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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黃信樺

  • 原告
    賴健東
  • 被告
    黎紋英呂紹周黃筱晶黃小蓮陳郁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賴健東 被   告 黎紋英 被   告 呂紹周 被   告 黃筱晶 被   告 黃小蓮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陳郁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附民字第769號,刑事案號:104年度金 簡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黃小蓮、呂紹周、黃筱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黃小蓮、呂紹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被告黃筱晶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小蓮、呂紹周、黃筱晶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下列同本院104年度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即被告黃小蓮為國泰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財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黎紋英、被告陳郁心則為國泰財經公司之業務員,渠等均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且國泰財經公司非證券商,營業項目亦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證券業務,且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仍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及以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方式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由黃小蓮向訴外人羅瑞榮借用具有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不確定故意之黃筱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僱請具有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被告呂紹周擔任名義負責人,以中信財經資訊研究中心、國泰財經資訊研究中心、國泰財經公司等名義,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2及臺北市○○ ○路○段00號10樓營業。黃小蓮、黎紋英、陳郁心等人以電話行銷及寄發文宣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銷售擎力公司股票予原告等 人,原告等買受人則匯款至上開黃筱晶提供之帳戶內,業務員嗣再交付股票予原告等買受人收受,業務員則可從中抽取股票成交價格5%為薪資,而以上述方式經營證券業務,於上開期間總計成交金額達5414,354元。且黃小蓮、黎紋英、陳郁心為增加其銷售業績,遂由黃小蓮透過網路方式購得不實之擎力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後交由黎紋英、陳郁心,再由陳郁心、黃小蓮將上開投資評估報告書提供予原告、訴外人蕭蘋秋,並對其訛稱擎力公司之法人股東為著名上市公司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致原告、蕭蘋秋誤以為擎力公司財務穩健,前景可期,原告遂以自己之名義於101年9月14日匯款885,000元至前開黃筱晶之帳戶內,用以買 受擎力公司之股票15,000股(單價59元)。嗣因原告事後電詢立錡公司,發覺其並未投資擎力公司,始知受騙。故原告所受之885,000元之損害,應可歸責於被告等人,與被告等 人間之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只是一個盡心盡力為家庭打拼之中年父親,此885,000元是為3個小孩辛苦攢存之教育基金,為增加家庭收入,一時誤信被告之謊言而匯款,導致家庭失和、夫妻失信,原告也無法安心工作,所受精神壓力極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 開損失88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小蓮則抗辯: ㈠刑事第一、二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擎力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係向上手網路盤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購買擎力公司股票時,另以每本20元之代價向該網路盤商購得,並非被告黃小蓮及其他共同被告所製作,因其內容大多引述今周刊、工商時報、新電子等媒體報導及擎力公司網站資料,致被告黃小蓮亦信以為真,而疏未查證即送予原告參考,亦未可據此認定被告黃小蓮有以擎力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詐欺原告之故意。況綜觀擎力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僅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0號卷第54頁背面之「法人股東」欄記載「(6286)立錡科技→邰中和、旭揚創投。…」而已,其他絕大多數內容集中在介紹擎力公司之產品、專利,及擎力公司在業界之優勢,並引述今周刊、工商時報、新電子等媒體報導,上開誤列立錡公司為擎力公司法人股東部分所占比例不到1%,足見擎力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並無特別強調立錡公司係擎力公司法人股東之意,故被告黃小蓮絕無以立錡公司是擎力公司法人股東詐欺原告之意。㈡原告於103年1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陳稱有上網查詢相關資訊及參考前述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語,可知原告在購買擎力公司股票之前已做足功課,除參考擎力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並曾上網查詢相關資料加以比對,以今日網路資料之完備,要查詢立錡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易如反掌,是原告就立錡公司並未轉投資擎力公司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黃小蓮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0號卷第54頁背面之「法人股東」欄記載「(6286)立錡科技→邰中和、旭揚創投。…」詐欺原告。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0號卷第53頁正反面擎力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係引述今周刊之報導,反面載有「…今年績效表現最突出之創投公司,應以董事長邰中和領導的旭揚創投排第一,因為旭揚今年擊出創投界最為羨慕的兩支『全壘打』,一個是啟基,另一個是立錡,前者讓旭揚賺了近十倍,後者則因旭揚是以十元投資的原始股東,至今已賺了三十多倍。」可知今周刊報導之重點在說明邰中和最為人稱道之處在於投資眼光精準,故邰中和決定投資之公司確實據有參考價值。由上開偵查卷第65頁可知邰中和確係擎力公司編號第57號股東,證明精於投資之邰中和亦認為擎力公司確有投資價值,是被告黃小蓮訴訟代理人合理推測上開偵查卷第54頁背面之「法人股東」欄記載「(6286)立錡科技→邰中和、旭揚創投。…」之用意,僅係在藉由邰中和投資擎力公司證明該公司具有投資價值,而非以立錡公司是擎力公司法人股東誤導大眾。蓋因擎力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僅提及邰中和投資獲利之實績,而未提及立錡公司轉投資其他公司有何具體績效。 ㈣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虛偽」、「詐欺」及「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必須是和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方足以構成該罪。被告黃小蓮遭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不外係因擎力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惟立錡 公司雖為上市公司,但知名度非吾人耳熟能詳,若非對該公司有相當了解,一般人應不致於將該公司是否為某公司之法人股東列為投資判斷之重要關係事項。原告購入擎力公司股票之101年間,適逢立錡公司股價腰斬至僅每股100餘元,顯見投資人對立錡公司本身不具信心,是立錡公司為擎力公司法人股東一節,自不可能被投資人列為投資判斷之重要關係事項。擎力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僅泛言立錡公司為擎力公司法人股東,並未敘明持有擎力公司股數及比例,亦未敘明二公司有無合作關係,縱以一般人之理解,亦難僅憑擎力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前開記載遽為投資與否之判斷,故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黃小蓮並 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㈤擎力公司已於104年6月5日辦理公開發行,並已於104年8月 3日通過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興櫃),具備此等資格之後 ,再透過證券商之輔導並符合一定之條件,即可正式上櫃或上市。易言之,擎力公司確實是一家力爭上游之公司,絕非空殼公司。原告於購買擎力公司股票前已做足功課,認定該公司有投資價值,徵諸擎力公司已公開發行之事實,亦證原告事前所做功課未白費,更足證明被告黃小蓮之推介僅係形成原告研究擎力公司股票是否值得購買之動機,而購買擎力公司股票則係原告研究後所做之決定,並非出自被告黃小蓮之詐欺。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紹周則抗辯:刑事判決第3頁說被告呂紹周每個月有 15,000元,實際上並沒有,最後2、3個月才存到被告呂紹周的帳戶,國泰財金公司是被告呂紹周同意黎紋英登記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不是被告呂紹周,是黎紋英,被告呂紹周什麼都不知道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筱晶則抗辯:被告黃筱晶不認識原告,因為當初被告黃筱晶的朋友向被告黃筱晶借帳戶,被告黃筱晶只是出借帳戶,刑事判決認為被告黃筱晶是幫助犯,被告黃筱晶沒有意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黎紋英則抗辯:被告黎紋英並不認識原告,且被告黎紋英與原告沒有金錢往來。被告黎紋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被告黎紋英不是老闆也不是股東,只是去公司上班,沒有上幾天班就一直在住院,原告不應濫告與其無關之人。被告黎紋英已與刑事案件對被告黎紋英提出告訴之告訴人蕭蘋秋達成和解(104年度附民移調字地302號)。呂紹周所述非屬實,金流都在黃小蓮那裡,買賣業務的說明書不是被告黎紋英提供的,是公司提供的,有人要就給他,被告黎紋英只有經手一位客戶蕭蘋秋,刑事二審已經判決,被告黎紋英不知道這是違法的,當時只是好意介紹同事呂紹周幫黃小蓮印刷,是黃小蓮請呂紹周當負責人,不是被告黎紋英請他當負責人,被告黎紋英也不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黎紋英只是偶而去公司看看朋友,被告黎紋英沒有在該公司上班領薪水,只是幫忙接電話,被告黎紋英從來沒有接觸過原告,也不認識原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郁心則抗辯:被告陳郁心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5條第1項規 定之罪,於刑事庭一審時,經承審法官勸諭,被告陳郁心同意認罪並與原告當庭協商和解,和解賠償金額經兩造間數度出價、還價之討論過程後,原告同意以6萬元與被告陳郁心1人單獨達成和解,此由刑事案件鈞院104年12月29日審判筆 錄可稽,當時被告陳郁心有跟原告說,被告陳郁心是聽黃小蓮的話才去做,因為被告陳郁心的收入不穩定,當初原告要求8萬元,被告陳郁心請求降低,所以才以6萬元和解。被告陳郁心並已於105年1月12日依原告指定之匯款帳戶一次匯款6萬元與原告,完成和解金之支付,原告對被告陳郁心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前述和解程序之完成而消滅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本院104年度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為被告黎紋英、呂紹周、黃筱晶、陳郁心所不爭執,且經本件被告5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上開刑事金訴字卷第77頁反面、第97至98、111頁、本院105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卷第49頁反面、 第87頁),核與證人蕭蘋秋、李寅安於該刑事案件調詢中之證述、本件原告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羅瑞榮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01年7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泰財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3年2月19日國世學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黃筱晶前開帳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擎力公司101年9月至10月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陳郁心、黃小蓮之名片、擎力公司股票認購流程、股票影本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擎力公司投資研究評估報告書等件附於刑事卷內可稽,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金簡字第7號、本院105 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偵審全卷,堪信為真實。被告黃小 蓮於本件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否認其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黃小蓮於本院104年度金簡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坦認:我於101年7月起擔任國泰財經公司之負責人,黎紋英及陳郁心都是我僱請的業務員,負責買賣擎力等未上市公司股票給客戶,我是透過盤商購買擎力公司的資料,但我沒有去查證內容,我就把這份資料交給黎紋英及陳郁心,作為推銷客戶購買擎力公司股票的參考資料等語(見上開刑事金訴字卷第77至78頁)。且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黃小蓮是陳郁心的主管,兩人一起拿股票給我,黃小蓮跟我介紹說擎力公司是立錡公司投資的等語(見偵緝字偵查卷第26至27頁)。