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31號原 告 游淑華 黃元媛 黃定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王斯民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淑華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定緯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元媛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捌佰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淑華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黃定緯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黃元媛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游淑華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原告黃定緯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原告黃元媛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對原告游淑華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原告黃定緯以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黃元媛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捌佰零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王斯民、王勇翔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撤回狀撤回對於被告王勇翔之起訴,被告王勇翔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對原告所為對王勇翔撤回起訴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撤回起訴即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既撤回對王勇翔之訴訟,其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淑華455 萬8,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定緯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元媛233 萬1,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屬當然。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王勇翔、被告之妹王紫宇於104 年4 月19日17時許,在王勇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居處飲酒聚餐,至同日21時7 許,被告欲離開時,於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因該處巷弄狹窄,被告見被害人黃竹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與對向來車會車時阻擋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吳鳳珠之機車出入,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開啟上開營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持其配戴之藍色安全帽1 頂猛力來回甩擊坐於車內之黃竹南身體數次。吳鳳珠見狀,連忙上前攔阻,黃竹南則趁隙下車朝34巷巷口方向離去。又被告見黃竹南逕自棄車離去,餘怒未消,客觀上可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以硬物猛力敲擊,可能造成頭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仍手持前揭安全帽朝黃竹南之頭部猛力甩擊2 次,黃竹南遭擊中頭部後旋即失去意識、倒地不起,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顱骨及顏面骨多處骨折、廣泛性腦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及腦幹嚴重受損等傷害,雖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104 年4 月28日12時51分許,因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併發感染引發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被告之殺人行為導致黃竹南死亡,已如前述,原告游淑華為黃竹南之配偶、原告黃元媛、黃定緯為黃竹南之子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游淑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455 萬8,831 元: ⑴扶養費用:原告游淑華因長期暈眩無法工作而須在家休養,且須經常至西園醫院就醫,生計均由黃竹南負擔。又原告游淑華為45年2 月6 日出生,黃竹南為39年9 月27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原告游淑華為59歲、黃竹南為64歲,復參諸新北市103 年簡易生命表,可知5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7.20 年、6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8.93 年,是以原告游淑華對黃竹南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應為18.93 年。原告游淑華尚有子女即原告黃定緯(70年7 月10日出生)、原告黃元媛(73年1 月6 日出生),渠等於黃竹南死亡當時分別為33歲及31歲,依法亦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原告游淑華,應負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規定,原告黃定緯、黃元媛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黃竹南相同,是黃竹南負擔之扶養義務僅為3 分之1 。又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9,512 元,每年月消費支出23萬4,144 元,依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原告游淑華所得請求扶養費用為105 萬8,831 元【計算式:(234,144 元×13.000 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 234,144 元×0.93×〈13.00000000 -13.00000000 〉÷3 =1,058, 831 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游淑華為黃竹南之配偶,二人多年來相互扶持為伴,黃竹南在經濟上和精神上均給予原告游淑華意見及支持,並與原告游淑華共同照顧有人際關係障礙而就業困難之長子即原告黃定緯,黃竹南並會教導原告黃定緯修車、修馬桶或修理家中大小物品。詎原告游淑華身體狀況原屬不佳,竟又遭遇喪夫之痛,於經濟上和精神上頓失支柱,亦無人能與其共同商討原告黃定緯就業及照顧等事情,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無法言喻。是原告游淑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 2、原告黃定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00 萬元:原告黃定緯為黃竹南之子,父子感情甚佳,黃竹南每週均會利用時間教導有人際關係障礙之原告黃定緯修車、修馬桶等事務,而原告黃定緯亦將黃竹南當作學習之對象,原告黃定緯極賴黃竹南長期之親情支持及經濟上扶養照護。黃竹南死亡,原告黃定緯頓失所依,心中悲痛不捨,所受痛若自屬匪淺,故原告黃定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3、原告黃元媛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33 萬1,478 元: ⑴原告黃元媛因黃竹南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2 萬3,858 元及喪葬費用30萬7,620 元,共計33萬1,478 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黃元媛為黃竹南之女,父女感情甚篤。