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和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和祿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盈端因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發給原告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上訴利益為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另主文第三項之上訴利益,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柒仟壹佰伍拾伍元,上訴人固據繳納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肆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