則黃小蓮既為國泰財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上開不實之擎力公司投資研究報告書亦係黃小蓮所購買,並交付予陳郁心、黎紋英作為推銷擎力公司股票之用,則黃小蓮就陳郁心向本件原告訛稱擎力公司之法人股東為立錡公司,並交付不實之擎力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詐欺原告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因此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擎力公司股票,是黃小蓮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甚明,其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共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985,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885,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第280條前 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和解之該連帶債務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 前段)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⒉本件被告黃小蓮為國泰財經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郁心為國泰財經公司業務員,其等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及以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方式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招攬原告等人投資,黃小蓮並向訴外人羅瑞榮借用具有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不確定故意之黃筱晶開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之帳戶,及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僱請具有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被告呂紹周擔任名義負責人,以中信財經資訊研究中心、國泰財經資訊研究中心、國泰財經公司等名義,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2及臺北市○○○路○段00號10樓營業。而 被告黃小蓮、陳郁心為實際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之人,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黃筱晶、呂紹周則為其等詐欺原告之幫助犯(幫助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 ,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小蓮、陳郁心、黃筱晶、呂紹周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惟被告黎紋英雖為國泰財經公司業務員,然其並未與黃小蓮、陳郁心共同為招攬原告投資之詐欺行為,或就黃小蓮、陳郁心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為何幫助,是原告主張黎紋英應與其他被告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次查,本件原告前就其系爭受詐欺情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黃小蓮、陳郁心提出刑事告訴,主張其受黃小蓮、陳郁心詐欺而以885,000元購買擎 力公司股票,有告訴狀附於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30號偵查卷可稽。嗣被告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本院104 年度金簡字第7號刑事案件104年12月29日審理時,經承審法官詢問和解事宜進行狀況為何,原告當庭表示:「我希望陳郁心可以賠償我她所收取傭金的二倍,對於黃小蓮我是希望她賠償我本金加精神賠償共計98萬5千元。」,陳郁心則稱 :「我願意和解,我當初收取的傭金是賴健東(即原告)買價的百分之5,約4萬多元。」,原告再表示:「我願意只就陳郁心的部分與她以6萬元達成和解。」,陳郁心亦表示: 「我願意以6萬元與告訴人賴健東和解。」,有該次審判筆 錄附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其有以6萬元與陳郁心和解,以 及陳郁心已於105年1月12日匯款6萬元給原告(見本院金字 卷第22頁)。是原告就陳郁心該刑事案件所被訴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885,000元損害之事宜,既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 達成和解,其和解之範圍自為陳郁心該詐欺行為所致原告之上開損害,故應認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可得向陳郁心請求之權利,於逾6萬元部分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此並有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可參。而陳郁心既已依上開 和解契約如數給付原告6萬元完畢,則原告自無從再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郁心為賠償。原告雖主張:我跟陳郁心和解是讓她刑事可以避免被關,並非拋棄其他請求云云,然其與陳郁心為上開和解時,並未為何保留對陳郁心其餘權利之意思表示,是其對陳郁心之其餘權利自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其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⒋再查,原告雖已與陳郁心以6萬元達成和解,然原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時,仍請求被告黃小蓮應賠償其985,000元, 顯然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除陳郁心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本件連帶債務人為黃小蓮、陳郁心、黃筱晶、呂紹周,故就原告財產上損害885,000元,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故其等每人內部應分擔額為221,250元(885,000元÷4=221,250元) 。而原告同意陳郁心賠償金額6萬元,低於其「依法應分擔 額」,該差額部分(221,250元-6萬元=161,250元),即 因原告對陳郁心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⒌此外,就原告本件損害,陳郁心已給付賠償原告6萬元、黃 小蓮已給付賠償原告105,000元,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 金字卷第22、23、67頁)。因此,原告本件僅得請求被告黃小蓮、黃筱晶、呂紹周連帶賠償558,750元(計算式:885,000元-161,250元-6萬元-105,000元=558,750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藉金10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原告前開主張,其係受被告等人詐欺而匯款885,000元購買擎力公 司股票,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非被告等人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為何加害行為,縱原告因此精神上感覺到壓力,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藉金1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小蓮、黃筱晶、呂紹周連帶給付55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小蓮、呂紹周自105年1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8頁送達證書)、被 告黃筱晶自105年1月5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末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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