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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告
吳記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拯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家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告
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桂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

      李昀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被告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林桂添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萬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91 號民事卷【以下簡稱重訴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具狀追加被告林桂添,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萬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卷【以下簡稱更一卷】一第3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取得CAS 台灣優良農產品標章(以下簡稱CAS 標章)驗證,於98年起斥資數億元於新北市三峽區興建全自動化生產廠房,並添購各項高科技生產設備機器,歷經2 年努力,終晉身為國內極少數得以生產販售標示CAS 標章蛋品之績優廠商。又原告係自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以下簡稱中央畜產會)驗證之林利畜牧場等多家畜牧場處購得原料蛋後,再透過上開高科技設備生產線嚴格把關,挑選通過CAS 標章驗證之洗選雞蛋,因品質優良深受廣大消費者之喜愛。行政院食品安全聯合稽查專案小組前於104 年7 、8 月份展開蛋品聯合稽查作業,由行政院食品安全會報委員、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衛生福利部等單位,率同各縣市地方政府衛生局,對各蛋品業者辦理聯合稽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即於104 年7 月24日,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廠區內,針對洗選蛋聯合稽查採樣,送往中央畜產會檢驗後,發現原告採用購自林利畜牧場之原料蛋所生產之洗選蛋,含有依法不得檢出之乃卡巴精成分0.02ppm ,遂於104 年8 月13日通報原告,並轉知各相關單位,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嗣於104年8 月25日發函原告,責令原告應將相同批號(林利畜牧場;效期:104 年8 月7 日)之洗選蛋全數自通路下架,並予以回收、封存及銷毀。嗣經原告追溯源由,發現係被告國興公司於運送出售林利畜牧場之蛋雞飼料之過程中,未嚴格遵循應以空白飼料(即未含有任何農藥殘留之蛋雞飼料)專用車運送蛋雞飼料之標準程序,擅自調派平時用以運送含有乃卡巴精成分之肉雞飼料之運送車運送,導致該批蛋雞飼料遭肉雞飼料中所殘留之乃卡巴精成分污染,造成林利畜牧場之蛋雞所產下之原料蛋含有乃卡巴精成分。原告為保存證據,將原告於104 年6 月27日及104 年8 月13日購自林利畜牧場之原料蛋,分別於104 年8 月17日、104 年9 月25日送往中央畜產會檢驗,接續驗出各含有0.01ppm 、0.03ppm 之乃卡巴精成分,嗣更將上開遭檢驗出含乃卡巴精成分之洗選蛋,再申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複驗,結果仍驗出含有0.02ppm 之乃卡巴精成分,至此確認該批由林利畜牧場供應原告之原料蛋確定殘留有乃卡巴精成分。林利畜牧場嗣於104 年8 月17日,將被告國興公司用以運送上開殘留乃卡巴精之蛋雞飼料至林利畜牧場之車牌號碼00-000號非空白飼料專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空白飼料專用車,於尚未自飼料車卸料前,即由林利畜牧場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利與被告國興公司之司機,會同自飼料車上先行採樣保存之蛋雞飼料留樣品(以下簡稱系爭留樣品),送往中央畜產會檢驗,結果由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非空白飼料專用車採集之留樣品即飼料包A 和飼料包C ,果然驗出含有0.1ppm之乃卡巴精成分,而由車牌號碼00-000號空白飼料專用車採集之留樣品即飼料包B 和飼料包D ,則未檢出任何乃卡巴精成分。是以乃卡巴精殘留係因被告未遵循應嚴格以空白飼料專用車運送蛋雞飼料之標準程序,造成林利畜牧場所飼養之蛋雞所產出之原料蛋含有乃卡巴精成分,被告此等重大過失已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封存銷毀原料蛋及所生產洗選蛋之損害163 萬4474元: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8 月25日新北衛食字第1041546510號函可知,原告購自林利畜牧場之原料蛋及以該原料蛋所生產之洗選蛋,因遭檢驗出含有乃卡巴精成分,而有依法銷毀之義務。依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所提出之原料蛋、成品蛋封存清單所示,原告因而受有封存銷毀原料蛋及洗選蛋之損害,包含原料蛋之白蛋125 萬3868元、原料蛋之紅蛋9 萬8210元、洗選蛋品成品28萬2396元,合計163 萬4474元【計算式:0000000 +98210 +282396=0000000 】。又原告所提出7 月份向林利畜牧場進貨及生產數量紀錄表,係原告定期所製作,且經證人林利到庭證稱記載內容絕非子虛。而依104 年6 月26日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及估價單之內容可知,原料蛋白蛋共計216 箱【計算式:108 +108=216 】、每箱為23台斤、單價為每台斤22.5元,加以支出每台斤2 元運費,且每台斤需加價0.5 元。故原告就104 年6 月26日所封存及銷毀之原料蛋白蛋之損失金額為12萬4200元【計算式:216 ×23×(22.5+2 +0.5 )=124200】。另原告前於104 年8 月18日購自林利畜牧場之原料蛋,已於104 年8 月19日洗選包裝完成466 箱之成品,亦須全部封存銷毀,同屬損害賠償之範圍。至於原告於104 年6 月27日及104 年8 月13日購自林利畜牧場之原料蛋,均相繼檢出含有乃卡巴精0.01ppm 及0.03ppm ,業如前述,惟有依法先將所有採購自林利畜牧場之原料蛋及以該原料蛋所製成之洗選蛋,悉數封存及銷毀,避免消費者之健康或權益受到任何波及。故原告依法應封存及銷毀之蛋品,絕非如被告空言辯稱,僅限於有效期限為104 年8 月7 日之原料蛋。

⒉額外增加人力費用3 萬元:原告為處理封存及銷毀上開蛋品之相關事宜,須額外派遣貨車司機至各通路商,將已上架販賣之洗選蛋回收,致須負擔5 名司機額外加班之加班費,以1 日2000元計算,共3 天,合計3 萬元【計算式:5 ×3 ×2000=30000 】。被告雖質疑原告提出之員工加班申請單及回收通路商上架之洗選蛋品統計表之真正,惟業經原告所屬之司機即證人黃勝隆到庭證述綦詳,確係由原告所屬之5 名司機親自填寫及記錄無訛。

