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原 告 楊 信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劉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 萬1,29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 萬3,763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52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大陸籍人士來台訪親,於104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55分許,欲經由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舊橋返家,乃行走於三峽舊橋沿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往文化路方向之機車專用道上,嗣因其發現其誤行機車專用道,即欲穿越車道至對向之行人專用道(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其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於行走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K2P-53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舊橋往愛國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被告橫越道路,閃煞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脊椎退化併脊髓外傷性損傷、脊椎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因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51萬3,763元。 ㈡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38萬213 元。 ①醫院醫療費用:西醫住院回診費用2 萬5,332 元、中醫復健回診費用1 萬3,175 元、謝明福復健科診所費用660 元,共計3 萬9,167 元。 ②醫療用品費用:4 萬6,228 元。 ③營養品費用:4 萬6,746 元。 ④看診車資:1 萬5,625 元。 ⑤看護費用:23萬2,447 元。 ⒉支付將來之外勞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至今仍臥床且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須24小時專人照護至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我國簡易生命之平均餘命約80歲止,每月僱用外勞看護費用以3 萬元計算,共計支出576 萬元(計算式:3 萬元×12月×16年=576 萬元)。 ⒊支付將來之復健費用:以每月4,000 計算,至原告80歲止,共需支出76萬8,000 元(計算式:4,000 元×12月×16年= 76萬8,000 元)。 ⒋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薪資4 萬3,200 元計算5 年之工作損失,共計259 萬2,000 元(計算式:4 萬3,200 元×12月×5 年=259 萬2,000 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1 萬3,550 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尚有未成年之兒子,遭逢此車禍致終生癱瘓對原告更顯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 萬3,763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55分,沿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舊橋往文化路方向行走,因本身為大陸地區人民,習慣靠右行走,故未注意行人靠左行走之標示,實為過失而非故意為之。被告係於行走至橋上中段時,始發現走錯,因急於導正錯誤而穿越車道行走至人行道,期間經過來向車道,對於原告來向車輛閃避不及,以致雙方有所擦撞,非如起訴書所稱係被告撞擊原告。被告雖坦承確係其違反交通規則而影響原告路權使用,惟被告為徒步行走且手提物品之行人,當不致造成原告如此嚴重之傷勢。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每日皆前往探視並久留,嗣後係因其腳傷惡化始未再每日探視,而因被告係來台探親,身邊並無攜帶大量金錢,惟仍先行支出5,950 元以表善意,並自願擔任原告之看護,被告係為誠實且善良之人,在大陸地區並無穩定收入,亦無法在台灣境內工作,且其弟弟亦因肝硬化末期等原因,被告現僅能支付原告20萬元作為賠償。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53 頁): ㈠被告係大陸籍人士來台訪親,於104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55分許,欲經由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舊橋返家,乃行走於三峽舊橋沿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往文化路方向之機車專用道上,嗣因其發現其誤行機車專用道,即欲穿越車道至對向之行人專用道(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其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於行走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K2P-53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舊橋往愛國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被告橫越道路,閃煞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脊椎退化併脊髓外傷性損傷、脊椎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㈡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因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被告對原告主張財產上損失即機車修理費用1 萬3,550 元不爭執。 ㈣原告為40年8 月6 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為64.5歲,尚有15.5歲。 ㈤本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均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係大陸籍人士來台訪親,於104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55分許,欲經由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舊橋返家,乃行走於三峽舊橋沿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往文化路方向之機車專用道上,嗣因其發現其誤行機車專用道,即欲穿越車道至對向之行人專用道(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其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於行走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K2P-53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舊橋往愛國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被告橫越道路,閃煞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脊椎退化併脊髓外傷性損傷、脊椎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71 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171 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案發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偵卷可資為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3229號偵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21頁),被告本不得於該處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違規穿越道路並橫跨分向限制線至對向機車專用道,致原告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倒地,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是被告自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已至明顯。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5 年1 月4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見105 年度他字第418 號偵卷第23頁),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脊椎退化併脊髓外傷性損傷、脊椎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四肢癱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且與被告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西醫住院回診費用2 萬4,372 元、中醫復健回診費用1 萬3,025 元、謝明福復健科診所費用660 元,共計3 萬8,057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105 年2 月5 日、6 月27日、6 月28日、6 月30日至西醫門診或急診所支出之310 元、150 元、350 元、150 元,以及105 年6 月28日至中醫復健門診所支出之150 元,共計1,110 元部分,因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以供本院參酌,則本件原告是否有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之支出,即非無疑?尚難採信。是以,原告請求醫院醫療費用3 萬8,057 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3 萬5,114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6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11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而應准許。至原告請求105 年1 月21日購買消疤痕乳膏、紗布塊、生理食鹽水、沖洗棉棒、105 年3 月4 日購買酒精液噴槍、105 年4 月16日購買人工皮,以及購買輪椅座墊等用品,共計支出1 萬0,734 元部分,因未提出任何醫療用品費用收據以資佐證,則原告是否有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尚非無疑?