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4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莊學義
- 被告
- 順祥發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莊賢祥
- 被告
- 謝新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祥發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向原告申請綜合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動用期限「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授信期間「依個別約款」)。嗣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24日動用額度向原告借款80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3%(即年息2.92%)計算。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前6個月加計按約定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系爭800萬元借款105年11月9日屆清償期時,被告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迄尚餘本金788萬7,9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莊賢祥、謝新美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確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尚未清償,被告莊賢祥、謝新美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誤。但目前被告無力清償,只能努力找工作償債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契約書、放款查詢資料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