原告黃元媛遭喪父之痛,天人永隔,椎心之痛難以言喻,思父之情亦非筆墨所能形容,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故原告黃元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本件案發當時,黃竹南確實還在工作,而原告游淑華確實無法維持生活,扶養費不應限於6 個月。況夫妻互負扶養義務,配偶間不以有謀生能力為限,不因其中一人滿65歲而消滅。又原告游淑華雖有股票,但數額不多,其自黃竹南處繼承之不動產,還有貸款,所剩之餘額只有幾十萬元。 2、關於原告黃元媛支出殯喪服務費16萬元予誠泰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部分,依原證2 之統一發票所示,可知原告黃元媛確實有支出該費用,且與請求其餘喪葬費6 萬元部分,兩者項目未有重複。 3、原告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慰撫金項目有最高40萬元之上限,可能會因為加害人的犯罪類型、行為程度而做不同的限制,例如殺人、傷害致死其慰撫金一定不同,在40萬元限制下,始獲償慰撫金30萬元,希望本件能夠依據具體狀況衡量,不受犯罪補償金的影響。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淑華455 萬8,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定緯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元媛233 萬1,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因酒後失憶,對於案發經過完全無記憶,事後看監視器錄影帶,被告只有在黃竹南下車,往回走時,被告持安全帽隨意甩時,擊中頭部一下,黃竹南隨即倒地,其在計程車內,被告並未揮擊其頭部。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對於醫療費用1 萬2,957 元部分不爭執,原告雖請求醫療費用2 萬3,858 元,但其中1 萬0,901 元是重覆計算應扣除。 2、喪葬費用30萬7,620 元不爭執。 3、原告游淑華為45年出生,案發時未滿65歲,顯有謀生能力,其雖以長期暈眩無法工作而須在家休養為由,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黃竹南當時已64歲6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距年滿65歲僅剩6 個月即強制退休,無法再就業,原告游淑華縱得請求扶養費,至多只能請求6 個月扶養費。再以原告游淑華名下尚有股票,並繼承黃竹南之遺產96萬2,064 元,足以維持生活,縱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因原告游淑華仍有謀生能力,且有資產,則黃竹南將年滿65歲,無法工作,亦無法扶養原告游淑華,反而原告游淑華需扶養黃竹南,故原告游淑華並無受黃竹南扶養權利之必要,不得主張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原告游淑華請求扶養費用,為無理由。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4 年度補審字第140 、141 、142 號決定書,認原告得申請精神慰撫金各為3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黃定緯、黃元媛、游淑華已請領遺屬補償金各為30萬元、55萬2,557 元、130 萬元,均應扣除。被告高職畢業、已婚,一位小孩今年小學五年級,現為洗衣工廠員工,月薪2 萬8,000 元,尚無其他財產,又精神慰撫金金額應視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認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三)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與其弟王勇翔、妹王紫宇於104 年4 月19日17時許,在王勇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居處飲酒聚餐,至同日21時許,被告已略有酒意而欲返家,於同日21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因該處巷弄狹窄,被告見黃竹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與對向來車會車時阻擋其妻吳鳳珠之機車出入,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開啟該營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持其配戴之藍色安全帽1 頂猛力來回甩擊坐於車內之黃竹南身體數次;吳鳳珠見狀,連忙上前攔阻,黃竹南則趁隙下車朝34巷巷口方向離去。被告見黃竹南逕自棄車離去,餘怒未消,客觀上可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以硬物猛力敲擊,可能造成頭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仍手持前揭安全帽朝黃竹南之頭部猛力甩擊2 次,黃竹南遭擊中頭部後旋即失去意識、倒地不起,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顱骨及顏面骨多處骨折、廣泛性腦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及腦幹嚴重受損等傷害,雖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104 年4 月28日上午12時51分許因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併發感染引發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號案卷認定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傷害致死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案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駁回上訴在案,亦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對被告有對黃竹南為侵權行為,並導致黃竹南死亡一節不為爭執(本院卷第91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游淑華為黃竹南之配偶、原告黃元媛、黃定緯為黃竹南之子女,亦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2、54、56頁),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被害人黃竹南致死,並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前;被告就其成立侵權行為一節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黃元媛主張因黃竹南遭被告傷害致死,於死亡前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2 萬3,858 元,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4頁),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應為1 萬2,957 元(計算式:1,518 元+11,439元=129,57元),自應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醫療費用之依據,且被告醫療費用為1 萬2,957 元亦不爭執,應以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之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之後,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核其性質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務而繼受取得債權,惟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即可認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犯罪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為補償,經同署審議委員會決定共補償原告黃元媛醫療費1 萬2,957 元,有同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 年度補審字第140 、141 、142 號決定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 至133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自原告黃元媛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除,扣除後已無餘額,其自不得再行請求。 (二)喪葬費用: 原告黃元媛主張因黃竹南死亡而支出喪葬費30萬7,620 元,業據其提出誠泰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收據、普照佛堂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各1 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2 紙(均影本)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扣除原告黃元媛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其中請求喪葬費獲償23萬9,600 元,是原告黃元媛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應為6 萬8,020 元(計算式:307,620 元-239,600 元=68,0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扶養費: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游淑華主張其長期暈眩無法工作,生計均由黃竹南負擔,且因黃竹南生前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應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 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 紙、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影本2 紙、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富邦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至67頁)。查:原告游淑華為45年2 月生,黃竹南死亡時為59歲,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2 筆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507 萬8,857 元(包含繼承自黃竹南之遺產),於104 年所得總額為1,497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另卷存放),又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所載,原告游淑華繼承自黃竹南之不動產雖存有貸款共計344 萬1,525 元(計算式:1,600,000 元+1,147,797 元+693,728 元=3,441,525 元),然原告游淑華之總資產扣除該項負債仍有剩餘,難謂原告游淑華現已無資力維持生活。再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游淑華以其往後工作所得及上開財產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應認原告游淑華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至上開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富邦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僅得證明原告游淑華患有高血壓、眩暈症、精神官能症等疾病,無法證明其現已達無法工作而需人扶養之程度。又被害人黃竹南於事發時為64歲(39年9 月生),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64歲男性及5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9.17 年及27.63 年。是以,原告游淑華對黃竹南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自事發時開始時應僅再為19.17 年,若再加上原告游淑華自65歲起(有受扶養必要時)開始受扶養年數應為13.17 年(計算式:59-65+19.17 =13.17 )。復以被害人黃竹南與原告游淑華所育之2 名子女即原告黃元媛、黃定緯,於原告游淑華65歲時均已成年,應對原告游淑華各負1/3 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4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0,315 元計算,1 年為24萬3,78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萬8,452 元【計算方式為:《243,780 ×10.00000000+(243,780 ×0.17)×(10.000 00000-00.00000000 )》÷3=83 8,452.0000000000 。其 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17[去整數得0.1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原告游淑華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其中請求扶養費獲償100 萬元,扣除後已無餘額,其應不得再行請求。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黃竹南為原告游淑華之夫、原告黃元媛、黃定緯之父,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使原告分別遭受喪夫、喪父之痛,對原告之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游淑華係工專畢業,自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現無工作,並患有高血壓、眩暈症及精神官能症等疾病;原告黃定緯係大學畢業,因有人際相處障礙,現未就業;原告黃元媛現居日本,業據原告具狀陳報在卷,並提出服務證明書、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富邦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學士學位證明書、精神科心裡室報告單(均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0、66至74頁)。被告王斯民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幼子1 名,現為洗衣工廠員工,月薪2 萬8,000 元,亦據其具狀陳報在卷。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卷存放),原告游淑華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如前所述;原告黃元媛於104 年之薪資、股利及其他所得總額為16萬5,920 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2 筆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506 萬5,717 元;原告黃定緯於104 年之股利所得共計5,465 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2 筆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509 萬0,447 元;被告王斯民於104 年薪資所得為12萬2,819 元,名下僅有汽車2 輛,無登記其他不動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害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游淑華請求350 萬元,原告黃元媛、黃定緯各請求200 萬元,尚屬過高,原告游淑華應以250 萬元、原告黃元媛、黃定緯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又扣除原告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渠等精神慰撫金均獲償30萬元,是渠等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費應為原告游淑華220 萬元(計算式:2,500,000 元-300,000 元=1,700,000 元)、被告黃元媛、黃定緯各為70萬元(計算式:1,000,000 元-300,000 元=70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原告游淑華220 萬元、原告黃元媛76萬8,020 元(計算式:68,020元+700,000 元=768,020 元)、原告黃定緯70萬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游淑華220 萬元、原告黃元媛76萬8,020 元、原告黃定緯7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