⒊預計可得之銷售利潤21萬5260元:原告因依法須封存及銷毀上開蛋品而無法販售,致喪失原本預計可得之銷售利潤,以自林利畜牧場購得上開遭封存及銷毀之蛋品之成本163 萬4474元,及原告近3 年之平均毛利率百分之13.17 為計算基準,預計可得銷售利潤之損害為21萬5260元【計算式:0000000 ×13.17 %=215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檢驗費用16萬2798元:原告為進一步確認所生產之洗選蛋未含乃卡巴精成分,除自費將遭檢驗出含乃卡巴精成分之洗選蛋,另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複驗外,更自費將廠區內其他蛋品送往中央畜產會檢驗,依中央畜產會提供之統一發票逐筆統計,檢驗費用合計16萬2798元【計算式:26200 +136598=162798】。

⒌折價促銷之損害9 萬9406元:原告因被告之重大過失,造成所生產販售之蛋品嚴重滯銷,因雞蛋為生鮮食品,有一定之保存期限,原告為盡速出清滯銷之庫存蛋品,僅能無條件配合通路商之折價要求,如美廉社於104 年10月14日至104 年10月18日所辦理之折價促銷活動。是依廠商應付彙總表所示,折價促銷蛋品損失8 萬9406元,又為促請美廉社同意為原告折價促銷,亦另支付美廉社之路跑贊助費1 萬元,合計9 萬9406元【計算式:89406 +10000 =99406 】。至於促銷商品確認單以「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係因該公司遭合併後成為訴外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內之事業部門,負責旗下通路之美廉社相關業務,故該事業部門先暫行出具促銷商品確認單予原告,充作約定折價促銷之憑據,方會造成與廠商應付彙總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出具人不同之情形。

⒍營業損失599 萬7089元:原告蛋品遭檢出乃卡巴精殘留後,3 家原先長期配合之通路商斷然拒絕原告繼續供貨,致原告頓失原預期可得之營業收入及銷售利潤,以該3 家通路商之年營業額共計4553萬5987元占原告年營業額之比例,及原告近3 年之平均毛利率百分之13.17 為計算基準,向被告先行請求1 年之營業預期利益損失,合計599 萬7089元【計算式:00000000×13.17 %=59970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商譽損失200 萬元:參酌88年4 月21日修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增列「信用」法益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法人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歷盡長年之胼手胝足,不斷投入資金增設先進之生產設備、不分晝夜全天候進駐廠區,親力親為用心管理,方得以將所生產之洗選蛋品提昇至符合CAS 標章驗證之標準,並於國內蛋品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享有良好之口碑。詎原告長久以來所累積之信譽及通路,竟因被告之重大過失,一夕之間盡付流水,原告商譽所蒙受之重大損失,數以億計。原告遭重創之商譽,回復恐遙遙無期,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200 萬元。此金額固不足彌補原告之商譽損失於萬一,惟希藉此等賠償金額之付出,令被告爾後知所警惕,善盡為國人食安嚴格把關之企業責任,俾使類似之食安事件,不再重演。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不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云云,然觀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可知,被告所供應之蛋雞飼料確為該法所規範之客體,且未將法人排除於保護範圍之外,被告所為既已造成消費大眾食品安全之危害,即屬侵害國民之健康無疑。退步言之,縱認蛋雞飼料非屬食品之原料,惟被告供應含有乃卡巴精成分之蛋雞飼料,亦已違反飼料管理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動物用藥品使用準則第4 條及動物用藥品使用準則第4 條附件二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使用規範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又辯稱被告國興公司未以空白飼料專用車運送飼料,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主管機關所為之聯合稽查紀錄,就原告採購原料蛋之來源牧場及原告運送、生產、管理過程之蛋品相關文件,均逐一翔實記載研判,並列入紀錄,而得以在第一時間查明驗出含有乃卡巴精之蛋品來源為林利畜牧場。林利畜牧場向被告國興公司購買蛋雞飼料之初,被告國興公司即已出具2 紙飼料無污染切結書(以下合稱系爭切結書)予林利畜牧場,保證其所供應之飼料絕無污染,並約定就其所製造提供林利畜牧場之蛋雞飼料,應以空白飼料專用車,專責運送蛋雞飼料予林利畜牧場,且應將每運送車次之蛋雞飼料,交由雙方各留樣1 包供日後檢驗用,俾確保林利畜牧場所飼養之蛋雞食用被告國興公司所供應之飼料後所產生之蛋品,絕無殘留任何依法不得殘留之農藥或動物用藥成分。然被告竟公然違反上開保證及約定,致林利畜牧場所飼養之蛋雞產出之蛋品殘留乃卡巴精,被告之前開違法行為,業經彰化縣政府以104 年9 月14日府授農防字第1040306743號裁處書依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11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裁處9 萬元確定。是以被告公然違約之行為與上開損害結果間顯具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被告又辯稱上開裁罰僅彰化縣政府之臆測,原告之洗選蛋製作過程有諸多可能導致蛋品遭受污染之原因云云。然依上開裁處書之事實欄記載可知,彰化縣政府係依林利畜牧場於104 年8 月17日將系爭留樣品送檢之結果而為認定並依法裁罰。而系爭留樣品係於飼料猶未暴露進入林利畜牧場之飼養區環境下即為採集,並無受林利畜牧場環境污染之疑慮。另依證人林利之證述亦可知,林利畜牧場為避免蛋雞飼料遭到含有藥物殘留之小雞飼料污染,不僅將畜牧場內之蛋雞與小雞分區豢養,分別採用不同之飼料來源,並將蛋雞飼料桶與小雞飼料桶相隔至少80公尺,且林利畜牧場售予原告之原料蛋絕不會有任何投藥醫療行為,以確保原料蛋無任何藥物殘留。故絕不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因林利畜牧場養殖環境等其他因素,致檢出含有乃卡巴精成分殘留。再者,原告長期以來就所揀選出之洗選蛋,均能明白標示各來源牧場,不致混淆。又依中央畜產會106 年1 月16日中畜驗字第106000118 號函之內容可知,原告之洗選蛋絕不具有任何因同一洗選機前後洗選不同來源牧場之原料蛋,而發生乃卡巴精交叉污染之可能性。此外,乃卡巴精本身具有不溶於水之性質,益證乃卡巴精殘留純係因被告國興公司所生產之蛋雞飼料殘留乃卡巴精成分所致。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係商品使用、消費之人,不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細繹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並未將企業經營者排除於請求權主體之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亦皆認為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未限制使用商品之人不得為從事製造業之業者,或使用該商品者必須為最終消費之消費大眾。申言之,凡使用商品者,僅需證明係在通常使用下受有損害,即得依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學者姜志俊於其所著之「消保法與民法關於商品責任規範之比較」及學者姚志明於其所著之「論民法商品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評析」中,亦均同此見解。又被告林桂添辯稱其非系爭切結書之締約主體,亦非運送蛋雞飼料之人,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林桂添代表被告國興公司共同出具,且系爭切結書係公開對外切結保證事項之忠實履行,本屬被告林桂添執行職務之主要範疇無訛,被告林桂添自應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據實執行。然被告竟罔視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致令以非空白飼料專用車,運送含有乃卡巴精殘留之蛋雞飼料予客戶之情事發生,造成原告因之蒙受鉅額損害等情,足見被告林桂添針對系爭切結書保證事項之履踐過程顯具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桂添與被告國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因現今司法實務就法人得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之行為主體,容或有不同之見解,故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林桂添就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林桂添既為被告國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國興公司就被告林桂添之職務上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林桂添負連帶賠償之責。再就承辦本件蛋雞飼料運送流程及載運蛋雞飼料至客戶之受僱人未嚴格控管,致發生以非空白飼料專用車運送含有乃卡巴精殘留之蛋雞飼料予原告之重大過失,被告國興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與其受僱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就乃卡巴精殘留並無過失,被告僅空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而未實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㈤、為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萬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興公司自101 年5 月7 日起開始供應蛋雞飼料予林利畜牧場,合作方式均由林利畜牧場致電向被告國興公司訂購,再由被告國興公司派車運送至林利畜牧場,歷年來之訂貨頻率約3 至4 天1 次。又林利畜牧場係自行培養蛋雞,蛋雞由蛋小雞成長為蛋中雞,蛋中雞成長為成熟蛋雞後即可產蛋。其中林利畜牧場之蛋小雞及蛋中雞飼料係由訴外人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榮公司)供應,且未與台榮公司約定藥物殘留標準,被告國興公司所供應者則為成熟蛋雞之飼料。林利畜牧場之蛋雞產蛋後,由原告定期自行派車至林利畜牧場運送原料蛋,原告同時亦向其他18家畜牧場購買原料蛋,並運送至原告廠區製作成洗選蛋。

