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 被 告 黃秋華 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零貳佰陸拾柒元肆角陸分,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客族公司)邀同被告黃秋華、王俊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美金30萬元,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民國104 年5 月19日起至105 年5 月19日止,以上於訂立授信契約書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為據,逾期6 個月內,按附表所示利率10% ,其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1 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 次清償。詎被告美客族公司依票據交換所104 年9 月4 日台票通字第0103號拒絕往來公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依雙方約定(借據內之約定書第6 條第2 款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仍滯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票據交換所104 年9 月4 日拒絕往來公告、台中商業銀行客戶放款明細查詢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美客族公司依票據交換所104 年9 月4 日台票通字第0103號拒絕往來公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25頁),依雙方約定之借據內之約定書第6 條第2 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已喪失期限利益,仍滯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美客族公司即應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黃秋華及王俊元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 ┌───┬────────┬───────┬───────┬─────────────┐ │ 編號 │債權本金(美金)│ 利息起算期間 │利率(年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自105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左 │ │ 1 │ 270,267.46元 │自104年12月2日│ 2.8244 │ 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 │ 20% 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