,511仟元。 ③系爭建案(即浮洲案)因樑裂補強所新增之建築成本約計4,261,250仟元。 (2)由前述系爭建案及被告公司之財務資訊可知: ①被告公司(含子公司)一年內到期之長期負債為22,152,988仟元,其中屬浮洲專案融資一年內到期之應還款金額達20,290,511仟元,其還款來源係浮洲案截至105年10 月31日已售而未收之金額25,231,646仟元,若補強完成且順利交屋,上開已售未收款金額能全數收回,始足以支應系爭建案的專案融資20,290,511仟元。 ②系爭建案因樑裂補強所新增建築成本即高達4,261,250 仟元(占目前已售金額的11.68%),而目前一樓客戶對本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契約的戶數為42戶,如全部解約所涉銷售金額為1,396,860仟元,如再加計15%違約金額為209,529仟元,合計金額高達1,606,389仟元,將對被告公司財務形成莫大壓力。 ③甚者,在本案經專業認定係得補強且已進行補強之情況下,如仍允許原告透過訴訟解除契約,恐將引發其他一樓客戶群起效尤(如一樓全部解約所涉銷售金額為11,761,345仟元,如再加計15%違約金額為1,764,201仟元,合計金額更高達13,525,546仟元),並對系爭建案後續交屋收款造成嚴重影響,對被告公司財務壓力將是不可承受之重,也將引發聯貸銀行團及六萬多股東的不安。④抑有進者,依被告於101年4月23日與聯貸銀行團簽立之「聯合授信合約」第12條「違約情事」第1項約定:「 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如有下列情事發生且繼續存在時,管理銀行或聯合授信銀行團得隨時依本條第2項之約 定,認定其構成違約情事:…(12)裁判:借款人受到任何達新台幣參億元整之確定判決或裁定,致重大不利影響其履行本合約、其為當事人之擔保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下義務之能力,而未能在30日之期間內解除、廢棄、提供保證金或因其他任何原因而停止其執行者。(13)不利之變更:任何事件之發生或未發生,經多數聯合授信銀行依客觀事實合理認定對借款人之財務狀況或營業,或對其履行本合約、其為當事人之擔保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下義務之能力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而借款人未能於相關合約所允許之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者。…」(被證98號),故本件若允許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將可能遭授信銀行認定構成違約情事,並依「聯合授信合約」第12條「違約情事」之第2項「違約結果」約定,暫停額 度動用,甚至宣告違約;如授信銀行暫停撥貸相關款項,系爭建案之補強工程所需之工程成本及費用即無法支應,此更將嚴重影響本案四千餘戶承購戶之權益。 (3)合宜宅之權益不應因原告堅持解約而遭到犧牲:浮洲建案係涉及三百多戶店辦、四千多戶合宜宅之廣大建案。店辦承購戶係在房價上漲時以市價購買,自然關心房價損失;然4009戶合宜宅承購戶則係自始無力以市價購屋之弱勢民眾,其所關心者係早日結束無殼蝸牛的生活,遷入安身立命之住宅,二個族群之利益自始有所差異。事實上,已有部分未起訴之一樓承購戶前往主管機關抗議,要求主管機關以扣留其他棟浮洲合宜宅建照(按:應為使用執照,此係新聞誤載)之方式,逼迫被告同意其解約退戶(被證 100號)。姑不論扣留執照逼迫解約之適法性顯有疑義, 然若主管機關為幫助一樓承購戶逼迫被告解約,而扣留使用執照,其他急於入住之合宜宅住戶將勢必因此無法遷入。由此,亦顯見 鈞院審酌本件解約是否顯失公平時,除衡量兩造之利益外,更應將二樓以上合宜宅承購戶之權益一併納入考量,避免合宜宅住戶權益無辜遭到犧牲。 (4)本件若允許原告解約,被告之償債能力將立即出現危機,補強工程勢必無法順利完成,急欲遷入之合宜宅住戶將無法遷入: ①若一樓全部解約,被告本來預計用以償還專案貸款之一樓未收款項85.25億元將確定無法入帳,此部分之還款 來源立刻落空。更有甚者,一旦解約,一樓已收款項32.35億元均須如數退還,如再加計15%違約金共17.64億 元,被告尚須另籌措將近50億元退還及賠償一樓承購戶(32.35億元+17.64億元=49.99億元),此種狀況下,被告顯然無法償還一年內將到期之債務。 ②被告目前係仰賴融資支應補強工程所需之42億元。一旦被告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將立即對銀行違約,所有融資額度均將遭停用,42億元補強工程款即無著落,補強工程勢必無以為繼,則急於遷入居住之合宜宅住戶均將因此無法入住。 (5)雖原告極力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如何嚴重,令其寢食難安云云,然事實證明,二樓以上合宜宅雖可自由解約退戶,然迄今未退戶者仍佔絕大多數,已退戶部分亦有許多民眾等待遞補,顯見絕大多數合宜宅承購戶仍係希望早日遷入居住。 (6)基上,本件若許原告解除契約,勢將對被告財務與償債能力造成嚴重衝擊,並將因而影響系爭建案補強工程之進行,更遑論後續之保固工作,若此,將使系爭建案全體承購戶(尤其是4,009戶合宜宅住戶)無辜受到牽連,對被告 及其他全體住戶而言,實已顯失公平。是揆諸前揭歷來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實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方符公允。 5、綜上所述,系爭建案遭遇因差異沉陷所致地下室連續壁側連接梁發生裂縫之情形,實非被告所得預料之情況,然被告仍願秉持最大之誠信,盡全力完成補強工程,該補強工程亦將於近期內完成,且被告並已承諾將系爭建物之保固期間從15年延長為30年,為更慎重起見,亦設立監測設施對系爭建物進行長期安全監測,是該項連接梁裂縫之瑕疵於交屋前必定可以修復,而被告亦將依約交付無瑕疵之建物予原告。是本件原告於危險負擔移轉前預先主張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已屬於法無據,而被告將於交屋前將瑕疵修補完畢,履行契約對原告實無受有損失,或損失輕微,然若本件准許原告於交屋前即予解除契約者,無疑係將原告因房屋市場景氣反轉投資跌價損失轉嫁由被告負擔,甚者,將造成一樓承購戶群起效尤,進而造成被告前述財務嚴重衝擊之問題,影響其餘數千戶全體住戶之權益,若此,不論對於被告或是其餘四千餘戶之住戶而言,均係顯失公平。為此,懇請鈞院參酌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審酌本案將牽涉數千住戶權益之特殊性,以及若准許原告解除契約所將引發之骨牌效應等,權衡兩造權益得失及其餘數千戶住戶權益,懇求鈞院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毋任感禱。 (七)縱認原告丁○○得解約,於原告丁○○未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原告丁○○已繳納價金,且原告已繳納金額中含有代收代付款項,此部分已轉交各該機關,並非被告所得,自非本件價金: 1、原告丁○○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無法回復原狀,其解除權已消滅;又縱認其解除權並未消滅,被告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其塗銷抵押權、返還所有權前,得拒絕返還已繳價金: (1)原告丁○○已將其所購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原告丁○○無權片面塗銷抵押權,且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62條,其解除權業已消滅: ①按民法第262條前段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2011號判決更載明:「按民法第262條規定所稱『 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給付物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倘已至不能返還之程度,亦即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已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者,其解除權消滅。」(被證100號)。 ②原告丁○○係購買系爭建案中坐落於新北市○○○路00號、合安一路35號之二戶房屋及其基地;被告已於104 年6月15日將原告丁○○所購買之二戶房屋及基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丁○○(被證101號,其不動產標示詳如附 表2號所示),惟均尚未辦理交屋;原告丁○○旋即於 同日將其購得之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3,310萬元(門 牌新北市○○○路00號房地,存續期間至134年6月7日 )、3,021萬元(門牌新北市○○○路00號房地,存續 期間至134年6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參被證101號)。 ③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不同,不因目前並無債務,或現存債務全數清償,即當然歸於消滅,須於所擔保之債務已歸於確定並全數消滅,方可塗銷。原告丁○○所購房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限均尚未屆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且全數消滅,自無從認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達可塗銷之階段。況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抵押權人(即元大銀行)所有,僅元大銀行有處分權可塗銷抵押權;原告丁○○係抵押人兼抵押債務人,系爭抵押權不可能因原告丁○○片面之意思表示而塗銷。是以現階段原告丁○○不可能將如附表2號之房地上所設定之前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返還給被告。 ④原告丁○○雖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28.1條、第28.2條取得解除權而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按,民法第259條 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原先所給付原告丁○○者係不具有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附表2號房地所有權,是原告丁○○若解除契約( 假設語),自應將係不具有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附表2號所載之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丁○○既已 將附表2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元大銀行 ,用以擔保其自己對元大銀行之債務,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原告丁○○可以片面塗銷,已如前述,自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丁○○之事由(以所購得房地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不能返還所受領之物(不能自行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前開民法第262條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丁○○之解除權即已消滅。(2)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丁○○仍得解約,於原告丁○○未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原告丁○○已繳納價金: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 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民事「判例」闡釋甚明。 ②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本件原告丁○○仍得解除契約(假設語),則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原告丁○○負有 移轉將不具有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附表2號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之義務,已如前述,是以縱假設原告丁○○得解除契約,於原告丁○○得將不具有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附表2號房地所有權返還予被告前( 亦即塗銷其於附表2號房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拒絕返還原告丁○○所給付之價金及利息。 2、兩造所主張已繳價金數額之差異,係因代收代付款項而生;惟代收代付款均已轉交各該機關,並非被告所得,自非本件價金:按鈞院前次庭期(105年11月17日)所詢之附 表1號之價金差額部分,係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目的,為 原告22人代收各項行政登記規費、稅金與管理費用,並轉付予各該機關(參原證8號,客戶繳款記錄表中之代收代 付款項項目),此有系爭契約第24.2條有關稅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負擔之約定可憑。是以代收代付款之款項顯非被告之所得,自不屬原告22人所承購之房地價金,不應納入原告22人已繳價金之計算。是原告22人實際繳納價金,經被告核算後如附表1號C項列下所示。 (八)本件被告已承諾負責修繕,於原告未受有損害下,原告請求15%之違約金,不應准許;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據,考量被告就債務之履行程度,亦應酌減至零: 1、系爭契約第28.3條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若債權人無損害即無依此請求預定總額賠償違約金之理: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亦明白指出:「契約當 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參被證90號)。再者,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表示:「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參被證91號)。 (2)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8.3條請求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第28.3條約定係以:「甲方依第一項(即第28.1條)或第二項(即第28.2條)解除契約時…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顯見兩造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特約,揆諸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向來見解,系爭契約所定之違 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要無可疑。 (3)契約第28.3條之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須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前提,始得請求。惟按,今系爭建物目前雖容有瑕疵,然尚未交屋,且瑕疵均可修補,被告願意並已著手進行修繕中,是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之時,系爭建物即已處於無瑕疵之狀態,原告要無損害可言,已如前述。原告於交屋前預為主張瑕疵擔保,已屬無據,其以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更無理由。 3、退萬步言,原告於無實際損害之情況下請求15%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零: (1)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表示:「惟 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參被證92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則以:「若當事人以契約預定違 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即支付違約金,此屬當然之事。惟以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之情形下,如仍使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失情理之平。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依照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違約金,以期公平之結果。且該比例, 應認與違約之程度、債務履行之程度亦有所相關。」(參被證93號)。綜上可知,並非債務人一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債權人即當然得請求全部違約金,仍應依債務人已履行之比例、債權人所受利益、債務人違約之程度等情事衡量之,酌定適當之金額。 (2)實務上其他房屋瑕疵之個案,出賣人於交付有瑕疵之物後,通常即不予置理,未再進行任何修繕,僅坐待買受人尋求訴訟解決,此際,買受人自須仰賴違約金填補其所受損害。然本件被告於瑕疵發生後,即已積極進行修繕,且一肩承擔所有修繕費用,竭力儘速完成修補,以無瑕疵之物交付原告。被告額外支出數億元之鑑定費用,並斥資至少42億元進行修繕,目的即在除去系爭建物瑕疵,使原告於交屋時不會因瑕疵而遭受損害,是以將來交屋時,被告即可履行原契約下全部之給付義務,原告亦可享有原契約所訂全部之給付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享有給付利益之比例為100%,原告所受損害為零,原告請求違約 金之比例自應酌減至零。 (九)系爭建物將來交付予原告時,係處於已無瑕疵之狀態,系爭建物之價值未受減損,原告請求減少價金無據;縱認原告減少價金有據,原告亦未就其請求減少25%價金之基礎 為說明: 1、系爭建物將來交付予原告時,係處於已無瑕疵之狀態,系爭建物之價值即無因瑕疵而受到任何減損,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1)按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表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參被證81號),顯見「減少價金」是用以維持買賣雙方之對價均衡之方式,是若買受人取得之標的物已無瑕疵,價值即無減損,自無請求減少價金之理。 (2)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其事實為買受人所購得之停車位有面積不足之瑕疵,且該瑕疵無法補正,故買受人自有依「無瑕疵物之價值」與「買受之瑕疵物價值」相互比較,請求減少價金以維持買賣雙方對價衡平。然而,本件原告所購買建物既尚未交屋,又本件系爭建物瑕疵確定可由補強計畫加以補正,且被告亦明示承諾願負責修補,原告自不得於交屋前預先主張減少價金。又系爭建物將來交付予原告時,已不存在任何瑕疵,系爭建物之價值即不會因瑕疵而受到任何減損;且修補瑕疵之費用均由被告承擔,原告無庸支出分文,則原告再藉口業已修補完畢而不存在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顯屬無據。 2、縱認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有據,原告亦未針對系爭建物本身之區位與個別條件說明減價基礎,逕援引他相異之個案事實作為本件減價比例之請求,實不足憑: (1)建物因瑕疵可減價之幅度,隨建物之瑕疵程度、建物本身之區位及個別條件而有重大差異;無從逕引他案之減價幅度要求比照: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主張瑕疵建物之價格,因一般市場類似交易情況匱乏且資訊不易流通為由,故僅得考量系爭房屋本身之區位及個別條件,決定價值減損比率云云。惟按,該案例事實係發生於民國100年1月,然實價登錄於101年8月正式上線,所謂市場上類似狀況交易資訊缺乏、不流通之情況早已不復存在,自無比照之餘地。況且,原告對於依系爭建物本身之區位及個別條件,究竟如何得出其所主張之25%減價比例,絲毫未加說明,委無可採。 (2)本件系爭建物之瑕疵將由被告負擔一切費用補正完畢,且修補計畫經過權威機構審核通過,補正後並有30年之結構保固,此與另案判決之出賣人根本未進行修繕之情況迥異: ①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字第51號判決,姑不論該案房屋之瑕疵狀況與本件迥異,且該案出賣人根本未補正房屋之瑕疵,法院係在「瑕疵完全未修繕」之前提下,認為該等瑕疵將造成房屋價值減損,因而准許減價22%。