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554號聲 請 人 耀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4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105年度 司催字第44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聲請人固已登載於新 聞紙,惟依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受款人為「耀麒有限公司」,通知人為「耀麒有限公司陳宗仁」。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宗仁,並非陳冠中,亦有聲請人公司之登記查詢資料1紙及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公司於上開公示催告事件所提民事聲請狀誤載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冠中」,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亦因此誤載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冠中」,嗣聲請人依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者,亦誤載為「耀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中」,有聲請人所提前開新聞紙1紙在卷可參。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付款 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應就本院公示催告裁定有誤部分聲請更正,或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按遺失支票之正確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惠茹 ┌─────────────────────────────────────┐ │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554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李文良 │華南銀行土│105年5月5日 │109,603元 │MD3319316 │ │ │ │ │城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