㈡、原告主張被告國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國興公司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規定為依據。然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法人無法單獨為侵權行為,被告國興公司既為法人組織,原告即不得為此主張。又被告國興公司所供應者係供蛋雞飲食之產品,非食品添加物,與人之飲食無涉,且觀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其所欲保護者乃國民個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既為法人組織,並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保護對象,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況原告就系爭留樣品的採樣標準僅有2 次運送行為(即車牌號碼00-000、XO-343號送料車各1 次),無法證明在一般情形,有以非空白飼料專用車運送飼料,均會發生同一蛋雞飼料遭污染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恐僅為偶然之事實,被告以非空白飼料專用車運送蛋雞飼料與乃卡巴精殘留間,不具因果關係。另由中央畜產會106 年1 月16日中畜驗字第106000118 號函可知,洗選蛋含有乃卡巴精之究責前提是其原料蛋來源清楚。惟依原告提出之來源牧場名單可知,原告之原料蛋來源除林利畜牧場外尚有18家不同牧場,不論原告聲稱其進貨管理過程多嚴謹,仍有混淆不同牧場原料蛋之可能,是否能確保原告遭檢出含乃卡巴精之洗選蛋即出自林利畜牧場,仍有可疑。況洗選蛋檢出乃卡巴精之原因甚多,林利畜牧場之蛋雞係自行培養,成長過程中由其他飼料商供應飼料,林利畜牧場之蛋雞極可能在蛋小雞或蛋中雞階段即已遭污染,遑論林利畜牧場於飼養蛋雞過程中,有無於飼料中自行添加其他成分,或有無施用其他任何藥物,抑或於洗選生產之過程中是否遭污染,均有可疑。再者,上開函文亦未回應,即使蛋雞飼料中經檢出乃卡巴精0.1ppm,將該飼料餵食蛋雞,是否一定會產出含有乃卡巴精成分之原料蛋,顯見中央畜產會仍存有疑慮,無法確定其中之因果關係。又證人林利雖證稱絕大多數蛋雞飼料均是吃完再進料,惟被告國興公司供應林利畜牧場者係成熟蛋雞即產蛋中蛋雞之飼料,於通常情形下,為維持產蛋中之蛋雞不間斷產蛋,畜牧場應會確保飼料供應不中斷,以免影響產蛋率或產蛋數量。是依常情判斷,林利畜牧場不可能待全部蛋雞飼料食用完畢後才再進料。另證人林利亦僅表示「絕大多數」都是吃完再進料,可見其亦不能完全否認會有不同批次飼料在相同時點重疊存在於畜牧場之狀況。參以原告係於104 年7 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查洗選蛋,則被告國興公司104 年7 月16日之批次之有污染蛋雞飼料是否於104 年7 月16日開始即被林利畜牧場餵食蛋雞,並在短短8 日內歷經蛋雞產蛋、原告至林利畜牧場運送原料蛋、在原告廠區洗選成洗選蛋等繁複過程,而能剛好在104 年7 月24日被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實有疑慮。尤有甚者,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27日及104 年8 月13日購自林利畜牧場之原料蛋,均驗出含有乃卡巴精等情。然被告國興公司遭檢出含有乃卡巴精之飼料係於104 年7 月16日始供應予林利畜牧場,原告於104 年6 月27日向林利畜牧場購買之原料蛋即遭檢出含有乃卡巴精成分,顯然林利畜牧場之原料蛋含有乃卡巴精與被告國興公司供應之飼料無涉,恐係林利畜牧場或其他因素影響。至於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將雞蛋殘留乃卡巴精歸責於被告國興公司飼料,純屬個人臆測及傳聞,且彰化縣政府裁處書之認定,亦僅為主管機關之片面揣測。更何況該裁處書內容僅為被告國興公司因所生產之飼料被檢驗出含有乃卡巴精成分而受裁罰,與原告蛋品遭驗出乃卡巴精殘留是否因被告行為所致無涉。