此與本件被告將負責修繕完畢,系爭建物將來交付予原告時,係處於已無瑕疵之狀態,且原告無庸支出任何瑕疵修補費用之情況迥異。本件原告在「瑕疵將完全修復」之前提下,竟要求減價達25%,顯屬 無據。 ②原告另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字第54號判決(按此案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字第51號判決同屬台糖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都會金龍」建案),辯稱法院認為減價25%為適當云云,姑不論該 案之瑕疵情況與本件迥異,且該案同樣係出賣人完全未補正瑕疵,法院係在「瑕疵完全未修繕」之前提下,認為該等瑕疵將造成房屋價值減損,因而准許減價25%,此與本件被告將負擔一切費用,將所有瑕疵修繕完畢後才移轉給原告,後續並提供30年保固之情況迥異。本件原告在「瑕疵將完全修復」之前提下,竟要求比照完全未修繕之房屋減價達25%,顯屬無據。 ③末按,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僅建物有瑕疵時,不得就土地一併請求減少價金(參被證44號)。姑不論本件被告會負責修補完畢,是以將來交付之瑕疵並無瑕疵存在。縱以目前之瑕疵狀況,瑕疵亦僅存在於房屋之共用部分,原告購買之專有部分並無裂縫,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更無任何影響,是以計算瑕疵所致之價值減損時,自僅得就建物價值計算;迺原告竟請求將土地價款一併納入減少價金,且要求減價幅度高達25%,顯無足採。 3、系爭建物經補強完成後,瑕疵即已除去而無復發問題,且以本件之資訊揭露度亦無市場擔憂瑕疵未清除之情況,是本件並無污名價損: (1)原告主張污名影響不動產價值的原因,主要來自市場仍普遍擔憂瑕疵問題尚未完全清除,或有復發的可能性,持有不動產的風險上升,導致不動產價值降低云云。姑不論原告之主張並無最高法院見解可佐,且縱依原告之說法(被告否認),充其量亦僅於「市場擔憂瑕疵未清除」或是「瑕疵有復發可能性」之情況下,始有發生污名價損之可能。遑論,原告並未就所謂「污名價損」之數額為任何舉證,且系爭建物現有之瑕疵亦僅存在建物本身(況此瑕疵被告會負責修補完畢),並未損及土地,依前引實務見解,原告亦不得請求就無瑕疵之土地一併減少價金(參被證44號)。 (2)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建物有污名價損,無非係以系爭建物縱經補強完成,在未進行土質改良、設置適當基礎前,會發生土壤液化之現象,以及地層差異沉陷仍無法改善,難以弭平一般社會大眾對系爭建物安全性疑慮云云,惟按: ①依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公告之土壤液化分區判斷,系爭建案基地之情況與新北市絕大多數地區相同,均屬低度風險區域,並無土壤液化疑慮(參被證82號)。若謂本案仍有土壤液化危險,則新北市絕大多數地區均不適宜建築,此說法顯屬荒謬。 ②至於原先設計強度不能抵抗差異沉陷而造成連接梁裂縫之瑕疵,由臺大地震中心審議審查通過之結論已經確定可由補強計畫加以補正,業如前述,茲不贅。 ③至於社會大眾疑慮難以除去云云,按系爭建物之補強方案業經權威之臺大地震中心審議審查通過,且須受到主管機關嚴格之行政流程控管,始可能完成修繕補強方案。以補強方案審查委員之權威程度,已足信瑕疵可全部除去無復發之問題。又,本件除被告公司已將系爭建案之修繕相關消息完整公告於網站、不時發佈新聞稿予媒體外,因本案係政府主導之合宜住宅建案,就所有修繕、補強之計畫內容、審查進度、審查結果等,政府機關亦有最權威、完整之官方消息揭露(參被證83號)。換言之,本案之資訊揭露不僅完整,且消息均經官方檢證,要無隱匿造假可能,此種資訊揭露度絕非市面上其他建案可相提並論。 ④在本案補強計畫經過國內最頂尖專家審查、所有訊息由政府完整揭露,媒體持續報導,絕無隱匿可能之情況下,若原告仍堅稱尚有何「市場擔憂瑕疵未清除」或「瑕疵有復發可能性」,應由原告具體舉證,不容原告僅空言臆測指責。 4、若備位聲明仍係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則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應減少價金(假設語),本件原告已繳價金仍遠不足減價後應付之款項,要無請求返還價金之可能:有鑑於原告就備位聲明之主張前後有所出入(於105.3.23減縮備位聲明為確認之訴後,又於105.7.25表示撤回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之備位聲明),就此,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因被告實無法確認原告目前之備位聲明內容究竟為何,茲先答辯如下: (1)原告起訴時以備位聲明主張減少價金50%,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嗣於105年4月21日民事準備二狀減縮備位聲明,僅請求減少價金25%,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姑不論原告減少價金之主張於法無據(詳被告歷次書狀),縱依原告主張減價25%(假設語),原告仍應支付原契約價金之75%。 (2)依原告民事準備二狀附表四(並參見原證8號)可知,本 件原告自承其實際已付款項,僅達契約原訂價金之25%左右。又,經被告逐一核算後,部分原告主張之已繳金額與實際狀況有些許出入,爰將被告核算後之各原告實繳金額、繳款比例列載如本書狀附表1號。依被告核算結果,各 原告實際繳款比例約為原契約價金24%至25%。 (3)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明確表示:「惟按買 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 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本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僅生買受人減縮給付義務之效果,尚非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不得作為買受人向出賣人請求給付之依據。」(參被證89號),是以縱原告得請求減少部分價金,亦不得逕行請求返還經減少之價金,仍須視原告已付之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定。且即使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 出賣人亦僅於被減價之範圍內喪失價金請求權;就其餘未被減少之價金,雙方之契約關係仍存在,出賣人仍得依約請求,買受人仍應依約給付。 (4)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減少房地總價之25%,並依民法第179 條等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受領金額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云云。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 明。本件縱依原告主張減少價金25%(假設語),原告依約仍應給付原價金75%,換言之,在不超過原價金75%之範圍內,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亦即兩造契約)。本件原告迄今僅付款約24%至25%,縱經減價25%(假設語),原告仍應再繼續付款50%,何來溢付價金可請求返還?是以原告僅以伊可減少價金25%為由,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全部已繳納價金並加計利息,顯屬無據。 (十)證據: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契約書副本(興建計畫名稱: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日勝幸福站A2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廣告、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及二區土地標售案工程協調會104年5月5日會議記錄、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吳昌成建築師事 務所104年9月30日(104)建浮字第09301號函、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0月7日(104)建浮字第10071號函、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0月13日(104)建浮字第10131號函、104年11月20日聲明書、新聞稿、信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簡介、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5月4日(104)省土技字第北0780號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101板建字第300號A2基地地下室梁裂縫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A6基地地下室地下室梁裂及樓板滲水等安全鑑定報告書、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A2區鑑定報告書、A6-1(A6西區)鑑定報告書、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結構安全鑑定案A2區鑑定報告書、A6西區鑑定報告書、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8月31日新北土技字第1188號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A2區(104板使字第057號)A3區(101板建字第301號)A6區(101板建字第302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年8月24日新北市結技鑑字第074號日勝生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A2區(104板使字第057號)A3區(101板建字第301號)A6區(101 板建字第302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一筆土地(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A2基地領有104板建字第00057使用執照101板建字第300號建照新建工程申請結構修繕補強之第一、二、三次審查會議紀要、剪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8月15日北工建字第1012332778號函、國立臺灣大學工醫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105 年6月17日105工震字第252號函及檢送審查意見書、國立 臺灣大學工醫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105年6月17日105工震 字第253號函及檢送審查意見書、工程契約書(地質鑽探 工程)、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100年9月15日修訂版)、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案梁柱現況說明資料、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浮洲合宜住宅(A2)新建工程408-40、408-41、408-43、1197-7等4筆地號地質紀實調查及基本分析報告書及 408-4、408-6、408-7、408-8、1197-5、1197-6、1198-1等7筆地號地質紀實調查及基本分析報告書、台中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委託璞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補充地基土壤探查報告書(A2區)及(A6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規則、建築物耐震設計及解說、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649661號 函、結構補強修繕及進度公告、105年11月30日公開資訊 觀測站資料、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清鎮會計師 105年12月14日會計師複核報告、101年4月23日新北市板 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新臺幣貳佰伍拾億元聯合授信合約節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書、仲信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規費徵收聯單、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至現場勘驗。 三、參加人吳昌成即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片面主張之瑕疵係與結構設計有關,惟結構設計已依法交由專業結構技師辦理,原告之主張自與參加人建築師無涉: 1、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已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付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造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案之設計人即參加人建築師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惟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因非屬參加人建築師之專業,故由參加人推薦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技師許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及設備技師李平章予被告審核後,分別辦理結構設計及設備設計,合先敘明。 2、另按內政部68年12月27日台內營字第052186號函(參證1) 所示:「…是建築師接受委任就建築工程代為設計及建造後,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上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應否再 予核算有無錯誤乙節,應無再核算之必要,但有關專業設備如何有效配合等相關技術應由建築師妥為協調各專業技師辦理。…」該函明確指出交由專業技師負責之部分,建築師無權亦無責再核算結構技師設計內容,此為基於專業分工原則,建築師依上開內政部函示既就結構技師設計部分無再核算之必要,亦即不負有再核算之義務,則縱結構技師於設計上有過失,亦係結構技師就其專業設計負其過失之責任。 (二)再者,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19條所稱之連帶責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9條,僅於建築師指示有過失時,方 與結構技師負連帶責任: 1、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另按「依據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對設計及履行有專業知識之承攬人指示 做工程以安全為原則,以免他人受損害。」、「定作人甲對該工程既係外行,已對設計及履行有專業知識之乙指示做該工程以安全為原則,以免他人受損害,事實上甲因無專業知識,也無從對乙為如何之定作或指示。定作人甲於定作及指示既無過失,定作人對承攬人乙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參證3)及台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參 證4)著有明文。 2、民法第189條之立法本旨應為承攬人本其專業執行承攬事 項,定作人因無專業知識,對於承攬人之指揮監督顯遠較於雇傭契約薄弱,故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定作人僅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3、次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其因乃建築師不具結構工程方面之專業,故立法將建築物結構工程部分交由專業結構技師辦理,前開內政部函文亦認交由專業技師負責之部分,建築師無權亦無責再核算結構技師設計內容。意即,建築師係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之規定立於類似民法第189條定作人之地位將建築物結構工 程部分交由專業結構技師承攬,建築師應僅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本件參加人建築師已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之規定將建築物結構部分交由專業結構技師辦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9條之規定,建築師既非結構工程之專業,即無從對 結構技師為如何之定作或指示,建築師於定作及指示既無過失,則對結構技師因執行建築師交辦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建築師自無須負連帶責任,其理至明。 (三)又系爭建案之結構設計係依地質鑽探報告及大地技師提供之大地工程參數所為,並無違反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 1、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法第17條定有明文。 2、系爭建案中關於參加人受委託之設計書圖,皆依建築相關法規取得都市計畫審議、建造執照、結構外審及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與排水等事業單位核可,而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而所設計內容,亦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參加人所為設計均符合建築師法第17條之規定,自無違反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其理灼明。 3、至於結構技師就本件為設計時,係參照本件之地質鑽探報告及專業之大地技師出具之大地工程參數,惟影響大地參數之變因繁多,尚難一一考量。原鑽探報告全基地僅提供一個Kv值(並未區分高樓區、開放空間區、連續壁下方等 不同區域之Kv值),且經重新計算後發現Kv值有所高估, 又本工程係經結構外審,依外審單位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就本工程A3區第1?第5次審查紀要第6頁所述:「中聯公司已根據土壤試驗結果重新計算土壤變形模數,……A3北區反映彈性沉陷及壓密沉陷同時作用下之模型,依總沉陷量計算Kv,Kv=406~1286 tf/m3,線彈簧 10450 tf/m2。僅需考慮彈性變形作用之模型,原始Kv, Kv=607~875 tf/m3,線彈簧10450 tf/m2。……A3南區反 映彈性沉陷及壓密沉陷同時作用下之模型,依總沉陷量計算Kv,Kv=406~707 tf/m3,線彈簧10353 tf/m2。僅需考 慮彈性變形作用之模型,原始Kv,Kv=602~707 tf/m3,線彈簧10353 tf/m2。」,故由大地技師重新分析計算所得 之Kv值與原鑽探報告提供之Kv值已有明顯差異。本工程原結構設計係依鑽探報告建議之土壤垂直地盤反力係數Kv值分析(約1,300 tf/m2),且原鑽探報告僅建議採用筏式基 礎,並未建議打設基樁,依據結構補強外審會議紀要,大地技師重新分析後之Kv值已與原鑽探報告所提供之值有顯著差異,即低估了土壤差異沉陷對結構造成的影響,係為地下室裂損的主因。 4、另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第31、32頁亦敘明:「本會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A2區(104板使字第057號)、A3區(101板建字第301號)、A6區(101板建字第302 號)結構設計檢討及耐震能?評估報告書」提出之結論?與 建議如下:1.由30?回歸期地震之耐震評估結果得知,靜?側推分析顯示無?柱構件進入塑性範圍;柱剪?在地震下小於原設計剪?強?;剪?牆在地震下小於原設計剪?強?。在 動??時分析方面,也無任何?柱構件進入塑性範圍且剪?牆及柱剪?小於原設計剪?強?。因此,標的物在30?回歸期地震下可維持?破壞,滿足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小震?壞之設計原則。」足見本件設計係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之設計原則。 5、再者,設計完成後甚至到施工階段,建築圖相關圖說仍不斷變更微調,因此實際狀況與模型內容應有差異,依據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本工程A2區之鑑定報告第32頁所述:「原分析模型與結構平面比對檢視:以B1F為?,模型輸入DXF後匯入CAD中比對結構平面正確性,分析模型與設計圖?