另原告請求105 年3 月29日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80 元部分,固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觀諸該發票之內容,其上僅有記載支出之金額,並未記載購買物品之項目,則該費用是否係原告為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容有疑問,故此部分費用均應予剔除。從而,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 萬5,114 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致支出4 萬6,746 元之營養品費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8頁、第59頁),然原告除未提出105 年2 月、5 月間購買995 生技營養品共計1 萬1,088 元之發票或收據到院供參,則原告是否有此部分營養品費用之支出,尚屬不明外,另原告亦未提出購買995 生技營養品、康貝兒乳酸菌等營養品是否檢具醫師處方箋?是否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所必需?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佐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利己主張,即無從證明,本院即難遽予採信。 ④看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共計1 萬5,625 元,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脊椎退化併脊髓外傷性損傷、脊椎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四肢癱瘓之傷害乙情並不爭執,堪認依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影本(見附民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114 頁至第124 頁),其中除原告所列載105 年4 月2 日、6 月24日支出之計程車資各600 元,因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以及其於105 年4 月13日因本件訴訟而至法院開庭,而支出之計程車資1,425 元,係屬原告為主張其權利而於法院訴訟中所支出,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直接造成,而均應予剔除外,另105 年5 月7 日所支出之1,000 元計程車資,雖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惟前開單據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確實有此筆計程車資之支出,然因其上並未載明係前往何處,則是否係原告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而往返醫院所支出?即有疑問,亦難採信。是以,原告請求看診之計程車資於1 萬2,000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於104 年12月26日至105 年7 月4 日均需專人看護,共計支出21萬5,697 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另請求105 年2 月25日至105 年5 月25日,共計88天住院期間之看護餐費1 萬7,600 元,以及105 年5 月30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510 元部分,除無提出支付看護餐費之相關證據外,且其支出證明書費用,係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疇,故前開費用部分,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⑥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30萬0,868 元(計算式:38,057元+35,114元+0 元+12,000元+215,697 元=300,868 元)。 ⒉支付將來之外勞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需24小時專人照護至80歲為止等情,有恩主公醫院105 年1 月4 日、1 月14 日 、1 月22日、6 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被告雖對於原告未來是否有必要聘請看護人員乙節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求診,同日即接受顯微椎間盤切除,脊椎融合及內固定手術,另於次日接受椎弓切除手術,並經診斷為脊椎退化併脊髓外傷性損傷、脊椎損傷併四肢無力、頸椎脊髓損傷、頸椎退化併脊髓外傷性挫傷及四股癱瘓等傷害,嗣於105 年5 月28日因脊椎損傷併半身不遂之疾病,至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及復健,並經醫師建議應持續進行門診復健治療等情,且被告對於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乙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現仍無法行走而至80歲為止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尚難採信。而原告為40年8 月6 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為64.5歲,距80歲止尚有15.5歲,又被告同意原告主張外勞看護費用以每月3 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8頁),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法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1 萬0,243 元【計算式:(30,000×12)×11.4094067+(30,000×12×0. 5 )×(11.9808352-11.4094067 )=4,210,243 ;其中11 .4094067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11.9808352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⒊支付將來之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至原告80歲止,每月均需支出4,000 元之復健費用等情,亦據提出恩主公醫院105 年1 月14日、1 月14日、1 月22日、6 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被告對於將來復健費用以每月4,000 元計算至原告80歲止之部分並不爭執,惟仍爭執其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8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脊椎退化併脊髓外傷性損傷、脊椎損傷併四肢無力、頸椎脊髓損傷、頸椎退化併脊髓外傷性挫傷及四股癱瘓等傷害,且於105 年5 月28日至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及復健後,仍經醫師建議需持續門診復健治療等情以觀,足見原告確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堪認原告主張其至80歲止均需持續進行復健等情,洵屬有據,應可採信。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將來復健費用,依霍夫曼法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萬1,366 元【計算式:(4,000 ×12)×11.4094067 +(4,000 ×12×0.5 )×(11.9808352-11.4094067 )= 561,366 】。 ⒋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4 萬3,200 元,且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造成原告5 年間無法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共計259 萬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前開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可知原告係於弘偉工程行任職,於104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2萬8,000 元,故每月薪資約為1 萬9,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就超逾1 萬9,000 元之薪資部分,既未能提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之證據資料,則原告所請求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即應以每月薪資1 萬9,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其5 年無法工作等情,惟原告係40年8 月6 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為64.5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0.5 年,而原告亦未提出其於年滿65歲後仍有工作能力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其有0.5 年之期間係屬不能工作乙節,即可採信,逾此期間,則屬無據,不能採信。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共計為11萬4,000 元(計算式:19,000元×12月×0.5 年=114,000 元),洵堪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無據,尚難採取。 ⒌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 萬3,550 元,業據其提出金中機車行估價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受傷前係從事建築工程,目前全身癱瘓已無工作能力,已婚並育有一子,現由其配偶及兒子出外工作維持家計,104 年間名下無財產資料,有1 筆所得資料;被告為國中畢業,係大陸地區人士,家中尚有母親,目前係由其從事臨時工之收入維持家計,名下並無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54頁),並有本院依職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勢,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640 萬0,027 元(計算式:300,868 元+4,210,243 元+561,366 元+114,000 元+13,550元+1,200,000 元=6,400,027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刑事庭105 年6 月29日當庭送達被告,有該起訴狀上被告簽名及本院刑事庭105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 頁、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71 號卷第26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萬0,027 元,及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