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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彦
訴訟代理人
鄭政忠
被告
太乙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睿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肆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乙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1年7月24日邀同被告黃睿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簽署授信約定書,願共同遵守授信約定書各條款之約定,並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10萬元及99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7%固定計息,並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太乙公司前開借款到期未能如期清償本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被告在原告銀行有存款設質,經以存款抵充部份利息後,共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45,0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影本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拒絕往來戶明細1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45,0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餘額 │利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 │(新臺幣)│(新臺幣) │年利率│ │ │├──┼─────┼───────┼───┼────────┼───────────────┤│1. │1,210萬元 │ 9,154,773元 │3.70% │自105年1月22日起│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之。 │├──┼─────┼───────┼───┼────────┼───────────────┤│2. │ 990萬元 │ 7,490,269元 │3.70% │自105年1月22日起│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之。 │├──┼─────┼───────┼───┴────────┼───────────────┤│合計│ 2,200萬元│ 16,645,042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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