大致相符。」。分析模型主要在於盡可能模擬真實 的結構行為,但模型之建立與模擬方式各家專業做法不同,即邊界條件可依設計者之經驗與專業給予設定,模擬結果存在一定的誤差值皆屬正常現象。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1.2:「本規範考量的三種地震水準及耐震 設計目標為:( 1)中小度地震:為回歸期30年之地震,...使地震過後,建築物結構體沒有任何損壞,以避免建築物需在中小度地震後修補之麻煩。...( 2)設計地震:為回 歸期475年之地震,...於此地震水準下建築物不得產生嚴重損壞,以避免造成嚴重的人命及財產損失。...( 3)最 大考量地震:為回歸期2500年之地震,...設計目標在使建築物於此罕見之烈震下不產生崩塌,以避免造成嚴重之損失或造成二次災害。」,上述即為建築物耐震設計基本原則,而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頁及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3頁:「...依據結構圖?之結構尺寸、斷面配筋與材?強?,採用現?耐震設計規範既有 建築物耐震能?評估之相關規定進?結構耐震能?評估。結 果顯示,在2500?迴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地表加速?為 320gal),主結構層間位移角可以滿足穩定性安全性能要 求,建築物?會發生崩塌破壞;在475?迴歸期規模地震發 生時(地表加速?為240gal),建築物主結構部分構件產生 較嚴重?損,但可修?補強,符合耐震性能安全要求…。」,又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32頁:「因此,標的物在30?回歸期地震下可維持?破壞,滿足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小震?壞之設計原則。」,及臺中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A2區鑑定報告第21、22頁所述:「依非線性靜力側推分析結果,C棟及E棟大樓於設計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仍在可修復狀態;於最大考量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屬未崩塌。據此研判,標的物地上層整體結構應可達到『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耐震目標。」足見本件之設計係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之要求。 6、此外,原設計係以「動力反應譜進行分析」,並將反應譜動力分析的地震力調整至靜力地震力的100%,但於外審補強中另以「線性動力歷時分析」進行檢核,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就本工程A3區之第二次審查會議內容第三點所述:「經八個與設計反應譜相符之地震歷時線性分析,其最大基底地震剪力平均值與靜力地震設計總橫力的比值如下:...。因這些地震總橫力均遠低於 靜力地震設計總橫力的90%,因此為避免上部結構補強構 材過多,認為可以將反應譜動力分析的地震總橫力調整為靜力地震設計總橫力的90%」。準此,國立臺灣大學工學 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認為只要將反應譜動力分析的地震總橫力調整為靜力地震設計總橫力的90%,但參加人於設計 時,是將反應譜動力分析的地震力調整至靜力地震力的 100%,相較之下更為保守,故無設計構件強度不足之情事。 7、綜據上述,原設計仍可滿足規範之要求,參加人自無違反任何應盡之義務,或違反相關之建築法令。 (四)退萬步言之,系爭建案縱有瑕疵(參加人否認)尚得以修補方式進行補強,修補後之結構安全無虞,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 1、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期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73條前段、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 359條定有明文。由前可知,買受人於危險移轉後始得主 張瑕疵擔保,如危險尚未移轉,出賣人自不負擔保責任。2、另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被證37):「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 件。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 定解除契約。本件買賣標的物尚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雖其物有瑕疵存在,但被上訴人既已表示願負擔保責任,已補不足之坪數或予以改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費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被證41):「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者,倘出賣人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上開判決皆再再說明,於危險負擔移轉前,出賣人未確定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主張瑕疵擔保。 3、再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被證28):「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退步言之,縱認買受人得於危險負擔移轉前主張瑕疵擔保,惟僅於瑕疵不能修補或出賣人拒絕修補時,方得例外主張。 4、系爭建物尚未交付與原告,此應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建案發現瑕疵後,已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下稱五大公會)鑑定,該五大公會一致認為系爭建物之瑕疵均屬可修補,且被告不僅未拒絕擔保,並積極表示願意承擔修補責任,且已提出結構補強計畫,可將系爭建物之瑕疵修補至安全無虞。本件之瑕疵既屬可修補,且被告一再明確表示願意負責修補,則原告自不得預先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 5、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謂(被證43):「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審依據八十八年間成大土木研究所鑑定:「系爭大樓地下室主樑等部分,裂縫寬度目前未達補強標準,經由四個月持續量測觀察,發現系爭大樓地下室主樑等部分裂縫尚未穩定,仍持續擴張中。推估約二至三年,地下室主樑等部分裂縫即達補強標準」等結論,固認定系爭建物有重大瑕疵。惟上開鑑定既明確指出,系爭建物於鑑定時,其地下室主樑等部分之裂縫寬度未達補強標準,因有繼續擴大之可能,推估二至三年間將達到補強標準而建議應予補強云云,可見系爭建物主樑結構之瑕疵仍可為補正,核與其後之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北科大之鑑定結果,均認為該瑕疵可經由補強程序予以補正並無不同,則此種瑕疵,是否為重大?非無再事審酌之餘地。」系爭建物之瑕疵經五大公會鑑定後均認為係可修補之瑕疵,依上開判決要旨,此瑕疵尚難謂重大,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其理至明。 6、再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960號判決(參證2):「按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則是否顯失公平自應考量契約解除後所生之一切效果。查,被告除系爭案件外,尚有其他一樓承購戶之案件尚在進行中,其求償總額高達新台幣五億多元。再,系爭建物雖存有瑕疵,惟該瑕疵尚非不能補強,倘使原告得解除契約,除於法不符外,系爭建物之其他承購戶亦可能要求比照辦理,恐至被告於因本案面臨短期內需給付鉅額價金、違約金之境地,對於被告公司之營運亦將造成重大影響。倘若因此造成被告公司倒閉,則系爭建物將淪至無人修繕、保固,無論對於原告等人甚或未退戶及將來遞補之合宜住宅承購戶均屬不利。且就系爭案件言之,被告於瑕疵發生後積極表示將負責修繕完畢,並將15年結構保固延長至30年,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其理昭然。 (五)證據:提出內政部68年12月27日臺內營字第052186號函釋影本為證據。 四、參加人許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鈞院前通知參加人許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參加訴訟,為此參加人許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參加本件訴訟,並輔助被告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訴訟,以維參加人權益,謹先敘明。 2、參加人不同意原告撤回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本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且被告及參加人並不同意原告撤回備位聲明。 (二)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原告等人為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之一樓承購戶,其等買受之住宅存有瑕疵,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8.1條、第28.2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8.3條請求返還價金等;備位則主張減少價金云云。又被告於聲請告知訴訟狀則陳述系爭建物結構設計係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之範疇,實際上由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執行、實際負責結構設計工作者為許浩展結構技師,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負責地質鑽探工程之調查與施作,主張依據民法第224條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應就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之疏失 ,與自己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並主張若被告於本件訴訟敗訴,遭原告求償之損害,得依契約關係、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轉向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求償,且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對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可能發生相關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原告等於系爭房地交付前,預先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契約價金,均與物之瑕疵擔保要件不符;又系爭建物之設計可符合相關規範,且無整體結構安全之疑慮;再者原告等人之主張諸多與事實有間,故原告等人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云云,均無理由。 (三)原告等於系爭房地交付前,預先請求解除契約,與物之瑕疵擔保要件不符;且系爭建物之設計可符合相關規範,又無整體結構安全之疑慮;另差異沉陷造成裂損部分僅於地下室主樓區與連續壁間之連接梁,亦可完全修復,故原告等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1條、第28.2條、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第28.3條請求被告給 付如先位聲明云云,洵無理由: 1、系爭房地尚未交付,故原告等人不得先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以前,其物縱有瑕疵,如該瑕疵並非不能除去,出賣人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系爭契約第28.1條、第28.2條及第26.2條等均屬瑕疵擔保之規定,系爭房地目前尚未交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須以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顯然不合,且系爭建物縱有瑕疵(假設語),該瑕疵並非不能除去,被告亦未曾確定的拒絕擔保,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故原告等人自不得先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2、原告等請求解除契約顯與系爭契約第28.1條等規定要件不符:系爭契約第28.1條所定:「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自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之體系及文意解釋綜合觀察,「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係在於規定建材設備本身材料需符合品牌,及不得使用有害之輻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要求,顯與建築技術規則事項無涉,是系爭房地均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1條、第12.1條、第12.4條及附件八建材設備表第1條約定解除契約云云,顯無理由。 3、系爭建物之設計可符合相關規範: (1)系爭建物屬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其設計方法應以「建築技術規則」、「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為依據。目前工程實務上之設計除了徒手計算外,往往配合程式分析處理龐大的計算量,以縮短設計時程並減少計算出錯的機率,惟真實結構行為相當複雜,且工程理論本身存有許多簡化假設,即使程式分析已盡可能模擬真實結構行為,但分析結果與真實行為往往存有一定差異,因此需由工程師進行專業的判斷及運用,所有設計者雖依據同樣的規範進行設計,仍因使用不同分析工具,或者模擬方法及程式設定等差異,使得不同設計者之設計結果存有一定的誤差(此由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A2鑑定報告第20-21頁(參證10) ,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委託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結構分析及設計部分之鑑定報告」第65頁(參證11),亦有相同論述),但所有結構設計者皆以安全設計為目標,此為設計者之使命,本案也不例外。 (2)一般工程慣例於初始設計時首先建立結構模型,俾利模擬真實結構行為,本案係使用CSI ETBAS結構分析程式(為美國柏克萊大學所開發),該程式本身內建國內遵循的「混 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原設計已於程式中依規範輸入各種載重組合(該部分於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9頁(參證12)已證實),並依照「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進行地震力之計算與輸入,活載重等規定則依照「建築技術規則」進行輸入,上述內容也由台大地震中心於外審時確認計算方式,合併全案分析及設計之合理性,故原設計確實依照相關規範進行設計,並非如原告所述違反相關規範進行設計。 (3)另依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參證13)3.3節:「2.規則性建物總橫力應調整至第二章靜力分析所得最小設計水平總橫力之90%。」,原設計係將地震總橫力調整至靜力 分析所得之100%,其設計相較規範保守。 (4)於結構設計中「建築物技術規則」僅屬概略性的通則,故需有「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等做更完整之描述,作為工程依循之用,各項規範雖提供了相當大篇幅的內容,但對實務上之模擬方式及邊界條件設定等更細部之作法並未明確定義,如「建築物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條前段:「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參證14),「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2.13節之解說載敘:「建築物結構分 析模式之模擬,要儘量反映實際的情形,如此獲得的內力才較具正確性。」(參見參證13),「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1.3節之解說載敘:「地盤是複雜多變且迄今仍 無法完全掌握之自然材料,…一般常用之調查、試驗方法、理論或經驗公式、甚至所謂之代表性參數,仍含有甚多之假定條件及限制性,使用時應依實際情況作專業之判斷。」(參證15),由此可知規範僅提供大方向之論述,以及基本的學理計算方式,實務上更為細部之作法並未給予指導,其制定精神係確保工程分析之合理性及安全性,該部分需由工程師進行專業之判斷,確保設計結果符合使用者需求,於此再次強調程式分析僅為盡可能模擬真實結構行為,以及減少龐大計算量的現代化工具,當中含有許多簡化假設,無法100%代表真實結構行為,故以單一程式之輸出結果評斷本案不符合規範顯然十分不洽當,要無可採。 4、造成系爭建物地下室裂損之主因: (1)系爭建物之裂損僅於地下室部分,且僅發生在主樓區與連續壁之間的連接梁,上部結構與基礎等處經勘查皆無發現任何裂損,合先敘明。 (2)一般基礎設計前需得知土壤相關參數作為分析之用,該參數可由鑽探報告中取得,鑽探報告除了提供土壤參數外,也提供各項大地工程分析結果及基礎型式等建議。因建築物基礎坐落於土壤上方,基礎與土壤之間的關係在學理上係將土壤假設為彈簧進行模擬,該土壤彈簧參數稱為土壤反力係數(kv值),kv值可由鑽探報告中取得,一般工程慣例於結構設計時可將kv值以彈簧形式輸入分析模型內之基礎版下,土壤彈簧設置的密度可由設計者自行劃分,藉此方式模擬可反映出土壤反力與基礎沉陷量,以及柱與柱之間的差異沉陷。系爭建物於設計階段確實依鑽探報告建議之土壤反力係數(kv值)放入分析模型內,且依鑽探報告之建議採筏式基礎的形式進行設計(鑽探報告建議採用筏式 基礎即可滿足規範對沉陷量及承載力之要求,且並未建議打設基樁),系爭建物經後續分析研判,主要為初始建議 之土壤反力係數(kv值)較為樂觀,以及分析模型內劃分的彈簧密度較為疏鬆,使得後續主樓區與連續壁端兩者柱間之差異沉陷超出預期,上述即為系爭建物地下室連接梁裂損之主因,由此可知地下室之裂損主要為土壤之差異沉陷所致,與地震力無關。 5、又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無虞,耐震能力符合需求: (1)所謂彈性狀態係指物體受力變形後可恢復至原狀(如手拉橡皮筋),塑性狀態為物體受力變形後無法恢復至原始狀態(如徒手彎折鐵絲),國內現行之結構設計主流係採彈性分析塑性設計,其精神為當結構承受不可預期的載重時可產生較大之變形,該變形能有預警效果,以避免結構瞬間崩壞,可同時兼顧經濟性及安全性。另有關建築物耐震能力部分,依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1.2節之解說載 敘:「於設計地震力下若限制建築物仍須保持彈性,殊不經濟,因此容許建築物在一些特定位置如梁之端部產生塑鉸,藉以消耗地震能量,並降低建築物所受之地震反應,乃對付地震的經濟做法。為防止過於嚴重之不可修護的損壞,建築物產生的韌性比不得超過容許韌性容量。」(參見參證13),由此可知規範之基本原則與設計精神並非禁止建築物損壞或開裂,且開裂並不代表建築物不安全,於設計地震力之下建築物損壞是可修護的(此由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1.2節內容,足以徵之)。 (2)系爭建物於地下室裂損後因上部結構各方檢核結果有所差異,且各方僅針對單一構件之彈性分析結果進行檢核,並非考量整體結構物之安全性,因此各技師公會針對上部結構改採其他分析方式進行驗證,同時考量整體結構物之耐震性能,其分析結果顯示系爭建物可符合小震不壞、中震可修、大震不倒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要求,更無安全疑慮(該部分可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8頁、第31頁、第32頁(參證16)、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A2鑑定報告第21-22頁(參證10),及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第33頁(參證17)等證實)。