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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4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毓宸律師
被告
沈秀美

      賴聰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事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183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億壹仟捌佰陸拾玖萬貳仟參佰零捌元,惟原告對被告等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又被告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綜上,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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