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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2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25號

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李秀琴
債權人
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洋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5675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對第三人即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新公司)核發移轉命令,竟自行停止執行,自我矛盾,非有理由。因本件執行程序已核發移轉命令且送達第三人惠新公司而程序終結,無停止之問題。本院以民國106 年8 月1 日106 年度司執宇字第56758 號執行命令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尤其異議人於106 年8 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時,本院司法事務官竟先於106 年8 月11日自為函復駁回,經異議人再於106 年8 月22日具狀抗告,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06 年8 月25日裁定駁回,而未受送法院裁定,其處理及權限,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項之規定,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8 月25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56758 號民事裁定,於同年9 月4 日送達至異議人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司執字第56758 號卷〔下稱司執卷〕第68頁),異議人於同年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查,異議人以本院106 年8 月1 日106 年度司執宇字第56758 號執行命令停止執行顯有違誤,請求撤銷,而於106年8 月8 日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45、46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8 月11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宇字第56758 號函復異議人,略稱: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並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本院依法自應按上開裁定主文所示於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8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異議人上開見解係誤認等語(見同上卷第42、43頁);異議人復於106 年8 月22日對前揭回函所示內容抗告(應為聲明不服及請求撤銷,異議人誤載為抗告)(見同上卷第50至5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6 年8 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明及請求(見同上卷第62至63頁),核屬前揭規定所稱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之終局處分。嗣異議人於106 年9 月7 日具狀對該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6 年9 月12日送請本院裁定,合於首揭規定。抗告人所稱本院司法事務官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之處理及權限,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項之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三、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要旨參照)。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該各期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執行法院縱已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惠新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移轉予異議人,經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675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 年6 月13日以函文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惠新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惠新公司於106 年7月5 日具狀陳報相對人現為第三人員工,依照執行命令自106 年6 月下半期起扣薪,本院執行處遂於106 年7 月9 日核發移轉命令,而將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各項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647,104 元於先前所發執行命令所示期間之利息,但應扣除異議人即債權人已向第三人收取之金額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仍未受償(見同上卷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其執行程序即屬尚未終結,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足採。

四、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嗣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801號),並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 萬元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並於106 年7 月31日依上開停止執行裁定將擔保金額1 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第1463號),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 年8 月1 日通知第三人惠新公司本件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停止執行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提存所106 年7 月31日函、相對人106 年7 月31日聲請狀、106 年8 月1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宇字第56758 號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參,自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裁定停止執行為由,其所為停止執行之執行行為並無違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及請求,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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