由此可知「建築技術規則」僅屬概略性的通則,上述種種專業理論及分析方法於「建築技術規則」中皆無紀載,惟原告一再以其程式運行之彈性分析結果論斷系爭建物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與相關規範,甚至不安全等言論顯然相當薄弱,此為原告對工程設計及學理知識不了解所致。 (3)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指稱:「在30年回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地表加速度為68.6gal),建築物主結構部分構件產生輕微裂損,此部 分不符合性能設計之需求」,該部分係以SERCB程式分析 出來之結果;惟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8頁(參證3)亦說明:「有關驗證建築物在30年回歸期地震之 耐震能力,則建議採用具有公信力的美國FEMA356評估法 。主要考量1.梁柱構件在30年回歸期地震時仍然保持彈性,若選用SERCB之梁柱非線性塑鉸參數將低估建築物之耐 震能力;2.本國混凝土設計規範係參考美國ACI318-08進 行彈性設計,對於30年回歸期地震之耐震能力應採用美國FEMA356進行驗證較為合理。驗證建築物在30年回歸期地 震之耐震能力,仍採用非線性靜力側推分析方法。惟, 30年回歸期地震係指建築物在50年生命週期遭遇地震之機率為80%,屬於經常發生之地震。因此,為驗證建築物在 小地震下之動力反應,採非線性動力歷時分析法,以實際測站之地震紀錄進行驗證。」足見鑑定報告採用SERCB程 式分析,但SERCB程式分析將低估建築物之耐震能力,因 此本工程是否不符合性能設計需求顯有疑義。 (4)且前開鑑定報告書第31、32頁(參證4)亦敘明:「本會委 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A2區(104板使字第057號)、A3區(101板建字第301號)、A6區(101板建字第302號)結構設計檢討及耐震能?評估報告書」提出之結?與建議如下:1.由30年回歸期地震之耐震評估結果得知,靜力側推分析顯示無梁柱構件進入塑性範圍;柱剪力在地震下小於原設計剪力強度;剪力牆在地震下小於原設計剪力強度。在動力歷時分析方面,也無任何梁柱構件進入塑性範圍且剪力牆及柱剪力小於原設計剪力強度。因此,標的物在30年回歸期地震下可維持不破壞,滿足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小震不壞之設計原則。」足見本件設計係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之設計原則。 (5)另外,依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就本工程A2區第八次(105.01.26)結構審查意見回覆第五項及附件 三(參證5)所述:「分析結果計算梁之Mp、Vp將以更準確 的側推分析最大考量地震性能點對應的梁彎矩Mp與剪力Vp為準。分析結果詳附件三。」;「經側推分析最大考量地震性能點對應的梁構件,係由彎矩Mp之塑角控制。因為主筋超配之Mp,於475年和2500年回歸期地震尚未由剪力Vp 之塑角控制,構件可無須進行剪力補強作業。」,故重新以更準確之側推分析結果可知,本案並非無法滿足建築物耐震設計之需求。 (6)再者,設計完成後甚至到施工階段,建築圖相關圖說仍不斷變更微調,因此實際狀況與模型內容應有差異,依據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本工程A2區之鑑定報告第32頁( 參證6)所述:「原分析模型與結構平面比對檢視:以B1F 為例,模型輸入DXF後匯入CAD中比對結構平面正確性,分析模型與設計圖說大致相符。」。分析模型主要在於盡可能模擬真實的結構行為,但模型之建立與模擬方式各家專業做法不同,即邊界條件可依設計者之經驗與專業給予設定,模擬結果存在一定的誤差值皆屬正常現象。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1.2:「本規範考量的三種地震 水準及耐震設計目標為:( 1)中小度地震:為回歸期30年 之地震,...使地震過後,建築物結構體沒有任何損壞, 以避免建築物需在中小度地震後修補之麻煩。...( 2)設 計地震:為回歸期475年之地震,...於此地震水準下建築物不得產生嚴重損壞,以避免造成嚴重的人命及財產損失。...( 3)最大考量地震:為回歸期2500年之地震,...設 計目標在使建築物於此罕見之烈震下不產生崩塌,以避免造成嚴重之損失或造成二次災害。」,上述即為建築物耐震設計基本原則,而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頁(參證7)及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3頁(參證8):「...依據結構圖說之結構尺寸、斷面配筋與材料 強度,採用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既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之相關規定進行結構耐震能力評估。結果顯示,在2500年迴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地表加速度為320gal),主結構層間位移角可以滿足穩定性安全性能要求,建築物不會發生崩塌破壞;在475年迴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地表加速度為 240gal),建築物主結構部分構件產生較嚴重裂損,但可 修復補強,符合耐震性能安全要求…。」,又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32頁(參見參證4):「因此, 標的物在30年回歸期地震下可維持不破壞,滿足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小震不壞之設計原則。」,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A2區鑑定報告第21、22頁(參證9)所述:「 依非線性靜力側推分析結果,C棟及E棟大樓於設計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仍在可修復狀態;於最大考量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屬未崩塌。據此研判,標的物地上層整體結構應可達到『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耐震目標。」足見本件之設計係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之要求。 6、此外,原設計係以「動力反應譜進行分析」,並將反應譜動力分析的地震力調整至靜力地震力的100%,但於外審補強中另以「線性動力歷時分析」進行檢核,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就本工程A3區之第二次審查會議內容第三點(參證2)所述:「經八個與設計反應譜相 符之地震歷時線性分析,其最大基底地震剪力平均值與靜力地震設計總橫力的比值如下:...。因這些地震總橫力 均遠低於靜力地震設計總橫力的90%,因此為避免上部結 構補強構材過多,認為可以將反應譜動力分析的地震總橫力調整為靜力地震設計總橫力的90%」。準此,國立臺灣 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認為只要將反應譜動力分析的地震總橫力調整為靜力地震設計總橫力的90%,但本案 於設計時,是將反應譜動力分析的地震力調整至靜力地震力的100%,相較之下更為保守,故無設計構件強度不足之情事。 7、本案基地範圍相當大,原設計於分析時有數個模型,且各個模型之設計用途不同,並非以單一模型即可完成整個設計案,合先敘明。另考量模型之建立與模擬方式各家專業做法不同,即邊界條件可依設計者之經驗與專業給予設定,故原設計提供之模型主要為全區的基本構架,其目的在於體恤檢核者,減少重新建立模型框架的時間,後續應依其檢核需求設定模型相關內容,因此以單一模型來評定整個設計案顯然相當不合理: (1)以本案鋼筋混凝土構造而言,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條所指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應為本規則建築構造編332條:「建築物以結構混凝土建造之技術規則,依本章規定。…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 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所指之混凝土結構 設計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中的強度設計法,本規範1.3.2:「鋼筋混凝土…應按本規範規定之強度設計法設計,使構材之設計強度足以承受設計載重。」,本案結構設計方式確實依本規範進行分析與設計輸入,依據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9條:「100年版RC規範允許之設計方法簡單而言可分成下列3種方式:...C.採用附篇B之設計方 法,設計載重因數與強度折減係數則採用規範主文第二章之規定。...綜合研判,原設計單位係採用前項C之方法進行設計。」查基礎版部分係以手算方式進行配筋,並非使用分析模型進行基礎版之設計,ETBAS程式主要適用於梁 、柱、剪力牆等設計,並非用來設計版,亦無模擬方式不適當的問題。 (2)水浮力之模擬已建於另外的模型中,且本案設計時已於筏基內回填土壤,故水浮力並非主要控制項目。本案基礎採彈性地梁分析,主要於基礎下方設置土壤彈簧,配合 ETBAS程式仍可使用動力分析,另外也可自行將動力分析 所得之層剪力放入靜態地震力中模擬,或以計算方式自行輸入靜態地震力,或轉入CSI SAFE程式中另外模擬,上述多種分析方法顯現並非原告所述之無法進行基礎分析。 (3)依據耐震設計規範1.4:「基面係指地震力輸入於建築物結構體之水平面...。建築物之基面通常可假設在地面層, 因為建築物通常具有四周有牆的地下室。」,原告所指5%意外偏心之設定主要用於上部結構之地震力輸入,本案為多棟建築物共用一個地下室,上下部結構之模擬應分別使用不同的模型才可得到較為合理的結果,故上部結構之模擬不應與全區之模型混為一談。 (4)原設計係以均佈載重方式將重量平均放置於樓版,此為工程實務上公認可接受之模擬方法,若將外牆或其他牆完全以線載方式模擬,容易造成局部樓版上載重不足,面對建築或後續之變更更是難以因應,故以均佈載重模擬亦屬業界公認的合理方式。另外載重之估算本身就容易有誤差,故「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訂定了各種載重因數以考慮載重的不確定性,如本規範2.4.1中所述:「載重因數之設定受在結構物上長期承受各種使用載重是否能準確估算及其變動可能性的影響。」,原設計已依規範進行設計輸入各項載重組合,依據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9頁: 「100?版RC規範允許之設計方法簡單而言可分成下列3種 方式:...C.採用附篇B之設計方法,設計載重因數與強度折減係數則採用規範主文第二章之規定。...綜合研判, 原設計單位係採用前項C之方法進行設計」,故上述並無 不妥。 (5)如上所述,上部結構之分析模型不應與全區模型混為一談,一般設計完成後甚至到施工階段建築圖相關圖說仍有可能不斷變更微調,因此實際狀況與模型內容多少有所差異,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2頁:「原分析模型與 結構平面比對檢視:以B1F為例,模型輸入DXF後匯入CAD 中比對結構平面正確性,分析模型與設計圖說大致相符」。程式分析僅為模擬的方法之一,模擬上雖僅可能符合現況,但輸出結果不一定代表真實結果,故仍需由設計者依其專業與經驗判定,若以程式模擬的結果來表述是否符合規範不見得完全適當,如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A2鑑定報告第20頁所述:「由於規範制訂之目的係在依據學理研究階 段成果及工程經驗累積以提供嚴謹理想之設計依據,故合理且妥善之結構設計應儘量符合規範各項原則性或細節性之規定,惟結構技師從事結構分析設計時,針對實務上各種條件之考量與估算方式、構件模型定義與設定方式等,彼此間往往存有差異,故除非整體設計成果明顯不合理或明顯偏於不安全達一定程度以上,否則仍不易遽以認定其整體結構屬不安全之設計」。 8、本規範2.4.1之解說載敘:「載重因數之設定受在結構物上長期承受各種使用載重是否能準確估算及其變動可能性的影響。」,又本規範2.4.2設計載重組合規定:靜載重加活載重,及靜載重、活載重加地震力共伴效應下,靜載重因數為1.2,故其目的在於考慮載重的不確定性,目前補強 設計中重新計算其建物重量相差約5-9%,原設計已確實依規範考量相關載重因數,以考慮載重的不確定性。依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1.2:「本規範考量的三種地震水準及耐震設計目標為:(1)中小度地震:為回歸期30年之地震,...使地震過後,建築物結構體沒有任何損壞,以避 免建築物需在中小度地震後修補之麻煩。…(2)設計地震:為回歸期475年之地震,...於此地震水準下建築物不得產生嚴重損壞,以避免造成嚴重的人命及財產損失。…(3) 最大考量地震:為回歸期2500年之地震,...設計目標在使建築物於此罕見之烈震下不產生崩塌,以避免造成嚴重之損失或造成二次災害。」,上述即為建築物耐震設計基本原則,又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頁及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3頁:「...依據結構圖說之結構尺寸、斷面配筋與材料強度,採用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既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之相關規定進行結構耐震能力評估。結果顯示,在2500年迴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地表加速度為320gal),主結構層間位移角可以滿足穩定性安全性能要求,建築物不會發生崩塌破壞;在475年迴歸期規模地 震發生時(地表加速度為240gal),建築物主結構部分構件產生較嚴重裂損,但可修復補強,符合耐震性能安全要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2頁:「因此 ,標的物在30?回歸期地震下可維持不破壞,滿足建築物 耐震設計規範規定小震不壞之設計原則。」,又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A2鑑定報告第21頁所述:「依非線性靜力側推 分析結果,C棟及E棟大樓於設計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仍在可修復狀態;於最大考量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屬未崩塌。據此研判,標的物地上層整體結構應可達到『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耐震目標。」,故原設計並非完全無法滿足規範之要求。 9、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4頁:「綜合上述, 本建築物上部結構少部分構件強度略有不足,及部分下部結構構件強度有所不足外,其餘調查結果顯示均能符合設計及施工要求。至於構件強度不足部分得可經由採用不同的修復補強方式處理,構造物經適當的修復補強後應可滿足其安全性。」,因此本案縱有部分構件設計結果與程式分析結果有所差異,但可透過補強方式給予修復。 10、本案部分樓層重量較預期高,其主因為地坪於後續採用材質較好之石英磚所致,因工程上常存有一定誤差,故納入各項參數以減少誤差造成的影響,依據「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於設計時存有強度折減因數以及載重因數,當中「強度折減因數」之目的為反應材料強度、構材斷面等可能變異所造成之強度不足、設計方程式之不準確性等不確定因素,「載重因數」則受在結構物上長期承受各種使用載重是否能準確估算及變動可能性的影響(混凝土結構設計 規範2.3、2.4)。上述強度折減因數與載重因數皆為考量 工程上各種誤差及不確定因素而制定,以載重組合U=1.2D+1.6W為例,表示靜載重需較計算值提高1.2倍(即提高20%)、活載重較計算值提高1.6倍(即提高60%),然本案於設 計時已將上述各項因子依規範納入設計中保守考慮,以符合設計需求,該工程參數也足以含括後續採用石英磚所造成之差異。 11、本案應得滿足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要求: (1)依據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A2鑑定報告第20頁所述:「...結構技師從事結構分析設計時,針對實務上各種條件之考量與估算方式、構件模型定義與設定方式等,彼此間往往存有差異,故除非整體設計成果明顯不合理或明顯偏於不安全達一定程度以上,否則仍不易遽以認定其整體結構屬不安全之設計。」。因結構分析主要在於盡可能模擬真實的結構行為,模型之建立與模擬方式各家專業做法不同,即邊界條件可依設計者之經驗與專業給予設定,模擬結果存在一定的誤差值皆屬正常現象。 (2)依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1.2:「本規範考量的三種地震水準及耐震設計目標為:( 1)中小度地震:為回歸期30年之地震,...使地震過後,建築物結構體沒有任何損壞 ,以避免建築物需在中小度地震後修補之麻煩。...( 2) 設計地震:為回歸期475年之地震,...於此地震水準下建 築物不得產生嚴重損壞,以避免造成嚴重的人命及財產損失。...( 3)最大考量地震:為回歸期2500年之地震,... 設計目標在使建築物於此罕見之烈震下不產生崩塌,以避免造成嚴重之損失或造成二次災害。」,上述即為建築物耐震設計基本原則。 (3)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頁及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3頁:「...依據結構圖?之結構尺寸、斷面配筋與材料強度,採用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既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之相關規定進力結構耐震能力評估。結果顯示,在2500年迴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地表加速度為320gal),主結構層間位移角可以滿足穩定性安全性能要求,建築物不會發生崩塌破壞;在475年迴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 地表加速度為240gal),建築物主結構部分構件產生較嚴重裂損,但可修復補強,符合耐震性能安全要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2頁:「因此,標的物在30年回歸期地震下可維持不破壞,滿足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小震不壞之設計原則。」,又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A2鑑定報告第21頁所述:「依非線性靜力側推分析結果,C棟及E棟大樓於設計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仍在可修復狀 態;於最大考量地震時,其結構行為皆屬未崩塌。據此研判,標的物地上層整體結構應可達到『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耐震目標。」 (4)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頁:「本會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A2區(104板使字第057號)、A3區(101板建字第301號)、A6區(101板建字第302號)結構設計檢討及耐震能力評估報告書」提出之結論與建議如下:「由30年回歸期地震之耐震評估結果得知,靜力側推分析顯示無梁柱構件進入塑性範圍;柱剪力在地震下小於原設計剪力強度;剪力牆在地震下小於原設計剪力強度。在動力歷時分析方面,也無任何梁柱構件進入塑性範圍且剪力牆及柱剪力小於原設計剪力強度。因此,標的物在30年回歸期地震下可維持不破壞,滿足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小震不壞之設計原則。」 (5)由各大公會鑑定報告可知,採用不同分析方法比對驗證,本案並非無法滿足規範之要求,且符合小震不壞、中震可修、大震不倒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要求,並明確顯示不同分析方法及模擬方式之結果差異,是原告不宜以單一分析結果斷章取義,如未探究規範之原意及相關學理知識,並參酌不同報告或不同分析方法所造成之差異,應非客觀公允,故原告主張僅以單一鑑定報告為本案認定基礎云云,當非可採。為此,如上各項所述採用其他分析方法比對驗證,足見本案並非無法滿足規範之要求,且符合小震不壞、中震可修、大震不倒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要求。 12、另外因模擬方式的不同,使得部分剪力牆勁度不如預期,該部分可藉由鋼框補強等方式進行修正,使整體力量分配上更為完整,補強作業也將以更嚴謹保守之方式進行。 13、基礎沉陷造成建築物發生裂縫之主因為柱與柱間之差異沉陷(並非基礎整體沉陷量),依土壤之特性,先前已發生過之沉陷量將不會再發生,因此補強設計之重點應著重於未來尚有多少差異沉陷量發生(如壓密沉陷等),以及該差異沉陷對結構體會產生多少額外應力,故依此原則並考量土壤現況進行結構補強方為重點,經適當補強修復後結構可達安全性與使用性之需求,直接考慮抬昇或消彌目前已發生之差異沉陷量並無實際意義,且結構體開裂後力量將重新分配,若恣意抬昇甚至有可能對結構體追加額之外反向應力,造成工程上不可預測之損害,不見得對本案有直接的幫助。 