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71號
- 聲請人
- 科正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阿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69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聲請行為,應由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即應以公司之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曾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催字第698號裁定准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公示催告,惟聲請人聲請時係以蔡明憲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資料,蔡明憲僅係公司之股東,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公司之董事陳阿月代表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始為合法,因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未經合法代理,聲請程序即有瑕疵,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且已無法補正,故聲請人據而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71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黃蔣美君 │第一銀行永│103年12月30 │74,686元 │GB1320242 │ ││ │ │和分行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