㈢、又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可知,該條係在保護一般弱勢消費者之利益,應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適用始符立法本旨。惟被告國興公司係提供飼料予林利畜牧場餵養成熟蛋雞,被告國興公司之商品乃蛋雞飼料,而非原料蛋,而原告為洗選蛋品業者,顯未使用、消費被告國興公司生產之商品,自非為商品使用、消費之人,且原告向林利畜牧場購買原料蛋係為投入生產營利使用,非屬消費行為。原告既為企業經營者,並非一般弱勢消費者,無舉證上困難,自無特別值得保護之理由,其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原告雖舉學者見解主張仍得依該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惟該見解係於90年、96年所提出,距今久遠,既仍有102 年之法院判決認定非消費行為而無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之適用,顯見學者見解未為司法實務所採納。至於證人林利乃林利畜牧場之負責人,就林利畜牧場是否通常使用被告國興公司供應之飼料,飼養環境有無遭受污染,或是否對成熟蛋雞投藥治療等等行為,均有恐陷自己於罪或受主管機關裁罰之顧慮,故其證詞恐有偏頗,不得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林桂添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國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林桂添僅係代表被告國興公司簽約,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係被告國興公司及林利,原告實係強將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施加於被告林桂添。再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負有以無污染之空白飼料專用車運送飼料之義務者係被告國興公司,縱有違反,僅屬被告國興公司與林利間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被告林桂添無涉。此外,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乃運送飼料行為,惟被告林桂添乃被告國興公司董事長,係針對被告國興公司之重要決策訂定執行方向,且僅有代表被告國興公司簽約,並無運送飼料行為,亦不直接管理飼料運送過程,更無以非空白飼料車運送蛋雞飼料或主動添加乃卡巴精於蛋雞飼料之情事,遑論有何執行公司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自不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林桂添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林桂添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遑論被告林桂添亦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縱認被告林桂添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惟被告國興公司以非空白飼料專用車供應蛋雞飼料與乃卡巴精殘留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林桂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原告遽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國興公司負連帶責任,無所附麗,亦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國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運送飼料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因前述欠缺因果關係之同一理由,亦難認可採。

㈣、倘被告有任一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封存銷毀原料蛋及所生產洗選蛋之損害:原告提出之原料蛋、成品蛋封存清單,除與所附之收據金額有所出入外,進貨日期、白蛋數量亦與其提出之7 月份向林利畜牧場進貨及生產數量紀錄表不相符,且所附之收據未蓋有林利畜牧場之印章。是以原告實際進貨數量、封存數量為何,茲有可議。證人林利既證稱係由原告自行派車至林利畜牧場運送原料蛋,原告自無須給付任何運費,不能將每台斤2 元之運費計入其損害。再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要求原告將相同批號產品(林利畜牧場,效期:104 年8 月7 日)全數下架,然原告提出之原料蛋、成品蛋封存清單所列是否即為該批號產品,大有可疑。又依CAS 台灣優良農產品生產廠(場)聯合稽查紀錄,第4 項紀錄查核中就查核CAS 產品記載,該批次產品由林利畜牧場入廠者係23斤白蛋219 箱及23斤紅蛋13箱,則為何原告將其他所有原料蛋均列入損害,原告封存及銷毀蛋品之數量究為何,或原告是否確實銷毀其所宣稱之洗選蛋數量,應有可議。原告無法證明其封存及銷毀購自林利畜牧場之原料蛋及所生產之洗選蛋所受損害為何,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⒉額外增加之人力費用:原告所提出之員工加班申請單及相關文件,除部分經證人黃勝隆證稱係其親簽外,其餘文件被告均否認其形式真正性。又上開員工加班申請單與後附蛋品回收日期明細亦不相符,是否確實有此加班時間、天數及金額,容有疑義。再依CAS台灣優良農產品生產廠(場)聯合稽查紀錄明載查核CAS 產品「生鮮蛋品:AAG ,有效日期:104.8.7 ,來源牧場:林利畜牧場」等語。若原告確實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令回收蛋品,且增派人力回收蛋品之日期為真,則原告回收蛋品時已係104 年8 月21日,早已逾越新北市政府要求銷毀之該批次蛋品有效日期104 年8 月7 日,顯然該批次蛋品不會在架上販賣,則原告是否有派人力回收蛋品之必要,亦有可議,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預計可得之銷售利潤:原告係以封存及銷毀蛋品之損害數額,與其近3 年平均毛利率相乘為計算基礎。然原告封存及銷毀蛋品之損害數額已有可議,再依原告所述其製作洗選蛋時會挑選品質及賣相佳的原料蛋製作,自會捨棄部分原料蛋作為原告自己的成本,則原告入廠之原料蛋是否均會製成洗選蛋不無疑義。又原告之洗選蛋製成後,是否能全數賣出,更受市場上之大環境等不確定因素影響甚鉅,並不具有客觀確定性,與民法第216 條規定顯不相符。