14、本案基礎整體之總沉陷量可符合規範容許沉陷量之規定,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筏式基礎之容許沉陷量為30cm,本案基礎總沉陷量小於該值甚多,但造成地下室部分梁構件裂損之主因為連續壁體與連續壁相鄰跨間的差異沉陷所造成。依土壤特性,先前已發生過之沉陷量將不會再發生,且結構體開裂後裂損處之力量將重新分配並達穩定狀態,因此補強設計之重點除了修復目前裂損的部分外,還須考量未來是否有其餘外加的力量(外加的力量為造成裂損的原因),故應著重於未來尚有多少差異沉陷量發生(如壓密沉陷等),以及該差異沉陷對結構體會產生多少額外應力,以避免結構體於修補後再度開裂,依此原則並考量土壤現況進行結構補強方為重點。直接考慮抬昇或消彌目前已發生之差異沉陷量並無實際意義,基礎土壤之沉陷屬自然的物理現象,因此規範的制定並非直接限制土壤沉陷,而是規定一個容許沉陷量值,以避免沉陷量過大時對建築物造成影響。目前結構體開裂後力量已重新分配並達穩定狀態,若恣意抬昇等同於對結構體追加額外的反向應力,與土壤沉陷之自然現象完全不同,將造成工程上不可預測之損害,由此可知考慮抬昇或消彌目前已發生之差異沉陷量對本案並無直接的幫助,且再次呼應考量土壤現況據以補強之重要性。目前於台大地震中心之結構補強外審已計算出土壤沉陷量約已完成90%,可知建築物已趨 於穩定,若能依現況考量基礎尚未發生之沉陷量與差異沉陷,並經適當補強修復後建築物即可達安全性與使用性之需求。 15、凡此,均足徵系爭建物之設計可符合相關規範,又無整體結構安全之疑慮,並無原告所述違反建築法令之情事,故原告等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1條、第28.2條、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解除契約云云,均無理由。 16、至於原告等主張差異沉陷為建築物之瑕疵且確無法補正,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8.2條、第26.2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第28.3條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云云,亦於法無據,蓋系爭建物裂損部分僅於地下室主樓區與連續壁間之連接梁,其餘部分完好無損,經由分析可知目前建物之沉陷量已大致穩定,裂損部分亦可完全修復: (1)沉陷量估算、土壤液化等為大地鑽探報告部分,依鑽探報告之結論與建議,僅建議採筏式基礎即可符合需求,並未建議打設基樁及地質改良,謹先敘明。 (2)又系爭建物係因主樓區與連續壁端的柱間差異沉陷超出預期,因此造成連接梁裂損。有關「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4.4.8節容許沉陷量及角變量之限制,其目的為避免 各柱間之差異沉陷過大,使梁柱因此產生額外的應力而對結構物產生不良之影響,系爭建物因差異沉陷裂損的區域在於主樓區與連續壁間(該區域僅有地下室,上方並無大樓),並非在主樓區域之範圍內,因此並不影響主要大樓之安全性(該部分可由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頁、第32頁(參見參證17)證實),但裂損之連接梁可進行修補,且該變形已充分顯示預警效果,修復使其恢復至原有之結構功能。 (3)土壤之沉陷可比喻為海綿受到載重而受壓變形,土壤上方載重係隨著建物施作過程而增加,土壤於各施工階段受壓之瞬間已產生沉陷,如同海綿上方逐漸受壓而變形,稱之為瞬時沉陷,屬於土壤加載初期發生之自然現象(如系爭建物靜載重加載造成之沉陷),另可知土壤之沉陷需要有額外的加載才會發生,且土壤已發生過之沉陷將不再發生,即對結構不再有其餘損害(該部分於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2頁(參見參證17),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委託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結構分析及設計部分之鑑定報告」第31頁、第65頁(參見參證11)已有相關說明)。另一種則為土壤加載後的長期現象,稱之為壓密沉陷,當地層中富含地下水時則土壤有如海綿吸水而達到飽和,吸水的海綿受到長期加載水份將排出海綿外而產生變形,此種現象於粘土質含量較高之土壤中尤其明顯,故系爭建物需確認未來是否還有持續沉陷之可能(如壓密沉陷),以避免未來額外之差異沉陷對結構造成不良之影響,目前於台大地震中心之結構補強外審已計算出土壤之總沉陷量已完成90%以上 ,可知建築物已趨於穩定,若能依現況考量基礎尚未發生之沉陷量與差異沉陷,並經適當修補,建築物即可達安全性與使用性之需求,由此可知原告所述之消彌或抬升沉陷之方法完全不符合工程需求及專業考量。 (4)再者,土壤沉陷屬自然現象,系爭建物因差異沉陷所引致之變形量已產生,考量靜不定結構力量有重新分配的能力,因此不論工法上是否有抬昇之可能,皆不宜進行抬昇,以免造成工程上不可預測之損害,抬昇也非增強結構能力之方式。依土壤特性,加載初期之沉陷量較大,且先前已發生過之沉陷量將不會再發生,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委託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結構分析及設計部分鑑定報告第31頁:「(三)...結 構體自重造成的差異變形大致已完成,…所產生的長期差異變形約目前的1/15-1/18。」,因此不會有角變量持續 加劇的問題,即便未來仍會發生之差異沉陷量將較初期小很多,但仍應重視結構體將產生多少額外應力,該部分即為補強設計之目標,經補強修復後即可達安全性與使用性之需求,完成結構補強後角變量之基準值也將重新定義。再者,五大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認可修復、補強,並由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105年6月17日函暨附件之審查意見書(參見被告民事陳報狀檢附之被證50、被證51)分別載敘,A2區結構修繕補強之補強設計及A3區結構變更設計之補強設計可以通過等語,足以徵之。是原告援引參加人答辯狀逕陳系爭建物基礎出現之差異沉陷無回復可能、後續沉陷及角變位量將持續加劇云云,並謂鑑定機關、被告及參加人均認系爭建物基礎發生差異沉陷確屬無法補正云云,均顯屬曲解,委無足採。 (5)原告又陳參加人對於差異沉陷之主張與被告牴觸,應不生效力云云,顯有誤會,應不足採:原告固陳參加人對於五大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認為差異沉陷可修復之主張,因牴觸被告之行為,於本案應屬不生效力(參見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9頁)云云。惟:地下室部分梁構件之裂損主要為 差異沉陷所造成,故結構考量之重點,應為差異沉陷造成之裂損是否可予修復,以及未來是否有額外之差異沉陷而造成損害,並將上述各項作為補強設計與結構物長期使用之考量,而非修復差異沉陷本身,經各技師公會之分析及判斷,各鑑定報告均認為差異沉陷造成之結構體裂損可予修復,惟原告一再針對沉陷本身是能否消彌或抬昇進行爭論,足見原告對工程專業部分一知半解。故原告所陳參加人對於差異沉陷之主張與被告牴觸,應不生效力云云,顯有誤會,應不足採。 (6)另參加人所述角變位量基準值可重新定義,並無違誤: 原告又陳參加人所述角變位量基準值可重新定義,僅為一己之主觀見解(參見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12頁)云云。惟:系爭建物因差異沉陷而開裂之梁構件於開裂後有力量重新分配之能力,當力量重新分配後結構將重新回到穩定狀態,因此角變位量之基準值可重新定義,同時考量後續是否有額外之差異沉陷量,將此一併納入補強設計中,此並非主觀見解,顯然該部分為原告專業認知不足之表述。故有關參加人所述角變位量基準值可重新定義,並無違誤。(7)綜上,系爭建物裂損部分僅於地下室主樓區與連續壁間之連接梁,其餘部分完好無損,經由分析可知目前建物之沉陷量已大致穩定,未來可能發生之剩餘沉陷量可透過補強達到使用性之需求,裂損部分亦可完全修復。故原告等主張差異沉陷為建築物之瑕疵且確無法補正,依系爭契約第28.2條、第26.2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第28.3條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云云,亦於法無據。 17、另原告陳稱有關各區大樓剪力牆之連接梁及與設計規範不符云云,顯非客觀,亦乏專業判斷,自無足採: 原告陳稱有關各區大樓剪力牆之連接梁及與設計規範不符(參見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9-12頁)云云。惟:原告自始自終仍以單一報告及單一分析方法斷言系爭建物是否合於規範,但未探究規範之原意及相關學理知識,甚至未採用不同報告或不同分析方法所造成之差異,明顯不客觀且缺少專業判斷,僅持單一報告達已之目的,要無可採。是原告陳稱有關各區大樓剪力牆之連接梁及與設計規範不符云云,顯非客觀,亦乏專業判斷,自無足採。 18、至於原告陳稱被告與參加人等援引鑑定報告對地上層之耐震分析,主張系爭建物合於建築法令,有以偏概全之謬誤(參見原?民事準備四狀)云云。惟: (1)依據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頁載敘:「(十)前項所述束制彎矩隨著大梁開裂程度的增加而下降至內外力平衡,當主樓區本身結構強度足夠時,地下室大梁的開裂不致改變主樓區原有安全性;前項所述變形量差異值在現階段主要是由靜重所產生,...」,由此可知差異沉陷量 主要受靜載重之影響,且地下室構造四周皆有勁度很高的外牆阻隔(如連續壁等),以側推分析評估地下層並無實質意義,故並非地下室耐震能力問題所造成。又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委託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結構分析及設計部分之鑑定報告」第31頁載敘「(四)...一般上地下室大梁所承受的地震彎矩 不大,...只要柱及其他梁能提供力量重分配後的強度需 求亦可滿足耐震的安全需求」(參見參證11)。故原告陳稱被告與參加人等係援引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建物地上層」以非線性靜力側推分析進行之評估,推論系爭建物合於建築法令,實屬謬誤云云,顯有誤會。 (2)結構分析主要在盡可能模擬真實的結構行為,因此各單位之模擬結果存在一定的誤差值皆屬正常現象,更應考量分析結果之合理性,不宜以單一模擬結果概括,有關原告所述部分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在30年回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建築物主結構部分構件產生輕微裂損,此部分不符合性能設計之需求…」,該部分係以SERCB程式分析出來 之結果。惟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8頁:「有關驗證建築物在30?回歸期地震之耐震能力,則建議採 用具有公信力的美國FEMA356評估法。主要考量1.梁柱構 件在30年回歸期地震時仍然保持彈性,若選用SERCB之梁 柱非線性塑鉸參數將低估建築物之耐震能力;2.本國混凝土設計規範係參考美國ACI318-08進行彈性設計,對於30 年回歸期地震之耐震能力應採用美國FEMA356進行驗證較 為合理。驗證建築物在30年回歸期地震之耐震能力,仍採用非線性靜力側推分析方法。惟,30年回歸期地震係指建築物在50年生命週期遭遇地震之機率為80%,屬於經常發 生之地震。因此,為驗證建築物在小地震下之動力反應,採非線性動力歷時分析法,以實際測站之地震紀錄進行驗證。」(參見參證3) (3)又前揭鑑定報告書第31-32頁已敘明:「本會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新?北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新 建工程A2區(104板使字第057號)、A3區(101板建字第301 號)、A6區(101板建字第302號)結構設計檢討及耐震能?評估報告書」提出之結論與建議如下:1、由30年回歸期地 震之耐震評估結果得知,靜力側推分析顯示無梁柱構件進入塑性範圍;柱剪力在地震下小於原設計剪力強度;剪力牆在地震下小於原設計剪力強度。在動力歷時分析方面,也無任何梁柱構件進入塑性範圍且剪力牆及柱剪力小於原設計剪力強度。因此,標的物在30年回歸期地震下可維持不破壞,滿足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小震不壞之設計原則。」(參見參證4) (4)另系爭建物為考慮消防排煙需求,造成剪力牆有小部分開口,為考量不同模擬方式與工程誤差,因此採取較為保守之方式於該開口處增設鋼構斜撐,使整體力量分配上更為完整。 (5)由上述各項可知本案許多部分已超出規範之綱要性論述,若依此直接斷言系爭建物是否符合規範並不客觀,更顯屬無據。故原告等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1條、第12.1條、第12.4條及附件八建材設備表第1條約定解除契約云云,自 無理由。 19、末,原告等請求解除契約,亦屬顯失公平: 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裁定(維持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1141號裁定等意旨,約定解除權亦須受民法第359條但書顯失公平之限制,準此無論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權規定或民法第359條法定解除權規定,均受民法第359條但書顯失公平之限制。查原告等人所買受之房地並無受有裂損,更無整體結構安全之疑慮,參諸民法第359條但書及 前揭判決意旨,故原告等請求解除契約,亦屬顯失公平,為此原告等不得逕為解除契約。 20、綜上所述,原告等於系爭房地交付前,預先請求解除契約,與物之瑕疵擔保要件不符;且系爭建物之設計可符合相關規範,又無整體結構安全之疑慮;另差異沉陷造成裂損部分僅於地下室主樓區與連續壁間之連接梁,亦可完全修復,故原告等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1條、第28.2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第28.3條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云云,洵無理由。 (四)原告等於系爭房地交付前,預先請求減少契約價金,與物之瑕疵擔保要件不符;又原告等迄今均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所述減少價金數額多寡之證據或證明方法,故原告等之備位聲明部分,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云云,亦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 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以前,其物縱有瑕疵,如該瑕疵並非不能除去,出賣人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因系爭房地目前尚未交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須以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顯然不合,且系爭建物縱有瑕疵(假設語),該瑕疵並非不能除去,被告亦未曾確定的拒絕擔保,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原告等人自不得先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等之備位聲明部分,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已無理由。 3、次原告固主張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房地總價款半數,然考量裁判費用之負擔,僅請求確認超過原告民事準備一狀附表三金額部分不存在云云,然本件原告等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既如前述,又原告等迄今均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所述減少價金數額多寡之證據或具體證明方法,僅泛為主張,實無所據。 4、綜上,原告等於系爭房地交付前,預先請求減少契約價金,與物之瑕疵擔保要件不符;又原告等迄今均未提出證明減少價金數額多寡之證據或證明方法,故原告等之備位聲明部分,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云云,亦無理由。 (五)針對原告準備一狀至準備四狀之主張,茲整理參加人之意見如附表1。 (六)針對原?準備八狀檢附之原證35一覽表,參加人謹表示意 見如附表2。 (七)證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105年2月18日105工震字第067號函資料、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105年3月2日105工震字第087號函資料、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8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32頁、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就A2區第八次(105.01.26)結構審查意見回覆及附 件三資料、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本工程A2區之鑑定報告第32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頁、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3頁、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A2區鑑定報告第21、22頁、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A2區鑑定報告第20-22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 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委託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結構分析及設計部分之鑑定報告」第31頁及第65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9頁、「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節錄)、「建築物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節錄)、「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節錄)、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8-32頁、新北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2-33頁等影本為證據。 五、參加人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參加人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創立於1982年,專業於房屋產業鏈前端之鑽探調查業務為主及基礎特殊問題之功能性統包解決方案。基地基礎調查結果的呈現,即基地調查報告書,類似醫療產業最前端之身體檢查報告書,提供紀實資訊及預估建築規劃行為在大地工程方面的建議。參加人在執業34年間,均本於誠信、專業、價值之核心文化,基地調查每年業務量約100件,經統計已完成約3000本 的基地調查報告書。參加人之基地調查具有完整的流程,即ISO9001,由民國88年迄今每年皆通過驗證。 (二)依參加人與被告間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土壤鑽探需求』合約書(參證一參照)登載的需求,參加人之鑽探報告書必須提供真實的紀實調查資料,並依當時業主與結構提供的規劃資料做成報告書,符合外審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為主的審查,並做完整的報告書,做為其後結構細部設計及施工之重要資訊。合約亦載明其後的設計及施工期間若有大地方面的相關問題,依約提供大地顧問服務。是參加人依約完成編號CUC00000000,共分為A2、A3 、A6三區的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地質記實調查及基本分析報告書。上開報告書相關重要內容於101年5月15日至106年6月20日之建築執照案之結構設計審查中(參證二參照),依法報告、並登載於審查函之第九項中。3個區之調查 報告書一式六份以上,均交由相關單位做為後續相關工作之依據。而參加人就本件之專業地質調查的鑽孔數量、試驗與基本分析需求,皆依據內政部90年10月1日台內營字 第9085629號函訂定之「建築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三章 基地調查章節(參證三參照)。而基本分析同時參酌目前教科書中仍登載及專業外審委員共同認同的經驗公式。至於特殊問題,亦可參酌專業文獻己發表,及專業委員認可之歸納經驗公式或理論。 (三)原告指稱被告有「系稱建物於地質調查時引用錯誤公式進行基礎沈陷量估算,嚴重低估差異沈陷量」及「錯用1965年的Meyerholf公式,低估差異沈陷量對結構體之影響所 致」上開所指稱實同屬一事。然:參加人列出92年至103 年間查證有25本報告書,使用Meyerholf公式推估砂土與 岩層中之彈性沈陷量(參證五參照)。外審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等。