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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49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494號

聲請人
上展安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香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證券前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除字第343號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就同一附表所示證券,於上開105年度除字第343號繫屬本院後之105年8月8日更行聲請除權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為不能補證事項,爰予裁定駁回。

┌─────────────────────────────────────┐│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494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上展安卡有│臺灣銀行三│104年7月6日 │50,000元 │AJ2186656 │ ││ │限公司 許 │重分行 │ │ │ │ ││ │麗香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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