⒋檢驗費用:原告自行製作其向中央畜產會申請檢驗之清單,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所主張之檢驗費用須與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惟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複驗及自費將廠區其他所有蛋品送往中央畜產會檢驗,純係原告為管制品質之內部自我管理行為,顯與侵權行為間核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提供之收據未載明檢驗項目,申請檢驗之清單尚記載其他與本件無關之畜牧場、離子型抗球蟲藥,則原告所檢驗之品項內容為何、是否有檢驗必要、有無因果關係等均有可議,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⒌折價促銷之損失:原告所提出之促銷商品確認單係由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惟廠商應付彙總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則係由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兩者無法勾稽。又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範圍應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然原告出清蛋品而折價促銷,並非損害賠償範圍。再者,原告之蛋品是否嚴重滯銷大有可疑,縱使原告之蛋品滯銷,恐係外部不景氣或其他因素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乃卡巴精殘留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足採。

⒍營業損失:依被告所知原告仍持續供貨予萊爾富超商,是否確有損失客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失去客戶之因素眾多,縱未經媒體披露,原告是否即得持續供貨予其他通路商,均受外部景氣及其他不確定因素影響,具高度不確定性,顯非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又臺灣近來景氣低迷,原告未來年營業額及毛利率之計算,顯然不應以過去3 年為計算標準,況原告除洗選蛋外尚販售其他產品,自不得逕將全部營業損失歸諸於被告。

⒎商譽損失: 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司法實務歷來一致見解,原告所舉單一個案之地方法院判決,自不得拘束本件之認定。又原告空言其歷來口碑良好,因遭驗出乃卡巴精殘留而商譽受創,卻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而受有何負面評價,及該負面評價對商譽造成何影響,此部分請求仍無理由。

㈤、又原告既為取得CAS 標章認證之廠商,本即應遵循優良農產品蛋品項目驗證基準與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範,於原料蛋進貨時進行驗收,並於洗選蛋出貨時,確保沒有殘留乃卡巴精成分始得出貨。惟原告怠於為上開品質管理程序,致有乃卡巴精殘留之洗選蛋流入市面,則須銷毀蛋品、辦理蛋品回收作業所增加人力費用,及所生營業與商譽等損失,原告均與有過失。是以縱認被告有任一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國興公司自101 年5 月7 日起供應林利畜牧場成熟蛋雞之飼料,並向林利畜牧場出具系爭切結書,保證以無藥物污染之運輸車(即空白飼料專用車)運送所供應之飼料【見重訴卷第13頁、更一卷一第348 頁,並有重訴卷第37至38頁所附之系爭切結書2 紙為證,亦經證人林利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明確(見更一卷一第403 、405 頁)】。

㈡、林利畜牧場自行培養蛋雞,蛋雞會由蛋小雞成長為蛋中雞,蛋中雞成長為成熟蛋雞後即可產蛋,再由林利畜牧場將原料蛋供應原告,原告則據以生產洗選蛋。林利畜牧場內蛋中雞及蛋小雞之飼料係由台榮公司供應。【見更一卷一第238 、277 頁,並有重訴卷第29至30頁所附之原料蛋採購契約書1份為證,亦經證人林利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明確(見更一卷一第403 頁)】。

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7 月24日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工廠內進行稽查,並將洗選蛋檢體交由中央畜產會驗出含有不應殘留之乃卡巴精成分,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因而責令原告應將相同批號(林利畜牧場;效期:104 年8 月7 日)之洗選蛋全數自通路下架,並予回收、封存及銷毀【見重訴卷第12頁、更一卷一第14頁反面,並有重訴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所附之CAS 產品不合格通報單、抽樣蛋品基本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8 月25日新北衛食字第1041546510號函各1 份為證】。

㈣、林利畜牧場於104 年8 月17日,將系爭留樣品送往中央畜產會檢驗,結果由被告國興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非空白飼料專用車採集之留樣品即飼料包A 和飼料包C ,均驗出含有0.1ppm之乃卡巴精成分,由被告國興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空白飼料專用車採集之留樣品即飼料包B 和飼料包D ,則未檢出任何乃卡巴精成分【見重訴卷第14頁、更一卷一第17頁,並有重訴卷第45至53頁所附之中央畜產會「廠商送驗」分析報告表4 紙、照片5 張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國興公司雖非如有手足之自然人能自由行動,惟被告國興公司之代表人倘代表被告國興公司為行為,且該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國興公司亦應就此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被告國興公司抗辯其為法人組織,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⒉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林利畜牧場通常使用被告國興公司所製造之飼料而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興公司賠償。被告則辯稱:被告國興公司係提供飼料予林利畜牧場餵養成熟蛋雞,被告國興公司之商品乃蛋雞飼料,而非原料蛋,而原告為洗選蛋品業者,顯未使用、消費被告所生產之商品,自非為商品使用、消費之人,且其向林利畜牧場購買原料蛋係為投入生產營利使用,非屬消費行為,並無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知,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足見上開見解僅係認非屬消費行為者,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非謂非屬消費行為亦無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況民法第191 條之1 為侵權行為之規定,並非契約責任,僅須因商品製造人所製造商品之「通常使用」而受損害之人,即得據以請求商品製造人賠償,未限制受害人須為直接向商品製造人購買商品之相對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有據,原告自非不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向被告國興公司求償。