足證 Meyerholf公式是專業人員評估砂土與岩層中的彈性沈陷 量,為共同認知符合安全的行業標準。參加人於報告書(CUZ000000000)第五章有完整之記載分析。而上述分析 均依據內政部90年10月1日頒佈之「建築物基礎結構設計 規範」教科書及公開於岩土工程學門之專業文獻,依技師專業研判執行。地層的沈陷與承載力必須同時考量,上開二項均詳細記錄於報告書之第五章節。依據被告規劃的建物最高樓層為24樓,地下室全面開挖,開挖深度為Df=GL-12.7m。依參加人的專業經驗,地面層單位重約1.0~1.3t/㎡範圍,地下層單位重約1.1~1.5t/㎡範圍,再加上 基底單位位重約2.0t/㎡做為預估重量標準。高樓區在報 告書的預估重量計算公式為W=1.1x24+1.2x3+2.0=32t/㎡,做為分析基礎承載力及相對應沈陷量值的初步依據。再加上參加人依實際調查取樣的壓密試驗推算在基底土層(GL-12.7m)處的前期最大壓密應力為Pc=37.41 t/㎡。在此種預估重量開挖深度,前期最大壓密應力和基地的地層特性,依據「建築物基礎構造物設計規範」第4.4.6節及 專業技師研判。由於PC=37.41 t/㎡大於W=32.0 t/㎡。鑽探報告書中以高層區單位重W=32.0 t/㎡的分析,基底的 土層位於過壓密彈性區。採用1965Meyerholf經驗公式, 計算砂土層的沈陷為3.3cm。Meyerholf公式為大地專業技師所熟知及應用,至今書中仍建議使用於砂土層中。參加人報告書中依據W=32.0 t/㎡,再加上地層中黏土層厚度 的依時間漸次發生之主壓密沈陷量為0.67cm。因此,當建物總重為W=32.0 t/㎡時,開挖深度為12.7m及本基地鑽探與試驗的資料,大地技師依據上述所有條件,最大的總壓密沈陷量δt=3.3+0.67=3.97cm。 (四)本基地位於台北盆地沈積地層,是散體態粒子堆積及壓密形成。建在沈積地層上的建物重量,必然會發生相對應的沈陷量。因此『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的4.4.8節, 即有明確規定容許沈陷量:?基的最大容許沈陷量不得大 於30公分﹔建物角變量不得大於1/250。此兩條件登載於 鑽探報告書中。對於建物重量的改變,超過前期最大壓密應力,具有非線性的敏感度須注意。結構技師依據鑽探報告書資料,在正常條件下,可用各種結構設計克服結構的過大差異沈陷。 (五)依建物耐震設計規範,本案基地液化潛能評估結論,設計耐震及最大考量地震之De值(地震折減係數)為1,依規 範不需折減。因此,?有所謂的未折減問題。且本基地四 週採用剛性連續壁設計,本案技師依專業研判此種設計可抑制基礎下土壤水平剪力破壞(液化現象),遮斷地震水平剪力破壞時引發的瞬間超額孔隙水壓之傳遞,防止液化現象(這是大地技師通則的經驗智識)。臺北盆地之地層依文獻記載尚無採用連續壁結構體及深開挖基礎產生液化之案例發生。本基地為地下3層挖至GL-12.7m,大地專案技師依規劃及專業研判本基地無液化之虞,上述分析及結論均登載於參加人之基地調查報告書,經專案技師簽證負有依專業經驗與依規範研判符合安全之責任。 (六)參加人編號CUC00000000的A2、A3、A6三區之地質記實調 查及基本分析報告書,與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安全鑑定案之報告書中,進行補充地質鑽探報告書比較後之綜合評估:主要為「大致相符」。茲節錄A2區,第(三)項,綜合評估(參證四參照): 1、「經比對前後兩次鑽探報告之土層柱狀圈可知大致相符,皆可反映本區現況地質條件,…」 2、「標的物筏基基礎應係座落於中度密實之粉土質砂層上,…應可滿足建物承載之需求。」 3、「…土壤之垂直地盤反力條數Kv值取l 600t/M?」 4、「…沈陷量推估方式及方式數值謹供參考,不做為本案評估之依據。 5、據上,參加人就本件工程所為專業地質調查的鑽孔數量、試驗與基本分析需求等均符合相關規範,並無任何過失行為無疑。 (七)原告訴求其中之一項問題,將不相干之地盤反力係數(Kv)值連結地震液化折減問題。此問題已超出大地專業知識範圍,專業大地技師無從回覆超出大地專業的部份,一併敘明。 (八)證據:提出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土壤鑽探需求及報價單、國立臺灣大學工醫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101年7月20日 101工震字第270號函及所檢送審查意見、建築基礎構造設計規範、鑽孔作業設計表及工作數量統計表、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地工技術基礎性能分析節本、地質紀實調查及基本分析報告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年至102年間與被告訂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由被告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內A2區、A6區一樓如「原告聲明之附表」所示編號之預售房屋及停車位,並已支付如「原告聲明之附表」所示之價金,目前被告尚未交屋等情,並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稱預售屋契約)、客戶繳款記錄表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4至551頁及卷二第76至1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雙方就前揭「原告聲明之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訂立買賣契約,並收取部分價金等節並不爭執,惟就其中所收取款項屬於價金之數額之計算與原告不同(此部分詳下述關於金額之計算部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興建前述「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業已完工,雖尚未交屋,但已發現有多處瑕疵,且瑕疵屬於不能補正,又為雙方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因而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新建房屋之瑕疵均可經過修復而補正,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4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之前,倘已發現有瑕疵存在,而出賣人無法另行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再行交付買受人者,除有前揭法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存在,買受人自仍得於危險移轉之前,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拒絕受領並解除契約。 1、原告主張依雙方訂定之前揭預售屋契約第28條第1項(下 稱28.1條)約定:「乙方(即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12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之第1項(12.1條)約定:「 本案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甲方(即買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八建材設備表】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乙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第4項(即12.4條)約定:「 乙方如有違反前三項之情形,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28.1條約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另前揭預售屋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第1條「結構」第1項(1.1條 ):「本大樓結構經由專業結構技師設計及電腦程式計算,採用鋼筋混凝土構造,經國立台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結構外審審核通過,並依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防颱、防火等特性,均符合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CNS之要求標準設計施工。」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則關於上開關於建材設備及結構等關於品牌、等級及效能均已構成關於買賣標的物即將興建房屋之保證效能,其中其可目視檢查之顯露於外之建材設備之品牌等級外,所建成之房屋亦應符合內政部所頒訂建築技術規則及CNS要求之承重、抗壓、耐震、防颱、防 火等標準。 2、又前揭預售屋契約第28條第2項(28.2條):「乙方違反 『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契約。」、第3項(28.3條):「甲方依第一 項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第5項(28.5條):甲 乙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項規定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第6項(28.6條):「契約解除時,所有 權如已移轉登記為甲方名義者,甲方應無條件將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於解約之日起七日內,備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用印完成。其因返還登記而生之所有費用,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者,由雙方平均負擔;如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者,由該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26條「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第2項(26.2條):「 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51頁)。 3、則因原告向被告買受之預售屋雖尚未交屋,其危險尚未移轉予買受人,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雙方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倘買賣標的物預售房屋於交屋之前,已經發現瑕疵存在,而被告若無法提出無瑕疵之標的物或擔保其確能除去該瑕疵者,原告自得主張依雙方間之契約第26.2條、第28.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拒絕受領 房屋,並得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採取。 (二)前述被告所興建之房屋,曾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臺中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其中關於A2區部分: 1、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點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第8點:「本公會依據相關單位提供之原 設計圖說,重新建立模型進行分析,並與原設計圖說進行比對、檢視結果整理如下:(1)鑑定標的物各楝結構設計 分析時所採用之設計地震力經檢視結果尚屬合宜。(2)原 設計分析模式對基礎邊界條件之假設及分析模式中對構材及剪力牆之型式及尺寸等之設定部分與結構設計圖有不符情形,致影響梁、柱及剪力牆等結構構材之設計結果,部分構材之設計未能符合原設計所採"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規定:(a)地上層之下部樓層部分梁構材之主筋或箍筋 量配置不足。(b)地上層之下部樓層部分柱構材之主筋或 箍筋量配置不足。尤其是每楝建築物位於四個角隅柱之柱主筋或箍筋量配置明顯不足。(c)地上層之下部樓層部分 剪力牆及其連接梁之配筋量不足或構材斷面尺寸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3)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結 果,未發現有針對一層橫隔版將水準地震力傳至地下室外牆所經路徑中需檢視項目之計算資料。所需檢視項目至少應包含剪力牆周邊在一層橫隔版上(含集力梁或匯集構材)之剪力消散能力,及一層橫隔版將水準地震力(須考慮橫隔版上、下豎向構材之剪力方向性,及耐震設計規範第6.2.11節規定之放大地震力)傳遞至地下室外牆過程所產生之剪力及彎矩。經本公會檢視結果,位於地下室外牆邊緣之剪力臨介面上之樓版剪力強度明顯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4)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剪力牆設計 發現,依據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剪力牆之連接梁須符合第15.8.7.4規定,剪力牆之水準剪力須符合第15.8.4.4規定,而本案經檢視原設計圖結果,與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不符。(5)檢視原設計結 構計算書之結構分析模式,假設為上部主結構在B3F柱底 為固接,筏式基礎地梁以土壤彈簧支承方式,分別進行分析設計,此分析模式雖尚符一般工程慣例,惟設計者仍應參考地質調查資料之評估分析與建議,選擇適當的基礎形式(如樁基礎)或採用地質改良等措施以減少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對照台中結構公會之地調報告及本公會梁底高程測量成果顯係低估,又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綜上所述,由於鑑定標的物部分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尚有不符規範之情況,建議儘速妥善補強設計及施工,以符合規範要求之結構安全性。」(見本院卷一第659、660頁)。可知系爭建物A2區之原設計圖說,各棟結構設計分析時所採用之設計地震力結果尚屬合宜。惟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未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又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顯係低估,亦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 2、又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點鑑定標的物裂損原因研判:「標的物現況裂損,依其發生位置說明裂損原因如下:1.高樓區與連續壁間之正交梁、牆,靠近主結構端梁底撓曲裂縫,靠近連續壁端則有剪力斜裂縫,牆45°斜向裂縫等現象,研判為差異沈陷所產生之應力 所造成。2.高樓區與中庭區之連接梁,部分有撓曲裂縫產生,研判為高樓區與中庭區差異沈陷及水浮力所造成。3.部分地下二層高樓區最外跨與連續壁平行之大梁(軸線Y-2),有多條撓曲裂縫,研判為差異沈陷所產生之應力所 造成。4.地下室小梁搭大梁及一層梁上柱下方之梁,部分有剪力裂縫產生,研判為接頭區補強筋不足、實際載重或施工載重大於設計載重所致。5.地下室梁側面均布之垂直裂縫,但並非U形裂縫者,研判主要為材料收縮造成。6. 地下室部分梁有水準縱向(沿梁走向)裂縫,研判為施工過程之冷縫。7.地下三層連續壁有滲水現象,地下二層連續壁較少發現滲水現象,研判地下水位已回升。8.一層降版處部分樓版裂縫滲水,研判為差異沈陷造成版裂縫及一層樓版防水處理不當所造成。9.一層店面外挑一跨與連續壁正交之隔間牆普遍有斜裂縫,研判為差異沈陷所造成。10.地上層之標準層,主要之裂縫為輕隔間接縫、門窗角 隅裂縫、開關管線路徑之裂縫及高樓梁柱引致非結構牆之斜裂縫,現場勘查時尚未發現梁柱結構之明顯裂損。」(見本院卷一第656頁)。可知系爭建物之A2區,確實有因 差異沈陷、水浮力、補強筋不足、實際或施工載重大於設計載重、材料收縮、冷縫等原因,造成裂縫、滲水等損害。而系爭建物之A2區主要受損位置為地下室,並有梁結構之明顯裂損,其原因為差異沈陷。至於地上層部分,主要之裂縫為輕隔間接縫、門窗角隅裂縫、開關管線路徑之裂縫及高樓梁柱引致非結構牆之斜裂縫,並非差異沈陷所造成,且尚非梁柱結構之明顯裂損。 3、從而,有關系爭建物A2區之設計部分,原設計圖說各楝結構設計分析時所採用之設計地震力結果尚屬合宜。惟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未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又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顯係低估,亦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業如前述。且有關系爭建物A2區之受損情形部分,主要受損位置為地下室,並有梁結構之明顯裂損,其原因為差異沈陷。至於地上層部分,主要之裂縫為輕隔間接縫、門窗角隅裂縫、開關管線路徑之裂縫及高樓梁柱引致非結構牆之斜裂縫,並非差異沈陷所造成,且尚非梁柱結構之明顯裂損,復如前述。則因系爭建物A2區之結構補強已於105年6月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並有相關結構修繕補強計算書、結構設計圖、大地工程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被證50、63、64、65、66、67),堪認系爭建物A2區之結構強度已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準此,就系爭建物A2區地上層部分,雖構件之結構強度未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惟因系爭建物A2區經補強後之結構強度已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且主要之裂縫尚非梁柱結構之明顯裂損,即受損情形較為輕微。但是,反觀系爭建物A2區地下室部分,多處位置有梁結構之明顯裂損,為系爭建物A2區主要受損之處,其原因為差異沈陷對結構體所造成之結果,對於系爭建物A2區之結構體影響甚大。因此,本件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建物A2區之買賣契約,主要考量應在於:由系爭建物A2區之差異沈陷與其所造成梁結構明顯裂損之結果來看,被告是否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CNS 之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且被告得否於交屋前將其修補改善完成。 4、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6條之2規定:「建築物 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與90年10月2日內政部(90)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訂定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節:「建築物之容許 沈陷應視地層狀況、基礎型式、載重大小、構造種類、使用條件及環境因素而定,基礎沈陷所導致之角變量及總沈陷量,應不得使建築物發生有害之裂縫,或影響其使用功能。」。該第4.4.8節之解說第2點略以:「基礎若產生沈陷首先將影響建築物之粉刷、裝飾或設備之正常使用,沈陷量若過大,則將導致構造物產生龜裂或損壞。所謂容許沈陷量端視要求之標準而定,設計者應視建築物型式審慎評估之,除建築美觀或結構上有特殊需求者外,基礎沈陷所導致角變量及總沈陷量之一般容許標準如下:(1)容許 角變量:建築物相鄰兩柱或相鄰兩支點間,因差異沈陷引致之角變量,應不得使建築物發生有害之裂縫,或影響其使用功能。角變量與建築物損壞程度之關係如表-解4.4-1所示,此表僅係一般之原則,對於特定之構造物應視其狀況而定。(2)容許沈陷量:建築物因基礎載重引致之總沈 陷量,原則上不得超過表-解4.4-2所示之值,惟須注意構造物之實際狀況,有時在較小沈陷量即有可能產生損壞。」。其中依表-解4.4-1所示,當角變量為1/250時,剛性 之高層建築物開始有明顯的傾斜。依表-解4.4-2所示鋼筋混凝土筏式基礎容許總沈陷量為30公分(見本院卷六中聯公司參證五第4-23至4-25頁)。可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6條之2之規定,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應符合內 政部所訂定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而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節之規定,當差異沈陷引 致之角變量達到1/250時,剛性之高層建築物開始有明顯 的傾斜。而鋼筋混凝土筏式基礎容許總沈陷量則為30公分。則因差異沈陷引致之角變量達到1/250時,剛性之高層 建築物開始有明顯的傾斜,故有關對於差異沈陷之控制,應符合「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節所規定角 變量不得大於1/250。 