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7號
- 再審原告
- 羅統華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 再審被告
- 姬合玄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三賢
- 訴訟代理人
- 周玉蘭律師
- 複代理人
-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 404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車牌號碼○○○○─KL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國瑞廠牌、西元二○○五年一月出廠、型式:NVIEPN、排氣量:一九九八西西)一部返還再審被告,並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 (下同) 810,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雖寄存送達至再審原告於當時之戶籍地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然再審原告當時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而非上開戶籍地址,迄再審原告接獲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心覺有異並聲請閱覽原確定判決之卷宗,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存在。查再審被告早在94年間由其法定代理人張三賢對再審原告提出侵占刑事告訴時,即知悉再審原告之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該案之訴訟通知並均對「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為送達,甚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內誤將告訴人張三賢之戶籍地植為再審原告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4年度偵字第136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因此,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卻故意不向法院陳報,其情節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所訂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應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該確定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1年訴字第40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依再審被告所陳報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予以付郵,而再審原告早於93年12月15日即將戶籍遷入至「新北市○○區鄉○里00鄰○○路0段000號」戶籍地址,並未再將戶籍遷往他處(見本院101年訴字第404號卷第27頁),嗣郵政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轄區後埔派出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訴字第404號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既已先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定送達於再審原告住居所之送達方式,並於不獲會晤再審原告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始依同法第138條規定予以寄存送達,原法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於法自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黃仕霖,及請求調閱本院94年度偵字第13696號卷證資料為證,以證明再審被告早於94年間即知悉再審原告之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卻故意不向法院陳報云云。惟上開刑事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無法檢送(見本院卷第25頁),自無從據以認定。再者,據證人黃仕霖到庭證稱:「(問:你認識原告及被告法代嗎?情形如何?)我認識原告,我們一樣做當鋪的,我們認識很久了,從八十四年到現在,我們業務上多少會有往來,有時候週轉現金。我不認識張三賢,也沒有見過他。」、「(問:你知道張三賢是誰嗎?)不知道。」、「(問:你知道被告公司嗎?)不知道。」、「(問:你知道原告住在哪裡嗎?)他的當鋪我有去過,就四川路一個轉角,叫四川當鋪。原告住哪裡,我不知道,我沒有去過他家。」、「(問:你知道原告的戶籍在哪裡嗎?)我不知道。」、「(問:你知道原告實際住過哪裡嗎?)我記得以前有住過土城裕民路,好像在玉山銀行的巷子裡面,其他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由此證詞可知,證人並不認識再審被告或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也不知再審原告住居所,更無法認定再審被告有「明知再審原告實際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而非其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事實存在。況通觀原確定判決全卷,再審被告除於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外,並未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矇請本院為公示送達,是亦與上開法文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僅泛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卻未舉證有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