⒊再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時,商品製造人如欲免其責任,自應就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無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國興公司供應林利畜牧場成熟蛋雞之飼料,林利畜牧場將蛋雞生產之原料蛋供應原告用以生產洗選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又原告將104 年6 月27日及104 年8 月13日購自林利畜牧場之原料蛋再次送請中央畜產會檢驗,均檢出含有乃卡巴精0.01ppm 及0.03ppm ,亦有中央畜產會104 年8 月19日、104 年10月5 日「廠商送驗」分析報告表各1 紙存卷可查(見重訴卷第39至40頁)。另系爭留樣品中由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號非空白飼料專用車採集之留樣品即飼料包A 和飼料包C ,確均驗出含有0.1ppm之乃卡巴精成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是以原告主張其遭驗出含有乃卡巴精殘留之原料蛋應係來自於林利畜牧場,且係因被告國興公司未使用空白飼料專用車運送所致等情,自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雖辯稱林利畜牧場之蛋雞係自行培養,成長過程由其他飼料商供應飼料,且原告之原料蛋來源除林利畜牧場外尚有18家不同牧場,有混淆不同牧場原料蛋之可能,無法確認原告遭檢出含乃卡巴精之洗選蛋即出自林利畜牧場等語。惟查,證人林立業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蛋雞飼料絕不能有藥物殘留,為區隔藥物隔離之感染源,蛋雞與小雞會有不同之飼料來源,且載送蛋雞飼料之車輛一定係無藥物殘留,且只載林利畜牧場叫貨之獨立車輛,又蛋雞飼料與小雞飼料之飼料桶,相隔至少80公尺,管線各自獨立,蛋雞的飼料桶不會裝其他飼料;況事發後伊亦有與被告國興公司核對系爭留樣品之包裝,確認包裝無破損後,即將系爭留樣品以宅急便送交中央畜產會鑑定等語(見更一卷一第403 至404 頁、第409 頁)。足見林利畜牧場所飼養之成熟蛋雞,係以被告國興公司為單一飼料來源,且系爭留樣品之包裝為完整,應無受林利畜牧場其他環境污染之可能。再佐以中央畜產會CAS 產品不合格通報單、抽樣蛋品基本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各1 紙,對於採樣之蛋品,於抽驗時均能記名牧場之來源標示(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1至33頁),亦可徵為確實追蹤原料蛋來源,於抽驗蛋品前,即有標明來源。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準此,被告國興公司製造之飼料出售林利畜牧場後用以之餵養成熟蛋雞,自屬商品之通常使用,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被告國興公司就其所生產之飼料因供餵養成熟蛋雞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國興公司如欲免責,則應就其飼料之生產、製造並無殘留乃卡巴精之欠缺,或其損害之發生與該欠缺無因果關係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留樣品的採樣標準僅有2 次運送行為(即車牌號碼00-000、XO-343號之送料車各1 次),無法證明在一般情形,有以非空白飼料專用車運送飼料,均會發生同一蛋雞飼料遭污染之結果,恐僅為偶然之事實;且洗選蛋檢出乃卡巴精之原因甚多,林利畜牧場之蛋雞極可能在蛋小雞或蛋中雞階段即已遭污染;況林利畜牧場有無於飼料中自行添加其他成分,或有無施用其他任何藥物,及原告洗選生產之過程中,是否遭污染均不無可能;故被告以非空白飼料專用車運送蛋雞飼料,與原告蛋品遭驗出含乃卡巴精殘留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然查,乃卡巴精不溶於水,故蛋品檢出乃卡巴精之可能原因為飼料,例如飼料運輸車受污染,畜牧場對蛋雞之投藥行為或投藥後蛋機品種之造成代謝差異亦有可能,此有中央畜產會106 年1 月16日中畜驗字第106000118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更一卷一第378 至379 頁)。證人林利亦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林利畜牧場之蛋雞有時也會生病,於林利畜牧場尚未與原告有交易往來前,確實會找獸醫師依相關規定對蛋雞用藥;然於林利畜牧場開始產蛋售予原告後,則絕對不會對蛋雞用藥,因此蛋雞耗損較多,原告會以較高之收購價作為補償等語(見更一卷一第409 頁)。再參以林利畜牧場要求被告國興公司以空白飼料專用車運送飼料,並出具飼料無污染切結書,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是以堪認林利畜牧場飼養之成熟蛋雞,係以被告為單一飼料來源,且系爭留樣品之包裝為完整,應無受林利畜牧場其他環境污染之可能,亦如前述,足見林利畜牧場為避免蛋雞遭藥物污染,已採行合理之蛋雞飼料區隔及用藥限制。被告雖又辯稱:林利乃林利畜牧場之負責人,就林利畜牧場是否通常使用被告國興公司供應之飼料,飼養環境有無遭受污染,或是否對成熟蛋雞投藥治療等行為,均有恐陷自己於罪或受主管機關裁罰之顧慮,故其證詞恐有偏頗云云。然被告均未舉證證明之,僅係其臆測之詞,應無可採。參以前揭中央畜產會函亦載明:乃卡巴精因不溶於水,故洗選蛋檢出乃卡巴精係蛋品之問題,不會因洗選不同來源牧場之原料但而交叉污染等語(見更一卷一第379 頁)。故原告雖不爭執其原料蛋之來源除林利畜牧場外,尚有其他共18家牧場,然被告抗辯原告洗選蛋品之生產過程亦可能遭污染云云,未舉證證明之,仍非可採。被告再辯稱依乃卡巴精遭驗出殘留之時間點回推,遭污染之飼料是否已經餵食、被餵食之蛋雞是否產蛋及是否有足夠時間生產出洗選蛋云云,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仍未能就其生產之飼料未遭乃卡巴精污染、乃卡巴精餵食蛋雞後之殘留期間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至於原告自99年間取得CAS 標章認證起,至104 年7 月間遭驗出乃卡巴精殘留蛋品時止,另有3 次經中央畜產會抽驗不合格之紀錄,固有中央畜產會106 年1 月19日中畜驗字第106000193 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更一卷一第380 至381 頁)。然該3 次係發生於100 、101 年間,且不合格之事由均與乃卡巴精殘留蛋品無關,仍難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綜合上情以觀,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林利畜牧場或原告有何可能導致蛋品遭乃卡巴精污染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國興公司生產之飼料並無殘留乃卡巴精之欠缺,或該欠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難認其所辯可採。