5、另依系爭建物A2區施工前委託中聯公司所製作系爭建物A2區之104年4月地質紀實調查及基本分析報告書,第5-2-2 節沈陷量分析略以:「…基礎長L=26.4m,基礎寬B=24.1m…根據上式可求得柔性基礎基礎最大沈陷量約4.52分,柱位間距為6.35公尺,考慮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以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2.26cm考量,則最大之撓曲度δmax=2.26/635=1/281,符合規範要求"最大沈陷量(隆 起)量不得大於30公分,最大撓曲度不得大於1/250 "之 規定。」(見本院卷四第464頁): (1)由上開中聯公司之分析過程,可知因系爭建物A2區共有六棟建築物,而六棟建築物之結構尺寸相同(見被證65第3 頁),故中聯公司係以一棟建築物為準,即以一棟建築物之基礎尺寸長L=26.4 m、寬B=24.1m,計算出該棟建築物 基礎之最大沈陷量為4.52分,雖然最大沈陷量為4.52公分,惟考量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即考量該棟建築物基礎應均有沈陷情形,僅沈陷量不一,故最大之差異沈陷量取最大沈陷量之一半,即為2.26公分,再以柱位間距最短處6.35公尺,計算出角變量為2.26/635=1/281,符合「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節所規定角變量不得 大於1/250。因此,由中聯公司所製作系爭建物A2區之地 質紀實調查及基本分析報告書之內容,可得知僅有針對於A2區高樓區本身之差異沈陷量進行檢核,並未針對於A2區高樓區與非高樓區交接處,以及非高樓區本身之差異沈陷量進行檢核。此外,依台中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災害發生後委託璞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璞岩公司)製作之104年7月補充地基土壤探查報告書(A2區),第4.3節基礎 沈陷量分析略以:「…估計24F/3B之高樓區中央及高樓區角隅之累計彈性沈陷量分別約為16公分及7公分,開放空 間角隅所產生之彈性沈陷量則約為1公分,…。根據上述 沈陷分析顯示,建物預估總沈陷量以彈性沈陷量所占比例較高,而壓密沈陷完全發生所需時間較長,因此暫就現階段主要可能發生之彈性沈陷量,探討其可能引致之角變量。…,顯示於結構構築完成,彈性沈陷造成之最大角變量可能達1/89,…。」(見本院卷五第341頁)。以及依中 聯公司於災害發生後所製作之105年4月12日A2區大地工程分析報告第18節,各棟之總沈陷量以C棟中央總沈陷量10.40公分為最大(C棟角隅總沈陷量為3.18公分),至於開 放空間僅有瞬時沈陷量1.11公分,遠小於各棟中央與角隅之沈陷量(見被證67第34頁)。 (2)則由中聯公司原本地調資料所計算高樓區之柔性基礎基礎最大沈陷量4.52公分,比對災害發生後璞岩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及角隅之累計彈性沈陷量分別為16公分及7公分 ,以及中聯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與角隅最大總沈陷量為C棟中央與角隅之10.40公分與3.18公分,中聯公司原本地調資料所計算高樓區之最大沈陷量4.52公分明顯有低估之情形。準此,倘若依中聯公司原本地調資料之分析方法,因璞岩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及角隅最大沈陷量為16公分與7公分,其差異沈陷為9(16-7)公分,柱位間距為6.35公尺,考慮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取差異沈陷9公 分之一半,即以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4.5公分考量 ,則最大之角變量為1/141(4.5/635),並未能符合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 (3)再依中聯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與角隅最大總沈陷量為C 棟中央與角隅之10.40公分與3.18公分,其差異沈陷為7.22(10.4-3.18)公分,柱位間距為6.35公尺,考慮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取差異沈陷7.22公分之一半,即以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3.61公分考量,則最大之角變量為1/176(3.61/635),亦未能符合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至於系爭建物A2區高樓區與非高樓區(開放區)交接處之差異沈陷所造成角變量之檢核,因由系爭建物A2區之A棟建築物一側與連續壁間之柱位間距為3.45公尺,另一 側與連續壁之7.15公尺。B棟建築物與連續壁間之柱位間 距為3.45公尺。C、D棟與連續壁間之柱位間距為5.9公尺 。E棟與連續壁間之柱位間距為8公尺。F棟一側與連續壁 間之柱位間距為5.9公尺,另一側與連續壁之5.4公尺(見被證66第49至54頁)。上開柱位間距由小到大分別為3.45公尺、5.4公尺、5.9公尺、7.15公尺、8公尺,倘若以前 開璞岩公司之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4.5公分計算, 可得角變量分別為1/77、1/120、1/131、1/159、1/178,均大於「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節所規定之 1/250。倘若以前開中聯公司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 3.61公分計算,可得角變量分別為1/96、1/150、1/163、1/198、1/222,亦均大於「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節所規定之1/250,可知系爭建物A2區之六棟建築物與連續壁間差異沈陷所造成之角變量均顯然未符合規範小於1/250之規定。 (4)上開所計算所採用璞岩公司之差異沈陷量4.5公分與中聯 公司之差異沈陷量為3.61公分,係採取高樓區之最大差異沈陷量加以計算,且並未就各棟建築物分開計算,惟考量高樓區載重甚大於非高樓區之載重,所造成高樓區之沈陷量亦大於非高樓區之沈陷量,其交接處之差異沈陷量應不亞於高樓區本身之差異沈陷量,故以簡便方式採用差異沈陷量4.5公分與3.61公分計算角變量。 (5)再者,參諸系爭建物A2區地下室之損害位置,與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之地下室結構修繕補強內容,系爭建物A2區六棟建築物與連續壁間,均為應修繕補強之位置,亦可佐證系爭建物A2區之六棟建築物與連續壁間差異沈陷所造成之角變量均顯然未符合規範之規定,以致造成系爭建物於上開位置因差異沈陷而產生損壞(見被證66第49至54頁)。從而,因系爭建物明顯低估基礎沈陷量,以致未能發現系爭建物可能因差異沈陷而造成損壞,且亦未於高樓區與非高樓區交接處,進行差異沈陷之檢核,並針對差異沈陷對於系爭建物之影響妥為設計施工,以符合相關規範要求角變量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並防止造成結構物之受損 ,顯然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至於非高樓區(開放空間)本身之差異沈陷量進行檢核部分,依災害發生後璞岩公司與中聯公司之報告書,開放空間之沈陷量僅分別為1公分與1.1公分,遠小於因璞岩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及角隅最大沈陷量為16公分與7公分, 與中聯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與角隅最大總沈陷量為C棟 中央與角隅之10.40公分與3.18公分,因其沈陷量較小, 故不再另行進行檢核,併此說明。 5、綜上,因系爭建物A2區明顯低估基礎沈陷量,以致未能發現系爭建物可能因差異沈陷而造成損壞,且亦未於高樓區與非高樓區交接處,進行差異沈陷之檢核,並針對差異沈陷對於系爭建物之影響妥為設計施工,以符合相關規範要求角變量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並防止造成結構物之受 損,顯然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且系爭建物A2區之修繕補強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僅係代表系爭建物之安全得透過修補方式達成,系爭建案並未因此而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標準設計施工,意即系爭建案之設計施工並未考量到規範所要求角變量小於 1/250之規定,而修補方式僅係使系爭建案於發生角變量 超過1/250後,經修補仍能符合強度標準,其角變量不得 超過1/250之要求並未因此而達成,即仍有未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 6、又由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之修繕補強內容,系爭建物A2區地下室三層與地上層各層樓,為達成安全之強度標準,均有進行相關修補,其修補位置實屬過多,對於一般民眾之心理影響程度甚劇。另系爭建物A2區地下室部分,差異沈陷造成多處位置有梁結構之明顯裂損,為系爭建物A2區主要受損之處,對於系爭建物A2區之結構體影響甚大,而地下室為全體住戶所共有部分,即對於全體住戶之影響均屬甚大,並無法加以單獨切割,雖然上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二樓以上乃屬依政府政策興建出售之「合宜住宅」,本件原告所買受之一樓部分仍屬一般預售屋買賣,因前者需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及行政指導履約,二者並非適用相同之契約內容,然因被告所興建之上開房屋具有前揭瑕疵,且房屋雖經補強修繕,可達成可供安全居住之要求,惟因其仍有前述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標準情形存在,且依照被告提出之補強方案仍不能去除該項瑕疵,則原告主張依雙方訂定之預售屋契約第28.1條約定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一節,當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所買受之A6區部分: 1、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點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第8點:「本公會依據相關單位提供之原 設計圖說,重新建立模型進行分析,並與原設計圖說進行比對、檢視結果整理如下:(1).鑑定標的物各棟結構設計分析時所採用之設計地震力經檢視結果尚屬合宜。(2).原設計分析模式對基礎邊界條件之假設及分析模式中對構材及剪力牆之型式及尺寸等之設定部分與結構設計圖有不符情形,致影響梁、柱及與力牆等結構構材之設計結果*部 分構材之設計未能符合原設計所採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規定:(a).地上層之樓層部分梁構材之主筋或箍筋量配置不足。(b).地上層之樓層部分柱構材之主筋或箍筋量配置不足。(c).地上層之樓層部分剪力牆及其連接梁之配筋量不足或構材斷面尺寸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3).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結果,未發現有針對一層橫隔版將水平地震力傳至地下室外牆所經路徑中需檢視項目之計算資料。所需檢視項目至少應包含剪力牆周邊在一層橫隔版上(含集力梁或匯集構材)之剪力消散能力,及一層橫隔版將水平地震力(須考慮橫隔版上、下豎向構材之剪力方向性,及耐震設計規範第6.2.11節規定之放大地震力)傳遞至地下室外牆過程所產生之剪力及彎矩。經本公會檢視位於地下室外牆邊緣之剪力臨界面上之樓版剪力項目,其強度明顯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4).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剪力牆設計發現,依據設計當時"混 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剪力牆連接梁鋼筋量及其端部 錨定須符合第15.8.7.4之規定,剪力牆之剪力強度須符合第15.8.4.4之規定,而本案經檢視原設計圖結果,與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不符。(5).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分析模式,假設為上部主結構在B3F柱底 為固接,筏式基礎地梁以土壤彈簧支承方式,分別進行分析設計,惟設計者仍應參考地質調查資料之評估分析與建議,選擇適當的基礎形式(如樁基礎)或採用地質改良等措施以減少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對照台中結構公會之地調報告及本公會梁底高程測量成果顯係低估,又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9.地上層部分(廚房頂部)小梁有穿管孔洞間距不符標準圖之規定。惟小梁屬非主要抵抗地震力之構材,建議進行檢核並視需要進行補強。綜上所述,由於鑑定標的物部分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尚有許多不符規範之情況,建議儘速檢討後進行補強設計及施工,以符合規範要求之結構安全性。」(見本院卷一第738、739頁)。可知系爭建物A6西區之原設計圖說,各楝結構設計分析時所採用之設計地震力結果尚屬合宜。惟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未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且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顯係低估,亦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又地上層部分(廚房頂部)小梁有穿管孔洞間距不符標準圖之規定。 2、次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點鑑定標的物裂損原因研判:「1.標的物地上層輕隔間接縫、門窗角隅裂縫、沿管線路徑之裂縫,等非結構性裂縫之裂損現象均位於非結構體,研判係因材料收縮所致,經妥善修復後研判不致影響結構安全性。2.地下室有部分非承重RC隔間牆,出現連續斜向平行剪力裂紋,研判係差異沈陷所致。3.高樓區與連續壁間,部分與連續壁正交梁,於靠近主結構端梁底有撓曲裂縫,靠近連續壁端則有剪力斜裂縫,研判為高樓區主結構與連續壁間產生明顯差異沈陷所致。4.高樓區與中庭區之連接梁,部分有撓曲裂縫產生,研判為高樓區與中庭區間,由水浮力產生差異沈陷所致。5.地下室梁有甚多U形裂縫,研判主要為材料收縮造成。6.地 下室梁有一處梁底施工冷縫剝離現象,研判係混凝土澆置停頓時未妥善收尾所致。7.大、小梁上穿管孔洞下方U形 裂紋,研判係合併撓曲與收縮所致。8.地下層頂版滲水現象,研判係施工載重或收縮產生裂縫,及防水層失效所致。9.地上層部分(廚房頂部)小梁穿管孔洞間距過小係未依標準圖規定施作所致。10.部分位置有梁保護層不足, 鋼筋外露情形,研判係施工不當所致。」(見本院卷一第736頁)。可知系爭建物之A6西區,確實有因材料收縮、 差異沈陷、水浮力、冷縫、施工載重、防水層等原因,造成裂縫、滲水等損害,並有部分廚房頂部小梁穿管孔洞間距過小,與梁保護層不足鋼筋外露等施工不當情形。而系爭建物之A6區主要受損位置為地下室,並有梁結構之明顯裂損與非承重RC隔間牆裂紋,其原因為差異沈陷。至於地上層部分,主要之裂縫為輕隔間接縫、門窗角隅裂縫、沿管線路徑之裂縫,與大、小梁上穿管孔洞下方U形裂紋, 並非差異沈陷所造成,且尚非梁柱結構之明顯裂損。 3、從而,有關系爭建物A6西區之設計部分,系爭建物A6西區之原設計圖說,各楝結構設計分析時所採用之設計地震力結果尚屬合宜。惟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未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且原設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顯係低估,亦未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又地上層部分(廚房頂部)小梁有穿管孔洞間距不符標準圖之規定。均如前述。且有關系爭建物A6西區之受損情形部分,主要受損位置為地下室,並有梁結構之明顯裂損與非承重RC隔間牆裂紋,其原因為差異沈陷。至於地上層部分,主要之裂縫為輕隔間接縫、門窗角隅裂縫、沿管線路徑之裂縫,與大、小梁上穿管孔洞下方U 形裂紋,並非差異沈陷所造成,且尚非梁柱結構之明顯裂損,復如前述。則因系爭建物A6西區之結構補強已於105 年6月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並有相關結構修繕補強 計算書、結構設計圖、大地工程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被證73、68、69、70、71、72),堪認系爭建物A6西區之結構強度已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準此,就系爭建物A6西區地上層部分,雖構件之結構強度未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惟因系爭建物A6西區經補強後之結構強度已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且主要之裂縫尚非梁柱結構之明顯裂損,即受損情形較為輕微。但是,反觀系爭建物A6西區地下室部分,多處位置有梁結構之明顯裂損,為系爭建物A6西區主要受損之處,其原因為差異沈陷對結構體所造成之結果,對於系爭建物A6西區之結構體影響甚大。因此,本件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建物A6西區之買賣契約,主要考量應在於:由系爭建物A6西區之差異沈陷與其所造成梁結構明顯裂損之結果來看,被告是否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CNS之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且被告 得否於交屋前將其修補改善完成。 4、另依系爭建物A6區施工前委託中聯公司所製作系爭建物A6區之101年4月地質紀實調查及基本分析報告書,第5-2-2 節沈陷量分析、a.基地西側略以:「…基礎長L=26.4m, 基礎寬B=24.55m…根據上式可求得柔性基礎基礎最大沈陷量約2.52分,柱位間距為6.35公尺,考慮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以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1.26cm考量,則最大之撓曲度δmax=1.26/635=1/503,符合規範要求" 最大沈陷量(隆起)量不得大於30公分,最大撓曲度不得大於1/250 "之規定。」(見本院卷五第48、49頁)。可 知因系爭建物A6西區共有十二棟建築物,因十二棟建築物之結構尺寸相同(見被證71第6、7頁),故中聯公司係以一棟建築物為準,即以一棟建築物之基礎尺寸長L=26.4m 、寬B=24.55m,計算出該棟建築物基礎之最大沈陷量為2.52分,雖然最大沈陷量為2.52公分,惟考量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即考量該棟建築物基礎應均有沈陷情形,僅沈陷量不一,故最大之差異沈陷量取最大沈陷量之一半,即為1.26公分,再以柱位間距最短處6.35公尺,計算出角變量為1.26/635=1/503,符合「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節所規定角變量不得大於1/250。因此: (1)由中聯公司所製作系爭建物A6區之地質紀實調查及基本分析報告書之內容,可得知僅有針對於A6區高樓區本身之差異沈陷量進行檢核,並未針對於A6區高樓區與非高樓區交接處,以及非高樓區本身之差異沈陷量進行檢核。此外,依台中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災害發生後委託璞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104年8月補充地基土壤探查報告書(A6區),第4.3節基礎沈陷量分析略以:「…估計24F/3B之高 樓區中央及高樓區角隅之累計彈性沈陷量分別約為17公分及7公分,開放空間角隅所產生之彈性沈陷量則約為1公分,…。根據上述沈陷分析結果,暫就現階段主要可能發生之彈性沈陷量,探計其可能引致之角變量。…,顯示於結構構築完成,彈性沈陷造成之最大角變量可能達1/103, …。」(見本院卷五第391頁)。 (2)以及依中聯公司於災害發生後所製作之105年8月18日A6區大地工程分析報告第18節,A6西區各棟之總沈陷量以U棟 中央總沈陷量9.5公分為最大(U棟角隅總沈陷量為3.59公分),至於開放空間僅有瞬時沈陷量1.79公分,遠小於各棟中央與角隅之沈陷量(見被證72第83頁)。 (3)則由中聯公司原本地調資料所計算高樓區之柔性基礎基礎最大沈陷量2.52公分,比對災害發生後璞岩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及角隅之累計彈性沈陷量分別為17公分及7公分 ,以及中聯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與角隅最大總沈陷量為U棟中央之9.5公分與K棟角隅之3.85公分,中聯公司原本 地調資料所計算高樓區之最大沈陷量2.52公分明顯有低估之情形。