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林采晴 蔡淑貞 被 告 沈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附民字第395號,刑事案號:104年度金訴字第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41台上 字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可循 。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被告沈建興違反期貨 交易法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為鉅通國際財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代客操作之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2年間起,向不諳金融商品之原告等人教授外 匯買賣(非外匯期貨買賣)操作技巧,進而慫恿原告等人實際操作外幣買賣(非外幣期貨買賣)後,與其等約定:由原告等人先至香港福匯FXCM外匯公司(下稱福匯公司)開立交易帳戶、簽署有限授權委託書委由被告從事保證金交易,出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匯至福匯公司之帳戶,並在福匯公司開立交易帳戶、簽署有限授權,由被告使用其等之期貨交易帳戶,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如有盈餘,盈餘之三成則歸鉅通公司所有;被告即以上開方式,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在鉅通公司內,使用原告等人上開外國期貨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代為操作原告等人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經營、提供期貨經理事業服務,並賺取上開外國期貨商福匯公司之交易手續費折讓以牟利。嗣後因原告等人發現所投資之資金損失殆盡。被告無專業資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期貨交易法第82條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規定,使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而期貨交易法第82條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查原告委託被告買賣外幣,並非操作外幣期貨,而外幣買賣為實物買賣,盈虧較小,惟外幣期貨買賣係以有限資金操作財物槓桿,盈虧巨大,被告違反委任規定,造成原告損害,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采晴美元50,038元、給付原告蔡淑貞美元5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本院刑事庭係認定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論處。而該罪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 會交易之安全,其所侵害者非原告個人之法益。依首揭說明,原告等人並非因被告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四、從而,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本民事庭之後,本院民 事庭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得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或鉅通國際財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賠償損害則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