⒌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桂添為被告國興公司之負責人,且於系爭切結書上蓋有被告林桂添之印文(見重訴卷第37至38頁),足見被告林桂添確有參與供應林利畜牧場成熟蛋雞飼料之業務,對於應以空白飼料專用車運送供應林利畜牧場之蛋雞飼料之事,要難諉為不知,自屬其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無訛。被告林桂添辯稱其為被告國興公司之董事長,係針對被告國興公司之重要決策訂定執行方向,僅代表被告國興公司簽約,並無運送飼料行為,亦不直接管理飼料運送過程,更無以非空白飼料車運送蛋雞飼料或主動添加乃卡巴精於蛋雞飼料之情事云云,洵不足採。準此,被告林桂添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蛋品遭檢出含有乃卡巴精成分而受有損害,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就被告國興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原告所負上開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連帶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既屬有據,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之部分,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包括3 種情況:①確實可以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②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③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符合上述要件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封存銷毀原料蛋及所生產洗選蛋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封存銷毀原料蛋及所生產洗選蛋之損害共計163 萬4474元等情,業據提出明細表、估價單、收據各1 份附卷為憑(見重訴卷第67至80頁、更一卷一第83至9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利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收據均為正確,中央畜產會不定期會稽查單據,故無法造假,單據之數量即是林利畜牧場售予原告之原料蛋數量等語明確(見更一卷一第407 至408頁),堪認上開單據之數量應屬可採。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8 月25日發函原告,責令原告應將相同批號(林利畜牧場;效期:104 年8 月7 日)之洗選蛋全數自通路下架,並予回收、封存及銷毀等情,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且原告將於104 年6 月27日及104 年8 月13日購自林利畜牧場之原料蛋再次送請中央畜產會檢驗,均相繼檢出含有乃卡巴精0.01ppm 及0.03ppm 等節,亦有中央畜產會104 年8 月19日、104 年10月5 日「廠商送驗」分析報告表各1 紙存卷可查(見重訴卷第39至40頁)。足見除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勒令原告銷毀之批號外,前後期間自林利畜牧場所購得之原料蛋,亦非無高度可能含有乃卡巴精殘留。故原告將104 年6 月26、6 月29日、7 月24日、7 月27日、8 月10日、8 月12日、8 月14日、8 月19日、8 月21日、8 月23日、8 月24日、8 月26日、8 月28日、8 月31日購自林利畜牧場之原料蛋均封存、銷毀,應屬合理。惟證人林利亦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會定期派車來載林利畜牧場所生產之原料蛋等語無訛(見更一卷一第404 頁)。堪認原告係自行運送林利畜牧場生產之原料蛋,而未委請他人運送,自核無運費損害可言。是以原告主張運費損害每台斤2 元之部分,應非可採。另原告於明細表記載每台斤「加價」之部分,完全未說明其意義為何,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能認為係原告之損害。至原告於明細表所載之除運費、加價外之原料蛋單價(見更一卷一第83頁),則未據被告爭執,當屬可信。準此,原告封存、銷毀上開期間自林利畜牧場進貨之原料蛋數量,白蛋1779箱、紅蛋116 箱(共1895箱),每箱23台斤,每台斤單價則分別如明細表所載(見更一卷一第83頁),總計135 萬2078元【計算式:0000000 +98210 =0000000 】,惟應扣除每台斤2 元之運費共計8 萬7170元【計算式:1895×23×2 =87170 】及扣除白蛋每台斤0.5 元、紅蛋每台斤3.5 元之加價共計2 萬9797元【計算式:(1779×0.5 +116 ×3.5 )×23=297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受原料蛋封存、銷毀之損害數額應為123 萬5111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 -00007 =0000000 】。原告雖又主張其亦將104 年8 月18日自林利畜牧場進貨之原料蛋於翌日洗選包裝完成之成品466 箱封存、銷毀而受有損害等情。惟原告未提出104 年8 月18日自林利畜牧場進貨之證明,無法排除該批洗選蛋之原料,係104 年8 月19日前之進貨,而已包含於前述封存、銷毀並向被告求償之原料蛋範圍,非無重複求償之之可能性,自難遽認屬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其所受蛋品封存、銷毀之損害,應以原料蛋123 萬5111元之數額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額外增加人力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回收已售出且須封存、銷毀之洗選蛋,委派5 名司機連續加班3 日,支出加班費3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加班申請單5 紙、販售門市明細21紙、統一發票30紙附卷為憑(見重訴卷第95至126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僱用之司機黃勝隆於本院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加班原因是收到原告通知,含有乃卡巴精之蛋品已鋪貨於萊爾富超商門市,負責配送超商門市之司機須負責回收該批蛋品;每個司機要配送的門市很多,要逐一清查,故花費時間較長,上開發票即是司機買回蛋品之證明,伊有簽署加班申請單,也有收到6000元加班費等語綦詳(見更一卷二第11至13頁)。審諸原告應封存、銷毀自林利畜牧場購入之原料蛋,業如前述,則依此原料蛋製成之洗選蛋亦應有封存、銷毀之必要,則須派員回收當未與常情無違,此與是否已逾洗選蛋之有效期限無關,且為司機例行工作內容所不涵蓋之範圍,司機因而有加班之需求尚非難以想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況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非多,亦應無甘冒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而假造加班資料之動機。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其委派司機加班回收應予封存、銷毀之洗選蛋而額外支出人力加班費用3 萬元,應屬可信。

⒊預計可得銷售利潤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取得預計銷售利潤21萬526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101 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重訴卷第127 至129 頁)。經核上開申報書應係由會計師簽證後,陳報稅捐機關存查,足認其記載內容堪屬真實。又原告購自林利畜牧場之原料蛋及所製成之洗選蛋遭封存、銷毀後,無法出售獲利,自受有銷售利潤之損害無訛。惟原告主張預期利潤之計算標準為101 至103 年之平均毛利率,僅為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之比率,並未扣除原告之其他營業費用,尚無法精確表示原告真實之營業利益。本院認為應以上開申報書所載原告101 至103 年之平均營業淨利率百分之0.80【計算式:(1.13%+0.35%+0.91%)÷3 =0.80%,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標準,方為合理。故原告主張其依通常情形應能因銷售前述遭封存、銷毀之蛋品而獲利之數額為9881元【計算式:1235111×0.80%=98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檢驗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進一步確認所生產之洗選蛋未再含有乃卡巴精殘留,除自費將遭檢驗出含乃卡巴精之洗選蛋另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複驗支出2 萬6200元外,更自費將廠區內其他蛋品送往中央畜產會檢驗支出13萬6598元,合計16萬2798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 紙、統一發票13紙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43至44頁、第132 至138 頁)。惟上開2 萬6200元既為原告將已遭驗出含乃卡巴精之洗選蛋申請複驗,應係原告針對相同範圍之洗選蛋再次申請檢驗,惟未舉證證明第1 次檢驗有何不當或錯誤而有重複檢驗之必要,此部分費用自難認屬本件損害之範圍。至於原告自費將廠區內其他蛋品送往中央畜產會檢驗支出費用13萬6598元之部分,原告未提出檢驗結果有何蛋品殘留乃卡巴精應予銷毀而受有損害,核非證明損害所必要之支出,應係原告為求自清並取得通路商信任繼續進貨所為之商業行為,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經營成本,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能認為屬本件損害之範圍。故原告主張其受有額外支出檢驗費用之損害,尚難採信。