準此,倘若依中聯公司原本地調資料之分析方法,因璞岩公司所計算高樓區中央及角隅最大沈陷量為17公分與7公分,其差異沈陷為10(17-7)公分,柱位間距為 6.35公尺,考慮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取差異沈陷10公分之一半,即以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5公分考 量,則最大之角變量為1/127(5/635),並未能符合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 (4)再依中聯公司所計算高樓區U棟中央總沈陷量9.5公分為最大(U棟角隅總沈陷量為3.59公分),其差異沈陷為5.91 (9.5-3.59)公分,柱位間距為6.35公尺,考慮剛性基礎結構體勁度之影響,取差異沈陷5.91公分之一半,即以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2.955公分考量,則最大之角變 量為1/219(2.955/635),亦未能符合不得大於1/250之 規定。 (5)至於系爭建物A6西區高樓區與非高樓區(開放區)交接處之差異沈陷所造成角變量之檢核,倘若以前開璞岩公司之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5公分計算,於角變量不得大 於1/250之條件下,高樓區與非高樓區(開放區)交接處 之柱間距不得小於1,250公分(250*5),即約不得小於 12.5公尺。倘若以前開中聯公司之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2.955公分計算,於角變量不得大於1/250之條件下,高樓區與非高樓區(開放區)交接處之柱間距不得小於 739公分(250*2.955),即約不得小於7.39公尺。而因系爭建物A6西區之K棟建築物與開放區間之柱位間分別為 8.25公尺、8.9公尺。L棟分別為7.45公尺、8.25公尺。M 棟分別為8.95公尺、8.25公尺、8.9公尺。N棟分別為8.9 公尺、8.25公尺、5公尺。O棟分別為9.1公尺、6.95公尺 、9.1公尺、9.25公尺。P棟分別為9.1公尺、6.95公尺、 9.1公尺、9.25公尺。Q棟分別為9.1公尺、9.25公尺、9.1公尺、9.1公尺。R棟分別為9.1公尺、9.25公尺、9.1公尺、9.1公尺。S棟分別為9.1公尺、9.1公尺、9.1公尺。T棟分別為8.9公尺、9.1公尺、7.45公尺。U棟分別為5.25公 尺、6.55公尺、9.1公尺。V棟分別為5.25公尺、6.55公尺、6.35公尺(見被證70第39至41頁)。則以璞岩公司之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5公分計算,因上開柱位間距均 小於12.5公尺,顯然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5公分計 算角變量均會大於「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 節所規定之1/250,可知系爭建物A6西區高樓區與非高樓 區(開放區)交接處之差異沈陷所造成之角變量均顯然未符合規範小於1/250之規定。而以中聯公司之柱位間最大 之差異沈陷量為2.955公分計算,亦有L棟之7.45公尺、N 棟之5公尺、O棟之6.95公尺、P棟之6.95公尺、T棟之7.45公尺、U棟之5.25公尺、6.55公尺、V棟之5.25公尺、6.55公尺、6.35公尺等處,小於或接近7.39公尺,顯然柱位間最大之差異沈陷量為2.955公分計算角變量,亦有為數不 少之位置會大於「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節 所規定之1/250,可知系爭建物A6西區高樓區與非高樓區 (開放區)交接處之差異沈陷所造成之角變量顯然有未符合規範小於1/250規定之情形。上開所計算所採用璞岩公 司之差異沈陷量5公分與中聯公司之差異沈陷量為2.955公分,係採取高樓區之最大差異沈陷量加以計算,且並未就各棟建築物分開計算,惟考量高樓區載重甚大於非高樓區之載重,所造成高樓區之沈陷量亦大於非高樓區之沈陷量,其交接處之差異沈陷量應不亞於高樓區本身之差異沈陷量,故以簡便方式採用差異沈陷量5公分與2.955公分計算角變量。再者,參諸系爭建物A6西區地下室之損害位置,與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之系爭建物A6西區地下室結構修繕補強內容,系爭建物A6西區高樓區與非高樓區(開放區)交接處,均為應修繕補強之位置,亦可佐證系爭建物A6西區之十二棟建築物與開放區間差異沈陷所造成之角變量均顯然未符合規範之規定,以致造成系爭建物於上開位置因差異沈陷而產生損壞(見被證70第39至41頁)。從而,因系爭建物明顯低估基礎沈陷量,以致未能發現系爭建物可能因差異沈陷而造成損壞,且亦未於高樓區與非高樓區交接處,進行差異沈陷之檢核,並針對差異沈陷對於系爭建物之影響妥為設計施工,以符合相關規範要求角變量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並防止造成結構物之受損,顯然有 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至於非高樓區(開放空間)本身之差異沈陷量進行檢核部分,依災害發生後璞岩公司與中聯公司之報告書,開放空間之沈陷量僅分別為1公分與1.79公分,遠小於因璞岩公司所計算 高樓區中央及角隅最大沈陷量為17公分與7公分,與中聯 公司所計算高樓區最大總沈陷量為U棟中央9.5公分(U棟 角隅總沈陷量為3.59公分),因其沈陷量較小,故不再另行進行檢核,併此說明。 5、綜上,因系爭建物A6西區明顯低估基礎沈陷量,以致未能發現系爭建物可能因差異沈陷而造成損壞,且亦未於高樓區與非高樓區交接處,進行差異沈陷之檢核,並針對差異沈陷對於系爭建物之影響妥為設計施工,以符合相關規範要求角變量不得大於1/250之規定,並防止造成結構物之 受損,顯然有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 6、且系爭建物A6西區之修繕補強經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僅係代表系爭建物之安全得透過修補方式達成,系爭建案並未因此而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標準設計施工,意即系爭建案之設計施工並未考量到規範所要求角變量小於 1/250之規定,而修補方式僅係使系爭建案於發生角變量 超過1/250後,經修補仍能符合強度標準,其角變量不得 超過1/250之要求並未因此而達成,即仍有未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又由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之修繕補強內容,系爭建物A2區地下室三層與地上層各層樓,為達成安全之強度標準,均有進行相關修補,其修補位置實屬過多,對於一般民眾之心理影響程度甚劇。7、另系爭建物A6西區地下室部分,差異沈陷造成多處位置有梁結構之明顯裂損,為系爭建物A6西區主要受損之處,對於系爭建物A6西區之結構體影響甚大,而地下室為全體住戶所共有部分,即對於全體住戶之影響均屬甚大,並無法加以單獨切割,故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1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應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雙方間所訂立之預售屋契約第28.1條約定,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一節,即堪認為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工程施工過程中有諸多不可事先預測之變數,且其於動工前之勘測業已符合法規要求一節,然土地誠如被告所抗辯之並非均勻物質,於真正施工過程中常有於動工前探勘所未能發見之狀況存在,在真正動工開挖之前,無從發見未曾被探勘時取樣位置是否存在有何不可知之狀況存在,甚至於如本件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發生前述狀況,然而此種在房屋興建前或興建過程中,乃至興建完成之後,所發生之未能於事前預料之狀況所生風險究竟應由何人負擔,即為分配風險問題,衡以買受人於標的物製造過程中對於標的物完全無任何掌控能力,如令其承擔此種事先未能預測之風險,自非公允,買賣標的物之製造人即出賣人,對於標的物之製造過程能夠掌握之能力遠超過買受人,且有機會利用技術以解決問題而防止瑕疵之出現,則此種風險分配由興建房屋之出賣人當較為合適,是以,本件原告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之 解除契約為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三、關於金額之計算:原告主張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依雙方訂定之契約第28.3條約定返還已收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一節,經查: (一)依雙方訂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8.3條約定:「甲方(即買方)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賣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之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則原告既得依雙方間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8.1條約定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堪採取。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已經給付如前述「原告聲明表」中所列「已繳價金」欄中所列載之金額,被告對於其中原告己○○、辰○○、卯○○、辛○○、庚○○、戊○○、申○○、酉○○、午○○、丑○○、癸○○、壬○○、未○○、亥○○等人所已經給付之價金數額並無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採取。惟被告就原告巳○○、寅○○、丁○○、戌○○、天○○、乙○○、丙○○、甲○○等人所主張交付之金額固無爭執,惟抗辯其中部分乃代收代付款項或行政工本費等,並非價金,應自價金數額中扣除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為原告巳○○、丁○○、戌○○、天○○等人代繳之契稅、規費等收據影本(見被告106年1月9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影本),該部分雖由被告收受,但為委託被告向其他機關繳納稅捐、規費之款項,其性質並非買賣價金,自應由原告所主張交付之買賣價金數額中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數額即應如附表所示,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如准許原告解除契約,令被告負擔重大賠償,可能影響被告公司營運一節,然被告所興建之前揭「板橋浮洲合宜住宅」總戶數超過4千戶,被告所興建之前揭房屋發生前述瑕疵, 可能造成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非輕,然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對於被告公司已有類似於民法第218條規定之得由法 院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發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各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其中原告巳○○部分應扣除217,540元,原告寅○○部分應扣除437,876元,原告丁○○部分應扣除829,041元,原告戌○○、天○○部 分應扣除1,000元,原告乙○○、丙○○、甲○○部分應 扣除335,266元,其各別得請求原告返還之金額如附表「(B)原告可請求退還之價金(扣稅費後)」欄所示。 (三)違約金部分:原告又主張依雙方訂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8.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一節 ;被告則抗辯該項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雙方於前揭買賣契約中 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基準為買賣房地總價額,然原告等實際給付之價金均約買賣房地總價四分之一,且被告所應負之責任乃興建房屋工程進行中所應承擔之風險,並非故意違約,則原告等人實際所受損害如依買賣總價之15%計算 違約金尚屬過高,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酌減為原來約定比例之四分之一即按照買賣房地總價之3.75%計算方屬適當。 其各別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如附表「(C)原告可 請求之違約金(A×3.75%)」欄所示。 (四)另關於原告丁○○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丁○○所買受之前揭房屋業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丁○○並已在該不動產上為債權銀行設定抵押權,其解除權已經消滅,或應於原告丁○○塗銷該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給被告後,方得請求被告退還款項等語;但為原告丁○○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丁○○所買受之前揭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5及其地上建物力 行段34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力行段4268建號10萬分之233、4269建號770分之2等不動產業已104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丁○○所有,並於104年6月15日為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共同擔保債權33,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為原告丁○○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七卷第103至108頁);然前揭不動產雖設定擔保物權,並非已經喪失所有權或已經滅失,或因設定用益權利而喪失占有等情形,其設定於其上之負擔或擔保並非不能除去,而無不能返還所有權問題,並無民法第262條規定之情 形存在,被告抗辯原告丁○○已經喪失解除權一節,尚非可採。 2、被告抗辯原告丁○○在前揭不動產上為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一節,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依民法第261條規定準用第264條規定,被告抗辯於原告丁○○塗銷其為訴外人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之前,得拒絕其給付一節,當屬可採。故就原告丁○○之請求部分,自應命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預售屋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雙方間之預售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經給付之價金及利息,於如附表「(D)原告可請求之總金額(B+C)」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部分,則應於原告丁○○塗銷前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之同時給付之。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郭祐均 ┌────────────────────────────────────────────┐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 │ ├──┬───┬──────────┬─────┬──────┬──────┬──────┤ │編號│原 告│買 賣 標 的 物 │(A)契約買 │(B)原告可請 │(C)原告可請 │(D)原告可請 │ │ │ │ │賣房地總價│求退還之價金│求之違約金 │求之總金額 │ │ │ │ │額 │(扣稅費後)│(A×3.75%) │(B+C) │ ├──┼───┼──────────┼─────┼──────┼──────┼──────┤ │ 01 │巳○○│戶號:A2區S25 │28,880,000│7,000,015 │1,083,000 │8,083,015 │ │ │ │車位:B2編號577 │ │ │ │ │ ├──┼───┼──────────┼─────┼──────┼──────┼──────┤ │ 02 │寅○○│戶號:A2區O-36 │37,560,000│9,420,000 │1,408,500 │10,828,500 │ │ │ │車位:B2編號577 │ │ │ │ │ ├──┼───┼──────────┼─────┼──────┼──────┼──────┤ │ 03 │丁○○│戶號:A2區O-22 │75,360,000│18,870,000 │2,826,000 │21,696,000 │ │ │ │車位:B2編號484 │ │ │ │ │ │ │ │戶號:A2區O-23 │ │ │ │ │ │ │ │車位:B2編號482、483│ │ │ │ │ ├──┼───┼──────────┼─────┼──────┼──────┼──────┤ │ 04 │己○○│戶號:A6區S178 │44,120,000│10,680,000 │1,654,500 │12,334,500 │ │ │ │車位:B2編號2071、 │ │ │ │ │ │ │ │ 2072 │ │ │ │ │ ├──┼───┼──────────┼─────┼──────┼──────┼──────┤ │ 05 │辰○○│戶號:A6區S177 │38,740,000│9,344,000 │1,452,750 │10,796,750 │ │ │ │車位:B2編號2088 │ │ │ │ │ ├──┼───┼──────────┼─────┼──────┼──────┼──────┤ │ 06 │卯○○│戶號:A6區S97 │35,080,000│8,520,000 │1,315,500 │9,835,500 │ │ │辛○○│車位:B2編號1939 │ │ │ │ │ │ │庚○○│ │ │ │ │ │ ├──┼───┼──────────┼─────┼──────┼──────┼──────┤ │ 07 │賴珮雯│戶號:A6區S96 │28,550,000│6,900,000 │1,070,625 │7,970,625 │ │ │天○○│車位:B2編號1938 │ │ │ │ │ ├──┼───┼──────────┼─────┼──────┼──────┼──────┤ │ 08 │乙○○│戶號:A2區O-20 │67,740,000│16,516,000 │2,540,250 │19,056,250 │ │ │丙○○│車位:B2編號476、473│ │ │ │ │ │ │甲○○│戶號:A6區S180 │ │ │ │ │ │ │ │車位:B2編號2118、 │ │ │ │ │ │ │ │ 2179 │ │ │ │ │ ├──┼───┼──────────┼─────┼──────┼──────┼──────┤ │ 09 │戊○○│戶號:A6區S103 │30,320,000│7,360,000 │1,137,000 │8,497,000 │ │ │ │車位:B2編號2113 │ │ │ │ │ ├──┼───┼──────────┼─────┼──────┼──────┼──────┤ │ 10 │申○○│戶號:A6區S066 │38,630,000│9,288,000 │1,448,625 │10,736,625 │ │ │酉○○│車位:B2編號736 │ │ │ │ │ ├──┼───┼──────────┼─────┼──────┼──────┼──────┤ │ 11 │午○○│戶號:A6區S179 │40,380,000│9,716,000 │1,514,250 │11,230,250 │ │ │ │車位:B2編號2107 │ │ │ │ │ ├──┼───┼──────────┼─────┼──────┼──────┼──────┤ │ 12 │丑○○│戶號:A6區O-26 │30,040,000│7,246,001 │1,126,500 │8,372,501 │ │ │癸○○│車位:B2編號2114、 │ │ │ │ │ │ │壬○○│ 2115 │ │ │ │ │ ├──┼───┼──────────┼─────┼──────┼──────┼──────┤ │ 13 │未○○│戶號:A6區S095 │33,010,000│7,948,000 │1,237,875 │9,185,875 │ │ │ │車位:B2編號2116 │ │ │ │ │ ├──┼───┼──────────┼─────┼──────┼──────┼──────┤ │ 14 │亥○○│戶號:A6區S06 │25,110,000│6,120,000 │941,625 │7,061,625 │ │ │ │車位:B2編號507 │ │ │ │ │ ├──┴───┴──────────┴─────┴──────┴──────┴──────┤ │總金額:155,685,01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