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601號聲 請 人 勝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銨妤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75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 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同法第54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105年度 司催字第75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之太平洋日報第9版刊登內容為:「遺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戶名勝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支票票號HCA2486984聲明作廢。勝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而並未就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完整 內容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一併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則聲請人聲請為本件除權判決,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惠茹 ┌─────────────────────────────────────┐ │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601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001 │勝馳開發工│上海商業儲│104年11月5日│ 32,554元 │HCA2486984│ │ │ │程有限公司│蓄銀行新莊│ │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