⒌折價促銷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盡速出清滯銷之庫存蛋品,僅能無條件配合通路商之折價要求辦理促銷活動,受有損害8 萬9406元,且支出美廉社之路跑贊助費1 萬元,合計9 萬9406元等情,固據提出促銷商品確認單、銷貨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會出貨折讓證明單各1 份、廠商應付彙整表2 紙附卷為憑(見重訴卷第139 至143 頁、更一卷一第98至99頁)。然衡諸一般商業往來,通路廠商倘具有優勢地位,於談判商品鋪貨之合作時,能以其優勢使商品製造商讓利,而製造商願意讓利之可能性甚多,例如:為爭取廣大之通路、商品銷售情況不佳、出清過多之庫存、與同業之折價活動競爭等諸多事由,均非無可能。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承諾折價之原因,確係因其蛋品遭驗出含乃卡巴精成分所造成,難認此折價促銷之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自無逕認屬原告之損害。又原告支出美廉社之路跑贊助費,僅係合作廠商間之情誼交流,是否與出清庫存蛋品有關,已非毫無疑問,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關係,仍不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折價促銷之損害,應無可採。

⒍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與其長期配合供貨之賣場及超商等通路均因原告蛋品遭驗出乃卡巴精殘留而拒絕鋪貨,致原告頓失原預期可得之營業收入及銷售利潤,以3 家拒絕鋪貨通路商之年營業額4553萬5987元占原告年營業額之比例,及原告101 至103 年之平均毛利率百分之13.17 為計算基準,1 年之營業預期利益損失合計599 萬7089元等語,固據提出營業額明細表、銷貨數量統計表、發票月報表、簡訊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為憑(見重訴卷第144 至177 頁)。然企業之業績是否成長或衰退,與外界景氣循環、產品品質、市場偏好變化、同業產品競爭等各種因素均有關聯。原告將其業績不佳歸因於蛋品遭驗出乃卡巴精成分所致,已嫌速斷。被告辯稱原告供貨通路商取決於外部景氣及其他不確定因素影響等語,並非毫無依據。至原告所提出其與通路商員工之簡訊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出貨予該通路商之蛋品遭到顧客投訴,仍難推認該通路商係因原告蛋品遭驗出乃卡巴精成分殘留而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即遽謂原預期可得之營業收入及銷售利潤損失,均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尚非可採。

⒎商譽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及營業信用,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等情。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或商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照)。經查,原告為法人組織,其名譽及營業信用縱使受有損害,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有據,不能採信。

⒏準此,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封存銷毀原料蛋之損害123 萬5111元、額外增加人力費用3 萬元、預計可得銷售利潤9881元,合計127 萬4992元【計算式:0000000 +30000 +9881=0000000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一節置辯,無非係以原告既為取得CAS 標章認證之廠商,本應遵循優良農產品蛋品項目驗證基準與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範,於原料蛋進貨時進行驗收,並於洗選蛋出貨時,確保沒有殘留乃卡巴精成分始得出貨,原告怠於為上開品質管理程序,致有乃卡巴精殘留之洗選蛋流入市面等節,為其主要論據。然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0月15日新北衛食字第1041961255號函所附檢驗費收據及原告向中央畜產會申請檢驗之統一發票可知(見重訴卷第43頁、第132 至138 頁),蛋品有無乃卡巴精殘留之檢驗費用並非低廉,且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報告書所載之送驗文號日期與發文日期相較相隔至少3 週(見重訴卷第42頁),堪認檢驗結果應非立即可得知,恐難期待生產洗選蛋之商品製造人即原告,就每批原料蛋及洗選蛋進出貨時均送驗有無乃卡巴精殘留。再佐以原告與林利畜牧場簽立之原料蛋採購契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明文記載「林利畜牧場應與飼料廠簽定飼料無藥物殘留切結書,且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與相關食品法規之飼料,並檢附1 份於甲方(按:即原告)留檔」等語(見重訴卷第29頁)。證人林利亦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因原告係CAS 廠商,故伊要求被告國興公司提出系爭切結書,如被告國興公司並無簽立飼料無污染之切結書,伊就不會向被告國興公司購買飼料等語(見更一卷一第404 頁),並有系爭切結書2 紙存卷可考(見重訴卷第37至38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有要求林利畜牧場以無藥物殘留之飼料餵養蛋雞,且林利畜牧場亦要求被告國興公司須保證其提供之飼料無藥物殘留等情,應屬實在。衡酌商業交易之常情,林利畜牧場及被告國興公司既分別願意擔保飼料無藥物殘留,堪認原告已藉由契約關係將原料蛋及飼料可能有藥物殘留之檢驗義務逐一轉嫁由林利畜牧場及被告國興公司承擔,以符合有效期限非長之蛋品交易市場,自不能以原告未自行檢驗即遽謂其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等節,當非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先位雖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惟已陳明與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更一卷一第344 頁),且侵權責任之賠償範圍並無不同,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7 萬4992元,及被告國興公司自104 年12月9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國興公司,見重訴卷第189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被告林桂添自105年7 月14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3日送達被告林桂添,見更一卷一第227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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