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原 告 林登武 葉佳沂 巫通榮 沈柏宜 陳秀惠 陳思綺 吳沛鈴 李碧雲 被 告 張宏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登武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佳沂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通榮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柏宜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惠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沛鈴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碧雲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登武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林登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葉佳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為原告葉佳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巫通榮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巫通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沈柏宜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沈柏宜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陳秀惠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陳秀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吳沛鈴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吳沛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李碧雲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李碧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育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育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先後向原告劉清龍等人(原告劉清龍、陳志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原告趙貴濱、辜梨珍、胡倚溱、陳蔡連品、劉依坪、陳思綺、黃仕宏、陳宗琳部分業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等表示:「其有特殊管道,無庸透過公開承銷,即可以承銷價取得IPO 前之欲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於該公司上市上櫃後出脫股票,可有30% 到70% 不等之獲利。除此之外,可定期分派股利,投資報酬率遠高於一般投資。」原告等人不疑有他,遂陸續投入資金;原告等人投資富裕有限公司後,曾有些微獲利,或有領回一、二期投資報酬;惟被告以此獲利誘使原告等人繼續增額投資。詎料,被告實未購置股票’利用分派股息紅利之手段使原告等人確信真有其事,進而加碼投資;被告屢次向原告表示「投資是長期投資,若短期將資金抽離,獲利不大。」用以取信原告等人。原告等人遲至104 年3 月初,被告被檢調約談並聲押獲准、新聞大篇幅報導後,始知受騙,富貴一場空。現被告已因涉犯詐欺等罪嫌遭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104 年度偵字第5427號、104 年度偵字第7796號),其中關於原告等人部分,業經地檢署追加起訴在案(詳10 4年度偵字第31019 號追加起訴書)。 ㈡、被告所涉嫌詐騙原告等人之過程及金額,除刑事卷證資料均與援引外,僅略述原告等人受詐騙之金額如下: 1、原告林登武係劉清龍之友人,於劉清龍所開設之按摩店因緣結識被告後,基於被告前述之說法於102 年10月1 日起先後投資達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雙方並簽立借貸契約1 紙。 2、原告葉佳沂係被告之友人,其聽信被告前述之說詞,進而於103 年7 月1 日起先後投資達305 萬元,雙方並簽立借貸契約1紙為憑。 3、原告巫通榮為原告劉清龍之友人,其於原告劉清龍的店偶然結識被告後,聽信被告之說詞進而於103 年11月1 日起先後投資達150 萬元,雙方並簽立借貸契約2 紙為憑。 4、原告沈柏宜、陳秀惠為夫妻,其於原告劉清龍按摩店結識被告後,聽信被告之說詞,進而於103 年7 月3 日起共同投資各100 萬元,雙方並簽立借貸契約2 紙為憑。 5、原告吳沛鈴、李碧雲係母女,吳沛鈴係被告之友人,其聽信被告之說詞,於102 年11月1 日起先後共投資600 萬元(吳沛鈴500 萬元、李碧雲100 萬元),雙方並簽立借貸契約2 紙為憑。 ㈢、原告等人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如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請求被告張宏麒及章宏興(被告章宏興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駁回,因被告章宏興刑案部分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4 號繫屬中)連帶賠償,併聲明如下: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登武26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葉佳沂305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巫通榮15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沈柏宜1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秀惠1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吳沛鈴5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碧雲1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等人請求金額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渠等於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105 年度易字第61、205 、604 、605 號刑事案件提出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刑事案卷電子卷證無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被告故意以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與章宏興連帶賠償部分,因章宏興刑事案件部分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渠等就章宏興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渠等請求被告與章宏興負連帶賠償一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林登武26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 年5 月30日,此有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4頁〉為憑,下同)之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葉佳沂305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巫通榮15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沈柏宜1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秀惠1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吳沛鈴5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碧雲1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