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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原告
登龍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俊
法定代理人
李崇偉
被告
李甫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以背信方式,聯合訴外人陳倩儀、郭建宏以二重買賣之手法,操作原告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進而掏空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490 萬元,是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且其未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2,490萬元,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2,4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從而,依原告訴請內容觀之,本件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21樓之3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另載被告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惟經本院送達該處地址,經郵政單位表示查無此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是該址顯非被告居所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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